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27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7日下午2時2分許,率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至宏應公司,見丙○○駕車返回台北縣五股鄉○○○路110號宏應公司前,即以將 車子圍住不讓其下車及離去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下車離開,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數分鐘,丙○○見狀以電話向公司員工求救,方得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在公司員工陪伴下,返回公司。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⑵93年10月27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6幀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我並沒有包圍告訴人的車子,也沒有不讓他下車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案發當日我陪我父親去跟告訴人要錢,我們在告訴人公司外面等告訴人,告訴人與他太太一起開車回來,告訴人的太太一下車就進去公司,告訴人看到我們,就在車內猶豫了一下,我覺得很奇怪,他為何不下車?而其父與討債公司所訂之契約,係要以合法之方法討債。再討債公司之人員到現場,並非被告二人囑該等人員至現場,僅係偶遇而已,且伊與父親二人既要討債,豈有不讓告訴人下車之理,不下車何能談討債之事宜?事實上我們並沒有包圍他的車子,也沒有不讓他下車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0月27日被告甲○○與討債公司人員前後圍住我的車子,前面討債公司的人就說我車子不能動,不然我就是開車撞他們,我就害怕,趕快打電話到公司求救,後來公司員工及邱詩芸就到我車子旁邊開門,我才能夠下車等情(參見本院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8頁) ,惟此僅係告訴人單方面所言,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二人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其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猶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二人確有告訴人所指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㈡、再者,縱認告訴人前揭所述乙節為真,然依告訴人所陳,被告甲○○等人雖有圍住告訴人之車子,且討債公司人員表示其車子不能動,不然就是開車撞他們等語,僅係阻止告訴人駕車離開,難認屬強制告訴人不能下車離去之言語或舉止。被告甲○○等人至多僅係圍在車輛旁邊,且阻止告訴人所駕車輛再為往前,惟告訴人是否不能依其自由意思任意離去(例如下車離開等),仍不無疑問,自無從遽認該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至告訴人固然感到害怕而未下車離去,然此僅屬其主觀上之畏懼(蓋見對方人多勢眾之故),然尚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上之畏懼,即認被告甲○○確有施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此兩者間自不得劃上等號。況被告二人既係偕同前揭討債公司人員欲向告訴人討債,如渠等圍住告訴人之車輛,僅欲不讓告訴人下車,藉此剝奪其之行動自由,又如何能達成渠等討債之目的,蓋告訴人如不下車商談,豈能達成催討債務之目的,此種作法當無實益可言,更徵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 ㈢、原審於95年11月16日審理時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略認:因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人、車影像較小且欠清晰又無聲音,無法看出被告二人等人有無不讓告訴人下車、不讓告訴人離去及有無施強暴行為之事實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上開錄影畫面之附件在卷可按。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扣案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在該車的左側(以車頭之方向算),出現幾個人,且該車的前後各站壹個人,該車前後兩人站立的方向,似乎不讓該車開走,左側那幾個人不曉得他們的有無對車內的人講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另外該車的右側,有一女孩,三次靠近之後,又跑走,之後該車有稍微往後開動一小小段距離,原來站立車前、車後的兩個人及其他現場的人皆隨即移往該車的左側,之後停沒多久,剛剛所述的那一女孩靠近車旁將一男子一起帶離車子,之後車子被開走,駛離畫面,一共約有九個人,一起跑到路的另一側等事實。而被告二人坦承有在該車之左側,惟對於站於該車前方及後方之人,並非渠等要他們去的等語置辯。本院認:因畫面並無聲音,故不知站立該車前、後方之人,是否係被告二人囑該二人有此動作不明。再依被告甲○○與保誠應收帳款財務企業社(負責人尤國寶)所訂立之債務收取契約,第14條所載:本契約期間,甲方(即保誠企業社)所採用之催收作業一切依法辦理,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如因執行本契約所委任之事務而致使他人於損害者,應由甲方負責等語,有該契約附偵查卷98頁可考。再該企業社之負責人尤國寶於原審結證,其係保誠企業社之負責人,甲○○與保誠企業社所訂之契約係伊簽立,而就伊員工催討本件債務係伊交待員工去處理的(但有跟甲○○說何時要去),93年12月27日到場之前,我和員工都不知被告二人亦要到場,且伊亦無派員工與甲○○聯絡,而員工討債,係員工到場後自行決定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8頁)。則依該出面討債企業社之負責人所證,被告二人先前並無就如何討債與尤國寶商討,而到被告二人所稱之債務人丙○○(丙○○本身不承認其為甲○○之債務人)經營之公司前,該討債之人員亦不知被告二人會到,則討債人員當無所謂與被告二人聯繫如何催討債務亦明。再丙○○於案發當時開車至其經營之公司,係因當時公司前之停車位被其公司之客戶佔用,故丙○○之妻先下車,欲到公司內叫佔用其車位之客戶挪開車輛等情,亦據證人黃金秋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371頁),再稽之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原審所證,前面討債公司之人員就說我車子不能動,不然我就是開車撞他,我就害怕。…因為他們人這麼多,且來鬧這麼多次,我怕下車會有危險等情。本院認:以丙○○先是囑其妻黃金秋去找佔用車位之人,嗣又自行認為被告與討債之人多勢眾,下去會有危險而本身害怕才未下車,難認客觀上被告二人有使用何強暴或脅迫等非法之方法剝奪丙○○下車之行動自由;至於站在車前方之討債人員固有對丙○○稱,車子不能動。然討債人員是否與被告二人商討以此方法來達到討債之目的,尚有不明。以前開證人尤國寶所述,案發當日,係討債之人與被告二人在現場偶遇,而如何討債係其員工到現場自行決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與討債之人用此方法達到逼使妨害丙○○行動自由,進而得以討債之目的,則該討債人員令丙○○車子不能動等語,或有涉犯強制罪嫌,惟難認該二人之犯意與被告有何聯繫之情,而得強令被告二人負責。 ㈣、再就本院勘驗丙○○所停置之車輛之左前座車門,丙○○亦無打開車門欲下車之動作,或被告二人堵住車門不讓丙○○下車之動作,亦徵丙○○所證,因其主觀認知,怕被告人數眾多而不敢下車為真正等情。且以原審勘驗丙○○車輛停在該處迄該車被其員工開走,自14時零1分20秒起至14時零6分40秒,前後亦僅近5分半鐘,(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 249 頁)以丙○○之妻先下車找佔用車位之人等情觀之,丙○○在當時亦非要速即下車,勢必待該佔用車位之人到場挪開車輛,丙○○始能停好車輛下車,則主觀上丙○○在車內亦有其本身之事由,故在車內延遲5分多鐘下車,在告訴人 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二人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 ㈤、而公訴人上訴所指,黃金秋於原審所證,其因聽到公司小姐之電話,說老闆的車被人家圍住…伊出去,就看到我們車子之前面有男子站著、後面也有男子站著,駕駛座那邊有被告二人等圍在那邊。核與丙○○所證,其打電話給公司員工,說甲○○一群人圍住其車,請他們出來看我,不然伊不敢下車。暨邱詩芸所證,其接到父親丙○○電話,說他被甲○○他們圍住車子…我衝至門口看到車子前後左右都有人圍住,我還聽到圍車的人說,你車不准動等語。則公訴人以被告夥同討債人員共8人圍住丙○○之車輛,最後由丙○○之公司 人員陪同之下,丙○○始敢下車云云,惟就被告二人與討債公司人員圍住丙○○停置之車輛,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該8 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實難以僅有客觀之事實,即率斷被告二人之犯行。則被告二人究竟有無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甚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客觀情形所示,告訴人係要回公司準備停車,並非要開車準備離去,告訴人之妻且應已先下車並未遭到任何攔阻,此外並無其他種種證據足證被告有不准告訴人下車子動機,況且本案告訴人也是順利下車進入公司,準此,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其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則原法院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不合。公訴人執前開之事由據以上訴,核無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