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材料買賣合約書壹份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偽造「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徐武雄係相識十多年之朋友,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徐武雄受乙○○委託,以所經營領有乙級營造牌照之欣道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欣道公司),參加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網公開招標之「桃園縣沿海四鄉鎮○○○道-觀音鄉○○○道工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得標,徐武雄旋將上開工程轉給乙○○承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正式開工,同年十二月三日,徐武雄代表欣道公司與乙○○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乙○○於工程進行期間,經同意後始得以欣道公司之名義與桃園縣政府作公文往來聯繫及其他有關工程之洽詢,惟第三條規定:「乙方(乙○○)無權代理甲方(欣道公司)對外為任何行為,如有授權需以書面為準。乙方為進行本件營造工作,而向第三人訂約買材料、雇用工人者,均不得以甲方之名義為之,其因此而發生之債務及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亦與甲方無涉」,乙○○明知並未取得欣道公司之授權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八八號住處,以欣道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松興防火建材工程行(以下稱松興工程行)之經營人甲○○,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在前揭一式二份合約書之買方-「公司名稱:欣道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武雄」之後方簽字欄位,簽自己姓名、日期及用印,並在其中一份之自己簽名後書寫「代」字,虛偽表示獲得欣道公司之授權,由乙○○代理欣道公司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接著即將未於自己簽名後書寫「代」字之該份合約書交予甲○○而行使之,表示嗣後將在合約書上補齊欣道公司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欣道公司及甲○○,自己則留存有於自己簽名後書寫「代」字之合約書,由於乙○○同時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支票一紙予甲○○作為訂金,甲○○遂對合約書上未蓋有欣道公司印文之情形不以為意,依約持續出貨並收受乙○○簽立之支票。惟於九十四年四月底起,乙○○交付之貨款支票跳票,甲○○遂要求乙○○補齊合約書上欠缺之欣道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否則拒絕再出貨,乙○○因恐遭斷貨,竟於九十四年四月底甲○○為上開要求後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中午一、二時前某日,委請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刻印店內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欣道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一枚,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中午一、二時許,甲○○與其一同前往桃園縣政府請領工程款,將前述所簽訂而收執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交予其補蓋欣道公司之公司章印文時,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故意,在桃園縣政府某處,於甲○○所持有之合約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欣道公司」印章,偽造「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二枚後,將該份合約書再交還給甲○○。嗣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乙○○以松興工程行交付之材料不符規格,拒絕給付尾款,甲○○向乙○○催討無著,前往欣道公司催討,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應欣道公司要求傳真材料買賣合約書至欣道公司,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欣道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辯護人已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證人均已至原審接受詰問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偽刻印章是松興工程行甲○○偽刻的…也是甲○○自己蓋在合約書上…」(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我沒有偽造文書…證人(甲○○)與徐武雄合作告我,我沒有刻印章…大章是他們(指甲○○)蓋的。我只有簽我的名字,『代』字也是我寫的…契約書都是甲○○印好、寫好,我不是負責人,當然不能簽,契約是他們寫的,又不是我寫的…」(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第五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徐武雄係相識十多年之朋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桃園縣政府上網公開招標「桃園縣沿海四鄉鎮○○○道-觀音鄉○○○道工程」,證人徐武雄受被告委託以所經營領有乙級營造牌照之欣道公司投標,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得標,旋將上開工程轉給被告承作,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正式開工,同年十二月三日,證人徐武雄代表欣道公司與乙○○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被告於工程進行期間,經同意後得以欣道公司之名義與桃園縣政府作公文往來聯繫及其他有關工程之洽詢,惟第三條規定:「乙方(乙○○)無權代理甲方(欣道公司)對外為任何行為,如有授權需以書面為準。乙方為進行本件營造工作,而向第三人訂約買材料、雇用工人者,均不得以甲方之名義為之,其因此而發生之債務及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亦與甲方無涉」各情,已據被告、證人徐武雄共述甚詳,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府觀光字第○九六○二七三六五一號函送之「沿海四鄉○○○道-觀音自行車道工程」發包、開標及給付工程款相關資料、委託契約書(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二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由欣道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施作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一八八號住處,與松興工程行之經營人甲○○簽訂本件材料買賣合約書,並由被告與證人甲○○各持一份合約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上開合約書二份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頁)。雖然被告歷次以:「…我跟他(甲○○)是以我私人名義買材料…」(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三四五號卷第十頁)、「…我是以私人的名義與松興工程行簽立系爭契約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八頁)、「…這份契約是我要跟賣方買材料,而不是欣道公司買材料,當時我主觀上認為這個買賣是我要跟賣方購買材料的,跟欣道營造沒有什麼關係,所以我不以為意就在契約書上簽名…」(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等語。然而, ⒈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在乙○○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的家中簽的,我是與乙○○簽約的…乙○○告訴我是與欣道營造有限公司簽約,且乙○○所簽發的單據也都是以欣道營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名義,庭呈出貨單五張,出貨單上面也是記載客戶名稱是指送欣道營造有限公司林先生,簽收人欄也是乙○○先生…(契約書當時是何人準備的?)我準備的…立書人這些字到買賣第三項以上都是我哥哥寫的,第四項付款辦法下面的文字是我寫的,隔頁的三十天是我哥哥寫的,最後一頁買方、賣方都是我哥哥寫的,但是乙○○簽名以及簽署日期及代字都是乙○○寫的…(當時你們共簽署了幾份合約?)一式兩份,兩份都是分開手寫的,不是複寫的…一份由我們公司保管,一份由乙○○保管…」(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合約書是我們在公司打好送過去的,前面空白都是我哥哥寫的,我與乙○○談,他看沒有問題就簽字了,當時是乙○○要我們寫,我們就寫了,名字、日期、代都是他自己寫的,印章也是他自己蓋的…(你既然賣給欣道公司,為何不到欣道簽約?)乙○○打電話告訴我們,他代表欣道公司,他簽到合約,所以我們到乙○○的家中簽約…」(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等語。並提出出貨單五紙為證(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七頁),該出貨單之客戶名稱即係繕打「松興指送欣道營造林先生000 0000000」,簽收欄處並有被告之簽名與書寫之日期 。 ⒉再觀諸被告與證人甲○○各自提出附卷之合約書(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頁),二份合約書,除立合約書人買方簽字欄所填寫之「乙○○」、「代」、「15/12」係同一字跡以黑色筆書寫外,其餘有關工 程名稱、工程地點、賣方、買方、買賣項目、價格、數量等合約書重要事項,均是另一種字跡以藍色筆書寫,核與上揭證人甲○○證稱:該合約書除乙○○簽名、簽署日期及「代」字都是被告乙○○寫的外,其餘合約書內之文字或由其哥哥或由其本人所填寫等情,均相符合,足認本件合約書之簽立,係由證人甲○○及其哥哥填載合約書之大部分內容,而由被告於二份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買方簽字欄部分簽名,並由被告與證人甲○○各持一份合約書以為憑證。又檢視上開合約書之記載,其賣方係記載「松興防火建材工程行」,買方係記載「欣道營造有限公司」,雖然被告僅於合約書之立合約人買方簽字欄處簽字、蓋印,惟該合約書既載明買方為「欣道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於合約書上簽名,再由雙方各持有一份合約書以為憑證,被告自有代理欣道公司簽立該合約書之意思至明。 ⒊依證人簡誠輝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有一次到我們公司找徐武雄,並且告訴我,他與我們公司有簽訂了一份買賣合約書,我跟甲○○到乙○○家裡,乙○○拿出一份買賣合約書,可是裡面沒有我們欣道營造有限公司的章…甲○○說有我們欣道營造有限公司蓋的大章…隔了一段日子我們小姐要他帶有公司大章的契約書過來,後來甲○○傳真過來一份蓋有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的章…」(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足認被告所持之合約書是沒有蓋上欣道公司之印文(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五頁),而卷附蓋有欣道公司印文之合約書則是證人甲○○所持有(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頁)。經核卷附二份合約書之簽名,被告持有之合約書係簽字為「乙○○代15/12」(原審卷第 八十九頁),證人甲○○持有之合約書係簽字為「乙○○15/12」(原審卷第一三○頁),若簽名後之「代」及「15/12」係證人甲○○所為,則被告於收受持有合約書時,豈有不當場質疑證人甲○○為何其在簽名處後方偽簽「代」字及「15/12」,反而於簽署日期「15/12」後方緊接蓋上「乙○○」之私章並受收持有該合約書,是從上開合約書簽名之外觀情形觀察,足認二份合約書之「乙○○代 15/12」、「乙○○15/12 」簽字均是被告所為,此亦經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被告既於其持有之合約書上簽名「代」字,顯有代理欣道公司簽立合約書之用意甚明。 ⒋況且,本件合約書係被告與證人甲○○親自簽立,於簽約後,被告並交付面額一百四十萬元支票一紙予證人甲○○,若非被告特別表明係代理欣道公司簽立合約書,證人甲○○自應認定被告乙○○為契約當事人,而於合約書載明買方當事人為被告乙○○,惟上開合約書竟另記載於簽約時未在場之欣道公司為買方當事人,顯然證人甲○○係受被告明示後始為買方當事人為欣道公司之記載,證人甲○○證稱:「…他(被告)確實有出示得標單及製造圖面給我看,是不是真的有代表欣道營造有限公司的證明文件並沒有出示,後來我有上網去查,這案子確實是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的…」(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從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及合約書之記載形式觀察,堪認被告確有代理欣道公司與證人甲○○簽立本件合約書之情事。由於被告實際上未曾取得欣道公司授權之事實,已據證人徐武雄、簡誠輝證述:「…當初我會去標這個工程就是乙○○找我去標的,要我再轉給他,因為他沒有標這個工程的牌子,所以我標到後就立刻跟他簽委託契約…就是委託他去做的,所有的事情要以乙○○的名義,不能以我們的名義…」(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徐武雄)、「…(你們公司有無概括授權給乙○○關於工程施作例如購買材料等契約,可以欣道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合約書?)沒有授權給乙○○…」(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六○頁,簡誠輝)等語甚詳,並有委託契約書(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二頁)在卷可稽,被告亦坦稱:「我是沒有得到欣道公司的委任,而是自己去與興松防火工程行簽訂契」(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十九頁),顯然,被告係在未經欣道公司授權同意下,擅自以欣道公司代理人名義與證人甲○○簽立本件合約書。㈢證人甲○○所持有合約書係蓋有「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文,被告所持有合約書並未蓋有欣道公司印文等情,有上揭合約書二份(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頁)在卷可憑,而上開合約書於簽立當時均未蓋有欣道公司印文之事實,亦為被告與證人甲○○所不爭執,且證人甲○○所持有合約書上之「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並非欣道公司之印鑑章等情,亦經證人即欣道公司行政人員向翎瑄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並有欣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留存公司印鑑章一份在卷可供比對(九十五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九號卷第二十六頁)。本件合約書既未經欣道公司授權簽立,且證人甲○○於簽約後所持有之合約書竟出現與欣道公司所使用之公司印章不符之「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文,足認證人甲○○所持有合約書上之「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文確屬偽造無誤。關於證人甲○○所持有合約書上之「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之來由,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之誤)四月底跳票之後,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之誤)五月四日中午一、二點左右在縣政府,我拿我的合約書給乙○○,並告訴他支票跳票…乙○○去縣政府請款時,我順道將契約書影本交給他,乙○○跟向翎瑄去縣政府領款之後,回來交給我契約書時上面就蓋有欣道營造有限公司的大章了,至於他如何蓋的公司大章過程我沒有當場看…當時乙○○跳票之後,他告訴我錢卡在縣府裡面,他說縣府撥款之後就可以兌現,因為當初的合約不完整,後來乙○○又跳票,我告訴他如果不補章或是貨款沒有清,我就不願意再出貨,所以乙○○就補公司大章…」(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雖然被告一再辯稱,合約書上「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係證人甲○○為達催討債務目的而偽造,並非其偽造的云云。然證人甲○○既持有被告簽名之合約書,即持有合法之憑證足以證明本件買賣契約存在,雖然被告是否獲得授權而得代理欣道公司簽立本件合約書,尚有疑義,然而證人甲○○在未曾見過欣道公司印鑑章情形下,豈有甘冒遭欣道公司一眼識破之風險,隨意偽刻欣道公司印章,蓋用於合約書上,再提出該合約書向欣道公司催討債務,是證人甲○○持有合法憑證情形下,難以認定證人甲○○有何偽刻欣道公司印章之動機。反觀被告既偽稱獲得欣道公司之授權而與證人甲○○簽立上開合約書,嗣因所交付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而遭證人甲○○要求於合約書補齊欣道公司之印文,否則將停止供貨,則被告為如期取得工程材料情形下,確有依證人甲○○之要求而補齊合約書公司印之動機存在。是就被告與證人甲○○雙方簽立合約書及行使合約書之情形觀察,應認證人甲○○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底,證人甲○○要求補「欣道公司大章」後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中午一、二時前某日,確有委由不知情之印店內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欣道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一枚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中午一、二時許,在桃園縣政府某處,於證人甲○○所持有之合約書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二枚,當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合約書之記載情形觀察,堪認被告確有偽稱取得欣道公司授權而偽造本件合約書並行使之,其後並偽刻欣道公司章再蓋用於證人甲○○所持有之合約書上等情事,被告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惟測謊亦不得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而本案於偵查時,檢察官曾囑託桃園縣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已因測試結果,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桃警鑑字第○九五○○○八四四六號函送之鑑定書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且本案依上載各事證,事實已明,並無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並持以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代理「欣道公司」向「松興工程行」購買防火建材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後,將其中一份行使交付予甲○○收執,嗣應甲○○要求,在原先交付予甲○○之材料買賣合約書,補蓋「欣道公司」印文二枚後,再返還予甲○○收執,屬行使同一份偽造材料買賣合約書之接續行為,僅構成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偽以獲得「欣道公司」之授權,代理「欣道公司」在一式二份之材料買賣合約書簽自己姓名、日期及用印,並在其中一份之自己簽名後書寫「代」字,偽造代理「欣道公司」向「松興工程行」購買防火建材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二份,其中有於自己簽名後書寫「代」字之合約書一份自己留存,係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暨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所持有之偽造材料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證人甲○○所持有之偽造材料買賣合約書一份,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該材料買賣合約書上之偽造「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二枚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章一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 件 │件數│應沒收物 │ ├──┼─────────┼──┼──────────────────┤ │一 │被告乙○○所持有之│一份│偽造材料買賣合約書一份 │ │ │偽造材料買賣合約書│ │ │ ├──┼─────────┼──┼──────────────────┤ │二 │證人甲○○所持有之│一份│偽造「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二枚 │ │ │偽造材料買賣合約書│ │ │ ├──┼─────────┴──┴──────────────────┤ │三 │偽造「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印章一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