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25日下午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因至桃園縣楊梅鎮訪親欠缺車資返回新莊住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15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後,即 在該便利商店外拆下水果刀之外包裝,並於同日下午2時34 分許持上開水果刀返回該便利商店內,站在櫃臺前,以水果刀指向店員甲○○,並喝令其交出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而依從指示開啟店內收銀機,甫拿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際,因見乙○○所持水果刀逐漸逼近, 驚恐之下即用力拍打店內玻璃大聲呼救,乙○○見狀旋自行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1,275元,得手後轉身逃逸,適有在該 便利商店外排班之計程車司機范光華、彭仁隆聞聲前來,乙○○即向其2人揮舞水果刀以趁機脫逃,范光華及彭仁隆隨 之上前追捕而合力制服乙○○,嗣經警方據報抵達現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之水果刀1把及強盜所得1,275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證人甲○○、范光華、彭仁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即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而卷內之所有卷證資料,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 卷證所有證據(包含證人甲○○、范光華、彭仁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文書證據及物證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范光華、彭仁隆於警詢時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4279號 卷第13、14頁、第16至19頁、第35、36頁),並有證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購買水果刀之發票1張、現 場照片3幀、水果刀照片1幀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 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5頁、第20頁、第21至25頁)。此外,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被告於行搶時持用之水果刀,刀刃為鐵質,甚為銳利,以之朝人體刺、劃,當足以傷及人之身體,危及生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而被告既持鋒利之水果刀指向證人甲○○並喝令其交出財物,證人甲○○猝遭被告持水果刀逼迫,除霎時必心起驚悸畏怖之情,在客觀上亦足以壓抑證人甲○○之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而失卻抵抗能力,而順其意取出收銀機內之款項,因之,被告為劫財所施用之強暴手段已達於使證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極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多年前車禍,腦部受到撞擊,形成慣性頭痛,並會產生恐懼、緊張等後遺症,而請求精神鑑定云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雖因車禍腦部受傷,但不曾至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第2頁),被告之 父親於同日審理庭亦證稱:被告約94年5、6月間發生車禍,頭部受傷,現在頭部、心臟會痛、耳朵也重聽,並無就醫,因被告沒有講,伊也不知道,這是後來發生的症狀等語(見同上筆錄第6、7頁),是被告既未提出就診紀錄,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被告持刀行搶得手後,尚知立即逃逸,並於證人范光華、彭仁隆聞聲前來時,尚能持水果刀以利脫逃,其在偵審中供述條理分明,顯見被告於犯案時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是以被告請求精神鑑定,即無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查被告因教育程度不高,僅因至桃園 縣楊梅鎮訪親,欠缺車資返回新莊住處,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於警詢時即自白犯罪,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已有悔意,足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如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屬可憫,已如前述,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以及犯案時未持刀傷及他人,並於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所得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末查,公訴人起訴書另以被告無固定工作已達7 年餘,以向家人要錢維生,且無固定居所,因而聲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固坦承並無固定工作等情(被告雖另辯稱曾至新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然經原審向上開公司函詢,據該公司函覆被告並未在該公司任職之情,有新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1頁),但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已如上述,尚難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性之人,自難僅憑被告坦承無固定工作已達7年餘,即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性而依刑法第90條 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黃金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