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1日, 以90年訴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91年2月19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4日, 以91年鳳簡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4月7日確定,而自91年5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 於93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9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惕勵,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7日下午5時43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292-PQ號計程車(下稱上開計程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06號之「金源興銀樓」, 並命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溫閎幃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9巷口處等候,而甲○○即佯裝顧客進入上址「金源興銀樓」 向負責人乙○○謊稱有意購買約1兩重之金項鍊1條,乙○○先交付1條金項鍊(下開上開金項鍊)供其觀覽後,其旋稱欲觀看另1條金項鍊, 乙○○遂交付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萬2000元之金項鍊1條( 1兩6錢4厘重,下稱系爭黃金項鍊)交其觀覽,其取得系爭金項鍊後,即趁乙○○在將上開金項鍊放回櫃內未及防備之際,手持系爭金項鍊轉身逃離上址「金源興銀樓」而搶奪系爭金項鍊,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計程車往南崁交流道方向逃逸,並搭乘長榮空軍一號客運車至臺南市躲藏,且在臺南市某處,以3萬2000元之價格, 將系爭金項鍊出售予某不詳店名之當舖,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嗣於96年2月7日晚上9時19分許 ,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95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遭搶奪財物之情節一致,且經證人溫閎幃於警詢時就案發當日其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被告之過程證述甚詳在卷,另由證人蔡金成於警詢時就其於案發當日所見被告之穿著情形證述明確,此外,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及指認照片4幀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視犯罪為一種習性。本件被告於90年、91年間雖有毒品、偽造貨幣、賭博之前科,惟至本案時,其時間已達五年, 而其於前96年1月23日另犯搶奪犯行,復於本案發生後之2月7日再犯搶奪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亦無具體事實認定屬有犯罪習慣而予強制工作,則本案係中間發生之搶奪犯行,何來有具體事實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性存在,故原審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性,而予宣告強制工作3年,尚有未合。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 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減刑適用,亦有未合。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強制工作宣告不當,尚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著手搶奪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被搶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從重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前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