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證人王嗣晴、尤國寶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並未對被告為恐嚇討債之情形,且渠等所涉恐嚇案件,亦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足認上開二證人並未對被告有何恐嚇行為。復以證人尤國寶向被告催討債務人,被告確曾央請兩名友人在場,然其所央請之友人竟未敢以真實姓名簽立該保證書,已非無疑。再本件被告於對王嗣晴、尤國寶提出恐嚇告訴後,嗣又改稱:不要提出恐嚇告訴,會分期匯款返還王嗣晴欠款等語,並據證人即蘆洲分局員警朱添福、淡水分局員警林東方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自始即知悉王嗣晴、尤國寶並未以恐嚇手段對其為催討債務。至被告於審理中另提出錄音帶一卷,與被告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帶不同,兼以原審法院勘驗該卷錄音帶內容時,並未能使證人尤國寶到場,以辨明是否確係被告與尤國寶商討錄音內容之情形,是尚難僅以被告上揭辯詞,及上開錄音帶之勘驗結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原審採信被告辯詞,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爰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自承確有積欠告訴人王嗣晴新台幣 (下同) 九萬元,而告訴人亦委託尤國寶任負責人之保誠應收帳款財務企業社向被告索討債務,尤國寶並結証受王嗣晴委託後有帶人前往被告住處索債等情均相符合,而被告提出住處大門遭潑灑紅漆照片及經原審勘驗錄音帶內容有:「我寶哥,我竹聯的…。」、「你娘ㄟ…不要討好了,幹你娘,九萬元而已…,幹你娘…。」、「這條不要討了,我跟他輸贏…,幹你娘機掰…。」、「…我給你一個禮拜時間是給你方便,我今天已經給你面子了,你一個禮拜怎麼處理,你死那是你的事情…。」等言語(見原審勘驗筆錄)而指訴尤國寶施恐嚇,並認告訴人涉嫌教唆,乃非無據,衡情即難認被告有誣告故意。又前揭錄音帶,公訴人亦於原審質疑,然被告業已陳明原即以二錄音機收錄,原提出一捲,因警員稱很清楚即未提出另一捲,嗣經原審勘驗結果,經核討論內容真實可堪信非臨訟製作,期間並錄有警察到場處理,亦與被告陳稱友人召警前來等情亦相一致,公訴人並對該勘驗結果已表無意見(原審卷第十八、五十四頁、第廿五頁即勘驗結果第四頁),亦未質疑非當場尤國寶所言。至被告前於警局不再提出恐嚇告訴,並稱會分期匯款返還王嗣晴欠款等語,其既自始未否認尚積欠王嗣晴九萬元,則分期匯還乃合事理之常,另撤回告訴,被告亦於原審檢察官詰問是稱:因為惹不起、很害怕等語(原審第五十五頁第審判筆錄),亦符常情。另被告指訴王嗣晴、尤國寶恐嚇案,雖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係屬該案事証是否足以起訴該二人犯行,要無從因渠二人之恐嚇案未經起訴,即遽認被告為有誣告犯行,上訴人以此推論顯於理有違。此外,本案公訴人既未能舉証使法院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則原判決依証據法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乃公訴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撤銷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廿四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街116巷2號6樓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38巷57弄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告訴人王嗣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和解成立,同意於94年1 月2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告訴人即委託保誠應收帳款財務企業社(以下簡稱保誠企業社)尤國寶代收之。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教唆或夥同尤國寶以非法方式催討債務,仍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94年8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虛構:告訴人教唆、夥同尤國寶至其臺北縣蘆洲市○○街38巷57弄3 號1 樓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並以「竹聯幫寶哥」、「如果不還錢要打你」、「大家輸贏」、「走著瞧」等言語相脅之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對告訴人提出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9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住處遭人潑灑油漆,經依行為人所留電話聯繫結果,得知係與告訴人間之10萬元和解款項而啟事端,尤國寶受告訴人委託,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伊不得已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經查:王嗣晴、尤國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雖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渠二人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㈡被告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萬元達成和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1 件附卷可資佐證。次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甲○○第一次被我告的傷害、毀損案,被法官判決以新臺幣10萬元和解…。」、「(問:該10萬元甲○○至今還你多少錢?)只有93年12月中旬匯了1 萬元至帳戶,還有9 萬元沒給我。」、「我看廣告,剛好看到保誠應收帳款財務企業社有催討債務,所以才進入該公司簽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996 號偵查卷宗第18、19頁),證人尤國寶亦證稱:「因甲○○積欠王嗣晴新臺幣9 萬元至今未還,經王嗣晴委託本公司代為催討…。」、「我有於94年2 月份約15時許(詳細日期已忘記),與公司職員二人至臺北縣蘆洲市○○街38巷57弄3 號向被害人甲○○催討債務…。」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7 頁反面),復有保誠應收帳款財務企業社帳務委任處理契約1 件在卷足稽,俱徵告訴人就其和解債權10萬元,經被告於93年12月中旬清償其中1 萬元後,即於94年1 月18日委託保誠企業社尤國寶催收尾款9 萬元,期間至95年1 月17日止,尤國寶遂於94年2 月間,帶同保誠企業社職員前往被告住處催討之。 ㈢而本院勘驗被告所提錄音帶結果,尤國寶與被告商談前述債務問題時曾稱:「我寶哥,我竹聯的…。」、「你娘ㄟ…不要討好了,幹你娘,9 萬元而已…,幹你娘…。」、「這條不要討了,我跟他輸贏…,幹你娘機掰…。」、「…我給你一個禮拜時間是給你方便,我今天已經給你面子了,你一個禮拜怎麼處理,你死那是你的事情…。」等言語(見本院96年9 月4 日勘驗筆錄),尤國寶向被告催討債務,初即表明為「竹聯的」,言談間動輒以穢語相譏,甚揚言「這條不要討了,我跟他輸贏」,態度顯非友善。且尤國寶受告訴人委託催討前述債務期間,被告住處曾遭人潑灑油漆之事實,亦有照片2 幀存卷可供參憑。則被告於94年2 月20日凌晨0 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稱:「我在94年2 月19日下午15時35分許,在蘆洲市○○街38巷57弄3 號2 樓住家內,遭王嗣晴請保誠應收帳款財務企業社的人到我的住處向我要錢,並恐嚇我如果不給錢,大家走著瞧。」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996 號偵查卷宗第21頁反面),及於94年8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知製作筆錄時陳稱:「尤國寶對我稱:竹聯幫寶哥、如果不還錢要打我及大家輸贏、大家走著瞧…。」、「尤國寶除恐嚇外,另於94年2 月中旬17時許,教唆手下至我家蘆洲市○○街38巷57弄3 號1 樓樓梯潑灑紅色油漆及以強力膠注射大門鎖頭,且留下0000000000王先生字條。」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 頁),所述情節雖有若干細節略有出入,仍難認係虛構不實。況被告對告訴人提出教唆恐嚇罪之告訴時,已表明未能確認尤國寶催討債務之手段,係告訴人授意而為,惟尤國寶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前揭債務,而有所指恐嚇行為,因認告訴人涉嫌教唆,所為推論,尚非全然無據,自不得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四、綜上,告訴人委託尤國寶催討前述和解款項期間,被告之住處曾遭人潑灑油漆,且尤國寶與被告商談債務問題時,態度確非友善,被告並非明知不實,故意杜撰。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政 賢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