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5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毛重共參拾陸點玖公克,扣除外包裝後)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拾柒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伍佰伍拾貳個、帳冊壹本又壹張、行動電話參支、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伍佰拾捌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毛重共參拾陸點玖公克,扣除外包裝後)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拾柒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伍佰伍拾貳個、帳冊壹本又壹張、行動電話參支、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伍佰拾捌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毛重共參拾陸點玖公克,扣除外包裝後)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拾柒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伍佰伍拾貳個、帳冊壹本又壹張、行動電話參支、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伍佰拾捌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綽號阿彬、阿賓)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於民國87年7月4日假釋出監,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於88年2月23日 入所戒治,88年7月23日停止戒治出監,而前開假釋亦經撤 銷,於88年8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9日,於92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 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與甲○○三 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以1兩海洛因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後,自94年1月19日起,在其臺北縣三重 市○○○路50巷31號6樓住處,以分裝勺、分裝袋及電子磅 秤將所購得之海洛因依1天、數天或1星期等不同重量予以分裝,並以標籤標記以利販售,而以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特定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再以每包1天量(0.1公克)1千元(或略予加減 )、數日或1、2星期可予折扣之不等價格,由戊○○陪同丙○○,或囑甲○○交付所販售之海洛因給綽號「春生」、「和尚」、「阿清」……等人牟利,甲○○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買之對象聯絡交付事宜,三人販賣所得共19萬3418元。嗣於94年1月23日21時30分許,警員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50巷31號前查獲甲○○,並自甲○○身上查扣供販賣所用而屬丙○○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及甲○○所有NOKIA行動電話1支後,循線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0巷31號6樓查獲丙○○、戊○○,並扣得丙 ○○所有供販賣之海洛因16包(共毛重36.6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1支、分裝袋552個、帳冊1本(丙○○記載)、帳單1張(甲○○記載,放入戊○○皮包內,屬戊○○、 丙○○所有)及丙○○所有之KPT牌SD528型行動電話1支、 戊○○所有之西門子牌SL55型行動電話1支、販毒所得2萬 9900元及監視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甲○○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丙○○辯稱:扣案之海洛因是買來供自行施用,因一次買多一點比較便宜,故買30幾公克之海洛因。扣案之款項2萬9900元是要還給林林烱的錢;電子秤也是向林林烱 借的,是要用來秤海洛因有無短少,也是要分裝海洛因以方便施用。至於被告甲○○身上查獲之1小包海洛因是其 所有,查獲當天因被告甲○○向其借褲子來穿,那1小包 海洛因是其放在褲袋內沒有拿出來,詎被告甲○○穿出去後即為警查獲,甲○○自己也不知道褲袋裡面有海洛因,其並未叫被告甲○○幫忙送毒品。而扣案之帳冊是雖係其所有,不過係賣解藥之帳冊,解藥就可以緩解毒癮症狀的藥丸,裡面記的都是賣解藥之資料,與海洛因並無關係云云。 (二)被告戊○○辯稱:其係被告丙○○之女友,偶爾同居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0巷31號6樓,與被告丙○○均有施 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當天,其在上址睡覺,根本不清楚發生何事。扣案裝東西之皮包雖係其所有,但已經很久沒有用,放在倉庫裡面,不知道被告丙○○會拿去裝東西,其也不清楚裡面是些什麼東西。係因施用毒品才與被告丙○○在一起,但未與被告丙○○一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於被告甲○○則只是朋友,偶爾會到上址找其聊天和打電腦,未僱用被告甲○○去運送毒品,其自己都沒有錢了,怎麼還可能還僱用別人云云。 (三)被告甲○○辯稱:其是在臺北市○○路南機場夜市裡福賓牛排館當廚師,每個月薪水2萬9千元,平常都和母親、姊姊、姊夫同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21巷12號4樓。案發當天只是單純去臺北縣三重市○○○路50巷31號6樓找被 告戊○○聊天、打電腦,到了之後被告戊○○在睡覺,被告丙○○請其出去換樂透彩中獎的彩券。因其褲子髒了,就向被告丙○○借褲子,有試了好幾件,由於二人的體型差不少,所以最後只有被告丙○○穿的那件褲子其可以穿的下,其穿被告丙○○的褲子一出門,就在樓梯間被警察抓到,並在褲袋中搜到1包海洛因,其根本不知道褲袋中 有這包海洛因。後來就帶警方去抓被告丙○○、戊○○,其帶警察去抓後,在警局裡警員先與其溝通並製作好筆錄,然後叫其照著唸,所以才會說有幫被告丙○○、戊○○販賣海洛因,並收取每天1千元的報酬,其警詢時之自白 非出於自由意思。實際上並沒有幫被告丙○○、戊○○賣海洛因,其有正當工作,怎麼可能貪圖1天1千元這種小錢去做違法之事情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1被告甲○○已於警詢時供承:「(你有無販賣毒品?有無代價?)我只是幫他們(丙○○、戊○○)外送毒品(海洛因),而他們供我吃住及每天新臺幣1千元之酬勞」「 (經警方提示戊○○處皮包內查獲之帳單1張〈日期1月23 日〉……該帳單為何人填寫?向何人報帳?報帳之金額為何?)……該帳單是我於94年1月23日運送海洛因後為記 帳而填寫的。向丙○○報帳,如丙○○沒空,我則向戊○○報帳。而當日我將這1張帳單連同當日送完毒品後之所 得新臺幣2萬9千9百元放到戊○○的皮包內交給戊○○」 「(你於何時開始為丙○○及戊○○運送毒品?)約1星 期(94年1月17日,經查證結果只能證明自同年1月19日起,詳見後述)開始為他們送貨(毒品)」「(所販賣之毒品價格為何?是否為警方提示之證物帳單、帳冊所載相符?)1天的量賣新臺幣1千元、2天的量賣新臺幣2千元整、以此類推,而1星期的量賣新臺幣4千元、2星期的量賣新 臺幣8千元,與警方提示之帳單、帳冊相符」「警方所查 獲之分裝勺1支、分裝袋556(應為552個)個、電子磅秤1台係丙○○及戊○○分裝毒品以便販賣用的,而無線針孔監視器係為逃避警方查緝而裝設的」「(警方於丙○○處所查獲之帳冊1本……經提示,係何意思表示?該帳冊為 何人填寫?向何人報帳?)該帳冊是丙○○自己填寫的,所填寫之綽號人名是向他購買毒品的人,1星期、2星期…等是購買毒品的數量、而數字是價錢」「(丙○○及戊○○如何販賣毒品?)均用行動電話聯絡,丙○○大部分時間用KPT(SD528)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買毒品的人連絡,戊○○用西門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買毒品的人連絡,然後會打我的行動電話與我連絡運送毒品的時間、地點等事宜」等語(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 2上揭警詢筆錄之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內容意旨與警詢筆錄記載相同,且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中有陸續聽到打字之聲音(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14頁),被告甲○○及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雖前開錄音過程中,經勘驗結果,除錄音帶A、B面換面錄音之中斷外,另出現5次中 斷錄音之情形;且警方詢問之問題中,若干已設定前題,如「(你有幫丙○○和戊○○販賣、運送毒品?)嗯」)「(他們給你免費吃住,1天給你新臺幣1千元,是不是?)是」,而經比對被告丙○○、戊○○之警詢筆錄(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8至11頁、第14至18頁)及勘驗結果(見 原審卷㈠第250至279頁),並無任何基礎事實可以推知被告甲○○有受免費吃住或每日報酬1千元為被告丙○○、 戊○○販賣、運送第一級毒品等資訊。則當時警方與被告甲○○如何溝通之內容,衡情未全部記錄,錄音帶聽到的只是溝通內容經篩選之部分,且錄音帶雖聽到陸續打字的聲音,參之被告甲○○所述,顯已有部分內容先經警方繕打。 3惟按刑事訴訟法於87年1月21日增訂公布之第100條之1第1項固明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100條之2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依法自應全程錄音。然考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參照)。又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就上開規定並未修正,且於第158條之4就「權衡理論」為明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被告甲○○之警詢筆錄雖經警員與被告甲○○溝通後始行製作,而就溝通之過程並未全程錄音,部分內容甚且先行繕打,製作筆錄過程中因溝通之故而有中斷錄音之情事,惟被告甲○○上揭自白經查證具任意性,且主要事實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均詳見後述),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加以權衡,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瑕疵,尚難認非出於善意而無證據能力。 4被告甲○○雖辯稱上開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然其先於偵查及原審時稱:遭警毆打肚子及摀住嘴巴,不過沒有受傷(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119頁、原審卷㈠第28頁 ),嗣改稱:有被脅迫,且當時跟警察說筆錄所寫的不是事實,警察還威脅說要打人(見原審卷㈠第359頁),則 前後所述情形明顯歧異,且自承未因而受傷,況上揭警詢錄音中並無警員脅迫之詞或對甲○○施暴之異常聲音,自難僅因事後翻異前供,即認當時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二)除被告甲○○前揭自白外,復有自被告甲○○身上取出之海洛因1包、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0巷31號6樓查扣之之海洛因16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1支、分裝袋552個 、帳冊1本、帳單1張、被告丙○○所有之KPT牌SD528型行動電話1支、被告戊○○所有之西門子牌SL55型行動電話1支、被告甲○○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1支、94年1月23日 販賣毒品所得2萬9900元及監視器1臺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在被告甲○○身上查獲之1包, 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毛重0.3公克;其餘16包,亦呈嗎 啡、海洛因反應,共毛重36.6公克,有永和分局查獲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46至48頁)。復觀被告甲○○自承記載查獲當日即94年1月23日販賣所得之帳單,右上角載有「1月23日」,經計算總共收入30068元(即帳單記載「入」部分, 加上以加法計入之1500元),扣除支出150元(即帳單記 載麵包50元部分,及以減法減去之100元),再扣除尾數 18元後,金額為29900元(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56頁), 與被告甲○○自白交付之販賣所得金額29900元相互一致 。又被告丙○○記載之帳冊共5張(見偵查卷第51至54頁 ),日期分別記載1月19、20、21日,記載方式為:「春 生友、2星期、8000」「和尚、1天、1000」「憨仔、1星 期+2星期、3800、7000」「清啊、2天、2000」「春生友、3天、3000」「咪咪、1星期、4500」「中和阿洲、2星 期、9000」……等,而總所得金額為163350元(註記欠、未收、抵付及另外還款部分,均不計入所得),亦與被告甲○○所自白前面是購買毒品之數量,表示海洛因之1天 、1星期……等用量,後面數字是價錢等情相互符合。又 警方扣押上開物品,經被告丙○○、戊○○、甲○○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同意執行搜索(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26至44頁),被告甲○○之辯護人辯以:當時警方未使用搜索票,被告亦未同意搜索,扣案證物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三)又經原審勘驗扣案3支電話: 1扣案被告丙○○所有0000000000號KPT(SD528)行動電話開機後,出現姓名(綽號)與帳冊中相同的有:文正、阿海、阿清、萬哥、黑龜、春生、善魚、妹仔、阿傻(台語即憨仔)。且收件匣存放94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等4筆簡訊,其內容分別為:「拜託你接一下電話好嗎我真的快瘋掉了我是妹仔啦」「我是阿傻拜託如有看見留言請打電話給我很急拜託」「拜託你,不是叫我在網咖等你,怎麼打給你又不接又沒來,現在還關機,拜託我快難過死了,可以快打我手機給我好嗎。妹仔」「阿賓,因為我婆子要去上班,而現在不舒服,商量一下我先拿4千去拿1包,等他上班借錢回來我馬上送去給你好嗎?最少1萬。善魚」 (見原審卷㈡第1至9頁)。 2扣案被告戊○○所有000000000號西門子SL550行動電話開機後,出現姓名(綽號)與帳冊中相符者有:阿加、阿寶、阿洲(見原審卷㈠第312至317頁)。 3扣案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開機後 ,出現姓名(綽號)與帳冊中相符者有:阿海、文正(見原審卷㈠第292至293頁)。 4觀諸留在被告丙○○簡訊中之內容,在急於要某物以解除難受之感覺,適為施用海洛因之人沒有毒品時想要施用之反應。參以被告戊○○於原審供稱:「在警詢筆錄時我有說那是賣解藥的帳單,那都是丙○○說要我配合在警詢說這樣說……」「……在被為警查獲時,在警車上丙○○說那東西是他的,要我配合說那是賣解藥的帳單」「因為當初是丙○○教我在警詢中說帳單是賣解藥的帳單,但我私底下知道丙○○有在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我有看到丙○○在外面做買賣,因為丙○○會騎車載我出去,丙○○會叫我先在旁邊等,再騎車去便利商店等約定地點與人交易海洛因。我有隔一條馬路看過丙○○賣海洛因給別人。是在94年1月17日被查獲(按應係1月23日被查獲)前不久看到的,我看過一次,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0巷附近,丙○○是與交易之人約在那裡的7-11商店交易,我看他的樣子是在交易毒品」(見原審卷㈠第357、358頁),益足佐證被告甲○○前揭販賣海洛因之自白堪信真實。 5至於原審依職權勘驗扣案3支手機記憶體內所存資料,過 濾清查大量可疑通聯之電話號碼,並依各該號碼向各電信業者查詢使用者(見原審卷㈠第131至226頁、第292至293頁、第295至297頁、第312至318頁、第321至322頁、第323至324頁、原審卷㈡第1至10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7 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6頁、第39至42頁),檢察官並調取各該使用者之前科紀錄,傳訊可能向被告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人到庭作證。 ⑴關於證人吳長洲證述係購買「解藥」一節: ①雖證人吳長洲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本案被告毛進榮、戊○○、丙○○?)我認識只戊○○」「(你的綽號為何?)我叫做『阿洲』」「我有海洛因前科,自94年7月間因毒品案件入監」「(0000000000、0000000000是你的電話?)是的」「(你施用海洛因 有無吃解藥?)有的;我有時想要戒毒時,會去買解藥吃。何時開始吃我不清楚,解藥我有時去藥房買,有一次是跟被告戊○○他朋友,好像是叫做『阿彬』」「(你買的解藥價格如何算?)9千元2百顆。解藥有時很貴」「(你是否記得是何時向戊○○的朋友阿彬買解藥,如何交易?)時間我忘了,交易是有一次我去戊○○三重家中牽小狗的時候,和『阿彬』拿的」「(你除了向『阿彬』買解藥,有無向他買海洛因?)沒有」「(你如何確認買到的是解藥,還是毒品?)海洛因我本身有在施用,所以那個應該不是海洛因」「(你可否形容你所稱解藥的外觀?)有的是圓形、有的橢圓形,是藥丸,不是粉末也不是液體」「(你所說的解藥,阿彬如何拿給你,是直接拿給你,還是透過第三人?)就是那天在戊○○三重家中,『阿彬』直接拿給我,我只買1次我買9千元,約2百顆 ,有一次是『阿彬』拿5、60顆給我,那次我沒有拿 錢給『阿彬』,『阿彬』也沒有再跟我拿錢,因為後來我沒有再去『阿彬』家」「(你剛才說的『阿彬』就是在庭被告丙○○?)是的」「(在庭的戊○○是否曾經幫你連絡過買解藥的事情?)我們是在戊○○三重家中在客廳所講的,我和戊○○、『阿彬』是當面講的,『阿彬』說有解藥,我問『阿彬』對施打海洛因戒毒是否有效?『阿彬』說有效,解藥是毒癮發作時,吃下去可以比較好睡覺」(見原審卷㈢第67 至70頁)。惟衡以被告戊○○前揭所述,被告丙○○要其配合講是解藥一情,及施用海洛因者,想要再施用以解除毒癮難耐之痛苦,海洛因本身亦不失為一般理解之廣義「解藥」性質,是「解藥」之名應係彼等關於海洛因之暗語,此亦與事後告知戊○○配合之詞可相互呼應。故證人吳長洲上揭所述之解藥,應與被告戊○○所述相同,亦為海洛因。 ②況被告丙○○關於解藥,供稱:「……我有販賣解毒癮的藥其中包含安眠藥及葡萄糖……」(見原審卷㈠第29頁)、「你所說的解藥價格如何?)20粒加上1 、2瓶點滴算1千元,如果他不要點滴,就多給他幾顆解藥。解藥類似安眠藥、鎮靜劑那種,詳細藥品我不會講」「(20粒1000元,一粒多少錢?)差不多50元」「我必須賣50元,才有賺錢」(見原審卷㈢第22頁)。而被告甲○○於原審陳稱:未曾看過被告丙○○販賣解藥,但有一次無意中聽過丙○○在聊毒品及解藥之事,印象中是說1顆20元(見原審卷㈢第116頁)。被告戊○○於偵查時稱:「(解藥價格為何?)1 克20元,5克100元」(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83頁),彼此所述解藥之如何販賣之價格、計算之單位等均明顯不同,亦與證人吳長洲所證未盡一致,甚且被告陳美霖、甲○○未曾看過被告丙○○販賣解藥,尤見解藥之說無非諉飾之詞。 ⑵另檢察官聲請傳訊之證人朱盛仁雖於原審證稱:因犯槍砲案件於92年11月13日入獄服刑,迄今已3年,0000000000號(按帳單中綽號「阿寶」使用)電話不知道是誰 去申請的,其不認識被告三人(見原審卷㈢第14至16頁);證人陳明正於原審中證稱:其綽號叫「阿明」,被告丙○○是其鄰居,知道綽號叫「阿彬」,因為其住在三重市大同公園附近,常常看到被告丙○○在其同學汪俊名的媽媽家中。其餘被告戊○○、甲○○二人,則都不認識。其10幾年前有被送過1次安非他命的案件,後 來車禍生病就沒有再施用毒品;0000000000是其的電話(按帳單中綽號「文正」使用),是其以前用來做六合彩的收牌,賺一點錢的,不知道為何扣案的行動電話手機內會有這支號碼的紀錄(見原審卷㈢第71至72頁)。經對照扣案帳單,並無販賣給朱盛仁、陳明正或「阿明」之記載,而上開電話非由其等使用,亦不知真正使用人為何,並不表示真正使用人未向被告等購買海洛因。⑶檢察官另依過濾及清查所得資料,聲請傳訊丁○○(即帳單號中綽號「春生」)、陳憲瑜(即帳單中綽號「善魚」)、己○○(即帳單中綽號「阿妹」)及乙○○(即帳單中綽號「萬哥」)。其中乙○○業已死亡(見本院卷第57頁),丁○○、己○○經原審傳喚無著,嗣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44、83頁),亦未在監在押,陳憲瑜經原審傳喚以查無此人退回(見原審卷㈢第46頁),嗣本院再傳喚、拘提,仍傳拘無著,且亦未在監在押,是此四人均已無從以證人身分到案詰問。惟前揭帳單之記載及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已足以認定被告三人販賣其等海洛因犯行。 6由扣案3支手機勘驗情形,可知被告丙○○、戊○○之手 機中均有與販賣海洛因之對象聯絡,益見被告甲○○前揭自白被告丙○○、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堪信真實。 (四)被告丙○○雖辯稱:扣案之現金2萬9900元係為了要還向 友人林林烱借的3萬元,電子磅秤亦係向林林烱所借云云 。然: 1證人林林烱雖於原審證稱:「是94年快要農曆過年的時候,丙○○來三重市○○○街25號我所開設的金飾店找我,本來我在和鄰居打麻將,丙○○來找我聊天,後來丙○○就說要打麻將,我就起來讓他玩,打完麻將後,丙○○輸錢,丙○○說他另有急用要向我錢,要我借他3萬元,說 過兩天就還我」「但後來我就沒有看到丙○○了」「(當天借錢有無寫借據?)沒有,丙○○說過兩天還錢」(見原審卷㈢第97至98頁)、「(你剛才說陳素卿他也知道借錢的事情?)應該知道」「因為那天陳素卿也在場」「陳素卿是我三哥的女朋友……」(見原審卷㈢第99至100 頁)、「(丙○○)確實有跟我借電子磅秤……」「因為我金飾店要用電子磅秤,要秤珠寶、金子,那天丙○○就說要借用兩天」「(你說電子磅秤是你金飾店做生意要用,不可或缺,為何丙○○向你借你就借他?)我店裡還有其他大型的電子磅秤,小型電子磅秤是我出門收購金子的時候,比較方便攜帶」(見原審卷㈢第101頁);證人陳素 卿亦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有印象在民國94年過年前,丙○○曾經找林林烱借錢?)我知道,因為當時我也在場」「(你知道丙○○向林林烱借多少錢?)好像3萬元」 「你後來有無聽林林烱說丙○○有無還這筆錢?)沒有聽說有還」「是在我男朋友媽媽的家中,是三重市○○○街25 號金飾店,可能是因為丙○○打牌輸錢所以借錢」「 當時我在場,有聽到說要借3萬元,我當時聽到丙○○說 要向林林烱說借3萬元,林林烱拿3萬給丙○○」「因為很少有人在打麻將的時候,會跟人家借錢,借到3萬元,所 以我記得」「沒有寫借據,因為當時在打麻將,沒有提到說要寫借據,也沒有說要何時還錢」「(當天丙○○除了向林林烱借3萬外,有無借電子磅秤?)我不知道有無借 電子秤」「……丙○○打麻將輸錢,我當場看到林林烱借3萬給丙○○。林林烱當場有數鈔票我有看到,所以我問 他,林林烱才說借3萬元給丙○○」(見原審卷㈢第102至105頁)。惟依前述,上開2萬9900元係被告甲○○於查獲當日販賣海洛因所得價款,且與帳單所載(扣除開支及零頭)相符,證人林林烱、陳素卿上開所言,實難遽信。況證人陳素卿亦未看到被告丙○○向林林烱借電子磅秤。 2且關於上開扣案現金,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新臺幣2萬 9000(漏載900)元是我的錢,是我放在戊○○的房間裡 的」(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10頁),被告戊○○於警詢時稱:「皮包內的錢是我自己的」(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17頁),均未提及是向證人林林烱所借。又關於扣案電子磅秤,被告丙○○於警詢時稱:「……電子磅秤是為了將買來的毒品重新再秤過以防止被騙……」(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稱:「(扣案……電子秤是何人的?)是我的」「(電子秤作何用途?)買毒品怕被騙」(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84頁)、「(電子磅秤是用來做什麼?)是跟人家買毒品,用來秤的,因為以前每次去買,對方都偷工減料」(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117至118頁),已承認是其自己的;被告戊○○於警詢時稱:「……電子磅秤是用來秤金飾用的」(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17頁)、「(這些東西用來做什麼用?)不知道,我自己有拿來秤小飾品用」(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120頁),於原審稱:「 (你在警詢中說……磅秤是用來秤金子的重量……是何意?)那是丙○○叫我配合,我亂說的」(見原審卷㈠第257頁),與被告丙○○所述該電子磅秤之用途明顯歧異, 嗣並表明只是配合被告丙○○而胡亂回答。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稱:「(警方所查獲之……電子磅秤1臺…… 係做何用途?)警方所查獲之……電子磅秤1臺係丙○○ 及戊○○分裝毒品以便販賣用的……」(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25頁),嗣於偵查中仍稱:「(扣案的毒品及電子秤是何人的?)丙○○的」等語(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84頁),足認該電子磅秤係屬被告丙○○所有,而供販賣海洛因以秤重分裝使用。 (五)復詳予比對被告三人前後供述,多所矛盾不一,諸如: 1有關扣案分裝袋,⑴被告丙○○於警詢時稱:「該分裝袋……我不知道是誰的」(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8至9頁)、「……分裝袋不是我的,我不知道做何用途……」(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時先稱:「分裝袋不是我的」(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85頁),嗣改稱:「(那500 多個分裝袋是作什麼用的?)那是給我的1隻貓和狗吃, 用來放飼料的」(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117頁),又於原 審改稱:「……分裝袋是家裡本來就有的,戊○○也許會拿一些去裝小飾品」(見原審卷㈢第27頁)。⑵被告戊○○於警詢時稱:「……分裝袋係用來裝小飾品用的……」(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17頁),於偵查時稱;「(……分裝袋是否是要來販賣毒品的嗎?)我不知道」)「(這些東西用來做什麼用?)不知道,我自己有拿來秤小飾品用」(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120頁),於原審改稱:「(你 在警詢中說分裝袋是你用來裝金子……是何意?)那是丙○○叫我配合,我亂說的」(見原審卷㈠第257頁)。⑶ 而被告甲○○於警詢時稱:警方所查獲之……分裝袋556 (應為552個)個……係丙○○及戊○○分裝毒品以便販 賣用的……」(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25頁)。可知被告丙○○、戊○○先後及彼此所述多所歧異,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甲○○於警詢時關此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有關扣案海洛因上貼有標示,⑴被告丙○○於警詢時稱:「(該批查扣之證物海洛因數包均貼有標籤、標示係做何用途?)我買來的時候就有標示了,我不知道做何用途」(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9頁),嗣改稱:「該標籤及標示 是我將買來的毒品重新秤過及分裝後確認重量而貼上的」(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那些海洛因上為何貼標籤?)我做記號,1包1包加起來看有沒有1兩重,不然對方每次都坑我」(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121頁)。⑵被告戊○○於警詢時稱:「(你有無與丙○○一起分裝毒品及以標籤標示以區分重量?)沒有。毒品買來的時候就是這樣」(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18頁),所述情形亦未盡一致。 3有關被告戊○○皮包內之帳單、現金等物,⑴被告丙○○於原審稱:「錢是我放的沒錯,但是帳單我是放在桌子或是包包旁邊的櫃檯上,我忘了,帳單是我放在戊○○的包包裡面」「(為何將這些東西放在戊○○的包包裡面?)因為我找不到東西裝,而戊○○的包包是放在儲藏室裡面,裡面沒有放東西,所以我就拿來裝」「(戊○○是否知道你把東西放在她的包包裡面?)她那時在睡覺,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看到」(見原審卷㈢第26頁)。⑵被告戊○○於偵查中稱:「是我男朋友寄放在我這的」「(這錢是何時放在皮包內的?)我不知道」(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120頁),嗣於原審稱:「……丙○○所說的包包是我的沒 錯,但我很久沒有用,都放在我與丙○○同住的三重市○○○路50巷31號6樓住處內,是丙○○自己拿去用的,他 也不必跟我說,就可以拿去用……」(見原審卷㈠第67頁)、「……在我包包搜出來的分裝袋500多個、錢、帳單 等物,都不是我的東西,那是丙○○的東西,包包是我的,但不知何時被丙○○把東西放進去……」(見原審卷㈠第257頁)、「(你在警詢中供述當時在你的皮包內查獲 的海洛因2包,新臺幣2萬9900元,帳單1紙,是你的,是 否實在?)我是這樣說,但裡面的東西不是我的,東西應該是綽號阿彬丙○○的。包包是我的沒錯,我很久沒有用了,但丙○○是何時拿去用,我不清楚」「(丙○○常常把毒品錢、帳單放在你的包包裡面嗎?)沒有,我從沒有拿過丙○○裡面的毒品、錢等,我已經沒有使用那個包包了,放在倉庫裡面很久了,我不知道裡面有放什麼」(原審卷㈢第55、56頁)「(你有無看到甲○○把帳單和2 萬9000元(應為2萬9900元)放在你被查獲的包包裡面?) 沒有」(原審卷㈢第60頁)、「(有這麼多地方可以放,為何要把東西放在你的皮包內?)(原審卷㈢第61頁)我不清楚,因為皮包我已經很久沒有用」(原審卷㈢第61至62頁),則非但被告戊○○所述之丙○○寄放及不知為何有那些東西,不相一致,亦與其本身前所承認「皮包內的錢是其自己的」(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17頁)不符。 4由此可見,被告等所辯各情,非僅多所歧異,且彼此亦無從印證,益見事後如何諉卸。 (六)被告甲○○嗣雖翻異前供,辯稱:查獲當日只是向被告丙○○借褲子穿,不知褲袋內竟有海洛因云云。惟觀被告丙○○於警詢時稱:「(甲○○稱:其身上遭警方查獲之海洛因係(23日)替你販毒所剩,你做何解釋?)我不知道我當時在睡覺,應該是甲○○自行拿取的」(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11頁),指係被告甲○○趁其睡覺時所拿取,根本未提及向其借穿褲子情事。嗣於原審始與被告甲○○為借穿褲子之相同陳述,顯無足採。 (七)關於營利意圖之認定: 1被告丙○○供稱:以15萬元購買1兩(約37.5公克)海洛 因(見第2440號偵查卷第11頁),則換算1公克海洛因為4千元,0.1公克即為400元。是其以一天量0.1公克販賣1千元,自有明顯獲利。自扣案帳單記載,除1天1千元外,間有1天950、1300、1500元、2天1800元、1星期3000、3800、4000、4200、4500元、2星期6000、7000、7800、9000 、10000元、2月34000元不等價格,可知1天份量之價格亦略有不同,而1日以上之價格可予以折扣,折扣算法亦不 盡相同,但以1天0.1公克購買400元之價格計算,則均仍 有獲利。而毒品之價格,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談判之結果、數量、純度、供需情況而有不同,亦屬正常,是本件被告等販賣海洛因顯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另被告丙○○雖稱:扣案海洛因係查獲當日才以15萬元購買云云,亦無從否認先前即有購買,並基於營利意圖以販賣之前揭事實。 2至被告甲○○警詢錄音中所稱:「(海洛因)1.2克是1星期、0.9克是3天、0.7克是2天」(見原審卷㈠第110頁) ,與1天0.1公克之計算方法,顯然不相符合,衡係於重量之陳述上失真,但不影響其關於販賣海洛因主要事實所為自白之真實性。 (八)另被告戊○○否認知悉被告丙○○販賣毒品或解藥情事,並就前揭所述曾見被告丙○○交易毒品海洛因情形,嗣又改稱:不確定看到丙○○是在交付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見原審卷㈢第64頁),且就其行動電話勘驗出現帳單中所載販賣對象,又稱:因丙○○會使用電話之故(見原審卷㈢第57頁),無非意圖撇清自己販賣犯行,自無足採。 (九)本件被告三人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是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訴訟上之詰問權利已獲充分保障;而其等警詢、偵查筆錄之作成,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有關被告甲○○所辯其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已如前述),經比對先後所為供述,並與其他事證勾稽,就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先前陳述具有可信性特別情況之取捨情形詳敘如上。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甲○○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修正,惟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 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惟本件並未量處罰金,故適用新舊法對被告等並無不同。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3被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同,自逕適用修正後現行規定。 4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5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係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6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刑法第65條第2項於修正前為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 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上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7則除適用新舊規定均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修正後現行規定外,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丙○○、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法定本刑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亦依法加重其刑。至因販賣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於87年7月4日假釋出監,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於88年2月23日入所戒治,88 年7月23日停止戒治出監,而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於88 年8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9日,於92年7月1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 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遞加重之。 (四)被告三人為本件犯行,雖屬不該,惟時間不長、販賣之數量尚非鉅大,所得亦非豐厚,因貪念而一時思慮未清致鋌而走險,衡其等犯罪情狀,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之。 四、原審未予詳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並採信證人吳長洲販賣解藥之說詞,認為被告丙○○自94年2月16日檢察官送審時起,即經原審收押、借執行、再接 押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交保出所(見原審卷㈠第26頁、原審卷㈢第136頁),而證人吳長洲係原審依職權勘驗扣案行動 電話手機內之紀錄,循線追查而得可能與被告等三人有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之人(見原審卷㈠第323至324頁),由檢察官聲請傳喚詰問,並自94年7月間起即入監服刑,二人間串證 之可能性甚低,其證言應無受污染之虞;又認為販賣海洛因應以「公克」為單位,且被告甲○○所述販賣之金額及價格不合理,故其自白不足採,此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販賣犯行之積極事證云云。然證人吳長洲之證言何以不足採、被告甲○○自白販賣海洛因之主要事實堪以憑信,均已詳敘如前,且販賣毒品非必以公克為單位,予以分裝標示然後以天數為單位販賣,手法細膩且便利,非違情理,其他足以相佐事證亦已詳予說明如上,是原判決因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自無足採。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認被告等確有販賣海洛因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丙○○、戊○○、甲○○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危害治安,並斟酌其等販賣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獲利亦非龐大,被告丙○○居於要角地位,被告戊○○為被告丙○○之女友,亦參與犯行,情節較諸被告丙○○為輕,被告甲○○分擔交付,藉此獲取少許代價及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7包(共毛重36.9公克,扣除包裝袋後),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依應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毀之;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17個,係屬被告丙○○所有,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之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1支、分裝袋552個,亦堪認係 被告丙○○所有;帳冊1本又1張,分係被告丙○○、甲○○記載,甲○○記載後放入被告戊○○皮包,堪認屬被告丙○○、戊○○所有;而被告丙○○、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指行動電話機體,不包含SIM卡,SIM卡係客 戶與電信公司約定由客戶保管使用,非屬客戶所有),均係供本件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販毒所得共19萬3418 元(被告丙○○帳本記載之16萬3350元+被告甲○○帳單記 載之30068元),其中29900元業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因已扣案,故無抵償之 問題);餘163518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自94年1月17日起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至本院前揭認定之94年1月19日前,因認此段期間 亦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罪嫌。惟自扣案帳冊、帳單觀之,僅能證明被告等自94年1月19日起之販賣犯行, 至被告甲○○警詢時雖自白約於1星期(94年1月17日)前開始為被告丙○○、戊○○送貨云云,然所謂1星期只是概約 之時間,確實時間仍須依證據認定。既依可得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自94年1月19日起犯行,其他並無積極證據何資佐證 ,自難僅因被告甲○○所陳述之大約時間,即認定自94 年1月17日共同販賣。是此部分犯罪尚難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於原審擴張起訴範圍部分: 被告戊○○雖於原審陳稱:其是因為毒品才和被告丙○○在一起當男女朋友,並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5頁),檢察官因而擴張起訴事實認被告丙○○以性關係為對價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戊○○,並認此部分與起訴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見原審卷㈢第124至125頁)。惟本件被告丙○○與戊○○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係以發生性關係為交付被告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價,自難併予論罪。此部分因未據經檢察官起訴,故亦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於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字第148號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以每0.3公克500元之代價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聲雲及其他不特定人,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求予以併辦(但未據移送本院併辦)。 (二)經查:證人盧聲雲雖於警詢時供稱:「(你的毒品來源?)均是丙○○給我海洛因毒品」「(為何丙○○要提供你海洛因毒品?)我是先向丙○○購買毒品,但在我無錢償還對他購買毒品的錢時,丙○○叫我保管他的毒品,……並叫我拿他的毒品給他人」「我從2個月前陸續向他購買 海洛因毒品約20次左右。我無法提供正確時間及地點,但他每次均約我在三重市○○路與民生東街口,每次我均以新臺幣5百元之代價向他購得0.3公克之海洛因毒品,我只記得在93年5月15日10時及同年月13日10時許,那二次交 易」「(你總共幫丙○○送幾次毒品?)總共10幾次,第一次於93年5月19日8時許,在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將1包貼有紅色標籤之海洛因毒品交予1名著內衣、綽號『巫婆』之男子,第二次是於93年5月19日10時許,在三重 市○○路與重陽路口,將1包貼有藍色標籤之海洛因毒品 交予1名著黑格子襯衫、綽號『阿風』之男子,最後一次 於93年5月21日15時,在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將貼 有藍色標籤之海洛因毒品交予1名紅色T恤、綽號『阿猴』之男子」「他說之前我向他購買毒品之新臺幣3千元欠款 均不用還,且每日給我3包貼有黃色標籤之海洛因毒品與 我施用」「(你是否曾與袁志君一同吸食或販賣毒品?)有一同吸食毒品,我們並於93年5月21日10時,共同騎乘 丙○○所有之MET-962號重機車,前往三重市○○路與重 陽路口,將2包貼有藍色標籤之海洛因毒品,交予1名騎乘VIO50機車、著黑色外套、綽號『阿海』之男子及將1包貼有藍色標籤之海洛因毒品,交予1名野狼125機車、著紅色襯衫、綽號『長腳』之男子」(見第9007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惟嗣於偵查時改稱:「(被告(指丙○○)有無賣毒品給你?)沒有」「(該毒品是否被告(指丙○○)叫你運送?)被告只是將毒品寄放在我這邊,並沒有叫我運送」(見第9007號偵查卷第88頁),並具結證稱:「……是丙○○寄放在我這裏,因為被查獲前一天,星期六他要我租車借他開,因為他沒駕照,隔天星期天,我騎著機車帶著海洛因要還他,因臨檢被抓到」「(為何在警詢時說被告(指丙○○)是上游?)警察要我必須說被告(指丙○○)是我的上游,我向他買毒品,這樣他們才能動手抓人」「(被告(指丙○○)有無賣你毒品?)沒有。我只是實話實說」等語(見第9007號偵查卷第103頁)。袁 志君則稱:「被告(丙○○)沒有叫我們運送,該機車是盧聲雲要騎車還被告,我們一起去,在路上就被查獲」「. (為何在盧聲雲警訊中供稱,在93年5月19日、21日, 將藍色標籤海洛因賣與阿風、阿猴?)我不知道此事,我沒有幫被告(指丙○○)運送」「(被告(丙○○)有無提供毒品給你吸食?)沒有」「被告(丙○○)有無販賣毒品?)我不知道」等語(見第9007號偵查卷第89至90頁)。則證人盧聲雲先後所述明顯不一,與袁志君之陳述亦不相符,且盧聲雲所述綽號「巫婆」、「阿風」、「阿猴」、「阿海」之人,亦未見諸本件扣案之帳冊,而盧聲雲本身亦從未向各該人收取過價款,對於毒品如何交易之金額亦完全不知,經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第9007號偵查卷第23頁),其情形與本件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之被告甲○○情形亦屬迥異,而所述犯罪時間亦與本案已距離相當時日,所述500元購買0.3公克海洛因之價格,亦與本案價格相差甚鉅,甚且經與本案販入價格相較,犯無獲利之可能。則自難僅憑盧聲雲上開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被告丙○○有何與本件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予併予論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 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