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移送併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72、1228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96年度偵字第686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章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別名許守林)前於民國(下同)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78年1月27日以78年度臺上 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78年1月27日入監執行,於82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戊○○於前揭假釋期間,復因搶奪案件,經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7月7日以86年訴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3月26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 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者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其前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十一日,並與上開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接續執行,而於8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91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竟分別與己○○(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鄒添丁(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或與陳昱達(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單獨,或與王太平(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陳得(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劉建鴻(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供行使、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與余明輝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供行使、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戊○○因需錢孔急,竟與東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東車行)之負責人己○○、靠行東東車行之計程車司機鄒添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都公司)大武崙營業所營業員黃志文佯稱其車行司機鄒添丁欲購買新計程車用以營業,致黃志文陷於錯誤,因此於92年12月25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東東車行,以北都公司名義與戊○○、鄒添丁及己○○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4萬9千元買賣車號627-CF號營業小客車1部,且自93年1月25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每月為1期,逐期繳納21,538元而攤還買賣價款。黃志文因此在東東車行內交付上開營業小客車予己○○再轉交予戊○○。戊○○以上開計程車為擔保品向己○○介紹之不明當鋪借得款項12萬元,並分別支付鄒添丁1萬元、支付己○○5千元以充當報酬。嗣後戊○○未依約付款,致出賣人北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上情。 (二)戊○○、陳昱達(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5日,至久久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久久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115號之營業 處所,先由陳昱達以每日租金800元之代價向久久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510-CM號營業小客車,並以戊○○為連帶保證人,再於不詳時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由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之「竹銘當舖」,質借款項計60,000元,嗣久久公司發覺前開車輛為「竹銘當舖」取走後,即前往「竹銘當舖」代為償還借款60,000元,始將該車輛贖回。 (三)戊○○於94年1月3日,與陳得至臺北市南港區○○○路○段560號見勵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見勵公司),由陳 得以每日800元之代價向該公司負責人丙○○承租車牌號 碼3B-688號營業小客車,並以戊○○為連帶保證人,得手後復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經劉建鴻徵得王太平同意,代簽王太平簽名及偽造丙○○之簽名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私文書,並由陳得偽刻見勵公司章及丙○○私章用印於該契約書上以對外表徵上開汽車為王太平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見勵公司及丙○○,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該4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200號1樓「和平當舖」,由王太平持以其名義與丙○○簽立之前開偽造契約書及該汽車向該店店長乙○○質借款項,致乙○○陷於錯誤以為該車為其所有同意質借30,000元,其中2,000 元交予王太平,3,000元交予劉建鴻、1,3000元交予戊○ ○,其餘得款由陳得獨得,事後王太平以尚有急用為由向乙○○取回該車,旋於同月8日,由戊○○、陳得駕駛該 車聯同至臺北市○○區○○街17巷7號2樓「宏帝當舖」,由戊○○偽簽丙○○之簽名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復以陳得偽刻之見勵公司章及丙○○私章用印於該契約書上以對外表徵上開汽車為戊○○所有,並以陳得為連帶保證人,以該車向該店店長甲○○質借140,000元,致甲○○ 不疑有他而全數質借,事後陳得遲未支付租金,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戊○○於94年4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臨85號, 向盧張寶貴承租靠行於金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公司)車牌號碼2B-273號營業小客車,每日租金700元, 得手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犯意,先於同年6 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偽刻金玉公司及盧正發之印 章,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私文書,偽造金玉公司及盧正發之簽名,並盜蓋金玉公司及盧正發之印文於該契約書上,以對外表徵上開汽車為其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金玉公司,復於同日之不詳時間,持上開偽造契約書向「公道當舖」質借款項,致其陷於錯誤,以為該車為戊○○所有,而同意質借50,000 元。 (五)戊○○於94年8月26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12 巷5弄11之1號「誠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立契約書欄及簽章欄,偽簽「曾正順」署押及偽捺指印各2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偽造 之參與經營契約書連同其於不詳時地以換貼自身照片方式變造之「曾正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各1紙,併同交付與誠泰公司負責人 丁○○以行使,導致丁○○誤認戊○○為曾正順,戊○○因此順利以每月租金24,000元承租車牌號碼820-CK號營業自小客車。得手後戊○○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誠泰公司、羅正發印章各1枚,嗣在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及簽章欄偽簽誠泰公司、羅正發署名,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誠泰交通有限公司」署押及印文各2枚、「羅正發」署押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足以對外表徵車號820-CK號營業自小客車為戊○○所有之參與經營契約書,將該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戊○○於94年8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 ○區○○街2段75號1樓「大倫當鋪」,持上開以其名義與羅正發簽立之偽造參與經營契約書及該自小客車向大倫當鋪經理庚○○質借款項,致庚○○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車為戊○○所有而同意質借50,000元,嗣經庚○○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六)戊○○另與余明輝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 年4月間,先由被告在臺北市○○區○○街164號住處,冒用華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及負責人藍順德之名義,偽刻華成公司、藍順德印章各一枚蓋用,並偽簽署押,偽造「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嗣於94年2月21日,再由余明輝以車號118-CL號營業用小客車,連同上開偽造之契約書,持向唐輝 霖經營之合平當鋪(設臺北市○○區○○路200之1號1樓 )典當借款,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華成公司、藍順德。致合平當鋪同意質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出借質 押車輛,詎2人借得款項後,僅支付1期款項2,400元,即 避不見面。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與久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及被人害人唐輝霖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在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是累犯,我也沒有侵占。」、「甲○○所言不實在,王太平、陳得把罪都推到我身上,己○○利用我當人頭而已,所言不正確,竹銘當舖的錢我有還他,陳麒友根本沒有押我的車子,錢也是我自己還的。」、「甲○○宏帝當舖那份被迫簽的,其他沒有意見。」等語。 二、本院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共犯己○○、鄒添丁之供述、證人陳宇森及黃志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93年1月5日北市監三字第2092377103 號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分見93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 第19頁、第25頁);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素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份在 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2287號卷第23至26頁);犯罪 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與共犯王太平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及證人乙○○、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租借合約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和平當舖質押存根在卷可憑(分見94年度偵字第6683號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7頁、第40頁、94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卷第43至48頁、 本院卷第50頁);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核與證人盧張寶貴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張在卷 可憑(分見95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第14至16頁);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核與證人丁○○、庚○○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2紙、變造「曾正順」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各1紙、大倫當舖收當登記簿、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940179995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憑(分見95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7頁、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4頁) ;足徵被告上開在原審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亦經被告在共同被告余明輝被訴造文書乙案9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3號)供述綦詳,核與共同被告余 明輝在該案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乙○○之證述、證人即華成公司員工王素慧之證述相符,且有合平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物存根、讓渡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借據、借條各1份華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上蓋用之華成公 司印文、空白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1份等在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161號被告余明輝告文書案卷)可稽,應堪徵信。是被告所辯:其未侵占、甲○○所言不實在,王太平、陳得把罪都推伊身上、己○○利用我當人頭而已、甲○○宏帝當舖那份被迫簽的等語,要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所辯其非累犯乙節,經查被告別名「許守林」,其確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資料乙節,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為累犯(另詳後述 ),其所辯不成立累犯云云,顯無足採。 (三)被告在上訴理由狀中雖復稱:在本案發生前,其已另因偽造文書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在台北監獄執行,本案應與之成立連續犯云云;本院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據該判決書所載,該案係指:「被告戊○○於94年4月29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Y-177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80號前為警攔下盤查,詎戊○○為免無照駕駛被員警開單告發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事先變造換貼其照片之曾正順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持向員警行使,並佯稱其係曾正順,使員警據以開立無執業登記證、未帶駕照等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複寫形式,有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戊○○則接續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曾正順」之署押二次,複寫於移送聯、迴覆聯後,交與員警,表示係由曾正順本人收受之意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正順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云云,並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 219條之罪,核與本件被告所犯之部分罪名雖屬相同,其 犯罪之時間復在本案犯罪時間即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4 年8月29日之間,惟查,本件被告前開在94年4月29日上午9時38分許,因交通違規,而持事先變造換貼其照片之曾 正順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向員警行使,並佯稱其係曾正順,使員警據以開立無執業登記證、未帶駕照等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戊○○復接續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曾正順」之署押二次,複寫於移送聯、迴覆聯後,交與員警,表示係由曾正順本人收受之意並而行使之行為,其目的在逃避交通違規之責任,且係在事出突然之情形下所為,要與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目的在詐欺之情形不同,其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甚明,二者並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關係甚明。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陳鴻銘、甲○○、己○○,或欲證明其已將510─CM號小客車歸還久久交通公司,或欲 證明判決書內附表二編號2所示契約書係被迫而簽下,或 欲證明627─CF小客車並未轉交被告,被告只是人頭等 事實;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罪證甚為明確,如前所述,且其前未舉該等證人為證,所待證之事實,或卷內資料己明,或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本院認毋庸予以傳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因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 (一)刑法第212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均設有罰金 刑之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12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均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與己○○、鄒添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與陳昱達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告與王太平、陳得、劉建鴻就犯罪事實一之㈢,被告與余明輝就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至㈤、㈥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㈤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之㈢至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侵占、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又查,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為累犯, 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之修正,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遞加重其刑。 (六)至起訴書雖未敘及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㈥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之㈢之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就犯罪事實一之㈥之犯行一併審究,尚有未當。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之次數、詐騙金額、被害人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所偽刻如附表一所示「見勵公司」、「丙○○」、「金玉公司」、「盧正發」、「誠泰公司」、「華成公司」、「藍順德」印章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指印等,均屬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之署押、印文、指印,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曾正 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6份,業經被告分別 向和平當舖、宏帝當舖、公道當舖、誠泰公司、大倫當舖、合平當舖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 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2條、第33 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上開3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均未再修正,依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均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 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 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同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偽造之「見勵公司」印章1枚 │ ├──┼─────────────┤ │2 │偽造之「丙○○」印章1枚 │ ├──┼─────────────┤ │3 │偽造之「金玉公司」印章1枚 │ ├──┼─────────────┤ │4 │偽造之「盧正發」印章1枚 │ ├──┼─────────────┤ │5 │偽造之「誠泰公司」印章1枚 │ ├──┼─────────────┤ │6 │偽造之「華成公司」印章1枚 │ ├──┼─────────────┤ │7 │偽造之「藍順德」印章1枚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名稱│卷宗所在及│ │ │ │、數量 │頁數 │ ├──┼─────────┼──────────┼─────┤ │1 │91年5 月15日台北市│「見勵公司」印文3 枚│偵緝字第88│ │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7 號卷第43│ │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頁至第44頁│ │ │約書 ├──────────┼─────┤ │ │ │「丙○○」印文3枚 │同上卷第43│ │ │ │ │頁至第44頁│ │ │ ├──────────┼─────┤ │ │ │「丙○○」署押1枚 │同上卷第43│ │ │ │ │頁至第44頁│ ├──┼─────────┼──────────┼─────┤ │2 │94年1 月8 日台北市│「見勵公司」印文7 枚│同上卷第47│ │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頁至第48頁│ │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 │約書 │「丙○○」印文2枚 │同上卷第47│ │ │ │ │頁至第48頁│ │ │ ├──────────┼─────┤ │ │ │「丙○○」署押1枚 │同上卷第47│ │ │ │ │頁至第48頁│ ├──┼─────────┼──────────┼─────┤ │3 │93年6 月2 日台北市│「金玉公司」印文5 枚│偵字第7596│ │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號卷第14頁│ │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至第15頁 │ │ │約書 ├──────────┼─────┤ │ │ │「羅正發」署押1枚 │同上卷第14│ │ │ │ │頁至第15頁│ ├──┼─────────┼──────────┼─────┤ │4 │94年8 月26日台北市│「曾正順」署押2枚 │偵字第4332│ │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號卷第18頁│ │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至第19頁 │ │ │約書 ├──────────┼─────┤ │ │ │「曾正順」指印5 枚 │同上卷第18│ │ │ │ │頁至第19頁│ ├──┼─────────┼──────────┼─────┤ │5 │93年5 月28日台北市│「誠泰公司」印文4 枚│同上卷第11│ │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頁至第12頁│ │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 │約書 │「羅正發」署押1枚 │同上卷第11│ │ │ │ │頁至第12頁│ │ │ ├──────────┼─────┤ │ │ │「羅正發」印文1枚 │同上卷第11│ │ │ │ │頁至第12頁│ ├──┼─────────┼──────────┼─────┤ │4 │93年7 月3 日台北市│「華成公司」署押3枚 │95他字第 │ │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4161號卷第│ │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8頁至第9頁│ │ │ │ │ │ │ │約書 ├──────────┼─────┤ │ │ │「藍順德」指印3 枚 │同上卷第8 │ │ │ │ │頁至第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