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1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受僱於穎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寶公司),負責客戶訂單處理及收款作業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3 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利用向客戶催繳、收取貨款之機會,在臺北縣市、新竹、苗栗等地,向如附表所示穎寶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後,再將其前開收取之貨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各次侵占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花用殆盡,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2,142,979元。又甲○○向 穎寶公司客戶催繳貨款時,原應將穎寶公司所出具之「應收請款單」交由客戶簽認,再交回穎寶公司,以確認客戶已知悉應收款項為何,並將於該月底簽發支票或以現金付款;乃甲○○為免穎寶公司查覺其本人已經先行向客戶收取貨款並侵占入己之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收請款單」上,偽造客戶「乾順行」等之簽名各1枚,以偽造該等客戶已確認知悉「應收請款單」之私文書 各1紙(各次偽造之簽名詳如附表二所載),旋持以行使交 回穎寶公司承辦人員,使穎寶公司誤以為各該客戶均已簽認「應收請款單」,而不再向客戶催款;甲○○則趁此機會遂行其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足生損害於穎寶公司及前開穎寶公司之客戶。 二、案經穎寶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代理人許章哲、乙○○於偵查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被告簽具之切結書、應收請款單影本,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 條之情形,但告訴代理 人許章哲、乙○○所為之上開偵查筆錄內容,及卷附被告簽具之切結書、應收請款單影本,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章哲、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具之切結書2份及應收請款單影本11份附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 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得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比較,被告所為犯行若以數罪併罰,當較不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乾順行」等11枚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侵占之金額高達200萬元,所生危害非輕,且於犯後雖有賠償部分款 項,然在和解後並未能繼續依約履行,原審宣告被告緩刑2 年,自有未當。公訴人依告訴人穎寶企業有限公司具狀請求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穎寶公司之業務人員,不知忠實執行職務,反將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侵占入己,再偽造相關單據逃避公司查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侵占之金額逾2百萬元,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被告甲○○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另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之「乾順行」等署押1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侵占款項明細) ┌───┬───────────┬──────────┐ │編號 │ 客戶名稱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 1 │ 榮義盛 │ 47,208 │ ├───┼───────────┼──────────┤ │ 2 │ 谷益企業(股)公司 │ 378,884 │ ├───┼───────────┼──────────┤ │ 3 │ 陳茂己 │ 51,000 │ ├───┼───────────┼──────────┤ │ 4 │ 李明豐 │ 221,000 │ ├───┼───────────┼──────────┤ │ 5 │ 好量有限公司 │ 51,800 │ ├───┼───────────┼──────────┤ │ 6 │ 許財記行 │ 10,000 │ ├───┼───────────┼──────────┤ │ 7 │ 益暄有限公司 │ 72,500 │ ├───┼───────────┼──────────┤ │ 8 │ 張傳記食品行 │ 32,907 │ ├───┼───────────┼──────────┤ │ 9 │ 民豐 │ 122,950 │ ├───┼───────────┼──────────┤ │10 │ 乾順 │ 67,167 │ ├───┼───────────┼──────────┤ │11 │ 詮鋐 │ 15,725 │ ├───┼───────────┼──────────┤ │12 │ 曾文得 │ 116,700 │ ├───┼───────────┼──────────┤ │13 │ 曾志明 │ 85,000 │ ├───┼───────────┼──────────┤ │14 │ 福源花生廠 │ 56,875 │ ├───┼───────────┼──────────┤ │15 │ 慶成 │ 738,916 │ ├───┼───────────┼──────────┤ │16 │ 富久 │ 74,347 │ ├───┼───────────┼──────────┤ │合計 │ │ 2,142,979 │ └───┴───────────┴──────────┘ 附表二:(被告偽造應收請款單之資料) ┌──┬─────────┬──────────┬────────────┐ │編號│ 客戶名稱 │應收請款單上記載金額│偽造簽名或署押 │ ├──┼─────────┼──────────┼────────────┤ │ 1 │榮義盛 │47,208 │客戶簽收欄處之「楊」簽名│ │ │ │ │1枚 │ ├──┼─────────┼──────────┼────────────┤ │ 2 │谷益企業(股)公司│378,884 │客戶簽收欄處之「吳」簽名│ │ │ │ │1枚 │ ├──┼─────────┼──────────┼────────────┤ │ 3 │陳茂己 │51,000 │客戶簽收欄處之「茂己」簽│ │ │ │ │名1枚 │ ├──┼─────────┼──────────┼────────────┤ │ 4 │好量有限公司 │51,800 │客戶簽收欄處之「謝俊宗」│ │ │ │ │簽名1枚 │ ├──┼─────────┼──────────┼────────────┤ │ 5 │許財記行 │10,000 │客戶簽收欄處之「許」簽名│ │ │ │ │1枚 │ ├──┼─────────┼──────────┼────────────┤ │ 6 │張傳記食品行 │32,907 │客戶簽收欄處之「張」簽名│ │ │ │ │1枚 │ ├──┼─────────┼──────────┼────────────┤ │ 7 │乾順行南北雜貨 │67,167 │客戶簽收欄處之「乾隆行」│ │ │ │ │簽名1枚 │ ├──┼─────────┼──────────┼────────────┤ │ 8 │詮鋐行(原廣味行)│15,725 │客戶簽收欄處之「張源盛」│ │ │ │ │簽名1枚 │ ├──┼─────────┼──────────┼────────────┤ │ 9 │曾文得 │116,700 │客戶簽收欄處之「曾」簽名│ │ │ │ │1枚 │ ├──┼─────────┼──────────┼────────────┤ │10 │曾志明 │85,000 │客戶簽收欄處之「曾」簽名│ │ │ │ │1枚 │ ├──┼─────────┼──────────┼────────────┤ │11 │福源花生廠 │56,875 │客戶簽收欄處之「江」簽名│ │ │ │ │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