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文 聞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文 聞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丁○○ 號六樓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戊○○ 號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己○○ 號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子○○ 樓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陳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同年7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384、17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竊盜部分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臺灣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共計分為四個標案,其中第四標工程之施工範圍北以第三標南側為界,東以新溪街為界,西以老街溪右岸為界,南以計畫區南側為界,面積共計一百三十四公頃(以下簡稱高鐵第四標工地),施工內容為表土清運、地上物拆除、現有地上廢棄物清除及廢方運棄部分,施工期間自民國 (下同)九十年八月九 日起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而該項工程係由內政部負責督導,該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負責發包與監造,第四標工程承包商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鋒公司),瑞鋒公司復將該工程有關整地工程部分轉包予負責人為甲○○之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新公司),乙○○經由管道取得該工程有關購土填方部分之施作權,並委請丙○○負責在現場管理載運土石入場之砂石車輛。丙○○於工作期間得知設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水尾地區石強砂石場股東方慶福有意購買砂石,而高鐵第四標工程於施工期間內砂石車出入甚頻,竟萌生利用工作之便盜賣高鐵第四標工地砂石以謀利之概括犯意,先向方慶福佯稱其可提供第四標工地之砂石,待方慶福信以為真後,即與方慶福議定由其負責提供高鐵第四標工地之砂石,每立方公尺砂石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元,而方慶福則負責連絡砂石車至高鐵第四標工地載運砂石至石強砂石場堆置。雙方議定後,方慶福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經由石強砂石場另一股東陳清萬,聯絡不知情之卡車司機班長江益成偕同其他司機至高鐵第四標工地載運砂石至石強砂石場堆置,以此方式竊取高鐵第四標工地砂石。迄九十二年三月間止,共計竊得一萬三千零三十六點五立方公尺之砂石,得款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三百元。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竊盜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對其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高鐵第四標工地砂石乙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江益成、方慶福、方柏榆及陳清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石強砂石場會計人員黃秀月於調查中亦有提出石強砂石場之進貨明細,黃秀月並說明石強砂石場向高鐵青埔站所購買之砂石,於進貨明細上即記載青埔陳清萬等語,依該進貨明細記載,自高鐵青埔運送至石強砂石場之砂石數量合計為一萬三千零三十六點五立方公尺(共計三次,分別為五千七百二十立方公尺、三千零三十立方公尺及四千二百八十六點五立方公尺),堪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丙○○盜採砂石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部分,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中業經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係採分論併罰方式處斷,舊法論以一罪,自較新法數罪分論併罰為有利。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司機江益成等人,以遂行其竊盜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求為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主張丙○○與其餘被告壬○○等為共犯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 本件竊盜犯行時間,長達半年有餘,所竊取者又係高鐵第四標工地工程範圍內之砂石,對於大眾運輸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9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所竊盜之砂石,除上開販賣予石強砂石場之一萬三千餘立方公尺外,尚有盜採高第四標工地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二餘立方公尺砂石,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查: ㈠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盜採砂石數量,除前揭販賣予石強砂石場之一萬三千餘立方公尺外,另盜採有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二立方公尺乙節,此部分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高鐵第四標工地,取三地點開挖,第一地點深度四米二,第二地點深度三米二,第三地點深地七米二,寬度部分則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丈量後再陳報測量結果,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高鐵青埔車站第四標工地勘驗筆錄。惟:依該份勘驗筆錄之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有偕同瑞鋒公司員工陳財富、壬○○,內政部重劃工程局第二開發隊鄧主惠、盧啟宏、李彩麗及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盧捍國、陳士良、郭章盛至高鐵第四標工地履勘,並於現場採樣開挖,計分為二大類,第一類為坵塊部分,總超挖體積約為八萬四千一百十六立方公尺,另外回填區所回填土方目前尚待改善約有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一立方公尺,其中超挖部分所含之卵石去向不明,開挖時未見有卵石,第二類為公共管溝部分,總開挖體積包含一號、四號道路共計九萬零三百十六立方公尺,此部分與合約之要求不符,尚待廠商改善,另共管回填土石中所含之土壤卵石比例是否與進場施作前相同,尚待查證等語,此有上開勘驗筆錄一紙附於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四○號卷第五十四頁,檢察官據此推論高鐵第四標工地共計遭盜採砂石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二立方公尺。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該次僅係「採樣開挖」,是何以得推知「總超挖體積」為何?且所謂「總超挖體積」之意,係指開挖範圍大小與契約不符亦或指現場短少砂石之數量?如係指後者,則其比較基準為何?此於該紙勘驗筆錄上均付之闕如,再者,就公共管溝部分,該筆錄係記載共「開挖」體積為九萬零三百十六立方公尺,此部分與合約之要求不符,究係何部分不符,又不符之內容為何,亦全未記載,故上開勘驗筆錄實尚不足為本件高鐵第四標工地內遭盜採砂石之總數量為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二立方公尺之認定依據。 (三)又證人即於檢察官上開期日至現場履勘時亦在場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局第二開發隊隊長鄧主惠雖於原審審理時有提出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標區○○○○○道土方試挖紀錄表一份,並就其所提出之紀錄表說明,依證人鄧主惠於原審審理之證述,高鐵第四標工地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海調處試挖後,查覺可能有問題,所以全面開挖,開挖分為二個部分,分別為共同管溝及坵塊,共同管溝的部分因本來就設計要開挖及回填,在試挖時並沒有挖到非原土回填的東西,而在坵塊的部分可分為三種,分別是回填不適用材料、進場前遭掩埋之既有廢棄物及超挖回填不適用材料,第一種是指在坵塊工程設計上不需要開挖就直接做回填之動作,第二種則是施工前即存在之廢棄物,第三種所謂的超挖,是指實際上不需要開挖的地點,但卻開挖後再回填,因坵塊於設計時本即不需要開挖,故沒有回填的問題,但實際開挖結果,發現坵塊部分有二種情形,一為超挖後再回填,體積為七萬零五百三十四立方公尺,另一則為超挖後尚未回填,亦即現場尚有大坑洞,體積為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二立方公尺,另就共同管溝部分本來就有設計要開挖及回填,開挖後並未發現非原土回填之物品,但認為不合格之理由為土還是原來的土,只是石頭不見了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附於卷三第六頁至第三十頁)。茲分述如下: ①第一部分:設計上無需開挖,然竟已開挖,且現場確有一大坑洞,故此部分砂石確遭盜採無疑,而經估計遭盜體積約一萬三千餘立方公尺 (正確應為一萬三千零三十六點五立方公尺,已如前述),此亦與被告丙○○陳述其盜採砂石數量約 為一萬三千餘立方公尺相吻合,故此部分即係被告丙○○盜採砂石部分,前與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②第二部分:證人鄧主惠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稱坵塊超挖後復回填,係何以認定乙節證稱:高鐵第四標工程於設計之初就坵塊部分沒有設計開挖及回填,故就坵塊部分並未為土壤鑽探報告,故就原土石層之狀況為何並不清楚,至於何以認定上開七萬零五百三十四立方公尺係開挖後再回填,係因在試挖時挖土機的操作力道不同,所以認定曾遭開挖過,而就回填部分係因該處土壤與附近的土壤比較起來不同,至於是否屬外來並無法確認等語明確,可知所謂「超挖後再回填」七萬零五百三十四立方公尺部分,應屬其個人之臆測及推論,是其證詞尚難認高鐵第四標工地確有七萬零五百三十四立方公尺之砂石遭盜採後復回填,更難為被告丙○○有盜採其所稱之七萬零五百三十四立方公尺之認定依據。 ③第三部分:證人鄧主惠就此部分證稱共同管溝開挖結果,並沒有挖到非原土回填的東西,然表示原土石層的狀況應為一層土一層礫石,厚度不一,而開挖後只發現有紅土沒有發現礫石,然如經開挖後再回填,經過擾動,紅土層內應含有礫石等語,惟就高鐵第四標工地原土石層於開工前實際狀況究為何乙節,證人鄧主惠證稱:在開工前有履勘現場,但並沒有會同承包商,後來只有告知承包商工地的界址、中心樁的位置交給包商,並沒有開挖過現場,至於原土石層之狀況為何,則係依施工過程去開挖研判等語,故證人鄧主惠就原土石層之實際狀況究為何,並不知悉,而其所稱之依施工過程研判原土石層之狀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伊沒有負責現場監造的情形,是證人鄧主惠所證稱之原土石層之狀況及其後所稱其認該地土質本應含有礫石,然於開挖後卻未現礫石已不見乙節,亦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又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至高鐵第四標工地採樣開挖之勘驗筆錄,其中共同管溝部分有記載:「共管回填土石中所含之土壤卵石比例是否與進場施作前相同,尚待查證」等語,亦足徵共同管溝於檢察官於上開時、日至現場履勘時確見有卵石,僅係就土壤、卵石比例需一步查證而已,要與證人鄧主惠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開挖時只見乾淨的土壤未見卵石等情全然不同,是證人鄧主惠於原審審理時稱共同管溝原應含有卵石,開挖後卵石卻不見乙節,亦與勘驗筆錄所載不符,尚難單憑其證詞認定高鐵第四標工地共同管溝之本有卵石存在,然於高鐵第四標工程進行至九十二年五月後始消失等情,是其證詞亦難為被告丙○○有盜採高鐵第四標工地共同管溝卵石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甲○○、乙○○、辛○○、壬○○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又以:㈠緣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特定區公共工程)計分為四標,各標工程均包含:整地、道路、雨水下水道、共同管道、橋樑及代辦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資訊管路等分項工程,由內政部負責督導,該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負責發包與監造,其中第四標由瑞鋒公司負責承包,被告壬○○則為瑞鋒公司工地主任,部分工程則轉包予昌新營造公司之被告甲○○、辛○○、乙○○及丙○○。渠等明知前開第四標工程均包含:表土清理、其他地上物拆除、現有地上廢棄物清除及廢方運棄部分,惟實際上第四標被告壬○○、甲○○、辛○○、乙○○及丙○○,非但均未將上開(1)表土清理(2)地上物拆除(3)現有地上廢棄物及(4)廢方運棄,分別載往業經申報備查之「苗栗縣苑裡鎮鴨母坑棄土場」,渠等乃先將右開施工規範相關要求所產出之廢棄土石暫堆置於現址後,遂盜挖各承包範圍下方之礫石:共計盜挖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二立方米(起訴書原記載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二立方米,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二立方米),其中一萬二千餘立方米,透過不知情之卡車班長江益成等僱車載往蘆竹鄉南崁水尾地區石強砂石場銷售,所得款項為四千零十四萬元,因認被告壬○○、甲○○、辛○○及乙○○有與被告丙○○共計盜採砂石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二立方米,此部分涉犯有竊盜罪嫌。㈡另內政部重劃局所發包已徵收屬國有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計四標之公共工程中,依合約規定施工時要「原土回填」,不可運出販售,不足外購之回填土另需提出合法證明文件,須經業主監工會同會勘審議後方可使用。惟因第四標工程之承包商「瑞鋒公司」,分別以開挖「共同管道」(管道主線於四標間呈圓圈環繞)或施工之便為由,與下包承包商盜採當地卵礫石,故意超過設計圖規定(六公尺寬)超挖寬度達二十至三十公尺,竊取國土運出工區盜賣卵礫石,均達二十多萬立方公尺,銷售至桃園轄之砂石場牟取不法利益,以致於挖空部分須由他處填補。適有鳳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凰營造公司)郭齡任、劉晉基、徐國雄及吳棕樺分別承包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位於「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之廢土清運業者,均明知前開工程申報之合法棄土地點分別為基隆大水窟及新竹建潮公司,未經變更申報地點前不得擅自隨意傾倒他處,竟與前開第四標之盜採砂石業者勾結,由前開第四標之被告壬○○、甲○○、辛○○、乙○○、丙○○擅自提供第四標之土地,回填共計十二萬九千零六立方米之剩餘土石方,嚴重影響高鐵工程之土石結構安全,此部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甲○○、辛○○、乙○○與被告丙○○上開盜採砂石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1被告壬○○係瑞鋒公司員工,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奉派在高鐵第四標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監工之工作,而瑞鋒公司有將高鐵第四標工程整地工程部分轉包予昌新公司,被告甲○○係昌新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辛○○則係自九十年八月起至昌新公司所承包高鐵第四標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迄本件案發為止,仍係擔任工地主任之工作,為昌新公司員工,亦在高鐵第四標工地工作,而被告乙○○則經由被告甲○○父親林江通取得昌新公司承包該工程有關購土填方部分之施作權,被告乙○○並委請被告丙○○負責在現場管理載運土石入場之砂石車輛等情,固分據被告壬○○、甲○○、陳烔中及乙○○供承在卷,並有瑞鋒公司高鐵桃園車站第四標主體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合約編號高鐵桃園車站第四標○一)一份扣案足憑。 2檢察官認被告壬○○、甲○○、辛○○及乙○○有涉犯上開竊盜犯行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而係以被告壬○○身為瑞鋒公司之監工,被告甲○○係昌新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辛○○則為昌新公司派駐於現場之工地主任,另被告丙○○則係被告乙○○所尋至現場負責管理之人員,渠等均身負有監督之責任,且被告丙○○在高鐵第四標工地盜採砂石之數量甚鉅,於砂石車中出入頻繁之情況,其等自難諉為不知為主要依據。惟被告丙○○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係利用高鐵第四標工地無論砂石車、貨車等進出頻率均甚高,且高鐵第四標工地大門管制甚為鬆散,故車輛出入容易等情況而盜採砂石,且伊係陸陸續續盜採,期間經歷數月,外人不易查覺,被告壬○○、辛○○、甲○○及乙○○均不知悉,且亦未與之共同盜採砂石等語明確。又被告乙○○利用以為盜採砂石之司機江益成、石強砂石廠股東陳清萬、方慶福及方柏榆,於原審審理時亦均指述,與其等接洽之人均為被告丙○○,至被告壬○○、辛○○、甲○○、乙○○等,均未曾謀面,亦未與之有何接觸等語明確。本件被告壬○○身為高鐵第四標工地之工地主任,而被告甲○○為本件工程之承包商,被告陳烔中則為昌新公司僱請於該工地之員工,被告乙○○則為僱請被告丙○○之人,而被告丙○○竟於高鐵第四標工地盜採砂石一萬三千餘立方公尺,被告壬○○、甲○○、辛○○及乙○○對於其等應負之管理責任,固有懈怠及疏失之處,惟不能以其等對於工地管理有未盡完善之處即得謂其等對於被告丙○○盜採砂石之犯行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丙○○實無能耐支手遮天盜採砂石而不為被告壬○○、辛○○、甲○○、乙○○發覺,並據此推論被告壬○○、辛○○、甲○○、乙○○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共犯,然此屬公訴人個人之推測,尚據以認定被告壬○○、辛○○、甲○○、乙○○確有參與被告丙○○竊盜之犯行,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甲○○、辛○○、乙○○確有與被告丙○○共犯竊盜犯行,依首揭說明,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壬○○、甲○○、辛○○、乙○○涉犯竊盜犯行部分,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不合。 ㈡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盜採高鐵第四標工地砂石後,復提供高鐵第四標工地予負責清運「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棄土之業者任意傾倒,以掩飾其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部分: 1德寶營造有限公司確有承包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之臺北市立濱江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暨附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工程,並將該工程有關廢土清運部分轉包予負責人為郭坤豐(原名郭齡任)之鳳凰營造公司等情,除據證人郭坤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臺北市立濱江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暨附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在卷足憑。 2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提供高鐵第四標工地予「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業者載運土石回填至其盜採砂石之地點,此部分與證人即承包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之鳳凰公司負責人郭坤豐及鳳凰公司之員工徐國雄、劉晉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丙○○確有提供高鐵第四標工地任由「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業者載運土石回填至本件高鐵第四標工地乙節堪以認定。 3惟被告丙○○就其此舉是否涉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乙節,則辯稱:自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回填至高鐵第四標工地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中所稱之廢棄物等語。經查: ①被告丙○○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須以其所回填之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廢棄物」為前提。是本案應審酌者,即被告回填之物是否屬於「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包括有害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依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內政部(八六)臺內營字第八六○一二一八號函修正公佈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中第貳之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方資源(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名稱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之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嗣同方案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修正頒定,其中第貳之適用範圍並無變更:嗣內政部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修正之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依內政部上開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清理法中所定之廢棄物顯然有別,嗣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此有行政院環保署檢送本院之九十年六月八日(九○)環署廢字第○○三四二六二號函、九十年八月三日(九○)環署廢字第○○四六七九五號函、內政部九○年十月十九日臺九○內營字第九○一四七一四號函所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環署廢字第○○六六四五五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五第一百三十六頁至一百八十九頁)。是依上開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始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環保署所公告之「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各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施或處理場(廠)標準」中,亦特別明示:清除業務不含廢棄土之清除,足徵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至明,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除、處理之管理,並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清除、管理之規定,而係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故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始為「廢棄物」,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② 本件鳳凰營造公司向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清運回填者係屬於營建剩餘土石乙節,除據證人即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游輝任證述明確,且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於歷次與審核本件德寶公司所提出之土石處理計畫書均係依據臺北市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為據,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東土一字第○九二六○○三九○○、○九二六○○三九○一號函、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北市東土一字第○九一六一○○○八○○號、○九一六一○○○八○一號函、臺北市濱江國中學校校舍新建工程暨附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工程餘土處理計劃書及該計劃書中所檢附之臺北市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審查二階段申報勾稽作業流程圖各一份扣案可資佐證。③被告丙○○任由「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業者自上開工地所載運土石之目的,係為掩飾其前揭盜採砂石之犯行,故傾倒地點全係在高鐵第四標工地範圍內,回填地點範圍固定,並無「隨意棄置」之情形。再者,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傾倒上開工地之土石於高鐵第四標工地有致生破壞、污染環境之結果。綜上所述,是本件被告丙○○提供高鐵第四標工地供「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業者回填者,既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且所傾倒範圍固定,又無證據證明有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是本件被告丙○○提供高鐵第四標工地供他人傾倒之土石,既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被告丙○○前揭所為,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犯行部分,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無違誤。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甲○○、辛○○、乙○○就被告丙○○上開提供土地供鳳凰營造公司傾倒土石部分,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部分: ①查被告丙○○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由伊自行與鳳凰營造公司負責人郭坤豐洽談本件傾倒土石之事宜等語明確,且證人郭坤豐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又自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載運土石至高鐵工地傾倒之司機楊永國、高長生、尤芳保、羅錦祿、許文全及李敏正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未與被告壬○○、甲○○、辛○○及被告乙○○有何接觸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丙○○稱:伊與鳳凰營造公司連絡回填土石乙事,被告壬○○、甲○○、辛○○、乙○○均不知悉乙節屬實。至證人即鳳凰營造公司之員工徐國雄於調查站中雖曾提及郭坤豐、劉晉丞曾告知本件係與高鐵青埔工地一年約四十歲,跛腳,綽號阿利之男子所接洽等語,檢察官遂以證人徐國雄於調查站中所為之描述,與本案被告乙○○吻合,並據此推論被告乙○○有參與被告丙○○提供土地予鳳凰營造公司回填砂石之行為舉,惟證人徐國雄前揭所述,僅係轉述其所聽聞,並非親見,而證人郭坤豐、劉晉丞於調查站調查時並未陳述上情,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曾有如上之陳述,而檢察官亦命證人徐國雄於原審審理當庭指認被告乙○○是否即為其於調查站中所稱之阿利,證人徐國雄證稱:不是等語明確,是檢察官所舉證人徐國雄前揭所述,尚難為被告乙○○有與鳳凰營造公司郭坤豐等人洽談提供高鐵第四標工地回填砂石乙節之認定。 ②本件被告壬○○身為高鐵第四標工地之工地主任,而被告甲○○為本件工程之承包商,被告辛○○則為昌新公司僱請於該工地之員工,被告乙○○則為僱請被告丙○○之人,而被告丙○○竟提供高鐵第四標工地予鳳凰營造公司傾倒土石,被告壬○○、甲○○、辛○○及乙○○對於其等應負之管理責任,固有懈怠及疏失之處,惟不能以其等對於工地管理有未盡完善之處即得謂其等對於被告丙○○上開提供土地與他人傾倒砂石之行為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丙○○實無能耐隻手遮天而不為被告壬○○、辛○○、甲○○、乙○○發覺,並據此推論被告壬○○、辛○○、甲○○、乙○○有參與被告丙○○提供土地與鳳凰營造公司傾倒砂石,然此屬公訴人個人之推測,尚不足以為被告壬○○、辛○○、甲○○、乙○○就被告丙○○提供高鐵第四標土地與鳳凰營造公司傾倒砂石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認定。 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提供高鐵第四標工地與鳳凰營造公司傾倒土石部分,既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則被告壬○○、陳烔中、甲○○及乙○○自亦無可能與被告丙○○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名。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辛○○、甲○○、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犯行,原審因為被告壬○○、陳烔中、甲○○、乙○○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無不合。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被告甲○○、乙○○、辛○○、壬○○均係承包商派駐工地之人員,對於工區內盜採砂石之事,不可能不知;且被告丙○○、甲○○、乙○○、辛○○、壬○○亦不可能不知有砂石車進入工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如前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辛○○、壬○○竊盜,及被告丙○○、甲○○、乙○○、辛○○、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且上訴意旨所執理由,亦均屬臆測之詞,是此部分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參、被告丁○○、戊○○、己○○、庚○○、癸○○及子○○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緣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計分為四標,各標工程均包含:整地、道路、雨水下水道、共同管道、橋樑及代辦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資訊管路等分項工程,由內政部負責督導,該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負責發包與監造,其中第二標(下稱高鐵第二標)由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負責承包,被告子○○則為基泰公司工地主任,被告戊○○則為測量隊長,基泰公司並將部分工程則轉包予山豐企業社之被告丁○○、庚○○,崇裕工程行之被告癸○○及立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同公司)之被告己○○、乙○○及丙○○。渠等明知前開第二標工程均包含:表土清理、其他地上物拆除、現有地上廢棄物清除及廢方運棄部分,惟實際上第二標被告子○○、戊○○、庚○○、丁○○、己○○、癸○○,非但均未將上開(1)表土清理(2)地上物拆除(3)現有地上廢棄物及(4)廢方運棄,載往業經申報備查之「雲林縣虎尾鎮佑祥企業社」,渠等乃先將上開施工規範相關要求所產出之廢棄土石暫堆置於現址後,遂盜挖下方之礫石:共計盜挖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六立方米,其中八萬餘立方公尺經由不知情之卡車班長蘇秋藤等僱車載往竹圍鄉國業砂石場及新屋鄉鼎鐘砂石場銷售,以每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元計算,共計所得為四千三百二十七萬元,因認被告子○○、戊○○、庚○○、丁○○、己○○、癸○○此部分涉犯有竊盜罪嫌。㈡另內政部重劃局所發包已徵收屬國有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計四標之公共工程中,依合約規定施工時要「原土回填」,不可運出販售,不足外購之回填土另需提出合法證明文件,須經業主監工會同會勘審議後方可使用。惟因第四標工程之承包商「瑞鋒公司」,分別以開挖「共同管道」(管道主線於四標間呈圓圈環繞)或施工之便為由,與下包承包商盜採當地卵礫石,故意超過設計圖規定(六公尺寬)超挖寬度達二十至三十公尺,竊取國土運出工區盜賣卵礫石,均達二十多萬立方公尺,銷售至桃園縣之砂石場牟取不法利益,以致於挖空部分須由他處填補。適有鳳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凰營造公司)、郭坤豐(原名郭齡任)、劉晉丞、徐國雄及吳棕樺分別承包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位於「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下稱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之廢土清運業者,均明知前開工程申報之合法棄土地點分別為基隆大水窟及新竹建潮公司,未經變更申報地點前不得擅自隨意傾倒他處,竟與前開第二標之盜採砂石業者勾結,由前開第二標之被告子○○、戊○○、庚○○、丁○○、己○○、癸○○擅自提供第二標之土地,回填共計十二萬九千零六立方米之剩餘土石方,嚴重影響高鐵工程之土石結構安全,此部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二、惟訊之被告子○○、戊○○、庚○○、丁○○、己○○及癸○○均否認有何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是從九十一年六月才開始在高鐵第二標工作,負責工地的進度推動,業主請款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第二標工地的砂石車進出均有管制,卡車司機部分係由山豐企業社統籌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基泰公司的現場監工,負責現場測是部分,砂石車的進出管制不在伊的工作範圍內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是在山豐企業社工作,山豐企業社確實有承包高鐵第二標之工程,伊有在高鐵第二標工地工作,負責交通指揮、灑水等雜事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並非山豐企業社之員工,伊係村元公司的股東,村元公司有承包高鐵主線C215、S215標工程,因C215、S215標工程與高鐵第二標工程是相連的,所以會在高鐵第二標工地出現,因伊與庚○○熟識,故庚○○沒有空的時候,伊會幫庚○○去開會等語,被告癸○○則辯稱:伊是崇裕工程行的負責人,崇裕工程行有向基泰公司承包高鐵第二標工程結構體開挖的部分,約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進駐高鐵第二標工地,伊開挖土石後並沒有將土石運出,而是原土回填,如果不足的部分,是由山豐負責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是立同公司的負責人,協同山豐企業社在現場工作,負責的是土方挖運與整地工程,高鐵第二標工地之砂石的運送是由立同公司負責,接受山豐指揮,伊不知為何高鐵第二標工地的砂石會外運到國業砂石場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戊○○、庚○○、丁○○、己○○、癸○○涉犯有盜採砂石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蘇秋藤於調查站、證人即國業砂石廠負責人余慶全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國業砂石場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於同日先至高鐵第二標工地開挖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至高鐵第二標工地勘驗之勘驗筆錄為主要依據。經查: ㈠高鐵第二標工程之工程範圍北臨第一標南側,西以洽溪右岸為界,東至老街溪左岸,南至計畫區北側界,面積約七十六點二一公頃,工程時間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該項工程係由內政部負責督導,該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負責發包與監造,該工程之承包商為基泰營造公司,基泰公司則係將表土清除、房屋廢方利用運棄、整地挖方、近運利用土填方、購土填方工程內容轉包予山豐企業社,結構體開挖、污水下水道下工、運輸購買管線用回填砂與碎石級配則轉包予崇裕工程行,另山豐營造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又將所承包有關土方挖運及整地工程部分轉包予立同公司,被告子○○係基泰公司本件工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測量隊長則為被告戊○○,被告庚○○係山豐企業社之員工,被告己○○係立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被告癸○○為崇裕工程行等情,分據被告子○○、戊○○、庚○○、己○○及癸○○陳述在卷,並有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契約書、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九八-九○○九、九八-○七九、九八-○二九)、合約轉移書各一份扣案足憑。 ㈡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國業砂石廠竹圍海口村建國路一三○號勘驗筆錄所示,當日至國業砂石場,僅係勘驗國業砂石場現場狀況,諸如辦公廳舍位置、現場置放有打石機、篩石機,並見有卵石、粗石等物,惟無證據證明現場所見卵石、粗石係來自於高鐵第二標,是該份勘驗筆錄實尚難為被告子○○、戊○○、庚 ○○、丁○○、己○○、癸○○有盜採砂石認定之依據。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先至高鐵第二標工地現場履勘,並於現場擇三點開挖後,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偕同內政部土地重劃局第二開發隊鄧主惠及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處人員等人至現場勘驗。依勘驗筆錄之記載為:經採樣開挖,計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係坵塊,經換算後,填方體積為三萬五千零七十立方公尺,約有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三立方公尺為來路不明之營建廢棄物,第二部分係公共管溝部分,經開挖後後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四點五立方公尺之原有土石遭挖除,而填入與合約不符之土壤,第三部分則係滯洪池部分,經實測換算實際開挖約十萬三千二百零一點五六立方公尺,此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九四○號卷第五十二頁),檢察官亦據此推論高鐵第二標工地共計遭盜採砂石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六立方公尺。 ㈣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該次僅係「採樣開挖」,而非全面開挖,而由前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記載內容亦可得知,所謂採樣開挖,係指於高鐵第二標工地內任擇三點開挖,則於高鐵第二標工地範圍高達七十六點二一公頃如此廣大之範圍內,如何單以三點開挖即得知公共管溝部分有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四點五立方公尺之原有土石遭挖除及滯洪池部分遭開挖體積為十萬三千二百零一點五六立方公尺?殊非無疑。且上開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砂石數量均十分龐大,實難單憑肉眼即得以判斷、計算,且依該次勘驗筆錄記載,坵塊部分有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三立方公尺係來向不明之營建廢棄物,然所謂之營建廢棄物,事涉專業,檢察官固可能於現場見有如砂石、鋼筋或磚塊等物,然檢察官於現場是否即可判斷所見係屬營建廢棄物,亦非無疑。況於該勘驗筆錄中所使用之「填方體積」及「經實測換算實際開挖」等用語,其所指之意究為何亦不明,是上開勘驗筆錄實尚不足為本件高鐵第二標工地內有遭盜採砂石認定之依據。 ㈤另依證人鄧主惠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就現場開挖、測量之情況,可分為下列三部分說明: 1 滯洪池部分:開挖滯洪池係為了要了解施工現狀,依據試挖紀錄表冊內滯洪池開挖情況分析記載,滯洪池開挖的土石,依設計是要在原標留流用,依包商陳述,是堆置在B15坵塊及滯洪池東側及北側現場,依土地重劃局的估計土方量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二立方公尺,比原先實測開挖土方量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一立方公尺要來的多,原因可能是土方原來是實方,經開挖後變成鬆方之故,土石比例依研判與原土相同。 2坵塊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現場履勘時,雖推算其中有營建廢棄物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三立方公尺,然事後經實際開挖結果,需改善部分僅有八千零十立方公尺,顯見當時推算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三立方公尺之數量顯然過高,而發現前開所稱營建廢棄物之地點係在B19坵塊,嗣後依據現場監工核對報表後發現,先前高鐵第二標工地有清理出無主墳,該無主墳即堆放在B19坵塊,因為無主墳的部分承包商與業主在計價上有糾紛,所以暫緩處理,一直堆置在B19坵塊內,當時無主墳有四百多座,研判數量即為前開所稱之八千零十立方公尺,因監工人員有異動,故於該處試挖時未及時發現上情。 3公共管溝(即共同管溝部分)部分:試挖的結果,發現原來的土石層應該是要有土層及礫石層,但後來回填的卻只有土層,沒有石頭,依據包商的解釋,是他們在開挖的時候,將石頭和土分開堆置,他們以為原土回填,是只能將土回填,石頭不可以回填,故將石頭堆置在現場,我們去現場的時候,確實有看到堆置的石頭,依據我們的估計,自共同管溝挖出來的石頭數量為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六點一五五立方公尺,石頭的數量經包商測量後,由我們核對,發現是可以平衡的,至於原土回填是否要包含石頭,經顧問公司解釋,認為是包含原土石層裡面的土及石頭均要回填,但是結構體附近即回填特定的基腳外緣六十公分垂局面以內的特定部分不可以有大於超過十公分以上的礫石,因為怕施工時會破壞結構體,亦即此段範圍內回填時需要清除大於十公分以上的礫石才能回填,而共同管溝開挖時確有挖出大於十公分的礫石,至於數量多少無法回答,而當初會同檢察官試挖共同管溝時,並無特別注意所謂不含卵礫石的原土位置在基腳外圍六十公司垂直面以內以外等語明確。至於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區○○○○○道土方試挖紀錄表中(附於本院卷四第一百五十六頁至第一百六十八頁),固有提及「研判不合格請承商改善部分」,此實係因承商誤解原土回填之意,認回填時僅可回填原土,礫石部分不可回填,故承商認不足回填,故有外購土回填,承商雖有向我們申請,但我們未同意等語明確。 4由證人鄧主惠上開之證述可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開挖三點,僅於共同管溝部分發現有屬原土石層應回填礫石不見之情形,然該礫石仍置於高鐵第二標現場,數量並未短少等情,故並未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高鐵第二標砂石遭盜採外運之情形。 ㈥至證人蘇秋藤(綽號為「幹王」)於雖於調查站中證稱:伊認識高鐵第二標工程承包商基泰公司下包商山豐公司丁○○、崇裕企業社癸○○及立同公司之己○○,與其等並未深交,伊係應山豐公司阿裕(即庚○○)之邀載運高鐵第二標工地之砂石至國業砂石場販賣予砂石,時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前後數量約八萬立方公尺,販賣所得款項除扣除其個人應得部分外,餘則交予阿裕或己○○,調查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蒐證照片中車牌號碼為四五七-GE卡車,即係伊指派前往高鐵第二標工地載運砂石之司機等語。惟證人楊永國即車牌號碼為四五七-GE號之卡車司機,於調查站中陳稱:伊並不認識綽號幹王之人(即指蘇秋藤),伊確曾自高鐵青埔工地載運砂石至國業砂石場,伊係經由卡車上的無線電上得知高鐵青埔工地有砂石可載,但因為高鐵青埔車站區域範圍很大,伊無法區分是第幾標工程,且伊曾至高鐵青埔不同工地載運砂石過等語明確,故由證人楊永國之證詞可知,其未曾接受蘇秋藤之指示自高鐵第二標工地載運砂石至國業砂石場,且楊永國亦無法確定所載運砂石之地點究係第幾標,此部分實與證人蘇秋藤前揭述所不符,再者,依證人即另名卡車司機彭仁漢於調查中證稱:伊曾受高鐵主線工程C215標工地主任楊峰本指示,載運該工地之砂石至國業砂石場等語明確,此亦足徵國業砂石場之砂石來源非僅有蘇秋藤一人。況依前揭證人鄧主惠之證述已可知高鐵第二標工地並未查有砂石短缺之情形,均如前述,然依證人蘇秋藤於調查站中所述,其等前後自高鐵第二標工地運送有高達數量八萬餘立方公尺之砂石至國業砂石場,倘蘇秋藤自高鐵第二標工地運送者為盜採之砂石,衡情於現場開挖時應會察覺,然無論證人鄧主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或其所提出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區○○○○○道土方試挖紀錄表,均未表示高鐵第二標工地有砂石短少之情事,是證人蘇秋藤證稱所載運至國業砂石場之砂石係屬高鐵第二標工地之砂石,與現存卷證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子○○、戊○○、庚○○、丁○○、己○○及癸○○之認定。 (七)再證人即國業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余慶全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固稱:伊有認識高鐵工程下包商即村元公司之卡車司機綽號幹王、坦克之男子,他們有將高鐵工地所挖出的砂石運到國業砂石場賣給伊,一開始是坦克(即彭仁漢),後來是幹王(蘇秋藤),村元公司是臺灣高鐵青埔段C215標之下游廠商,處理土石方面的事情等語。依證人余慶全前開之證言僅足以證明國業砂石場有向村元公司購買土石,且依其個人之了解,該等砂石係來自於高鐵主線C215工程,是證人余慶全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子○○、戊○○、庚○○、丁○○、己○○及癸○○有盜採高鐵第二標工程之砂石。 (八)至被告丁○○、庚○○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確有委託蘇秋藤載運置放於高鐵第二標工地範圍內之砂石至國業砂石場等語,然辯稱:蘇秋藤所載運者係高鐵主線工程C215標先前堆置在高鐵第二標工地之土石,要非高鐵第二標工地本身之土石,此係因被告丁○○為高鐵主線工程C215標有關土方之承包商之緣故等語。經查,本件臺灣高鐵主線工程C215之承包商日商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山田毅及該承包商之下游廠商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康文武、陳太平,亦因涉嫌盜採相鄰之高鐵第二、四標之砂石而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已明確指出,高鐵主線C215標工程確有將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暫時堆置在高鐵第二標工程之B13、16地區之土地上,本係欲將該砂石提供予基泰公司使用,惟因土地重劃局不同意而作罷,是此足徵被告丁○○、庚○○前揭所辯,要非不能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子○○、戊○○、庚○○、丁○○、己○○及癸○○有盜採高鐵第二標工地砂石之範圍,且負責發包與監造之土地重劃局亦未於高鐵第二標工地發現有砂石短缺之情形,是此竊盜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子○○、戊○○、庚○○、丁○○、己○○及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司機李敏正、蘇雍鑫於調查站中陳稱:有自濱江國中興建工程載運廢棄物至高鐵第二、四標工地傾倒為主要依據。惟查: ㈠證人李敏正、蘇雍鑫於調查站中雖均陳稱:自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有自濱江國中載運棄土至高鐵第二、四標工地傾倒等語,惟其等就高鐵第二、四標工地究位於何處乙節,並未為詳細之說明,是其等所稱之高鐵第二標,是否即為本案之高鐵第二標工地,已非無疑。而該等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等於濱江國中興建工程載運之砂石,究傾倒於何處乙節,均證稱:僅知悉傾倒地點為桃園高鐵,然實係第幾標工地,則不清楚等語,伊當時只有說傾倒地點,但是第幾標是調查局人員說的明確。參諸高鐵青埔工地,就公共工程部分共區分為四個標案,每一標案之工程範圍均甚廣;此外,尚有高鐵主線工程穿越其中,工區十分複雜,且於施工之際,並未有明確之路標指示,非實際工作其中之人,實難了解各標所在位置,況於指示上開司機其等傾倒砂石之地點,亦均係描述該地點之情況或以跟車方式為之,實無告知傾倒於「高鐵第二標」工地之情況,是砂石車司機僅知悉其等傾倒砂石地點之概括名稱,如:桃園青埔工地等,此實與常情相符。是證人李敏正、蘇雍鑫上開陳述,不足以認定其等自濱江國中興建工程載運棄土傾倒之地點即為高鐵第二標工地。 ㈡又本件負責濱江國中興建工程砂石清運業者係鳳凰公司,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坤豐(原名郭齡任),前於調查站上確有提及曾與高鐵第四標人員接洽傾倒砂石乙事,其後亦確有開立支票與高鐵第四標之人員,以為付款,然其等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全然未提及有與高鐵第二標人員接洽亦或有傾倒濱江國中興建工程砂石至高鐵第二標工地之情事。另於濱江國中興建工程現場工作之劉晉成、徐國雄、吳棕樺亦未提有與高鐵第二標人員聯絡等情。衡諸常情,倘濱江國中興建工程確有傾倒砂石至高鐵第二標工地,濱江國中興建工程砂石傾運業者,勢必須與高鐵第二標工地人員有所接洽,否則,高鐵第二標工地豈可容任其等任意進出甚而傾倒土石?惟無證據證明濱江國中興建工程之砂石清運業者鳳凰公司與高鐵第二標工地之承包廠商、協力廠商有何接洽,益徵濱江國中興建工程砂石清運業者確未傾倒土石於高鐵第二標工地。 ㈢況依證人鄧主惠前開證述可知,經開挖結果,於高鐵第二標工地侵在B19坵塊見有「廢棄物」存在,姑且不論證人鄧主惠所稱之「廢棄物」是否即屬廢棄物清理法中所稱之廢棄物,惟證人鄧主惠已明確證述,上開廢棄物係於高鐵第二標工地開挖前即已存在,亦即非於高鐵第二標工地開挖施工後,始自外地運送至該處堆置、掩埋自明,已如前述,是本件高鐵第二標工地全未見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來自於濱江國中興建工程之廢棄土,亦未見有於高鐵第二標工程開工後,始來自於外地且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子○○、戊○○、庚○○、丁○○、己○○及癸○○有提供高鐵第二標工地予濱江國中興建工程砂石清運業者傾倒土石,且於高鐵第二標工地現場非但亦未見有任何來自於濱江國中興建工程之廢棄土,亦未見有自外地運送至高鐵第二標工地堆置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存在。是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五、本件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子○○、戊○○、庚○○、丁○○、己○○、癸○○有前揭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原審因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被告子○○、戊○○、庚○○、丁○○、己○○、癸○○對於工區內盜採砂石之事,不可能不知;且亦不可能不知有砂石車進入工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如前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戊○○、庚○○、丁○○、己○○、癸○○確有前揭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且上訴意旨所執理由,亦均屬臆測之詞,是此部分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