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潘天慶律師 莊喬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7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60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981 號、第9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二號十九樓喬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翰公司)之負責人,林玟慧(原名林文慧,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更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則係該公司之財務經理兼會計,其二人明知喬翰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力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太公司)並無延展喬翰公司所承攬新建污水處理設備驗收期日之情事,喬翰公司亦未承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大潭特定工業區鎘污染土地復育工程,竟共同意圖為喬翰公司不法之利益及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填具授信申請書,與林玟慧同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向該行襄理癸○○、經理壬○○、辛○○佯以:喬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承攬力太公司新建廢水處理設備新建工程,而向該分行融資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之貸款案,因力太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展延驗收期間,就該貸款案有展期之需求云云,並交付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轉期,致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轉呈總行以書面審查後,誤信喬翰公司確因力太公司展延上開工程驗收期間而有轉期需求,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同意該三千七百萬元貸款案轉期六個月,甲○○與林玟慧因此為喬翰公司詐得該貸款案轉期六個月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授信案件審核之正確性及力太公司。(二)甲○○與林玟慧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喬翰公司,向華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承辦人員子○○詐稱:喬翰公司因承攬榮民公司大潭特定工業區鎘污染土地復育工程,有二千萬元之融資需求云云,並由林玟慧傳真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至華信公司,向華信公司辦理營業性租賃,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公司對授信案件審核之正確性及榮民公司,幸經子○○向榮民公司確認該合約書之真偽,發覺該合約書係偽造,因而婉拒該融資案,致未得逞。 (三)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喬翰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業務專員丙○○誑稱:喬翰公司因承攬榮民公司大潭特定工業區鎘污染土地復育工程,亟需資金周轉,而以該工程所用之機器設備向中租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云云,並由林玟慧在喬翰公司內,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以不詳方法偽造或變造之文件予丙○○,且由甲○○駕車搭載丙○○至虛設之工地現場觀看機器設備,以取信於中租公司承辦人員丙○○,致中租公司誤信喬翰公司確因承攬前開工程而有融資需求,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與喬翰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以四千五百萬元作為購買喬翰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機器設備之價款,但喬翰公司應提供現金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作為將來履約之保證金,另提供喬翰公司出具之支票十五張(面額三千二百七十九萬元)作為十五期之租金,並按期兌現給付,而上述之保證金則於放款時與本件買賣機器之價款抵充,經中租公司計算進項稅額與銷項稅額之後,實際匯予喬翰公司共計二千九百八十六萬零五百元,嗣喬翰公司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月十三日兌現所提供之擔保支票二期共二百萬元,嗣後即未再清償本息,甲○○與林玟慧因而為喬翰公司實際詐得二千七百八十六萬零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中租公司對授信案件審核之正確性、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榮民公司、己○○會計師、黃永明、莫正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尚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尚盟公司)。 (四)甲○○與林玟慧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喬翰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經理戊○○、副理黃世光、授信經辦丁○○謊稱:喬翰公司承攬榮民公司大潭特定工業區鎘污染土地復育工程,急需工程周轉金云云,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工程貸款融資五千萬元,並交付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原本予戊○○、黃世光、丁○○觀覽,另由林玟慧交付以不詳方法偽造或變造如附表編號二、三、七、九、十二至十七所示之文件予丁○○,丁○○不疑有詐,另由甲○○開車搭載戊○○、黃世光至虛設之工地現場參觀,致安泰商業銀行誤信喬翰公司確因承攬上開工程而有融資需求,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與喬翰公司簽訂貸款契約,並放款五千萬元予喬翰公司,惟另要求喬翰公司提供九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之定存單作為還款擔保,嗣甲○○與林玟慧為免安泰商業銀行起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繳納利息分別為四十萬零六百八十五元、四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始未再繳付利息,安泰銀行並以喬翰公司所提供之定存單九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抵償本金,使安泰商業銀行實際放款之四千零三十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不獲受償,並足以生損害於安泰商業銀行對授信案件審核之正確性、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榮民公司、己○○會計師、黃永明、莫正未。 (五)甲○○與林玟慧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向該行承辦人員丑○○誆稱:喬翰公司因承攬榮民公司大潭特定工業區鎘污染土地復育工程,需資金周轉,而以該工程作為還款來源,向該行申請短期放款五千萬元云云,並出示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原本,且由林玟慧交付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七、十至十二、十五至十七所示之文件予丑○○,足以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對授信案件審核之正確性、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榮民公司、己○○會計師、黃永明、莫正未,致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轉呈總行進行書面審查後,誤信喬翰公司確因承攬前揭工程而有融資需求,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與喬翰公司簽訂貸款契約,決定融資三千萬元予喬翰公司,幸而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於撥款前,向榮民公司確認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文件之真偽,發覺榮民公司並未出具該承諾書,始未撥款,致未得逞。 二、案經中租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本件當事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九五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擔任喬翰公司之負責人,並於融資及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一家日商公司工作,僅為喬翰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介入公司之經營,公司實際上由伊父陳加裕經營,伊係依其父之指示辦理融資及貸款案件之對保,銀行只是拿文件到伊家找伊簽名,有些授信申請書、貸款書上的簽名,並非伊所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偽造或變造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襄理癸○○、經理壬○○、辛○○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具結作證(參原審卷㈡第四頁至第十四頁),綜合彼等之證言略以:喬翰公司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間,以該公司向力太公司承攬之新建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向該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融資貸款三千七百萬元,經板橋分行轉呈總行書面審查後同意貸放,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底,被告與林玟慧到板橋分行表示該工程工期延誤,就該貸款案以借新還舊方式申請轉期,並提供力太公司所出具展延工程驗收期限之函文,板橋分行並未查悉有偽造情事而陷於錯誤,轉呈總行書面審核後,准予轉期六個月等語。 (二)證人即華信公司承辦人員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初,喬翰公司林玟慧撥打電話到華信公司,表示要以該公司向榮民公司承攬之大潭特定工業區鎘污染土地復育工程辦理融資,後來該案由伊承辦,伊就先作喬翰公司之信用查詢,並兩次前往汐止市○○○路○段一○二號十九樓喬翰公司訪談,第一次與林玟慧訪談,第二次與林玟慧及喬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洽談融資額度、擔保及融資方式,同年月七日訪談過後,伊即製作訪談紀錄表,並要求林玟慧及被告提供工程合約書,後來林玟慧有將工程合約書傳真過來,經伊親向榮民公司確認該合約書真偽之結果,發現喬翰公司並未承攬榮民公司大潭特定工業區鎘污染土地復育工程,伊便向林玟慧表示不承作喬翰公司之融資案,在洽談期間,被告之父陳加裕並未代表喬翰公司參與訪談,伊對陳加裕也沒有印象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五十七頁反面至第六十頁)。 (三)證人即中租公司業務專員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八十八年八月間,喬翰公司以其向榮民公司承攬之大潭特定工業區鎘污染土地復育工程之機器設備,向中租公司申辦售後租回方式之融資性租賃,當時由伊代表中租公司與被告洽談,印象中伊與被告見過三、四次面,但並無與被告之父陳加裕洽談過,第一次伊是代表中租公司前往喬翰公司與被告初洽面談,並請被告準備資料,後來被告派一位會計與伊接洽細節,第二次伊去喬翰公司之前,有先與被告通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表示說會指示會計將資料拿給伊,伊就前往喬翰公司,喬翰公司會計就將榮民公司出具之函文,及影印好的匯款水單、進口報單、大潭特定工業區鎘污染土地復育工程合約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文件直接交給伊,伊拿到資料後先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喬翰公司之票信,及審閱大潭特定工業區鎘污染土地復育工程合約書,第三次由伊安排中租公司團隊至喬翰公司拜訪被告,主要是談喬翰公司之營運狀況,並提及融資額度,第四次被告開車載伊至桃園大潭工地現場看機器設備,被告並於事後提供機器設備之照片,後來中租公司決定承作此授信案,伊就攜帶契約書前往喬翰公司與被告及林玟慧辦理對保,當場向他們說明授信期間、金額、保證人、授信條件後,由被告本人及林玟慧親自在對保簽章欄下方簽名,並蓋用喬翰公司大小章,伊從未見過被告父親陳加裕,後來喬翰公司開給伊公司的租金支票跳票,經查證後才知道被告所提供之文件皆係偽造或變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八頁)。 (四)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經理戊○○、授信經辦人員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五頁),綜合彼等之證言略以: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透過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經理辛○○之介紹,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工程合約金周轉貸款,汀州分行經理戊○○、授信經辦丁○○與黃世光副理便一同前往喬翰公司位於汐止之辦公大樓拜訪,由喬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及財務經理林玟慧出面接洽,被告表示喬翰公司承攬榮民公司大潭特定工業區鎘污染土地復育工程,要申請五千萬元信用放款之工程周轉金,並提出該工程合約書原本,汀州分行乃要求被告提供該工程合約書影本、喬翰公司財務報表,並要求喬翰公司與榮民公司協調,由榮民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將該工程之工程款逕行撥入喬翰公司在安泰商業銀行開設之放款備償專戶,嗣林玟慧派人將工程合約書影本、喬翰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榮民公司出具之函文及承諾書等文件送到汀州分行,汀州分行先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喬翰公司債信、票信是否正常,再依據喬翰公司提供之財務報表評估喬翰公司之財務狀況,繼與被告相約,由被告開車搭載戊○○及黃世光至工地現場參觀,當時工地只有工寮,並無機器設備,亦無帳篷,汀州分行內部做完徵信後,就呈總行決定是否核貸,後來總行決定撥貸五千萬元,並於同年九月間簽約對保,整個貸款洽談過程中,汀州分行上開人員都沒有看過被告之父陳加裕,經汀州分行事後查證才發現被告及林玟慧所提供的文件都是假的等語。 (五)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領組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九月間,喬翰公司會計林玟慧與我們銀行接洽貸款,後來喬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也有到我們銀行洽談有關申貸之程序、金額,當時喬翰公司是以其承攬榮民公司大潭特定工業區鎘污染土地復育工程,需資金周轉,申請無擔保短期放款五千萬元,並以該工程作為還款來源,林玟慧與被告並提出該工程合約書原本及影本、結算驗收證明書原本及影本、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原本及影本、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影本等文件,再由徵信人員作徵信,因為這個案子我們向總行申請之條件係由喬翰公司承包工程後,經過工程施工,再與榮民公司作估驗計價,我們係依據估驗計價之一定成數撥貸,先決條件是榮民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將工程款撥入喬翰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之放款專戶,要撥款前我們才會去確認喬翰公司有無作此工程,因為喬翰公司申貸前已經提出工程合約書原本,所以我們只作書面審核,後來這個案子總行只核准三千萬元,嗣後我們有接獲榮民公司出具之函文及承諾書,但經我們向榮民公司查證,發現該公司並未出具承諾書,所以後來我們並沒有撥貸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四頁反面至第一七七頁)。 (六)如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示之文件係變造,此分據證人即喬翰公司查核簽證會計師己○○、證人即喬翰公司委任之記帳業者庚○○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八八頁),並有證人己○○會計師庭呈之喬翰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原本(見外放證物)、證人庚○○提出之喬翰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影本及喬翰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影本(見原審卷㈠第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可資比對;而附表編號一所示力太公司函件,並非力太公司所出具,其上之「力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李銘哲」之印文並非該公司印文,並經證人即力太公司行政管理處副處長乙○○於本院結證明白(參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四頁),並有該證人提出之力太公司印鑑管理表在卷可按(附於本院證物袋內),又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屬偽造或變造,亦各有榮民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榮工開字第○四五三六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八○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榮工開字第一五四三四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散裝卷第六十八頁)、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榮工政字第一○二四八號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榮工政字第一四五三○號函(見同上第一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榮工政字第○六二九○號函(見同上第四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遠銀國字第○○三二號函(見同上第三八○六號偵查卷第八十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九十六)遠銀國字第一號函(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一頁)、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農汐字第四十一號函(見同上第三八○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合金南汐字第○九六○○○○○三二號函(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三頁)、尚盟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函(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九六一○○二一二八號函(見原審卷㈠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六○二○四二二九號函(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八頁)附卷可佐,此外,並有華信公司訪談紀錄表(見同上第一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喬翰公司案卷(見外放證物)可稽。 (七)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部分,因本件僅屬使原本已存在之融資貸款(即八十六年十月間之融資貸款案)轉期延後六個月清償,雖此種轉期案為借新還舊,先有撥款,再行還款,業經證人癸○○於原審結證明白(見原審卷㈡第十頁、第十四頁),惟證人癸○○亦同時證稱:轉期案乃銀行內部作業,並未實際撥款出去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堪認此部分被告所為僅為喬翰公司詐得延展清償之不法利益;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三)部分,因本件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依據卷內之租賃契約書(見偵查他字第三八○六號卷第五十六頁)及中租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九十八年一月刑事陳報狀暨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開發之統一發票、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喬翰公司各期租金還款明細表所示,中租公司係以四千五百萬元向喬翰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喬翰公司再以租賃契約方式向中租公司承租,租金共計三千二百七十九萬元,由喬翰公司提供現金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為保證金,並由中租公司給付之買賣價款抵充,另由喬翰公司簽發支票十五張面額三千二百七十九萬元為租金,分十五期支付,而喬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月十三日兌現兩張各一百萬元(共計二百萬元),是如不計算中租公司於本件融資性租賃交易提列之進項稅額二百二十五萬元及銷項稅額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元,被告因而為喬翰公司實際詐得之本金為二千七百八十六萬零五百元(中租公司匯出二千九百八十六萬零五百元減支票兌現款二百萬元等於二千七百八十六萬零五百元);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四)部分,喬翰公司向安泰銀行汀州分行申請工程合約金周轉貸款按,其本金固為五千萬元,惟依證人戊○○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以及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所示,喬翰公司於本件貸款案同時亦提供九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之定存單作為還款擔保,喬翰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繳納四十萬零六百八十五元、四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一元之利息後即未再繳息,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開定存單之款項亦為安泰銀行抵充還款之本金,是本件被告為喬翰公司向安泰銀行實際詐得之本金為四千零三十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五千萬元減九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等於四千零三十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堪可認定。 (八)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授信經辦丁○○雖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榮民公司函文及承諾書(指附表編號九之文件)與電話(即0000000000號)均是假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一三○頁),辯護人則主張0000000 000號電話確為榮民公司電話,質疑證人丁○○所為證 言不實。經本院查證結果0000000000號確為榮 民公司總公司電話,此有榮民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榮工開字第○九七○○○九七五三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北北服字第九七查一九五六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堪認證人丁○○於原審所證電話是假的一節,尚與實情不符,惟榮民公司於上揭函文中函覆本院明確表示該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之電話為00000000 00,總公司電話截至目前為止均為000000000 0,該公司與喬翰公司無任何工程契約關係,亦無發給喬 翰公司任何公函或文件等語在卷可參,參諸附表編號九所涉之「大潭特定工業區鎘污染土壤復育工程」案,性質上為環保專業施工案件,榮民公司如就此種案件對外發文所附之電話應以0000000000為適當,而非提供該 公司之總公司電話(0000000000),參諸證人 作證乃事後之追憶,證人丁○○就電話內容之供述雖與實情有間,惟就喬翰公司提供假文件向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申請貸款一節,則可以採信,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參互前開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可知,本案洽談融資及貸款之過程,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悉由被告與林玟慧親自接洽及主導,堪認被告確明知喬翰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力太公司並無延展喬翰公司所承攬新建污水處理設備驗收期日之情事,喬翰公司亦未承攬榮民公司大潭特定工業區鎘污染土地復育工程,而與林玟慧共同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華信公司、中租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佯稱有融資需求,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偽造或變造之文件,以取信於上開銀行或公司,藉此為喬翰公司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財物無訛。又本件詐得之金錢均匯入喬翰公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出面詐得之金錢落入自己之口袋,應認被告與林玟慧所為,係為喬翰公司之不法所有及使該公司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於本院另提出在卷之其他辯解及證據方法,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漏引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條,業據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見原審卷㈡第一八六頁反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八至十一所示之署押或印文,用以虛捏如附表一至四、八至十一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玟慧間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在於詐欺得利及連續詐欺取財,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事實欄一(三)、(四),及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其餘如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犯行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僅就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對於本案論罪之其他供述證據則未說明其證據能力認定之依據,尚有未合;(二)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犯詐欺中租公司及安泰銀行既遂部分,有關詐欺金額之認定,尚與事實有間,已如前述;(三)本件被告所為係為喬翰公司之不法所有及使該公司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原審未察認係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當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林玟慧共同持如附表所示偽造或變造之文件,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華信公司、中租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為喬翰公司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財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對於上開銀行、公司對授信案件審核之正確性、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之人之損害非輕,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並無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年,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縱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該條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然因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不予減刑者,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及林玟慧持以向安泰商業銀行或華南商業銀行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原本,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其上偽造之印文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及林玟慧持交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華信公司、中租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林玟慧所有之物,固不得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八至十一所示之印文究以何種方法偽造,因被告堅不吐實,故未能查明,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盜刻印章之情事,故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持變造之力太公司工程合約書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詐取貸款,是否另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又榮民公司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鎘污染處理案實際得標廠商三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人員,是否如辯護人於原審所提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刑事答辯狀所述涉及不法(見原審卷㈡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四頁),以及於本院質疑本件不同金融機關提出告訴時間相同,又喬翰公司資本不高,竟可以信用貸款方式貸得數千萬元,似乎有所勾結等情,因與本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