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4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二四號、第五0二七號、第五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胡蕙菁、吳姿慧(胡蕙菁、吳姿慧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行判決確定)均明知渠等無法提出符合欲貸取款項額度資格之財力或在職證明文件,為求向金融機構貸取較高額貸款,丙○○、胡蕙菁及吳姿慧乃以核貸款項百分之八或百分之十之代價,分別與乙○○、丁○○(別名夏啟風)、戊○○(丁○○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戊○○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初將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存摺影本交給乙○○;胡蕙菁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乙○○;吳姿慧於九十四年九月底,將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交給乙○○;乙○○再分別將丙○○、胡蕙菁、吳姿慧等分別交付之上開資料交給丁○○,丙○○與乙○○、丁○○及戊○○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胡蕙菁、吳姿慧與乙○○、丁○○及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及戊○○先後於後述詐貸款項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共同偽造下列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㈠冒用鈞富企業社名義,在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胡蕙菁九十三年度薪資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冒用鈞富企業社名義,偽造鈞富企業社、董事長葉君浪之印文,偽造胡蕙菁係在鈞富企業社任職之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而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胡蕙菁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㈡冒用錦興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在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吳姿慧九十三年度薪資所得總額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冒用錦興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偽造錦興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古錦梯之印文,偽造吳姿慧係在錦興事業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而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吳姿慧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 ㈢冒用羽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丙○○九十三年度薪資所得總額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元 (原審判決記載為扣稅後之淨額五十七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偽 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丙○○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 二、旋再推由丁○○負責分別行使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公文書,而分別以胡蕙菁、吳姿慧、丙○○名義向下列金融機構送件詐貸借款,此期間並由乙○○分別向胡蕙菁、吳姿慧、丙○○傳遞上開各項偽造文書資料內容,並由乙○○向胡蕙菁、吳姿慧、丙○○等人告知如何牢記虛偽資料以備各該金融機構徵信人員之徵信,而分別順利詐得較高額度借款如下: ㈠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在臺南市○○路五二號,行使交付上開一之㈠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影本交付,正本行使核對後取回,未扣案),而以胡蕙菁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信貸行銷部台南分部(下稱安泰銀行),詐借申請信用貸款十萬元,其後再由胡蕙菁前往安泰銀行辦理對保,致安泰銀行承辦人員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胡蕙菁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鈞富企業社、董事長葉君浪、安泰銀行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 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新竹市○○路○段四七二號,行使交付上開一之㈡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影本交付,正本行使核對後取回,未扣案),而以吳姿慧名義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新竹信貸中心(下稱臺北商銀),詐借申請信用貸款三十萬元,其後再由吳姿慧前往臺北商銀辦理對保,致臺北商銀承辦人員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吳姿慧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錦興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古錦梯、臺北商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 ㈢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在桃園市○○路○段三百號,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玉山商銀),行使交付上開一之㈢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影本交付,正本行使核對後取回,未扣案),並連同丙○○所親自填寫之貸款申請書、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以丙○○名義向玉山銀行詐借信用貸款四十萬元,其後再由丙○○前往玉山銀行辦理對保,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丙○○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羽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昌、玉山銀行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 ㈣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在台中市○○路○段三八0號,行使交付上開一之㈢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影本交付,正本行使核對後取回,未扣案),並連同丙○○所親自填寫之貸款申請書、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以丙○○名義向新竹國際商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詐借信用貸款二十四萬元,其後再由基於同上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之丙○○前往新竹銀行辦理對保,致新竹商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丙○○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羽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昌、新竹商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 ㈤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在新竹市○○路一四一號五樓,行使交付上開開一之㈢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影本交付,正本行使核對後取回,未扣案),並連同丙○○所親自填寫之貸款申請書、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以丙○○名義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新竹區中心(下稱富邦銀行)詐借信用貸款五十八萬元,其後再由基於同前概括犯意之丙○○前往富邦銀行辦理對保,致富邦商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丙○○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羽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昌、富邦銀行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 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在桃園市○○路三九三號二樓,行使交付上開開一之㈢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影本交付,正本行使核對後取回,未扣案),並連同丙○○所親自填寫之貸款申請書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以丙○○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竹信貸DS三組(下稱中信銀行),詐借信用貸款六十萬元,及額度十五萬元之現金卡,其後再由基於同前概括犯意之丙○○前往中信銀行辦理對保致中信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丙○○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羽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昌、中信銀行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嗣丙○○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上開現金卡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共向中信銀行借用十四萬九千元。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因當事人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審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 間交付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存摺影本予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乙○○)後,取得事實欄一、㈢之文書,於 事實欄二、㈢、㈣、㈤、㈥所示之時間,向各該銀行貸款及以現金卡提領現金之事實;被告乙○○亦坦承於上開時間收受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胡蕙菁、吳恣慧等人之證件,交予丁○○辦理貸款。丁○○、戊○○再共同偽造事實欄一、所示之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再由丁○○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分別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吳姿慧、胡蕙菁等人名義,向事實欄二、所示之銀行詐貸高額度借款或申請以現金卡借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單純向銀行借貸,並無詐騙銀行之意圖,其的確在羽展公司工作,有關向銀行借貸的各種資料,均非其製作,而係由代辦者製作,其僅負責提供身份資料、對保、簽名、領錢,嗣其向銀行所借之錢,亦遭詐騙集團騙走,其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乙○○則辯稱:其係因朋友有資金上之需要,乃將朋友之證件交給丁○○,由丁○○幫他們貸款,事實欄一、所載之文書均非其親手偽造,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有關被告乙○○收受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胡蕙菁、吳恣慧等人之證件,交予丁○○辦理貸款。由丁○○、戊○○偽造事實欄一、所示之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再由丁○○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胡蕙菁、吳恣慧之名義,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向事實欄二、所示之銀行詐貸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貸款或申請以現金卡借款等情,除經被告乙○○就全部事實及丙○○就其貸款或以現金卡借款部分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外,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丙○○貸款及以現金卡借款部分,復經被害人富邦銀行職員廖仁隆 (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0二八號案卷第二十七頁)、被害人玉山銀行職員林國峰 (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0二 八號案卷第三十七頁)、被害人中信銀行職員甲○○ ( 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0二八號案卷第五十二頁)、被害人新竹商 銀職員朱榮春 (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0二八號案卷第六十八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卷附之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貸款契約書 (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0二八號案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 (見九十五年 偵字第五0二八號案卷第三十九頁)、玉山銀行信保小額貸 款申請書 (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0二八號案卷第四十九頁) 、玉山銀行信保小額貸款徵信批覆表 (九十五年偵字第五0二八號案卷第五十頁)、玉山銀行客戶信用查詢表 (見九十 五年偵字第五0二八號案卷第五十一頁);中信銀行個人信 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0二八號案卷第五十六頁)、現金卡申請書 (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0二八號案 卷第六十二頁)、中信銀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陳報狀及 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新竹商銀申請書 (見九十五 年偵字第五0二八號案卷第七十頁)。冒用羽展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在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丙○○九十三年度薪資所得總額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 (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0二八號案卷第三十五頁);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核發丙○○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 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0二八號案卷第三十六頁)可資為憑 。 ⒉就同案被告胡蕙菁貸款部分,復有被害人安泰銀行職員劉傳智於警詢之指訴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二四號案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見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二四號案卷第三十七頁)、冒用鈞富 企業社名義,在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胡蕙菁九十三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 (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0二四號案卷第四十頁);偽造之胡蕙菁在鈞富企業社任 職之在職證明書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二四號案卷第三十九頁)、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胡蕙菁九十二 年度、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 (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0二四號案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 可資為憑。 ⒊就同案被告吳姿慧貸款部分,復有被害人即臺北商銀職員龍祥淵於警詢之指訴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二七號案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復有臺北國際銀行款申請書 (見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二七號案卷第三十頁)、冒用錦興公 司名義,在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吳姿慧九十三年度薪資所得總額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 (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0二七號案卷第三十六頁);偽造之吳姿慧在錦興公司任職之 在職證明書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二七號案卷第三十七頁)、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吳姿慧九十二年度 、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 (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0二七號案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可資 為憑。 ⒋綜上,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因其幫朋友擔保車貸,朋友沒錢繳,其詢問被告乙○○該如何處理,被告乙○○介紹其認識一位夏先生 (即丁○○)可 以幫別人貸款,其提供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存摺影本,有關貸款所需資料係由被告乙○○轉知,或係由夏先生電話告知,向銀行申請貸款所使用之羽展公司九十三年扣繳憑單及其九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是假的,該資料是夏先生偽造,其有至銀行對保等語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二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於偵查中復自承 :我有依照乙○○與夏先生的吩附虛報薪資等語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二八號卷第八十七頁),被告丙○○因幫朋 友擔保車貸,無錢繳納,而急需資金,未尋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且未提出一般向銀行貸款所需之財力或信用證明,僅僅提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即欲借得高額款項,其對於介紹及代其借款之被告乙○○及丁○○將使用偽造之資料借款,自屬了然於心。況被告丙○○親自至銀行對保,對於向銀行貸款所提出之九十三年扣繳憑單及其九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係偽造得來,亦無法諉稱不知。被告丙○○雖於羽展公司工作,但九十三年之自羽展公司之年收入並未達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其仍以虛偽不實之上開文書向銀行借款,並於對保時配合虛報薪資,使銀行誤信其確屬有資力之人而同意貸其款項,總借款金額超過其年收入甚多,其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無法諉稱不知情。再佐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稱:因丙○○需貸款的金額較高,陳鍾福說要提高所得資料,要在財力證明上動手腳,陳鍾福並問丙○○可否配合,丙○○說沒有問題,丁○○要其跟丙○○轉述貸款應注意事項,銀行如果要問年所得多少,要配合丁○○所講的金額,回答的金額要比原所得為高,貸款金額才會核發等語 (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0二八號案卷第二十三頁),是被告丙○○所辯未參 與偽造文書情事,無向銀行詐騙之意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丙○○貸款部分自承:陳鍾福說要提高所得資料,要在財力證明上動手腳,丙○○說配合沒有問題,丁○○要其跟丙○○轉述貸款應注意事項,銀行如果要問年所得多少,要配合丁○○所講的金額,回答的金額要比原所得為高,貸款金額才會核發等語 (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0二八號案卷第二十三頁、第九十九頁);就同案被告胡蕙菁、吳姿慧貸款 部分自承:其和胡蕙菁、吳姿慧都知道陳鍾福係以偽造之文件送件等語 (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0二八號案卷第二十四頁)。再佐以,被告丙○○亦於偵查中指稱:都是乙○○和我 聯絡較多,我也依乙○○及夏先生吩附虛報薪資等語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二八號案卷第八十七頁),另同案被告 吳姿慧於偵查中亦指稱:幾乎都是乙○○跟我聯絡比較多,我也有依照乙○○給的資料在銀行申請書上虛報工作地點及薪資等語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二七號案卷第六十頁) ,再者同案被告胡蕙菁於偵查中亦稱:乙○○有跟我說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證件都是假的,要拿比較多的錢給他,乙○○及一位夏先生教我向銀行背資料等語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二四號案卷第七十二頁)。此外,復經共犯丁○○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一號案件偵查中供稱:乙○○知道資料是偽造的等語 (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0二八號案卷第九十四頁反面),是被告乙○○明知向 銀行貸款之文件曾動過手腳,並通知貸款人於銀行詢問時,應如何配合,始能通過銀行審核,其居中傳遞貸款需要之偽造文件,並聯絡如何矇騙銀行之技巧,對於整個詐貸之過程,確有參與,自無法以其未親自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文件而免責,其以前詞置辯,自難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交付其國民身份證及駕駛執照供丁○○及戊○○偽造如事實欄一、㈢之文書,以供向事實欄二、㈢、㈣、㈤、㈥之銀行詐貸款項;被告乙○○介紹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胡蕙菁、吳姿慧以事實欄一之偽造文書向事實欄二之銀行詐貸款項,其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未參與實施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論以共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說明 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被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可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二十年(即各行為均處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五年,惟合併應執行刑不超過有期徒刑二十年),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最高刑期不超過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即有期徒刑五年,加重二分之一,為七年六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0七號判決參照)。又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私文書。至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依財政部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財資字第0九三0七四四0三九號函核發之「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全功能櫃台作業」規定,係稽徵機關提供納稅義務人申請社會救助、銀行貸款及投資理財規劃等用途使用,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規定公文書。被告丙○○、乙○○二人因被告丙○○原不符合辦理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丙○○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丙○○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偽造之丙○○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之詐騙方式,向被害銀行申請貸款,致玉山銀行、新竹商銀、富邦銀行、中信銀行誤認其條件符合而分別核准貸款,中信銀行並提供十五萬元之現金卡額度 (已借得現金十四萬九千元),自足以生 損害於玉山銀行、新竹商銀、富邦銀行及中信銀行、羽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另被告乙○○因胡蕙菁、吳姿慧原不符貸款條件,竟意圖為胡蕙菁、吳姿慧不法之所有,提供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詐騙方式,向被害銀行申請貸款,亦足以生損害於貸款銀行及各該文書遭偽造之公司、負責人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丁○○、戊○○分別與吳姿慧、胡蕙菁、丙○○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乙○○、丁○○、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以一行為 (一次向銀行申貸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或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後規定要件並無差異,雖修正後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二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間,依行為時之法律,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認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文書之目的在向銀行詐貸款項,其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間,應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牽連犯論處,至於被告二人一次向銀行詐貸之過程中,需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或特種文書,此部分則為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將之全部論以想像競合犯,於法未合。㈡偽造公文書罪,係規定於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原審判決認偽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亦有疏誤。㈢被告丙○○向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數銀行貸款及以現金卡借款,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原審就此部分僅論以單純一罪,於法尚有未合。㈣被告丙○○分別向如事實欄二、㈤、㈥之富邦銀行及中信銀行行使偽造文書詐貸,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原審判決認該部分犯行均係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商銀,顯有疏誤。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而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吳姿慧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惟於附表編號三卻宣告沒收財政部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各一枚,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容有違誤。被告二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獲取金錢,竟以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持向銀行申請貸款供己花用,詐得款項高達一百八十二萬元,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惡性不輕,且於貸得款項後僅清償十餘萬元,迄今未能妥善與被害人和解;被告乙○○介紹多人以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持向銀行申請貸,詐得款項,雖胡蕙菁、吳姿慧均已清償其所詐貸得之款項,惟未能協助被告丙○○清償詐得之款項等情,但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例,本件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刑期,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再者,偽造之羽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偽造之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壹份;暨偽造之胡惠菁之鈞富企業社出具之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胡惠菁之鈞富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胡蕙菁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壹份;暨偽造吳姿慧之錦興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吳姿慧之錦興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吳姿慧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壹份,均因被告持向被害銀行行使而已分屬各該銀行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惟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吳姿慧之錦興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錦興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古錦梯」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偽造胡惠菁之鈞富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鈞富企業社」、董事長「葉君浪」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三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印文,係以不詳方式為之,無法證明確有上開偽造印章存在,故不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亦併敘明。另,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丙○○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其上並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亦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附表: 一、吳姿慧、胡惠菁員工職務證明書(均已交付銀行)上偽造之「「錦興事業有限公司」、「古錦梯」」印文及「鈞富企業社」、「葉君浪」印文各一枚。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胡蕙菁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交付銀行)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各一枚。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吳姿慧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交付銀行)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各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