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39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劉信成(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購入未懸掛車牌之營業半拖車(原車牌號碼W6-87號、SLF-928型、車身號碼035XO 號、為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甲○○使用,於92年7月14日失竊,嗣由劉信成於93年1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代價,向林新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購買),顯係他人所有且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3年2月6日,在基隆市○○區○○路253巷6號,以30萬元之價格,向劉信成購買該營業半拖車(下稱本件贓車)及一面6P-81號車牌,而改懸掛6P-81號車牌,供己使用。又於94年9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6 月中旬某日),因本件贓車需要驗車,而該車軸距與所懸掛6P-81 號車牌登記之軸距差距過大,乙○○唯恐故買贓物犯行敗露,乃私自懸掛車牌號碼Q7-88 號車牌,並與臺中縣豐原市豐原監理站旁(下稱豐原監理站)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監理黃牛,基於犯意聯絡,委由該監理黃牛先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監理站門口附近,將該營業半拖車車身上所刻車款原始型式「SLF-928」及車身號碼「035XO」磨除,再重新刻上隸屬Q7-88號車牌之車款型式「SHL282」 及車身號碼「972802」,旋由該監理黃牛駛往豐原監理站驗車順利通過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4月8日下午2 時50分,經甲○○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村大安河底發現其所使用而失竊之上開車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行為地固均非屬原審管轄之範圍,但本案公訴人提起公訴,而於96年4 月14日繫屬原審時,被告乙○○因另案刻正在設於臺北縣土城市之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下稱士林分監)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有被告於96年5 月16日在士林分監中簽收原審準備程序通知書之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因此,本案起訴時被告之現所在地為設於臺北縣土城市之士林分監,而臺北縣土城市屬原審管轄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原審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被竊及發現贓車經過綦詳,核與證人陳世傑、劉信成、林新連、劉慶成、郭水池、闕季棟、許志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照片14幀、買賣合約書1份、記事簿1紙、車牌號碼W6-87號、6P-81號、Q7-88 號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拖車車主歷史查詢、拖車異動歷史查詢、拖車車籍查詢、豐原監理站車輛檢驗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再查,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因係本件贓車與所懸掛6P-81 號車牌登記之軸距差距過大,故才改掛Q7-88 號車牌,並由監理黃牛偽刻Q7-88 號車牌之車身號碼及車款型式去驗車等語,互核卷附新領車牌證登記書、拖車車籍查詢所載,車牌號碼W6- 87號、Q7-88號、6P-81號半拖車之軸距,依序為625公分、632.5 公分、640公分(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偵查卷影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81卷影卷第11頁),車牌號碼Q7-88號半拖車之軸距確實處於W6-87號與6P-81號二者之中間,苟非被告親身經歷本件偽造車身號碼之動機及經過,其焉能知之如此詳實,且於事件後歷三年餘仍記憶清晰,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懸掛Q7-88 號車牌之車輛先後於93年8月9日、94年9 月12日檢驗,細究該二次車輛檢驗紀錄表暨所附照片(見上開檢察署偵查卷影卷第14至18頁),可以觀察出二次受驗車輛之後車尾及車身側邊條桿明顯不同,顯非同一車輛;再與本件贓車之照片(見上開通霄分局偵查卷影卷第17至20頁)詳加比對,其中94年9 月12日檢驗之車輛照片上可資清晰辨識部分,其車尾下方橫杆、車身側邊條桿及防捲入裝置,核與本件贓車相符,堪認該次懸掛Q7-88 號車牌受驗之車輛即為本件贓車,亦即被告供承其於94年9 月12日將本件贓車送驗時,委由監理黃牛將本件贓車車身上所刻車款原始型式及車身號碼磨除,再重新刻上隸屬Q7-88 號車牌之車款型式及車身號碼,旋駛往豐原監理站驗車等情,堪予憑採。是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斷罪之基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前揭適用係指刑法於上開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已提高為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係實行共同正犯,其與共犯等人間,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47條、49條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⑸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罪刑部分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汽車之車身號碼、車款型式,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除表示該車出廠之年度及批號外,亦代表該車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車款型式磨滅,另打造一號碼,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車身號碼」、「車款型式」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監理黃牛,就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為掩飾故買贓物犯行,而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公訴意旨認係數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究,誤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貪圖小利,購買贓車,再偽造車身號碼等,對於被害人甲○○之權益、警方追贓之查緝及車籍之管理等,均構成相當之危害,及其原否認犯罪,耗費司法資源及社會成本,本應重懲,惟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勇於認錯,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4 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