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6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台北縣三重市○○○段765 、766 、767 地號3 筆土地,均係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55號,原代表人:莊再旺(已歿於民國89年12月10日),現代表人:莊再旺之子莊朝明,下稱東洋公司】所有,且東洋公司已前於民國(下同)66年1 月17日經解散登記,惟未完成東洋公司之清算程序,竟與賴朝濱(按賴朝濱已歿於94年5 月15日)、廖來進(另案偵查中)等人基於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賴朝濱等人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名義之印章各乙枚;再以廖來進持有東洋公司20萬股之股份,並擔任董事乙職,並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之印文各乙枚等之不實事項,而偽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10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3007658 號核發「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於94年4 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3628010 號出具證明書之公文書各乙份;又偽造東洋公司於94年3 月29日,由莊再旺召開董事會,並選任廖來進自是日起擔任東洋公司清算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私文書乙紙;再於94年4 月6 日持該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向本院聲報廖來進為東洋公司之清算人,而經原審法院於94年4 月12日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准予備查(按該原審法院覆函係准予備查之性質,並無民事上之實體確定力)在案;另以東洋公司(代表人:廖來進)之名義,偽造東洋公司所有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前於81年間均已遺失不存之切結書私文書乙紙後,賴朝濱即將上開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之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本院94年4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號覆函及偽造切結書等,連同廖來進所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廖來進」印章乙枚及廖來進印鑑證明,全數寄交乙○○收執,乙○○即於94年5月前某日,至台北縣新店市○○路432號10樓內,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邱正豐(另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代為申請補發東洋公司所有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再以買賣為由,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乙○○名下,而利用邱正豐持上開廖來進身分證影本、「廖來進」印章乙枚、廖來進印鑑證明、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偽造「莊再旺」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原審法院94年4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號覆函及偽造切結書等,以東洋公司(代表人:廖來進)之名義,分別在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原審法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及偽造切結書上分別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5枚、乙枚、乙枚及2枚,並分別在上開3 筆土地之登記清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3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各乙份,再在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乙○○名下所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各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2 枚及3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各乙份,並由邱正豐於95年5月25日同時持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別辦理,後於94年6月30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核准補發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即以買賣為由,再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乙○○名下所有,致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上開職務之公務人員呂玉華等先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有關補發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之公文書上,並核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乙○○收執,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東洋公司。嗣因莊朝明於94年12月2 日向原審法院聲報擔任東洋公司之清算人後,依法進行清算東洋公司之財產,而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時,始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賴朝濱其人處寄來取得上開廖來進身分證影本、「廖來進」印章乙枚、廖來進印鑑證明、「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印章各乙枚、「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證明書、原審法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號覆函及切結書等文件,並委請邱正豐書立上開3筆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再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94年初在台北縣樹林市公所門前偶遇賴朝濱其人,他問伊有無興趣買東洋公司名下的道路用地,並留下電話、地址給他,賴朝濱後來即陸續寄來上開文件給伊,再將上開文件等交給邱正豐辦理,惟伊收到上開文件等時,其上即係登記廖來進是董事,伊沒有變造或偽造任何文件,伊後來在94年4、5月間,有跟賴朝濱在台北縣樹林市見面,交付10萬元給他,並約定以公告現值百分之25計算買賣價金,但賴朝濱事後未再向他拿錢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94年初,在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前與賴朝濱其人相談後,即先後自賴朝濱處郵寄取得上開廖來進身分證影本、「廖來進」印章乙枚、廖來進印鑑證明、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原審法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號覆函及偽造切結書等文件,再於94年5月前某日,出面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邱正豐代為書立東洋公司所有上開3 筆土地之登記清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4年5 月25日代為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再於94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乙○○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證人即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楊淑琴、翁意晴2 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邱正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偵卷10343號第106頁,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是你被委託辦理?)是,其上的簽名蓋章是我親為」、「(你受何人的委託?)乙○○」、「(該份申請書上面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買賣的地方打勾及附繳證件欄及備註等資料是否你書寫?)是,上面的字、申請日期、受文機關等字都是我寫的,資料是被告拿給我的」、「(廖來進的印章及東洋紙業的公司章是你蓋的?)是被告把東洋公司及廖來進的印章拿給我,我蓋上去的」、「(空白申請書是否你提供的?)是,我有空白申請書放在我的代書事務所」、「(提示上開偵卷第107頁,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地號及金額 是你書寫的?)是」、「(請提示上開偵卷第108、10 9 頁,其上的文字、簽名、蓋章是你所親為嗎?)是」、「(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廖來進的印章及東洋公司的公司章也是被告拿給你蓋的?)是」、「(當時被告委託你辦理 本件移轉登記事情他如何說的?)他說他要買這塊地,委託我幫他辦理,.... 第 一次我把案子送進去稅捐處要核稅,遭到退件,說要補件,稅捐處說是清算人的東西,說要壹份清算人的資料,我就把資料都拿回來給被告,我跟他說要補資料,當時要補的資料很多,我忘記詳細的資料內容,我請被告資料準備齊全再拿給我,壹個月之後被告準備齊全我再送進去稅捐處,完稅之後我再送地政事務所登記,送件時間我忘記了」、「(簽訂該份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除了買受人被告在場外,出賣人廖來進有無在場?)雙方都不在場,被告提供全部資料給我,再由我製作,這份契約書是在我的事務所簽的」、「(你有接受廖來進的授權簽立該份契約書?)沒有」、「(你為何在出賣人處寫廖來進的名字?)申請書上都要填寫買賣雙方的名字」、「(被告說東洋公司及廖來進的印章如何來的?)他沒有跟我講」、「(你沒有經過廖來進的授權,為何在出賣人處寫他的名字?)申請書本來就要寫出賣人的名字,被告也有給我出賣人的資料及大小章,我們只要根據一方的授權就可以製作申請書」、「(上開偵卷第113 頁切結書是何人製作?)不是我做的,上面的字也不是我寫的。這份切結書是被告提供給我的」、「(申請書裡面的附件沒有切結書?)切結書是後來才需要補,作為切結地都是他的」、「(切結書上載明所有權狀在81年3 月6 日遺失,為何要提切結書?)為了公告原來權狀遺失壹個月後申請補發新權狀用,當初我有送二案,第一案事先申請補發權狀,第二案才是過戶,是同一天送,我申請過戶時沒有提出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也沒有發新的權狀給我,我拿到新的權狀時是已經登記為被告的名字,我沒有拿到過東洋公司的補發權狀。第一案公告30天補狀下來之後,就會變成第二案的所有權狀附件,再憑以辦理第二案的過戶」、「(切結書上面的公司章及廖來進的章是誰蓋的?)是被告蓋好之後拿給我的,包括上面的文字都是事先寫好再交給我的」、「(請提示上開偵卷第148 頁,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你製作的?)是」、「(上面的受文機關、原因發生日期、附繳證件備註欄等文字是否你寫的?)是」、「(上開偵卷148 頁背面是否都是你寫的?)是」、「(該份申請書的目的為何?)申請補發權狀」、「(其上廖來進、東洋公司的章是否是被告拿給你,你蓋上去的?)是」、「(被告以多少金額向東洋公司購買本件土地?)依公告現值,即是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面的金額」、「(你如何知道原來的所有權狀有遺失?)要過戶的時候要準備,被告沒有提出我就問他,他說所有權狀對方不見了,我跟他說程序在辦時要先辦理補狀,才能過戶,我有列清單給被告請他準備,被告就提出切結書及申請書所載附繳證件等資料給我」、「(你知道東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是偽造的?)我不知道」、「(你何時知道?)過戶完大約二、三個月後,被告要賣系爭土地給第三者時,三重地政事務所通知我說甲○○那邊有提出問題,甲○○要告,三重派出所也請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你是否認識廖來進?)不認識」、「(你如何認識被告?)他到我的事務所來」、「(在本案之前被告與你是否認識?)不認識,沒有任何關係」、「(你辦本件移轉登記全部的費用多少?)不超過壹萬八千元」、「(你知道本件的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也是偽造的?)我不知道」、「(是否因為被告有廖來進的印章及東洋公司的公司章,故對賣方的資料你也沒有加以查核而產生懷疑?)是,因為被告也提出東洋公司陳報給法院的備查文件」、「(你在上開辦理過戶的過程中有無曾經與東洋公司的人聯絡過?)沒有」、「(被告在最開始將資料交給你委託你把土地過戶給他時,當時資料上出賣人東洋公司的負責人是誰?)廖來進」、「(那你剛才為何說被告說他要買這塊地,委託你幫他辦理,第一次你把案子送進去稅捐處要核稅,遭到退件,說要補件,稅捐處說是清算人的東西,說要壹份清算人的資料?)我送稅捐處時,稅捐處退件說要補很多資料,但時間已久,我現在忘記什麼資料了」、「(請你確定在被告最初交過戶資料給你時,出賣人東洋公司的負責人是誰?)已經是廖來進,.... , 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以看出來就是廖來進」、「(提示偵查卷1 第194 頁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否看出廖來進是負責人?)那時候還不是,依照變更登記卡廖來進是董事」、「(請你確定在被告最初交過戶資料給你時,出賣人東洋公司的負責人是誰?)當時拿給我的資料上負責人就是廖來進」、「(什麼資料上面寫負責人是廖來進?)我應該有看到資料我才知道,當時被告有給我廖來進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原審卷9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4至12頁),均相符合,復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14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03150號函及其所附東洋公司所有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部異動索引、94年重登字第142300、1423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邱正豐申請時提出上開偽造切結書、原審法院94年4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號覆函、廖來進印鑑定明、身分證影本、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等文件,且上開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上「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之「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再旺」印文各乙枚,經本院當場檢視比對之結果,不僅其間直寫及橫寫之格式不同,亦與甲○○於94年9 月1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得之「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名冊)」上東洋公司及莊再旺之印文,均不相符,此有經濟部94年9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432848750號覆函及其附「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名冊)」、94年9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432891300號覆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切結書、「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及其上「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之「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再旺」印文各乙枚等,遭人偽造,而堪認定。 ㈡證人邱正豐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係於94年2 月間前來委任,他在送件前往稅捐處核稅時曾遭退件,即再請被告補正切結書或法院准予清算人廖來進備查之覆函,才再第二次提出核稅云云,不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係於94年4、5月間,始委任邱正豐,並一次提供本件申請之全部文件,事後並未再補正任何文件給邱正豐等語,且經依職權函查上開3 筆土地於94年間有關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情形,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亦未函稱上開3 筆土地確曾遭退件過等語,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8月3日北稅重一字第0960025708號覆函乙份可佐,雖不足逕憑證人邱正豐此部分單一證述之詞,即為此同一之認定。惟被告於審理時已明確供承其確曾於94年間出面委任邱正豐代為申請補發東洋公司所有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再以買賣為由,代為申請將上開3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所有,並交付邱正豐上開廖來進身分證影本、「廖來進」印章乙枚、廖來進印鑑證明、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原審法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及偽造切結書等全部所需資料乙情,核與證人邱正豐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14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03150號函及其所附東洋公司所有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部異動索引、94年重登字第142300、1423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有關被告究係於何一特定時點前往委託邱正豐及其事後有無再應邱正豐之要求,而補正提出何一特定相關文件等情,不足影響對被告犯行之認定。 ㈢被告與東洋公司間毫無任何干係,且被告與廖來進其人未曾見過面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屬實,而被告乃一智識、年齡均甚正常、成熟之成年男子,被告所辯稱其與賴朝濱見面相談及其取得上開廖來進身分證影本、「廖來進」印章乙枚、廖來進印鑑證明、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原審法院94年4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號覆函及偽造切結書等,不僅已均顯與一般社會上有關不動產買賣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於收受賴朝濱所寄來上開廖來進身分證影本、「廖來進」印章乙枚、廖來進印鑑證明、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原審法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及偽造切結書等,亦均未曾試圖與廖來進或東洋公司相關人士聯繫、確認賴朝濱所言之真偽,即逕持上開廖來進身分證影本、「廖來進」印章乙枚、廖來進印鑑證明、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原審法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及偽造切結書等,委任邱正豐代為書立東洋公司將上開3 筆土地出賣予被告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再於94年6月30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3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所有,揆諸一般常情以觀,足認被告就賴朝濱等人偽造上開「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之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證明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切結書等,再交由被告出面利用邱正豐代為書立以東洋公司(代表人:廖來進)之名義,偽造出賣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清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4年重登字第142300、1423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連同上開廖來進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原審法院94年4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號覆函、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及偽造切結書等,一併持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所有,並使承辦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呂玉華等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等犯行間,顯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被告雖辯稱其曾支付10萬元給賴朝濱,且不知道賴朝濱所寄來的上開文件有經變造、偽造等情,亦沒有利用邱正豐行使上開變造、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人員呂玉華等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及犯行云云。惟被告與東洋公司間毫無任何干係,且被告與廖來進其人未曾見過面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屬實,則東洋公司(代表人:廖來進)焉有與出賣上開3筆土地予被告之可能,且上開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94年4月25日就上開3筆土地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各乙紙可佐),而就本件被告最後取得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之經過以觀,被告不僅在尚未與東洋公司或廖來進等見面,甚至尚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債權契約),即先自賴朝濱處郵寄取得上開廖來進身分證影本、「廖來進」印章乙枚、廖來進印鑑證明、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原審法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號覆函及偽造切結書等攸關上開3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重要文件,復於事後即94年4、5月間,再與賴朝濱見面時,僅支付賴朝濱10萬元,而被告事後即憑上開文件等利用邱正豐代為申請移轉登記取得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更顯與上開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00000000 元相去甚遠,在在均顯違一般事理之常,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賴朝濱、廖來進等人,利用東洋公司已早於66年1 月17日即經解散登記,惟遲未完成清算程序,即由賴朝濱等人先偽造上開「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證明書及切結書等,再交由乙○○出面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邱正豐代為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所有,而偽造上開3 筆土地之登記清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4年重登字第142300、1423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連同上開廖來進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原審法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偽造切結書等,一併持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所有,並使承辦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呂玉華等先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等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有關法定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按牽連犯係經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印章各乙枚,為其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印文之預備行為;被告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印文,為其偽造上開「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證明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證明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上開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證明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合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正豐偽造及行使上開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登記清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切結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上開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等公文書、先後多次行使上開偽造董事會會議紀錄、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登記清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切結書等私文書及先後多次使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呂玉美等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與賴朝濱、廖來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3 筆土地係係東洋公司所有者,竟利用東洋公司已解散而未清算之際,以利用不知情之邱正豐持上開偽造文書之手段,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所有,已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東洋公司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說明上開「廖來進」之印章乙枚,因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復為本件共同正犯被告廖來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印章各乙枚,亦均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復與邱正豐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申請而行使交付之上開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上「莊再旺」之印文乙枚;上開偽造登記清冊、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原審法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偽造切結書、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二份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枚、5枚、乙枚、乙枚、2枚、3枚、2枚及3枚,均係偽造者,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偽造「莊再旺」印章壹枚、「廖來進」印章壹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上「莊再旺」之印文壹枚及偽造登記清冊、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原審法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偽造切結書、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貳份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叁枚、伍枚、壹枚、壹枚、貳枚、叁枚、貳枚、叁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其犯行明確,已如上述,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伍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