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00號、104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貪污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甲○○部分均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共肆拾枚,均沒收。 甲○○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共肆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稱:水公司北工處)工程員(民國93年2 月退休),負責該處發包管線工程監工業務,水公司為經濟部依公司法設立,依自來水法委託以供水等公共事務,丙○○在工程處負責工程監管、估驗,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為春生水電工程行(下稱:春生水電行)登記負責人李春生(之子,89年間起李春生生病(已於91年12月死亡),甲○○接手參與春生水電行經營。民國(下同)89年間,水公司北工處發包「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由春生水電行承攬施作,依自來水公司89年1 月修訂工程契約規範及上開工程各該合約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對於管線回填砂料、碎石級配等材料均有規格之限制且為需辦理檢驗之項目,自來水公司監工人員必須會同承商取樣、送驗,檢驗合格並檢附試驗報告後,始得驗收。如不符約定規格,水公司得依約請求賠償,或要求重行施作。詎丙○○利用監督之「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職務上機會,於90年11月16日收受甲○○致送之賄賂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於90年9 月至90年12月間,對其負責監工由春生水電行承攬施作「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違背職務,未依前揭自來水公司相關規定會同承包商春生水電行人員取樣、送驗,二人基於犯意聯絡,任令甲○○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以不詳方法偽造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中心臺北試驗室之砂篩分析、級配篩分析、回填夯實、粗粒料磨損等20張試驗報告(如附表所示),偽造後提出行使,由丙○○據以辦理該工程驗收,使其他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未能按真正之試驗數據辦理工程品質估驗,致廠商甲○○得以不實之試驗報告順利請領6期工程款計2119萬5千元,而免於依約重行施作或賠償之義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檢察官提出的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人證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迄法院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亦未具狀爭執本案證據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已同意本案相關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卷內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已予保障,前開各該不爭執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自春生水電行收取10萬元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貪污等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是拿林陸珠支票去跟李春生調現金,之後約一個禮拜左右就收到匯款,因為時間太久,只記得是交給劉長榮(林陸珠之夫)十萬元,好像是分次交,詳細情形其不記得。其是直接打電話給李春生調現,但支票的後面,被告沒有背書,劉長榮也沒有背書,因為李春生不認識劉長榮夫婦;上開工程進行前的取樣,其有到場,但送驗的過程其不知道,對於春生水電行出具的測試報告,其直接拿去辦理審核,不知是偽造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行賄等犯行,並先後辯稱:春生水電行的財務都是伊父親指示辦理,對於匯款予丙○○之原因,伊不知情,是伊父親寫好匯款單後叫伊去銀行辦理匯款,伊從來沒有看過中華工程公司的測試報告,不知道是出於偽造云云。惟查: (一)關於以偽造試驗報告以資審核查驗部分,被告丙○○有犯罪認識: 1.89年間,水公司北工處發包「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由春生水電行承攬施作,被告丙○○未依規定配合春生水電行人員於採樣後將樣本送驗,此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卷。而春生水電行事後檢具如附表所示之砂篩分析、級配篩分析、回填夯實、粗粒料磨損等20張試驗報告,係出於偽造乙節,業據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主任吳武雄證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並無於90年間委託本公司就「新莊思源路送水管工程」作任何試驗或報告,惟91年間審計部會同自來水公司人員就上述工程採樣送至本公司試驗所試驗,審計部人員向本人查證有關本公司90年間出具檢驗報告,經本人查證並確認後,該工程試驗報告確係偽造等語,且詳細指出卷附偽造之試驗報告與正確之試驗報告格式上差異等語(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32至34頁),並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函文為證(同卷187 頁),足見春生水電行於承作「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並未委由中華顧問工程司實際進行試驗,而係自行出具偽造之試驗報告,交由被告丙○○以「合於工程契約規定」呈報審核,之後得以如數請領工程款,免受實際查核估驗,應甚明灼。 2.被告丙○○不否認上開未親自採樣送驗之事實,惟其以證人身分,卻為被告甲○○犯行證稱:依合約規定,採樣是由監工及廠商一起採樣,不過當時因為是夜間施工,所以由我們採樣,再由包商送去學術機關檢驗,是由李春生將試驗報告交給其;依合約規定,每十五天按照完工的程度請領工程款,每十五天會估驗一次,經過檢驗合格,才會撥款,如果施工中已請款,但是之後複驗不合格,就會要求重新鋪設,或重新施作、檢驗等語(原審96年7月10日審判筆錄8至10頁)。惟被告丙○○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在調查中供稱樣品取樣送驗人是我和李春生取樣的,但並無與其一同送驗,依合約是要一起送驗,但是我們經常是夜間施工,白天有時休息有時上班,所以大部分由廠商自行辦理,我的錯誤是沒有依規定會同送驗等語(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322 頁),足見依工程施作之估驗程序,應由監工即被告丙○○與包商一同採樣送驗,以確保所取得試驗報告真正。茍如被告丙○○所述,於夜間施工可由廠商自行送驗,豈非讓廠商有上下其手機會?又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廠商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前項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應就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項目,明訂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並由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之實驗室辦理或由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辦理,並由該實驗室出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被告依水公司北工處指示承辦系爭工程監造,於春生水電行依約進行工程施作,自應依前開規定會同採樣及送驗,豈可明知為違背法令,卻以「夜間施工」為由推託? 3.雖被告丙○○將偽造試驗報告推予已過世之李春生,且表示由包商自行送驗為夜間施工時之便宜措施,推諉其之行為,僅係行政疏失責任云云。但由春生水電行出具偽造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試驗報告,於附註欄均載明「本樣品由丙○○取樣送達」等字,顯見夜間施工由包商自行送驗云云,並非正確之監工程序,否則被告丙○○何以不敢據實以春生水電行為送驗人而呈報?又由上開試驗報告登載方式觀之,茍春生水電行確有檢具樣本送驗,則既非被告丙○○本人送達樣本,中華顧問工程司為何記載「由丙○○採樣送驗(達)」(同前偵查卷38頁以下)?而被告丙○○身為工程監工估驗人員,就自己未具名委驗之試驗案,鑑驗單位竟會出具以自己為送驗人之報告,被告丙○○單就形式上觀察,即可得而知該試驗報告確有疑處,其猶辯稱:只是審核試驗數值,未審核是否偽造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丙○○既未親自送樣委驗,而由包商自行送驗,鑑驗機關如何以其為委驗人而出具報告?換言之,被告丙○○既未將樣本送往受託單位試驗,事後試驗報告卻記載由「丙○○」採樣送達,顯然被告丙○○與包商已有串附,以上開試驗報告上內容之不實登載,規避北工處主管之查核。二人間自堪認有犯意聯絡。否則,如試驗報告上記載由「春生水電行」採樣送達,被告丙○○自不能在試驗報告上記載「合於工程契約規定」,則上開試驗報告自然無法通過估驗程序。被告丙○○放任包商自己送驗,事後檢送之試驗報告卻記載由「丙○○」送驗,顯見試驗報告確屬不實,衡情若非試驗單位配合包商為不實登載,即係經由包商自行偽造,此單由形式審查即可發現之疑點,被告丙○○豈會毫無查覺?無論試驗報告是出於試驗單位虛偽登載,或係由包商自行偽造,都代表該試驗結果不具可信性,被告丙○○猶先任令春生水電行自行送驗,並以所檢送試驗報告呈核,其非無疑?被告丙○○應至遲於呈送試驗報告時,業已知悉試驗報告之來源有疑處,其臨訟諉稱不知試驗報告為偽造云云,難以輕信。 4.被告於本院請求函調水公司北工處90年核辦案件工程之試驗報告,經本院函查後,據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96年10月19日函送之資料,固有「送取樣者」欄位記載(本院卷130至143頁),惟此欄位記載,有其行政監督查核作用,自應依上開規範要點、合約內容確實執行,但本件卻係未依規定親自採樣送驗,而逕填上被告姓名為「送取樣者」,且本院調取資料,辯護人未能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何關連性,亦即被告向來均以此便宜方式行事,而非單此案件係如此作法,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丙○○雖於原審辯稱:請領工程款與試驗報告無關云云(原審96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8 至11頁),惟其亦表示:試驗的費用,如果合格的話由我們負擔,不合格的話,由承包商負擔,經過檢驗合格,才會撥款,如果施工中已請款,但是之後複驗不合格,就會要求重新鋪設,或重新施作檢驗等語(同前審判筆錄8 至10頁)。是被告丙○○放任包商自行委驗,而因包商未實際送驗但以偽造之試驗報告供被告丙○○呈報,雖然無送驗之事實,但水公司仍核撥檢驗費用,包商從中節省送驗費用,自非無利可得。且因試驗報告出於偽造,茍有工程品質有違合約之情形,水公司亦因此未能依約求償或要求重新施作,包商從中更有利可圖。被告丙○○所述採樣試驗,係用於呈報工程開工用乙節,縱堪採認,但此採樣送驗與其後各工程請款、核發,自屬有關連,則其所辯與工程款無關,核係卸責之詞,是其所辯包商請領工程款與試驗報告無關,僅係以轉移焦點以資辯解包商無對其行賄動機,自非可採。(二)被告甲○○為春生水電行之接手負責人: 1.上開試驗報告,係由被告甲○○親自送往水公司北工處等情,有該處91年4月1 日台水北工二字第091001484-0號函在卷為憑(同前偵查卷187 頁)。上開工程進行期間,甲○○復匯款10萬元予被告丙○○乙節,有匯款單影本為證(同前卷190 頁)。被告甲○○雖辯稱:伊並未送上開試驗報告至水公司北工處,匯款部分係依父親指示,伊不知匯款原因云云。被告丙○○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北工處函文是筆誤,應該是李春生和甲○○一起來云云(原審96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9 頁)。然查,被告丙○○與李春生因本件工程施作關係,早已熟識,若被告甲○○僅係於施工時到現場觀看,或僅載送李春生前往工地、工程處,被告甲○○既非主要接洽之人,丙○○豈會將「李春生」誤載為「甲○○」?換言之,李春生既為春生水電行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亦掌握工程進行,乃至遞送試驗報告都親自為之,則被告丙○○豈可能忘記與自己密切聯繫之李春生,而誤載為無任何聯繫甲○○?何況91年4 月間,係因審計部查核時,發現「春生水電行」所出具試驗報告為偽造,故水公司北工處發函以釐清責任,發函目的在於回應審計部之查核。而被告丙○○因「石門系統桃園南崁送水管工程」估驗程序中之疏失,甚至敢鋌而走險以虛偽填載之試驗報告送審計部查核(即原判決之刑法第216、215條犯行,已於本院撤回上訴),顯見被告丙○○對於審計部之行政作業查核甚為關切,其豈會在「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部分大意怠慢,甚至將「李春生」誤載為「甲○○」?足見被告丙○○於原審所述,無非為迴護甲○○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甲○○雖辯稱春生水電行事務一向為伊父李春生主導,伊並無置喙餘地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我本來在大陸作生意,88年間,我父親患有膀胱癌,所以要我在89年間回臺灣在春生水電行擔任現場督工,91年12月間我父親過世,我才用「欣良企業有限公司」對外承包工程云云(同前偵查卷第168至169頁),已可見被告於本案確有參與春生水電行之事務甚明。 ⑵被告所營之欣良企業有限公司,於81年5 月29日設立乙節,有原審查詢之工商登記資料可稽。被告甲○○於89至91年間,既為欣良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須至春生水電行承作之工地擔任監工,可見李春生因患癌症,欲將春生水電行工程交由被告甲○○接手負責,否則豈會要求被告甲○○放下大陸生意及臺灣欣良公司業務,而到春生水電行參與經營?茍如被告甲○○所辯:李春生不願意下放權力,伊僅擔任載送李春生、跑腿等事務?則以李春生事業心之重,豈會要求被告甲○○放下自己事業,而屈居擔任自己司機、跑腿等工作?衡以李春生明知自己罹有癌症,一方面要求被告甲○○放棄大陸經商之機會,又讓伊暫時放下欣良公司業務,而輔佐春生水電行事務,應不致於連春生水電行帳務、乃至於試驗報告送達,均對之隱瞞?顯見甲○○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縱李春生就春生水電行存摺、經費仍掌控在手,然關於工程事務進行,及與工程發包機關聯繫,均已交由被告甲○○處理,是上開北工處函文所載試驗報告係由被告甲○○遞送應屬實。 ⑶證人李周貴美固證稱:春生工程行是李春生掌控,財務、收支也都是他在負責,甲○○他做的事情跟工人差不多,他負責去工地監看云云(原審95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16頁),惟伊亦證稱:我沒有參與工程行的事,亦不知李春生是否會交代甲○○等語(同前筆錄19頁),足見李周貴美所述僅為片面印象,就李春生指示被告甲○○匯款、送件時,是否會告知匯款原因及工程進行進度,證人李周貴美俱不知悉,伊所述李春生掌控大權乙節,縱係真實,亦不足為被告甲○○未犯罪之有利認定。 ⑷證人即為春生水電行作帳之會計乙○○○於本院96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春生水電行由李春生掌控,李春生交代甲○○做什麼,他就去做什麼,欣良公司亦由李春生負責經營等語(本院卷225至227頁),僅足證明伊所見聞帳務情節,依上所論,亦難為被告甲○○有利認定。從而,依李春生要求被告甲○○放棄大陸從商返臺、由被告甲○○送試驗報告、匯款等情以觀,殊難認定被告甲○○對本件系爭工程之進行,毫不知情,或未參與,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甲○○接手經營後,確有實行本件犯行,應甚明確,不容伊以片面空言,而得卸責。 (三)關於被告甲○○匯款10萬元予被告丙○○之原因: 1.被告丙○○固坦承有收受被告甲○○所匯款十萬元之情事,惟辯稱係與李春生間私人借貸,其以林陸珠之支票為擔保,事後再分次交給林陸珠之夫劉長榮云云。證人劉長榮於原審證稱:我曾經透過丙○○借十萬元,總共三次,每次都是借十萬,第一次是我與他用電話聯絡,是我打他的行動電話說我要軋票,我使用林陸珠的票,請他幫我調十萬,我講完隔一天他就匯過來給我,匯入林陸珠中華商銀板橋分行的帳戶內,是以他本人名義匯款,我交給我太太的支票,時間是一個月,後來也如期兌現,隔了不久之後,又借了第二次,也是打行動電話,也是十萬,後來也有匯過來我太太的帳戶。第三次也是電話聯絡請他幫我,他說他同事不借了,我就請他再幫我調,中午的時候他說他的包商可以借我,後來他與包商一起來我家門口找我,我拿支票下來給他,現金也是丙○○匯過來的,這張票我開了一、兩個月,也有兌現等語(原審95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然依劉長榮於調查筆錄證稱:我只有請丙○○幫我調過一次約10萬的票,是在91年2 月初拿一張發票日91年3月2日,請丙○○幫我向他人調現,我記得此張支票是由他的一位女同事兌領,所以應該是他幫我向他同事調現,丙○○再轉匯並扣掉利息3千元後的金額97000元到我太太或我在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中等語(94年度偵字第10475號卷10至1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2.證人劉長榮於偵查中改稱:我於94.2.22在北機組稱曾拿1張林陸珠的10萬支票給丙○○幫忙調現,但實際上我曾請他幫我調過3張支票,有2張他是向丁○○調的,利息是3 分,另有1 張他說可找包商幫我調現,後來包商來拿支票後,翌日匯錢給丙○○,而許後來也有把錢拿給我,應該是有扣除利息,但收多少利息我忘了等語(同前偵查卷119 頁),雖與伊於原審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惟查,證人劉長榮透過被告丙○○向同事調現支票,係91年3月2日支票(同前偵查卷13頁),於91年3月4日兌現(同卷20頁交易紀錄)。而丙○○接受被告甲○○匯款,係在90年11月16日,早於證人劉長榮向被告丙○○之同事丁○○調現之日期,足見劉長榮第3 次透過被告丙○○調現之包商,應非李春生。且劉長榮於原審中復證稱:借款時是包商開車載丙○○過來,他們還說要去桃園工地,包商年紀約五、六十歲,我沒有跟他交談,當時他們開車,票我拿給靠車窗的丙○○,他跟我講幾句話,他們就走了等語(原審95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丙○○則稱:調錢是我和李春生一起去,我有下車交給證人,所以他沒有見到李春生,我是在他家對面下車,走過來向他拿票等語(同前審判筆錄),二人所述收取支票方式、劉長榮是否見過該包商等情,俱不相符。 3.又證人劉長榮既證稱三次調借現金,都是由被告許堯匯款到伊帳戶,惟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丙○○仍無法提出該匯款紀錄及交付李春生之票據票號。由卷附林陸珠、劉長榮存款明細分戶帳,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所述為劉長榮向李春生調借現金等情為真實。且被告丙○○於調查中陳稱:因為劉長榮向我借錢,我才向甲○○借錢給劉長榮,我於收到該10萬元後即將錢交給劉長榮,而此筆款項約1 個月後就以現金還給甲○○,我有告訴甲○○說要借1 個月,但並無借據或談及利息之事,我是一次提領並交付給劉長榮,該10萬元是直接向甲○○借的等語(93年他字第1281號卷257 頁)。是被告丙○○所述還款方式(以現金還甲○○),與證人劉長榮所述(由丙○○匯款),亦不相符。再由丙○○所開設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同前卷101 頁),被告丙○○收受10萬元後,並未立即提領交予劉長榮,而係先轉帳5 萬元(另加轉帳手續費18元),之後陸續於90年11月19日提款2萬元,轉帳1萬元,同月21日提款2萬元2筆,益徵被告丙○○所辯其幫劉長榮調借現金,於收到匯款後立即提領交付予劉長榮云云,與事證不符。再者,90年11月19日被告丙○○既先提款2萬元,為何又轉帳1萬元?顯然提款目的並不是轉交給劉長榮,否則同一日不會先後提領現金及轉帳,足見被告甲○○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丙○○為劉長榮調借現金所得,而於匯入後係供被告丙○○自己使用,是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與被告丙○○所述收受匯款之原因,事證均有明顯歧異。 4.本院依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請求,調閱林陸珠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所開立10萬元支票正反面之資料,依該銀行檢送之資料核對,被告及辯護人亦無從確認何張係其等主張內容等,有該銀行檢送資料及筆錄可稽(本院卷177至204 頁、209頁),可見被告辯稱「劉長榮確與李春生有借貸關係,劉長榮並已清償」是否有據,難以輕信。再者,90年11月16日,正值「新莊思源路送水管工程」進行期間,被告丙○○亦陳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就在中和,在北工處附近等語(原審96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13頁),而被告丙○○對於工程施工中採樣檢驗重要事項,雖然送驗單位距離甚近,但仍以:其夜間施工,白天需要休息,所以由包商自己送驗云云推搪。但矧以被告丙○○一方面以其夜間施工,故白天要休息無法與包商共同將採樣樣本送請試驗;另一方面卻能特地在施工期間,利用中午時間陪同包商前往劉長榮住處拿取支票,豈非矛盾?且被告丙○○若可以陪同李春生前往拿取劉長榮支票,為何竟無法陪同被告甲○○前往試驗單位送驗樣本?被告丙○○並非無經驗之人,此二件事情之是非輕重,豈會不能拿捏?足見被告丙○○所辯上情,係個人飾卸之詞,與事證不符,應不足採。 5.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丁○○,以證明劉長榮曾多次託被告丙○○向證人借錢云云,但經本院傳喚後,依伊96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他說拿支票幫老師調錢,我說沒有錢,我不是每一次都借云云(本院卷228至230頁),核與本案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難據為被告丙○○有利認定。茲依上述,被告丙○○收受10萬元,並無返還予被告甲○○(或春生水電行、李春生等)紀錄,亦無交付證人劉長榮之紀錄,由前開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僅能判斷丙○○係供自己行使之用,足見被告丙○○因本件工程而無償接受被告甲○○之匯款,應甚明確。 6.被告丙○○於工程進行中,就樣本送驗之重要事項放任被告甲○○自行處理,之後,被告甲○○遞送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報告,單由書面記載之形式,已有明顯疑義,如本院前揭論證。被告丙○○為久歷公職之人員,對於上開試驗報告形式上之疑處,衡情自無不知,足見被告丙○○明知被告甲○○所遞送之試驗報告出於偽造,其仍收受後予以呈報審核,使被告甲○○得以不經試驗即取得送驗費用。又因試驗內容為虛偽,事後復可順利驗收,縱工程品質不符約定,亦無須受北工處求償或重行施作之不利益。被告丙○○於該工程進行期間,無償取得現金10萬元,茍非有對價關係,丙○○豈會提供包商上開上下其手之機會?被告丙○○、甲○○雖辯稱若10萬元為賄款,至愚亦不至於以匯款方式留下紀錄云云。惟本件工程之承作包商,係由「春生水電行,李春生」承作,茍非審計部查核時發現試驗報告為偽造,報請調查局調取被告丙○○之帳戶清查比對,單以被告甲○○匯款予被告丙○○表面上觀之,仍無法查覺與「李春生」所承攬之工程有何關係,故仍不易發現其中有不法情事。丙○○、甲○○所辯:上開款項如係賄賂,不會以匯款方式留下紀錄云云,無非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甲○○之犯行明確。雖甲○○仍辯稱上開匯款單金額是父親李春生填寫,足證上開工程均係李春生負責云云。惟一方面因筆跡鑑定之樣本不足,無法鑑定上開筆跡,是否為李春生所屬。且甲○○就匯款原因既知之甚詳,且關於工程施作、試驗報告之檢具,均由甲○○所為,已據法院論證如前,關於上開匯款單上金額字跡由何人填寫,自非本案主要爭執點,本院核無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必要。從而,由上開事證,足以證明認定被告丙○○、甲○○上開犯行,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犯罪主體)之規定,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解釋定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雖係由國家所屬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設立,但依自來水法第8 條委託從事關於民生、工業供水等公共事務,而被告丙○○依法處理所屬機關公共工程之監管、估驗,具有法定職權,合於修正後「公務員」定義,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亦符合法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是被告係身分公務員,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用,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被告甲○○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行為時所犯第11條第2項第1項,已修正為第11條第3 項之罪,但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經查: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該法第11條行賄罪,其法定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結果,前揭之二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被告丙○○所為收賄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所犯行賄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即須分論併罰,無法從一重處斷餘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二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對被告有利。沒收係從刑,應適用主刑所適用法律。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本件情形,被告二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對被告經比較後,並無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 4.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一年以上十年以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依上所述,本件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三、核被告丙○○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放任廠商自行檢具偽造之試驗報告,而取得10萬元對價賄賂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收賄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行賄罪。被告甲○○雖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但對於第二條人員犯該罪,依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論處。核丙○○、甲○○取得附表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偽造私文書,雖有不同日期之載稱,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不同時間所犯,自應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構成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收受賄賂罪、行賄罪論處。原審經審理結果,就此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均堪認有牽連關係,原審均依數罪併罰論科,自有違誤。又被告丙○○所犯貪污罪,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論科,原審認應依修正後規定論處,被告甲○○所犯行賄罪,法條已有修正,原審未加以說明,均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等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丙○○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二年,以示懲儆。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行賄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一年。再者,被告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收受之賄賂10萬元,應予追繳,如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主任吳武雄」印文20枚、「工程師藍國榮」印文20枚,為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 1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附表: ┌───────┬──────┬────────────────┐ │偽造文件名稱 │ 日 期 │文件名稱及偽造之印文(93年度他字│ │ │ │第1281號偵查卷,以下同卷) │ ├───────┼──────┼────────────────┤ │偽造之中華顧問│90年9 月5 日│⒈粗粒料磨損試驗報告(P38) │ │工程司試驗中心│ │ →收件:90.9.5、編號:Q234 │ │:台北試驗所檢│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驗報告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⒉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P39) │ │ │ │ →收件:90.9.5、編號:Q236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⒊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P40) │ │ │ │ →收件:90.9.5、編號:Q237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90年10月25日│⒋粗粒料磨損試驗報告(P41) │ │ │ │ →收件:90.10.25、編號:Q400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⒌回填料夯實試驗報告(P42) │ │ │ │ →收件:90.10.25、編號:Q402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⒍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P43) │ │ │ │ →收件:90.10.25、編號:Q403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⒎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P44) │ │ │ │ →收件:90.10.25、編號:Q404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90年11月1 日│⒏粗粒料磨損試驗報告(P45) │ │ │ │ →收件:90.11.1、編號:Q500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⒐回填料夯實試驗報告(P46) │ │ │ │ →收件:90.11.1、編號:Q502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⒑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P47) │ │ │ │ →收件:90.11.1、編號:Q503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⒒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P48) │ │ │ │ →收件:90.11.1、編號:Q504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90年12月16日│⒓粗粒料磨損試驗報告(P49) │ │ │ │ →收件:90.12.16、編號:R213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⒔回填料夯實試驗報告(P50) │ │ │ │ →收件:90.12.16、編號:R215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⒕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P51) │ │ │ │ →收件:90.12.16、編號:R216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⒖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P52) │ │ │ │ →收件:90.12.16、編號:R217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偽造工地密度(│90年9 月5 日│⒈(P53) │ │砂量法)試驗報│ │ →取樣:90.9.5、編號:Q225 │ │告表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90年10月25日│⒉(P54) │ │ │ │ →取樣:90.10.25、編號:Q401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90年11月2 日│⒊(P55) │ │ │ │ →取樣:90.11.2、編號:Q501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90年12月5 日│⒋(P56) │ │ │ │ →取樣:90.12.5、編號:Q578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90年12月16日│⒌(P57) │ │ │ │ →取樣:90.12.16、編號:R214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應沒收印文:主任吳武雄印文20枚、工程師藍國榮印文20枚。 │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