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HY-613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東國街 口,見甲○○於深夜一人獨處附近「金山鴨肉店」前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向甲○○問路,並刻意將音量壓低;甲○○因聽不清楚乙○○之話語,遂靠近副駕駛座,並將其皮包乙只(內有新臺幣1萬多元、身分證、行動電 話1具)擱在副駕駛座旁之窗沿上;乙○○旋趁甲○○回頭 觀看男友盧靖宇是否購物完畢而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甲○○之皮包乙只得手,並隨即駕車離去;盧靖宇見狀,即自後騎乘機車追趕並記下車號,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靖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搜索扣押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車輛照片、車籍查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卷附上揭文書,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車子的玻璃是全黑的,完全看不到車內,晚上那麼晚了,壹個女孩子怎麼可能因為伊問路就把皮包整個放在伊的車窗上,這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之前有地下錢莊到伊家來討債,鄰居也說有看過甲○○,所以我認為本案應該是債務糾紛,才使他們誣陷我,伊是無罪的云云。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69條所明定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74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證人甲○○之證詞: ⒈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問:94年9月 29日凌晨3點,是否在桃園市○○○路與東國街口被搶? )是;(問:被搶的過程經過?)對方開車,他要問我路,等我靠近副駕駛座時,我就將皮包用手勾著,但因我人靠副駕駛座,所以我就將皮包擱在副駕座的窗戶上,他就講話很小聲,我就一直愈靠近他,但等我一回頭看我男朋友是否買好東西出來,他就搶走我的皮包了:(問:當時的現場的光線如何?你是否有看清楚行搶者的容貌?)沒有很明亮;有;搶我時,他有戴眼鏡,但他在警局時,他就沒有戴眼鏡;... (問:當時行搶者所駕駛的車子,有何特徵?)副駕駛座上前有凹槽,上面放著藍色防滑墊,手剎車旁有一瓶飲料,上面有插吸管;(問:行搶者有何特徵?他那時身穿白色褲子,紅色上衣云云(見偵查卷第64頁、第65頁)。 ⒉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94年9月29日凌晨三時許 曾遭搶奪之經過?)因為我走在路邊,他開車停在我旁邊問我路,因為他講話很小聲,他車子窗戶是開著的,我把我的包包放在他的窗戶上,他就把我的皮包搶走;(問:他是坐在車內搶的?)是,他坐在駕駛座上來搶我皮包:(問:你的皮包樣式?)用手提的,大小一般,黑色,有好幾個內袋,是布的,是我阿姨送我的;(問:你有無抵抗?)我當時呆住了,他拿走我皮包後就開車走了,我男朋友看到就騎機車去追:(問:你與妳男友當天為何到達 被搶的地點?)我們去買東西;(問:你說你走在路邊,你男朋友何在?)他正好進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我要去前面買吃的:(問:你們二人是共騎一部機車?)是,我男朋友載我:(問:你男朋友是先將你放在該地嗎?)我們車子停在便利商店,我男友下車進去買東西,我往前走,要去買吃的;(問:你男友如何知道你被搶?)他剛好出來,看到那台車從我身邊開走,我整個人呆住了,他看到我手上沒有東西,就騎機車往前追;(問:你男友從商店出來,是走到你身邊還是騎車到你身邊?)便利商店到我被搶的地方約壹個路口得距離,他站在商店門口看到我手上沒有東西,就直接騎上車去追那台車;... (辯護人請提示偵字第5752號卷證人警詢筆錄第15頁,問:依據你警詢所述你在中山東路與東國街口的金山鴨肉店前被搶是否實在?)實在;(辯護人請提示同卷盧靖宇警詢筆錄,問:盧靖宇說他當時是在中山東路、朝陽街口的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他所述地點是否正確?)正確(問:東國街與朝陽街口距離多遠?)約壹條馬路的寬;... (問:是否記得對方汽車的特徵?)我只知道是白色的,其他車款、車型等特徵都是我男朋友記的;... (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看到行搶車輛的內裝?)手剎車那邊有一瓶插著吸管的飲料,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上有壹個藍色的止滑墊,其他我沒有細看;(問:當時有無看到行搶車輛駕駛人的穿著?)白色褲子、紅色上衣,褲子是類似馬褲的褲子;... (問:在庭被告是否為行搶之人?)是,就是他;... (辯護人問:你說你在警局有指認過程如何?)我先作筆錄,告訴警察對方穿著什麼衣服、長什麼樣子;(問:警察是直接拿照片給你指認嗎?)警察帶者我去他家但他家人說他不在,後來警察跟被告父親講這件事,後來被告父親就到外面去找被告並帶被告去警察局;... (問:到底指認情形如何?)我快做完筆錄時,被告父親帶被告來,警察問我是否就是被告搶我的,我看到他穿的衣服跟我形容的一樣,所以我知道就是他,不過他到警察局時好像沒有戴眼鏡,但衣服是一樣的:(問:皮包內有什麼東西?)我只記得有壹萬多元、手機、證件,其他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0頁)。 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在原審具結所為上揭供證,核與渠在警局於94年9月29日03時30分第一次詢問中所指 述:於94年09月29日03時0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東國街口(金山鴨肉店)前被搶走的;當時我要去買東西,就有一名開白色車子,停下來問我路,我就靠近該部汽車時,搶走我的手提包;發現歹徒特徵那名男子(年約三十多歲);徒手行搶我的手提包,開車由中山東路往三民路往交流道方向逃逸;沒有受傷;損失現金一萬多元、身分證、手機乙支(0000000000 )NOKIA;實在;我男朋友(盧靖宇)騎摩托車追該部白色汽車有記到該部車號為( HY-6137)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及渠在警局於94年9月29日06時30分第二次詢問中所指述:(問:經你男朋友「盧靖宇」所記到的車號為「HY-6137號」提供給警方是 否正確?)正確;是他搶的沒有錯;因為他假裝要問我路,所以我跟他是面對面近距離的,是他沒有錯(他穿著紅色上衣、白色褲子)臉蛋瘦瘦、聲音低沉;副駕駛座右前方凹槽有個藍色防滑墊,中間有放壹品飲料有插吸管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均屬一致,其先後所為之供證,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盧靖宇於原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知悉甲○○在94年9月29日遭搶?)知道;(問:你如何知悉此事?) 因為我剛好從便利商店出來,看到她傻傻站在路邊,附近有壹個白宮戲院,還有壹個廣場,她就是站在白宮戲院前面;我問她怎麼傻傻壹個人站在馬路旁邊,她說她包包被搶,我接著問她是誰搶你的,她跟我說就是前面那輛白色轎車,我就騎機車去追;(檢察官請證人當庭繪製便利超商、白宮戲院、被害人站立及機車停放位置等相關現場圖,證人當庭繪製並附卷;檢察官:問你與甲○○如何會前往便利超商?)逛街,騎到超商那邊我停車我要去買東西;(問:你進去買東西為何甲○○留在原地?)我跟她說我要去買東西,叫她在那邊等我;(問:你出超商後怎麼到達甲○○站立的位置?)我走過去因為只有兩三步的距離,當時機車也在旁邊;(問:依你圖示所繪機車是停放在超商門口,你是與甲○○確認她遭搶後才又回頭騎車去追嗎?)是;(問:甲○○有無告知上開搶她皮包的人或車的特徵?)白色的車;(問:你去追時已經距離該車一段距離,你如何確認你所追HY-6317自小客車就是行搶的自小客車?)當時是深夜,路上車子 很少,當我女友跟我指那輛車時,我就馬上騎機車去追,因為從她站的位置到我的機車也只有兩三步;... 我已經追到很近的距離,不然我無法記下車牌,而且在追逐過程我曾經超過他的車頭,他也曾經要用車頭撞我;(問:你有看到駕駛人?)沒有,因為他玻璃是黑的;(問: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無看到在庭被告?)印象中是有;(問:你有在派出所指認在庭被告?)我只確認車子,我沒有辦法確認人; ... (辯護人問:你說你有追到搶你女友車子的車頭,為何沒有繼續追下去?)因為我記到車牌了;(問:你在警局所述該車之行進方向是否正確?)我只有講大概的方向,路名是警察告訴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6頁)。 ㈢證人甲○○、盧靖宇所供證:兩人於上揭時地,共乘機車至「全家超商」購物,由證人甲○○在外等候、盧靖宇入內購買,嗣盧靖宇購物完畢走出超商時,發現甲○○被搶後呆立路旁,盧靖宇旋即騎乘機車追趕,而記下白色車號HY-6137 號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均為相符;參以: ⒈被告亦自承:當天其駕駛之車號HY-6137號自用小客車確 實有經過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 ⒉證人甲○○所供:渠係在金山鴨肉店前被搶云云;核與證人盧靖宇所供:甲○○被搶後呆立「白宮戲院」前等語;文字顯示上雖略有不同。然查,每人依其站立角度之不同,對事發位置之判斷,衡情自難期待其陳述均為一致;且案件之發生係在一剎那之間,人之記憶又非如錄影帶之記錄,可重複撥放核對,因之尚難免有誤記、誤判,此為週知之事實。依證人甲○○在原審所供證:便利商店到我被搶的地方約壹個路口得距離,他站在商店門口看到我手上沒有東西,就直接騎上車去追那台車;... (問:東國街與朝陽街口距離多遠?)約壹條馬路的寬云云;及證人盧靖宇所供:(問:你出超商後怎麼到達甲○○站立的位置?)我走過去因為只有兩三步的距離等語,有如前述;再參諸依兩人所繪被搶及呆立位置圖(見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兩人所述位置極為相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自得以證人甲○○所供:渠係在金山鴨肉店前被搶云云;核與證人盧靖宇所供:甲○○被搶後呆立「白宮戲院」前等語;文字顯示上雖略有不同,即謂二人之供述不可採信。 ⒊則證人甲○○指證渠於上揭時間,在桃園市○○○路與東國街口「金山鴨肉店」,遭車號HY-6137號自用小客車之 駕駛人搶奪渠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新臺幣1萬多元、身 分證、行動電話1具)之事實,應非出自虛構。 ㈣據證人陳文榮即被告之父陳文榮在原審證稱:凌晨三、四點,事主跟警察到我家說要找我兒子,我問什麼事情,警察跟我說是搶奪案件,因為他當時不在家,所以警察叫我聯絡我兒子到派出所,然後他們就走了,我馬上帶我我老婆開車出去在路上邊打手機,邊找,凌晨五點多聯絡上我兒子,我問他人在何處,他跟我說在舊姊妹遊覽車附近,我叫他不要走,在那邊等我,我找到他後,問他昨晚在這邊幹嘛,他說在這裡的電玩店打電動,我問他有無搶別人,他說沒有,「我就叫他把白色車子停在原地,我載他去派出所」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及被告在原審供陳:「我白色車除前擋風玻璃外的玻璃都是黑的,外面看不到裡面」;... 不是員警請我回派出所,是我父親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告訴我父親說我在網咖,他直接到網咖載我,並問我做了什麼事,之後就帶我直接到派出所報到;... 我不清楚是不是證人帶被害人到我家找我,當時我人在網咖,車子不是警察發現的,「是我到派出所做完筆錄告訴他們車子何在,才去把車子開回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第116頁、第145頁)。顯見本案之HY -6137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係在被告前往警局製做筆錄完畢後,方再回到原被尋獲之網咖將車駕駛至警局(派出所);復觀諸被告至派出所應詢之時間為94年9月29日10 時07分至94年9月29日10時47分,有被告警詢筆錄上所載時 間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則於94年9月29日10時47 分被告筆錄製作完畢之前,證人甲○○若非確實有遭被告搶奪財物外,並無機會察見本案HY-6137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內 部之特殊、臨時性擺設。然證人甲○○於94年9月29日06時 30分在警局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即明確指證:「副駕駛座右前方凹槽有個藍色防滑墊,中間有放壹品飲料有插吸管」等本案HY-6137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內部之特殊、臨時性擺設, 有該警詢筆錄之時間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頁);得徵證人甲○○所作上揭指證係親眼目睹,而非在被告車輛到案後看見被告車輛現狀,始附和所為,亦非在原法院審理時方編撰指證。又查,被告所駕駛之本案HY-6137號白色自用小客 車,經被告在警詢後駕駛到案勘察,其內部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車輛內裝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自可見證人甲○○指述係遭駕駛本案HY-6137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於上揭時地搶奪渠 財物之情節,確為屬實,而可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那麼晚了,壹個女孩子怎麼可能因為伊問路就把皮包整個放在我的車窗上,這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之前有地下錢莊到伊家來討債,鄰居也說有看過甲○○,所以我認為本案應該是債務糾紛,才使他們誣陷我云云。然查: ⒈證人甲○○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方開車,他要問我路,等我靠近副駕駛座時,我就將皮包用手勾著,但因我人靠副駕駛座,所以我就將皮包擱在副駕座的窗戶上,他就講話很小聲,我就一直愈靠近他云云(見偵查卷第64頁)。衡諸一般車輛兩側車門處之外型平滑,路上行人自車外前傾上身與車內駕駛人談話時,唯有車窗邊緣可供倚靠支撐身體重量觀之;則證人甲○○上揭供述「他要問我路,等我靠近副駕駛座時,我就將皮包用手勾著,但因我人靠副駕駛座,所以我就將皮包擱在副駕座的窗戶上」乙節,尚核與事理無違。 ⒉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文榮在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見過盧靖宇幾次?)一次;(問:為了何事見面?)為了乙○○這次搶奪的案子;(問:當時談話內容,證人盧靖宇有無提及賠償、和解事宜?)當晚他們三人到我家,我不讓他進去,他提議到麥當勞去談,我同意,到了麥當勞之後,對方發現我有帶錄音機,問我為何要帶錄音機,我說是保護雙方,後來對方說如果你要讓你兒子沒事,這只是小事,你只要拿點小錢出來,他們就願意去警局銷案,我說你既然去報案了,就循法律途徑解決,盧靖宇怕我錄音,還寫在紙條上說花點小錢就可以了,我不記得詳細的內容;(問:整個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的過程中有無提到本件搶奪案以外之其他事件?)沒有;... 我兒子有欠地下錢莊的錢,但錢莊的人很多,我沒有辦法辨認是否包括盧靖宇,當天晚上盧靖宇他們到我家後,被我鄰居看到,後來盧靖宇他們要改到麥當勞去談,所以他們先離開,... 而且到麥當勞後盧靖宇他們也一直強調你花一點錢就可以解決這件事,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但我覺得被告沒犯罪什麼都不用怕,也不用付錢,而且也告訴他你們既然已經報案就依法處理,但他們一直強調要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第120頁)。得徵證人甲○○之男友盧靖宇僅前往被 告住處一次,且係在本發生後到被告住處與被告之父陳文榮洽談被告所涉案件之賠償、和解事宜,及索還被搶之皮包,毫無提及本件搶奪案以外之其他事件;此等所為尚核與證人甲○○或其男友盧靖宇是否經營地下錢莊之人無關,更難認渠等有藉機索債情事,或撰詞誣陷之必要。 ⒊至於,關於被告指稱:鄰居也說有看過甲○○乙節,並未據被告詳確陳明所謂「鄰居看過甲○○」之時間究係於何時?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難基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㈥被告聲請調閱附近安泰銀行等地之監視錄影帶部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稱因時間久遠,已經銷燬,故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因認此部分已未能再予查證。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動產罪。 四、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其正值青年,竟謀不勞而獲搶奪他人財物,所為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且於犯後猷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雖係刑法第325第1項之搶奪動產罪,然其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故上揭宣告刑應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復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若以舊法最高折算標準為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即便依新法之最低折算標準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仍以舊法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