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於92年1月間,因急需現金,然因信用不佳欠缺資力 證明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現金卡,適見方建台、黃淑菁、賴采憶(原名賴珮瑜)、王冠群、游淑筠、李永裕、陳德銘等人所組成對外以「昇陽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招攬申辦現金卡等業務之犯罪集團(以下簡稱方建台集團)( 方建台、黃 淑菁、王冠群另案通緝;賴采憶、游淑筠、陳德銘、李永裕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五年確定)在報紙上刊登「10萬至20萬、證件融資、輕鬆簡便、每月分期攤還、0000000000」、「分期轉現、10萬元」等小額借款之分類廣告,即與方建台集團成員聯絡後,明知並未在附表所示之公司任職,亦未自該公司取得任何薪資,未達准予申辦現金卡之資格,甲○○竟與方建台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件現金卡核撥金額之一至三成並加計手續費為代價,由方建台集團成員協助辦理現金卡申辦事宜,甲○○即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及身分證,供方建台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由方建台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後,交由賴采憶蓋用印文於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公司暨負責人及銀行。嗣於92年1月20日1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昇陽國際有限公司」所 在地之臺北縣永和市○○路1號15樓之3及同址15樓之7進行 搜索,扣得偽造之不實資料30份、行動電話(含SIM卡)16具,銀行存摺29本、宣傳單285張、電腦、印表機、護貝 機、工具各1組、偽造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共110組、報紙分類廣告紀錄1本、空白扣繳憑單半箱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 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找昇揚公司代辦現金卡,也不認識方建台那些人,伊未任職原隆企業有限公司,那時是伊母親的朋友阿敏在幫人代辦現金卡,伊母親缺錢,有拿伊身分證影本去申請,當初叫伊簽小額信貸是向大眾銀行申請,伊只有簽壹份,最後有無辦出來,伊不清楚,伊身分證有遺失,從未寫過本案申請書,沒有提供薪資所得證明,且那時伊白天是在嶸倡公司工作,晚上是在智取公司工作,本身就有薪資證明,實不需要拿偽造的證明文件云云。 二、然查: ㈠警方於92年1月20日在「昇陽國際有限公司」所在地所查扣 之客戶資料中,除在該處扣得甲○○之身分證原本(換發日期為89年12月28日)外,在客戶資料上所記載之所有個人住居所、電話等私密資料均與甲○○相符,其中尚註明有被告甲○○向聯邦銀行之汽車貸款遲延繳款之情形,而被告甲○○亦自承上開記載均屬正確,則上開資料若非被告甲○○個人所提供,方建台集團成員焉有可能能做如此詳實之記載。雖被告另辯以上該資料為其買車時,留在車商那邊的資料,但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實據以明其說,空言無據,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甲○○既供稱所交付予其母親之身分證為影本云云,然在「昇陽國際有限公司」所扣得之甲○○身分證卻為原本,被告甲○○亦不否認為其所有,且其在原審所提出之身分證為92年7月10日換發 (見原審卷第75頁),依其供稱係在遺失時一個月內補發云云,則其補發時間應為92年6月間,然 何以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會在「昇陽國際有限公司」扣得其身分證原本,是其辯稱係由其母親以其身分證影本請人代辦現金卡云云,誠難採信;再被告甲○○在原審審理時雖提出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證明其曾在智取企業有限公司及嶸倡有限公司任職,然上開證明書是90年度之工作證明,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2年1月間,未因欠缺資力證明急需向銀行申 貸現金,而由方建台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 關者,有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33條第5款等規 定,本院認:⑴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⑶再就牽連犯言之,修正後刑 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⑷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 ,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⑸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212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 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 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⑹又就緩刑之規定言之,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前開決議參照)。從而,除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同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而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當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另薪資明細表為記載員工向公司領取各項 薪資之明細,扣繳憑單則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查被告明知並未在附表所示之公司任職,亦未自附表所示公司取得任何薪資,未達准予申辦現金卡之條件,竟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公司暨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渠等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大小章,及將各印章蓋用於偽造之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嫌,誤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罪嫌,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 ,附此敘明。再被告與方建台、賴珮瑜、王冠群、黃淑菁、游淑筠、李永裕、陳德銘等七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所示公司暨負責人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偽造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原審向起訴書所載之土地銀行、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查詢結果,均查無被告甲○○在各該銀行有往來紀錄,有各該銀行函文在卷可稽,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持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向各該銀行申辦現金卡而為行使及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與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關係,是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薪資明細表為私文書,原判決誤為特種文書;又原判決理由以曾向土地銀行、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查詢結果,查無被告甲○○在各該銀行有往來紀錄,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持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向各該銀行申辦現金卡而為行使及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卻又於沒收項說明被告等人所行使偽造之文書均已持交各該銀行持有,已因行使而非屬渠等所有,自毋庸諭知沒收云云,致理由矛盾,殊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刻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 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等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應連同其上之印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因與被告所犯本罪無涉,俱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姓 名│被偽造任職公│被偽造之文件│經申請現金│申請現金│ 備 註 │ │ │司名稱暨負責│ │卡之銀行 │卡之時間│(應沒收之物│ │ │人姓名 │ │ │ │) │ │ │ │ │ │ │ │ ├───┼──────┼──────┼─────┼────┼──────┤ │甲○○│原隆企業有限│⑴在職證明 │尚未申請 │尚未申請│在職證明書、│ │ │公司、昌文雄│⑵扣繳憑單 │ │ │薪資明細表、│ │ │ │⑶薪資明細表│ │ │扣繳憑單、偽│ │ │ │ │ │ │造原隆企業有│ │ │ │ │ │ │限公司及昌文│ │ │ │ │ │ │雄之印章共計│ │ │ │ │ │ │2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