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6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北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3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1號1 樓技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技盛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連續虛偽開立並無出貨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34張,予世界大興業有限公司、泛軒企業有限公司、家皇企業行、錦華工程行等4 家公司行號,銷售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552萬7,152 元,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27 萬6,36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徵收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按:起訴意旨原尚誤載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4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不論此項罪嫌)等語。 ㈡被告另與以陳焰明為名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陳焰明以技盛公司之名義,於92年5 月1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1號1 樓,利用臺灣地區係SARS防治期間,亟需耳溫槍,而向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同公司)負責人吳昔賢詐稱:技盛公司有耳溫槍3,000 枝,外加含稅總賣價為330 萬7,500 元(不含稅為315 萬元),如要買需先付3 成定金,而於92年5 月28日交貨云云,致吳昔賢陷於錯誤,而於92年5 月22日,簽發發票人為德同公司、面額94萬5,000 元、發票日為92年5 月26日之支票交與陳焰明為定金,然上開支票屆期兌現後,技盛公司並未依限交貨,德同公司人員前往技盛公司,發現業已人去樓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部分: ⒈以被告甲○○為代表人之技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等影本。 ⒉經濟部核准技盛公司設立登記函等影本。 ⒊本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⒋技盛公司向彰化銀行江翠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之申請書、印鑑卡之影本。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8日鑑驗通知書影本。㈡被告詐欺取財罪之部分: ⒈告訴人德同公司代理人朱劉勇之指訴。 ⒉證人吳昔賢之證述。 ⒊以被告甲○○為代表人之技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等影本。 ⒋經濟部核准技盛公司設立登記函等影本。 ⒌德同公司之採購單影本。 ⒍德同公司領款簽收單。 ⒎發票人為德同公司、面額94萬5,000元、發票日為92年5月26日之支票影本。 ⒏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2年10月27日函影本。 ⒐技盛公司向彰化銀行江翠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之申請書、印鑑卡之影本。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8日鑑驗通知書。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技盛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技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從未在技盛公司任職或經營過,也沒有去過技盛公司,當初我會同意掛名負責人,是因為楊智淵找我和他舅舅合夥,楊智淵說我掛名負責人就可以,不用出資,如果有賺到錢會分紅給我,所以我才同意,但後來要申請統一發票時,有一個女會計師說不能申辦,我覺得怪怪的,且當時我已經找到保全的工作,我就跟楊智淵說我不要合夥了,楊智淵說要跟他舅舅講,要取消我擔任負責人的登記,我要求他將我的身分證還給我,他也還了,後來的一切我就都不知道了,楊智淵也沒有再來找我。我當初不知道他們找我擔任負責人是要對外販賣不實的統一發票,我以為他們是正當在經營公司,只是需要有人掛名負責人而已,他們從來沒有跟我說要販賣發票的事情,他們說公司是像貿易行一樣,要買一些貨進來再賣出去。楊智淵是我的鄰居,他舅舅的姓名我不知道,楊智淵有說他舅舅姓陳,至於陳焰明這個人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本件陳焰明以技盛公司名義,詐騙德同公司的事情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連續虛偽開立並無出貨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34張給世界大興業有限公司、泛軒企業有限公司、家皇企業行、錦華工程行等四家公司行號,銷售金額共計4,552 萬7,152 元,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27 萬6,361 元。是就公訴意旨上述所指,檢察官首應舉證證明技盛公司所持交之前揭統一發票確屬不實(亦即實際上並無該等發票內容所載銷貨之交易事實或有其他具體之不實情事)之事實;其次檢察官則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擔任技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實際參與技盛公司之運作,並以該公司名義填製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其理至屬灼然。 ㈡然則,依檢察官所提之前揭證據資料(即技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等影本、經濟部核准技盛公司設立登記函等影本、本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技盛公司向彰化銀行江翠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之申請書、印鑑卡之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8日鑑驗通知書影本等資料),其中前開技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等影本、經濟部核准技盛公司設立登記函等影本,僅能證明技盛公司確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惟技盛公司已於92年7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被告係屬技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事實;而前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至多僅能證明技盛公司確有開立給前開4 家公司行號連同德同公司在內之5 家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之各筆銷售金額及稅額之事實;另前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之申請書、印鑑卡之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8日鑑驗通知書影本,則僅能證明技盛公司確有在彰化銀行江翠分行申設帳戶,且由被告親自在該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簽名之事實,但前揭發票是否確係不實之發票,且被告是否確有填製前開統一發票,藉以幫助前開4 家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等情,則無從僅依上開證據資料為憑。雖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補陳本件之證據尚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營業稅查核案件進銷交易對象明細等書證(參見原審卷第106 頁),用以佐證技盛公司所開立給上開4 家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確屬不實,惟上開資料亦僅能證明技盛公司確有開立統一發票給該資料上所載之公司行號,以及技盛公司於92年5 月份及6 月份之進、銷貨發票帳面數字及其間金額差距之情況,然參以上開資料及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緝組涉嫌虛涉行號案件稽查報告所載(參見他字卷第13頁),技盛公司於92年5 、6 月同時期之進貨發票面額僅158 萬7,907 元,固與該公司開立給上開4 家公司行號連同德同公司在內之銷貨發票面額差距甚大,但此均僅係該時期進、銷貨發票帳面上之數字,未必即能當然反映當時真正之交易事實;雖移送偵辦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係基於此等書面稽核資料認定技盛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情事,惟此僅係稅務機關之初步書面稽核資料,且既係「涉嫌」,則實情究係如何,技盛公司與該資料上所載之公司行號之間究竟有無實際之交易事實,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例如傳訊各該公司相關人員查證,或命該等公司提出確有此等交易事實之相關資料等等),以察稅務機關所認定之上開嫌疑是否與事實相符,尚無從單憑上開稅務機關所移送之書面稽核資料,即率爾認定技盛公司確有開立或收取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此參諸德同公司所取得技盛公司所開立之銷貨發票315 萬元,原亦遭前揭稽查報告認定同涉有不實發票之嫌疑,嗣因德同公司主動提起告訴,指稱其確有向技盛公司購買315 萬元(不含稅之金額)之耳溫槍,但技盛公司並未依約付貨,而認其遭受詐欺,檢察官始因而排除德同公司所取得統一發票部分係屬不實之嫌疑,更見其明。是以技盛公司與該4 家公司行號間是否真無銷貨交易之事實,仍須有更進一步之證據佐明。 ㈢其次,縱認技盛公司所開立之前揭統一發票確屬不實乙節為真,惟原審審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楊智淵的舅舅找我合夥做生意,所以我才去申請銀行帳戶,並去申請發票,但發票聽說沒申請下來,我就沒有再參與合夥了等語,且其對技盛公司簽發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乙節,亦表示不知情(參見偵緝卷第67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乙節大致相符,顯見依被告所陳,其係一再否認知悉或預見技盛公司可能係從事不法之公司,其僅係單純受邀參與合夥(即同意掛名負責人),但之後亦已表達不願參與,其對於該公司日後從事虛開發票乙事並不知情,是以被告固掛名為技盛公司負責人,且配合申設銀行帳戶等事宜,但其是否真有參與技盛公司之不法運作,進而虛偽填製統一發票給前開4 家公司,已不無疑問。再查: ⒈證人即李淑惠會計事務所職員林淑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老闆李淑惠委託前往領取技盛公司申設登記核准書件,當時是我一個人前往領件,在庭之被告並沒有和我一起去,而卷附經濟部94年11月17日函覆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領件單【參見原審卷第77頁】是由我所簽名,至於是何人委託事務所辦理技盛公司登記之事宜,我並不知道,這要問老闆等語。(參見原審95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 ⒉證人即李淑惠會計事務所職員余佩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技盛公司的統一發票購票證是我自己一個人去領的,被告並沒有和我一起去,卷附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參見原審卷第117 頁】上之經領人是由我所簽名,該申請書上「甲○○」之簽名及蓋章是因為老闆說可以去領所以就由我所簽名蓋章,「甲○○」的章是老闆拿給我的,放在事務所內。而領到購票證後,我交給技盛公司的小姐,其姓名我並不知道。我去過技盛公司一次,且之後還有再去,但是技盛公司的門已經拉起來,找不到人,沒辦法進去,而在去技盛公司的那一次,我不記得除了那位小姐外,還有何人在場,但我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 ⒊證人即李淑惠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李淑惠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2年4 月間有接受技盛公司之委託辦理公司登記,我有到過技盛公司2 次,與我接洽之人均為「陳經理」,卷附技盛公司委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的委託書【參見原審卷第116 頁】是我事務所小姐余佩芳在送件時自己所填寫。技盛公司及「甲○○」的私章是我們經過陳經理之授權,才幫忙刻的,當時有經過書面授權,但因技盛公司不是我們公司記帳客戶,只有委託辦理公司登記,所以書面之授權資料沒有留存,至於書面授權書上面之署名簽章是誰所簽,我不知道,應該是公司負責人簽的。在領發票之前,依照規定,公司負責人必須親自到國稅局做簽名之動作,以讓稅務人員審查他是否為負責人本人,而本件我有帶被告到國稅局去親自簽字,我見到他就只有這一次,之前都是只有看過陳經理,而之後余佩芳才能在92年5月 20日去請領發票。公司負責人親自到國稅局簽名之文件是在縣政府移送給國稅局的申請書上簽名,並沒有一定名稱,且並非事後我們去申請統一發票等之申請書,負責人親自簽名的只有這一份,我不確定被告是否為一個人來,但是是我帶被告去簽名的沒錯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1至14頁)。 ⒋另證人楊智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在場之被告是從小認識到大的鄰居。在92年間我介紹他當外務之工作,但我現在不記得是那家公司。當時我有拿被告之身分證辦理銀行開戶,但沒有拿去辦理公司登記。我有跟他一起去國稅局辦理相關手續,是我一個叫「志明」的朋友叫我跟被告一起去。是我舅舅叫我找被告擔任技盛公司之負責人,我只知道有去辦理銀行開戶及去國稅局。我不知道舅舅叫何名字,他不是我親舅舅,但我從小到大都叫他舅舅,他是我母親的乾哥哥,我知道他是開貿易公司的,「志明」是我舅舅公司的人。被告並沒有實際出資技盛公司。因為我舅舅說公司牌已經申請下來,但因我舅舅之前有信用不良的紀錄,所以發票申請不下來,他就叫我找一個人頭來掛名當負責人幫他申請發票,所以我就找被告。技盛公司是在板橋市○○街11號1 樓,有5 名員工,其中有我舅舅、2 位小姐、1 位業務叫「志明」,另外一個人是做甚麼我不知道,而誰是陳經理我也不知道,至於技盛公司實際上從事何業務,我不知道。技盛公司不會很大也不會很小,室內差不多有擺放7 張辦公桌,技盛公司進甚麼貨我不知道,但我有看過技盛公司有賣電子產品,例如電子鍋、耳溫槍之類,有2 個展示櫃放在辦公室內,展示櫃裡面就有擺放很多電子產品。我沒有在技盛公司任職,也沒有領薪水,我不清楚技盛公司有無倉庫。被告有在彰化銀行開戶,但萬通銀行有無開戶我忘記了。被告沒有到技盛公司裡面,只有在公司巷口等我,因為「志明」叫我去拿開戶的錢,我就進去拿錢,裡面包括開戶的錢、印章及開戶的相關資料。當初我認為是親戚關係,幫忙而已,沒有不可以,現在我才知道這是不合法的。而在開戶時先給被告開戶掛名的錢35,000元,以後也會陸續分紅給被告,這是我舅舅跟我講的,我再轉述給被告聽,35,000元是放在前開的資料袋中,我就直接交給被告,叫被告自己去銀行開戶,35,000元就由被告拿走。我不知道技盛公司有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也不知道技盛公司成立多久,亦不知道技盛公司只成立2 個月就歇業。我幫舅舅辦事並沒有好處,因為他是從小看我長大的舅舅。被告跟我去國稅局時,有 1位會計小姐跟我們說發票辦不下來,被告到樓下時有跟我說他不想合夥了,後來我就跟舅舅說被告不願意當人頭了,我舅舅說他會處理,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去國稅局當天被告有在文件上面簽名,簽名之後,國稅局小姐當場說還要等審查結果,就叫我們下樓等一下,我們在樓下等時,會計小姐就說發票沒辦法申請下來,被告知道簽名是要申請發票。我不知道我應舅舅之要求找被告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去申請發票是要做不法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去國稅局後發票有無申請下來,隔天我舅舅有打電話跟我聯絡,我跟他說發票沒有申請下來以及被告不要再擔任人頭,要退出的事情。我不知道德同公司有向技盛公司訂購耳溫槍等語(參見原審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至11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所證各節,可知被告確係受楊智淵所邀,擔任楊智淵之舅舅所申設之技盛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即其等所稱之合夥),被告並未與楊智淵之舅舅或技盛公司所屬人員接觸,僅因其既然擔任技盛公司掛名負責人,故其必須配合辦理技盛公司之公司申設登記、銀行帳戶開戶及統一發票申購等各項有關手續;而實際上出面接洽辦理技盛公司登記等相關事宜者,乃係技盛公司之「陳經理」,並非被告,被告僅係在技盛公司負責人依規定必須親自到場辦理該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時,始有配合到場辦理,而證人林淑卿並未在技盛公司見過被告,證人余佩芳則亦未見過被告,證人李淑惠亦僅有在公司負責人必須親自至國稅局辦理簽名之場合見過被告,足見被告確可能僅係盡其作為掛名負責人之相關義務,但其確實並無參與技盛公司之運作。準此而論,被告對於技盛公司之屬性為何並無所知,其純粹係聽信證人楊智淵所邀而同意掛名該公司之負責人,而依證人楊智淵所證,證人楊智淵本人亦認為其舅舅係開設貿易公司,並非開設公司從事不法,僅係因其舅舅前有不良之信用紀錄,始需尋求他人掛名以辦理技盛公司申設相關事宜,故被告因此同意掛名為技盛公司負責人,且實際上被告並未與技盛公司相關人員有所接觸,亦僅係基於其掛名負責人之義務,配合辦理技盛公司申設相關事宜,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技盛公司係為從事虛開發票等不法犯行所設立,或業已預見此種可能性。是技盛公司縱有虛開前揭發票供前開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犯意之參與可言。 ㈣由被告所供及前揭證人所證各節以觀,應僅能認定被告確係掛名技盛公司之負責人(即一般俗稱之「人頭」),而尚難認定被告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人頭」充之者所在多有,其目的或有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符合法定人數),或有基於避稅之需求,或有因實際負責人信用不良等等,其原因眾多,不一而足,自非具有「人頭」之公司即當然係從事不法之公司,其理甚屬明確,此與現今社會販賣帳戶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以從事電話詐欺等財產犯行之情形,不可等同以觀。申言之,充當公司行號負責人之「人頭」者,如該公司或所屬實際負責之人確有從事不法時,該等「人頭」是否必然即有參與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或者對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有所認識或預見,而仍同意以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參與或予以幫助,本無一定,自仍應視個案中該等「人頭」之涉案程度深淺而為判斷,當不得一概而論,自不待言。觀諸本件前開各項證據,被告僅係負責辦理技盛公司申設之相關事宜,除此等作為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出面實際參與技盛公司之運作,則技盛公司是否確有從事虛開發票等不法作為,被告並不當然知悉;況被告乃因與證人楊智淵係從小到大之鄰居,而應楊智淵之要求,始擔任楊智淵之舅舅所欲申設之技盛公司掛名負責人,證人楊智淵與其舅舅亦係認識許久之長輩與晚輩之關係,參以楊智淵亦證稱其有看過技盛公司賣電子產品及其不知道技盛公司有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則在證人楊智淵本身係因親戚關係始幫忙其舅舅找人掛名公司負責人,且其對於技盛公司從事不法情事並無認識或預見之情形下,被告透過楊智淵之要求而擔任技盛公司掛名負責人,是不得即謂被告對技盛公司從事不法情事有所認識或預見,且如上所述,市面上之公司有「人頭」者所在多有,有「人頭」之公司衡情並不當然表示該公司即會從事不法,自難僅以被告掛名擔任技盛公司之負責人乙事,即認其對技盛公司從事不法作為應有所認識或預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業已知悉或預見技盛公司之申設係為從事不法犯行,當無足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虛開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或屬本件犯行之幫助犯)。 ㈤至檢察官於原審原聲請傳喚證人呂順發、林福龍、林錦達、洪淑芬等4 人到庭行交互詰問,惟因檢察官另行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營業稅查核案件進銷交易對象明細等書證,故已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狀捨棄傳喚該等證人行交互詰問(參見原審卷第106頁),是以本院爰未再予傳喚,附此敘明。 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與陳焰明為名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焰明以技盛公司之名義,佯稱欲販賣耳溫槍給德同公司,而向德同公司詐騙定金945,000元乙節。經查: ⒈德同公司於92年5 月14日以330萬7,500元(不含營業稅為315萬元)之金額向技盛公司採購耳溫槍3,000支,並於同年月22日開立發票人為德同公司、面額945,000 元、發票日為92年5 月26日之支票交與技盛公司作為定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朱劉勇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核退卷第6至9頁),且有德同公司採購單影本、領款簽收單影本及上開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核退卷第11至13頁),殆堪認定德同公司與技盛公司確有於92年5 月14日從事採購耳溫槍之交易及由德同公司交付定金945,000 元之事實。 ⒉惟查,姑不論告訴代理人朱劉勇、證人即德同公司負責人吳昔賢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均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縱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可採為證據,然告訴代理人朱劉勇於偵查中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當初接單時並非由我處理,所以我並不清楚等語(參見偵緝卷第50頁);而證人吳昔賢於偵查中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當初係有人登報要賣耳溫槍,我就打電話過去問,有位自稱技盛公司負責人陳焰明的人說有貨,我就去板橋瑞安街看貨,他確實有拿一支樣品給我看,並說他的貨在92年5 月28日會到,但要先付3成定金,所以我才開3成定金的票給他,當時在場有二位小姐,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後來因為貨都沒到,我們趕到板橋瑞安街去看,已經人去樓空等語(參見偵緝卷第53至54頁)。足見依告訴代理人朱劉勇及證人吳昔賢所述,出面接洽販賣耳溫槍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自稱「陳焰明」之人。 ⒊又證人即陳焰明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技盛公司任職,也沒有聽過技盛公司,我也沒有向德同公司訂購3,000支耳溫槍,卷附板橋市○○街11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經濟部94年11月17日所函送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技盛公司案卷內】上的「陳焰明」並不是我寫的,不是我的字,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我的身分證曾經遺失過。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他等語(參見原審95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4至5頁);而觀諸上開契約書上之「陳焰明」筆跡與證人陳焰明當庭所書寫之「陳焰明」筆跡,兩者之筆順、勾稽等方式截然不同,是否確係證人陳焰明本人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不無疑問。由上以觀,依證人陳焰明所述及上開書寫資料,證人陳焰明並無向德同公司為本件之行騙,則本件自稱「陳焰明」之人或係他人所扮,但無論如何,證人陳焰明既未證稱被告有共同參與之行為,自無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依前揭所述,被告僅係單純掛名技盛公司之負責人,其並未參與技盛公司之運作,且其與技盛公司相關人員亦無任何接觸,尚無從認定技盛公司所為之虛開發票等不法情事均為被告所明知或預見,而認被告業已參與或幫助技盛公司從事不法犯行。職是之故,縱有自稱「陳焰明」之人以技盛公司為名向德同公司行騙,亦難認被告與之有所犯意聯絡與或對之有所幫助,且參以前揭相關證據所示,實際行騙之人係自稱「陳焰明」之人,核非被告,益難認定被告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①果若技盛公司確有達4,552萬7,152元之交易,衡情於銷售之前必先行購入相當金額之營運所需材料等,何以技盛公司於 92年5、6 月同時期之進貨發票面額僅158萬7,907元,其進貨成本僅有158萬7,907元,然卻銷售高達4552萬7,152元,顯與常情有違。② 且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曾在相關公司擔任保全及製圖人員等語,被告對於公司業務應有相當之知悉,將其身分提供與技盛公司使用,焉有不知技盛公司可能將以其為負責人之身分開立統一發票及以其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作為技盛公司交易往來之情,參以被告並未將取得之35,000元報酬返還,亦未偕同楊智淵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等相關手續或將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存摺取回,可見被告於可得而知技盛公司可能涉及不法之情況下,仍默示同意擔任技盛公司名義負責人,顯有不確定之犯意無誤,等語。惟查:被告僅係負責辦理技盛公司申設之相關事宜,除此等作為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出面實際參與技盛公司之運作,則技盛公司是否確有從事虛開發票等不法作為,被告並不當然知悉;況被告乃因與證人楊智淵係從小到大之鄰居,而應楊智淵之要求,始擔任楊智淵之舅舅所欲申設之技盛公司掛名負責人,證人楊智淵與其舅舅亦係認識許久之長輩與晚輩之關係,參以楊智淵亦證稱其有看過技盛公司賣電子產品及其不知道技盛公司有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則在證人楊智淵本身係因親戚關係始幫忙其舅舅找人掛名公司負責人,且其對於技盛公司從事不法情事並無認識或預見之情形下,被告受楊智淵之要求而擔任技盛公司掛名負責人,不得即謂被告對技盛公司從事不法情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均已如上所述,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