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66號10樓,下稱漢鼎公司)之負責人丙○○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將漢鼎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70號1樓 、2樓、2樓之1、2樓之2及地下1樓之土地及建物出售與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其無權代漢鼎公司與捷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詎其為達向陳信誠借款供己使用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擅自偽造「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各1枚後,於民國93年12月3日,持上開偽造「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蓋印在記載出賣人為漢鼎公司、買受人為捷力公司、買賣標的為上開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而接續偽造「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5枚、「丙○○」之印 文6枚,並偽簽代表人丙○○之署名1枚,表示漢鼎公司同意出售前揭房地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旋即於同年月3日至8日間之某日,持前揭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捷力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4年2月28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1紙,至陳信誠位 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88號12之辦公處所,向陳信誠 出示前揭支票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佯稱該支票係伊與漢鼎公司共同出售前揭不動產所取得之交易價金,欲以該支票供擔保向陳信誠借款,陳信誠為求交易安全,要求支票需有出賣人之背書及同額本票為擔保,乙○○即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前開偽造「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於該支票背面,偽造「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丙○○」之印文2枚,表示漢鼎公司及丙○○個人同意背書擔保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在發票日為93年12月5日、付款日為94年2月28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上發 票人欄蓋印偽造「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 丙○○」之印文1枚,偽造漢鼎公司與乙○○本人為共同發 票人之有價證券本票1紙後,將該支票及偽造之本票交付陳 信誠而行使之,使陳信誠誤信漢鼎公司確有同意出售前揭不動產及於支票上背書及簽發本票供擔保,而陷於錯誤,於93年12月8日如數出借500萬元與乙○○,足以生損害於漢鼎公司、丙○○及陳信誠。嗣因陳信誠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不獲付款,持前揭支票及本票向漢鼎公司聲請假扣押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漢鼎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漢鼎公司代表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 人陳信誠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二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已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且辯護人對證人陳信誠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不予爭執,而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已基於證人地位具結作證,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買賣契約書、支票及本票上蓋印漢鼎公司及丙○○之印文,並持前揭契約書、支票及本票向陳信誠借款50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丙○○常年合作不動產之買賣,由伊及甲○○負責尋找標的向法院投標購買,並於標購整理後,由伊負責出售,而本案之房地亦係雙方合作之標的之一,伊係本於丙○○之授權委託及雙方常年合作買賣不動產之模式,代為出售前揭房地,並在伊負責整個房地標售過程中所得優先主張售價10%之勞務報酬或紅 利範圍約1000多萬元內,得就系爭支票予以背書及簽發本票而加以運用,且伊所用之漢鼎公司印章及丙○○印章均係丙○○之前為買賣不動產或委託仲介而交付,自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而前揭不動產買賣既屬真實,伊對陳信誠自無施用詐術,不構成詐欺云云。經查: (一)漢鼎公司與捷力公司並無往來,亦未與捷力公司訂立前揭買賣契約書,漢鼎公司之負責人丙○○不知且未授權被告訂立前揭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及前揭支票、本票上之漢鼎公司章及丙○○之章均非以公司之大小章蓋印,丙○○亦未親自於契約書上簽名或授權被告簽名及蓋印,前揭買賣契約書及支票、本票上之漢鼎公司及丙○○之印文應係偽造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買賣契約書、支票、本票、漢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與領用發票章共二樣式之印文等在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7846號卷第20頁、36頁、60頁至64頁、95年度 偵緝字643號卷第37頁至42頁)。被告雖辯稱伊所持以蓋印 之丙○○印章係10多年前與丙○○合作買賣不動產時,丙○○所交付使用,公司章亦係丙○○後來要委託仲介賣房子時在公司所交付云云,惟此為證人丙○○所否認,且證人即曾與被告及丙○○一同合作買賣不動產之被告前夫甲○○亦證稱其無法辨別丙○○是否有交付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蓋印丙○○之小章予被告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自稱與丙○○合作買賣不動產多達百餘件,丙○○均委由其處理,則本件爭執之漢鼎公司及丙○○之印章,衡情應於先前處理之個案中使用過,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之前曾使用過前揭印章買賣不動產或委託仲介之相關契約書或委託書以實其說,且經比對本件買賣契約書 (見偵字第17846號 卷第60至64頁)與被告自稱代表丙○○處理之花蓮市○○段 316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上「丙○○」印文亦非同一,是被告辯稱前揭契約書上所蓋印文之漢鼎公司大小印章均係丙○○所交付供其使用云云,自不足採。又上開不動產固然原係被告與甲○○及丙○○等10餘人合夥以他人之名義購買,嗣於92年1月間移轉登記於漢鼎公 司名下,有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9、50頁),惟被告已於89年4月29日將其 就該不動產所持有之權利轉讓與其他合夥人,有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股份讓渡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4頁),復為被告 所不否認,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持分,本件系爭房地已非被告與漢鼎公司或丙○○所共有,被告如欲出售,自應徵得漢鼎公司之同意。被告又辯稱:按以往其與丙○○合作不動產買賣之模式,其於出賣不動產後即可取得出售所得10%之紅利,本件被告雖已將股份出賣,然其仍保有10%紅利未結算云云。惟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在合作過程中,僅有口頭約定房子如果賣出會拿利潤之10% 給被告當報酬,如果房子沒有賣出,就沒有10%的報酬,出資時大家按照股 份各付現金,而10%是從買進、賣出利潤中抽10%當成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足見被告、甲○○及丙○○合夥買賣房地時,係由各股東按股份比例以現金實質出資,並無協議被告可以其勞務所得之10%紅利為出資額,而被告係 基於合夥關係得就合夥買進之房地代為出售,並於買賣後得由利潤中抽取10%為紅利,故被告如完成房地買賣後由利潤 中抽取10%為紅利之性質應為勞務報酬而非勞務出資,而上 開勞務報酬自須被告仍為合夥人且房地買賣後有利潤始能發生,是本件系爭房地,被告已非合夥人,應無權再代為出售,是被告以此10%紅利認其仍有股份,進而逕認有權出賣系 爭房地,尚嫌無據。至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丙○○於90至92年間有多次向伊及被告說可以找人來買系爭房地,說2 億2000萬元以上就願意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房子賣給漢鼎後,就跟甲○○及被告無關,我就沒有再跟他們講說要找人來買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 表示:被告還是股東時,有提到他能賣就去賣,但是他退出股份以後,就沒有再授權他去賣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均與證人甲○○之證詞不符,是證人甲○○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縱認屬實,惟由證人甲○○所述:丙○○說我們可以找人來買,應該是說有人買再跟他商談,並沒有授權我與買主訂約,如果有授權我,我會找丙○○寫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13頁)等情觀之,顯見丙○○縱有向被告及甲 ○○表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亦僅係請被告及甲○○幫忙找尋到買主後再與其洽談,並無授權被告及甲○○直接以漢鼎公司之名義與買主訂立契約,復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低,且係公司之財產,非證人丙○○個人之財產,如丙○○有意出售,則其對於交易相對人及相關之交易細節,理應十分重視,衡情自無不親自出面代表漢鼎公司簽約,而逕自委由已無共有權利之被告直接代漢鼎公司訂約之理。況且,倘若丙○○確實有授權被告代訂買賣契約,依一般社會上之不動產交易習慣,其亦應會出具授權書或交付公司之印鑑章予被告供其訂約使用,以求慎重及避免爭議,豈會僅以口頭授權被告處理,顯不符常情。再參被告先前與丙○○合作買賣不動產之模式,皆因被告亦為股東之一,始得代理丙○○出賣不動產並以其及丙○○為共同出賣人簽約,有被告所提出花蓮富國段316號土地上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41頁),而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捷力公司時,已無股東身分,顯與上開買賣花蓮房地之合作模式有異,而難認被告係有權出賣系爭房地,而得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蓋印漢鼎公司之大小章。 (二)又捷力公司所開立支票背面蓋印之漢鼎公司之大小章及被告乙○○於簽發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蓋印之漢鼎公司大小章,均未經漢鼎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辯稱:在以往的合作過程中,其可代理證人丙○○於支票上背書及簽立本票,是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違法認識及故意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與丙○○之合作過程中,曾開立保證本票給客戶,都是由被告代簽,次數很多,如果是股東身分被告是可以就買方所交付之支票背書及開立同額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徵被告蓋印偽造之漢鼎公司大小章時,既已不具有股東身分,當無權代理丙○○為漢鼎公司背書及簽發本票,縱證人丙○○曾於合夥關係中授權被告代為背書及簽發本票,然授權範圍應僅限於共同買賣不動產時所需之必要行為,而不及於被告私人借貸行為,故本件被告為向陳信誠借款而以漢鼎公司名義背書及簽發本票供借款擔保之用,亦已逾越丙○○之授權範圍,是被告之辯稱應無可信。至被告另辯稱:其出售系爭房地,依約定可優先取得10%紅利約1000多萬元,捷力公司 給付之訂金500萬元支票並未超過其應得之紅利云云。惟被 告無權出售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被告即無權取得10%之紅利 ,而況本件買賣尚未完成,被告又何來紅利之有?是被告辯稱捷力公司所簽發之500萬元支票並未超過其應得之紅利云 云,並非可採。 (三)被告持前揭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向陳信誠表示該支票係伊與漢鼎公司共同出售前揭房地所取得之交易價金,以該支票供擔保向陳信誠借款,並依陳信誠之要求,於支票背面加蓋漢鼎公司及丙○○之印文表示其等同意背書,及交付前揭以漢鼎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與陳信誠供擔保,向陳信誠借款500萬元等情,亦經證人陳信誠於偵查中證述:約在93 年12月間,被告持支票及買賣合約書向我調500萬元,我問 被告支票是如何取得,她就拿合約書給我看,並說南昌路的房地是她跟漢鼎公司共有,現在賣給捷力公司,支票是漢鼎公司買賣所取得的價金。我本來跟被告說只有支票還不行,需要出賣人之背書及另開立1張本票作擔保,被告在當天下 午或第二天就拿這張本票及支票過來,我才借聯絡銀行從潘玉英帳戶提領500萬元現金給被告。我收到支票時向銀行查 證,他們說支票帳號確實是捷力公司的,他們信用往來正常。如果上開支票沒有漢鼎公司之背書,我不會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是土地仲介,我是建設公司,她常介紹土地給我,我不會無緣故借錢給被告,因為她說這是賣房地取得的支票,我才放心借給她錢等語綦詳(見94年度偵字17846號卷第 50、51頁、95年度偵緝字643號卷第26、27頁),並有證人 陳信誠所提出之潘玉英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7846號卷第58、59頁),足見證人陳信誠係 誤以為漢鼎公司確有出售上開房地,並同意在前揭支票背書及簽發本票才同意借款。而系爭房地既已非被告與漢鼎公司所共有,且漢鼎公司負責人丙○○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出售前揭房地與捷力公司,亦未同意於前揭支票上背書並簽發上開本票,已如上述,惟被告為向陳信誠借款,竟向陳信誠佯稱前揭支票係其與漢鼎公司所共同出售前揭房地之價金,並自行偽造漢鼎公司及丙○○之背書及偽造漢鼎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予陳信誠供擔保,以取信為陳信誠,顯係對陳信誠施以詐術,使陳信誠誤以為前揭支票確係漢鼎公司出售前揭房地所取得之買賣價金,漢鼎公司並有同意背書及簽發本票供擔保,而陷於錯誤借款予被告,則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原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824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7846號 卷第20至26頁、33至3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或以蓋章方式代替簽名,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自屬私文書。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漢鼎公司之大小章及負責人簽名,及於支票上偽造漢鼎公司及負責人之背書,偽以表示漢鼎公司及其負責人同意出售前揭不動產及同意背書擔保之意,而持以向陳信誠借款,使陳信誠誤以為有足夠之擔保而同意借款,並使漢鼎公司及丙○○受有遭陳信誠追索償還前揭擔保金額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漢鼎公司、丙○○及陳信誠。復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偽造漢鼎公司為共 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係用以供擔保而借款,並非用以作為 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依前開說明,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結果,因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 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 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 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因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若依舊法之規定,為連續犯,僅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1/2;若 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所犯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就其犯行論以牽連犯。是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以為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 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較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為取得借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尚非良好,且迄未將借款償還被害人陳信誠 (告訴人嗣後於本院具狀表示糾葛業已解決),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說明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漢鼎公司及丙○○印章各1枚、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買賣契約 書及支票上偽造之漢鼎公司及丙○○之印文、署押,分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 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發票人漢鼎公司之部分(含偽造之「漢鼎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丙○○」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之「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印章各壹枚。 二、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伍枚、偽造之「丙○○」印文陸枚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 三、支票號碼AE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發票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4年2月28日、面額500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背面上偽造之「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之「丙○○」印文貳枚。 四、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2月5日、到期日94年2月28 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漢鼎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部分(含偽造之「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丙○○」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