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下午某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478 號1 樓之嬌麗爾服飾有限公司長春門市(以下簡稱:嬌麗爾服飾店),向該門市店員甲○○○佯以選購服飾,挑選總價約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之服飾後,即以信用卡刷爆,稍後再前來付款取貨為由,留下「琳達」化名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後離去。嗣接續於翌日(即28日)中午,先至臺北市○○區○○路498 之1 號「@CAFE 」咖啡店,向該店負責人呂麗滿購買2 杯香柚茶飲料,其明知其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平日服用之藥物氯硝西泮(Clonazepam)及佐沛眠(Zolpidem)(上開兩種藥品均屬第四級毒品,但乙○○並不知悉),於服用後,會有快速安眠作用、暈眩等效果,乃在該店內取出上開藥品之白色粉末1 包加入其中1 杯香柚茶飲料內,並囑呂麗滿在該飲料之杯上加註記號,旋於同日12時30分許,攜帶上開2 杯香柚茶至嬌麗爾服飾店內,另行重新挑選部分服飾,並一再催請不知情之甲○○○飲用上開已摻入藥品之香柚茶,甲○○○不疑有他,飲用該飲料後,開始出現頭暈、重心不穩、前後搖晃等症狀,乙○○於挑選如附表所示共計51餘萬元之服飾後,再向甲○○○佯稱其身上現金不足,欲前往臺北市中興百貨附近找其配偶拿取現金,要求甲○○○先將上開服飾裝入其預先準備之手提袋內,因該手提內尚有乙○○個人物品,乃由乙○○提著該手提袋,而甲○○○則緊跟隨乙○○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中興百貨附近取款,於途中甲○○○更感頭暈及雙腳無力。迨車行至臺北市松山區○○○路中興百貨公司附近,乙○○見甲○○○因飲用前揭摻有藥品之飲料後,出現頭暈、四肢無力等症狀,已達不能抗拒時,即示意計程車司機停車,未付款即取走尚為甲○○○實力支配下之前揭服飾,並下車獨自快步離去,甲○○○因無力追趕,致使乙○○逃逸無蹤。嗣甲○○○清醒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12月6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0巷17號3 樓查獲乙○○,並當場起出上揭如附表所示之服飾,及乙○○所有其上有「SK2 」字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之白色圓形錠13顆及「STD 」、「柔眠」字樣之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白色橢圓形錠7 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 ○○○、呂麗滿於警詢時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其等證據能力既有爭執,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等證詞有何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取走被害人甲○○○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服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案發當日精神狀況不好,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且伊在咖啡廳時即一直在吃藥,並無故意將放有藥物之飲料給被害人飲用云云;被告之輔佐人之為被告辯稱:因被告公司破產,被告長期服藥,精神狀態不佳,且有自殘之傾向,被告顯係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以下簡稱:耕莘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雖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情形,惟其鑑定之方法不夠精確,亦未對被告施以魏氏智力測驗等項目,又其鑑定結果或對鑑定內容回復本院之函文,均無針對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予以說明;再被害人甲○○○交付衣服予被告時,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後尚且陪同被告至中興百貨附近取錢,又被害人當時因相信被告要去找其先生拿錢,所以與被告一同前往中興百貨,在客觀上,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至多僅成立詐欺而非強盜罪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及@CAFE 咖啡店負責人呂麗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嬌麗爾服飾店遺失貨單、被告所取走之衣服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甲○○○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甲○○○於95年11月30日至該院門診檢驗各種毒藥物,驗得有一不明化學物質,目前尚無法分析等語)、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 月22日管檢字第113194號函(函文意旨略以佐沛眠具有快速及短效之安眠鎮靜作用,服用後會產生嗜睡、暈眩、健忘、頭痛及噁心等副作用,若與抗抑鬱藥物合併使用會有幻覺產生等語)、富森診所96年4 月2 日回函、啟誠聯合診所96年4 月4 日啟醫字(96)第002 號函(上開2 紙回函均載明被告確實因精神疾病而由醫師開立扣案之藥品服用)在卷可稽,及有白色圓形錠13顆、白色橢圓形錠7 顆等藥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藥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白色橢圓形錠,上面印有柔眠字樣,一面有STD 字樣,另一面有TZ∣02字樣,送驗數量7 顆,驗餘數量6 顆,檢出Zolpidem成分;白色圓形錠,一面有十字刻痕,另一面有SK2 字樣,送驗數量13顆,驗餘數量12顆,檢出Clonazepam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2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1382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伊因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於案發時不知自己做過何事云云,惟由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前往嬌麗爾服飾店佯稱欲購買衣物而試衣挑選,並藉詞信用卡刷爆,翌日再來付款取貨,嗣於案發當日前往嬌麗爾服飾店之前即先至該店附近飲料店購買飲料,並添加其平日所服用之精神病藥物,及囑證人呂麗滿在飲料杯上做記號,嗣至嬌麗爾服飾店後又不斷催促被害人甲○○○喝飲料,且藉詞要前往中興百貨拿錢交款,於與被害人甲○○○搭計程車前往中興百貨後,於途中見甲○○○藥力發作,即拿取衣物逕行離去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事先已有預謀,並有詳細之強盜財物計畫,在過程中絲毫未見有何精神狀況不佳或不合常理之處,縱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其於行為當時均能明確認知其所作所為,核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且經原審法院囑請耕莘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結果,亦認:被告乙○○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且有極大可能性顯示蓄意所為等語,此有該院96年6 月14日耕醫服字第096006006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其理由以:「⑴加藥的飲料外面,陳姓個案(即指被告乙○○)明顯地已做記號,卻將此杯飲料交給被害人飲用,顯然地是蓄意行為。⑵參酌96年12月15日至95年12月22日,以及96年1 月6 日至96 年1月26日兩次住院紀錄,個案的意識思考判斷力並未達心智喪失或精神耗弱的程度。⑶個案表示於本院94年5 月9 日就診後,並未有到精神科病房住院之情事,且平日到啟誠聯合診所就診取藥,就常理判斷,顯然病情並無過度惡化的現象。⑷酌請陳姓個案描述案發前的生理狀況和身心情形,也未能提供明顯的資訊或佐證,以支持個案達到精神耗弱的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可資相佐)。 (三)又辯護人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並無對被告施以魏氏智力測驗,超作測驗、班達完型圖畫測驗、柯氏性格測量及羅氏墨清投射測驗,或腦波檢查、及心理測驗等項目,且該鑑定報告僅有鑑定人之觀測,完全沒有任何科學性之檢測作為判斷之基礎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請耕莘醫院說明本件鑑定過程中有無對受鑑人即被告作魏氏智力測驗,超作測驗、班達完型圖畫測驗、柯氏性格測量及羅氏墨清投射測驗等項目?如未作上開項目檢測,是否會影響鑑定結果?又受測人之精神狀況是否有可能會因「看到某些特殊物品時,即會導致精神疾病發作」而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產生?再受測人若平時有酗酒之情形或未能按時服藥,是否會導致其於案發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等情,據該院於97年1 月10日以耕醫服字第0970000234號回覆略以:經過該院精神科醫療團隊再次查閱其就診之醫療病歷、以及鑑定報告書,分兩部分加以說明如下:㈠個案可獨自前來接受鑑定,且鑑定過程中,雖情緒表現低落,但對於個人過去生活狀況、情緒表達與因應可清楚陳述,配合回答,整體表達內容與理解能力並無缺損,故排除個案具有智能與認知功能方面之障礙,評估不需施測魏氏智力測驗。再柯氏性格量表以及羅氏墨跡測驗施測目的主要反應個案長期人格特質,雖本次鑑定過程未施測上述兩項,但HPH-C 版亦為柯永河教授發展,主要針對人格特質之評估工具,具有一定水準之信度與效度,輔以與個案會談之資料,亦可呈現個案長期性格模式。㈡細查受測人於該院所有的就診紀錄(民國94年5 月9 日至民國96年12月3 日,包含門診及住院), 就診時不同專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以及眾多護理人員之身心精神狀態紀錄,皆未見到「因會見到某些物品時,即會導致精神疾病發作」,也未見到被記錄「平時有酗酒之情形或未能按時服藥,導致其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又經本院向耕莘醫院函詢:關於本件個案做精神鑑定時,有無對個案施以身體檢查(即腦波檢查)及心理測驗項目?上開項目就個案而言,是否必須施作,若未施作是否會影響個案評估?又個案於行為時是否欠缺控制能力?等情,經該院以97年2 月26日耕醫服字第0970001113號函覆本院略稱:針對被告之人格特質鑑定部分,施予健康性格習慣量表之人格分量表,及針對期間精神鑑定部分,施予專業之精神診斷會談,已足以充分了解個案之精神狀態與人格特質。至於「腦電波檢查」是要鑑別診斷個案是否有「癲癇」。鑑定小組綜合個案於該院數年之住院(2 次),以及門診之病歷紀錄疾病史考查,並未有此疾病之任何證據,故未予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再經本院函請耕莘醫院說明關於:㈠行為人行為時之控制能力部分,本件有無對被告施以「魏式智力測驗」之必要?㈡被告是否可能因極欲擁有高級衣物,於看見高級衣物時,而導致欠缺行為能力等情。亦經該院以97年5 月6 日耕醫服字第0970002200號函覆本院略以:㈠根據當日與個案會談之結果,其意識狀態、思考歷程、思考內容、表達清晰度,確定個案當時智能狀況在正常範圍中,與其病前即案發前之智力水準並無不同或退化,故無施測智能測驗之必要。㈡根據個案於該院門診、住院紀錄,皆未見到有相關症狀之描述,故可能性微乎其微。另依其被控案情之描述,乃是先讓人服下含藥物之飲料,之後再發生取人財物之行為,非醫學上「欠缺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能力」可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綜上所述,本件鑑定機構雖未對被告施以上述魏氏智力測驗等項目,然經鑑定機關另以其他專業項目作評估,並綜合被告於該院之就診及住院紀錄,已排除被告具有智能與認知功能方面之障礙,顯不影響鑑定機關對於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判斷;且被告亦無因患有憂鬱症致「見到某些物品時,即會導致精神疾病發作」之情形,自不可能有辯護人所稱:被告因見到如附表所示之服飾,故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產生。況上開鑑定結果,係經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專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以及眾多人員),在被告於鑑定及就醫看診期間施以相關專業之流程,參酌被告長期於耕莘醫院看診(自94年5 月9 日起至96年12月3 日,包含門診及住院)之完整資料,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單純之理論闡述,被告及辯護人自不能因上開鑑定結果不利於被告,即依部分專家之理論,或其他鑑定機關採用之檢驗方式,質疑原鑑定方式不夠精確,或空言辯稱:鑑定區公所之態度不佳,認鑑定結論顯有偏頗云云,是上開鑑定之結果,自可採信(即因被告長期於耕莘醫院就診,有完整之病歷資料,其可信度自較僅於案件發生後,因檢察官院或法院之囑託,始前往鑑定機關短暫檢查所得之結論為高,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再將被告送請其他醫院作精神鑑定云云,本院認無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復以:耕莘醫院前揭鑑定結果或對本院詢問鑑定內容回復之函文,均無針對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予以說明云云,惟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經修正施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第1 點及第2 點分別說明:「一、現行法第1 項「心神喪失」與第2 項「精神耗弱」之用語,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之概念。惟:㈠「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其判斷標準更難有共識。實務上,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惟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概念,並非醫學上之用語,醫學專家鑑定之結果,實務上往往不知如何採用,造成不同法官間認定不一致之情形。㈡學理上,責任能力之概念,已因犯罪理論之演變,而使其範圍限縮。在傳統犯罪理論上,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所判斷之對象,係客觀之外在犯罪事實,至行為人之主觀能力或心理狀態事實,則屬有責性判斷之對象;惟當今通說之犯罪理論,則認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所判斷之對象,均有客觀及主觀事實,尤其故意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認識及意欲,始足當之,學理上,亦有行為能力之概念。因此,現今責任能力之範圍,已較傳統理論為狹。應如何將其具體標準予以明文,更屬必要。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爰仿德國立法例,將現行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修正。」等語。是依刑法第19條之修正理由,僅是將原條文關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原非屬醫學專有名詞予以闡明其真意,惟其法律內涵並未因修正而改變,且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心理狀況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交由法院依鑑定意見而為判斷,並非以僅憑鑑定結果作為被告有無刑法第19 條適用之依據,是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僅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縱有瑕疵、不精確或不明確之處,亦不足以拘束法院。本件對於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鑑定機關耕莘醫院已說明被告並無因患有憂鬱症致有「見到某些物品時,即會導致精神疾病發作」之不可控制情形,已如前述,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之各種行徑,認被告應無因其長期患有精神宿疾認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五)至被告提出之其於啟誠聯合診之就診紀錄,僅記載被告有情感型精神病(重鬱症);另證人即被告之前夫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長期失眠、暴躁之行為、於服藥後有精神恍惚之情形,及精神狀況不穩定,愈來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均不足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日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況。另被告縱於案發前一日有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留給被害人甲○○○,惟上開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所申辦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另一門號為空號),被告縱有留下電話號碼,無非係為博取被害人之信任,且該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辦,被害人於案發後亦未必得由該電話號碼得以追查到被告本人,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曾於94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於94年4 月27日因犯公共危險罪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均與本案無涉,附此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另以:被害人甲○○○交付衣服予被告時,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縱被告之行為不當,至多僅成立詐欺犯行,並不構成強盜罪云云。惟查,被告自始即設計以藥劑之方式,至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服飾,是其於案發前一日先至嬌麗爾服飾店內,挑選衣服,案發當日騙取被害人飲用滲有藥物之飲料,或欺騙被害人前往中興百貨附近取錢等行為,不過為其強盜犯行之部分手段,自應以被告全部犯罪歷程判斷究竟其構成何罪。按被告與被害入甲○○○既非舊識,被告又非嬌麗爾服飾店之老顧客,被告於案發當日向被害人買取高達50餘萬元之服飾,被告既未付錢,被害人豈有將服飾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理,縱被害人有將服飾交給被告裝入袋子之動作,亦僅不過由被告暫時保管上開衣物,被害人仍未喪失對於前揭服飾之占有,此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日被害人甲○○○係要跟伊去拿錢,拿到錢後始將衣服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18 頁),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有對被告說陪其去拿錢,伊帶著衣服,等被告付錢之後,即將衣服交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29 頁)益明。足認被害人甲○○○於被告尚未給付金錢之前,仍居於持有該服飾店衣服之意思,縱當時被害人已將衣服交由被告提拿,上開衣物均仍於被害人甲○○○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將滲有前開藥物之飲料交由甲○○○飲用後,謊稱要到中興百貨附近取款,而由甲○○○陪同被告前往,於抵達中興百貨附近時,被告見甲○○○已有頭暈、四肢無力等已達不能抗拒之情形,隨即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服飾下車,並逕行離去,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其向被害人甲○○○謊稱拿錢,並邀甲○○○同至中興百貨附近,無非係為拖延時間,欲使甲○○○因飲用其先前下藥飲料之行為發生藥物作用,而遂行取走衣物之行為,縱為詐欺手段,亦為其強盜之計劃所涵蓋,並無影響被告強盜犯行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及滿足個人虛榮心,利用店員信任鬆懈心防之際,以欺瞞之方式讓被害人甲○○○飲用內含有上開藥物之飲料,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盜價值不菲之衣物,犯罪情節重大,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以及其罹患重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以扣案驗餘之氯硝西泮及佐沛眠雖均屬第四級毒品,惟上開藥品確屬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由醫師開立處方供被告服用之藥物,有富森診所及啟誠聯合診所函文在卷可稽,是尚非屬於違禁物,且亦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藥物,業經被告摻放於飲料內由被害人飲用),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女用皮包、牛仔褲、花紋毛衣、白色購物袋等,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Clonazepam)及佐沛眠(Zolpidem)摻入購買之香柚茶飲料後,讓不知情之甲○○○飲用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這是醫生治療伊之精神疾病所開立之藥物,目的係為讓其鎮定,醫生並未告知上開兩種藥物係屬毒品或管制藥品等語。經查,扣案之氯硝西泮及佐沛眠確實係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而由醫師開立處方供被告服用之藥物,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亦認知服用上開藥物後會使人放鬆、暈眩及快速安眠鎮靜等情(見偵查卷第230 頁),是被告利用上開藥品之藥效而遂行本案犯行,應可理解。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曾供稱:這些藥物在外面買不到,一定要醫生開處方才能拿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30 頁),惟此應屬一般常識,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知悉上開藥品係屬於第四級毒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96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貨 號 │數 量 │標 價│ │ │ │ │ │(新台幣)│ ├──┼────────┼──────┼───┼─────┤ │ 1 │AF黑色蕾絲洋裝 │BB0000000 │ 1件 │118,000元 │ ├──┼────────┼──────┼───┼─────┤ │ 2 │BM米色洋裝 │BG46688 │ 1件 │83,800元 │ ├──┼────────┼──────┼───┼─────┤ │ 3 │BM黑色洋裝 │BB4403 │ 1件 │69,500元 │ ├──┼────────┼──────┼───┼─────┤ │ 4 │紫色貂毛披肩外衣│0211-8 │ 1件 │168,000元 │ ├──┼────────┼──────┼───┼─────┤ │ 5 │咖啡色娃娃裝皮草│0310-4 │ 1件 │68,800元 │ ├──┼────────┼──────┼───┼─────┤ │ 6 │ST1灰色占石毛衣 │BM25041 │ 1件 │49,800元 │ ├──┼────────┼──────┼───┼─────┤ │ 7 │LC1+LC2粉色兩件 │BM9137 │ 1套 │55,600元 │ ├──┼────────┼──────┼───┼─────┤ │ 8 │LC2M粉色毛領 │BM1710 │ 1件 │13,800元 │ ├──┼────────┼──────┼───┼─────┤ │ 9 │FR3A+3B粉色兩件 │BB61-A031504│ 1套 │50,600元 │ ├──┼────────┼──────┼───┼─────┤ │ 10 │CAAHMERE粉色毛衣│BB61-A032708│ 1件 │39,800元 │ │ │外套 │53 │ │ │ ├──┼────────┼──────┼───┼─────┤ │ 11 │灰色洋裝 │BM4397 │ 1套 │95,800元 │ ├──┼────────┼──────┼───┼─────┤ │ 12 │VALETINO 咖色圍 │BM46048 │ 1條 │50,000元 │ │ │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