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上訴人 即被告 丙○○原名焦恆山 上列上訴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34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丙○○前於民國93年7月29日成立址設臺北市○○區○○ 路1段31巷8號1樓,漸健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漸健美 公司),由蔡順忠(另經不起訴處分)擔任登記負責人。 二、94年4月、5月間起,丙○○與乙○○(另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的概括犯意聯絡,將漸健美公司的統一發票交與乙○○使用。嗣蔡順忠查覺有異,丙○○遂於94年7月8日變更自己為漸健美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登記法所規定的商業負責人,再由乙○○另覓甲○○(另經不起訴處分)於94年8月16日登記為漸健美公司負責人。 三、丙○○、乙○○及甲○○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的概括犯意聯絡,使漸健美公司自94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的期間內,並無進出口金 額,取得進項統一發票91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260萬2409元,稅額計263萬122元;但其中虛設行號的吾師有限公司、德皓實業有限公司、駿誠興業有限公司及鼎易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的不實統一發票計74紙,金額計4931萬7409元,佔取得的總進項比例達93.76%,卻連續虛開120 紙,金額計5357萬394元,稅額計267萬8534元的統一發票交與阿卡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28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其中25家營業人並已持其中的111紙,金額計4947萬1744元,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247萬3601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的公平性及正確性。 貳、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的證據如下: 一、被告丙○○的供述。 二、同案被告蔡順忠的陳述。 三、證人江俊賢的證述。 四、證人乙○○的證述。 五、漸健美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漸健 美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1紙。 七、漸健美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參、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前述犯行,辯稱:「因為我公司要結束,乙○○說發票不用很可惜,叫我把公司讓給他用。因為公司更名須要繳回發票,所以我就把發票給乙○○,叫他繳回會計師那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已經變更;稅捐處的稅捐戶名義還沒有變更,乙○○就把發票開出去了。所以我才去國稅局政風室檢舉乙○○。發票是乙○○賣給林松雄的,林松雄也有作證錢是拿給乙○○的。乙○○都承認他拿發票、賣發票,結果竟然被判無罪。」、「本案是我去檢舉乙○○,乙○○當時是用假名『許詠傑』與我來往。我並不認識甲○○及林松雄。我從頭到尾不知道開發票的事情,我是被害人。」等語。 肆、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丙○○並未涉有起訴犯行,論述如下: 一、本案起因於被告向國稅局監察室丁○○股長提出檢舉,表示江俊賢會計師通知被告,漸健美公司的發票被他人拿走了。當時被告並不知道該人的真實姓名,為辦理接續的查證程序,被告於查出此人名為「乙○○」之後,曾經提出一捲錄音帶播放給證人丁○○聽,內容大意是乙○○表示會妥善處理本案發票等語。證人丁○○因而於94年11月底,帶同被告前往調查局製作筆錄,被告並且於調查局再次播放前述錄音帶(偵卷307-310);而後國稅局審三科才於95年1月間開始查辦等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審判筆錄 2-3 )。 二、因此,前述起訴的憑據五、六、七:漸健美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漸健美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1紙、漸健美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均是被告提出檢舉之後有關機關調閱的相關文件或報告文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犯嫌。 三、證人即偵查中列名同案被告的蔡順忠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甲○○及乙○○、曾借名給被告於93年7月間設立的漸健美 公司,實際上證人蔡順忠並未於漸健美公司任職、因會計師向證人表示漸健美公司有開發票,要證人不要擔任負責人,因而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丙○○;但被告丙○○在未開發票之前已經向證人蔡順忠表示要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丙○○,當時會計師(江俊賢)尚未向證人說明發票的事等語(偵卷209-210、225)。 證人蔡順忠如上偵查中的證言,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起訴犯行。 四、證人即會計師江俊賢於偵查中供稱,曾向被告表示發票有問題不能用(偵卷225、281)等語,核與被告以及接受被告檢舉的證人丁○○所述相符。 但證人江俊賢的陳述,僅能證實漸健美公司的發票開立有問題的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即是行為人。 五、而起訴依憑的賸餘證據:證人乙○○於偵查中也僅供稱,曾與被告丙○○提及被告既已表示不想再繼續經營漸健美公司,請被告將漸健美公司讓給證人乙○○的朋友林松雄,再請林松雄設立一家新公司還給被告等語。並稱,被告丙○○確實對於有關發票的事不知情等語(偵卷250、283-284)。 證人乙○○前述證言並未證實被告涉有任何不法行為。 六、而被告是以將公司轉讓予他人的本意交出有關文件及發票,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無涉,已經證人乙○○於本院明確結證: 「那時候林松雄要貸款,林松雄要我找比較久的公司給他辦貸款,然後林松雄再去辦一家公司給讓出公司的那個人。後來我就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找到被告的漸健美公司。林松雄有拿一些錢作為辦新公司的費用5萬元給我,我有交 給幫被告記帳的事務所,後來有沒有辦成,我不知道。我確實有拿走被告公司的發票,因為是要轉讓公司,所以交給我公司發票。是二個月份的發票(一本),因為林松雄有交付要辦理新公司的代辦費,所以我就把發票交給林松雄。」 「後來我與林松雄他們比較有接觸,就知道林松雄他們在賣發票。我是在94年的時候從報紙新聞知道林松雄被抓。」 「我有跟被告講說拿你的漸健美公司,辦一家新的公司還你。我是從被告公司記帳的事務所拿走發票,所以我才把林松雄給我的錢,拿給江俊賢,江俊賢就是被告公司記帳的事務所裡面的人。」 「我是用許詠傑(偵卷227)的名字與被告來往,因為我本 來想要改成這個名字。」 「(我把公司變更資料及發票拿走,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已經變更,稅捐處的稅捐戶名義還沒有變更)林松雄他們就開(發票)了,我有跟林松雄講說你們要趕快辦過戶,因為焦先生是我朋友。」 「後來我跟(林松雄)他們在一起熟了,我才知道他們專門在做發票,也就是在賣發票。」等語(本院審判筆錄5-6) 七、公訴意旨所憑以起訴的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而對於證人乙○○於本院的證言,公訴人並未能提出更積極的事證,證實被告涉犯起訴犯行,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所為被告有罪的認定,應有誤會,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丙○○無罪。 伍、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