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5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鄭博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1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世同」之成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間得知永美音像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係李富成(通緝中)於 80年6月10日所籌設,該公司成立未幾旋即暫停營業,自 90年6月間甫開始營業,票信尚佳,認以該公司名義行騙將較易取得他人之信任,當有厚利可圖,而萌生歹念,旋於90年12月間,由「許世同」以林志偉名義與永美公司全體股東李富成、丁○○及黃洪妹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代價,將永美公司股權悉數轉讓予實際並無資力之林志偉(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林志偉掛名登記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嗣即將永美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四號十二樓,另由林志偉出面承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八號一樓及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五巷十三號之房屋,分別作為永美公司之門市及倉庫,並前往臺北銀行(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辦理永美公司支存帳戶變更負責人及印鑑事宜,申領支票供公司使用。而因李富成、丁○○二人曾為報社從業人員,熟稔報社業務及人員,於90年12月24日,由李富成、丁○○與永美公司簽訂備忘錄,約定李富成負責公司與媒體之協調及原有舊廠商之維繫,丁○○則負責公司門市管理及媒體聯絡,「許世同」並另僱用乙○○及自稱「呂孟越」、「陳文堂」等三人負責對外採購業務。嗣「許世同」、林志偉、李富成、丁○○、乙○○及「呂孟越」、「陳文堂」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林志偉僅係永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以林志偉為公司負責人所申設之上開永美公司支票並無支付能力,而永美公司亦無支付廣告費及貨款之意,即由丁○○負責應徵不知情之丁秋萍、蘇珍玉、劉韶韻、周芳如等人擔任永美公司門市人員,以營造永美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並由李富成前往附表一所示之中國時報等報社協調廣告之刊登,再由丁○○負責與各該媒體聯絡廣告之刊登,連續以永美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報社之廣告業務員,委刊永美公司全版或半版銷售影劇光碟、光碟機、玉佩等之大型廣告,上開報社不知其中有詐,因而均陷於錯誤,誤信永美公司確有支付廣告費之真意,而先後依其等指示密集刊登永美公司之廣告,李富成、丁○○乃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底至同年七月間之客票或前開銀行之永美公司支票支付廣告費(其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詐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推由乙○○、「呂孟越」、「陳文堂」連續佯以永美公司營運良好,亟需貨物銷售為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進貨,嗣或以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間之上開銀行之永美公司支票支付貨款,或與廠商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付款,前開廠商因見永美公司刊登大量之廣告,且門市營運良好,均陷於錯誤,誤信永美公司確有交易付款之真意,而先後依渠等指示交付貨物(其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詐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李富成、丁○○、乙○○、「呂孟越」、「陳文堂」所交付之支票悉數跳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發現永美公司業已人去樓空,追償無著,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志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光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浦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真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真圓公司)、拜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拜客公司)、電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城公司)、全泰視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永美公司門市部經理,負責門市人員之應徵、訓練及門市部之營運,暨有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報社媒體聯絡廣告之刊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李富成是伊的前夫,於九十年底將永美公司轉讓予「許世同」之友人即林志偉,伊原所有之永美公司股份也一併轉讓。雙方有約定為求公司業務順利承接,由伊擔任公司門市管理,協助公司門市運作及訓練門市人員接替,但伊僅係受僱於公司,依公司指示去刊登廣告,以及對門市人員之訓練。伊不知道公司開給報社廣告費的支票後來都跳票,也不清楚公司之財務或相關訂貨情形,伊沒有參與公司之運作云云。經查: (一)永美公司原名永美健康百貨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五六五號三樓,於八十年六月十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同案被告李富成及被告丁○○等人均為該公司股東,並由同案被告李富成擔任負責人,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二號八樓之四,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暫停營業,而於九十年六月間開始營業,且於同年七月四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更名為永美世家音像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二號三樓之三,而同案被告李富成及被告丁○○等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同案被告林志偉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將全部股權轉讓予同案被告林志偉,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林志偉,另遷址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八號。又永美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開設帳號三二四五號支存帳戶,斯時戶名為永美健康百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李富成,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更換戶名為永美世家音像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變更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林志偉,該帳戶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七月無交易往來資料。另永美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戶時公司負責 人為同案被告李富成,嗣於同年二月八日變更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林志偉。上開二帳戶,分別自同年五月六日、同年月七日起開始退票,並均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等情,此有永美公司案卷(見外放證物)、股權轉讓契約書(見偵1—②卷第81至85頁)、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銀基隆路字第九一六○二六三三○○號函暨支存往來約定書、更換戶名及更換負責人申請書(見偵1—②卷第86至89頁)、臺北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北銀基隆路字第九三六○○二八八○○號函暨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支存主檔內容查詢單(見偵2—②卷第65至7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國世世發字第一七三號函暨開戶資料、退補及拒往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22頁)、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一)臺票總字第○七二二號函暨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見偵1—②卷第59至61頁)等附卷可稽。另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李富成於90年12月24日,與永美公司簽訂備忘錄,約定由同案被告李富成負責公司與媒體之協調及原有舊廠商之維繫,被告丁○○則負責公司門市管理及媒體聯絡,亦有備忘錄影本乙份在卷為證(見偵3—④卷第44頁)。 (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被害報社如何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同案被告李富成或被告丁○○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詐騙手法,因而先後連續為永美公司刊登廣告,並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廣告費之損害等情,分據證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廣告業務員邱麗華(見原審卷㈢第26至28頁)、自由時報公司廣告業務員簡欣華、楊閔惠(見原審卷㈣第63頁背面至第66頁、原審卷㈢第28至30頁)、聯合報公司廣告業務員丙○○(見原審卷㈢第20至25頁)、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生報公司)業務員己○○(見原審卷㈢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具結後證述綦詳在卷,並有廣告委刊單、民生報彩色廣告長期合約書、自由時報刊登之永美公司廣告、聯合報刊登之永美公司廣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查詢明細表及受害廠商資料表等在卷可佐(所在卷次詳見附表一所示)。 (三)又被告丁○○負責永美公司門市人員之應徵、訓練、薪資之轉發及門市部進出貨物之管理等情,並據 (⒈) 證人即永美公司門市人員丁秋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看到報紙刊登之徵人廣告因而前往永美公司應徵,當時是丁○○與伊面試,她告訴伊薪資每月二萬餘元,工作內容是接聽電話,抄錄客人之姓名、電話、地址、所需貨品及包貨,伊是負責玉佩部分,玉佩都是丁○○拿來的,伊的薪資也是向丁○○領取現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5至30頁)﹔ (⒉) 證人即永美公司門市人員蘇珍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看報紙廣告而至永美公司應徵,薪資係向丁○○領取現金,丁○○交代伊負責DVD、VCD、DVD播放器、音響產品,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及包裝出貨,並會告訴伊劃撥的品項,如果客人來門市,也由伊負責介紹產品,並收取貨款,門市所收取的現金只有一、二次,伊是以匯款單直接存入永美公司的帳戶,其餘都是交給丁○○,永美公司進、出貨,印象中都是丁○○負責處理,之前永美公司有進一批玉,也是丁○○拿來的,若廠商送貨到門市,伊會點貨並簽收單據後,將該單據交給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0至35頁)﹔ (⒊) 證人即永美公司門市人員劉韶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丁○○與伊應徵,交代伊負責接聽客戶電話,留下客戶姓名、地址、電話及所需產品後包裝出貨,每月薪資二萬餘元,係向丁○○領取現金,若廠商送貨到門市,伊也會點貨並簽收單據。伊還負責與報社聯絡訂版面,有時候半版,有時候全版,要多少版面是由丁○○決定,丁○○會告訴伊要問哪幾家大型報社有無版面,伊聯絡確定刊登的時間及版面後,會告訴丁○○,丁○○再與伊討論廣告上要刊登何種產品,要用哪種放在報社的樣稿,報社的業務員都認識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5頁背面至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丁○○是我們部門的經理,他應徵伊進去,訓練伊接電話,包貨及聯絡報社刊登廣告等事,如有不懂的事就問他。伊要登廣告前,會先讓丁○○看過云云﹔ (⒋) 證人即永美公司門市人員周芳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永美公司是作郵購,販售光碟片、光碟機、玉佩,伊負責於客人刷卡付款,需要授權書時,打電話到銀行要授權碼,然後向銀行請款,營業當日信用卡的請款及門市所收取的現金,伊會與蘇珍玉核對後交給丁○○,門市的記帳資料是交給丁○○,薪資也是向丁○○領取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1至45頁)。 (四)被告丁○○負責永美公司與媒體聯絡廣告之刊登,於 91年1月至同年 5月間,先後多次以永美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報社之廣告業務員,委刊永美公司全版或半版銷售影劇光碟、光碟機、玉佩等之大型廣告,並交付以同案被告林志偉名義申設之永美公司支票用以支付廣告費,嗣該等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等情,此據:(⒈)證人即聯合報公司廣告業務員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年下半年至同年十二月底,永美公司每月廣告之發稿量,至多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小則約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開始永美公司發稿突然暴增,除假日外,幾乎每天刊登,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左右,就有七、八十萬元之廣告量,伊覺得量太大,有風險,不願意發,後來永美公司原來之負責人李富成直接與報社經理陳福壽協調,還是讓伊繼續發稿,到了同年月三十一日結算,當月廣告費二百多萬元,二月中旬,丁○○通知伊去請一月份的款,還跟伊說永美公司請款很乾脆,因為李富成、丁○○均曾為報社從業人員,對報社作業很瞭解,所以他們直接開三個月零五天票期的支票給伊,當時伊看到支票上永美公司的負責人變成林志偉,但李富成、丁○○並沒有主動告知,覺得奇怪,就向丁○○查詢,丁○○表示林志偉是金主,很有錢,伊要求安排見金主,並縮短票期,丁○○還表示說林志偉很難找到,票期部分她無法決定,還安慰伊說不會有問題,同年二月份,永美公司的廣告量暴增至三百多萬元,比以前多好幾倍,同年三月丁○○訂的版面,伊要求不要刊登,但丁○○說一定要刊登,伊礙於情面才同意繼續刊登,後來伊強烈要求丁○○安排伊跟永美公司負責人即林志偉見面,丁○○才安排伊去見副總經理「許世同」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0頁至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0年間是李富成跟我們聯絡永美公司廣告事宜,91年1、2月則是丁○○跟伊聯絡,李富成有說會由丁○○跟伊聯絡。他們本身都是報社從業人員,認識很久了。91年1月開始永美公司發行量很大,伊本來不願意發稿,但李 富成去找伊的經理陳福壽協調,後來還是給他們繼續發稿,支付廣告費用的票都是丁○○交給伊的,以前都是李富成的票,後來伊看到是林志偉的票,就問丁○○為何換成林志偉,她說有金主進來,伊要求她帶伊去認識林志偉,但丁○○說林志偉是有錢人,要安排時間見面,後來丁○○是帶伊介紹認識許世同,說是公司副總。丁○○確實有跟伊說對方是金主,不是隨便可以見面的云云﹔ (⒉) 證人即中國時報公司廣告業務員邱麗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四月,永美公司廣告之發稿都是丁○○處理,總廣告量約六、七百萬元,伊印象中有接過丁○○一、二次電話,是伊的主管認為永美公司的廣告量需要控管,丁○○才來關切,問說為何廣告一直上不了版面,並要求給好的版面,並且希望能多見版,伊是直到永美公司於同年五月五日支票跳票後,才知道永美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林志偉,在此之前,李富成、丁○○從來沒有跟伊提過他們公司負責人有變更的事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6至28頁)﹔ (⒊) 證人即自由時報公司廣告業務員楊閔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永美公司刊登廣告都是由李富成、丁○○跟我們報社聯絡訂版、進稿事宜,91年間永美公司的廣告量是有比較多。永美公司負責人由李富成變成林志偉,是永美公司跳票之後,伊才知道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8至30頁)﹔ (⒋) 證人即民生報公司廣告業務員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任職於民生報,期間有接永美公司的廣告,伊都是跟丁○○聯繫,他是開立三個月後到期的支票支付廣告費,票期是 91年3月份,但是後來全部跳票。當時永美公司在各報社的廣告量都很大。91年間,永美公司跟我們報社有簽約,是丁○○跟伊簽訂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任職民生報,因之前負責永美公司業務的人離職,由伊接手,91年間永美公司的廣告,是伊主動去找丁○○跟伊接洽的,當時雙方有簽廣告約,是丁○○出面簽的,他拿永美公司的章跟負責人的章來跟伊簽約云云,是以本件永美公司之廣告係由同案被告李富成前往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中國時報等報社協調廣告之刊登,再由被告丁○○負責與各該媒體聯絡廣告之刊登,並交付以同案被告林志偉為永美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設之支票用以支付廣告費,嗣該等支票悉數跳票等情,堪以認定,雖被告丁○○辯稱:伊僅係受僱於公司,依公司指示去刊登廣告,不知道公司開給報社廣告費的支票為何會跳票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李富成及被告丁○○原係夫妻,二人所同係擔任股東,並由同案被告李富成擔任負責人之永美公司前於 80年6月間即已籌設,成立未幾即暫停營業,迄 90年6月間甫再行開始營業,旋於同年 12月間,即有一自稱「許世同」者表示欲以150萬元之代價,購買永美公司,以此永美公司設立後即長期暫停營業,而於營運未久,尚未獲利之際,竟即有人願意出高價購買,被告丁○○又豈有未起疑之理,而永美公司原有股東即被告丁○○、同案被告李富成及黃洪妹等人嗣將所持有之永美公司股權係悉數轉讓予實際並無資力之同案被告林志偉,此同案被告林志偉亦供承伊僅係永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云云,茲該自稱「許世同」者茍係欲正當經營永美公司,其又何以另找他人掛名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依上揭證人丙○○、邱麗華、楊閔惠及己○○所述,該永美公司嗣已變更負責人,而何以被告丁○○竟隱不告知,甚且於證人丙○○因見所收受之永美公司支票,其負責人已非李富成而為林志偉,並要求與新任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偉見面時,被告丁○○又何以再三搪塞、推託,是被告丁○○當亦知同案被告林志偉僅係掛名登記為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已,而「許世同」利用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前往上開銀行開立帳戶,此顯非正常經營公司所當為,則被告丁○○當得預見此「許世同」利用人頭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以該人頭所申設之永美公司支票當亦無予以兌現之可能,詎被告丁○○竟仍連續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報社聯絡刊登廣告,而交付明知屆期經為付款提示必不獲兌現之支票,其有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報社施以詐術,使該等報社陷於錯誤,因而獲取各該報社為永美公司刊登廣告,而解免支付廣告費之利益甚明。是被告丁○○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應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丁○○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永美公司採購人員,負責為公司採購相關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91年2、3月間見報載求職廣告前往永美公司應徵,職司電腦維修等相關工作,依「呂孟越」、「許世同」指示協助公司採購相關產品。伊任職期間,公司營運狀況正常,出貨量很大,廣告也有在刊登,並不知道公司有詐騙行為,伊沒有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廠商,如何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乙○○或同案被告林志偉、「呂孟越」、「陳文堂」等人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而受有損害等情,分據證人即真圓公司負責人潘真元(見偵8卷第 9頁、第60至61頁、偵6—②卷第25至 26頁、偵4—②卷第55至58頁、偵2—①卷第106頁至第108 頁)、證人即志榮公司負責人甲○○(見偵2—①卷第4至5頁、第47至48頁、第76至79頁、偵1—②卷第31至35頁)、光浦公司業務主任戊○○(見原審卷㈢第181至183頁)、精工公司負責人莊東榮(見偵6—②卷第23至24頁、偵2—①卷第168至171頁)、拜客公司負責人楊崇正(原名楊智策)(見偵4—②卷第54頁)、浩旭公司負責人賴香蓉(見偵2—①卷第169至172頁)、眾智公司負責人白至忠(見偵2—①卷第169至172頁)、米迪亞公司負責人林子建(見偵2—①卷第168頁背面至172頁)、東方公司負責人郭志暘(見偵2—①卷第169至172頁)、包順行公司負責人蘇鉦鈞(見原審卷㈢第89至91頁)、業務員何崑祥(見原審卷㈣第67至68頁)、力信公司負責人許繼誠(見偵2—①卷第 170頁至 172頁)、中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景公司)總經理詹智安(見原審卷㈣第125至128頁)、聖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聖融公司)負責人蔡嘉松(見原審卷㈢第91至94頁)、勁駒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駒公司)業務員李奇峰(見原審卷㈣第69至72頁)、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旺公司)業務主管顏汎昇(見原審卷㈣第72頁背面至74頁)、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新公司)業務員游春維(見原審卷㈣第201頁至第205頁)、中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齊公司)業務員陳金農(見原審卷㈢第145頁至第146頁)、陸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仕公司)業務課長朱淦弘(見原審卷㈣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旭公司)業務員許雅萍(見原審卷㈢第 146頁背面至第 149頁)、仁欽電腦有限公司(下稱仁欽公司)業務工程師范艮傑(見原審卷㈣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十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業務員陳明華(見原審卷㈢第149頁至第151頁)、華哥公司負責人陳瑞欽(見偵3—④卷第54頁至第55頁)、皇冠公司負責人陳允唐(見偵2—①卷第168頁背面至第 171頁、第175頁背面)、總經理林錦宗(見原審卷㈣第128頁背面至第132頁)、全泰公司負責人姚志叡(原名姚智中)(見原審卷㈣第84頁至第86頁)、遠見公司負責人宋憲坤(見偵2—①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偵6—②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述綦詳在卷,並有永美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乙○○所使用之「池進益」名片(見偵6—②卷第88頁、第90頁、第98頁)、「陳文堂」名片、「呂孟越」名片、客戶徵信資料表、客戶資料表、訂購單、出貨單、出貨明細表、客戶送貨單、統一發票、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查詢明細表、說明書、呆帳明細表及受害廠商資料表等附卷可參(所在卷次詳見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乙○○雖係受僱於永美公司,惟就永美公司採購業務係居於主導地位,並於採購過程主動提供永美公司報紙廣告,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受害廠商誆稱永美公司廣告量大,營運良好等語,並帶領受害廠商業務員參觀門市,提供永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擔保之本票等文件,以取信於被害廠商,並要求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經各該廠商依約交付如附表二各所示之貨物後,該等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等情,此據:(⒈)證人即賀新公司業務員游春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乙○○打電話到我們公司,我們就到永美公司拜訪,乙○○有引領我們去看門市,業務往來期間,乙○○經常拿永美公司在報紙上刊登的廣告給我們看,也經常談到他們在促銷及數量等,要我們放心,乙○○與我們交易的過程中是完全主導的,對談中他不用去請示主管就有決定權,他完全可以決定進貨的數量,第一次交易我們通常要收一半現金,但他說要開票,談到後來我們同意收票,但屆期全遭退票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01頁至第205頁)。( ⒉) 證人即十全公司業務員陳明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永美公司在報紙上有刊登全版或半版的廣告,販售DVD等產品,我們公司尚未與永美公司交易前,在報紙上就知道有這家公司,後來乙○○打電話給伊,伊就前往永美公司洽談,伊先到永美公司一樓門市,看見門市人員很忙碌在處理訂單,後來到永美公司十二樓辦公室,乙○○拿出報紙廣告要我們公司配合銷售,並提供永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我們回去查證,之後又拿報紙廣告給我們看,以取信我們談比較大的量,後來乙○○交給我們支付貨款的支票跳票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49頁背面至第151頁)。(⒊)證人即光浦公司負責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告訴伊說永美公司是作報紙郵購生意,要賣飛利浦廠牌的產品,伊帶公司目錄前往永美公司,與乙○○談妥商品及價格後出貨,乙○○要求出貨月結開隔月五日的支票,伊只有收到第一批貨貨款的支票,但該支票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即跳票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81頁至第183頁)。(⒋)證人即聖融公司負責人蔡嘉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打電話來說要買我們公司的MP3隨身聽,要在報紙刊登廣告販賣,永美公司的營業狀況伊有與乙○○談過,他說主要以郵購為主,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接受客人訂單,當時是乙○○告訴伊支票開到隔月即五月底的支票,但後來支票跳票云云(見原審卷㈣第91頁至第94頁)。(⒌)證人即勁駒公司業務員李奇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報紙廣告得知永美公司販售套裝戲劇影片附贈VCD播放器,伊就前往永美公司與乙○○洽談,當時伊看到永美公司門市有販賣套裝影片、類似家庭劇院組合,乙○○並交給伊永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擔保之本票,我們才決定出貨,貨款是乙○○通知我去收支票,後來支票並未兌現云云(見本院卷㈣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⒍)證人即志旭公司業務員許雅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1年4月間,乙○○打電話來,說永美 公司在報紙上有刊登促銷的廣告,要跟我們訂喇叭搭配銷售,伊就前往永美公司與乙○○洽談二、三次,當時有在辦公室談,也有在門市談,伊看門市有人員在包貨,而且乙○○有拿永美公司之報紙廣告給伊看,所以我們就接受訂貨,乙○○說貨款要開票,當時票是開同年五月五日星期日,伊覺得奇怪,但還是接受,後來支票就跳票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46頁背面至第149頁),是依上揭證人所述,被告乙○○就永美公司採購業務確係居於主導地位,且於採購過程主動提供永美公司報紙廣告,並向如附表二所示受害廠商誆稱永美公司廣告量大,營運良好,暨帶領受害廠商之業務員參觀公司門市部,以示公司正常營運,使各該受害廠商誤信為真,因而販售被告乙○○所欲購買之貨品,並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堪以認定,雖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受僱於公司,而依「呂孟越」、「許世同」指示,協助公司採購3C相關產品,不知道公司有詐騙行為云云,惟參酌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乙○○以永美公司名義對外採購,握有主導之權,無需向「許世同」、「呂孟越」等人請示,完全可以自行決定所欲採購貨品之品項、數量及價格,顯非如其所辯係依「許世同」、「呂孟越」等人之指示而採購相關商品,被告乙○○並於洽購過程中不斷以永美公司所刊登之報紙廣告及門市營業狀況向受害廠商誇稱永美公司之經營績效,而促使受害廠商接受以遠期支票給付貨款,足見被告乙○○介入永美公司之經營甚深,而查永美公司以同案被告林志偉擔任人頭負責人,惟實際竟係由自稱「許世同」、「呂孟越」等人經營,而以該公司員工人數不多,經營未久,規模甚小,理應由公司之負責人為實際之統籌管理及經營,惟何以被告乙○○一再供稱並非依公司負責人林志偉之指示,而係依「許世同」、「呂孟越」等人指示而為,被告乙○○就該公司之經營當無未有起疑,且依被告乙○○及證人蘇珍玉、丁秋萍、庚○○及周芳如等人上揭所述,永美公司當時只有一個門市部門,一個業務部門,門市及業務人員各僅有約五人,永美公司並尚在初始階段,規模尚小,且僅區區一個門市部門,實無得以銷售龐大數量及金額之貨物,惟其僅於91年3、4月間竟即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廠商洽購計高達一千九百餘萬元之財物,並參酌告訴人光浦公司代表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稱:伊跟乙○○交易時,他都說生意很好,後來他打電話跟伊說他已經離職了,但還是要伊交貨,會由「呂孟越」來跟伊取貨,最後一次永美拿拿貨是5月2日,之後公司就倒了,但乙○○都沒有跟伊說公司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 97年2月14日審判期日筆錄第19頁、第24頁),被告乙○○若僅係單純受僱於永美公司,則其於離職時,既已知永美公司有異,衡情理應向與其來往之廠商示警,以維護與其來往廠商之權益,惟何以竟未告知,並仍任由「呂孟越」前往提貨,該永美公司並旋即倒閉,而所支付之貨款支票悉遭退票,是依上所述,被告乙○○擔任永美公司之採購業務,其於任職期間當知永美公司顯非屬正當經營之公司,該公司所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經為付款提示有因而不獲兌現之可能,詎被告乙○○竟於短短之二月餘向附表二所示之受害廠商洽購高達一千九百餘萬元之財物,其並於洽購過程中不斷以永美公司所刊登之報紙廣告及門市營業狀況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受害廠商佯稱永美公司之經營績效良好,致使該等廠商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財物,而受有損害等情,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乙○○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應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乙○○就所犯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富成、林志偉、「許世同」、「呂孟越」、「陳文堂」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固較不利於被告,惟綜合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其所為應適用之連續犯等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詳後述),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而查被告丁○○、乙○○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丁○○、乙○○二人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數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乙○○二人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原審對被告丁○○、乙○○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同案被告李富成及黃洪妹將所持有之永美公司股權悉數移轉予同案被告「許世同」所利用之同案被告林志偉時,並非即與該自稱「許世同」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被告丁○○因與永美公司簽訂備忘錄,負責公司門市管理及媒體聯絡,暨同案被告「許世同」於91年2、3月間僱用被告乙○○負責對外採購業務,被告丁○○、乙○○二人始因而知悉永美公司並非屬正當經營,而仍分別參與上揭犯行,始因而與同案被告「許世同」、李富成、林志偉、「呂孟越」及「陳文堂」等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報社、廠商施以詐術,而詐得各該廣告費及財物,原審認被告丁○○及乙○○於「許世同」向李富成等人購入永美公司所有股權時,即與「許世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是被告丁○○、乙○○二人上訴意旨猶否認本件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二人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明知永美公司並非正當經營之公司,竟仍受僱於該公司,而受害之報社、廠商合計多達三十餘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少,嚴重危害經濟秩序,其各所擔任本件犯罪之角色、涉案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而查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因與同案被告李富成原係夫妻,並因而擔任由同案被告李富成為負責人之永美公司之股東,嗣同案被告李富成併將其所持有之永美公司股份轉讓予同案被告林志偉,而因其曾為報社從業人員,熟稔報社業務及人員,因而與永美公司簽訂備忘錄,負責公司門市管理及媒體聯絡,惟被告丁○○僅執行同案被告李富成與各該媒體、報社協調之結果,並每月僅自該公司支領三萬元之車馬費,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因而另分得本件詐欺所得,且依證人丙○○所述係由同案被告李富成與該報社協調廣告之刊登,其並因而基於交情而同意刊登,另證人己○○並係主動前往永美公司招攬本件廣告之刊登,此與參與實際向被害廠商詐得財物之情節究有不同,被告丁○○惡性尚難認屬重大,而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而查被告丁○○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就緩刑條件修正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就之前曾因過失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嗣再犯罪者仍得受緩刑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緩刑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之適用比較,爰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丁○○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 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李富成、「許世同」、「呂孟越」、「陳文堂」及林志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李富成利用前任職於報社所建立之人際關係,向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報社廣告業務承辦人,偽稱永美公司擴大經營,而使該等報社之廣告業務承辦人陷於錯誤,同意刊登永美公司之廣告,因認被告丁○○、乙○○就此部分,亦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李富成、林志偉、「許世同」、「呂孟越」、「陳文堂」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訂購及收受商品時,以掩飾真實身分之方式,推由被告乙○○、「呂孟越」等人,於進貨單上偽造「池進益」、「呂孟越」等人之署押,虛偽登載係「池進益」等人收受貨物之不實事項,並持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行使,因認被告丁○○、乙○○就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六、訊據被告丁○○、乙○○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報社為永美公司刊登廣告之犯行,而查公訴人雖指訴被告丁○○、乙○○涉有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詐欺犯行,惟就被告丁○○、乙○○二人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詐術使各該報社陷於錯誤,而為刊登廣告,均付諸闕如,另遍查全卷亦無何被害人就此部分為何指訴或有何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而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查亦無所得,有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一五八之一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丁○○、乙○○所辯並無對工商時報、中時晚報為詐欺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丁○○、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丁○○、乙○○另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無非係以真圓公司訂購單、出貨單、光浦公司訂購單、出貨通知單、中景公司出貨單、志旭公司出貨單及皇冠公司客戶送貨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永美公司洽談採購事宜時,使用「池進益」之名義,並提出「池進益」之名片予廠商等事實,惟被告乙○○及丁○○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池進益」這個名字伊使用很久,係算命時所取之偏名,伊使用偏名運氣較佳,故於工作上均用此偏名,伊並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而伊並沒有偽造「呂孟越」之署押於進貨單上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沒有用「池進益」、「呂孟越」等人名義於進貨單上簽名云云。經查: (一)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六號判決意旨)。 (二)依證人即網際公司負責人李槐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自八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任職於伊經營之網際公司,其於應徵時有出示國民身分證說他叫乙○○,但他告訴伊他要改運,所以在公司都使用「池進益」的偏名云云(見原審卷㈢第一八○頁),又被告乙○○對外均稱姓「池」,並以「池進益」之名進行採購,此並據證人潘真元、戊○○、莊東榮、詹智安、蔡嘉松、李奇峰、游春維、朱淦弘、許雅萍、范艮傑、陳明華證述在卷(卷次詳前述),茲查「池」姓並非常見,衡情被告乙○○若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偽冒他人姓名,其儘可任意擇取一其他姓名,或大可改用國人常見之姓氏,以減低因姓氏特殊而易遭他人記住姓名之風險,應無仍使用其本姓,並使用其於前一份工作中已用之偏名,而不畏事跡敗露之理,是被告乙○○上揭所辯,尚非無據。 (三)又全國戶役政資料中,並查無有「呂孟越」之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按(見偵2—①卷第一三九頁),惟被告丁○○、乙○○既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遍查全卷並無自稱「呂孟越」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亦乏相關證據佐證被告丁○○、乙○○確知該自稱「呂孟越」之人係偽冒他人姓名之情事,且亦不能排除自稱「呂孟越」之人係使用其偏名之可能,參諸前揭說明,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丁○○、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乙○○涉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被告丁○○、乙○○所辯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丁○○、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 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