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弄53號4樓 樓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板橋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在告發人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北區○○○○○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由美國CNC電腦軟體公司(下稱CNC公司)生產、台灣區總代理為欣昊公司之Mastercam電腦程式著作(下稱系 爭著作),知悉如檢舉非法重製及使用系爭著作屬實,可獲得欣昊公司所核發之檢舉獎金,竟明知金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烜公司)未非法重製、使用盜版之系爭著作,仍意圖金烜公司及其名義負責人鄭明雲(實際負責人為鄭女之夫沈東山)受刑事處分,先向欣昊公司檢舉金烜公司有非法重製及使用盜版系爭著作,使不知情之欣昊公司負責人周時屏信以為真,轉知CNC公司後,由該美國公司委任律師,於 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下稱台北縣刑警隊),就金烜公司及鄭女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提出告訴,並由被告以發現金烜公司侵權行為之目擊證人身分製作筆錄,且提出切結書、沈東山之名片、金烜公司一樓平面圖、位置圖以佐其說,因而誣指金烜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原審判決略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0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周時屏、沈東山、王榮南在偵查中之證言,與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一七0五號案卷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在拜訪金烜公司後,報告周時屏時,已說明未親眼目睹金烜公司使用盜版系爭著作,並有建請考慮委請蒐證公司另行蒐證,但未獲接納,而伊所製作之金烜公司涉嫌侵權證明書,亦未記載有曾親眼目睹金烜公司使用盜版程式之內容等語,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1.就欣昊公司告發程序以言:針對舉發人檢舉之真偽判斷,欣昊公司除了舉發人主張親眼目睹外,一般還會請蒐證公司調查,以確認是否真有盜版情事,進而對被檢舉者提出告訴等情,業經周時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其雖另謂:因被告檢舉時,都會說有親眼看到,所以我們不會再找蒐證公司去蒐證,被告係直接去律師處書寫檢舉信,報告所見情形(見同上卷、頁)云云。然實際上其所謂被告出具之「金烜公司涉嫌侵權證明書」,並未載有被告曾親眼目睹金烜公司盜版情事(見他字卷第五頁),要與被告另件檢舉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信公司)涉嫌使用盜版系爭著作時,證明書上明確記載「本人親眼目睹該盜版重製之Mastercam使用於杉信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生產工廠之實際情況」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顯有差異。是被告既未在出具之證明書上,明確表示親眼目睹金烜公司使用盜版系爭著作,則欣昊公司為求確切,理應再委請蒐證公司調查、蒐集更多事證,始能判斷盜版檢舉之真實性。欣昊公司未此之為,尚難將告發不實之責任,逕行推卸予被告。 2.就有無間接正犯之情形判斷:被告出具上開檢舉金烜公司侵權之證明書,其上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有該檢舉書在案可稽,該CNC公司及欣昊公司委由李忠雄律師向台 北縣刑警隊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時間,亦於同日,有該警詢筆錄及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聲搜卷第三、四、二十頁)。然則CNC公司委任李忠雄律師對金烜公司及負責人鄭 明雲提出告訴之委任書,日期為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時(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可見CNC公司及欣昊公司並非依據被告上開檢舉證明 書內容,對於金烜公司提出告訴,而係在此之前,即已經懷疑金烜公司涉嫌侵權。亦可見CNC公司及欣昊公司並非 完全不知情而受被告利用之第三人。況縱或被告於出具上開檢舉證明書之前,已向欣昊公司負責人周時屏口頭報告有關其至金烜公司業務拜訪之情形,微論其報告內容究竟如何,難以查證,即便被告當初有向周時屏表示金烜公司有涉嫌使用盜版系爭著作之情,參諸周時屏所言:被告亦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舉發杉信公司涉嫌侵權案件,但欣昊公司沒有採信,也沒有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益知並非被告一提出檢舉證明,欣昊公司及 CNC公司便全盤照收、提出告訴,而係仍經其他管道,蒐 集研判相關檢舉內容是否具相當可信程度,才決定是否提出告訴。從而,CNC公司及欣昊公司即難認該當於刑法上 間接正犯所稱被利用之不知情第三人。 3.衡諸欣昊公司為台灣商業軟體聯盟之會員,依該聯盟規定,檢舉盜版軟體之舉發人,須以有親自見聞者為限,且該舉發人尚須主動、積極於調查、偵訊及法院審理階段作證。若法院據此作為有罪確定判決之依據,或與被舉發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達成和解者,始根據舉發人提供線索之多寡、品質、配合程度、被檢舉公司違法嚴重程度及最後法律結果,決定給予舉發人最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獎金,復據周時屏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同上卷、頁),且有台灣商業軟體聯盟軟體反盜版檢舉專案二紙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顯見被告要獲得獎金,除法院為有罪確定判決外,還須考量上開因素,以決定獎金額數之多寡,並非一有舉發,即可獲得獎金。況證人周時屏亦證稱:被告另外在同傑公司及建策公司侵權案件中,各領到十萬八百元及十萬八千元(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是以上開領取檢舉獎金之諸多因素及金額觀之,實難逕認被告僅為貪圖獲得檢舉獎金,而有意圖金烜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明雲受刑事處分之舉。 4.末查,被告固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往推廣軟體,發現侵權情事(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沈東山表明員工正在使用重製盜版系爭著作)等情。然係以證人身分而陳述,有該警詢筆錄可稽(見聲搜卷第六頁)。自不容予以混淆,逕認被告之證言,該當犯刑法誣告犯情。縱然,本件經CNC公司及欣昊公司提出告訴後,警方搜索金烜 公司,卻未查扣任何盜版系爭著作軟體,仍難認被告上揭所陳之事,俱為出於虛構,亦不能確認被告之提供訊息,係出於利用CNC公司及欣昊公司而誣告他人之犯意所為。 5.至證人沈東山、王榮南偵查中之證述,無非在於證明一般業務員不能進入金烜公司電腦室,及被告所繪製之平面圖與該公司之實際不符等情;惟縱該證言屬實,僅能證明被告未親眼目睹金烜公司涉嫌侵權之情。稽之被告出具之證明書,既未記載其親眼目睹之情,有如前述,故此部分起訴書所列證據,亦難據為認定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曾因檢舉他人違反著作權法,而獲得巨額獎金,竟食髓知味,為圖取檢舉獎金,未依證據,誣指金烜公司非法使用盜版系爭著作,出具證明書,並手繪該公司之位置圖與一樓平面圖,且以電腦繪製,致CNC公司 委任之李忠雄律師及欣昊公司誤信,據以提出舉發,嗣經依法前往搜索,竟無所得,始悉其中虛偽行詐,參諸沈東山先生堅稱金烜公司未曾非法使用盜版系爭著作,被告拜訪其公司時,根本無法窺視得該公司內部作業情形等語,足見被告在警詢所謂金烜公司「有繼續侵權行為」云云,顯屬誣告行為,原判決諭知無罪,自非允洽云云。 四、本院查: (一)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係以被申告之受理者,為職司犯罪調(偵)查之公務人員為必要,通常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自訴案件)。此外之人員或一般之公司、商號,則不與焉。又誣告罪之行為主體,係以提出申告之告訴人、告發人及自訴人為限,此與偽證罪之行為主體,係為證人者,尚屬有別。倘以證人身分指述其見聞他人之犯罪事實,縱非確實,乃屬得否成立偽證罪之範疇,要無令負誣告罪責之餘地。 (二)公訴人所指被告在警詢時,虛偽陳述金烜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既非以告訴人或告發人之身分為申告,依照上揭說明,其不得為誣告罪主體,至為明顯。 (三)被告亦非為利用欣昊公司、CNC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忠雄律 師提出申告之間接正犯,有如前述,自不容因拘泥於被告具有向該二公司領取檢舉獎金之意圖,即認其「檢舉」行為,該當於誣告罪之申告行為,而繩以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情,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