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53號、13347 號;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0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有罪(即主文第一項後段)暨其所定執行刑部分,與乙○○、甲○○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三所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鋼瓶及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名牌貳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65號10樓、10樓之1、 10樓之2 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邦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為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高銀雀,與丙○○係夫妻關係,未實際監督、管理公司業務執行,業經不起訴處分),吉邦公司之倉庫,設在臺北縣汐止市○○○路429 號等處,均由丙○○主導監督及管理公司業務。。緣吉邦公司於民國75年間即取得美國商法克(Fike)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Fike公司)在臺專屬進口銷售「Fike」商標之消防鋼瓶等產品之代理權,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國Fike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消防桶、滅火器等商品,專用期限自84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非經美國Fike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該等商品;且美國Fike公司從未將上開商標專用權授權新加坡 Williamson & King公司(下稱Williamson公司)或Lions & King公司(下稱Lions公司)使用;又美國Fike公司原在新加坡之分公司Fike South East Asia Pte Led 公司(下稱新加坡Fike公司),於89年4 月間被取消分公司資格,吉邦公司更不得再向新加坡Fike公司取得任何貨品或授權資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86年4 月至91年10月間,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連續自新加坡Lions & King公司或Williamson & King公司 (二者為同一家公司,前者嗣更名為後者之名稱),購買外觀與美國Fike公司相似、擅自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消防鋼瓶,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輸入臺灣後,復委託不知情之何聖聰所負責之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擎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擎添公司),印製記載有如附表一所示「Fike」商標圖樣、鋼瓶之製造日期、型號、序號等欄位之鋁製名牌,再指示不知情之簡麗玉等人在上述名牌上刻寫不實之鋼瓶型號、序號等文字,足以表示係美國Fike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黏貼於前述仿冒之消防鋼瓶上,使客戶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鋼瓶為美國Fike公司真品,自87年至91年10月間,連續以進貨價格2 成之利潤,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鋼瓶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共43支,於交付前述鋼瓶時並提示前述偽造之名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美國Fike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並詐得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575,490元。 ㈡、丙○○承前概括犯意,利用吉邦公司於88年間標得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臺北捷運局)「南港線CN340C/H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中關於低污染自動滅火系統FM-200鋼瓶及藥劑標案」、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電腦機房暨網路建置採購案」等標案之機會,自89年至91年1 月初間(起訴書誤載為88年6月18日起至89年9月26日止),未經美國Fike公司授權,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連續自新加坡Lions & King公司、 Williamson & King公司,購買外觀與美國Fike公司相似、擅自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於如附表三編號5 至43部分所示之消防鋼瓶,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輸入臺灣後,復委託不知情之何聖聰所負責之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擎添公司等人,印製記載有如附表一所示「Fike」商標圖樣、鋼瓶之製造日期、型號、序號等欄位之鋁製名牌,再指示不知情之簡麗玉等人在上述名牌上刻寫不實之鋼瓶型號、序號等文字,足以表示係美國Fike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黏貼於前述仿冒消防鋼瓶上,使客戶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鋼瓶為美國Fike公司真品,即連同標案內之其他工程及物品,以每支92,162 至239,849元(含鋼瓶、噴頭、氣體管線等部分,惟鋼瓶部分以進貨價加2 成利潤之方式為投標金額)之低價標得臺北捷運局、臺北捷運公司之前開標案,再安裝於臺北捷運南港線之永春站、後山埤站及昆陽站及南港機場站等如附表三編號5 至43部分所示,於驗收交付前述鋼瓶時並提示前述偽造之名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美國Fike公司、臺北捷運局、臺北捷運公司,上開鋼瓶部分依進貨價加2 成利潤計算,並詐得如附表三總計欄所示之 2,233,392元。嗣經美國Fike公司發現,遂於94年6月13日終止其代理權,並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搜索吉邦公司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392 巷22弄16號之倉庫,扣得美國Fike公司之滅火藥劑儲存鋼瓶4 支(即附表三編號1至4號鋼瓶),經拍照後送美國Fike公司鑑定結果均係仿冒Fike商標之鋼瓶。 二、臺北捷運公司分別於90年10月8 日辦理納莉颱風受損自動氣體滅火系統搶修緊急採購案(案號:MD909304,以下簡稱納莉風災採購案)、於92年12月9 日辦理淡水線消防藥劑填裝案(案號:MD929038,以下簡稱淡水線填裝案)、於93年 7月5日辦理華捷主變電站GIS室海龍藥劑填充(案號:PD935050,以下簡稱華捷變電站填充案)等標案開標,均由吉邦公司得標,上開標案均以不實進口報單及與藥劑純度分析檢驗報告成分不符之藥劑,或以不具滅火效果之藥劑混充等偷工減料之詐欺情事,使臺北捷運公司陷於錯誤,驗收通過,並支付工程款項(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詐得金額,均詳附表四),茲分述如下: ㈠、納莉風災採購海龍1301案部分(即甲○○詐欺罪部分): 90年9 月間因納莉颱風災害造成臺北捷運系統多處車站機房之海龍1301藥劑受損,臺北捷運公司遂於90年10月8 日辦理納莉風災採購案招標,開標結果由吉邦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2,326萬9,063元,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以登記負責人高銀雀名義於90年10月16日與臺北捷運公司簽訂採購契約,該採購案分22個項目,其中海龍1301藥劑採購3,493磅,實際充填3,371.5磅,金額為236萬50元。而海龍1301藥劑充填3,371.5磅部分,吉邦公司得標後以200 萬元代價轉包給負責人為乙○○(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之瑋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昌公司),瑋昌公司再以135 萬元代價委由負責人為甲○○之三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負責充填,依臺北捷運公司標案契約規格說明書四、(一)、4.規定:「藥劑須符合UL或FM及內政部認可之標準,並檢附藥劑進口報單證明」,三五公司負責人甲○○明知海龍1301藥劑自西元1993年蒙特婁公約後已禁止進口,無法取得海龍1301進口報單供驗收,及上開捷運滅火器藥劑添加工程禁止使用回收藥劑,凡是使用回收藥劑,必會殘存雜質,無法達到合約要求之純度標準,三五公司無法依照與瑋昌公司之充填合約添加符合成分比例之滅火藥劑,甲○○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使吉邦公司、瑋昌公司及其擔任負責人之三五公司取得工程款,竟未得臺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三崎公司)之同意,提供回收自汰換鋼瓶內之殘存藥劑,並向不知情之忠安消防公司負責人柯秉燦處取得非本件工程貨源證明之臺灣三崎公司海龍1301藥劑進口報單傳真影本(進口日期為82年5月26日、報單號碼為AW/82/3028/0037)後,提供給不知情之瑋昌公司負責人乙○○轉交予吉邦公司,不知情之吉邦公司再於其上加蓋吉邦公司大小章,作為本件貨源證明。另為證明該進口報單海龍1301藥劑純度符合規定,甲○○復提供其他純度符合規定之海龍1301藥劑樣品交由不知情之瑋昌公司負責人乙○○,於90年10月29日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工研院)檢驗,取得工研院海龍1301藥劑純度分析為99.99%之分析檢驗報告,交與吉邦公司,並由不知情之吉邦公司工程師孫明山將上述不正確之臺灣三崎公司進口報單與工研院分析檢驗報告交給臺北捷運公司驗收人員吳靜雲充作本件工程驗收證明文件,使臺北捷運公司人員誤信該2 份證明文件為真而驗收通過,臺北捷運公司陷於錯誤,並依約支付該海龍1301藥劑款項236 萬50元予吉邦公司,甲○○因此詐得其中之工程款135萬。嗣臺北捷運公司於94年3月間委託工研院取樣檢驗12支鋼瓶(查該標案三五公司共計填充13支鋼瓶,其中有 1支鋼瓶因藥劑外洩成為空瓶,無藥劑可取樣),結果發現僅有3支鋼瓶藥劑成分合格,9支不合格,且檢驗結果成份比例推估海龍1301藥劑計1,354.53磅,混充海龍1211藥劑計 2,186.29磅、冷媒R12計40.79磅、冷媒R22計 0.98磅,顯與三五公司所提供上開工研院分析檢驗報告成分不符。至此台北捷運公司,查得由三五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工研院海龍1301藥劑分析檢驗報告及海龍1301藥劑純度不實,始知受騙(詳附表四編號1至13)。 ㈡、淡水線填裝標案海龍1301案部分(即丙○○詐欺罪部分):臺北捷運公司於92年12月9 日辦理淡水線填裝案招標,開標結果由吉邦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178 萬元,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以登記負責人高銀雀名義於92年12月23日與臺北捷運公司簽訂採購契約,該採購案分2 個項目,其中海龍1301藥劑採購1,000磅,金額為109 萬5,000元,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概括犯意,以成分不足或不具滅火效果之藥劑混充,使臺北捷運公司驗收人員曹欣德陷於錯誤,驗收通過,台北捷運公司並依約交付藥劑款項178 萬元,此標案海龍1301藥劑鋼瓶部分,吉邦公司充填13支鋼瓶,分11批叫貨,其中6 支海龍1301藥劑鋼瓶附於第9 批進貨時併華捷變電站填充案(詳後敘)同時執行,填充於臺北捷運公司華捷主變電站GIS室,而海龍1301藥劑充填1,000磅部分,原僅購買1,000 磅,依臺北捷運公司標案契約規格說明書二、(七)規定:吉邦公司應提供藥劑販賣許可證、88年12月31日前進口報關文件、合格檢驗機構藥劑純度達99.6%以上之證明文件,契約規格說明書三、(七)亦規定臺北捷運公司可保留契約總價50%增購權利。第1批至第5批共計填充653.22磅,嗣臺北捷運公司遂於93年4月5日依約辦理增購581.18磅(實際充填578.32磅),第 6批充填後累計使用藥劑數量達1,578.32磅,惟6次驗收(第1批至第6 批),吉邦公司均僅提供國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消防公司)授權使用1,000 磅海龍1301證明文件及工研院91年10月25日出具之純度99.99% 檢驗報告及82年8月25日編號AA/82/5006/0378進口報單,未就超出原購買量578.32磅藥劑部分提出證明文件。且臺北捷運公司於93年又於6月1 日再依約辦理增購320磅海龍1301藥劑,驗收時,吉邦公司仍沿用第1至6批驗收證明文件,未就320 磅藥劑部分提出證明文件,經臺北捷運公司就二次增購901.18磅,即實際充填898.32磅部分函催吉邦公司提出販賣許可證明文件,吉邦公司竟於93年10月20日以吉字第9325號函略謂臺北捷運公司追加購買898 磅海龍1301藥劑部分係以其承攬智慧財產局海龍藥劑汰換更新後所置換庫存品充填,至此臺北捷運公司發覺有異,遂委託工研院取樣檢驗第1至6批共7 支海龍1301藥劑鋼瓶,結果發現吉邦公司充填之7 支海龍1301藥劑鋼瓶全部不合格,檢驗結果成份比例推估混充海龍1211藥劑計156.61磅、FM200藥劑計15.74磅、冷媒R12計560.37 磅。台北捷運公司方查知吉邦公司所提供之貨源證明不實,且所填充之藥劑係用成分不足之藥劑,或以不具滅火效果之藥劑混充,始知受騙,丙○○因此詐得984,692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4至20所示)。 (三)華捷變電站海龍1301填充案部分(即丙○○詐欺罪部分):緣臺北捷運公司於93年5月28日發生華捷主變電站GIS室海龍1301藥劑意外釋放事件,臺北捷運公司為使消防設備儘速恢復正常功能,乃於93年7月5日辦理華捷變電站填充案招標,開標結果亦由吉邦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130 萬元,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以登記負責人高銀雀名義於93年7 月26日與臺北捷運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採購海龍1301藥劑 1,044磅,經調價後為1,044.25磅,共計填充成6 支鋼瓶,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意圖不法所有,承前(二)概括之犯意,施用詐術,以成分不足之藥劑,或以不具滅火效果之藥劑混充,使臺北捷運公司驗收人員金益人陷於錯誤,完成驗收,並由台北捷運公司交付藥劑款項130 萬元。惟本件工程藥劑來源有淡水線填裝案第二次增購(即第9批)320磅及捷運木柵庫存1,611.75磅,再採購 1,044磅。依約吉邦公司需提供藥劑數量證明及驗收前3 個月內檢驗報告。吉邦公司僅提供80年1月13日編號AA/80/0145/0051號進口報單及93年6 月11日海龍1301藥劑出廠證明,其餘均沿用1至6批驗收證明文件,並未就320 磅藥劑部分提出證明文件,且經臺北捷運公司就二次增購901.18磅,即實際充填898.32磅部分函催吉邦公司提出販賣許可證明文件,吉邦公司竟於93年10月20日以吉字第9325號函略謂臺北捷運公司追加購買898 磅(即第一次增購578磅加上第二次增購320磅)海龍1301藥劑部分係以其承攬智慧財產局海龍藥劑汰換更新後所置換庫存品充填。至此台北捷運公司發現有異,遂委託工研院取樣檢驗,結果發現有2 支鋼瓶藥劑成分不合格,當中混有海龍1211藥劑計28.34磅及冷媒R12計380.32磅,均與契約採購之藥劑成分不符。得知吉邦公司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及出廠證明均不實在,而藥劑純度不足,始知受騙,丙○○因此詐得485,543元( 詳如附表四編號21至26所示)。 三、案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美國Fike公司等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丙○○販賣仿冒Fike鋼瓶部分(即附表二、三所示鋼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為吉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吉邦公司有分別於前揭時地販賣及輸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消防鋼瓶,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公司代理Fike公司將近18年,所購買貨品皆有依據、憑證,程序亦按國外標準執行,吉邦公司之鋼瓶係向新加坡Fike公司所購買,而以Williamson公司或Lions 公司名義出口,被告不知是仿冒品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㈠、美國Fike公司在其95年6月2日致尚懋公司李守文執行長函坦承在2000年04月前,確曾在新加坡生產鋼瓶,且是透過子公司新加坡Fike公司製造,益證吉邦公司在2000年4 月前,向新加坡Fike公司購買以Williamson公司或Lions公司名義自新加坡進口之鋼瓶,並非仿冒至明。 ㈡、吉邦公司接獲美國Fike公司2002年7 月22日函文,文中亦提及美國Fike公司「不再」供應新加坡Williamson公司任何產品或其他服務,並稱Wi1liamson公司會「繼續履行」新加坡公司之「既有」維保合約,顯見美國Fike公司不僅了解新加坡Fike公司與Wi1liamson公司之關係,即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Williamson Chang,且公司地址相同,並同意Wi1liamson公司出售美國Fike公司之產品,所以才有上述終止授權之函文。㈢、名牌部分因鋼瓶於運送過程本常因擠壓、碰撞而破損,且因業主場所之大小,會有更改劑量之問題,而吉邦公司本有充填藥劑之授權及設備,如果每次破損、更改劑量或者重充填裝後都要自Fike公司取得名牌,在時效上及作業上十分不便,故新加坡Fike公司及美國Fike公司之亞太地區執行董事Dee Chien 均同意並授權吉邦公司製作名牌備用,故此部分並無仿冒商標之問題云云。 ㈠、經查: ⒈吉邦公司販售與臺北捷運局、臺北捷運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消防鋼瓶均係未經告訴人美國Fike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品: 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Fike商標圖樣業經美國Fike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消防桶、滅火器等商品,專用期限自84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2314 號卷五第83頁),並經告訴人美國Fike公司陳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2314 號卷五第77、78頁),足認美國Fike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Fike商標圖樣確有商標專用權,堪以認定。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鋼瓶共43支,均是吉邦公司於86年4 月至91年10間進口,而於87至91年10月間,分別販賣與遠傳電信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等情,此有遠傳電信公司95年3月28日遠傳(財政)字第09510300797號函、新世紀資通公司95年4月24日(95)新法字第00285號函與95年11月6日(95)新法字第00791號函在卷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5743號卷二第11至90頁、第113至119頁、第124至128頁),且吉邦公司所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鋼瓶共43支,均係未經告訴人美國Fike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品一情,亦據告訴人美國Fike公司指述綦詳(見95年度他字第5743號卷二第194至196頁),並有告訴人美國Fike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其中文譯本附卷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5743號卷第202至262頁),是吉邦公司販售與遠傳電信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消防鋼瓶均係未經告訴人美國Fike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品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次按如附表三編號5 至43所示之鋼瓶共39支,均是吉邦公司於89年至91年1 月初間販賣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於91年年初販賣與臺北捷運公司之情,此有臺北捷運公司96年 6月5 日北捷設字第09631245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6年6月12日北市捷工字第096316577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1、82、85頁),又吉邦公司所提供之附表三所示之鋼瓶,均係未經告訴人美國Fike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品一情,業經告訴人美國Fike公司指述歷歷,此有告訴人美國Fike公司95年11月29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之鑑定報告及中文譯本附卷可憑,則吉邦公司販售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臺北捷運公司如附表三編號5 至43所示之消防鋼瓶均係未經告訴人美國Fike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③再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3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搜索吉邦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392巷22弄16號之倉庫內,扣得4支滅火系統設備鋼瓶即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保管條在卷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12314 號卷六第110至116頁)。而前揭4 支鋼瓶於93年10月間在吉邦倉庫保存時,並未附有FIKE公司商標之名牌,業據證人即吉邦公司員工林鈴焜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且上開鋼瓶均係未經告訴人美國Fike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品乙情,亦據告訴人美國Fike公司指述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五第77、78頁), 並有告訴人美國Fike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其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五第84至103頁),足認吉邦公司存放於上開倉庫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消防鋼瓶均係未經告訴人美國Fike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品。 ⒉被告丙○○曾委託擎添工業有限公司、瑞成企業社製作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名牌: ①按吉邦公司委託擎添公司以每片名牌約85元之價格,製作Fike名牌貼在消防鋼瓶上,由吉邦公司員工宋美慧傳真訂貨,交貨地點為吉邦公司或該公司倉庫。從87、88年開始持續達7、8年,每年購買金額約幾百萬至幾十萬等事實,經證人即擎添公司負責人何聖聰偵查時結證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七第306、307頁),經核與證人宋美慧於偵查時證稱:在吉邦公司倉庫搜到沒有UL性能標章及FM安全規章標示之仿冒FIKE公司名牌是委託在新莊之擎添公司製作,該公司負責人姓何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314 號卷十一第68至78頁)相符,復有擎添公司之90年07月12日送貨單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七第386 頁),足認被告丙○○確有委託擎添公司製作美國Fike公司名牌,又吉邦公司於92年 2月21日寄予瑞成企業社一片鋁片樣品要求照樣製作200片Fike 公司名牌,該名牌上有「UL」性能標章及「FM」安全規章標示,由該公司員工曾修嘉2 月24日簽收,該公司員工宋美慧接洽,雙方接洽時宋美慧並未提供FIKE公司授權書,交貨地點為該公司位於福德一街之工廠等情,亦據證人即瑞成企業社負責人張國禎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七第333頁,94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十一第43至48頁,卷六第36、37頁),經核與證人簡麗玉於偵查時證稱:渠等從新加坡進口300 多支鋼瓶都沒有名牌,所以渠等便自己做名牌,瑞成做好送來時伊就簽收。瑞成公司張國禎92年2 月27日發票及92年2月21日出貨單上面記載有200片名牌、金額新臺幣13,800元。主管游雅惠指示伊以刻筆刻進口日期、鋼瓶序號等數據在仿冒鋼瓶上,要灌充時再寫內容物、數量,伊於90幾年間刻寫過80支到100 支上下鋼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七第264至269頁)相符,並有瑞成企業社92年2 月21日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名牌影本在卷可資參佐(見95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三第223 頁),是依證人何聖聰、宋美慧、簡麗玉、張國禎上開證述,被告丙○○確有委託擎添公司、瑞成企業社製作美國Fike公司名牌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次按證人曾修嘉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於83年至94年3 月在吉邦公司擔任倉管人員,當鋼瓶本體上之名牌發生損壞、脫落、數據不符等情形,吉邦公司現場人員、資材部門及業務部門人員會通知伊準備正確及完好之名牌,伊即依相關部門人員指示,以刻筆將數據資料撰刻在仿冒美國Fike公司之名牌上,再交付給需求單位與人員。另當吉邦公司組裝庫存自新加坡進口之未含零配件之半成品鋼瓶時,因無名牌,伊會依據資材部提供之數據資料撰刻在仿冒美國FIKE公司之名牌後貼至鋼瓶上等語(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57號卷第10、11頁,95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六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簡麗玉上開證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七第264至269頁),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吉邦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392 巷22弄16號之倉庫內,扣得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Fike商標之名牌2 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12314 號卷六第110至116頁、原審卷一第162至168頁),足認吉邦公司於委託證人何聖聰等人仿製美國Fike公司名牌後,確有指示簡麗玉、曾修嘉等人刻寫不實之型號、序號等文字於上開具有美國Fike公司商標之名牌之事實。 ⒊被告丙○○雖辯稱其所販賣之使用附表一所示商標之鋼瓶,均檢附進口報單及新加坡Fike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合格證明,然不知為何上開鋼瓶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品,然查: ①按美國Fike公司於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4 月即要求新加坡Fike公司停止生產系爭消防鋼瓶,並將相關生產設備運回美國Fike公司,惟直至民國91年,新加坡Fike公司方正式註銷登記。美國Fike公司與Williamson公司間,並無合約關係。又Williamson公司與新加坡Fike公司之間沒有正式經銷代理關係,僅Williamson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投資新加坡Fike公司,並協調該公司買賣。又Lions 公司與Williamson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美國Fike公司曾於89年4 月通知吉邦公司,新加坡Fike公司不再生產鋼瓶,請吉邦公司直接向美國Fike公司訂購鋼瓶等情,此經告訴人美國FIKE公司之代理人劉騰遠律師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01 至103頁),並有美國Fike公司95年6月2 日致尚懋公司李守文執行長函英文原本及中譯本在卷可佐(參原審卷一第198 至199 頁),是美國Fike公司於89年4 月間即已中斷與新加坡Fike公司之經銷代理關係,且與Williamson公司、Lions 公司間,均無合約關係等情,堪以認定。 ②次按證人吉邦公司員工陳玟瓊於調查局中證稱:吉邦公司負責進口美國Fike公司之消防鋼瓶業務的人是由游雅惠負責聯繫接洽國外賣方,再由伊處理進口報關事務。88年間伊進入吉邦公司服務時,當時吉邦公司進口之Fike公司消防鋼瓶係向新加坡Williamson公司購買,91年之後則直接向美國Fike公司購買。Lions 公司與Williamson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西元2002年美國Fike公司曾派員至吉邦公司,請吉邦公司直接向美國Fike公司購買產品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三第141至150頁),經核與證人游雅惠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負責國外事務性聯絡工作。吉邦公司91年前係從新加坡Fike公司、Lions公司與Williamson公司等3家公司進口,91年後從美國FIKE公司進口。於臺北捷運淡水線所裝設之美國Fike公司消防鋼瓶,有40支(永春站10支、後山埤站16支、昆陽站13支、南港機廠1支)序號為N99xxxx之消防鋼瓶係屬仿冒美國Fike公司之消防鋼瓶,該40支消防鋼瓶應係從新加坡進口,出口商則為Lion公司或Williamson公司其中一家。該2 家公司係同一老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三第 204 至214頁),其上2證人就吉邦公司所進口鋼瓶之來源、Lions 公司與Williamson公司實為同一家公司等情互核相符,足徵吉邦公司確於91年前由新加坡Fike公司、Lions 公司、Williamson公司等公司進口鋼瓶,自91年後始改由美國Fike公司進口鋼瓶。 ③又按證人簡麗玉於偵查時證稱:伊從84年到93年在吉邦公司任財務工作。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執行總經理丙○○。公司大小事務都聽他指示。美國Fike公司與另外新加坡分公司FIKESOUTHEAST ASIA PTE LTD之關係,那時是叫美國Fike新加坡分公司。Lions公司及Williamson 公司,這兩家公司鋼瓶藥劑均有進口。Lions及Williamson 兩家公司曾經被Fike公司追訴,也有通知吉邦公司。吉邦公司申請用印或付款這些流程要丙○○核可。1支鋼瓶需要1個名牌,渠等從新加坡進口300多支鋼瓶都沒有名牌,所以渠等只好自己做名牌。N99序號開頭的鋼瓶部分並無名牌,有聽過Fike公司曾經針對吉邦公司仿冒鋼瓶、名牌的事情到吉邦公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七第264至269頁),與證人游雅惠於偵查時證稱:渠等均聽從丙○○指示。出貨單審核人是丙○○。公司很多章都在丙○○那邊,若有人要用印,須先經丙○○批准,伊再將印章交給用印申請人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三第225至229頁),是被告丙○○為吉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員工均受其指示,該公司申請用印、出貨或付款流程均須經丙○○核可等情,堪以認定。 ④再按吉邦公司既於91年前係由新加坡Fike公司、Lions 公司、Williamson公司進口鋼瓶,直至91年後始改由美國Fike公司進口,且其中新加坡Fike公司業於89年4 月間與美國Fike公司終止經銷代理關係,其餘Lions公司、Williamson公司2家公司與美國Fike公司間均無代理合約關係,則吉邦公司先向上開設立於新加坡之Lions公司、Williamson2家公司進口未經美國Fike公司授權製造之鋼瓶,並將其中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5至43號所示之仿冒Fike 公司商標鋼瓶於87至91年間先後販賣與遠傳電信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捷運公司,自屬行使詐術,使上開公司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及侵害美國FIKE公司商標專用權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丙○○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員工舉凡用印、出貨或付款流程、細節均須經丙○○核可,自難就上開詐欺及侵權犯行諉為不知。辯護意旨固以:美國Fike公司在其95年6月2日致尚懋公司李守文執行長函坦承在2000年4 月前,曾透過子公司新加坡Fike公司在新加坡製造鋼瓶,足證吉邦公司在 2000年4月前,向新加坡Fike公司購買以Williamson 公司或Lions 公司名義自新加坡進口之鋼瓶,並非仿冒云云,惟查新加坡Fike公司是美國Fike公司在新加坡的子公司,且美國Fike公司與Williamson公司、Lions 公司間,亦無經銷合約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其向Williamson公司或Lions 公司進口之鋼瓶並非仿冒品云云,難認有據。辯護意旨另以:美國Fike公司2002年7 月22日函文,曾提及Wi1liamson公司會繼續履行新加坡公司之既有維保合約,顯見美國Fike公司同意Wi1liamson公司出售美國Fike公司之產品,所以才有上述函文云云,然查上開函文旨在澄清說明美國Fike公司並未與Wi1liamson公司進行交易,並進一步表示Wi1liamson公司唯一可能與美國Fike公司有關之商業活動為新加坡Fike公司透過Wi1liamson公司轉包維修服務等情,業據告訴人美國 Fike公司98年2 月18日刑事陳報狀內指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已明確陳稱美國Fike公司未與Williamson 公司有何經銷代理關係,又被告辯以:基於時效及作業上便利性,新加坡Fike公司及美國Fike公司之亞太地區執行董事 DeeChien 均同意並授權吉邦公司製作名牌備用云云,惟經經美國Fike公司查證,Dee Chien 僅曾為美國Fike公司在亞太地區地區性銷售經理,並非亞太地區執行董事,及美國Fike公司從未授權吉邦公司在台自行印製顯示該公司出產產品商標之名牌等情,此有94年11月25日告訴代理人致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94─20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63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㈡、綜上,被告丙○○自75年起即代理美國Fike公司,理應知悉如何分辨真偽品,況依證人宋美慧、曾修嘉、簡麗玉等人上開證述,可見被告丙○○所進口之鋼瓶上有些確無名牌,而被告丙○○既為吉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舉凡用印、付款等流程均須經其核可,堪認被告丙○○確實知悉所販賣係仿冒商標之鋼瓶。是被告丙○○上開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丙○○販賣仿冒FIKE商標之消防鋼瓶與臺北捷運局、臺北捷運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丙○○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鋼瓶、及如附表三編號5 至43號所示鋼瓶之利潤為進口成本再加上2 成價格,業據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反面),是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鋼瓶共43支予遠傳電信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因此所詐得之金額應為附表二進貨價格欄之總和即總進口成本再加上2 成進貨價格總和,為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之3,575,490元。又被告販賣如附表三編號5至43號所示之鋼瓶共39支予臺北捷運公司,其因此所詐得之金額依前述計算方式,為如附表三總計欄所示之2,233,392元,一併敘明。 ㈢、附表六所示之使用Fike商標之鋼瓶共10支,雖亦經美國Fike公司鑑定係屬仿冒品,然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是於84年間始經當時之主管機關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公告,而前揭鋼瓶10支是吉邦公司於79年至83年間販賣與臺北捷運局,自無違反本國商標法之規定,且未經起訴即不在起訴範圍內,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丙○○以成分不符之藥劑充填消防鋼瓶詐騙臺北捷運公司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㈠、被告甲○○於納莉風災採購案以成分不符之海龍1301藥劑充填消防鋼瓶詐騙臺北捷運公司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至13):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為三五公司之負責人,有於前揭時地自瑋昌公司承包臺北捷運公司納莉風災採購案中海龍1301供應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賣給瑋昌公司時,有將所提供藥劑抽樣送驗,瑋昌公司、捷運公司均一同在場抽驗,經送工研院化驗結果,純度達99.9%,符合標準,且至捷運站充填藥劑時均依規定施工,並有捷運公司人員在場監視,為何事後有雜質伊亦不知情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依臺北捷運公司與包商吉邦公司之工程協調會結論,捷運公司已同意不再以海龍1301藥劑之進口證明為包商履約之必備條件,改以檢驗證明及施工照片替代,瑋昌公司之所以要求三五公司提供充填藥劑之進口報單,係因捷運公司驗收後,承辦人員要求補提。上開變動既已為捷運公司所知悉,該公司自無受騙而陷於錯誤云云。 經查: ⒈按90年9 月間因納莉颱風災害造成臺北捷運系統多處車站機房之海龍1301受損,臺北捷運公司因此於90年10月8 日辦理納莉風災採購案招標,開標結果由吉邦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2,326萬9,063元,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以登記負責人高銀雀名義於90年10月16日與臺北捷運公司簽訂採購契約,該採購案分22個項目,其中海龍1301藥劑採購3,496 磅,實際充填3,371磅,金額為236萬50元,此經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指訴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8第2 頁),並有納莉風災採購案採購契約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規格說明書、開標紀錄表、標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8第16至40頁),是臺北捷運公司確於90年10月8 日辦理納莉風災採購案招標辦理納莉風災採購案招標,並由吉邦公司以2,326萬9,063元之金額得標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按上開採購案其中海龍1301藥劑充填3,371 磅部分,吉邦公司得標後以200 萬元代價轉包給瑋昌公司,瑋昌公司再以135 萬元代價委由三五公司負責充填等情,業據被告甲○○及本案被告乙○○、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至23頁、第54至64頁、本院卷三99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2頁),堪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乙○○間確有海龍1301藥劑充填契約之轉包關係。又依臺北捷運公司標案契約規格說明書四、(一)、4.規定:「藥劑須符合UL或FM及內政部認可之標準,並檢附藥劑進口報單證明」,有前述規格說明書在卷可按,且被告甲○○向不知情之忠安消防公司負責人柯秉燦處取得自中一行消防公司進口、非本件工程貨源證明之臺灣三崎公司海龍1301藥劑進口報單傳真影本(進口日期為82年5月26日、報單號碼為AW/82/3028/0037)後,未經臺灣三崎公司之同意,提供給瑋昌公司負責人乙○○轉交與吉邦公司,吉邦公司再於其上加蓋吉邦公司大小章,充作本件貨源證明等情,業經證人即忠安消防公司董事長柯秉燦、證人即三崎公司總經理吳樹林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七第129至131頁、第333至334頁),並有上開進口報單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2341 號卷八第41頁),是被告甲○○確有為符合臺北捷運公司前開標案契約規格要求,而另行自忠安消防公司取得非本件工程貨源證明之前開三崎公司海龍1301藥劑進口報單影本之情,至堪認定。⒊又按被告甲○○為證明其所提供之海龍1301藥劑純度符合規定,而提供海龍1301藥劑樣品交由瑋昌公司負責人乙○○,於90年10月29日委託工研院檢驗,而取得工研院海龍1301藥劑純度分析為99.99%之分析檢驗報告,交與吉邦公司,並由吉邦公司工程師孫明山將上述不實之臺灣三崎公司進口報單與工研院分析檢驗報告交給臺北捷運公司驗收人員吳靜雲充作本件工程驗收證明文件,因而驗收通過,並支付該海龍1301藥劑款項236 萬50元等情,業經證人孫明山於偵查時結證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三第235至238頁、第240至244頁,卷七第304至307頁)、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指訴綦詳(見同上偵卷第1、2頁),復經被告甲○○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5至23頁、第54至64頁),並有前述工研院分析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12314 號卷八第45頁),又臺北捷運公司嗣於94年3、4月間委託工研院取樣檢驗12支鋼瓶(查該標案三五公司共計填充13支鋼瓶,其中有1 支鋼瓶因藥劑外洩成為空瓶,無藥劑可取樣),結果發現僅有3支鋼瓶藥劑成分合格,9支不合格,詳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且檢驗結果成份比例推估混充海龍1211藥劑計2,186.29磅、冷媒R12計40.79磅、冷媒R22計0.98磅,與吉邦公司 提供與臺北捷運公司之工研院分析檢驗報告成分不符之情,此有工研院94年3 月30日之分析檢驗報告12份在卷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12314 號卷二第47至58頁),足見甲○○確有未依契約規定填充海龍1301藥劑,並提供不實之純度分析為99.99%之工研院分析檢驗報告交由不知情之吉邦公司,復交予臺北捷運公司充作本件工程驗收證明文件,因而驗收通過等情,堪以確認。 ⒋再按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伊是應乙○○要求跟忠安公司要進口報單來證明來源,當時伊出售給瑋昌公司之海龍1301氣體是回收的,伊先前在偵查時說,舊品有殘存雜質,作灌裝氣體時,純度不會達到百分之99.9,係屬實在。伊賣給瑋昌公司之海龍1301是由軍中很多地方回收而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64頁)。足見,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提供回收之海龍1301藥劑給台北捷運公司及以前揭進口報單充作本件貨源證明之事實。又按被告甲○○為三五公司負責人,從事消防行業多年,知悉回收之藥劑可能摻有雜質,卻以回收之藥劑混充,並以不實之進口報單偽充本件貨源證明,應認被告甲○○確實知悉所填充之藥劑成分不符。是被告甲○○辯以伊不知所填充者為成分不符之藥劑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⒌又海龍1301、1211、FM200 均為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自動滅火系統,冷媒並非滅火藥劑,屬冷凍劑性質,而海龍1301、1211、FM-200、冷媒四者相較,海龍1301、1211之藥劑成本即市場交易價格較高等情,有臺北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95年6月12日函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七第149頁),及證人即夆安公司總經理蔡金元於偵查中證稱: 冷媒非屬於消防滅火藥劑,所以在消防市場不被認定,海龍1301價格比海龍1211高好幾倍,因海龍1301是管制品,已經管制進口,FM-200那時價格應該比海龍低,因為FM-200是替代品,海龍1301是管制品,所以市價水漲船高。因為海龍1211毒性較高,限手提滅火器用,在自動滅火系統僅可使用海龍1301不能用海龍1211,如外洩海龍1211影響更嚴重。FM-200藥劑是海龍1301藥劑替代品等語(見94年度偵字12314 號卷十一第43至48頁,卷六第188 頁),依上述證言可知,海龍1301藥劑之價格,遠較被告甲○○於本件納莉風災採購案中所混充之海龍1211、冷媒之價格為高,是就上述事證交互參照,應認被告甲○○有以上開真品與混充氣體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進而為填充成分不符藥劑之詐欺犯行至為顯然。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淡水線消防海龍1301藥劑填裝標案含華捷變電站海龍1301填充案(即附表四編號14至26):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提供臺北捷運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4至26所示之海龍1301藥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司僅係幫捷運公司代工灌充,所有灌充工作皆係公司主管、倉庫人員執行,伊不知捷運公司事後檢測結果會變成如此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 ⒈關於臺北捷運公司淡水線裝填標案詐欺部分: ①或因現場灌裝人員之疏失,將上開回收、新購及庫存之藥劑混合儲存於大鋼瓶內,故於進行本標案充填時,發生新、舊及回收藥劑混雜,故檢驗結果不符,惟吉邦公司並未於充填過程中故意添加冷媒或海龍12ll,亦無詐欺之意圖。 ②至於充填數量超過國際消防公司所提供之1,000 磅來源證明,實乃新、舊及回收氣體混裝,同時間又有華捷變電站之增購充填,導致未注意到充填數量已超過採購數量之情形,並非吉邦公司循環使用國際消防公司之進口及檢驗證明,且吉邦公司得知數量超過後,亦發函與臺北市捷運公司,提請就超過之898.32磅之部分請求變更契約,並坦承係使用智慧財產局回收之藥劑,足認吉邦公司並無詐欺之意圖存在。 ⒉關於臺北捷運公司華捷變電站填充案詐欺部分: ①本標案所使用之藥劑來源,有新購及捷運木柵線庫存及回收自智慧財產局之海龍1301藥劑,而因場務人員混合儲存,以致目前無法判斷,檢驗不合格係出於何種藥劑來源,但吉邦公司並未於充填過程中故意添加冷媒或海龍1211,亦無詐欺之意圖。 ②就附表四編號21至2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至43)可知,該6支鋼瓶,有4 支檢驗相符,不相符者為2支,而該不相符之2 支鋼瓶中,海龍1301藥劑分別佔63.52%及55.45%,均已超過半數,則吉邦公司應無可能就此少數鋼瓶,詐欺臺北市捷運局之必要云云。 經查: ⒈按臺北捷運公司於92年12月9 日辦理淡水線填裝案招標,開標結果由吉邦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178 萬元,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亦以登記負責人高銀雀名義於92年12月23日與臺北捷運公司簽訂採購契約,該採購案分2 個項目,其中海龍1301藥劑採購1,000 磅,每磅金額為938.24元,該標案契約規格說明書二、(七)規定:吉邦公司應提供藥劑販賣許可證、88年12月31日前進口報關文件、合格檢驗機構藥劑純度達99.6%以上之證明文件,及契約規格說明書三、(七)亦規定臺北捷運公司可保留契約總價50%增購權利,亦即該標案採2 年開口合約方式辦理分批叫貨,而此標案吉邦公司充填13支海龍1301藥劑鋼瓶,共分11批叫貨,其中6 支海龍1301藥劑鋼瓶附於第9 批叫貨時併華捷變電站填充案(詳後敘)同時執行,填充於臺北捷運公司華捷主變電站GIS 室,其契約案名、犯罪時間、鋼瓶序號、鋼瓶放置地點、捷運公司承辦人員、吉邦公司承辦人員、使用藥劑、採購填充數量、檢驗結果成分比例、檢驗結果之比例換算各成分重量等均詳附表四編號14至26所示等情,業經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指訴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2314 號卷八第4、5頁),並有淡水線消防藥劑填裝財物契約書、詳細價目表、規格說明書、規格表、驗收紀錄、照片紀錄表、耐壓測試報告附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八第86至106頁),又臺北捷運公司經委託工研院取樣檢驗結果,第1至6批7 支海龍1301藥劑鋼瓶即如附表四編號14至20部分,結果發現吉邦公司充填之7 支海龍1301藥劑鋼瓶全部不合格,檢驗結果成份比例推估混充海龍1211藥劑計156.61磅、FM200藥劑計15.74磅、冷媒R12計560.37磅之情,此有工研院94年3月30日之分析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12314 號卷二第76至81頁、334 頁),是吉邦公司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標案中得標,並與臺北捷運公司簽訂上開採購契約,惟其所充填之7 支海龍1301藥劑鋼瓶全部不符合採購契約規格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按其中海龍1301藥劑充填1,000磅部分,原僅購買1,000磅,依前揭契約約定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可保留契約總價50%增購權利。第1批至第5批共計填充653.22磅,臺北捷運公司遂於93年4月5日依約辦理增購581.18磅(實際充填578.32磅),嗣第6批充填後累計使用藥劑數量達1,578.32磅,惟6次驗收(第1批至第6批),吉邦公司均僅提供國際消防公司授權使用1,000 磅海龍1301證明文件及工研院91年10月25日出具之純度99.99%檢驗報告及82年8月25日編號AA/82/5006/0378進口報單,未就超出原購買量578.32 磅藥劑部分提出證明文件。且臺北捷運公司於93年6月1日再依約辦理增購 320磅海龍1301藥劑,驗收時,吉邦公司仍沿用第1至6批驗收證明文件,未就320 磅藥劑部分提出證明文件,經臺北捷運公司就二次增購901.18磅,即實際充填898.32磅部分函請吉邦公司提出販賣許可證明文件,吉邦公司於93年10月20日以吉字第9325號函略謂臺北捷運公司追加購買898 磅海龍1301藥劑部分係以其承攬智慧財產局海龍藥劑汰換更新後所置換庫存品充填,請求變更契約內容,然為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拒絕之情,業據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指訴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2314 號卷八第5至8頁),並有國際消防公司92年12月15日及92年12月19日所出具之使用海龍藥劑1301合法庫存證明書及驗收紀錄、出貨單、出廠證明、完工資料工作紀錄單、照片紀錄表、保固書、82年8月25日編號AA/82/5006/0378進口報單、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93年10月14日及93年11月19日函、吉邦公司93年10月2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八第228至232頁、第107至227頁,第233至304 頁),足認吉邦公司僅提供上開國際消防公司證明文件、工研院91年10月25日檢驗報告及82年8月25日編號AA/82/5006/0378進口報單,未就其後2次增購之578.32磅及320磅藥劑部分提出證明文件,且2次增購之海龍1301藥劑吉邦公司以回 收氣體充填之,亦堪認定。 ⒊又按吉邦公司標得捷運局淡水線標案後,為取得海龍1301藥劑,曾向夆安公司購買2次,第1次是在92年12月份,第2 次是在93年2月份,各5百磅。夆安公司則自國際消防公司取得回收海龍藥劑等語,業據證人即夆安公司總經理蔡金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12314 號卷十一第43至48頁),又證人石成雄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國際消防公司負責人,有海龍1301藥劑販賣許可證,基本上伊公司只賣給夆安一家。海龍1301藥劑之價格每一年情況不同,訂購量也會影響價位,蒙特婁公約後每廠商負擔成本相對提高,所以變成不願意購買找替代品使用。93年7月至9月海龍進銷表備註第2 點說第1批與第2批銷售對象為夆安公司之間接客戶吉邦公司。賣給夆安公司之海龍1301藥劑係用在捷運工程上,伊公司並開立貨源證明給環保局作銷帳證明。海龍1211及1301到現在還是滅火藥劑之標準材料,FM200 不是合格之藥劑,冷媒應該不屬於滅火器之藥劑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314 號卷十一第102至103頁),堪認吉邦公司於淡水線消防藥劑填裝標案中確有使用回收後之海龍1301藥劑之情。 ⒋再按臺北捷運公司於93年5月28日發生華捷主變電站GIS室海龍1301藥劑意外釋放事件,臺北捷運公司為使消防設備儘速恢復正常功能,乃於93年7月5日辦理華捷變電站填充案招標,開標結果亦由吉邦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130 萬元,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以登記負責人高銀雀名義於93年7 月26日與臺北捷運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採購海龍1301藥劑1,044磅,共計填充成6支鋼瓶如附表四編號21至26所示部分,驗收結果交付藥劑款項130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指訴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2314 號卷八第6、7頁),並有華捷主變電站GIS 室海龍藥劑裝填財物契約書、詳細價目表、開標紀錄表、標單、規格說明書、規格表、藥劑補充資料表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05至325頁)。又本件工程藥劑來源有淡水線填裝案第2次增購(即第9 批)320磅及捷運木柵庫存1,611.75磅,再採購1,044 磅。依約吉邦公司需提供藥劑數量證明及驗收前3 個月內檢驗報告。吉邦公司僅提供80年1 月13日編號AA/80/0145/0051號進口報單及93年6月11日海龍1301藥劑出廠證明,其餘均沿用1至6批驗收證明文件,並未就320 磅藥劑部分提出證明文件,且經臺北捷運公司就2 次增購901.18磅,即實際充填898.32磅部分函請吉邦公司提出販賣許可證明文件,吉邦公司於93年10月20日以吉字第9325號函略謂臺北捷運公司追加購買898磅(即第1次增購578磅加上第2次增購320 磅)海龍1301藥劑部分係以其承攬智慧財產局海龍藥劑汰換更新後所置換庫存品充填之情,此有上開信函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一第82頁),是吉邦公司確有於上開時間在華捷變電站填充案中得標,並與臺北捷運公司簽訂上開採購契約,惟僅提供80年1 月13日編號AA/80/0145/0051號進口報單及93年6月11日海龍1301藥劑出廠證明,未就其後就2 次增購901.18磅(實際充填898.32磅)部分提出證明文件,且以其承攬智慧財產局海龍藥劑汰換後所置換庫存回收品充填等情,堪以認定。 ⒌復按經臺北捷運公司委託工研院取樣檢驗,結果發現有2 支鋼瓶藥劑成分不合格,當中混有海龍1211藥劑計28.34 磅及冷媒R12計380.32 磅,均與契約採購之藥劑成分不符,其契約案名、犯罪時間、鋼瓶序號、鋼瓶放置地點、捷運公司承辦人員、吉邦公司承辦人員、使用藥劑、採購填充數量、檢驗結果成分比例、檢驗結果之比例換算各成分重量等均詳附表四編號21至26,亦有工研院94年3 月30日之分析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12314 號卷二第327至332頁),足徵吉邦公司於上開填充工程中所充填之6 支海龍1301藥劑鋼瓶其中2 支鋼瓶藥劑成分不符採購契約規格之事實,堪以認定。 ⒍證人周仲秋於原審證稱:伊82至94年間在吉邦公司任職,民權西路站、交九行控中心、北投站部分伊有參與。這3 個站之藥劑是伊負責充填。充填過程先把鋼瓶抽到真空,再把藥劑直接抽到鋼瓶內加壓,是加壓氮氣。除加壓氮氣外,沒有要加其他氣體、藥劑。藥劑有些是公司買進來,有些是捷運站回收回來,惟不管來源為何,渠等並未先作檢驗。淡水線有FM-200、海龍、有海龍1301就填海龍1301,有FM-200就填FM-200。伊不會把海龍1301和FM-200混在一起填充。FM-200公司進口。海龍1301一個是公司買進來的,一個是捷運回收回來的。公司自己有在工廠回收海龍1301。回收過程是把藥劑抽出來放在空桶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至7頁),經核與證人宋美慧在調查局時陳稱:在伊任職期間,因吉邦公司尚有海龍1301藥劑之庫存,所以並無進口海龍1301藥劑。「淡水線消防藥劑填裝採購案」海龍1301藥劑及FM-200藥劑皆由吉邦公司負責充填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三第 192至202頁)就淡水線消防藥劑填裝工程係由吉邦公司實際進行充填,並未轉包其他公司負責乙節,證述相符,足認吉邦公司確於上開採購標案中自行充填海龍1301藥劑。 ⒎證人宋美慧於調查局同次訊問時證稱:「淡水線消防藥劑填裝採購案」93年2月5日第3批、2月20日第4批、3月12日第 5批、5月17日第9批吉邦公司之出貨單影本該4 張出貨單影本係由伊製作,複核人是游雅惠及丙○○。吉邦公司4 張出貨單影本除93年2月5 日有丙○○簽名外,其餘3張皆蓋吉邦公司出貨專用章,該3 張蓋吉邦公司出貨專用章係表示出貨給臺北捷運公司,事後再由丙○○在公司留底聯上簽名,所以該出貨單均經丙○○之同意。伊製作完該4 張出貨單後,即交給吉邦公司參與驗收、安裝之人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2至202頁),且證人陳玟瓊於調查局中陳稱:伊自88年進入吉邦公司服務後,吉邦公司就未曾辦理進口海龍1301的業務,伊不清楚吉邦公司從何時即無海龍1301藥劑庫存。關於臺北捷運公司93年2月16日第1、2批、9月6日第8批「淡水線消防藥劑填裝採購案」驗收紀錄中,伊只負責辦理消防器材進口事宜,並依據主管游雅惠之要求提供「淡水線消防藥劑填裝採購案」FM-200藥劑進口證明(報單號碼:AN/92/5963/1075)給她,並未提供「淡水線消防藥劑填裝採購案」第3、4、5、6、7、9 批資料給予本公司相關人員。臺北捷運公司「華捷變電站GIS 室海龍藥劑填充標案」,伊只負責辦理消防器材進口事宜,因伊於88年間至吉邦公司上班後,吉邦公司從未進口海龍1301藥劑,海龍1301禁止進口後是不會有報單,伊會依主管指示去找以前之報單,經游雅惠告知伊要找出80年間有關海龍1301藥劑之進口報單,依據主管游雅惠之要求提供「華捷主變電站GIS 室海龍藥劑填充標案」所需之進口報單影本(進口日期為80年1月13日、報單號碼為AA/80/0145/0051)給她。據AA/80/0145/0051之海龍1301 藥劑進口報單顯示,海龍1301藥劑之進口數量應為3桶,共計6,000磅。經伊比對吉邦公司提供給臺北捷運公司之 AA/80/0145/0051進口報單影本及貴單位扣押之該進口報單正本,因伊曾於進口報單影本註冊「臺北捷運交九行控中心華捷變電 GIS室、海龍藥劑0000 000. 1KGS(6行)」等字樣, 而正本卻無記載,所以伊認為臺北捷運公司人員並無要求吉邦公司提供該進口報單正本供該公司比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三第141至150頁),經核與證人游雅惠於偵查時證稱:伊於吉邦公司係任總經理丙○○秘書兼資材部經理。公司事務均由丙○○決定。捷運局灌裝海龍1301藥劑那些都不是進口的。這是丙○○指示重複使用報單。淡水線因為用回收之海龍藥劑,沒有辦法提示報單,所以丙○○就指示渠等重複使用之前用在別的工程國際消防公司之進口報單,華捷變電站也是使用回收之藥劑,找不到報單,所以丙○○就指示找吉邦公司承做別的工程用過的舊報單。渠等送驗收之報單是影本。80年之進口報單上面有陳玟瓊所寫字樣這份進口報單應該是針對華捷之6 支鋼瓶。渠等均聽從丙○○指示。出貨單審核人是丙○○。公司很多章都在丙○○那邊,有放在伊處,渠等有個用印申請單,若丙○○簽准,伊就會把章交給用印申請人。80年報單內容與實際不符,是把舊的別的工程報單拿來使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三第225至229頁),「淡水線消防藥劑填裝採購案」之4 張出貨單影本係由宋美慧製作,複核人是伊本人,審核人是丙○○。有關吉邦公司在第6批增購578.32磅與第9批增購320 磅海龍1301藥劑,因向國際消防公司採購之1000磅海龍1301藥劑已經使用完畢,丙○○指示使用智財局回收藥劑,證明文件部分則繼續使用國際消防公司於91年10月25日委託工研院檢驗純度分析為99.99%之檢驗報告,並提供予臺北捷運公司證明578.32磅與320磅海龍1301藥劑來源。關於「華捷主變電站GIS室海龍藥劑填充標案」中所使用之海龍1301藥劑係回收自財政部智財局,所以吉邦公司不可能有進口報單,丙○○指示拿公司之舊報單充數,伊就將丙○○之意轉述給陳玟瓊。據伊瞭解,吉邦公司有回收智財局之藥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三第204至214頁)就淡水線消防藥劑填裝案、華捷主變電站填充案所填充之海龍藥劑來源、吉邦公司提供進口報單之流程等情相符,是被告丙○○因吉邦公司並無海龍1301藥劑之存貨,而於淡水線消防藥劑填裝案、華捷主變電站填充案中使用自捷運木柵線工程、智慧財產局充填工程、國際消防公司回收之海龍1301藥劑,並指示其屬下宋美慧、陳玟瓊、游雅惠提供於其他工程中所使用之進口報單影本充作來源證明,並經丙○○簽名同意之事實,至堪認定。 ⒏被告丙○○辯稱可能係因現場灌裝人員疏失,導致淡水線消防藥劑填充案、華捷變電站填充案充填時,發生新、舊及回收藥劑混雜,致檢驗結果不符云云,惟證人即吉邦公司參與填充藥劑之員工曾修嘉於調查局時陳稱:由於捷運公司抽測7 支鋼瓶與伊實際填充順序不一,伊無法確定摻有雜質的鋼瓶如何填充。為配合客戶才保留海龍1301相關機器運作,冷媒與消防系統根本無關,海龍1211公司早年雖有進口,但未從事回收亦未購買任何藥劑,不可能係操作疏忽導致回填海龍1301以外之氣體或雜質等語(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57號卷第10至11頁,95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六第12至14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填裝過程不可能有疏忽誤灌之情事,換言之,應係填裝之所謂海龍1301氣體本身即攙有海龍1211、冷媒R12、冷媒R22等藥劑。足見,被告丙○○辯稱可能疏忽誤灌,核屬無據,難認可採。至被告丙○○於淡水線消防藥劑充填案中原應依約填充海龍1301藥劑1,578.32磅,惟僅填充海龍1301藥劑1,354.53磅,尚有1,049.51磅未確實填充等情,此據臺北捷運公司告訴代理人曹騰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參本院卷二第220 頁),並有臺北大眾捷運公司93年11月19日函所附吉邦公司歷次填充藥劑鋼瓶綜整表在卷可佐(見95年偵字9953號卷一第93頁),且上開標案中海龍1301藥劑每磅得標單價為938.24元乙節,亦有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淡水線消防藥劑裝填財物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94年偵字第12314號卷八第10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於淡水線消防藥劑充填案中施行詐術,所詐得之金額應為:被告未確實填充之海龍1301藥劑磅數每磅得標單價之總和,即如附表四編號14至20號總計欄所示之新台幣984,692元 ;另被告丙○○於「華捷主變電站GIS 室海龍藥劑填充標案」中應依約填充海龍1301藥劑3,026磅,惟僅填充海龍1301藥劑 2,617.32磅,尚有408.68磅未確實填充等情,亦有上開臺北大眾捷運公司93年11月19日函所附吉邦公司歷次填充藥劑鋼瓶綜整表附卷可憑(見95年偵字9953號卷一第93頁),又於前揭標案中海龍1301藥劑每磅得標單價為1185. 63元之情,有臺北大眾捷運公司華捷主變電站GIS 室海龍藥劑裝填財物契約所附調價後詳細價目表(94年偵字第12314號卷八第31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丙○○於上開標案中所詐得之金額,依前述計算方式,應為如附表四編號21至26號總計欄所示之新台幣485,543元,一併敘明。 ⒐綜上所述,吉邦公司於淡水線消防藥劑填裝案、華捷主變電站填充案中填充回收自捷運木柵線工程、智慧財產局、國際消防公司之海龍1301藥劑,並提供於其他工程中所使用之進口報單影本充作來源證明等情明確,業見前述,則被告丙○○既係吉邦公司負責人,從事消防產業多年,對回收之藥劑可能摻有雜質,不符契約規格所要求之純度等情當所深悉,卻以回收之海龍1301及海龍1211、冷媒R12、冷媒R22等藥劑混充,並指示其屬下宋美慧、陳玟瓊、游雅惠等人以非本件之進口報單影本冒充貨源證明,堪認被告丙○○應知悉所填充之藥劑成分不符,而有詐欺之犯意至為顯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及刑法均經修正,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丙○○行為後,商標法已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8日生效;其中關於仿冒商標行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分別由商標法第62條改列至同法第81條、及同法第63條改列至同法第82條,惟刑度並未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 ㈡、查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0元以上,即新臺幣30元以上,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再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然修正後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罰金加重之標準。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㈢、按填充成分不符之藥劑部分,核被告丙○○、甲○○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丙○○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甲○○僅係涉犯納莉風災採購案中填充海龍1301藥劑不實部分,起訴書認有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容有未洽;又按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擎添公司何聖聰等製作記載有「Fike」商標、鋼瓶之製造日期、型號、序號等欄位,再指示不知情之簡麗玉等人刻寫不實之型號、序號等文字,足以表示是美國Fike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用意證明,自屬準私文書。核被告丙○○關於販賣仿冒Fike鋼瓶及製作名牌部分,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使用仿冒商標罪、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之偽造文書、使用仿冒商標犯行部分之事實(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15 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之事實,與前揭經論罪之附表三部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丙○○偽造準私文書、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多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82條與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混充海龍1301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Fike鋼瓶案),因分屬不同採購案所為,可見被告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容有誤解。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丙○○如附表四採購海龍1301詐欺有罪部分;甲○○納莉風災採購案混充海龍1301藥劑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丙○○採購海龍1301詐欺有罪部分: 原審就海龍1301採購案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丙○○於納莉風災海龍1301採購案中與被告甲○○、乙○○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本院認被告丙○○罪證不足,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起訴認與其他論罪科刑詐欺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則原審遽認被告丙○○此部分犯有詐欺取財之罪,而與其他詐欺取財罪,論以共同連續詐欺罪,即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以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尚稱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丙○○採購海龍1301詐欺有罪部分暨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貪圖不法利益,提供不純之滅火藥劑甚至無滅火效果之冷媒給臺北捷運公司,危及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且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 ㈡、原判決關於甲○○納莉風災採購案混充海龍1301藥劑部分: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甲○○於納莉風災採購案中與被告丙○○、乙○○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惟此部分本院認被告丙○○、乙○○罪證不足,應分別論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之判決(詳見後述),則原審認被告甲○○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容有未洽。而檢察官上訴以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尚稱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理由,另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甲○○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圖不法利益,提供不純之滅火藥劑甚至無滅火效果之冷媒給臺北捷運公司,危及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及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然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且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 月,故被告甲○○併依同條例第9 條,依上述宣告刑所應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較有利。是依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丙○○販賣仿冒鋼瓶部分): 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丙○○侵害告訴人美國Fike公司之商標權,提供仿冒之消防鋼瓶並偽造名牌,亦危及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丙○○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9 月。另附表二、三所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鋼瓶及扣案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名牌2 捆,均係被告丙○○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所製造、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丙○○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扣押之其他物品,或屬吉邦公司所有,即不屬於被告丙○○、甲○○所有,或非屬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或非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固以原審就丙○○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尚稱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據;至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屬無據,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被告丙○○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院另就上開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連續詐欺罪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處之刑,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 項所示,如附表二、三所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鋼瓶及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名牌2捆,均沒收。 參、無罪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乙○○無罪部分(納莉風災採購混充海龍1301藥劑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臺北捷運局委託臺北捷運公司於90年10月 8日辦理納莉風災採購案開標,結果由吉邦公司得標,上開標案經查有以不實進口報單及與藥劑純度分析檢驗報告成分不符之藥劑,及以仿冒及不具滅火效果之藥劑混充等偷工減料之詐欺情事,使臺北捷運公司陷於錯誤,驗收通過,並支付工程款項(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附表五),其中海龍1301藥劑充填3,371磅部分,吉邦公司得標後以200萬元代價轉包給瑋昌公司,瑋昌公司再以135 萬元代價委由三五公司負責充填,依臺北捷運公司標案契約規格說明書四、(一)、4.規定:「藥劑須符合UL或FM及內政部認可之標準,並檢附藥劑進口報單證明」,瑋昌公司負責人被告乙○○與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及三五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此部分為有罪判決,見前述)等人,均明知海龍1301藥劑自西元1993年蒙特婁公約後已禁止進口,無法取得海龍1301進口報單供驗收,及上開捷運滅火器藥劑添加工程禁止使用回收藥劑,凡是使用回收藥劑,必會殘存雜質,無法達到合約要求之純度標準,吉邦公司無法依照合約添加符合成分比例之滅火藥劑,竟為圖使吉邦公司順利取得承作臺北捷運系統機房滅火器藥劑添加工程之工程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施用詐術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未得臺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三崎公司)之同意,由三五公司負責人甲○○提供回收自汰換鋼瓶內之殘存藥劑,並向不知情忠安消防公司柯秉燦處取得非本件工程貨源證明之臺灣三崎公司海龍1301藥劑進口報單傳真影本(進口日期為82年5 月26日、報單號碼為AW/82/3028/0037 )後,提供給瑋昌公司負責人乙○○轉交與吉邦公司,吉邦公司再於其上加蓋吉邦公司大小章,偽充本件貨源證明。另為證明該進口報單海龍1301藥劑純度符合規定,由三五公司負責人甲○○另外提供其他純度符合規定之海龍1301藥劑樣品交由瑋昌公司負責人乙○○,於90年10月29日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工研院)檢驗,騙取工研院海龍1301藥劑純度分析為99.99%之分析檢驗報告,交與吉邦公司,由吉邦公司工程師孫明山將上述不實之臺灣三崎公司進口報單與工研院分析檢驗報告交給臺北捷運公司驗收人員吳靜雲充作本件工程驗收證明文件,使其誤信該2 份證明文件為真而驗收通過,並支付該海龍1301藥劑款項236 萬50元,嗣臺北捷運公司於94年3 月間委託工研院取樣檢驗12支鋼瓶(查該標案三五公司共計填充13支鋼瓶,其中有1 支鋼瓶因藥劑外洩成為空瓶,無藥劑可取樣),結果發現僅有3 支鋼瓶藥劑成分合格,9 支不合格,且檢驗結果成份比例推估混充海龍1211藥劑計2,186.29磅、冷媒R12計40.79磅、冷媒R22計0.98 磅,顯與吉邦公司提供與臺北捷運公司之工研院分析檢驗報告成分不符,足見吉邦公司提供與臺北捷運公司之工研院海龍1301藥劑分析檢驗報告顯有不實,而海龍1301藥劑純度,攸關海龍滅火系統能否發揮功能,海龍滅火系統能否發揮功能,亦影響臺北捷運公共安全極鉅,吉邦公司以僅能使用在手提式滅火器之海龍1211藥劑及無法滅火之冷媒藥劑混充海龍1301藥劑添加,顯有重大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臺北捷運公司始知受騙(詳附表四編號1 至13)。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及本案被告甲○○之供述、臺北捷運公司與吉邦公司間納莉風災採購案財物契約、瑋昌公司於90年10月29日送工研院鑑定符合標準之檢驗報告、臺北捷運公司送工研院鑑定之檢驗報告12張、驗收紀錄1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為瑋昌公司之負責人,瑋昌公司有於前揭時地以200 萬元總價承包吉邦公司所標得之臺北捷運公司納莉風災採購案中之海龍1301藥劑供應等部分,之後再以135 萬元之價格轉包給三五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公司僅向三五公司買海龍1301藥劑,也依第2 次協調會議委由三五公司充填,事後捷運公司抽驗發現藥劑成分不符應是三五公司疏忽違約所致,伊對此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按納莉風災採購案海龍1301藥劑充填3,371 磅部分,吉邦公司得標後以200萬元代價轉包給瑋昌公司,瑋昌公司再以135萬元代價委由三五公司負責充填等情,業據被告乙○○及本案被告甲○○、丙○○陳明在卷(見95年度偵字9953號卷一第267頁、原審卷二第15至23頁、本院卷三99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22頁)。足見,被告乙○○確實將海龍1301藥劑委由三五公司填充。 ⒉次按證人即本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跟吉邦公司、瑋昌公司合作只有這一次,納莉颱風時捷運局淹水,吉邦得標,瑋昌公司拜託伊公司協助,瑋昌公司是吉邦公司之下包廠商,伊公司則是瑋昌公司之下包廠商。伊公司與瑋昌公司承作利潤為134萬6,800元。總共灌了12支鋼瓶,以海龍1301藥劑填充,捷運局有派人現場監督抽驗。因蒙特婁公約禁止進口海龍1301及1211藥劑,當時伊有回收軍方團管部鋼瓶,因為不能進口,所以就回收舊鋼瓶,經過測試填充回收鋼瓶之藥劑等語(見95年度偵字9953號卷一第266至268頁),復於原審證稱:伊出售給瑋昌公司之海龍1301氣體是回收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至64頁),顯見本案被告即證人甲○○所灌之海龍1301氣體係回收之氣體,至堪認定。然本案被告甲○○為證明其所提供之海龍1301藥劑純度符合規定,而提供海龍1301藥劑樣品交由瑋昌公司負責人乙○○,於90年10月29日委託工研院檢驗,而取得工研院海龍1301藥劑純度分析為99.99%之分析檢驗報告,交與吉邦公司,並由吉邦公司工程師孫明山將上述不實之臺灣三崎公司進口報單與工研院分析檢驗報告交給臺北捷運公司驗收人員吳靜雲充作本件工程驗收證明文件,因而驗收通過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復為證人孫明山於偵查時結證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三第235至238頁、第240至244頁,卷七第304至307頁),足見被告乙○○依甲○○所提供之樣本送工研院鑑驗之海龍1301,純度分析高達99.99%,是以被告乙○○辯稱因此誤信甲○○所提供之海龍1301藥劑純度可靠,而任由三五公司進行本件藥劑充填工程,尚非無據,且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就被告甲○○出售混充之海龍1301藥劑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單憑證人甲○○之片面指證,而對被告乙○○為不利之認定。 ⒊ 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上開公訴人指訴被告乙○○之詐欺取財犯行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乙○○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恰,被告乙○○就此部分主張無罪,並執以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乙○○無罪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丙○○納莉風災海龍1301、FM200 藥劑採購案及淡水線FM200藥劑採購案): (一)公訴意旨另以:臺北捷運公司分別於90年10月8 日辦理納莉風災採購案、92年12月9 日辦理淡水線消防藥劑填裝案等標案開標,結果均由吉邦公司得標,上開標案經查均以不實進口報單及與藥劑純度分析檢驗報告成分不符之藥劑,或以仿冒及不具滅火效果之藥劑混充等偷工減料之詐欺情事,使臺北捷運公司陷於錯誤,驗收通過,並支付工程款項(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附表四編號1 至13及附表五),茲將詳情分述如下: ⒈納莉風災採購案涉嫌詐欺部分: 90年9 月間因納莉颱風災害造成臺北捷運系統多處車站機房之海龍1301及FM-200藥劑受損,臺北捷運局委託臺北捷運公司於90年10月8 日辦理納莉風災採購案招標,開標結果由吉邦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2,326萬9,063元,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以登記負責人高銀雀名義於90年10月16日與臺北捷運公司簽訂採購契約,該採購案分22個項目,其中海龍1301藥劑採購3,496磅,實際充填3,371磅,金額為 236萬50元,FM200 藥劑採購2,775磅,實際亦充填3,188.9磅,金額為210萬9,000元。 ⑴海龍1301藥劑充填3,371磅部分,吉邦公司得標後以200萬元代價轉包給瑋昌公司,瑋昌公司再以135 萬元代價委由三五公司負責充填,依臺北捷運公司標案契約規格說明書四、(一)、4.規定:「藥劑須符合UL或FM及內政部認可之標準,並檢附藥劑進口報單證明」,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與瑋昌公司負責人乙○○(此部分無罪判決,見前述)及三五公司負責人甲○○(此部分有罪判決、見前述)等人,均明知海龍1301藥劑自西元1993年蒙特婁公約後已禁止進口,無法取得海龍1301進口報單供驗收,及上開捷運滅火器藥劑添加工程禁止使用回收藥劑,凡是使用回收藥劑,必會殘存雜質,無法達到合約要求之純度標準,吉邦公司無法依照合約添加符合成分比例之滅火藥劑,竟為圖使吉邦公司順利取得承作臺北捷運系統機房滅火器藥劑添加工程之工程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施用詐術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未得臺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三崎公司)之同意,由本案被告甲○○提供回收自汰換鋼瓶內之殘存藥劑,並向不知情忠安消防公司柯秉燦處取得非本件工程貨源證明之臺灣三崎公司海龍1301藥劑進口報單傳真影本(進口日期為82年5月26日、報單號碼為AW/82/3028/0037)後,提供給本案被告乙○○轉交與吉邦公司,吉邦公司再於其上加蓋吉邦公司大小章,偽充本件貨源證明。另為證明該進口報單海龍1301藥劑純度符合規定,由三五公司負責人甲○○另外提供其他純度符合規定之海龍1301藥劑樣品交由本案被告乙○○,於90年10月29日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工研院)檢驗,騙取工研院海龍1301藥劑純度分析為99.99%之分析檢驗報告,交與吉邦公司,由吉邦公司工程師孫明山將上述不實之臺灣三崎公司進口報單與工研院分析檢驗報告交給臺北捷運公司驗收人員吳靜雲充作本件工程驗收證明文件,使其誤信該2 份證明文件為真而驗收通過,並支付該海龍1301藥劑款項236萬50元,嗣臺北捷運公司於94年3月間委託工研院取樣檢驗12支鋼瓶(查該標案三五公司共計填充13支鋼瓶,其中有1 支鋼瓶因藥劑外洩成為空瓶,無藥劑可取樣),結果發現僅有3支鋼瓶藥劑成分合格,9支不合格,且檢驗結果成份比例推估混充海龍1211藥劑計2,186.29磅、冷媒R12計40.79磅、冷媒R22計0.98 磅,顯與吉邦公司提供與臺北捷運公司之工研院分析檢驗報告成分不符,至此臺北捷運公司始知受騙(詳附表四編號1至13)。 ⑵FM200 藥劑填充3,188.9磅部分:該標案FM200藥劑係由吉邦公司負責充填成17支鋼瓶,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被告丙○○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以仿冒及成分不足之藥劑,或以不具滅火效果之藥劑混充,使臺北捷運公司驗收人員吳靜雲陷於錯誤,交付藥劑款項210萬9,000元。嗣經臺北捷運公司於94年3、4月間委託工研院取樣檢驗17支鋼瓶,結果發現合格數量只有3 支,不合格數量高達14支,依檢驗結果成份比例推估混有海龍1301藥劑計674.31磅、海龍1211藥劑計0.22磅、冷媒R11計0.38磅、冷媒R22計2,137 磅,核與契約採購之FM200 藥劑成分及比例均不符,臺北捷運公司始知受騙(詳附表五編號1至17)。 ⒉淡水線填裝標案涉嫌詐欺,其中FM200 藥劑填充747.78磅部分: 該標案FM200藥劑係由吉邦公司負責充填成4支鋼瓶,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以成分不足之藥劑,或以不具滅火效果之藥劑混充,使臺北捷運公司驗收人員曹欣德陷於錯誤,予以驗收通過。嗣經臺北捷運公司委託工研院將第7、8批及第10、11批共4 支FM200 鋼瓶藥劑取樣檢驗,結果發現有1 支不合格,依檢驗結果成份比例推估混有海龍1301藥劑計2.72磅、冷媒R12計0.4 9磅,核與契約採購之FM200 藥劑成分及比例不符,至此臺北捷運公司始知受騙(詳附表五編號18至21)。 ⒊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納莉風災採購案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⑴不管係海龍1301或FM-200藥劑之充填,吉邦公司均再轉包予瑋昌公司,只有少部分充填FM200 藥劑因屬於FIKE公司鋼瓶即附表五編號1至3及1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5、16及30部分),則由被告之吉邦公司充填。雖其中編號1至3部分,檢驗結果為海龍130l佔99.8﹪,與原要求之FM-200藥劑不符,但此可能是誤裝,更何況海龍1301之價格較FM-200昂貴,則被告豈有可能故意以較昂貴之藥劑誤裝,而詐欺捷運局之可能。 ⑵至於瑋昌公司再將海龍1301藥劑部分轉包予三五公司,以及將FM-200藥劑部份轉包承安公司充填,被告並不知情,亦不認識三五公司負責人甲○○,以及承安公司之負責人周欽源。且承安公司再轉包予海龍公司充填。至於海龍1301藥劑之來源為三崎公司,以及該公司之進口報單,均為瑋昌公司所告知及提供,被告丙○○並不知其真偽,實難謂被告有共同詐欺之意圖等語。 經查: ⒈被告丙○○填充成分不符之海龍1301部分: ⑴按納莉風災採購案海龍1301藥劑充填3,371 磅部分,吉邦公司得標後以200萬元代價轉包給瑋昌公司,瑋昌公司再以135萬元代價委由三五公司負責充填等情,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及本案被告甲○○、乙○○陳明在卷(見95年度偵字9953號卷一第267頁、原審卷二第15至23頁、本院卷三99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22頁)。足見,被告所稱海龍1301藥劑,已轉包瑋昌公司,委由三五公司充填,應堪認定 ⑵次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跟吉邦公司、瑋昌公司合作只有這一次,納莉颱風時捷運局淹水,吉邦得標,瑋昌公司拜託伊公司協助,瑋昌公司是吉邦公司之下包廠商,伊公司則是瑋昌公司之下包廠商。伊公司與瑋昌公司承作利潤為134萬6,800元。總共灌了12支鋼瓶,以海龍1301藥劑填充,捷運局有派人現場監督抽驗。因蒙特婁公約禁止進口海龍1301及1211藥劑,當時伊有回收軍方團管部鋼瓶,因為不能進口,所以就回收舊鋼瓶,經過測試填充回收鋼瓶之藥劑等語(見95年度偵字9953號卷一第266至26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出售給瑋昌公司之海龍1301氣體是回收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至64頁),顯見本案被告即證人甲○○所灌之海龍1301氣體係回收之氣體,亦堪認定。然本案被告甲○○為證明其所提供之海龍1301藥劑純度符合規定,而提供海龍1301藥劑樣品交由瑋昌公司負責人乙○○,於90年10月29日委託工研院檢驗,而取得工研院海龍1301藥劑純度分析為99.99%之分析檢驗報告,交與吉邦公司,並由吉邦公司工程師孫明山將上述不實之臺灣三崎公司進口報單與工研院分析檢驗報告交給臺北捷運公司驗收人員吳靜雲充作本件工程驗收證明文件,因而驗收通過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復為證人孫明山於偵查時結證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三第235至238頁、第240至244頁,卷七第 304至307 頁),足見瑋昌公司依甲○○所提供之樣本送工研院鑑驗之海龍1301,純度分析高達99.99%,而瑋昌公司負責乙○○因此採信三五公司填充藥劑之純度,任由三五公司充填,即非無據,而被告丙○○更係按其下游包商乙○○之供貨履約,是其辯稱並無法知悉三五公司之供貨有混充其他氣體等語,即非無據。且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就被告甲○○出售混充之海龍1301藥劑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應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詐欺取財事實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⑷原判決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就此部分與其他詐欺取財部分論以連續詐欺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恰,被告就此部分主張無罪,並執以上訴,非無理由,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部分,公訴人認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丙○○填充成分不符之FM-200部分: ⑴按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北捷運公司90年10月08日辦理納莉風受損,自動氣體滅火系統緊急採購案,開標結果是由吉邦公司得標,瑋昌公司有承包吉邦公司之部分採購案,其中FM-200是委由承安公司責任施工,FM-200是CHEMETRON廠牌。納莉風災採購案,FM-200 藥劑部分,是吉邦公司轉包給瑋昌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至23頁),足認納莉風災採購案其中FM-200藥劑充填工程部分,係由吉邦公司轉包給瑋昌公司。 ⑵次按90年10月間納莉風災受損自動氣體滅火系統緊急搶修採購案,承安公司有承包乙○○之康記國際有限公司之板南線FM200氣體部分業務,承安公司係負責編號17號到29號FM200氣體鋼瓶的充填。承安公司是CHEMETRON FM200 自動滅火系統臺灣區總代理,氣體部分是轉包給另一家海龍公司,充填FM200 藥劑來源是海龍公司提供,並由該公司提供進口證明及藥劑來源證明等情,業據證人即承安公司副總經理周欽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8至73頁),經核與證人翁建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海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90年10月間納莉風災受損自動氣體滅火緊急搶修採購案,伊公司受承安公司委託,承包FM-200藥劑充填採購之工程部分。伊公司在承包工程時,FM-200藥劑來源是直接從香港作自動滅火公司即ET公司進口FM-200。納莉風災採購案,伊公司向承安公司承包FM-200氣體部分,承包內容包括灌裝服務及氣體買賣。伊有提供文件給承包之承安公司,一般是進口報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100 頁)相符,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納莉風災採購案其中FM-200藥劑充填工程部分,係由吉邦公司轉包給瑋昌公司,再由瑋昌公司負責人乙○○透過康記國際有限公司再轉包與承安公司,承安公司復轉包與海龍公司等情,堪以認定。 ⑶又按附表五編號1至3、1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5、16及30部分),由被告之吉邦公司充填,而其中編號30部分,檢驗結果藥劑成分合格,其中編號1至3部分,檢驗結果為海龍130l佔99.8%,有工研院分析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二第59至75頁),雖與原要求之FM200藥劑不符,但海龍1301之價格較FM200 昂貴,業經前揭臺北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函及證人蔡金元證述在卷(95年偵字第9953號卷七第149頁、94年偵字第12314號卷十一第43至48頁),基於商人求利之立場,被告丙○○殊無必要充填較貴之海龍1301藥劑,故被告丙○○辯稱係因作業疏失所致,應可採信;附表五編號4 至1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至29部分),又此部分之FM200 部分是由被告丙○○轉包給被告乙○○負責之瑋昌公司,被告乙○○再轉包周欽源負責之承安公司,承安公司再轉包給翁建立負責之海龍公司,並由海龍公司執行灌裝充填FM200藥劑及提供FM200藥劑之進口報單等證明文件等情,業據證人周欽源、翁建立、乙○○證述明確,則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周欽源、翁建立、乙○○3 人有提供虛偽之進口報單等證明文件及有提供成分不符之FM-200藥劑或冷媒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丙○○該部分有詐欺犯行。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詐欺取財事實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淡水線填裝採購案中之FM-200藥劑部分: 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依附表五編號18至2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至47)可知,該4支鋼瓶僅有編號21檢驗不符,其他3支都檢驗相符,至於編號21部分,其中之FM-200藥劑成分,係佔98.7%,則合格之藥劑仍佔絕大多數,甚至其中尚有夾雜價格較貴之海龍1301,至於冷媒部分僅佔0.2%,顯見摻雜其他氣體之比例甚低,吉邦公司實無可能及必要以此詐欺臺北市捷運局等語。經查: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至21部分,僅有編號21檢驗不符,其他3支都檢驗相符,至於編號21部分,其中之 FM-200藥劑成分,佔98.7% ,海龍1301佔1.1%,冷媒部分僅佔0.2%,有工研院分析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 12314號卷二第82至85頁),則藥劑不符僅編號21部分,其中之FM-200藥劑成分,佔絕大部分,並有較貴之海龍1301佔1.1%,冷媒僅佔0.2%,衡情,尚無利可圖,是被告丙○○辯稱係因作業疏失所致,即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詐欺取財事實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就納莉颱風及淡水線填裝採購案中有關FM200 部分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事實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商標法第83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附表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Fike商標)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鋼瓶序號│放置地點│型號/重量 │吉邦公司 │ │ │ │ │ │ │進貨價格 │ ├──┼────┼────┼────┼──────┼─────┤ │ 01 │87-91年 │N994160 │新世紀資│70087/215磅 │41798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02 │87-91年 │N994408 │新世紀資│70083/650磅 │70617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03 │87-91年 │N994421 │新世紀資│70083/650磅 │70617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04 │87-91年 │N994123 │新世紀資│70087/215磅 │41798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05 │87-91年 │N994393 │新世紀資│70083/650磅 │70617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06 │87-91年 │N994414 │新世紀資│70083/650磅 │70617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07 │87-91年 │N994442 │新世紀資│70083/650磅 │70617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08 │87-91年 │N994446 │新世紀資│70083/650磅 │70617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09 │87-91年 │N994215 │新世紀資│70086/375磅 │55520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10 │87-91年 │N994218 │新世紀資│70086/375磅 │55520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11 │87-91年 │N994278 │新世紀資│70086/375磅 │55520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12 │87-91年 │N994280 │新世紀資│70086/375磅 │55520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13 │87-91年 │N994298 │新世紀資│70086/375磅 │55520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14 │87-91年 │N994317 │新世紀資│70090/1000 │94283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磅 │ │ ├──┼────┼────┼────┼──────┼─────┤ │ 15 │87-91年 │N994363 │新世紀資│70090/1000 │94283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磅 │ │ ├──┼────┼────┼────┼──────┼─────┤ │ 16 │87-91年 │N994368 │新世紀資│70090/1000 │94283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磅 │ │ ├──┼────┼────┼────┼──────┼─────┤ │ 17 │87-91年 │N994376 │新世紀資│70090/1000 │94283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磅 │ │ ├──┼────┼────┼────┼──────┼─────┤ │ 18 │87-91年 │N994448 │新世紀資│70083/650磅 │70617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19 │87-91年 │N994452 │新世紀資│70083/650磅 │70617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20 │87-91年 │N994326 │新世紀資│70090/1000 │94283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磅 │ │ ├──┼────┼────┼────┼──────┼─────┤ │ 21 │87-91年 │N994296 │新世紀資│70086/375磅 │55520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22 │87-91年 │N994356 │新世紀資│70090/1000 │94283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磅 │ │ ├──┼────┼────┼────┼──────┼─────┤ │ 23 │87-91年 │N994268 │新世紀資│70086/375磅 │55520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24 │87-91年 │N994318 │新世紀資│70090/1000 │94283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磅 │ │ ├──┼────┼────┼────┼──────┼─────┤ │ 25 │87-91年 │N994382 │遠傳電信│70083/650磅 │70617元 │ │ │10月間 │ │公司台北│ │ │ │ │ │ │縣中和市│ │ │ │ │ │ │新民街10│ │ │ │ │ │ │1號 │ │ │ ├──┼────┼────┼────┼──────┼─────┤ │ 26 │87-91年 │N994131 │新世紀資│70087/215磅 │41798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27 │87-91年 │N994353 │遠傳電信│70090/1000 │94283元 │ │ │10月間 │ │公司新竹│磅 │ │ │ │ │ │縣竹北市│ │ │ │ │ │ │新泰路3 │ │ │ │ │ │ │號2樓 │ │ │ ├──┼────┼────┼────┼──────┼─────┤ │ 28 │87-91年 │N994379 │新世紀資│70090/1000 │94283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磅 │ │ ├──┼────┼────┼────┼──────┼─────┤ │ 29 │87-91年 │N994352 │新世紀資│70090/1000 │94283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磅 │ │ ├──┼────┼────┼────┼──────┼─────┤ │ 30 │87-91年 │N994267 │新世紀資│70086/375磅 │55520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31 │87-91年 │N994350 │新世紀資│70090/1000 │94283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磅 │ │ ├──┼────┼────┼────┼──────┼─────┤ │ 32 │87-91年 │N994113 │新世紀資│70087/215磅 │41798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33 │87-91年 │N994297 │新世紀資│70086/375磅 │55520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34 │87-91年 │N994417 │新世紀資│70083/650磅 │70617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35 │87-91年 │N994387 │新世紀資│70083/650磅 │70617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36 │87-91年 │N994212 │新世紀資│70086/375磅 │55520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37 │87-91年 │N994312 │新世紀資│70090/1000 │94283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磅 │ │ ├──┼────┼────┼────┼──────┼─────┤ │ 38 │87-91年 │N994322 │新世紀資│70090/1000 │94283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磅 │ │ ├──┼────┼────┼────┼──────┼─────┤ │ 39 │87-91年 │N994209 │新世紀資│70087/215磅 │41798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40 │87-91年 │N994007 │新世紀資│35磅 │16164元 │ │ │10月間 │ │通公司 │ │ │ ├──┼────┼────┼────┼──────┼─────┤ │ 41 │87-91年 │N994409 │遠傳電信│70083/650磅 │70617元 │ │ │10月間 │ │公司新竹│ │ │ │ │ │ │縣竹北市│ │ │ │ │ │ │新泰路3 │ │ │ │ │ │ │號2樓 │ │ │ ├──┼────┼────┼────┼──────┼─────┤ │ 42 │87-91年 │N994380 │遠傳電信│70083/650磅 │70617元 │ │ │10月間 │ │公司台北│ │ │ │ │ │ │縣中和市│ │ │ │ │ │ │新民街10│ │ │ │ │ │ │1號 │ │ │ ├──┼────┼────┼────┼──────┼─────┤ │ 43 │87-91年 │N994306 │遠傳電信│70086/375磅 │55520元 │ │ │10月間 │ │公司台北│ │ │ │ │ │ │縣中和市│ │ │ │ │ │ │新民街10│ │ │ │ │ │ │1號 │ │ │ ├──┼────┴────┴────┴──────┴─────┤ │ 總 │吉邦公司進貨成本即進貨價格 共計新台幣0000000元│ │ ├───────────────────────────┤ │ 計 │吉邦公司因此詐得金額為進貨成本及二成利潤之總和即: │ │ │0000000元120%=0000000元 │ └──┴───────────────────────────┘ 附註:前述鋼瓶內灌裝之消防藥劑,經抽樣檢查結果,成分相符。 資料來源:「FIKE鋼瓶真品價格」及「吉邦進口鋼瓶價格」對照整理表(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FIKE鋼瓶之磅數及真品價 格整理表(見本院卷一第278-281頁)。 附表三: ┌──┬───┬────┬─────┬─────┬─────┐ │編號│犯罪 │鋼瓶序號│放置地點 │型號/重量 │吉邦公司 │ │ │時間 │ │ │ │進貨價格 │ ├──┼───┼────┼─────┼─────┼─────┤ │ 01 │91年間│不詳(吉│吉邦公司臺│70087/215 │41798元 │ │ │ │邦公司編│北縣汐止市│磅 │ │ │ │ │號1) │福德一路39│ │ │ │ │ │ │2巷22弄16 │ │ │ 1 │ │ │ │號倉庫 │ │ │ ├──┼───┼────┼─────┼─────┼─────┤ │ 02 │91年間│不詳(吉│同上址 │1200磅 │不詳 │ │ │ │邦公司編│ │ │ │ │ │ │號2) │ │ │ │ ├──┼───┼────┼─────┼─────┼─────┤ │ 03 │91年間│不詳(吉│同上址 │1200磅 │不詳 │ │ │ │邦公司編│ │ │ │ │ │ │號3) │ │ │ │ ├──┼───┼────┼─────┼─────┼─────┤ │ 04 │91年間│不詳(吉│同上址 │1200磅 │不詳 │ │ │ │邦公司編│ │ │ │ │ │ │號4) │ │ │ │ ├──┼───┼────┼─────┼─────┼─────┤ │ 05 │89年間│N994176 │後山埤站 │70087/215 │41798元 │ │ │ │ │ │磅 │ │ ├──┼───┼────┼─────┼─────┼─────┤ │ 06 │89年間│N994256 │後山埤站 │70086/375 │55520元 │ │ │ │ │ │磅 │ │ ├──┼───┼────┼─────┼─────┼─────┤ │ 07 │89年間│N994159 │後山埤站 │70087/215 │41798元 │ │ │ │ │ │磅 │ │ ├──┼───┼────┼─────┼─────┼─────┤ │ 08 │89年間│N994420 │後山埤站 │70083/650 │70617元 │ │ │ │ │ │磅 │ │ ├──┼───┼────┼─────┼─────┼─────┤ │ 09 │89年間│N994416 │後山埤站 │70083/650 │70617元 │ │ │ │ │ │磅 │ │ ├──┼───┼────┼─────┼─────┼─────┤ │ 10 │89年間│N994283 │後山埤站 │70086/375 │55520元 │ │ │ │ │ │磅 │ │ ├──┼───┼────┼─────┼─────┼─────┤ │ 11 │89年間│N994223 │後山埤站 │70086/375 │55520元 │ │ │ │ │ │磅 │ │ ├──┼───┼────┼─────┼─────┼─────┤ │ 12 │89年間│N994166 │後山埤站 │70087/215 │41798元 │ │ │ │ │ │磅 │ │ ├──┼───┼────┼─────┼─────┼─────┤ │ 13 │89年間│N994188 │後山埤站 │70087/215 │41798元 │ │ │ │ │ │磅 │ │ ├──┼───┼────┼─────┼─────┼─────┤ │ 14 │89年間│N994113 │後山埤站 │70087/215 │41798元 │ │ │ │ │ │磅 │ │ ├──┼───┼────┼─────┼─────┼─────┤ │ 15 │89年間│N994148 │後山埤站 │70087/215 │41798元 │ │ │ │ │ │磅 │ │ ├──┼───┼────┼─────┼─────┼─────┤ │ 16 │89年間│N994079 │後山埤站 │70088/100 │31843元 │ │ │ │ │ │磅 │ │ ├──┼───┼────┼─────┼─────┼─────┤ │ 17 │89年間│N994247 │後山埤站 │70086/375 │55520元 │ │ │ │ │ │磅 │ │ ├──┼───┼────┼─────┼─────┼─────┤ │ 18 │89年間│N994208 │後山埤站 │70087/215 │41798元 │ │ │ │ │ │磅 │ │ ├──┼───┼────┼─────┼─────┼─────┤ │ 19 │89年間│N994132 │後山埤站 │70087/215 │41798元 │ │ │ │ │ │磅 │ │ ├──┼───┼────┼─────┼─────┼─────┤ │ 20 │89年間│N994234 │永春站 │70086/375 │55520元 │ │ │ │ │ │磅 │ │ ├──┼───┼────┼─────┼─────┼─────┤ │ 21 │89年間│N994229 │永春站 │70086/375 │55520元 │ │ │ │ │ │磅 │ │ ├──┼───┼────┼─────┼─────┼─────┤ │ 22 │89年間│N994114 │永春站 │70087/215 │41798元 │ │ │ │ │ │磅 │ │ ├──┼───┼────┼─────┼─────┼─────┤ │ 23 │89年間│N994175 │永春站 │70087/215 │41798元 │ │ │ │ │ │磅 │ │ ├──┼───┼────┼─────┼─────┼─────┤ │ 24 │89年間│N994196 │永春站 │70087/215 │41798元 │ │ │ │ │ │磅 │ │ ├──┼───┼────┼─────┼─────┼─────┤ │ 25 │89年間│N994130 │永春站 │70087/215 │41798元 │ │ │ │ │ │磅 │ │ ├──┼───┼────┼─────┼─────┼─────┤ │ 26 │89年間│N994225 │永春站 │70086/375 │55520元 │ │ │ │ │ │磅 │ │ ├──┼───┼────┼─────┼─────┼─────┤ │ 27 │89年間│N994145 │永春站 │70087/215 │41798元 │ │ │ │ │ │磅 │ │ ├──┼───┼────┼─────┼─────┼─────┤ │ 28 │89年間│N994144 │永春站 │70087/215 │41798元 │ │ │ │ │ │磅 │ │ ├──┼───┼────┼─────┼─────┼─────┤ │ 29 │89年間│N994089 │永春站 │70088/100 │31843元 │ │ │ │ │ │磅 │ │ ├──┼───┼────┼─────┼─────┼─────┤ │ 30 │89年間│N994298 │昆陽站 │70086/375 │55520元 │ │ │ │ │ │磅 │ │ ├──┼───┼────┼─────┼─────┼─────┤ │ 31 │89年間│N994142 │昆陽站 │70087/215 │41798元 │ │ │ │ │ │磅 │ │ ├──┼───┼────┼─────┼─────┼─────┤ │ 32 │89年間│N994458 │昆陽站 │70083/650 │70617元 │ │ │ │ │ │磅 │ │ ├──┼───┼────┼─────┼─────┼─────┤ │ 33 │89年間│N994185 │昆陽站 │70087/215 │41798元 │ │ │ │ │ │磅 │ │ ├──┼───┼────┼─────┼─────┼─────┤ │ 34 │89年間│N994157 │昆陽站 │70087/215 │41798元 │ │ │ │ │ │磅 │ │ ├──┼───┼────┼─────┼─────┼─────┤ │ 35 │89年間│N994093 │昆陽站 │70088/100 │31843元 │ │ │ │ │ │磅 │ │ ├──┼───┼────┼─────┼─────┼─────┤ │ 36 │89年間│N994134 │昆陽站 │70087/215 │41798元 │ │ │ │ │ │磅 │ │ ├──┼───┼────┼─────┼─────┼─────┤ │ 37 │89年間│N994224 │昆陽站 │70086/375 │55520元 │ │ │ │ │ │磅 │ │ ├──┼───┼────┼─────┼─────┼─────┤ │ 38 │89年間│N994169 │昆陽站 │70087/215 │41798元 │ │ │ │ │ │磅 │ │ ├──┼───┼────┼─────┼─────┼─────┤ │ 39 │89年間│N994032 │昆陽站 │70022/60磅│26540元 │ │ │ │ │ │ │ │ ├──┼───┼────┼─────┼─────┼─────┤ │ 40 │89年間│N994120 │昆陽站 │70087/215 │41798元 │ │ │ │ │ │磅 │ │ ├──┼───┼────┼─────┼─────┼─────┤ │ 41 │89年間│N994241 │昆陽站 │70086/375 │55520元 │ │ │ │ │ │磅 │ │ ├──┼───┼────┼─────┼─────┼─────┤ │ 42 │89年間│N994454 │昆陽站 │70090/1000│94283元 │ │ │ │ │ │磅 │ │ ├──┼───┼────┼─────┼─────┼─────┤ │ 43 │90-91 │N994104 │南港機廠站│70087/215 │41798元 │ │ │年1月 │ │ │磅 │ │ │ │初間 │ │ │ │ │ │ │某日 │ │ │ │ │ ├──┼───┴────┴─────┴─────┴─────┤ │ 總 │吉邦公司進貨成本共計 新台幣0000000元│ │ ├──────────────────────────┤ │ 計 │吉邦公司因此詐得金額為進貨成本及二成利潤之總和即: │ │ │0000000元120%=0000000元 │ └──┴──────────────────────────┘ 資料來源:95年1月4日李秀英檢察事務官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 有限公司勘驗鋼瓶紀錄(見95年偵字9953號卷一第152頁至第162頁)、「FIKE鋼瓶真品價格」及「吉邦進口鋼瓶價格」對照整理表(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 附表四: ┌─┬──┬────┬────┬────┬───┬───┬───┬───┬──┬────────┬────────┐ │編│契約│犯罪時間│鋼 瓶│鋼瓶放置│捷運公│供應商│使 用│採購填│檢驗│ 檢 驗 結 果 │檢驗結果之比例換│ │號│案名│/地點 │序 號│地點/捷 │司承辦│承辦員│藥 劑│充數量│結果│ 成 份 比 例 │算各成份重量(磅│ │ │ │ │ │運站名 │人員 │ │ │(磅)│ │ │) │ ├─┼──┼────┼────┼────┼───┼───┼───┼───┼──┼────────┼────────┤ │1 │納莉│90年10月│940308 │台北車站│吳靜雲│孫明山│海龍 │312.84│不符│海龍1211/99.24﹪│海龍1211/310.46 │ │ │風災│8日至90 │M1003 │配電室 │ │ │1301 │ │ │冷媒R12/0.57﹪ │冷媒R12/1.78 │ ├─┤受損│年11月30├────┼────┼───┼───┼───┼───┼──┼────────┼────────┤ │2 │自動│日間之某│940308 │台北車站│吳靜雲│孫明山│海龍 │321.79│不符│海龍1211/99.14﹪│海龍1211/319.02 │ │ │氣體│日/台北 │M1011 │號誌室 │ │ │1301 │ │ │冷媒R12/0.74﹪ │冷媒R12/2.38 │ ├─┤滅火│捷運新店├────┼────┼───┼───┼───┼───┼──┼────────┼────────┤ │3 │系統│線、淡水│940308 │台北車站│吳靜雲│孫明山│海龍 │150.92│不符│海龍1211/99.00﹪│海龍1211/149.41 │ │ │緊急│線、板南│M1010 │通訊室 │ │ │1301 │ │ │冷媒R12/0.88﹪ │冷媒R12/1.33 │ ├─┤搶修│線各捷運├────┼────┼───┼───┼───┼───┼──┼────────┼────────┤ │4 │採購│站 │940308 │台北車站│吳靜雲│孫明山│海龍 │101.86│不符│海龍1211/99.19﹪│海龍1211/101.03 │ │ │案(│ │M1006 │設備室 │ │ │1301 │ │ │冷媒R12/0.74﹪ │冷媒R12/0.75 │ ├─┤MD90│ ├────┼────┼───┼───┼───┼───┼──┼────────┼────────┤ │5 │9304│ │940308 │台北車站│吳靜雲│孫明山│海龍 │452.54│不符│海龍1211 98.89﹪│海龍1211/477.52 │ │ │) │ │M1009 │變電站 │ │ │1301 │ │ │冷媒R12 1﹪ │冷媒R12/4.53 │ ├─┤ │ ├────┼────┼───┼───┼───┼───┼──┼────────┼────────┤ │6 │ │ │940308 │台北車站│吳靜雲│孫明山│海龍 │292.82│不符│海龍1211/99.60﹪│海龍1211/291.65 │ │ │ │ │M1008 │配電室 │ │ │1301 │ │ │冷媒R12/0.22﹪ │冷媒R12/0.64 │ ├─┤ │ ├────┼────┼───┼───┼───┼───┼──┼────────┼────────┤ │7 │ │ │無(拆除)│台北車站│吳靜雲│孫明山│海龍 │150.7 │不符│海龍1211/99.28﹪│海龍1211/149.61 │ │ │ │ │ │電池室 │ │ │1301 │ │ │冷媒R12/0.72﹪ │冷媒R12/1.09 │ ├─┤ │ ├────┼────┼───┼───┼───┼───┼──┼────────┼────────┤ │8 │ │ │AA037127│交九行控│吳靜雲│孫明山│海龍 │420.2 │不符│海龍1301/10.3﹪ │海龍1301/43.28 │ │ │ │ │ │中心緊急│ │ │1301 │ │ │海龍1211/82.8﹪ │海龍1211/347.92 │ │ │ │ │ │發電機油│ │ │ │ │ │冷媒R12/6.6﹪ │冷媒R12/27.73 │ │ │ │ │ │槽室 │ │ │ │ │ │冷媒R22/0.1﹪ │冷媒R22/0.42 │ ├─┤ │ ├────┼────┼───┼───┼───┼───┼──┼────────┼────────┤ │9 │ │ │AA037113│交九行控│吳靜雲│孫明山│海龍 │558.8 │不符│海龍1301/92.7﹪ │海龍1301/518 │ │ │ │ │ │中心緊急│ │ │1301 │ │ │海龍1211/7.1﹪ │海龍1211/39.67 │ │ │ │ │ │發電機室│ │ │ │ │ │冷媒R12/0.1﹪ │冷媒R12/0.56 │ │ │ │ │ │ │ │ │ │ │ │冷媒R22/0.1﹪ │冷媒R22/0.56 │ ├─┤ │ ├────┼────┼───┼───┼───┼───┼──┼────────┼────────┤ │10│ │ │無(拆除)│台北車站│吳靜雲│孫明山│海龍 │391.6 │相符│海龍1301/99.99﹪│海龍1301/391.56 │ │ │ │ │ │開關室 │ │ │1301 │ │ │ │ │ ├─┤ │ ├────┼────┼───┼───┼───┼───┼──┼────────┼────────┤ │11│ │ │940308 │台北車站│吳靜雲│孫明山│海龍 │99.88 │相符│海龍1301/99.99﹪│海龍1301/99.88 │ │ │ │ │M1001 │設備室 │ │ │1301 │ │ │ │ │ ├─┤ │ ├────┼────┼───┼───┼───┼───┼──┼────────┼────────┤ │12│ │ │940308 │台北車站│吳靜雲│孫明山│海龍 │301.84│相符│海龍1301/99.99﹪│海龍1301/301.81 │ │ │ │ │M1004 │變電站 │ │ │1301 │ │ │ │ │ ├─┤ │ ├────┼────┼───┼───┼───┼───┼──┼────────┼────────┤ │13│ │ │無(拆除)│台北車站│吳靜雲│孫明山│海龍 │232.98│空瓶│0 │0 │ │ │ │ │ │電池室 │ │ │1301 │ │ │ │ │ ├─┴──┴────┴────┴────┴───┴───┼───┼───┼──┼────────┼────────┤ │ │海龍 │3788.7│不符│不符成份: │海龍1211/2186.29│ │ │1301 │7(此 │9支 │ 58.81%│冷媒R12:40.79 │ │ │ │為抄寫│ │ │冷媒R22:0.98 │ │ 小 計 │ │錯誤,├──┼────────┼────────┤ │ │ │應以驗│相符│相符成份: │海龍1301: │ │ │ │收紀錄│3支 │ 35.75%│1354.53磅 │ │ │ │所載實│空瓶│ ├────────┤ │ │ │際充填│1支 │(空瓶無法確認)│合計:3582.59磅 │ │ │ │數量33│ │ │ │ │ │ │71.5磅│ │ │ │ ├─┬──┬────┬────┬────┬───┬───┼───┼───┼──┼────────┼────────┤ │14│淡水│93.2.16 │93103 │北投站 │曹欣德│呂芳浩│海龍 │132 │不符│海龍1211/8.0﹪ │海龍1211/10.56 │ │ │線消│/台北捷 │(第1批) │低壓配電│ │ │1301 │ │ │冷媒R12/88.3﹪ │冷媒R12/116.56 │ │ │防藥│運北投站│ │室 │ │ │ │ │ │FM200/3.6﹪ │FM200/4.75 │ ├─┤劑裝├────┼────┼────┼───┼───┼───┼───┼──┼────────┼────────┤ │15│填開│93.2.16 │93201 │紅樹林站│曹欣德│呂芳浩│海龍 │139.7 │不符│海龍1301/1.6﹪ │海龍1301/2.24 │ │ │口合│/台北捷 │(第2批) │控制電驛│ │ │1301 │ │ │海龍1211/6.6﹪ │海龍1211/9.22 │ │ │約(│運紅樹林│ │室 │ │ │ │ │ │冷媒R12/89.9﹪ │冷媒R12/125.59 │ │ │MD92│站 │ │ │ │ │ │ │ │FM200/1.9﹪ │FM200/2.65 │ ├─┤9038├────┼────┼────┼───┼───┼───┼───┼──┼────────┼────────┤ │16│,捷│93.3.24 │無(未標)│民權西路│曹欣德│黃彬華│海龍 │125 │不符│海龍1211/39.64﹪│海龍1211/75 │ │ │運公│/台北捷 │(第3批) │配電室 │ │ │1301 │ │ │冷媒R12/60.36﹪ │冷媒R12/114.2 │ │ │司第│運民權西│ │ │ │ │ │ │ │ │ │ │ │1-6 │路站 │ │ │ │ │ │ │ │ │ │ ├─┤批)├────┼────┼────┼───┼───┼───┼───┼──┼────────┼────────┤ │17│ │93.3.24 │無(未標)│雙連站低│曹欣德│黃彬華│海龍 │131.12│不符│海龍1301/42.6﹪ │海龍1301/76.85 │ │ │ │/台北捷 │(第4批) │壓配電室│ │ │1301 │ │ │海龍1211/5.3﹪ │海龍1211/9.56 │ │ │ │運雙連站│ │ │ │ │ │ │ │冷媒R12/51.8﹪ │冷媒R12/93.45 │ ├─┤ ├────┼────┼────┼───┼───┼───┼───┼──┼────────┼────────┤ │18│ │93.3.24 │無(拆除)│民權西路│曹欣德│黃彬華│海龍 │125.4 │不符│海龍1301/61.4﹪ │海龍1301/86.45 │ │ │ │/台北捷 │(第5批) │電池室 │ │ │1301 │ │ │海龍1211/3.5﹪ │海龍1211/4.93 │ │ │ │運民權西│ │ │ │ │ │ │ │冷媒R12/34.3﹪ │冷媒R12/48.29 │ │ │ │路站 │ │ │ │ │ │ │ │FM200/0.7﹪ │FM200/0.99 │ ├─┤ ├────┼────┼────┼───┼───┼───┼───┼──┼────────┼────────┤ │19│ │93.5.11 │AA032406│交九B3行│曹欣德│黃彬華│海龍 │432.5 │不符│海龍1301/82﹪ │海龍1301/354.65 │ │ │ │/台北捷 │(第6批) │控中心 │ │ │1301 │ │ │海龍1211/1.8﹪ │海龍1211/7.79 │ │ │ │運交九行│ │ │ │ │ │ │ │冷媒R12/14.4﹪ │冷媒R12/62.28 │ │ │ │控中心 │ │ │ │ │ │ │ │FM200/1.7﹪ │FM200/7.35 │ ├─┤ │ ├────┼────┼───┼───┼───┼───┼──┼────────┼────────┤ │20│ │ │AA034856│交九B4低│曹欣德│黃彬華│海龍 │492.5 │不符│海龍1301/1.75% │海龍1301/8.62 │ │ │ │ │(第6批) │ │ │ │ │ │ │CFC-12/90.22% │海龍1211/39.55 │ │ │ │ │ │ │ │ │ │ │ │海龍1211/8.03%" │ │ ├─┴──┴────┴────┴────┴───┴───┼───┼───┼──┼────────┼────────┤ │ │海龍 │1578. │不符│不符成份:69% │海龍1211:156.61│ │ │1301 │ 32│7支 │ │FM200:15.74 │ │ │ │ │ │ │冷媒12:560.37 │ │ 小 計 │ │ ├──┼────────┼────────┤ │ │ │ │相符│相符成份:31% │海龍1301:528.81│ │ │ │ │0支 │ ├────────┤ │ │ │ │ │ │合計:1705.86 │ ├───────────────────────────┴───┴───┴──┴────────┴────────┤ │詐得金額總計:吉邦公司未實際填充海龍1301藥劑之數量海龍1301藥劑契約單價=(1578.32─528.81)磅938.24元=1049.│ │51磅938.24元=新台幣984692元* │ ├─┬──┬────┬────┬────┬───┬───┬───┬───┬──┬────────┬────────┤ │21│淡水│第二案 │65314 │華捷主變│第二案│第二案│海龍 │藥劑來│相符│海龍1301/100﹪ │海龍1301/504.33 │ │ │線上│93.10.6 │ │電站( │第9批 │第9批 │1301 │源: │ │ │ │ ├─┤開藥│/華捷主 ├────┤161KV開 │驗收人│驗收人├───┤1.DM92├──┼────────┼────────┤ │22│劑裝│變電站(│69144 │關室) │曹欣德│張明竭│海龍 │9038:│相符│海龍1301/100﹪ │海龍1301/504.33 │ │ │填合│見94偵12│ │ │ │ │1301 │320。 │ │ │ │ ├─┤約及│314卷二 ├────┤ │ │ ├───┤ ├──┼────────┼────────┤ │23│華捷│第209頁)│68805 │ │第三案│第三案│海龍 │2.PD93│相符│海龍1301/100﹪ │海龍1301/504.33 │ │ │主變│ │ │ │驗收人│驗收人│1301 │5050:│ │ │ │ ├─┤電站│ ├────┤ │金益人│呂芳浩├───┤1044. ├──┼────────┼────────┤ │24│海龍│第三案 │65856 │ │ │ │海龍 │25。 │相符│海龍1301/100﹪ │海龍1301/504.33 │ │ │藥劑│93.8.16 │ │ │ │ │1301 │ │ │ │ │ ├─┤裝填│/華捷主 ├────┤ │ │ ├───┤3.木柵├──┼────────┼────────┤ │25│案(P│變電站(│68814 │ │ │ │海龍 │庫存:│不符│海龍1301/63.52% │海龍1301/320.35 │ │ │D935│見9偵995│ │ │ │ │1301 │1661. │ │CFC-12/34.40% │CFC-12/173.49 │ │ │050)│3卷二第 │ │ │ │ │ │75。 │ │海龍1211/2.08% │海龍1211/10.49 │ ├─┤ │321頁) ├────┤ │ │ ├───┤ ├──┼────────┼────────┤ │26│ │ │68815 │ │ │ │海龍 │ │不符│海龍1301/55.45% │海龍1301/279.65 │ │ │ │ │ │ │ │ │1301 │ │ │海龍1211/3.54% │海龍1211/17.85 │ │ │ │ │ │ │ │ │ │ │ │CFC-12/41.01% │CFC-12/206.83 │ ├─┴──┴────┴────┴────┴───┴───┼───┼───┼──┼────────┼────────┤ │ │海龍 │合計:│不符│不符成份:13.5%│海龍1211:28.34 │ │ │1301 │3026 │2支 │ │CFC-12/380.32 │ │ 小 計 │ │ ├──┼────────┼────────┤ │ │ │ │相符│相符成份:86.49 │海龍1301/2617.32│ │ │ │ │4支 │ %│ │ ├───────────────────────────┴───┴───┴──┴────────┴────────┤ │詐得金額總計:吉邦公司未實際填充海龍1301藥劑之數量海龍1301藥劑契約單價=(3026─2617.32)磅1185.63元=408.68│ │磅1185.63元=新台幣485543元* │ └────────────────────────────────────────────────────────┘ *資料來源:臺北大眾捷運公司93年11月19日函所附吉邦公司 歷次填充藥劑鋼瓶綜整表(見95年偵字9953號卷一第93頁) 、納莉颱風受損自動滅火系統搶修緊急採購案設備實作數量 清單(見95年偵字9953號卷二第64頁)、臺北大眾捷運公司 納莉颱風緊急受損自動氣體滅火系統搶修緊急採購案詳細表 (94年偵字第12314號卷八第21頁)、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淡水線消防藥劑裝填財物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94年偵字第12314號卷八第100頁)、臺北大眾捷運公司華捷主變電站GIS室海 龍藥劑裝填財物契約所附調價後詳細價目表(94年偵字第12314號卷八第317頁) 附表五 ┌─┬──┬────┬────┬────┬───┬───┬───┬───┬──┬────────┬────────┐ │編│契約│犯罪時間│鋼 瓶│鋼瓶放置│捷運公│供應商│使 用│採購填│檢驗│ 檢 驗 結 果 │檢驗結果之比例換│ │號│案名│/地點 │序 號│地點/捷 │司承辦│承辦員│藥 劑│充數量│結果│ 成 份 比 例 │算各成份重量(磅│ │ │ │ │ │運站名 │人員 │ │ │(磅)│ │ │) │ ├─┼──┼────┼────┼────┼───┼───┼───┼───┼──┼────────┼────────┤ │1 │納莉│90年11月│無(未標)│七張站 │吳靜雲│孫明山│FM-200│310.42│不符│海龍1301/99.87﹪│海龍1301/310.02 │ │ │風災│30日/台 │ │變電站 │ │ │ │ │ │海龍1211/0.05﹪ │海龍1211/0.16 │ │ │受損│北捷運新│ │ │ │ │ │ │ │冷媒R11/0.08﹪ │冷媒R11/0.25 │ ├─┤自動│店線、淡├────┼────┼───┼───┼───┼───┼──┼────────┼────────┤ │2 │氣體│水線、板│SEAC176S│古亭站低│吳靜雲│孫明山│FM-200│157.74│不符│海龍1301/99.84﹪│海龍1301/157.49 │ │ │滅火│南線各捷│ │壓配電室│ │ │ │ │ │海龍1211/0.04﹪ │海龍1211/0.06 │ │ │系統│運站(驗│ │ │ │ │ │ │ │冷媒R11/0.08﹪ │冷媒R11/0.13 │ │ │緊急│收單見95│ │ │ │ │ │ │ │冷媒R22/0.04﹪ │冷媒R22/0.06 │ ├─┤搶修│偵字9953├────┼────┼───┼───┼───┼───┼──┼────────┼────────┤ │3 │採購│卷一第96│SEAC172S│古亭站 │吳靜雲│孫明山│FM-200│206.8 │不符│海龍1301/99.99﹪│海龍1301/206.8 │ │ │案(│頁) │ │變電室 │ │ │ │ │ │ │ │ ├─┤MD90│ ├────┼────┼───┼───┼───┼───┼──┼────────┼────────┤ │4 │9304│ │AA108366│忠孝敦化│吳靜雲│孫明山│FM-200│169.4 │不符│冷媒R22/99.99﹪ │冷媒R22/169.4 │ │ │) │ │ │配電室 │ │ │ │ │ │ │ │ ├─┤ │ ├────┼────┼───┼───┼───┼───┼──┼────────┼────────┤ │5 │ │ │AA103054│忠孝敦化│吳靜雲│孫明山│FM-200│112.2 │不符│冷媒R22/99.99﹪ │冷媒R22/112.2 │ │ │ │ │ │設備室 │ │ │ │ │ │ │ │ ├─┤ │ ├────┼────┼───┼───┼───┼───┼──┼────────┼────────┤ │6 │ │ │AA104669│忠孝敦化│吳靜雲│孫明山│FM-200│184.8 │不符│冷媒R22/99.99﹪ │冷媒R22/184.8 │ │ │ │ │ │電池室 │ │ │ │ │ │ │ │ ├─┤ │ ├────┼────┼───┼───┼───┼───┼──┼────────┼────────┤ │7 │ │ │AA103179│忠孝敦化│吳靜雲│孫明山│FM-200│99 │不符│冷媒R22/99.99﹪ │冷媒R22/99 │ │ │ │ │ │不斷電室│ │ │ │ │ │ │ │ ├─┤ │ ├────┼────┼───┼───┼───┼───┼──┼────────┼────────┤ │8 │ │ │AA103190│忠孝敦化│吳靜雲│孫明山│FM-200│308 │不符│冷媒R22/99.99﹪ │冷媒R22/308 │ │ │ │ │ │號誌室 │ │ │ │ │ │ │ │ ├─┤ │ ├────┼────┼───┼───┼───┼───┼──┼────────┼────────┤ │9 │ │ │AA103050│忠孝敦化│吳靜雲│孫明山│FM-200│57.2 │不符│冷媒R22/99.99﹪ │冷媒R22/57.2 │ │ │ │ │ │不斷電室│ │ │ │ │ │ │ │ ├─┤ │ ├────┼────┼───┼───┼───┼───┼──┼────────┼────────┤ │10│ │ │AA103794│忠孝敦化│吳靜雲│孫明山│FM-200│118.8 │不符│冷媒R22/99.99﹪ │冷媒R22/118.8 │ │ │ │ │ │電池室 │ │ │ │ │ │ │ │ ├─┤ │ ├────┼────┼───┼───┼───┼───┼──┼────────┼────────┤ │11│ │ │AA103056│忠孝敦化│吳靜雲│孫明山│FM-200│143 │不符│冷媒R22/99.99﹪ │冷媒R22/143 │ │ │ │ │ │配電室 │ │ │ │ │ │ │ │ ├─┤ │ ├────┼────┼───┼───┼───┼───┼──┼────────┼────────┤ │12│ │ │AA102521│忠孝敦化│吳靜雲│孫明山│FM-200│239.8 │不符│冷媒R22/98.98﹪ │冷媒R22/239.78 │ │ │ │ │ │變電室 │ │ │ │ │ │空氣air/1.02﹪ │ │ ├─┤ │ ├────┼────┼───┼───┼───┼───┼──┼────────┼────────┤ │13│ │ │AA103375│忠孝敦化│吳靜雲│孫明山│FM-200│178.2 │不符│冷媒R22/99.99﹪ │冷媒R22/178.2 │ │ │ │ │ │油料室 │ │ │ │ │ │ │ │ ├─┤ │ ├────┼────┼───┼───┼───┼───┼──┼────────┼────────┤ │14│ │ │AA96472 │南港機廠│吳靜雲│孫明山│FM-200│348.48│不符│冷媒R22/99.99﹪ │冷媒R22/348.48 │ │ │ │ │ │塔台 │ │ │ │ │ │ │ │ ├─┤ │ ├────┼────┼───┼───┼───┼───┼──┼────────┼────────┤ │15│ │ │AA167024│忠孝復興│吳靜雲│孫明山│FM-200│188.76│相符│FM200/99.99﹪ │FM200/188.76 │ │ │ │ │ │油料室 │ │ │ │ │ │ │ │ ├─┤ │ ├────┼────┼───┼───┼───┼───┼──┼────────┼────────┤ │16│ │ │AA144213│忠孝敦化│吳靜雲│孫明山│FM-200│184.8 │相符│FM200/99.99﹪ │FM200/184.8 │ │ │ │ │ │變電室 │ │ │ │ │ │ │ │ ├─┤ │ ├────┼────┼───┼───┼───┼───┼──┼────────┼────────┤ │17│ │ │N994185S│昆陽站 │吳靜雲│孫明山│FM-200│178.64│相符│FM200/99.99﹪ │冷媒R22/178.64 │ │ │ │ │ │環控室 │ │ │ │ │ │ │ │ ├─┴──┴────┴────┴────┴───┴───┼───┼───┼──┼────────┼────────┤ │ │FM-200│3186. │不符│不符成份: │海龍1301:672.31│ │ │ │ 04│14支│ 88.27%│海龍1211:0.22 │ │ │ │ │ │ │冷媒R11:0.38 │ │ 小 計 │ │ │ │ │冷媒R22:2137 │ │ │ │ ├──┼────────┼────────┤ │ │ │ │相符│相符成份: │FM200:373.56 │ │ │ │ │3支 │ 11.72%├────────┤ │ │ │ │ │ │合計:3489.03 │ ├─┬──┬────┬────┬────┬───┬───┼───┼───┼──┼────────┼────────┤ │18│淡水│93.7.13/│SEA │臺北車站│曹欣德│黃彬華│FM-200│234.08│相符│FM200/99.97﹪ │FM200/234.01 │ │ │線上│捷運台北│7A-121S │開關室 │ │ │ │ │ │ │ │ │ │開藥│車站 │(第7批) │ │ │ │ │ │ │ │ │ ├─┤劑裝├────┼────┼────┼───┼───┼───┼───┼──┼────────┼────────┤ │19│填合│93.9.6/ │AA84926 │新店市公│曹欣德│呂芳浩│FM-200│188.1 │相符│FM200/99.99﹪ │FM200/188.08 │ │ │約 (│捷運新店│(第8批) │所 │ │ │ │ │ │ │ │ │ │捷運│市公所站│ │ │ │ │ │ │ │ │ │ ├─┤公司├────┼────┼────┼───┼───┼───┼───┼──┼────────┼────────┤ │20│第7-│93.11.2/│SEA │古亭站不│曹欣德│呂芳浩│FM-200│78.32 │相符│FM200/99.99﹪ │FM200/78.31 │ │ │8;10│捷運古亭│3A-060S │斷電室 │ │ │ │ │ │ │ │ │ │-11 │站 │(第10批)│ │ │ │ │ │ │ │ │ ├─┤批) ├────┼────┼────┼───┼───┼───┼───┼──┼────────┼────────┤ │21│ │93.11.22│15W-019 │西門站低│曹欣德│呂芳浩│FM-200│247.28│不符│FM200/98.7﹪ │FM200/244.07 │ │ │ │/捷運西 │(第11批)│壓配電室│ │ │ │ │ │海龍1301/1.1﹪ │海龍1301/2.72 │ │ │ │門站 │ │ │ │ │ │ │ │冷媒R12/0.2﹪ │冷媒R12/0.49 │ ├─┴──┴────┴────┴────┴───┴───┼───┼───┼──┼────────┼────────┤ │ │FM-200│747.78│不符│不符成份:0.43%│海龍1301:2.72 │ │ │ │ │1支 │ │冷媒R12:0.49 │ │ 小 計 │ │ ├──┼────────┼────────┤ │ │ │ │相符│相符成份:99.56 │FM200:744.47 │ │ │ │ │3支 │ %├────────┤ │ │ │ │ │ │合計:747.68 │ └───────────────────────────┴───┴───┴──┴────────┴────────┘ 附表六 ┌──┬──────┬────┬──────┬───────┐ │編號│進場時間 │鋼瓶序號│鋼瓶放置地點│金額(新臺幣)│ ├──┼──────┼────┼──────┼───────┤ │ 01 │約於79至83年│8Z075S/6│木柵線大安站│不詳 │ │ │ 間 │0-9257 │ │ │ ├──┼──────┼────┼──────┼───────┤ │ 02 │約於79至80年│8Z079S/6│木柵線中山國│57,885(鋼瓶部│ │ │ 間 │0-9261 │中站 │分) │ ├──┼──────┼────┼──────┼───────┤ │ 03 │約於79至81年│8Z086S/6│木柵線南京東│57,885(鋼瓶部│ │ │ 間 │0-9256 │路站 │分) │ ├──┼──────┼────┼──────┼───────┤ │ 04 │約於79至82年│8Z076S/6│木柵線忠孝復│57,885(鋼瓶部│ │ │ 間 │0-7260 │興站 │分) │ ├──┼──────┼────┼──────┼───────┤ │ 05 │約於79至83年│8Z083/00│木柵線科技大│57,885(鋼瓶部│ │ │ 間 │926a │樓站 │分) │ ├──┼──────┼────┼──────┼───────┤ │ 06 │82年10月07日│00-00000│淡水線復興崗│56,973(含鋼瓶│ │ │ │ │站 │、閥配件、壓力│ │ │ │ │ │錶、控制設備、│ │ │ │ │ │拖架、伸縮彎頭│ │ │ │ │ │等) │ ├──┼──────┼────┼──────┼───────┤ │ 07 │82年10月07日│00-00000│淡水線忠義站│56,973(含鋼瓶│ │ │ │ │ │、閥配件、壓力│ │ │ │ │ │錶、控制設備、│ │ │ │ │ │拖架、伸縮彎頭│ │ │ │ │ │等) │ ├──┼──────┼────┼──────┼───────┤ │ 08 │82年10月07日│00-00000│淡水線關渡站│56,973(含鋼瓶│ │ │ │ │ │、閥配件、壓力│ │ │ │ │ │錶、控制設備、│ │ │ │ │ │拖架、伸縮彎頭│ │ │ │ │ │等) │ ├──┼──────┼────┼──────┼───────┤ │ 09 │82年10月07日│00-00000│淡水線竹圍站│56,973(含鋼瓶│ │ │ │ │ │、閥配件、壓力│ │ │ │ │ │錶、控制設備、│ │ │ │ │ │拖架、伸縮彎頭│ │ │ │ │ │等) │ ├──┼──────┼────┼──────┼───────┤ │ 10 │82年10月07日│00-00000│淡水線紅樹林│56,973(含鋼瓶│ │ │ │ │站 │、閥配件、壓力│ │ │ │ │ │錶、控制設備、│ │ │ │ │ │拖架、伸縮彎頭│ │ │ │ │ │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