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洪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執業律師,於民國91年3月間,與丙○○(未據起 訴)擬共同設立統賀新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賀公司),由乙○○擔任董事長,丙○○則擔任總經理。公司預定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乙○○ 明知本人及公司其他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但為辦理統賀公司之登記,竟與丙○○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出面請知情並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裕宏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魏麗玲(未據起訴)處理借款辦理驗資事宜,魏麗玲明知統賀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付股款,丙○○借款係為驗資,竟仍代為向不知情之葉美君調借1,000萬元。葉美君因無足夠之現金,轉向不知情之項 美鳳調借,經項美鳳允諾後,魏麗玲即將乙○○在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統賀公司在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葉美君。葉美君旋於91年3月25日與項美鳳相 約在板信銀行信義分行見面。項美鳳自其個人在板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00萬元,由 葉美君將之轉帳存入乙○○之上開帳戶內,葉美君於同日再將甫轉入乙○○帳戶之1,000萬元轉入統賀公司之上開帳戶 內,再由乙○○出具委任書,委由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裕宏會計師(未據起訴)以之作為股東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魏麗玲隨即通知葉美君還款。葉美君即於91年3月27日持上開存摺及印章 ,自統賀公司之上開帳戶領出1,000萬元,先存入乙○○之 上開帳戶後,隨即再行領出,並回存至項美鳳之上開帳戶內,以資還款。乙○○所申請之上開帳戶隨即於91年7月9日結清。 二、案經甲○○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與丙○○共同籌設統賀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其個人及統賀公司之上開帳戶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進出情形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本人確實有繳交400萬元之股款 ,其中30萬是向太太所借,10萬元自有資金,另360萬元是 在91年間,我弟弟自海外回來,我向我弟弟曹建甌所借的,不知其他股東有無繳交。公司的籌備、設立登記、收繳款股等事務都是丙○○在處理,被告僅是登記負責人,原擬由丙○○為負責人,惟丙○○說他正要改名,所以用被告的名字登記為負責人,被告無法督促其他股東,因為公司之籌備係丙○○一手主導,被告沒有透過葉美君向項美鳳借款驗資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統賀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賀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統賀公司於91年3月25日持以辦理 公司設立資記所提出之資金,係由證人即裕宏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魏麗玲透過證人葉美君,向證人項美鳳所借得,並先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後轉存入統賀公司,取得資金存入證明後,被告出具委任書,委託張裕宏會計師,由張裕宏會計師於91年3月26日製作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後,旋即於91年3月27日由證人葉美君循原存入之方式,回存返還予證人項美鳳等情,業據證人葉美君於原審法院96年9月20日審理時結證 稱:大約是91年3月初時,友人魏麗玲跟我借錢,她說是短 暫借1,000萬元,借幾天,那時我手邊沒有1,000萬元,所以我跟項美鳳借。後來我跟項美鳳約在銀行,項美鳳寫取款條,我把錢存在魏麗玲告訴我的帳戶,魏麗玲有給我乙○○的印章、存摺,前後好像只借了兩、三天時間等語。及證人即板信銀行辦事員吳佳純於偵查中結證:91年3月25日從項美 鳳帳戶轉帳提出1,000萬元,同日轉帳存入乙○○帳戶,同 日又由乙○○轉帳存入統賀公司帳戶。91年3月27日從統賀 公司帳戶轉帳存入乙○○帳戶,同日又從乙○○帳戶轉帳存入項美鳳帳戶等語(參偵字第10513號卷二第221-222頁,證人吳佳純雖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對此一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上開證詞得為證據,附此敘明。)在案。並有 統賀公司登記資料(內附有張裕宏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被告出具之委任書、統賀公司在板信銀行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板信銀行作業部96年6月22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085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在該公司所申設之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原審法院卷)、 統賀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91 年3月25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內載自乙○○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000萬元,參偵10513號卷一第62-66頁)、91年3月25日存摺類存入憑條(內載存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戶名統賀公司,參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58頁)、91年3月27日存摺類存入憑條(內載乙○○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1,000萬元,對方科目為000-00000,參同上偵卷第69頁)、91年3月27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內載自乙○○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000萬元,對方科目0000000,參偵 10513號卷一第67頁)、91年3月27日存摺類存入憑條(內載存入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項美鳳,金額1,000萬 元,對方科目為000-00000,參偵10513號卷二第202頁)在 卷可稽。 ㈡依上開證據顯示統賀公司在開戶後,除在91年3月25日經由 證人項美鳳出借1,000萬元輾轉存入統賀公司之帳戶外,並 無其他股款之存入。且上開1,000萬元存入後,統賀公司隨 即由張裕宏會計師於91年3月26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已 經收足,申請設立登記,之後即於91年3月27日領出輾轉歸 還予證人項美鳳,足認統賀公司確實未向股東收繳股款,只是以借來三天之資金1,000萬元作為驗資所須之證明甚明。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查,被告所述其個人籌資400萬元之 方式,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空言主張,自難憑信。且查,被告所指其中360萬元係在91年間借自其弟曹建甌,但經原 審法院依職權查詢曹建甌自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間之入出境紀錄,曹建甌在90年間沒有任何進出台灣之紀錄,91年間,則係於91年10月1日始入境台灣,此有法務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二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卷)。換言之曹建甌在統賀公司於91年3月25日匯入股款資金之前,曹建甌根本 未曾入境台灣,曹建甌既未曾在該期間入境台灣,自無可能當面交付現金360萬元予被告。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 改稱伊弟弟是託人拿現金給伊的,伊弟弟可能是持加拿大護照入境云云,不僅與其在準備程序時所述:曹建甌給我現金不一致。且查,曹建甌是否另有加拿大護照,以及是否曾於其所指之期間持加拿大護照入境,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況查,持本國護照入境所須接受的查驗程序,較之持外國護照入境更為容易、簡便,既有中華民國護照,殊無持外國護照入境之理。復且,曹建甌自91年10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之多次進出台灣,均係以中華民國護照進出,是殊難想像其在91年3月有何須改持加拿大護照入境之必要。如被告之弟 弟確曾出借360萬元,以現在銀行跨行交易極為方便,曹建 甌何須捧著大把現金自己或託人交給被告。又果被告確實已繳付400萬元現金,則丙○○亦理應只須另外借款600萬元即可辦理驗資,其何須再透過魏麗玲借款1,000萬元,增加費 用之支出。綜合上述事證,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不僅無法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且違反常理,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為統賀公司之董事長,且為執業之律師,其對於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自甚熟稔,其明知自己並未繳付股款,亦未督促其他股東繳足其他股款,為辦理公司登記,而以短暫借款驗資,並由張裕宏會計師製作股款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嗣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既係實際投資該公司,且擔任負責人,自須承擔公司法規定之責任與義務,其辯稱係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負責公司之籌備,前開行為與其無涉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 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有關刑法第28條於本次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8 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非屬法律之變更。另刑法第55條雖經修正,但係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則未修正,是均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起訴書認被告應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處斷,尚非正確,應予敘明)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被告而言,其僅有自 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 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申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 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丙○○、魏麗玲、張裕宏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丙○○、魏麗玲、張裕宏等人雖非統賀公司之負責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 正犯論,是其等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所為合於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刑。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4條、修 正後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 定,審酌被告為執業律師,知法而違法,且犯後提出各項不合常理且無實際證據之辯解,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以犯罪時間係於91年3月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 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前開所受之科刑減刑後,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雖無前科,承前所述被告具有律師身分,知法而違法,已屬不該,且犯後提出如上述顯不合常理,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本院查證之辯解,浪費司法資源,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之上開科刑,應予執行,以資警惕,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若認定有罪亦請給予緩刑宣告,經核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