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31歲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0日上午5時許,進入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85號之「黃金城卡拉OK」店內(起訴書誤載為「黃金城小吃部」),喝令斯時正欲打烊離開該店之店主丙○○交付現金,丙○○見狀立刻將其隨身皮包拋往店內櫃檯,同時將乙○○推往店外,2人旋發生推擠拉扯, 乙○○乃趁隙拿取該店門口旁之掃把1支毆打丙○○之手部 及腳部,再以其優勢體力將丙○○壓倒在地面,並掐住丙○○頸部,逼令丙○○交付現金,而以此等強暴之方法強令丙○○交付財物,至使丙○○受有左手臂、左手肘、左大腿、左膝、左腳鈍傷及左腳踝擦傷、右手第4手指撕裂傷等傷害 ,而不能抗拒,適丙○○急中生智,向乙○○佯稱欲進入店內拿取現金,乙○○始行鬆手,丙○○起身進入店內後,立刻將大門內側之鋁門關閉,再按啟遙控器放下店外側之鐵門(起訴書略載為「將鐵門拉上」等語),並以電話報警處理,乙○○見狀,憤而踢踹上開鐵門及叫囂,遭據報趕來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於右揭時、地至告訴人丙○○之「黃金城卡拉OK」店,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日與伊妻吵架,心情不好,飲酒過多而酒醉,告訴人說要伊把錢交給她,伊無強取告訴人財物之犯意,告訴人打伊,伊就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原審卷第114至123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楊瑞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之背景情況相符(參見原審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並有掃帚1支扣案、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表3紙、亞東紀念醫院甲種斷證明書1份、上開掃把之竹柄照片1幀、傷勢照片3幀附卷可資佐證,堪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上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酒醉,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然被告於行為時,既能向告訴人清楚表達其意見,又得以精準拿取告訴人放在店門口旁之掃把,進而持該掃把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壓制於地面,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等舉措,復理解告訴人所稱欲返回店內拿取現金等語之意義,而鬆手讓告訴人起身步入店內,顯示被告當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減低辨識之情形,其於行為時仍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至為灼然;再參諸現行刑法第19條第3項業已明定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或顯著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適用同條第1、2項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益見被告所謂飲酒過多而酒醉,只有毆打丙○○而無強盜財物犯意云云,要無足採。又證人楊瑞男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警方前往案發現場逮捕被告之際,被告已呈現語無倫次、步履顛倒之酒醉狀態,嗣將被告帶返派出所時,仍因被告持續叫囂、吵鬧而無法立即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原審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然證人楊瑞男所證述之此部分情節,係被告於實施本案強盜行為後所表現出之外部舉措,不能為被告之有利證明。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否認犯行之所辯,於法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其強盜行為所施之強暴方法,不另論以傷害罪,因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部分,與強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實施強盜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係因被告毆打告訴人,且以其優勢體力將告訴人壓倒在地面,並掐住告訴人頸部之故,是被告強盜係以強暴為方法,原判決認被告以強暴及脅迫方法為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強取他人財物,雖屬未遂,仍對告訴人造成諸多傷害,破壞社會治安,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飾詞強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掃把1支非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