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7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74 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 律師 王國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50號6樓之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之業務員。緣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案外人普羅索斯股份有限公司(PROSOURCE LTD,下稱普羅索斯公司),因有貨物需從香港運送至法國巴黎,乃委由太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可公司)代理向沛華公司洽訂由香港至巴黎間之航空貨運事宜,再經沛華公司委託香港代理商香港飛駒空運有限公司(下稱飛駒公司)托運,因而成立普羅索斯公司與飛駒公司之運送契約。嗣飛駒公司在完成上揭托運事宜後,因認普羅索斯公司仍積欠運費美金10844.7元,並將該筆債權移轉 予沛華公司。詎被告明知太可公司於93年10月8日並未以平 信郵寄方式出具委託沛華公司運送貨物之授權書,竟為達求償之目的,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3年10月至94年1月間 ,將太可公司於93年11月16日出具之電放切結書上之太可公司大、小章印文,以影印或掃描方式轉載,而偽造太可公司委託沛華公司運送貨物之授權書影本,並行使該偽造之授權書供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225號沛華公司與太可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之訴案件之證物。嗣於94年4月7日上午10時48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開庭審理上開民事案件時,被告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上揭偽造之授權書係由告訴人之員工邱小姐簽立」云云後,太可公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月如、林玉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沛華公司民事起訴狀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0日刑鑑 字第0950068158號鑑定書各乙份附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沛華公司業務員,並有於93年10月承辦告訴人太可公司代理案外人普羅索斯公司自香港托運貨物至法國巴黎之航空貨運事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太可公司之授權書係沛華公司之王雅慧小姐交給伊,伊不知是否她收到的,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225號沛華公司與太可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之訴乙案出庭作證時因一時口誤,始將簽立系爭授權書之太可公司鄧月如小姐說成邱小姐,伊並未偽造前揭授權書等語。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亦分別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50號、30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例可資參酌。 四、經查: (一)本件沛華公司於94年1月12日以告訴人太可公司為被告,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運費之訴,經該院以94年度北簡字第2225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340號案卷審理等 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5頁至16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沛華公司在提起上開請求給付運費之訴之民事案件中,所檢具之系爭授權書影本乙份,並非當時負責與沛華公司聯繫業務之告訴人太可公司職員亦即證人鄧月如所出具乙節,亦經證人鄧月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系爭授權書影本與告訴人太可公司於93年11月16日所出具另案托運貨物之電放切結書一併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重疊、調整大小及比對後,系爭授權書影本上之「太可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印文之相對位置及角度,均與告訴人太可公司另案托運貨物出具之上開電放切結書上之「太可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印文相符,不能排除系爭授權書影本上之「太可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印文,係由上開另案托運貨物之電放切結書上之「太可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印文影印製成之可能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0日 刑鑑字第0950068158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0 頁)。參以若本件系爭授權書影本係自以正常程序由證人鄧月如或告訴人太可公司負責人甲○○循正常程序蓋用「太可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製作完成之授權書正本影印而來,則以該份授權書及另案托運貨物之上開電放切結書,係先後製作完成,而非同時製作之情觀之,該份授權書影本上之「太可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印文之相對位置及角度,實無與告訴人太可公司另案托運貨物出具之上開電放切結書上之「太可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印文相符之可能。據此,足徵本案系爭授權書影本係遭人以縮印複製告訴人太可公司上開另案電放切結書上之「太可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印文之方式偽造而成,應無疑義。 (二)惟查,告訴人太可公司於93年10月間,因受案外人普羅索斯公司委託代向沛華公司洽訂由香港至巴黎間之航空貨運事宜,並經沛華公司委託香港代理商即案外人飛駒公司托運,嗣於案外人飛駒公司完成托運後,因認普羅索斯公司仍積欠運費美金10844.7元,遂將該筆債權讓與沛華公司 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供證明確(偵查卷第15頁),並有本件托運之載貨證券(94年度北簡字第2225號卷第6頁)、案外人飛駒公司之權利轉讓書影本(同上卷 第8頁至第9頁)及沛華公司通知太可公司受讓案外人飛駒公司基於運送人地位所有權利之臺北第112支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同上卷第10頁)各乙份附卷可稽;而本件運送完成後,受貨人普羅索斯公司僅給付部分運費,受讓運送人飛駒公司運費請求權之沛華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368,503元之運費未獲清償,託運人太可公司即應依民法第 268條之規定對沛華公司負清償之責,此亦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4年度北簡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嗣經太可公司提起上訴,終與沛華公司以25萬元達成和解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40 號95年7月13日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卷第185頁);再者,證人即太可公司職員鄧月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的授權書妳說不是你們公司出具的?)對。(平常你們太可公司跟沛華公司往來的授權書都是由妳負責的嗎?)對。(本案妳為什麼沒有出具授權書給沛華公司?)空運的貨本來就比較急,但是事後我都會補正本,正本是用掛號寄出的。(本案你們後來有再補正本嗎?)沒有,我忘了補給他,可能他也忘了催我,所以後來我都沒有補正本。(對於比較急的貨物,你們有沒有先傳真影本或是寄影本,事後再補正本?)不會,如果要寄就直接補正本,也不會傳真,通常會接洽空運的貨,就是已經接洽一段時間,有相當的信賴基礎」等語(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益徵太可公司確有委託沛華公司洽訂本件航空貨運之情事,且因空運貨物事屬急迫,太可公司基於與沛華公司間之信賴基礎,由雙方先行以口頭約定洽妥本件運送事宜,事後再由太可公司補具授權書。綜上等情觀之,本件告訴人太可公司確係受案外人普羅索斯公司委託代向沛華公司洽訂由香港至巴黎間之航空貨運事宜,並以普羅索斯公司作為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嗣經沛華公司委託案外人飛駒公司托運,而由太可公司與飛駒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復因飛駒公司將基於運送人地位之所有權利轉讓予沛華公司,並經沛華公司通知託運人太可公司,太可公司本即對沛華公司負有支付運費之義務;且依證人鄧月如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妳說每件都要寫授權書,授權書的內容會講說發生任何糾紛,你們公司願意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的字眼嗎?)會」(原審卷第38頁)乙情,與系爭授權書影本所示「有關帳款事宜請直接與本公司請款,如因上述更改而致任何貿易糾紛,本公司自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相互對照以觀,實難認系爭授權書影本所載內容有何虛構不實,或逾越告訴人太可公司授權範圍之情事。 (三)職是,本件系爭授權書影本,雖係遭人以縮印複製告訴人太可公司上開另案電放切結書上之「太可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印文之方式偽造而成,惟其所載內容並無虛構不實;且該授權書影本,既非本件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亦非認定太可公司與沛華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唯一證據,在沛華公司對告訴人太可公司所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中,尚有載貨證券、飛駒公司所出具之權利轉讓書及沛華公司通知太可公司債權讓與事宜之存證信函,足以證明太可公司與沛華公司間關於本件貨物運送事宜之法律關係,是系爭偽造之授權書影本,縱經沛華公司於上開民事訴訟中當作證據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太可公司之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實難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所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究明除系爭授權書影本外,尚有載貨證券、飛駒公司所出具之權利轉讓書及沛華公司通知太可公司債權讓與事宜之存證信函,足以證明太可公司與沛華公司間關於本件貨物運送事宜之法律關係,復未詳酌刑法第210條之 立法意旨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徒以93年11月間沛華公司開始與太可公司協商運費給付事宜時,關於授權書正本之催討及貨款催收均非當時尚在產假期間內之證人王雅慧之執掌,而係被告之職責,被告為彌補其因未收受授權書正本即安排出貨事宜可能導致沛華公司無法向太可公司求償之疏失,自有可能鋌而走險偽造系爭授權書影本等情,並未明察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遽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