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素字第72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5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陸柒伍點參貳公克,合計空包裝重壹貳貳點肆零公克,純度百分之捌肆點壹貳,純質淨重伍陸捌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皮包貳只、布包肆只、零錢包伍只、皮包參只、紙箱壹只均沒收之。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宏」(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阿宏於大陸地區在皮包夾層內以雙面泡黏膠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以經由澳門空運方式運輸來臺,並由不知情之詹姆士快遞有限公司(以下稱詹姆士公司)負責報關提貨,甲○○則於該批毒品入關後負責收領。嗣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現更名為台灣桃園國際航空站)貨運站長榮倉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發覺一批由大陸地區經由澳門利用NX1336號班機運輸來臺,寄件日期94年8月16 日,寄件人凱特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收件人阿宏,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之貨物壹 箱(進口報單號碼CR94525F5418 )有異,經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稱航警局)警員開箱檢驗,發覺阿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該紙箱一只內裝有皮包2只、布包4 只(其中GUCCI布包二只為甲○○所有,供犯罪所用)、零錢包5只、皮夾3只,其中兩只皮包內分別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袋(合計驗餘淨重675.32公克,合計空包裝重122.40 公克,純度84.12%,純質淨重568.08公克)。航警局警員為追查犯嫌,乃將前開毒品先予扣案,而將上開包裝毒品之紙箱及皮包等交予協和快遞公司人員李清地,請其依正常快遞作業程序送貨,警員則另駕駛偵防車尾隨埋伏,迄94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李清地依送貨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將內裝皮包等之紙箱送至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惟至該長榮桂冠酒店並無收件人,李清地遂依作業程序以電話撥打送貨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由甲○○接聽,甲○○表示其人不在臺中,經雙方約定後,改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麥當勞前(即臺中市○○區○○路427 號)取貨,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甲○○與不知情之錢妍伶(已為無罪判決確定)即前往上揭地點等候,經快遞人員確認甲○○為收貨人,而由甲○○在送貨單上簽收後,於甲○○正欲收取扣案之紙箱及皮包等時,埋伏之警員即將甲○○當場逮捕,並將紙箱及前開皮包等扣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94年8 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27 號麥當勞前,向協和快遞公司人員李清地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貨品之事實,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阿宏是伊在大陸地區買皮包的客戶,是案發日天阿宏臨時以電話聯絡伊要代收一箱皮包,伊就同意,送貨單上記載收件人阿宏、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是伊自94年8 月12日自大陸返臺後,即向被告錢妍伶借用,是送貨單所載聯絡電話雖為伊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但伊僅知要代阿宏收取皮包貨品,根本不知其內夾藏大量毒品海洛因,伊與阿宏就運輸海洛因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於94年8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貨運站長榮倉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以X 光機查驗進口貨物,發覺一批由大陸地區經由澳門利用NX1336號班機運送來臺,送貨單載明:寄件日期94年8 月16日,寄件人凱特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收件人阿宏,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之貨物壹箱(進口報單號碼CR94525F5418)有異,經會同航警局警員開箱檢驗結果,發覺該紙箱內裝有皮包2只、布包4只、零錢包5只、皮夾3只,其中兩只皮包內分別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袋,航警局警員為追查犯嫌,乃請協和快遞公司人員即證人李清地依正常快遞作業程序送貨,警員則另駕駛偵防車尾隨埋伏,迄94 年8月17日上午9 時許,證人李清地依送貨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將貨物送至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惟至該長榮桂冠酒店並無收件人,證人李清地遂依作業程序以電話撥打送貨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由被告甲○○接聽,被告甲○○表示其人不在臺中,經雙方約定後,改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麥當勞前取貨,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被告甲○○與不知情之錢妍伶即前往上揭地點等候,經快遞人員確認被告甲○○為收貨人,而由被告甲○○在送貨單上簽收後,埋伏之警員即將被告甲○○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詹姆士公司職員翁靖遠(偵查倦第11頁、第167 頁)、證人即協和快遞公司職員李清地(偵查卷第191 頁,原審卷第85頁、本院前審卷94頁),及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蔡明晃、陳志鵬、張永義、薛松林(原審卷第72頁、本院前審卷第182至186頁)等人證述在卷,且有凱特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運送單1 紙(偵查卷第20 頁) 、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紙(偵查卷第21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紙(偵查卷第22頁)、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偵查卷第25頁)、搜證照片25張(偵查卷第34至44頁),並扣有運送紙箱1 只內裝有皮包2只、布包4只、零錢包5只、皮夾3只及國際牌行動電話1支等可資佐證。扣案之毒品2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675.32公克,合計空包裝重122.40 公克,純度84.12%,純質淨重568.08公克),見該局94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080010016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1頁)。是本件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事實存在,當可認定。(二)被告甲○○雖辯稱:伊係依照阿宏請求至臺中提領本件貨品,並不知道所提領的貨物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 ⒈關於如何接受阿宏委託簽收本案貨物部分,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是阿宏在94年8月17日凌晨5點多打伊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伊說有皮件寄到臺灣,因為阿宏的朋友沒有空,問伊可不可以幫忙簽收,阿宏的朋友事後會再打電話給伊,伊就回答如果有空就幫忙簽收,當日上午8 點多,自稱貨運行的司機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問伊是不是阿宏,有包裹寄到,催伊去領,伊問在那裏領,該司機說在桂冠,伊說伊不清楚,之後伊就回撥電話給阿宏,阿宏就拜託伊一定要幫他領,伊想沒關係就幫阿宏忙,後來司機打電話來要伊到臺中領貨,並不斷以電話聯繫時間及地點,最後司機約伊在11點多於逢甲大學麥當勞前領貨等語(見偵查卷第123 頁)。然而同案被告錢妍伶於偵訊及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均具結證稱:於94年8月16日晚上吃飯時,被告甲○○說隔天要到臺中拿1份皮件包裹,並要伊開車陪被告甲○○到臺中取皮件,因伊擔心對臺中的路況不熟,所以建議坐野雞車去,伊等就約好隔日早上8點出發,17日早上9點多就從高雄搭阿羅哈客運到臺中,在路上運送司機有打來問說人在那裏,被告甲○○說還沒到,到臺中後司機有再打來一次,被告甲○○是否要到貨運行簽收,司機說貨已經送出去,就約在逢甲大學附近的麥當勞取貨,之後伊和被告甲○○就在麥當勞前面等,司機到了後確認被告甲○○是收件人,就將包裹交給被告甲○○簽收,之後伊等就被逮捕等語(偵查卷第126頁、原審卷第114頁)。是依同案被告錢妍伶上開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甲○○係於94年8 月16日晚間即通知錢妍伶將於隔日至臺中領取本件貨物,是被告甲○○早於94年8 月16日晚間之前,即已決意至臺中領取本件貨品,並無於隔日(17日)凌晨5 點多,始突然受阿宏委託,其後經運送司機電話催領後,被告甲○○再與阿宏聯絡,經阿宏不斷央求,被告甲○○始同意提領之情形存在。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屬虛構,不足採信。 ⒉再關於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取得情形,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國際牌行動電話是伊的,但其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是阿宏於94年8月12日即伊回臺的前一天晚上在大陸廣東省太平的餐廳給伊的,阿宏說不方便把伊行動電話告知他的朋友,所以就把0000000000 號的SIM卡交給伊,說回臺後阿宏的朋友會利用該支門號聯繫伊,阿宏說他有很多人脈,可以介紹客戶給伊等語(偵查卷第123 頁)。然而同案被告錢妍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扣案國際牌行動電話是甲○○於94年8月12日回臺後向伊借的,伊就將行動電話連同0000000000號SIM卡一起借給甲○○,該0000000000門號是證人劉建鴻申請借給伊的,且該0000000000門號自申請下來後就一直由伊使用等語(偵查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劉建鴻證述: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請給被告錢妍伶使用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34 頁),且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證人劉建鴻所申請,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料1 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66頁),再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 號NOKIA牌行動電話之通訊錄,其內留存「和信建弟0000000000」紀錄,而被告甲○○亦當庭供承「和信建弟」即是證人劉建鴻等語(偵查卷第170頁之94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是上開0000000000門號既為證人劉建鴻所申請,並交由錢妍伶使用,而後再由錢妍伶借予被告甲○○使用,則被告甲○○上開辯稱扣案0000000000號SIM 卡,是阿宏在大陸交付給伊云云,純屬虛構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是就被告上開故為虛構受阿宏委託之時間,及故為隱瞞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來源等情觀察,與一般正常代人收受貨物之情形不符,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所領取貨物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從扣案凱特貨運代理公司送貨單之記載觀察,其收件地址為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人阿宏,若被告甲○○所稱係阿宏的朋友沒有空,才會請伊幫忙簽收本件貨物云云為真,則在更改送件地址並無困難情形下,衡情,阿宏應自始即將貨物寄送至被告甲○○位於高雄之住所地,再由該阿宏之朋友與被告甲○○聯絡取貨,且阿宏亦應於該送貨單上留存其朋友之姓名以資查詢,然而依上開送貨單記載,所留存之聯絡電話是人在高雄之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送件地址卻是在臺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酒店,其託人收受貨物之行為顯與常情不合,而被告甲○○知悉上情後,竟不辭辛勞,特地由高雄北上臺中領取該貨物,其行為亦悖於常情,是從被告甲○○特地北上臺中收取本件貨品之特殊情狀,其謂不知所收取貨物內夾藏有毒品云云,難以採信。 ⒋再衡諸本次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675.32公克,純度84.12%,純質淨重568.08 公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按,價值非低,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乃屬法定刑應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能掌握每一個環節,且均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因此「阿宏」若非已將希冀被告甲○○領取之貨品其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情告知被告甲○○,並與被告甲○○達成協議,由被告甲○○出面領取該貨品,則阿宏何以敢將此受領全部海洛因之「重責大任」行為完全交由被告甲○○負責執行,是被告甲○○應確實明知所領取之物品內夾藏有海洛因毒品,仍參與共同運輸犯行,甚為明確。證人劉建鴻於本院前審雖證稱:被告曾自大陸寄送皮包來台出售予伊云云,亦僅能證明二人間曾有被告自大陸進口皮件之交易,該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綜上事證,本件運輸毒品案件,被告甲○○與阿宏基於犯意聯絡,先由阿宏在大陸地區將毒品海洛因夾藏在皮包內,再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以空運方式,由大陸地區經由澳門而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並約由被告甲○○負責收領該貨物,其後被告甲○○出面領取該貨物時,隨即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又本件事實已明,被告請求向富邦銀行屏東分行查詢被告之存款明細,以證明被告之收入不錯,並無犯案之動機。及向協和企業社函查領據,證明被告前曾到台中取貨云云。惟查上開事項縱令實在,亦不足證明被告未犯本罪,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4 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被告甲○○將毒品海洛因由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與阿宏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由阿宏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將夾藏在皮包內之毒品海洛因由大陸地區經澳門地區而運輸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三、原審以被告甲○○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為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為供己吸食而運輸者亦有之,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甲○○共同運輸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 次,且其運輸之數量568.08公克,數量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逕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嫌過重。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慮及此,判處被告甲○○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減輕刑度以修正前刑法65條規定有利被告)。按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與阿宏將驗餘淨重675.32公克,純度84.12 %,純質淨重568.08公克之海洛因,以夾藏在皮包內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運輸入境,其運輸入境之毒品雖非鉅量,然幸經海關人員緝獲,始未讓該毒品流入國內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其對社會之危害性,並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5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袋(合計驗餘淨重675.32公克,合計空包裝重122.40公克,純度84.12%,純質淨重568.08 公克,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乾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物中除CUCCI布包2只,為被告甲○○所有外,其餘扣案紙箱1 只、皮包2 只、布包2 只、零錢包5 只、皮夾3 只,均為共犯阿宏所有,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而上開扣案物均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國際牌行動電話1 支,係同案被告錢妍伶所有,非並被告甲○○所有;扣案NOKIA行動電話1支,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使用為運輸本案毒品之用,均不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皮件雖經被告甲○○指認為仿冒品,惟被告甲○○於審理亦供稱:扣案皮件中有2 只皮包是伊所有外,其餘均是大陸阿宏自己寄過來的,伊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原審卷第90頁之94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並無關於意圖販賣之自白,即就卷內資料觀察,僅能認定上開扣案皮件僅供被告甲○○運輸毒品夾藏之用,尚無從推論被告甲○○係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扣案皮件,即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