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2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 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發森係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262 號之「博克奇汽車百貨行」之負責人,乙○○則為上開汽車百貨行之股東,積欠被告丙○○開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487號之「第一當鋪」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之債務, ,嗣已無力清償,被告丙○○除繼續催討上開債務外,並要求乙○○交出上開汽車百貨行之經營權,乙○○為償還上開債務,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5月至8月間,先後向上開汽車百貨行之員工甲○○、丁○○、戊○○、己○○等員工,佯稱為擔保各該員工不致任意離職,上開員工均應簽具 200萬元至2000萬元不等之本票,致上開員工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簽發本票交與乙○○,乙○○旋即將上開本票轉交與被告丙○○,以償還欠款(朱德勝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嗣被告丙○○因未能尋獲黃發森及乙○○,為追討上開債務,詎竟與第一當鋪內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間某日,分別以開會之 名義誘騙甲○○、丁○○、戊○○、己○○等員工前往第一當鋪,俟上開員工抵達後,旋即要求各該員工交出行動電話限制其對外通訊,並於上開員工表示欲離去之際,由第一當鋪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暗示將加害其生命、生體之事,語帶威脅的告以「你們要走就走」,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上開員工因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共同剝奪上開員工之行動自由。迄同年 2月中旬,由甲○○之母林碧雲出面擔保,丙○○始同意將上開員工釋放,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依被告供承係第一當舖之負責人,同案被告乙○○及黃發森積欠第一當舖約1600萬元,其並因而持有由證人甲○○、丁○○、戊○○及己○○等人所簽具之本票等語,暨證人甲○○、丁○○、戊○○及己○○等人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係第一當舖之負責人,有於上開時地因同案被告乙○○及黃發森積欠第一當舖約1600萬元之債務,其並因而持有由證人甲○○、丁○○、戊○○及己○○等人所簽具面額200萬元至2000萬元不等之本票,嗣未獲清償, 經向證人甲○○、丁○○、戊○○及己○○等人催討債務未果,而證人甲○○、丁○○、戊○○及己○○等人並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前往其所經營之第一當舖,嗣並住居於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201巷104號之處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等罪嫌,辯稱:甲○○、丁○○、戊○○及己○○等四人,分別是上開四家公司的負責人,他們都有向伊借錢,而因他們另有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還,所經營的店被砸,才自行跑來伊這邊躲債,伊因而提供位於板橋市○○路之房子給他們住,期間他們也有去開庭,也有出外購物,伊也有帶他們去餐廳吃飯,根本沒有沒收他們的行動電話,或是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也沒有恐嚇他們。他們這樣說是不想還欠伊的債務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丁○○、戊○○及己○○分別擔任黃發森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262號所經營之「博克奇汽車百貨行 」,而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096號、新竹縣竹北市○○ ○路325號1樓、桃園縣楊梅鎮○○○路○段262號及桃園縣楊 梅鎮○○○路○段260號,各所設立之「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壢店)、「車樂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北店)、「日全輪胎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梅店)及「多瑪士國際有限公司」等分店之負責人,其間同案被告黃發森及乙○○並分別持證人甲○○、丁○○、戊○○及己○○等人以各該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銀行所申領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款,而因乙○○向第一當舖借款無力清償,乙○○因而要求證人甲○○、丁○○、戊○○及己○○等人分別簽發面額為500萬元、2000萬元、3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票之本票交 予第一當舖資為擔保等情,此據證人甲○○、丁○○、戊○○及己○○及同案被告宋德盛等人供述在卷,而證人即任職於第一當舖之員工蘇富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三、九十四年間伊在第一當舖任職,甲○○、丁○○、戊○○及己○○等人分別為竹北車樂美公司、楊梅日全輪胎城公司、多瑪士國際有限公司及中壢博克奇公司之負責人,他們有來第一當舖借錢,就伊所知道,他們的債務大約有一千六百多萬元云云(見原審卷 (二) 第八十七頁至九十頁),被告亦供述證人甲○○、丁○○、戊○○、己○○及乙○○等人先後向伊調借現金約1600萬元云云,並提出向證人丁○○、己○○催討債務之催收函影本、匯款至「日全輪胎城有限公司」、「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及「車樂美有限公司」等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由告訴人甲○○、丁○○、戊○○及己○○等人分別所簽發面額為500萬元、2000萬元、3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票影本等在卷為證,堪認證人甲○○、丁○ ○、戊○○、己○○及乙○○等人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之糾葛。 (二)被告供稱因己○○等人積欠債務,所擔任負責人的店被砸,債權人找他們要債,因而打電話到第一當舖,由員工蘇富賓接聽,蘇富賓叫他們過來研究怎麼處理,己○○等人並因而前來第一當舖躲債云云,此證人蘇富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九十四年一月間,甲○○、丁○○、戊○○及己○○等人在楊梅、中壢那一帶有很多債權人要找他們,他們才來第一當舖找伊幫忙,讓他們避一避,伊老闆丙○○才提供他位於板橋市○○路那邊的空房子給他們住,他們住了二、三個星期云云(見原審卷 (二) 第92頁),而依證人己○○、甲○○、丁○○、戊○○及乙○○等人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渠等並都是自行前往被告經營之第一當舖,是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等強制之手段迫使證人己○○、甲○○、丁○○、戊○○及乙○○等人前往第一當舖,應堪認定。至證人己○○、丁○○及戊○○等人雖證稱在第一當舖及被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之空屋內時,均遭被告命交出行動電話,無法自行對外通訊聯絡,被告並派人看守監視,無法自由行動,並說債務沒有解決不得離開等語,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證人甲○○、丁○○、戊○○、己○○及朱德勝等人積欠被告經營之第一當舖鉅額債務,證人甲○○等人前往第一當舖,除如被告所述係為躲避其他債權人之催討債務外,當亦係為與被告商討如何解決所積欠之鉅額債務,而以證人甲○○、己○○等人既已無支付能力,惟有尋求其他人之協助始有解決債務之可能,此被告當亦要求證人甲○○等人向其他人尋求協助解決所積欠之債務,則被告又豈有強命證人甲○○等人交出行動電話,阻絕渠等對外聯絡之理,另依被告所述當時第一當舖員工連同其計五人,而當時前往第一當舖者既有證人甲○○、丁○○、戊○○、己○○及乙○○等五人,並依證人甲○○等人所供,被告及其員工當時並未持有何兇器,亦未出言恐嚇脅迫,而以當時被告並尚須經營第一當舖,則被告又如何能限制證人甲○○等人之行動自由達二、三個星期之久,而證人甲○○等人又何以均未加抗拒以求離開,另依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那段期間,宋安祥曾來住所這邊看過伊,伊有外出過,甲○○也有帶伊回家,伊還有跟己○○一起去桃園地院開庭,當時我們是自己開車去開庭的云云(見原審卷 (四) 第十一至十六頁),而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住所時,定時會有人拿食物來,偶而才有人過來看,並不是一直盯著我們,期間伊先後有陪同丁○○、己○○等人回家,伊也有回去伊住的地方云云(見原審卷 (三) 第一百八十頁至一百八十一頁、第一百九十五頁),是以證人甲○○等人於停留上開台北縣板橋市處所時,除得以自行外出外,甚且證人丁○○及己○○並自行開車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出庭,茲查被告若係限制證人甲○○等人之行動自由,應無任由渠等外出之理,而證人甲○○等人若係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又何以外出後仍復返回原地,亦未乘機向家人或其他人求援,此均與常情有違,另依證人宋安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楊梅店的員工,己○○和丁○○負責那間店,他們沒發薪水,所以伊就跟其他員工去那邊找他們。伊是打手機給丁○○,他說他跟己○○、甲○○等人住在那邊躲債,伊是跟林亦晨、張家政一起過去找丁○○,當時丁○○等人在聊天喝茶,看起來很自由,可以出去買東西。伊過去找丁○○,不需要經過被告准許,伊可以自由進出找他們云云(見原審卷 (二) 第十二至十四頁,本院卷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又證人黎萬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四年年初,伊離家借住於友人丙○○位於板橋市○○路之住處,前後住了約半年,期間除了有伊和丙○○之前的二個員工外,還有乙○○等五個人,伊會跟他們喝酒、聊天,他們有說他們是上來處理債務問題,房子內有室內電話可以用,他們也有自行外出買東西或離開該住處再回來云云(見原審卷 (二) 第五至十頁),顯見證人甲○○等人均可對外聯繫,行動自由並未遭被告以何不法手段限制,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剝奪甲○○、丁○○、戊○○、己○○及乙○○等人行動自由,係為追討其等所積欠之債務,嗣由甲○○之母林碧雲出面擔保,被告始同意將甲○○等人釋放云云,惟查被告丙○○與甲○○等人間存有高達一千六百餘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甲○○等人於離開上揭處所時,均未清償分文,亦未提出何清償計畫,嗣甲○○之母林碧雲縱有出面協商債務,惟亦未提出如何清償債務之計畫,則被告若係為追討該筆債務而限制甲○○等人之行動自由,其又何以未獲分文清償或債務之擔保,即任由甲○○等人自行離去而未攔阻,是依上所述,證人甲○○、丁○○、戊○○、己○○及乙○○等人所述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殊非事實。 (三)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致他人因而心生畏懼為構成要件,是以惡害之通知,須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構成危害之具體加害之意思表示,倘非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即難認為係屬惡害通知,是故對於被害人之惡害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怖畏,應依客觀情勢,審酌具體情況認定,不能僅以被害人表示會害怕,即認為有惡害之通知。查本件證人魏士棋、甲○○、丁○○及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丙○○及第一當鋪的人有以冷冷的口氣,或語氣不好的說「你要走就走」云云,然查,上開被告丙○○或第一當鋪之員工所稱「你要走就走」之語,其內容並無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語句,亦無任何加害上開被害人家屬之恐嚇語句,而被告丙○○與證人甲○○、丁○○、戊○○、己○○及乙○○等人間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如上述,被告縱有對證人甲○○以上開冷淡或不佳之口吻,亦屬人之常情,尚難僅以被告語氣冷淡即認為被告丙○○有加害他人之意思,實亦難僅以證人甲○○、丁○○及戊○○等人主觀之臆測,即認被告丙○○有對證人甲○○等人為恐嚇犯行。 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犯行,是被告所辯並無該等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依證人甲○○等人片面之指述即認被告有剝奪甲○○等人行動自由,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執以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