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范愷淓(原名范氏紅艷,已判決有罪確定)為夫妻關係,渠2人前於民國87年6月7 日結婚(嗣於94年10月19日離婚),因范愷淓原為越南籍女子,無法在國內設立戶籍,甲○○、范愷淓2 人乃自92年間起,依國籍法相關規定辦理范愷淓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手續。嗣於93年間,范愷淓已取得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並取得喪失原越南國籍之證明文件,可依法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惟因甲○○92年度全年總收入即其當年任職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之薪資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75,506元,未達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第1款第1目「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國籍者,應具備最近1 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 倍」之規定標準(依該規定標準,申請人及其配偶之最近1年總所得至少須超過380,160元;計算式:當時公告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x12月x2倍=380, 160元),苦於無法辦理;甲○○於93年6月間,經由報紙分賴廣告得知有專門代辦申請歸化國籍之代書,乃依該廣告所載之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澎賢」之成年男子聯絡,「黃澎賢」告以可代為塗改資力證明文件上之金額而「破解」上開規定限制;甲○○、已判決確定之范愷淓2 人為求能順利完成歸化國籍手續,明知未得國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與「黃澎賢」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同年6 月間某日時,與「黃澎賢」相約於臺北市○○○路附近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門口,將國興公司所製作甲○○92年間任職該公司所領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1 紙交付予「黃澎賢」,「黃澎賢」則於不詳地點,以影印、塗改之方式,將該扣繳憑單上原記載之「給付總額175,506元」、「給付淨額173,651 元」等欄位,分別塗改為「給付總額415,506元」、「給付淨額413,651 元」,以此方式變造完成上開扣繳憑單影本私文書1 紙,並與甲○○相約於一星期後,在臺北市○○○路、民生東路路口附近之某咖啡廳內,將該變造完成之扣繳憑單影本1紙交付予甲○○,再由范愷淓於93年9月16日,持上開變造之扣繳憑單影本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連同其所填具之歸化國籍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一併交付予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層轉臺北縣政府轉內政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歸化國籍要件審核之正確性及國興公司;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承辦人員審核後,仍未察而據以准許范愷淓之申請,范愷淓乃得以取得中華民國之國籍並設籍國內(起訴書誤載范愷淓係於92年4月9日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行使該變造之扣繳憑單,並使該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不實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此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減縮)。嗣甲○○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5年3 月29日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共同被告范愷淓於原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國興公司襄理寇正明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5年3月6日北縣重戶字第0950001803號函文檢送之被告甲○○、范愷淓戶籍資料數紙、該所95年5 月29日北縣重戶字第0950005300號函文檢送之被告范愷淓申請準歸化及申請歸化資料1份、該所95年7 月7日北縣重戶字第0950006637號函文檢送之被告范愷淓初設戶籍資料數紙、證人寇正明所提出真正之上開國興公司扣繳憑單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范愷淓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前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係「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已改為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甲○○行為及自首之時間,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范愷淓2 人變造上開國興公司扣繳憑單影本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范愷淓2 人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與「黃澎賢」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本條文業經修正,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也屬共犯之規定,屬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2 人與「黃澎賢」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於被告與范愷淓2 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修正後之歸定,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歸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記載「黃澎賢」亦為本件被告與范愷淓2 人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予補正。被告甲○○於其本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5年3 月29日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82號偵查卷宗第22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本件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是自首,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減刑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求為減輕雖無理由,原判決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之行為對於外國人歸化本國國籍管理之危害性,被告甲○○關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較深,及渠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及減刑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 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6條、第7條第1、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