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66號、第5109號、第5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鞘壹個)均沒收。 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鞘壹個)均沒收。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鞘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3日以92年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本院而於93年9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日以94年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 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警惕,因多年前經賴正和介紹為陳煙松作保,遭銀行於92年間催繳欠款新台幣(下同)16萬餘元,乃對賴正和有所不滿,於95年7月1日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執行完畢出獄後,迭次前往基隆市○○路68之1號2樓賴正和及其友人經常出入之「舞居卡拉OK小吃店」(以下簡稱舞居小吃店),以上情為藉口,要求賴正和交付20萬元。嗣賴正和之友人丙○○知悉後,認於理不合,欲居中說項。適95年9月1日晚上23時20分許,甲○○、丁○○及其女友綽號「小小」、趙正宇(另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 96年訴字第5號傷害致死案件判決有罪,現上訴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及其女友張盈筑等五人在基隆市○○路 「凱悅KTV」慶生時,丙○○以電話邀約甲○○至舞居小吃店談論其與賴正和間之債務糾葛,甲○○遂電召友人乙○○,並指示丁○○電召戊○○,戊○○復帶蘇瑞鴻、吳培良(均另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 96年訴字第5號傷害致死案件判決有罪,現上訴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前來助陣,一行人於95年9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舞居小吃店樓下會合,上樓後見丙○○、簡瀛欣、蔡慶儒在該處喝酒聊天,甲○○、趙正宇即與丙○○等人同桌喝酒聊天,其餘人等則另坐鄰桌,期間丙○○與甲○○、趙正宇商討甲○○與賴正和間之金錢糾紛,丙○○向甲○○稱賴正和並非銀行貸款之債務人,可否將20萬元減為10萬元等語,引發甲○○、趙正宇不滿,再加上蔡慶儒在一旁插嘴,甲○○等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拉下鐵門,由吳培良將店東溫玲芳驅趕至廚房,並命溫玲芳、丙○○、簡瀛欣、蔡慶儒 4人交出手機,暨拉斷舞居小吃店的電話線等(毀損部分,未據溫玲芳告訴),以防報警,旋甲○○、趙正宇、丁○○、乙○○、戊○○、蘇瑞鴻及吳培良輪番徒手毆打丙○○、簡瀛欣、蔡慶儒三人,期間甲○○命乙○○迅至附近甲○○開設之服飾店內取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起訴書誤載為數支,而該球棒業已滅失) 及開山刀(含刀鞘) 1把返回後,繼續輪番以空手或持上開木棒、開山刀或舞居小吃店內的杯子及座椅等,分別毆打丙○○、簡瀛欣、蔡慶儒 3人,致簡瀛欣受有左右肩部外傷、瘀腫及右小腿瘀腫,丙○○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撕裂傷及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肘挫傷,而蔡慶儒則受有左側腦內出血 、硬膜下出血併左側顱骨骨折,並致當場倒地不醒人事。甲○○、趙正宇、丁○○、乙○○、戊○○、蘇瑞鴻及吳培良等人見狀,竟另萌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強劫丙○○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趙正宇命丙○○當場交出10萬元,丙○○因負傷嚴重,且見對方人多勢眾,無法抵抗,央求降為3萬元,甲○○、趙正宇、丁○○3人對丙○○脅迫稱「交出 3萬元還債,未交出3萬元,3人必死在店內」等語,同時趙正宇並手持開山刀以刀背打丙○○的頭部,因丙○○打電話向友人調借未果,甲○○等人復再次毆打丙○○,丙○○最後打電話向其小姨子洪秀子央求調借 3萬元,否則無法離開,洪秀子聽聞後即前往提領現款 3萬元,於9月2日凌晨2、3時許,趕抵舞居小吃店,經甲○○等人拉起鐵門後進入,鐵門旋又拉下關閉,洪秀子將現款 3萬元交予丙○○點收後,再交付甲○○、趙正宇收受,甲○○一行人得款後下樓,在樓下甲○○、趙正宇、丁○○各分得 1萬元,丁○○再分給戊○○2千元、蘇瑞鴻及吳培良各1千元。溫玲芳在甲○○等離開後,將丙○○、簡瀛欣、蔡慶儒 3人送醫而為警知悉,警方並即通知蔡慶儒之母張珠。蔡慶儒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開顱術(左側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骨折),延至同年11月10日晚上 9時15分因瀰散性支氣管肺泡肺炎致呼吸性休克,於到達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前已死亡。二、案經丙○○、簡瀛欣及蔡慶儒之妻張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丁○○及戊○○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出手傷害告訴人丙○○、簡瀛欣及被害人蔡慶儒,致告訴人丙○○及簡瀛欣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而被害人蔡慶儒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致不治死亡等事實,而告訴人丙○○、簡瀛欣及被害人蔡慶儒如何於上開時地分別遭被告甲○○、乙○○、丁○○及戊○○與共犯趙正宇、蘇瑞鴻、吳培良等人,以空手或持木棒、開山刀或舞居小吃店內之杯子及桌椅等毆打,告訴人丙○○、簡瀛欣因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及被害人蔡慶儒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不治死亡等情,並據告訴人丙○○、簡瀛欣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他們輪流打伊、蔡慶儒、阿生等 3人;是用棒球棍、開山刀背打伊云云(見95年他字卷第832號卷第36 頁至第40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用拳頭、杯子、椅子砸蔡慶儒,後來甲○○、丁○○換成打伊,乙○○拿著 1支短球棒進來,甲○○、丁○○、乙○○、戊○○有動手打伊;甲○○、丁○○有打簡瀛欣;甲○○、丁○○、乙○○、戊○○有動手打蔡慶儒,蔡慶儒已經被他們打到不能動,趙正宇說他裝死,還叫二個人把他架起來繼續打,還被輪流打好多次;伊可以確定丁○○有毆打蔡慶儒頭部;當時我們誰出聲誰就會被打,他們是輪著打,所以伊有看到何人打蔡慶儒云云(見原審卷 (一)96 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 5頁至第18頁)﹔另依證人即告訴人簡瀛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先打蔡慶儒,再打丙○○,因為伊坐在最裏面最後才打伊,經過情形和丙○○講的一樣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告訴人丙○○及簡瀛欣分別提出受有上述傷害之基隆長庚醫院 95年9月7日、8日出具之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仁愛中醫診所95年9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件,暨基隆長庚醫院95年9月3日出具之被害人蔡慶儒之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95年10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205號函、95年9月20日、1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95年9月2 日就醫病歷及其附件、署立基隆醫院95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與同年月17日基醫病字第0950009800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102至105頁、第72頁、95年度他字第832號卷第80頁、 95年度相字第483號第8頁、第16頁、第42頁、第57頁至第392頁) ,而被害人蔡慶儒因受有左側腦內出血、硬膜下出血併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嗣於同年11月10日晚上 9時15分許因瀰散性支氣管肺泡肺炎致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 第26頁至第35頁),此外並有舞居小吃店現場照片15幀及被告甲○○、乙○○、丁○○及戊○○等人持以攻擊告訴人丙○○、簡瀛欣及被害人蔡慶儒之開山刀及其刀鞘各乙把扣案可資佐證。二、另依證人即舞居小吃店老闆溫玲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甲○○、丁○○、乙○○毆打蔡慶儒,有看到丁○○拿球棒打丙○○、簡瀛欣、蔡慶儒;當時都沒有人出言反對動手或出手制止云云(見原審卷 (一)96 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24頁)﹔證人張盈筑即被告丁○○之女友於警詢時證稱:伊一直坐在旁邊看阿正(即趙正宇)、阿博(即甲○○)、阿峰(即乙○○)及 3名不認識男子(即戊○○、蘇瑞鴻、吳培良)打對方那3個人;另3名姓名不詳男子是阿通(即丁○○)打電話叫來的云云(見95年偵字第4766號卷第52頁至第58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有看到有人被打到流血云云(見原審卷 (二) 96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9頁),又證人洪秀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接到丙○○的電話,叫伊帶現金 3萬元到舞居小吃店,不然他會被打死,‧‧‧伊立即領錢到舞居小吃店,到達小吃店後,看到丙○○頭部受傷流血,蔡慶儒躺在地上不會動,簡瀛欣腳部受傷坐著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90頁至第92頁、他字第 832號卷第39至40頁)。至證人張盈筑及洪秀子上揭於警詢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暨證人洪秀子上揭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證人張盈筑嗣並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且證人張盈筑及洪秀子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無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張盈筑及洪秀子上揭警詢及偵訊筆錄,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六個人(應為七人之誤)都有用手及腳打或踹蔡慶儒、六個人(應為七人之誤)都有打丙○○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118頁至第121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去舞居小吃店就是要討債打人、伊跟乙○○、丁○○、忻正鴻等人有共同毆打丙○○、簡瀛欣、蔡慶儒 3人;在圍毆被害人過程中,同夥中沒有人藉故要離開,‧‧‧去舞居小吃店前有告訴丁○○是要去動手打人云云(見原審卷 (二)9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 5頁至第17頁)﹔另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雙方講不到 5分鐘,甲○○就過來跟伊及阿通講說他要向對方收帳;阿博(即甲○○)拿 1個透明玻璃茶壺往蔡慶儒頭上砸去、阿峰(即王清峰)、阿正(即趙正宇)、阿博等三人就一直很用力的砸對方三人,蔡慶儒出現暈眩現象,阿博不爽,就叫阿峰到他開的服飾店拿一把開山刀過來;第一次伊跟阿峰抓蔡慶儒的腳沒抓好,第二次是蘇瑞鴻跟阿峰去抓他的腳讓阿正用椅子砸腳云云(見95年偵字第5534號卷第5頁至第8頁)﹔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阿正(即趙正宇)提議說一起去找他們給他們漏氣,甲○○有事情要處理,叫伊叫人來,伊就打電話叫伊朋友綽號「小胖」(即戊○○)一起來,「小胖」又帶另 2名男子一同前來。‧‧‧阿博(即甲○○)、阿峰(即乙○○)、阿正(即趙正宇)持球棍打蔡慶儒頭部;阿生(即簡瀛欣)是被阿峰(乙○○)拿球棍打,餘2名不知名 男子則分別按住簡瀛欣頭部及肩部,打3、4下;阿賓(即丙○○)則是遭阿博、阿峰及另一個人分開來打10餘分鐘;伊不認識丙○○,因看到甲○○打他,也跟著打他;後來蔡慶儒被打昏倒在地上,戊○○和另一個長得比較高的就和我們一起打丙○○云云(見同上偵字第47 33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 147頁至第15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5頁至第156 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扣案之持以攻擊告訴人丙○○、簡瀛欣及被害人蔡慶儒之開山刀係由其去取來的,綜上,被告甲○○、乙○○、丁○○及戊○○四人均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並於雙方發生衝突時,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丙○○、簡瀛欣及被害人蔡慶儒之犯行,期間並由被告甲○○指示被告江明峰至其所經營之服飾店內取球棒及開山刀等物後返回,而以之供攻擊告訴人丙○○、簡瀛欣及被害人蔡慶儒,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戊○○雖辯稱:伊係遭趙正宇脅迫始出手參與毆打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衝突發生時,伊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有人威脅其他被告毆打被害人,伊沒有聽到趙正宇要求戊○○打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另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證稱:甲○○在打人時,很多人一起動手打,過程中,伊沒有聽到有人說如果不動手換打你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167頁),而證人張盈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現場很混亂,在發生衝突當時,伊沒有聽到甲○○、趙正宇或乙○○威脅其他同夥一定要參與毆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2、113頁),證人溫玲芳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趙正宇先動手,之後就有人跟上。‧‧‧當時都沒有人出言反對動手或出手制止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184頁),是依證人上開之證述,並無如被告戊○○所述於衝突發生時,共犯趙正宇或其他被告有出言脅迫動手打人之言語,且查被告戊○○若係被迫參與本件圍毆之犯行,何以被告戊○○未趁眾人圍毆告訴人丙○○等人,而現場混亂之際逃離現場,而竟始終留於現場,嗣並參與毆打被害人等,是被告戊○○上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五、又被告乙○○及丁○○雖均辯稱伊沒有毆打被害人蔡慶儒,伊不知道蔡慶儒會被打死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只有打簡瀛欣,沒有打蔡慶儒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甲○○因接獲告訴人丙○○邀約談論其與賴正和間債務糾葛之電話,遂即電召被告乙○○,並告知去舞居小吃店就是要討債打人,另指示被告丁○○電召被告戊○○,被告戊○○復帶共犯蘇瑞鴻、吳培良共同前來助陣,嗣雙方人馬因口角爭執發生衝突時,被告甲○○、乙○○、丁○○及戊○○四人與共犯趙正宇、蘇瑞鴻、吳培良等人,即憑恃人數上之優勢,輪番以徒手或木棒、開山刀或五居小吃店內之杯子及桌椅等,毆打告訴人丙○○、簡瀛欣及被害人蔡慶儒,足認被告甲○○、乙○○、丁○○及戊○○四人與共犯趙正宇、蘇瑞鴻、吳培良等人於行為當時係基於相互之認識及行為之分擔,而參與上述暴力犯行,並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另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時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 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乙○○、丁○○及戊○○四人與共犯趙正宇、蘇瑞鴻、吳培良等人,自始即欲憑恃人多勢眾,以暴力傷害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丙○○代償第三人陳煙松、賴正和之保證債務而起意尋釁,被告甲○○等四人主觀上雖無預見被害人蔡慶儒有發生死亡結果,然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蔡慶儒受渠等輪番徒手或持木棒、開山刀或該小吃店內之杯子及桌椅等物毆擊,有因而受傷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彼等基於預定之犯罪計畫而對告訴人丙○○、簡瀛欣及被害人蔡慶儒共同實施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丙○○及簡瀛欣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而被害人蔡慶儒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致不治死亡,被告甲○○、乙○○、丁○○及戊○○四人等人上揭傷害及傷害致死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丁○○及戊○○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告訴人丙○○遭毆傷後,被告甲○○及共犯趙正宇即要求告訴人丙○○交出10萬元,嗣因告訴人丙○○無法籌得該筆款項,經告訴人丙○○要求降為三萬元後,而由告訴人丙○○之小姨子洪秀子將該筆三萬元款項送至舞居小吃店交予告訴人丙○○點收,再交付被告甲○○及共犯趙政宇收受,而被告甲○○、丁○○及共犯趙正宇嗣並各得1萬元 ,被告丁○○再將其中二千元交予被告戊○○,另交予共犯蘇瑞鴻及吳培良各一千元等事實,惟被告甲○○、乙○○、丁○○及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告訴人丙○○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丙○○交給伊的三萬元,是丙○○說要替賴正和處理伊跟賴正和之間的債務,該筆三萬元是丙○○事先就說好當天要給伊的錢,伊沒有強盜犯行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到現場才知道要處理債務,伊不知道丙○○為何會要洪秀子拿三萬元過來,是丙○○自己說要拿出來,甲○○給伊的一萬元是他要借給伊的錢,伊之前就跟他借了,伊沒有強盜丙○○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當天去不知道要幹麻,到現場發生糾紛時才知道是債務問題,三萬元是一個女生拿過來的,但怎麼拿出來伊沒看到,兩千元是丁○○借給伊的錢,伊之前就跟他借了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以為丙○○欠甲○○錢,所以丙○○才拿出那三萬元,伊在現場沒有拿到錢,二、三天後甲○○有給伊兩千元,說是幫忙服飾店的酬勞,伊沒有參與強盜犯行云云,惟查: (一)本件起因於被告甲○○因多年前經賴正和介紹為陳煙松作保,遭銀行催繳款項十六萬餘元,要求賴正和補償其損失,因而與賴正和間發生債務糾葛,嗣由告訴人丙○○居中說項,代為出面處理該債務糾紛,此據被告甲○○及告訴人丙○○供述在卷,而查證人即告訴人丙○○雖出面調解賴正和與被告甲○○間之債務糾葛,惟告訴人丙○○否認有允諾代賴正和償還債務,此據丙○○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進來後有說他要要回20萬元,他們打了伊後,沒有講任何理由就是向伊要錢,伊就說伊又沒有欠你們錢,他們還是一直打伊云云(見95年度他字卷第832號卷第 36至37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四人都沒有債務關係。甲○○一進到店裏就要向伊拿錢,伊說了2次 ,錢又不是伊欠的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1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間均無債務問題,伊沒有說要替賴正和承擔債務,或是要幫他還錢,伊只是出面協調云云(見本院卷97年1月24日審理筆錄),此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丙○○是替賴正和處理債務,本件債務是伊與賴正和間的債務,丙○○出來幫忙協調,約定由賴正和還伊10萬元,每月還伊一萬,丙○○沒有欠伊錢云云(見本院 97年1月24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丙○○僅係出面代為調解賴正和與被告甲○○間之債務糾葛,被告甲○○並與賴正和達成清償10萬元之協議,並由賴正和按月清償一萬元,而並無約定由告訴人丙○○代為或連帶清償該債務,是告訴人丙○○與被告甲○○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丙○○自無給付何金錢予被告甲○○之義務可言,且查告訴人丙○○遭被告甲○○等人毆打後,經被告甲○○等人要求其交付上開金錢時,其身上並無攜帶該等款項,而若告訴人丙○○前確曾同意給付被告甲○○三萬元,則雙方儘可再另行約定時間、地點,何以告訴人丙○○竟被迫於深夜撥打電話向其小姨子洪秀子央求調借三萬元,並於洪秀子提領三萬元前來經由告訴人丙○○轉交被告甲○○等人後,告訴人丙○○始得於被告甲○○等人離開後前往就醫,是被告甲○○所辯丙○○拿出的三萬元是他自己同意要拿出來替賴正和處理債務的云云,殊非事實,而無足採,而查告訴人丙○○與被告甲○○間既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自無可能告知他人其與告訴人丙○○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丁○○、乙○○及戊○○所辯當時丙○○交付之三萬元,誤認是告訴人丙○○積欠被告甲○○之債務云云,亦非事實,而無足採。 (二)被告甲○○、乙○○、丁○○及戊○○如何於上開時地與共犯趙正宇、蘇瑞鴻、吳培良等人,仗恃人多勢眾,輪番以徒手或持木棒、開山刀或舞居小吃店內之杯子及座椅等,分別對告訴人丙○○及其餘在場之告訴人簡瀛欣、被害人蔡慶儒施以暴行,致使告訴人丙○○、簡瀛欣及被害人蔡慶儒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被告甲○○並命告訴人丙○○交出十萬元,告訴人丙○○因負傷嚴重,無法抵抗,經央求降為三萬元,復遭被告甲○○、丁○○及共犯趙正與等人復對告訴人丙○○出言脅迫稱「交出三萬元還債,未交出三萬元,必死在店內」等語,致使告訴人丙○○撥打電話向友人及其小姨子洪秀子央求調借3萬元,嗣洪秀子將該筆三萬元款項送至舞居 小吃店經由告訴人丙○○轉交被告甲○○等人後,告訴人丙○○始得於被告甲○○等人離開後前往就醫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進來後有說他要要回20萬元,他們打了伊後,阿正(即趙正宇)及甲○○沒有講任何理由就是向伊要錢,伊跟他們伊沒有欠你們錢,他們還是一直打伊,阿正說如果沒有拿到錢我們都會死在裏面,本來說要10萬元,後來伊央求他,之後說要3 萬元,伊被打的滿身都是血,實在沒有辦法反抗,只好打電話找人籌錢,每過幾分鐘他們就打我1次,後來是找伊小姨 子洪秀子送錢來;我們手機被他們拿走,到了要錢時才給我手機打,他們拿了錢之後,一大群人就先離開了云云(見95年他字卷第832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經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四人都沒有債務關係。甲○○及趙正宇和伊坐同桌,其他人則坐別桌,兩桌相距約1公尺,可 以聽到伊這桌談話內容;甲○○一進到店裏就要向伊拿錢,伊說了2次,錢又不是伊欠的。‧‧‧衝突發生後,蔡慶儒 已經昏倒了,他們的重點都在伊身上,所以伊講這句話他們應該都有聽到;趙正宇、甲○○在跟伊要錢時,他們的同夥都沒有提出質疑或反對,反而有人還催伊快點拿錢出來;趙正宇、甲○○在打伊的過程中有說今天沒有看到錢,你們三人都要死在這裏,後來伊就打電話給伊的小姨子洪秀子,請他拿錢來,當時趙正宇手上還拿著開山刀云云(見原審卷 (一)96 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18頁)。 (三)另依證人即告訴人簡瀛欣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甲○○和阿正(即趙正宇)開口要錢,丙○○有和他討價還價,過程中丙○○還有一直被他們毒打云云(見同上他卷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溫玲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等人一進來時臉色不悅,與一般客人不同,甲○○和丙○○交談時,隔壁桌同夥一直靜靜的觀察丙○○那桌的動靜,趙正宇、甲○○邊打邊要丙○○當天拿錢出來,伊有聽到趙正宇說當天如果沒有見到錢,就要把人打死云云(見原審卷 (一)96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24頁)﹔證人張盈筑於原審法院審理具結證稱:當時伊看到有人被打到流血,覺得很恐懼云云(見原審卷 (二)96 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9頁)﹔另證人洪秀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月2日零時許,丙○○打電話聯絡伊,要伊帶現金3萬元到舞居小吃店,不然 他會被打死;伊到舞居小吃店鐵門是關的,進去後鐵門又關上;阿正揮舞開山刀對伊說「錢帶來了沒有」;伊將現金3 萬元交予丙○○,他對面坐1位拿開山刀男子,錢交付阿正 收執,拿開山刀男子當場說現在先拿3萬元,以後小賴不處 理,就要找丙○○要。不久後丙○○等人才被釋放云云(見同上第4766號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同上他卷第7頁至第9頁)。 (四)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去舞居小吃店,就是要去討債打人。當天丙○○有在場表示說欠錢的人不是他。‧‧‧雙方談一談就起口角衝突,打了一半,伊叫乙○○到伊的服飾店拿球棒、開山刀過來,繼續打他們。後來丙○○是打電話請他小姨子把錢送過來云云(見原審卷 (二) 第13至15頁)﹔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去舞居的目的就是要討債,會給蘇瑞鴻、吳培良1千元是因為他們有參與打人,伊 給戊○○2千元算是他參與打人的代價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36頁至40頁),另證人即共犯趙正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丙○○要替賴正和出面,甲○○找不到賴正和,丙○○就要負責;甲○○叫丙○○拿錢出來,伊有拿刀子恐嚇丙○○今天一定要拿錢出來不然不會善罷甘休,這是覆誦甲○○的話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丙○○不是債務人,他只是出面替債務人和甲○○處理債務。伊不知道丙○○為何會願意交出三萬元,他交出三萬元是在被打後。伊在調查站所述「期間我們就輪流毆打丙○○及其另兩名友人…甲○○向丙○○表示今天若沒有拿到3萬元,是絕對不會罷休的,丙○○迫 不得已打電話向親友調錢」,是實在的云云(見原審卷(二 ) 第24頁至27頁),並有證人洪秀子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暨扣案之開山刀及其刀鞘各1把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丁○○ 及戊○○與共犯趙正宇、蘇瑞鴻及吳培良均有於上開時地,明知告訴人丙○○對被告甲○○並無負有何債務,竟恃人多勢眾,輪番以徒手或持木棒、開山刀或舞居小吃店內之杯子及座椅等,分別對告訴人丙○○等人施以毆打並出言脅迫,致告訴人丙○○受有上述傷害,而客觀上若非顯已致告訴人丙○○不能抗拒,以告訴人丙○○並無給付何金錢予被告甲○○之義務,何以其竟被迫於深夜撥打電話向其小姨子洪秀子調借現款 3萬元,並於證人洪秀子攜帶三萬元前來經由告訴人丙○○轉交被告甲○○等人後,告訴人丙○○始得前往醫院就醫,是被告甲○○、乙○○、丁○○及戊○○等人顯趁告訴人丙○○受傷甚重,並達無法抗拒程度之際,強欲告訴人丙○○交付三萬元之現金,其等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劫告訴人丙○○財物之意圖甚明。 (五)至被告丁○○、乙○○、戊○○雖均辯稱:當時以為丙○○所交付之三萬元是其欠甲○○之債務云云,被告丁○○及戊○○並以當時各所拿取之一萬元及二千元係向甲○○及丁○○所借得,並非分得之贓款云云,惟查告訴人丙○○與被告甲○○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自無可能告知他人其與告訴人丙○○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且查當天告訴人丙○○以電話邀約被告甲○○至舞居小吃店,其目的係為洽談被告甲○○與賴正和間之債務糾葛,而被告丁○○、乙○○及戊○○並坐於鄰桌,並可聽聞告訴人丙○○與被告甲○○間談論之內容,則被告丁○○、乙○○及戊○○又從何誤認該三萬元係告訴人丙○○所積欠被告甲○○之債務,則被告甲○○、丁○○、乙○○、戊○○等人顯然明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並無債務關係,告訴人丙○○並無給付金錢予被告甲○○之義務,詎被告甲○○、丁○○、乙○○、戊○○竟挾人多勢眾,於雙方人馬因口角爭執發生衝突時,輪番以徒手或木棒、開山刀或舞居小吃店內之杯子及桌椅等,毆打告訴人丙○○、簡瀛欣及被害人蔡慶儒,並出言脅迫告訴人丙○○,復見告訴人丙○○已受傷嚴重,無法抗拒之際,強令告訴人丙○○交付三萬元之財物,該三萬元自係強盜所得,被告丁○○、乙○○、戊○○等人又豈能諉稱不知該三萬元係強盜所得,而依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會給蘇瑞鴻、吳培良 1千元是因為他們有參與打人,伊給戊○○ 2千元算是他參與打人的代價云云(見原審卷 (二) 96 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27頁至第35頁),另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拿到丁○○給的 2千元,沒有問原因,錢給伊伊就拿,沒有拒絕受領云云(見原審卷 (二) 96 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23頁至第27頁),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有分 2千元給乙○○,他沒有問為什麼云云(見原審卷 (二)96 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查系爭三萬元既係被告甲○○、丁○○、乙○○、戊○○等人向告訴人丙○○強脅所得,被告丁○○及戊○○又豈有於此際分別向被告甲○○及丁○○調借該強劫所得贓款之理,是被告甲○○、乙○○、丁○○及戊○○上揭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甲○○、乙○○、丁○○及戊○○四人與共犯趙正宇、蘇瑞鴻、吳培良等人於行為當時顯係基於相互之認識及行為之分擔,而參與上述強盜犯行,並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丁○○及戊○○上揭強盜告訴人丙○○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甲○○、乙○○、丁○○、戊○○四人上揭所為,就傷害告訴人丙○○、簡瀛欣之身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就傷害被害人蔡慶儒,致被害人 蔡慶儒傷重死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另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被告甲○○、乙○○、丁○○、戊○○持以強盜告訴人丙○○所用之木棒、開山刀及其刀鞘等物,質地堅硬,若持以重擊人之身體,必造成人體重大之傷害,詎被告甲○○、乙○○、丁○○、戊○○等人竟持以毆傷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害,客觀上已對告訴人丙○○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乙○○、丁○○、戊○○四人就強劫告訴人丙○○三萬元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另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意旨),查被告甲○○等人為強盜財物而勒令告訴人丙○○等人交出行動電話,拆毀舞居小吃店之電話線,並將舞居小吃店的鐵門拉下,控制鐵門遙控器等行為,固屬妨害告訴人丙○○等人之行為,然被告等人意在強盜,所為上開行為自屬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附此敘明。被告甲○○、乙○○、丁○○、戊○○與共犯趙正宇、蘇瑞鴻及吳培良等人間,就上開普通傷害、傷害致死及加重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丁○○、戊○○等人而同時同地傷害告訴人丙○○及簡瀛欣,暨傷害被害人蔡慶儒致死,係基於共同傷害行為同時對渠等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處斷。被告甲○○、乙○○、丁○○、戊○○所犯上開傷害致死及加重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甲○○、乙○○、丁○○、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告訴人丙○○臨時邀約被告甲○○至舞居小吃店談論其與賴正和間之債務糾葛,被告甲○○因而夥同被告乙○○、戊○○、丁○○等人前往,嗣因席間一時雙方一言不合,被害人蔡慶儒復在一旁插嘴,因而引起被告甲○○等人之不滿,而萌生傷害告訴人丙○○等人之犯意,而被告甲○○等人於傷害告訴人丙○○等人後,因見告訴人丙○○傷重不能抗拒,始另萌生強劫告訴人丙○○財物之犯意,實難認被告甲○○等人於傷害告訴人丙○○等人時,並同時萌生強劫告訴人丙○○財物之犯意,原審認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丙○○談論上開債務糾葛而發生衝突時,即同時萌生傷害及強劫告訴人丙○○財物之犯意,其論斷尚有未洽,是被告甲○○、乙○○、丁○○、戊○○上訴意旨均否認上述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丁○○、戊○○四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因經賴正和介紹擔任陳煙松之銀行保證人,而遭銀行催繳欠款,竟遷怒於出面調解債務糾葛之告訴人丙○○,而夥同被告乙○○、丁○○、戊○○等人傷害告訴人丙○○、簡瀛欣及被害人蔡慶儒,暨強劫告訴人丙○○之財物,並因而致被害人蔡慶儒傷重不治死亡,及所強劫之財物,各所涉犯之情節,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開山刀乙把(含刀鞘乙個),係被告甲○○所有,而供被告甲○○等人持以犯本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等人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甲○○所有供其等犯上開犯行所用之木棒乙隻,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甲○○丟棄,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 、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官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