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藍瀛芳律師 劉思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及申○○部分均撤銷。 寅○○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再減為有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申○○無罪。 事 實 一、寅○○號「天乙上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為興建寺廟而買受台北縣汐止鎮○○○段石硿子小段第二十六之二、三十二之六、四七五、四七九、四八0號等五筆土地,其中前三筆因屬農地而信託登記於案外人賴桂榮名下。其為趕在補辦寺廟登記之截止期日前得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乃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在七十六年間,即先在前述第四七九、四八0地號上,違規建造面積約二十五坪之小寺廟一間,取名為「明安寺」,在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核准設立明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77年10月8日取得事業登記證),在七十 七年間,即開始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補辦寺廟登記,進而籌組「明安寺擴建委員會」,嗣於七十八年十月間,雖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發給「明安寺」之寺廟登記證,惟於該登記證之首行即明確記載:「除備註欄所列一、二項未符合規定應予補正外,核與寺廟登記規則之規定尚合,准予登記」;另於備註欄一、二項更註明未符規定之事項為:「用地不合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又記載;「本證於前開所列事項未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之約束及執行」。 二、詎寅○○於取得上開登記證後,明知有「用地不合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不符合規定事項,仍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即在同所第二十六之二地號上,違規興建面積達0‧一五0二公頃之大型建物,亦取名「明安寺」。復因興建大殿之經費不足,而起意在已蓋好之違章建築物內違規設置納骨塔出售,並為此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成立「明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安公司)」,由其自任董事長,竟意圖為明安公司不法之所有,自七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上開占地0‧一五0二公頃之大型明安寺建築物與其原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之小型明安寺,地點根本不同,其為違建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拆除,其內附設之納骨塔復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亦可能因此一併遭受拆除;而國人在慎終追遠之觀念下,希望永久合法使用而購買納骨塔者,自無意願購買此類違建納骨塔,竟隱瞞該大型明安寺係屬違建,其內附設之納骨塔復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申請審核設置之重要事實,竟對外謊稱該納骨塔可以永久使用,並訛稱該址位處龍鳳交會,增值性強,在年底(七十九年)完工時,保證增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上等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多人代為銷售販賣明安寺納骨塔之永久使用權,使王保雄、子○○及夏靜華等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誤信該納骨塔位合法,由王保雄在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及同月十六日,向寅○○買受納骨塔位五個,共價二十九千元;子○○在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每個納骨塔位五萬二千元之價格,買入二個,共計十萬四千元;頁靜華在七十九年八月間,買入蓮座(即納骨塔位)及「亡者牌位」,價款各四萬五千元及七萬多元,共計十三萬多元。迨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初寅○○因故被迫離開明安公司,而明安公司亦旋經改組變更名稱為承運行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運公司),並於八十一年間將部分納骨塔出售予申○○,嗣又將上開占地0‧一五0二公頃之明安寺改稱為「天佛大道院」。其後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經報紙刊載,披露天佛大道院係屬違建,王保雄等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王保雄等人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寅○○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寅○○,固坦承興建小型、大型明安寺及在大型明安寺內設置納骨塔,並為出售納骨塔籌設蓋廟資金而於七十九年六月成立明安公司,擔任董事長,且曾出售納骨塔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其辯解如下: (一)被告寅○○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辯稱:「因建築師蔣蔚良說可以邊蓋邊申請,不知違建無法補正會遭拆除;本案明安寺五筆土地乃係由伊獨資購買,並在此土地上建寺廟,係循當時臺灣各地之習俗,而按當時各地之山坡地寺廟,大多為無合法建照之建物,故此項建廟行為實為臺灣社會生活之常態;況建造後於七十八年五月底獲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間分別致函汐止鎮公所與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置納骨堂與捐贈骨灰位事,業經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到現場勘查;再者,骨灰位之推出係為公司籌集營業資金之方法,公司係由業務部聘請專門經理人經銷,本人並不負責經手,且自七十九年十月初被剝奪經營權後也將所銷售骨灰位之資料移交「五人小組」,嗣後「五人小組」委任律師與會計師協助處理,將公司逐步移轉與張運宗,且由其改名再自行出售骨灰位,並與申○○等合作,亦可證明自七十九年十月初以後公司之經營狀況及任何行為,均非伊所得過問,自與伊個人無關。」云云。 (三)其在本院前審(即上更㈠審)審理時辯稱:「七十五年間買地係為興建小型、大型明安寺,因建築師蔣蔚良表示可以邊蓋邊申請,不知違建無法補正會遭拆除,於七十九年六月成立明安公司,擔任董事長,處理建廟事宜,但因物價波動,蓋廟經費不足,為籌措經費,乃循當時台灣各地之習俗,於寺廟設置骨灰位,由公司業務部聘請專門經理人經銷,本人並不負責經手,所得費用亦由明安公司用於興建明安寺,並無中飽私囊,嗣因股東認其經營公司不善,自七十九年十月初被剝奪經營權,嗣將所銷售骨灰位之資料移交「五人小組」,嗣後「五人小組」委任律師與會計師協助處理,並將公司逐步移轉與張運宗之承運行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運行義公司)繼受,自七十九年十月初起,其即未再過問明安公司之事宜。」云云。 (三)其在本院本審審理時復辯稱:「我是沒有經過許可在汐止市系爭土地興建納骨塔沒錯,但民國七十幾年間,我問過很多廟宇,那時寺廟興建納骨塔都沒有經過聲請許可,我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才沒有聲請許可,明安興業公司是我成立並為負責人,有聲請寺廟登記,當時省政府也核准,所以我們才誤解不需聲請許可,台北縣政府有要求補正,當時也相信建築師說可以一邊興建一邊補正,民國七十七、八年時,當時物價、工資暴漲,我們集資要興建廟宇,但因成本高漲資金不夠,我把延吉街房屋賣掉,當作建廟基金,我們不是沒有蓋廟就賣納骨塔,後來廟沒有蓋成,是因為資金不足,我七十九年十月離開公司,交給後面接的人。」、「天乙上人是我的筆名,檢察官起訴我的刑責很冤枉,我清清白白,我只為了宗教理念把我房子也賣掉了,我來興建廟宇,因為客觀上的因素工作無法完成,其他人把我拉下來,後來由五人小組接手,因五人小組沒有錢,引進張運宗等人,但他們後來把廟產賣給妙天法師,我因為對法律無知,且相信建築師的話,不然不可能把八千多萬元的資金拿去蓋違建,蓋納骨塔的目的是要籌措建廟資金,賣給妙天禪師的是靈骨塔,不是廟產,建廟借得的款項是公款,是入公款,由會計管理,不是入我私人口袋,我們小組成員認為我管理不好,七十九年十月我辭職,由五人小組承接蓋廟的業務,往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云云。 (四)其選任辯護人劉律師辯護稱:「根據移交清單、股東會議記錄、任春芬的證言,被告寅○○自七十九年十月起逐步退出明安公司的經營,根據使用憑證不能證明寅○○七十九年十月之後仍然參與明安公司經營,寅○○販賣納骨塔時,是否一開始即有詐欺故意,是否一開始即有惡意不為給付意圖,根據寅○○陳述可知,被告一開始認為台灣靈骨塔未聲請執照乃是常態,從來沒有看過主管機關拆除,其實被告寅○○曾經聲請許可,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時,曾經向汐止鎮公所聲請興建納骨塔,同年十二月十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才發函告知被告要立即停工,恢復農地使用,所以被告寅○○是到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才知道寺廟登記與納骨塔使用問題已經沒有辦法補正,但這時候寅○○已經完全退出明安公司的經營,寅○○七十九年十二月之前,公訴人起訴寅○○涉嫌販賣靈骨塔詐欺的只有告訴人亥○○、王保雄、子○○三人,亥○○部分是五人小組販賣的,王保雄是七十九年七月的時候,寅○○還不知道納骨塔問題不能補正之前購買的,子○○不知道何時購買的,他作證說他忘記了,沒有積極証據証明子○○七十九年十二月之前購買的,所以被告寅○○擔任明安寺主任委員販賣靈骨塔時,根本不知道靈骨塔不能補正,不能認為寅○○有詐欺的故意,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 (五)其另位選任辯護人藍律師辯護稱:「寅○○七十九年九月底已經沒有經營權,後來由五人小組接管,五人小組接管以後,又把經營權轉給承運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寅○○於台北縣汐止市○○○段石硿子小段四七九地號、四八0地號所興建據以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之小型明安寺,占地僅約二十五坪,該小型明安寺於申請補辦寺廟登記時,主管機關於核發之寺廟登記證備註欄上以勾劃方式記載:「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用地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應補正事項,且記明:「本證於前開所列事項未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之約束及執行」,有七十八年十月北縣寺補字第二七0號「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在卷」可參(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㈠下稱五六三號卷,卷㈠第三一六頁、第三一七頁)。嗣被告寅○○等籌組之明安公司,於距離原來小型明安寺約一百公尺處,即台北縣汐止市○○○段石硿子小段26─2 地號土地擴建明安寺,即嗣後更名之「天佛大道院」,占地約0.1502公頃,有原審現場履勘筆錄(原審卷㈢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及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85北縣汐地二字第10062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㈠─下稱一三九九號卷,卷㈢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該建物並未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係屬違章建築物,復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85北工使違字第D12169號函(五六三號卷㈡第一九一頁)、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八日86北府民2字第229383號函(原審卷㈠第一八八頁至 第二六0頁)附卷為證。而擴建之大型明安寺經營納骨塔業務,並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核定,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府工使字第386401號函附卷可稽(第一三九九號卷㈢第二十一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寅○○在偵查中供稱:「蓋明安寺七十五年我找到此地,買地,召集好友成建委員會,先蓋開山塔,有一蔣蔚良是建築師,由蔣申請建照,結果縣政府未核發。」(85.10.29 偵訊筆錄);在原審審理時供述:「土地五筆, 是我買下的(汐止鎮○○○○段二六之二、三二之六、四七五、四七九、四八0地號),其中二六之二、三二之六、四七五地號三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賴桂榮』名下,另四七九、四八0地號二筆土地則登記於我名下,五筆土地是七十四年所買下,七十五年辦過戶登記。」、「因我是佛教徒,我發願一生中要蓋佛寺,故才購下系爭五筆土地來,要蓋佛寺之用。」、「四七九、四八0等土地過戶後,我先於四七九、四八0土地上蓋設開山堂,後來取名為『明安寺,含地約二十五坪,蓋廟目的即為蓋佛寺,七十五年中開始整地,年底蓋完成,七十五年底蓋完後,就開始辦理寺廟登記了,是我負責向鎮公所提出申請的,差不多七十八年十月才核發下來,歷時一年半左右。」、「關於建照之核發,我們相信建築師之話(蔣蔚良),他說山區之建築可邊蓋邊申請核發建照,我們則不清楚相關規定。當初因急於籌設寺廟登記,故才先在山下蓋一小的開山堂來辦理寺廟登記,因當時政府法令規定於七十六年底要截止有關寺廟之申請登記之故。」(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卷㈠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二頁)、「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會勘當時我有在場,會勘之後,我們本來在外觀上停工了,但後來我託民意代表去明瞭情形後,據知不會被拆除,故才再施工,另只剩大雄寶殿未完成,我們想繼續將之完工,才募款籌集資金來施工。」、「有收到七十九年十二月台北縣政府這二件拆除、罰款通知,但當時我已離開公司並辦理移交了。」、「明安寺屬補辦寺廟,因當時政府寺廟管理在趕辦登記證中,我們也趕著先蓋了開山堂,我們對相關法令並不熟悉,我不知蓋廟會遭拆除,我甚至賣掉房子將資金全部投入公司去蓋廟用了。」等語(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卷㈡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二0頁背面)。 (三)證人蔣蔚良證稱:「被告寅○○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向其表示要蓋廟,因建廟之初,有寺廟登記之期限之限制,而當時見其他寺廟均是違建未遭拆除,遂想等大廟蓋好,再將證照換到大廟,或者以農舍之方式登記,後因區域計畫法施行,大家均不熟悉該法律,想該地之地目係農地,至少可以農舍方式興建,遂決定先蓋,但沒想到農地登記在賴桂榮名下,而賴桂榮名下有農舍登記,以致無法登記興建農舍,後來因寺廟登記下來,廟有地址又接上電力,大家認為可以,就未再申辦其他執照,就依原訂計畫去蓋大型明安寺。」等語(原審卷㈢第二四七頁正、背面、第二四九頁背面)。 (四)由上述可知,證人蔣蔚良於建廟之初,已知無法順利取得建築執照,卻因見其他違建之寺廟未遭拆除,乃心存僥倖而繼續興建廟宇。即被告寅○○亦坦承在七十五年間買地,召集好友組成興建委員會,蓋開山堂,蔣蔚良是建築師,由蔣蔚良申請建築執照,遂邊蓋邊申請執照,結果縣政府未核發等語(五六三號卷㈡第一二六頁正面、本院上訴審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寅○○亦知所興建之大、小型明安寺,均未經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係屬違章建築物。而大型明安寺既未經取得建築執照,隨時皆有可能遭主管機關拆除,被告寅○○亦當無不知之理。 (五)本件被告寅○○既參與大型明安寺(即後來之天佛大道院)之起造,並擔任明安公司之負責人,大型明安寺因屬違建,將來有遭拆除之虞,被告寅○○應知之明甚,如於明安寺內附設納骨塔,將來亦有一併遭拆除之虞,嗣因明安公司建築大型明安寺經費短絀,為籌措經費,竟仍在大型明安寺設置納骨塔位對外銷售,於銷售廣告上,卻對明安寺係違建之事實隻字未提,有廣告附卷可稽(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四號卷─下稱一000四號卷,第三六二頁至第三六五頁),以致王保雄、子○○、夏靜華等人信為合法而陷於錯誤,其中據被害人子○○所訴,其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十萬四千元購買二個納骨塔位之使用權;王保雄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日,以二十二萬九千萬元購買五個納骨塔位;夏靜華在七十九年八月間,因寅○○拿一張影本說合法的,而買入大殿之亡者牌位七萬多元及二樓之蓮座四萬五千元,以上各情,不惟經告訴人王保雄、子○○、夏靜華、二人在偵查中及子○○在本院上更㈠審指陳在卷(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四號85.11.19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號卷㈠]93.4.6準備程序),且有各告訴人提出之書狀、被告寅○○簽 署之明安寺永久使用憑證及明安寺納骨塔廣告(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卷第二七四頁反面)在卷足稽。(六)關於被告寅○○實際出售之數目,其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時固供述:「我經手賣出二百多張權證。股東之部分不算。」云云(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四號卷第三三五頁、第三三六頁背面),惟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改稱:在七十八年間賣出骨灰位一百二十個云云(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一九號第四四0頁),其到底出售靈骨塔位之數目若干,所供前後不一,何次所供之數目為真實,已生疑義,姑不論何次所供為真正,惟查: ①、本件除前開告訴人王保雄、子○○、夏靜華三人部分,其等買受之時間、數目、金額等較明確,且有其等提出之由被告寅○○簽署之明安寺永久使用憑證在卷可資佐證,如前所述外,其餘被告寅○○所稱之出售二百多張憑證或一百二十個骨灰位(均需扣除前開王保雄等三位所買部分),均泛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以其前後不一致之供述,而令其就告訴人王保雄三人以外部分,認均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欺之方式詐騙,而令其一併負詐欺之罪責。 ②、至被告寅○○前開所稱之「賣二百多張權證」或「賣一百二十個」,據告訴人辛○○在偵查中所提出由朱怡璇製作之「明安公司七十九年九月份明安寺擴建代籌借週轉金名額」所載(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卷第九十五頁): ⒈繼長芳枝:層別任選、數量等值400萬元。 ⒉辛○○:層別任選、數量等值200萬元。 ⒊朱月雲(即朱怡璇):層別任選、數量等值200萬元。 ⒋簡弘淮:層別任選、數量等值200萬元。 ⒌邱伯平:層別任選、數量等值200萬元。 ⒍陳朝棟:層別任選、數量等值200萬元。 ⒎周淑梅:層別任選、數量等值100萬元。 ⒏王國道:層別任選、數量等值50萬元。 ⒐曾繽榖:層別任選、數量等值20萬元。 被告寅○○在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並與繼長芳枝、辛○○、朱月雲(即朱怡璇)、簡弘淮、邱伯平、陳朝棟、曾繽榖等七人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代籌週轉金之款項,其期限為自七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一十月八日止,寅○○並將等值之靈骨塔位權利憑證交付繼長芳枝等人;而據告訴人辛○○提出之資料所載,其中繼長芳枝分得五十六個,辛○○分得二十五個,簡弘淮分得「塵緣區」十個、「佛光普照區」十五個,邱伯平分得「佛光普照區」十五個、「塵緣區」十個,以上各情,除據告訴人辛○○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指陳在卷,且有朱怡璇製作之「明安公司七十九年九月份明安寺擴建代籌借週轉金名額」、明安寺納骨堂使用權利憑證編號明細、收款收據、明安寺納骨堂使用權利憑證、銷售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卷第九十五頁起至第一三五頁)可稽,足見上開交付繼長芳枝等人部分,要係為明安公司向繼長芳枝等人借錢週轉而由公司交付予繼長芳枝等人供為借錢之擔保甚明。又上開繼張芳枝等人並非該承天行運公司(前為明安興業公司)之股東乙節,亦有該公司之股東登記名簿影本在卷(同上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四頁)可資佐證;此與被告寅○○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我經手賣出二百多張權證,股東之部分不算。」(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四號第三三五頁、第三三六頁)相吻合。是由上述可知,被告寅○○所稱之其出售一百二十個或二百多張權狀,要係連同繼張芳枝等人代籌週轉金而交付之靈骨塔位甚明,是本件認定其所詐欺者,應僅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王保雄等三人。(七)又查,依據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明安公司臨時股東大會紀錄所載:「明安公司成立五年以來,至七十九年七月結構體已經完成70%,內部裝修已完成五分之二,並於七月下 旬正式對外營運,因適逢經濟不景氣,業務推展困難及工地資材上漲,...面臨經營上之危機,...成立臨時五人小組,暫時代理董事會職務,以客觀了解公司狀況,並接管公司業務。」云云,有明安公司之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本院更審卷㈠);證人任春芬復到庭證述:「嗣五人小組承接明安公司業務,被告寅○○未再參與公司經營,之後五人小組找到張運宗接手明安公司業務」(本院上更㈠字卷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與五人小組簽署之移交清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五人小組簽收之明安公司移交單,及八十年九月四日仲信法律事務所()仲律字第094號 函、民眾日報八十年九月五日第十七版關於明安公司五人監管小組委託吳鼎稹律師之聲明啟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卷㈠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四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寅○○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初起即未參與明安公司之經營,則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初之後,以明安寺名義販售之納骨塔位,即非被告寅○○所為。是其餘告訴人亥○○等人提出卷附之明安寺納骨堂使用權利憑證(五六三號卷㈠第二九五頁至第三一三頁、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二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日期因均非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初以前,亦無相關告訴人指證係於該段期間向被告寅○○承購納骨塔位之證據以資證明,是除告訴人子○○、王保雄、夏靜華等三人外,經查並無其他證據足堪證明係被告寅○○所出售,被告寅○○被訴其餘販售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八)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證人鍾小平於偵查中證稱:卷附未載持有人姓名之AJ一0一四至一0一八、一0二一至一0二八、一0三一至一0三八、一0四一至一0四八、一0五一至一0五八及AC一三四五號等多張納骨塔使用權狀之被害人,亦均向其檢舉,指稱向寅○○購買納骨塔位(第五六三號他字卷㈠第二八八、二八九、二九五至三一三頁)乙節,本院經詳閱上開卷內所附上開納骨塔使用權狀結果,該納骨塔使用權狀所載發狀者為「明安寺(天佛大道院)」,管理委員會主任為「謝祖望」,出具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均已在被告寅○○在七十九年十二月月六日與五人小組簽署移交清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五人小組簽收之明安公司移交單,以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與承天行義公司張運宗簽訂合作興建寺廟合約,暨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之後,足見上開AJ一0一四至一0一八、一0二一至一0二八、一0三一至一0三八、一0四一至一0四八、一0五一至一0五八及AC一三四五號等納骨塔使用權狀,應係同案被告申○○之天佛大道院所出具,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法看出係由被告寅○○所出售,是本院認係由天佛大道院所出售,於此敘明。 (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又指稱:依卷附之明安寺納骨堂使用權利憑證,告訴人亥○○於「八十年五月七日」購買佛光普照區納骨塔二個單位,使用權狀所載之明安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仍為寅○○(第一一九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云云,經查: ①、告訴人亥○○之告訴人狀固指稱:被告寅○○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印製、散發大批廣告傳單並於報紙上刊登廣告販售「汐止明安寺萬壽堂」納骨堂,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七日購買佛光普照區納骨塔拉二個單位,總價計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當時之使用權狀上之明安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記載為被告「寅○○」云云,並提舊使用權狀影本二紙、新使用權狀影本二紙、明安寺廣告傳單影本乙紙、明安寺廣告單影本紙、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函及寺廟登記證影本等為證(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二號卷)。 ②、惟據被告寅○○辯稱:「亥○○部分,他所擁有的資料跟我沒有關係,他是在八十年以後才買的,憑證上負責人應該不是我,因為我是在七十九年就離開明安寺。亥○○購買的日期是八十年五月七日,這是當時接管我的業務的『五人小組』自己偷賣的。因為我把所有的資料,包括明安興業公司的資產、帳冊及公司的一切全部交給『五人小組』,亥○○當時所拿到的憑證日期是在八十年五月七日我是在七十九年十月開始我就陸陸續續將公司的資產、帳開交出。」云云(92年度上更㈠字卷㈠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第二五七頁);另參以前開理由(六)所所述,足見被告寅○○此部分之辯解,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③、況查,告訴人在本院前審到庭陳稱:「我當時父母去世,我就到台北縣汐止鎮○路○段八十八號先去看,裡面有個辦事人員就跟我們介紹他們的環境多好,內部很寬敞,並帶我從一樓看到五樓,我當時認為很不錯,就買了二個靈骨塔的位,一個單價是五萬元,另外跟我收了一萬元的管理費,我總共付了十一萬元,後來過沒多久就發生事情。」、「(被告寅○○是如何詐騙你?寅○○本人是不是跟你親自交易?)是他們裡面的職員跟我們談,但是權狀是用寅○○的名義。」云云(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號93.4.6準備程序筆錄),依其所述,其購買時,並非被告寅○○直接與其接洽,而係裡面職員跟其洽談,只因權狀係蓋寅○○之名義才認為係被告寅○○對其詐欺甚明。 ④、經查,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寅○○有出售納骨塔位予亥○○情事,是被告寅○○之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十)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可參,是被告寅○○利用子○○等人誤以為明安寺係合法納骨塔位,予以販售納骨塔位,為明安公司籌措建設經費,仍不解免詐欺之責。復按建築物之掌控及管理,為世界各國均有之政策;合法之建築物均應經政府審核發給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亦為國人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寅○○原興建據以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之小型明安寺於申請補辦寺廟登記時,主管機關在核發之寺廟登記證上記載:「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用地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本證於前開所列事項未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之約束及執行」云云,有如前述,被告寅○○既係買地、起造、創設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次查,寺廟登記與建物是否取得合法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原為毫無關連之二種截然不同之事實,寺廟登記僅在表彰該寺廟為經民政管理機關登記有案之寺廟,並不表示該建物為合法建物。又國人素重孝道,慎終追遠更係禮不可廢,對於父母長輩辭世後之骨灰,均戮力使之居有定所,以期後代子孫得按時節祭祀。因之被告寅○○所出售附設靈骨塔之建物是否合法,攸關該靈骨塔是否可以永久使用,抑或隨時可能因建物為違建而遭主管機關一併拆除,自係買賣重要之點。且被告所出售者既為「永久使用權」,自應保證買受人得永久合法使用該等納骨塔位。乃被告寅○○出售靈骨塔時,竟分別隱瞞設置納骨塔位所在之建物為違建,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拆除,其內附設之納骨塔位復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亦可能因此一併遭受拆除之事實,而宣稱靈骨塔可以永久使用,其屬施用詐術殆無疑義。參以告訴人等均一致指稱:如知悉為違建則不予購買等語,則告訴人等應係分別受被告寅○○之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買受前述靈骨塔,應堪認定。 (十一)綜上,被告寅○○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寅○○明知台北縣汐止市○○○段石硿子小段26之2 號等土地,係經台北縣政府公告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管制使用之山坡地,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設置工作物,且該地點形勢陡峭,一望即知超出許可開發山坡地所要求之三十度以下傾斜率,於七十五年間購買前述石硿子小段26之2地號、32之6地號、475地號、479地號、480地號等五筆土地,隨即在第479地號、480地號上違法 建造佔地約二十五坪之小寺廟一間(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據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並自七十六年九月起,籌組明安寺擴建委員會,在上開第26之2地號 土地上,未經許可,擅自興建廣達0.1502公頃之明安寺大型違建,至七十九年一月止全部結構完成,因地勢過於陡峻,位在山坡邊緣之擋土牆出現龜裂,對於緊鄰其下方之道路往來人車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寅○○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寅○○自七十九年七月起即開始廣告並販賣明安寺之納骨塔使用權,對外則隱瞞明安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違建,且與其原申請登記之小寺廟根本不同地點,及該納骨塔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等項重要事實,謊稱該處龍鳳交會,增值性強,在年底(七十九年)完工時,保證增值二十萬以上,使信其合法之亥○○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寅○○購買明安寺納骨塔之使用權,因之被告寅○○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三)被告寅○○在七十九年九月間,以明安寺興建缺乏資金為由,將納骨塔之使用權證分層提供予辛○○、朱怡璇、簡弘淮、邱伯平等人作為擔保,使不知情之辛○○等人以出資蓋廟為善舉,且具有合法保障而代為籌措資金一千五百萬元予寅○○,惟寅○○得款後並未用以繼續建築明安寺,迨其權益嗣為承運行義公司所繼受,而明安寺又為申○○改名為天佛大道院,迄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經報載披露係屬違建,辛○○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寅○○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四)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被告寅○○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部分: ①、按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須以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始予處罰,係採具體危險制,如僅為有可能崩塌危及安全,尚難謂已致生公共危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雖不以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如僅為有可能崩塌危及安全,尚難謂已生公共危險,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 1、本件經檢察官依其履勘結果,固認該山坡地超過許可開發之斜度(三十度),並謂陡峭地形導致擋土牆不堪長久負荷出現龜裂,對於緊鄰其下方之道路往來人車生有公共危險云云,惟經原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該開發區四周地表植物茂密完整,邊坡土壤無遭沖刷之情形,亦未發現有落石之狀況,且開發區坡腳未遭開挖,坡頂雖有高大建築物,然經丈量,該建築物與上邊坡保持有三十公尺以上之安全後退距離,避開直接影響上邊坡之崩壞,開闢之爬山道路總長三一三公尺,高差六二.三公尺,平均坡度約千分之二百(%),擋土牆頂端並無開裂、不合攏、高低差等不吻合之狀況,可判斷擋土牆並無下沈或傾斜,鑑定結果,開發本件山坡地所興建之擋土牆大體上尚為安全,其中二面擋土牆雖有裂縫,但依裂縫之位置、形狀、寬度,僅其中一道路右側混凝土擋土牆上方漿砌軟卵石擋土牆是唯一較有潛在崩塌危險之處,惟並非必然發生。」等語,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省土技字第一四六六號函(原審卷㈤第三頁)暨所附台北縣汐止鎮○○○段擋土牆公共安全影響程度報告書附卷可參。則本件尚乏事證足認被告寅○○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已導致具體之公共危險,自難僅以擋土牆有裂痕而謂已造成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 2、而被告寅○○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其構成要件與修正前有所不同,然被告寅○○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尚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一條規定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不得適用行為後修正之法律加以處罰,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3、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寅○○有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犯行,此部分被告寅○○之犯罪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被告寅○○被訴詐欺亥○○部分: 經查被告寅○○並未詐欺告訴人亥○○,已如前開理由欄二(九)所述,惟此部分事實,檢察官起訴認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係屬常業詐欺罪事實之一部分,亦即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被告寅○○被訴詐欺辛○○等人部分: ①、查被告寅○○在七十九年九月間向辛○○等人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二年後償還,並提供等值納骨塔永久使用權證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寅○○與告訴人辛○○等人一致陳明,並有合約書在卷可參(一000三號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頁),復為被告寅○○所是承,堪認為真實。 ②、又被告寅○○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初即將明安公司經營權,移交五人小組鄭德村、謝岳霖、王忠山、任春芬、洪舜聘接管,業如前開理由欄二(六)所述。證人即五人小組成員王忠山復證稱:「明安公司為興建廟宇而對外向辛○○等人借款共一千五百萬元,由陳東山、寅○○與辛○○等人接洽,公司確實有拿到這筆錢,這筆錢拿去發工資用掉了。」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一六頁);質之告訴人朱怡璇,亦稱:「透過陳裕文認識被告寅○○,陳裕文說與朋友要蓋廟,但資金不足,連工資都發不出來,我想蓋廟是善事,就找朋友來幫忙籌錢;...在談借錢之事時,寅○○、陳裕文、陳東山均有出面洽談,約定二年之後無息退還;...被告寅○○本來於借錢時,說要開票當憑證,是後來陳東山說用納骨塔權證當擔保。」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一0頁背面、第一一一頁),足見被告寅○○所辯因為蓋廟,資金不足,連工資都發不出,需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以利繼續蓋廟等語,尚非子虛,堪予採信。 ③、又被告寅○○借款當時,明安公司連工資都發不出來等情,亦為告訴人朱怡璇等人所已知,被告寅○○並未隱瞞施詐;所借得之一千五百萬元,亦由明安公司用以核發工人之工資,足見被告寅○○對一千五百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寅○○於七十九年九月間代表明安公司,向告訴人辛○○等人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二年償還,惟八十年間明安公司改組為「承運行義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張運宗,屆期承運行義公司未依約還款,固係事實,然被告寅○○七十九年十二月初,即被迫交出明安公司經營權,有關明安寺大殿未能興建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未能償還,實非被告寅○○所能預見,誠難認被告寅○○於代表公司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 ④、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寅○○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被告寅○○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 (一)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普通詐欺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五、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認被告寅○○坦承獨資籌建大型明安寺,所成立之明安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公司主要係蓋廟、銷售納骨塔,因認被告寅○○應成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惟查,據證人蔣蔚良證稱:「當時駁崁建造不易,雨季又長,使原來之設計經費於造路時用光,乃對外籌措建廟基金,另成立明安公司籌款,七十七年公司即有人提議廟中設立靈塔位籌款。」等語(原審卷㈢第二四八頁正背面),可知明安寺之擴建經費,均由明安公司負責,被告寅○○縱幫明安公司籌措建廟經費,隱瞞明安寺違建之事實而販賣納骨塔位,然其所為並非以之為維持自己生活之事業,而係為蓋廟資金之需,且其詐欺之被害人經提出告訴,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罪者,僅告訴人王保雄、子○○、夏靜華三人,如前所述,故尚難論以常業詐欺罪,檢察官認應成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被告寅○○前開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多人代為銷售販賣行為為間接正犯。 六、原審以被告寅○○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明確調查審認被告寅○○販售納骨塔位予何人,不無可議。⑵)原審認被告寅○○所為係常業詐欺罪,亦 有未合。本件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寅○○素無前科紀錄,其係因明安寺之擴建經費不足,為幫明安公司籌措建廟經費,始隱瞞明安寺違建之事實而販賣納骨塔位,然其所為並非腸一己私利,而係為蓋廟資金之需,及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亦屬輕微,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宣告刑部分,量處主文第二項所載之有期徒刑捌月,以示懲儆。 七、又查: (一)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無第二項之規定)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該法第四十一條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該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按該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該規定。 (二)依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無第二項之規定)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修正公布之規定,較對被告有利,本件就此部分,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規定。 (三)被告寅○○犯罪後,有關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經修正及刪除,有關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在八十二年二月七日曾經修正生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提高為一百倍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八十二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較有利於被告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八、末查,被告寅○○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日、十七日及同年八月間,均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月;又立法院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通過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其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寅○○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所處徒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是本件就其前開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減後之刑,再予遞減其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貳月,並依前開說明,諭知其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拾元(即新台幣玖拾元)折算壹日。 九、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二號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因該部分告訴人亥○○購買納骨塔位之時間係在八十年五月七日,非於被告寅○○任職明安公司董事長期間,被告寅○○該部分不成立犯罪,業如前述,就此部分爰不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被告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申○○自稱妙天禪師,創立所謂印心禪法,在全省各地開堂授課,因見印心禪法學員人數日多,對其漸生盲目崇拜之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法力,亦無發光之事實,竟自封為「統天大佛」,於禪室授課時,佯稱修得果位,具有法力,身體能發出光芒,而學員在集會中拍照者,每遇有曝光之照片,亦附合其詞,互傳係被告申○○法身發出光芒所致,並沖洗提供各禪室張貼誦讚,被告申○○見有機可乘,明知台北縣汐止鎮○○路○段八八號「明安寺」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違章建築,其所附設納骨塔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仍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以一億七千萬元之代價,向承運行義公司董事長張運宗(已死亡)、股東褚建章,分別購得靈骨塔三樓全部及一樓金剛殿之使用權,旋將明安寺改稱「天佛大道院」,納骨塔位則稱為「蓮座」,對外宣揚「蓮座」經其加持後,可超渡買受使用者至妙天喜樂世界成為菩薩,達至蓮花果位,或可得福蔭而消除業障,或事業順遂、或身體健康,或超渡祖先、或超渡冤親債主,買受者均可永久使用塔位,卻隱瞞「天佛大道院」係違建之事實,使信眾陷於錯誤,紛以六萬五千元至二十一萬元不等之高價購買蓮座。申○○見蓮座銷售良好,八十二年間推出每一單位十萬元價格之「生基」,佯稱「生基」經其加持開光,購買者將自己之頭髮、指甲放入塑膠袋內,標明出生年月日,便可獲致其法力之庇佑云云,使信眾陷於錯誤,多人購買使用。 (二)其間,被告申○○之弟子楊松亮(已判決無罪確定),為台北市○○區○○路印心禪法台北天禪世界之主持人,兼為天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禪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印心禪學文教基金會(下稱印心禪學基金會)負責人,又為太陽世界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總經理(被告申○○為董事長),亦明知被告申○○並無法力或發光之事實,與被告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並以此為常業,利用被告申○○信眾之迷信觀念,共同自八十一年間起,除銷售「蓮座」牟利外,更以中壢禪室主持人劉錦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妙天師佛,佛法無邊,西方蓮座,大威德力」錄影帶一捲,內容略為:「由信眾陳美仁謊稱其已故祖母附身,其祖母靈魂受苦,劉錦隆推薦購買天佛大道院蓮花座,稱可借由被告申○○之法力超渡,陳美仁隨即在中壢禪室申請購買蓮花座後,其祖母靈魂當場即得安樂,稱謝離去,陳女始清醒」云云,藉此荒誕無稽之錄影帶流傳以取信眾人。 (三)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楊松亮又假被告申○○弘法十週年之名,以太陽公司之名義,訂製「佛像金幣」,每套四枚售價六萬元,初訂五千套,嗣因與承鑄人楊連生有所爭執並未全部交貨,金幣佛名均由被告申○○決定,於銷售前,被告申○○偽稱以法力為所有之金幣開光加持,楊松亮則書寫金幣佛像之種種殊勝佛緣,略謂被告申○○係南無妙無統天大佛尊到人世傳妙法之應化佛,所有金幣經被告申○○開光後均具大磁場,收藏或配帶,一家福祿綿綿,佛光普照云云,使信眾陷於錯誤而購買。 (四)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楊松亮並以印心禪學基金會及天禪公司名義編輯出版「宇宙生命之光」照片集一本,收集平日信眾所拍攝被告申○○照片,楊松亮並為每幀照片註解,被告申○○則親自作序,二人於書中極力稱頌被告申○○之發光能力與法力,並於書籍封面佯稱「珍藏本書,如獲寶藏,佛光加被,靈性昇天」云云,使人陷於錯誤,以每本二千元高價購買。 (五)楊松亮又於八十四年九月,以印心禪學基金會之名義發行「印心禪園」新聞,推崇被告申○○之種種神跡佛法,藉以使其徒眾生信仰之心,進而購買「蓮座」及相關產品牟利,前後四年半期間,被告申○○與楊松亮販賣各式蓮座、生基、金幣、書籍等物,獲取不法利益約二十五億元,因認被告申○○不無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載明:「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自己或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復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號可資參照;是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需: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2、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稱「詐術」,指以欺罔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之謂。「欺罔行為」,兼及積極欺騙行為與消極之利用他人之錯誤行為,雖消極之詐欺,須以違背通知真實之義務始足充之。3、須使人將本人或他人之物交付,始故成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申○○涉嫌常業詐欺等罪,係以下列所載各項為據: (一)「天佛大道院」占地0.1502公頃之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明安寺二十五坪之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影本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工使違字第D一六一二九號函等文件。被告申○○明知天佛大道院為違章建築,隨時有被拆除或移送法辦之可能,而納骨塔位之買賣係供永久使用,此與對死者之安土重遷觀念相符,是則,納骨塔之建築是否合法,自係買賣重要之點,而被告申○○購買「天佛大道院」之使用權時,見過標明無建照之明安寺登記證(即北縣寺補字第二七0號寺廟登記證),已據被告申○○供明在卷。又明安寺在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即因違法開發山坡地而被查報,有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可稽,而被告黃亮明亮所出售之使用權證均標示永久使用,告訴人等復一致指稱如知悉為違建,即不予購買,被告申○○於銷售納骨塔時,故意隱瞞此項權利之重大瑕疵,有七十九年明安寺簡介及西方蓮座簡介附卷可憑。本件被告申○○未告知買者明安寺(即天佛大道院)為違建,其屬詐術無疑,被告申○○高價販賣納骨塔之使用權予不知情之信眾,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明顯。 (二)告訴人所提「宇宙生命之光」照片集、陳美仁錄影帶、禪光雜誌,指被告申○○並無法力,不能藉由所販賣之「蓮座」、「生基」或金幣等超渡亡魂或使購買者消災解厄,去禍得福,更無發光或分身之事實,竟屢向學員或信眾訛稱被告申○○有法力,具神通,「蓮座」、「生基」經其開光加持,可超渡使用人至妙天喜樂世界成為菩薩,達至蓮花果位,或可得福蔭而消除業障,或事業順遂、或身體健康,或超渡祖先、或超渡冤親債主,並以無事實根據之照片、錄影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生信仰之心,不惜鉅資購買「蓮座」、「生基」、金幣等物,因認被告申○○涉嫌詐欺取財云云。 四、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對於其在八十一年四月間以一億七千萬元之代價,向承運行義公司董事長張運宗、股東褚建章,分別購得靈骨塔三樓全部及一樓金剛殿之使用權,旋將明安寺改稱「天佛大道院」,納骨塔位則稱為「蓮座」,以六萬五千元至二十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復於八十二年間推出「生基」,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經報載披露天佛大道院係屬違建,並經子○○等人提出告訴等情,固不否認,堪認為真實,惟其堅詞否認有詐欺或常業詐欺之犯行,其辯解如下: (一)被告申○○在本院前審審時辯稱:「當初係透過褚建章之介紹,向承運行義公司購買明安寺納骨塔位之使用權,介紹人褚建章及承運行義公司總經理鄭德村均表示不知明安寺係違建,被告更不可能知悉,且當初張運宗僅略出示寺廟登記證,被告認為明安寺既係合法登記之寺廟,應有永久使用權,加以承運行義公司銷售納骨塔位多年,因認明安寺係合法之寺廟,乃斥資一億七千多萬元向承運行義公司購買納骨塔位,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建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拆除之確切認識,亦無違建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拆除之預見,更無違建隨時被主管機關拆除而不違反被告申○○本意之預見,否則被告不會斥資一億七千多萬元購買納骨塔位之使用權,購買後也不會花費四、五億元裝修,被告絕無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至於『發光』、『放光』,佛經古籍多有記載,且人體發光之科學理論亦已經驗證,被告信眾多達十多萬人,並不乏高學歷之士,檢察官指被告利用學員之盲目崇拜,並無憑據。『宇宙生命之光』照片集並非被告申○○刻意造假。」、「被告亦未自封統天大佛,錄影帶之拍攝過程,被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不能以於禪室內播放即謂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另販售純金佛幣係募款活動,金幣之成分重量均真實不虛,毫無詐欺。」、「被告於『印心禪園』之開示內容,皆在誨人勸善,檢察官引為犯罪事實,實有偏頗。」、「『禪光雜誌』在於推崇禪修,淨化人心,非商品之促銷廣告,檢察官斷章取義,指為商業刊物,實有誤會。」、「至於檢察官指被告獲得不法利益二十五億元,尤無依據,『蓮座』實際認捐數量約一萬一千個,金額從六萬五千元至二十萬元不等,其中亦有被告以公益名義捐贈者,扣除收入資金、管理費、環境整理費、硬體建設費等約五億元,其餘八億元全數投入購置道場;金幣銷售數量有限,用於供養道場,書籍扣除成本及管銷費用,結餘有限,至今存貨約數百本,檢察官指被告獲取二十五億元之利益,誠屬誤會。」云云。 (二)被告在本院本審審理時復辯稱:「天佛大道院是蓋在另外土地上,並不是明安寺,我因為認為是合法的,才簽協議書,我們四年半當中只賣了蓮座八千多個,我買了靈骨塔後,以蓮座的名義銷售,價位六萬五千元到二十一萬元,『生基』部分沒有再收錢,『生基』是我告訴購買蓮座的人把自己指甲、衣服放進去,意思一樣,不用再花錢購買土地。錄影帶的事是檢察官弄在我身上,不是事實。佛像是因為我弘法十週年,太陽公司製作的紀念佛像。」、「我們活動大家都拿相機拍照,照片洗出來出現佛光,大家交換照片,由印心禪學基金會集結成冊,印心禪學基金會的負責人是楊松亮,宇宙生命之光的發行人是太陽公司,太陽公司是營利公司,太陽公司楊松亮是總經理,我是董事長,但我都不管事。」、「我沒有常業詐欺,我本身有工作,我常常到全省各處弘法,也到處演講,也寫書,我後來也把八億多元退還給購買的人,我如果有詐欺的話我早就跑掉了,我沒有詐欺。我並沒有購買廟產,我身為一個弘法法師非常清高,十幾年來非常沈痛,法律是最後一道程序,請審判長還我清譽。」等語。 (三)其選任辯護人薛律師為被告申○○辯護稱:「違建是可以買賣的,本件被告購買的是使用權,販賣的也是使用權,被告是加害人或是被害人很有可議,如果被告當時知道是違建,他不可能花費那麼多錢購買,七十四年時內政部函令,寺廟不能登記,但當時被告並不知道,明安寺七十九年興建,被告八十一年購買時,明安寺好好的,被告那知是違建,當時之時空環境中,也沒有人去管寺廟是否是違建。被告販賣靈骨塔的所得也是要用來弘法之用,並非要賺這些錢,被告後來也把錢都退還給被害人,被告完全沒有詐欺的意圖及行為,其他共同被告楊松亮等人也都無罪判決確定。另人體發光的事實也經過科學驗證,孫安迪教授也到庭作證過,發光的照片經過鑑定也不是作假,宇宙生命之光書籍也是弟子印製的,原審判決被告有罪,認定事實有誤,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判決,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詞。 五、本院查: (一)就被告申○○被訴販賣納骨塔位(蓮座)、生基部分: ①、被告申○○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與上開承運行義公司董事長張運宗購買上開大明安寺一樓簽訂「合作興建寺廟合約書」時,據被告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稱:「我有看寺廟登記,我認為是合法的,是張運宗予我看,亦告訴我是合法的。」(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㈡85.10.29偵訊筆錄)、「我與張運宗是隔著桌子對坐,張運宗只是很快的出示寺廟登記證,並比給我看寺廟是經合法登記的,他就收回登記證,我並未遂字看過該登記證,因我認為我不是買所有權,而張運宗是公司之董事長,且我是宗教家,很容易相信別人。」云云(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卷㈠86.5.26訊問筆錄);而當時與被告申○ ○簽約之張運宗,在偵查中經傳喚其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到庭應訊,其因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死亡(死之證明書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而未能傳喚其到庭應訊,以致無從查悉張運宗在與被告申○○在簽約時,其有無向被告申○○明確告知前開明安寺係屬違章建築、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事實,亦無法查證張運宗當時是否「很快的出示寺廟登記證,並比給被告申○○看寺廟是經合法登記的,隨即收回登記證,申○○當時並未遂字看清楚該登記證」等事實,惟查: 1、證人即當時介紹被告申○○向承運行義公司購買上開納骨塔位之承運行義公司顧問褚建章,在原審到庭證稱:「我介紹承運公司將納骨塔賣給申○○,因那時候公司改組,負債很多,本希望我在海外募一些錢,我認為申○○他是講道的人,就將納骨塔賣他,可幕點錢蓋大雄寶殿。」、「公司是由董事長張運宗負責出面談,總經理鄭德村也有協助,簽約時我不在場,所以不知道除了張運宗外,還有誰在場。」、「只賣三樓部分,後來公司沒錢再將一樓部分賣出去,錢是匯到我帳戶,我再領出來給王家誠。」、「(明安寺是違建為何要出賣?)這麼大的廟,認為是合法的,我也不知道是違建,我太太過世,我還在天佛大道院買了十五個納骨塔位,是向承運公司股東買的。」、「(當初要賣給你時,有無說廟是否是違建的事?)我不知道,這方面的事,也沒有講。」等語(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卷㈣86.12.22訊問筆錄);由該證人之證詞以觀,證人褚建章為上開公司之顧問,並介紹本件被告申○○與承義行運公司完成買賣,且被告申○○所交付之價款係匯入其帳戶,足見該證人在上開承運行義公司名義上雖僅為顧問,惟已見其就該公司之實際運作情形知之甚詳,且關係非淺,惟其竟仍不知明安寺係違章建築,且強調係合法的,則被告申○○辯稱在購買時不知該明安寺為違章建築,顯非無稽。再者,證人褚建章復證稱:「不知張運宗在出售時有無對被告申○○說明係違建。」云云,張運宗復已死亡,已無從查證,則張運宗在出售時,有無對被告申○○說明該寺係屬非法違建之事實,已不能證明。 2、證人鄭德村即八十年承運行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在八十二間辭職)在偵查中證稱:「七十五年間,董事長(指寅○○)在汐止買這土地想找人來弘揚佛法,我們是投資者,至於土地是如何取得,我們沒有深入了解,我們與其家人是鄰居,所以就投資。他奉獻出來五筆土地,二筆是建地,三筆是農地。」、「現在之天佛大道院部分是在明安寺,當時就已作好了」、「我們公司是一、二樓。三樓是妙天的,當初簽約是三樓。」云云(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四號卷85.11.20偵訊筆錄);在原審訊問時復證稱:「八十一年承接公司需要資金,且要籌建大殿,後有人認識申○○,經介紹就成立這買賣,賣給申○○是三樓部分。」、「經介紹認識後,申○○到現去看,雙方研究可行性,認為可行就簽了合約。」、「簽約時有提供土地方面證明資料,與寺廟登記之資料。」、「(問:本身是違建為何要賣給別人?)因寺廟本身不好申請,且信徒愈來愈多,我們一直爭取將寺廟合法。」、「(問:申○○為何會買這違建?)他是報著慈悲心態。」、「在進行當中曾向主管機關聲請使其合法化,目前尚未合法化,正在申請中。我們是有心,想請他幫我們順利協助,申請使其合法化。」、「是第二位董事長(指張運宗)在處理這件事,我只提供些資料,我不太清楚黃先生知不知道有無違法及他們如何交談。」、「我不知道,黃先生他了不了解,我不肯定。」、「當時交談沒有介紹人在場,只是他們在場處理交談。」、「簽契約將金額提高,是第二任董事長在處理,牽涉到一些江湖的朋友,這事完全由董事長掌控。」、「(問:為何不申請蓋寺廟?)我不了解,他土地如何買,我都不清楚。」、「第一位董事長就沒按正常程序申請,後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經營,才轉到第二任董事長,我們想他能按正當程序來經營。」、「我們找申○○來,先是經濟問題,也是藉重他影響。力求將明安寺作良好管理,而不是要使其合法化。」、「(問:有無明確告訴申○○寺廟是違建?)我不能明確的回言,這點我不曉得。」、「(問:七十九年台北縣政府就寺廟增建、擴建處罰一萬五千元時,默認合法化?)此段我不清楚。」、「找黃先生並非借重其宗教影響為使公司合法化,因我們已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我們找申○○第一個是經濟問題,再者是借重其本經營管理寺廟,我不知道申○○知不知道這是違建。」、「剛接下來時有派人到縣政府民政局查寺廟登記,但查不到。他(寅○○)說有申請,要不然登記證怎會下來。」、「(問:寺廟無法合法申請,你們怎麼還將納骨塔出賣?)這點不清楚。」等語(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卷㈢86.3.9訊問筆錄),由上開證人鄭德村之證詞以觀,其對於張運宗在與被告申○○洽談簽約時,張運宗是否曾告知被告申○○上開明安寺係非法違建乙事,亦稱「不太清楚」或「不太肯定」或「不能明確回答」、「不曉得」云云,是由該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張運宗在與被告申○○洽談簽約時,張運宗雖有提出寺廟登記證供被告觀覽,惟不能認定張運宗確有告知被告申○○該寺為違建,或被告申○○當時確有詳閱該登記證備註欄內所勾劃需予補正之有關事項記載之內容,是不能認定被告申○○在當時已確知所購買之明安寺納骨塔位為非法之違建。 3、至證人鄭德村在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原審訊問時,固曾證稱:「因寺廟本身不好申請,且信徒愈來愈多,我們一直爭取將寺廟合法,正向主管機關聲請使其合法化,渠等是有心,想請被告申○○幫忙協助渠等能順利申請使其合法化。」云云,惟嗣又改稱:「找申○○來買,係公司之內部政策,先是解決公司之經濟問題,亦為藉重被告申○○之影響力,企求將明安寺能作良好管理,而不是要被告申○○能使其合法化。」等詞(參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三九0頁至第三九四頁),其先後就是否欲求被告申○○在買後能幫忙公司申請取得合法化,所證不一,何者真正可採,已生疑義;惟縱令其先稱之想請被告申○○幫忙協助渠等能順利申請使該寺能合法化等詞屬實,但據其復證稱:「找人來一方面解決經濟上的問題,一方面是推動合法化。找人本先解決經濟問題,再來推動公司合法化,當初接洽時我在場,是董事長向黃先生說的。」、「這是公司內部的政策。」等語(參見同上卷載筆錄),是此亦只是承義行運公司之希望、企求而己,要不能因之即認張運宗在洽談簽約時,確已明白告知該寺係屬違章建築之事實。 ②、本件再就被告申○○與承義行運公司董事長張運宗雙方第一次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合作興建寺廟合約書」(附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㈡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約定:「為合作興建寺廟甲方(即承義行運公司)同意將其座落於台灣省台北縣汐平路二段八十八號(蟠龍道一號)之部份土地提供與乙方(即申○○)投資共同興建大殿(地點以現場所在位置為準)經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其權利義務規定如下:第一條:(省略)。第二條:甲方提供現有存放納骨堂塔位場地三樓(含龍廂三樓)裝設靈骨塔位交與乙方全權管理暨使用。第三條:乙方提供新台幣一億元,入甲方公司股,交由甲方作為雙方興建大殿等工程之用,付款期限,以工程實際需要為度(原則上分批付清)現今裝修等開支費用。第四條:簽約之同時乙方借出五百萬元支票供甲方公司週轉。第五條:(省略)。第六條:大殿之興建工程由甲方負責規劃及施工,乙方則協助提供企劃並監督之。」;在八十二年三月間雙方互簽訂協議書(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㈡第一六二頁),約定:「一、本協議書協議內容為甲方(即承義行運公司)將其所有天佛大道院禪寺三樓完全由乙方(即申○○)永久使用管理,乙方付給甲方一億七千三百二十萬元止,原甲、乙雙方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契約出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同時作廢。(二及三省略)。四、甲方保證乙方於款項付清後(即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半年內將大雄寶殿建好。」云云,本件就上開契約及協議內容以觀,當時雙方係約定「由被告申○○取得該大明安寺之三樓(含龍廂三樓)裝設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管理權,被告申○○則需提供新台幣一億七千三百二十萬元,入承義行運公司股,交由承義行運公司作為雙方興建大殿等工程之用,承義行運公司並同意在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之半年內,將大雄寶殿建好」;而並未約定有關該寺之所有權之買賣等事誼,是被告申○○當時所取得者只是該寺三樓之永久使用管理權,而並未取得所有權,是其在當時並未深入瞭解有關該寺是否確為未經合法申請核准之違章建築,以及以後確定無法申請合法化等事誼,與常情並不相違。 ③、又被告申○○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與承運行義公司簽約時,占地0.1502公頃之明安寺之大型房舍已大致完成結構體,此有前開明安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明安公司臨時股東大會紀錄」在卷可按(本院上更審卷㈠),彼時明安寺已興建多年;再者,明安寺外觀規模宏大,巍峨聳立,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一三九九號卷㈢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復據證人施金龍在偵查中證稱:「我有家族之骨灰供奉在該寺內,我買時還是明安寺,有蓋三樓,已完工,還在內部裝潢;我是買一樓之部分。」云云(85年度他字第563號卷㈠85.10.24偵訊筆錄)。同案被告 寅○○原審審理時亦供證:「設置納骨塔在七十九年之下半年,先作二樓之廂房(左廟)。七十九年先作好三千八百多個。是二樓的。」(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卷㈠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二頁)、「七十九年七、八月開始對外賣出幾十個納骨塔,...。」、「七十九年間籌設明安興業公司,七十六年三月之『明安商業公司』則是為蓋廟籌措資金並無經營商業營業行為,後來七十九年再轉改名為『明安興業公司』,因當時牽涉到納骨塔之買賣行為才變更。」等語(八十六年度字第131號卷㈡86. 7.14筆 錄);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復供證:「後來骨灰位賣出,在七十八年間賣一百二十個,骨灰位也只在七十八年建的,七十八年半年始到七十九年上半年,我七十九年底即離開。」、「骨灰位是骨灰位,與公司無關。賣骨灰位是七十八年下半年。」(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一九號卷㈠ 89.4.2 8筆錄)等語,按被告寅○○之前開供證,就出售骨灰位或靈骨塔位之時間及數目,先後所所供不一,且就證人施金龍在偵查中所證在七十七年間曾買骨灰位,及被告寅○○所供在七十八年間賣一百二十個等事實,雖因公訴人未舉出積極證據資以證明確有其事,以致本院除就被告寅○○在七十九年七、八月間所出售與告訴人王保雄、子○○、夏靜華三人部分成立詐欺罪,如前所述外,無法認定其是否尚有詐欺之行為,惟已可見上開明安寺,在七十九年七、八月間,開始賣納骨塔之前,寅○○即己自七十七年起,即已有可能有販賣「骨灰位」之情形,除外並有銷售廣告可稽(一000三號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七二頁、一000四號卷第三六二頁)。是由明安寺占地之規模及醒目之外觀,及寅○○有可能早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已販賣「骨灰位」及在七十九年七、八月間,曾連續販賣「納骨塔位」與王保雄等三人,洵難使人疑其係違章建築,及嗣後仍不能申請核准合法化,而被拆除。 ④、本件被告申○○取得大型明安寺納骨塔位,計交付資金一億七千三百二十萬元,此有:1、張運宗茲收據黃先生交來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一五一七九-0支票,總面額 伍佰萬元之支票六張(85年度他字第563號卷㈡第一四九 頁至第一五一頁。2、經收人為張運宗,付款人為「黃妙天先生」,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期之收據(黃妙天交來新台幣五百三十萬元整(加鄭總戶頭支票卜訂製骨灰箱五百三十萬之頭批款由鄭總開出支,七月十五日到期)、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八一十日、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十月三日收到之支票(85年度他字第563號 卷㈡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3、張運宗收到申○○交來中國商銀支票三張,面額合計四百萬元整及支票(85年度他字第563號卷㈡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4、 乙方(即申○○)承諾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攜支票(申○○為發票人)前來換回本票之承諾書(85年度他字第563號卷㈡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七頁)。5、五百三 十六位計6,432,000元,匯入二信2,600,000元,再付3,832,000元、匯入台北二信和平分社褚建章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0號3,832,000元之資料。6、中華商業銀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帳號:0000000000000、褚建章、匯款 人:申○○)(85年度他字第563號卷㈡第六十九頁)。 7、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簽訂之「合作與建寺廟合約書」及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協議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此外,被告申○○復辯稱其在簽約後,並出鉅資四、五億元進行塔內裝潢,是如被告申○○確係明知明安寺係違章建築,且亦知嗣後無法申請使明安寺之納骨塔合法化,及其購得該等納骨塔位時,即已心存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將用以詐欺取財,依之常理,其似無須耗費鉅額成本購買納骨塔位之使用權及花費四、五億元之鉅資,加以裝璜,其得另與承運行義公司以合夥或代銷方式為之,俾以節省成本,並避免突遭取締違建遭拆除,而致血本無歸。其實被告申○○所購得之納骨塔位之權利,與告訴人等自被告申○○所購得之塔位之權利瑕疵相同,而被告申○○所負擔之風險較之告訴人等更多,其如有詐欺之故意,明知係違建,且嗣後亦不確知能否申請使其合法化,及是否會被取締拆除,當不致於在能否出售納骨塔位前,即支付鉅額成本購買,並費詎資裝璜。 ⑤、至於有關「明安寺」違規使用山坡地乙事,固經當時之汐止鎮公所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七九北縣汐建字第一五六七0號函查報,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七九北府農大字第二七八0七六號函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會同有關單位人員現場會勘屬實,台北縣政府並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七九北府農六字第三五五五八八號函,對被告寅○○及名義地主賴桂榮為行政罰鍰;據台北縣政府函稱:「主旨:檢送本府行政罰鍰裁決書及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會勘紀錄各乙份。說明:一、依據汐止鎮公所七十九年八月九日七九北縣汐建字第一五六七0號函及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現場會勘結論辦理。二、台端等於汐止續石硿子段石硿子小段二六-一、三二-六、四七五、四七八、四七九等五筆地號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經本府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七九北府農六字第二七八0七六號函,于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會同有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屬實。三、隨函檢附繳款書六聯單乙份(寄寅○○處),請於文到起三十天內至臺灣會本縣各地分行繳交罰款。四、現場請立即停工,除建築物由本府工務局處理外,其整地之道路、駁坎、水溝等雜項工作物,應于文到日起三十日內,恢復農業使用,並函報本府勘驗,否則再依法論處云云。」云云,此有台北縣政府並以行政罰鍰裁決書通知寅○○及賴桂榮,共處罰鍰五千元(拆合台幣一萬五千元)及會勘紀錄(原審卷㈠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八頁)等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實。惟按:前開台北縣政府函文及裁罰書之行文及裁罰對象,係同案被告寅○○及另位掛名地主賴桂榮,斯時被告申○○尚未與承運行義公司接觸,亦尚未購買前開納骨塔,被告申○○係遲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始與承運行義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寺廟合約書」,取得明安寺三樓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管理權;是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會同汐止鎮公所及汐止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會勘明安寺時,被告申○○既未在場,亦未參與會同,且北縣政府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所發函之公文及行政裁罰書復未寄交被告申○○,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承運行義公司及董事長張運宗在與被告申○○簽訂上開「合作興建寺廟合約書」,或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時,該公司或董事長張運宗確有告知被告申○○關於上開台北縣政府函文及裁罰之事,是要不能以此公文推認被告申○○知悉明安寺係違章建築及以後將被拆除而無法申請合法化之事實。 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查勘明安寺天佛大道院之一、二、三樓之納骨塔放置處,有違建處情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卷㈢第七頁勘驗筆錄),嗣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五北縣汐地二字第一00六二號函謂:「主旨:辦理汐止鎮○○○段石硿子小段二六之二地號土地測量一案,本所業已派員會同執行人員勘測完竣,茲檢送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㈢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八五北府工使字第三八六四0一號函述:「本案天佛大道院座落汐止鎮○○路○段八八號,經汐止鎮公所查報經本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前經本府工務局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九北工建(違)字第三九六二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工使(違)字第一0九四六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北工使(違)字第一一00八號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北工使(違)字第一二八七號拆除通知單移本府工務局拆除單位(工程隊)並已部分執行拆除在案。至於該院納骨塔業務,並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設置。」云云(同上第二十七頁),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八五北府農六字第四三0四五三號函述:「主旨:汐止鎮○○○○段二六-二地號是否屬於公告適用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土地案。說明:二、本首揭地段經行政院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指之山坡地(石硿子段全段土地皆屬之)。」云云(同上第二十二頁)。惟查: 1、上開查勘「明安寺天佛大道」之一、二、三樓之納骨塔放置處,有違建處情事、汐止地政事務所就本件系爭汐止鎮○○○段石硿子小段二六之二地號之土地測量、土地複丈、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之三次通知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前開土地屬於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指之山坡地(石硿子段全段土地皆屬之)等,其時間均己在八十五年十月本案為報紙披露,事情爆發,及有關被告申○○設立之天佛大道院亦已被發覺為違章建築之後;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申○○在知悉前開檢察官查勘、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知及台北縣政府已通知違章建築通知拆除之後,尚有繼續出售納骨塔位(蓮座)或「生基」之行為,是要難以之為認定被告申○○詐欺之論據。 2、又依據前開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八五北府工使字第三八六四0一號函所載,該府工務局在七十九年十月間,認定為上開「明安寺」為違章建築後,該府工務局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拆除通知單移該府工務局拆除單位(工程隊)並已執行拆除部分(第一次),而該拆除之通知時間,係在被告申○○與承運行義公司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第一次簽約之前,被告復否認知悉該次拆除通知情事,故尚難以之為被告申○○在出售前開納骨塔(蓮座)或生基時,即已知悉該「明安寺」被通知或拆除事實之論據。 3、況且,被告申○○雖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與承運行義公司簽後,即花鉅資裝潢三樓之納骨塔位,並陸續售賣納骨塔位,惟迄八十五年十月間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及報紙披露為違建之前為止,均未有任何監管單位以該「天佛大道院」係違章建築或有違反其他法規情事,而加以阻止、糾正或取締情事,亦無被告申○○曾接獲該納骨塔為違章建築之告知,以及被告曾獲悉該「明安寺」或「天佛大道院」將被取締拆除之訊息,或承運行義公司或被告申○○曾向有單位提出申請合法化或其申請被駁回之情形。 ⑦、至於提起本件告訴者,依起訴書所載,固有一百四十一人之多(被告申○○稱其中九人與伊無關,係原向寅○○購買之人),惟被告申○○在八十五年十月間,獲悉並發覺前開明安寺未經合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其設立之「天佛大道院」建物並非合法之建築物後,隨即與各被害人陸續全部成立民事上和解,或退回原收受之價款,或經被害人之同意,將原置放在明安寺納骨塔內之骨灰,移置被告申○○另買之桃園縣楊梅「北莊福園」靈骨塔,此有下列事實及證據可稽: A、西方蓮座處理中心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㈢第九十四頁),內載:「主旨:蓮座退費專案,報請檢察官核定,將實際退費項目詳填後迅予寄回。說明:一、楊梅北莊福園安遷工程業已動工,預定四十五個工作天完成即可擇日安遷。二、各同修保護自身權益登記退費,迄今經參觀新址後,認為環境優美,紛紛要求換發新證安遷,故核對費時,為盡速優先辦理退費事宜,請將實際要退費之資料詳填表內於三日內限時寄來『台北郵政三三之三六八號信箱,蓮座處理中心收』,俾便專案報請核定處理。三、隨函寄『西方蓮座申請退費資料表』」云云。 B、申○○為購買北莊福園靈骨塔位安遷及蓮座靈骨塔位退費向劉錦隆借貸,其債權債務資料(同上卷㈤第六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北莊福園權證明明細表(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卷㈤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一頁)、北莊福園靈塔位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㈡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七頁)、北莊福園思淵樓永久使用權狀(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三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六頁)在卷可證。 C、被告申○○陳報狀附之塔位安遷與退費數量表、退費名冊乙冊、退費明細表四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卷㈢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九頁)、天佛大道院蓮座退費明細表影本及丁○○撤回附帶民訴狀、撤回告訴狀影本各乙份(同上卷㈤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告訴人王飛燕等九十二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撤回告訴聲請狀影本九十二份(同上卷㈥第一頁至第九十三頁)、告訴人晏金鳳等二十五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撤回告訴聲請狀影本九十二份(同上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二四三頁)、許素琴等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計一百零五份、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影本一份(同上卷㈦第四十四頁至第二六九頁)、天佛大道院退費明細表四冊(同上卷㈩第一八二頁扣押物品清單)、蓮座退款登記表一紙、支票二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0六六號及八十八年上字第一0一三號民事判決、黃樹金、古梅姝二人委託書及撤回對申○○告訴狀(八十七年度上訴五0一九號卷㈡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九頁)、撤回告訴名單暨退費明細表(同上卷第二五九頁陳報狀所附資料)、撤回申請書影本八十九件(同上卷第二八八頁附件)、丑○○等二十五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甲○○、簡惠珠、彭秋莉、午○○、謝慶文、辰○○、天○○、酉○○、庚○○卯○○張武輝、玄○○、天○○、癸○○、宇○○、戌○○、陳明曉、未○○、乙○○、郭春嬌、宙○○、壬○○、丙○○、何婉清、巳○○、己○○、蔡國新、地○○、戊○○○、酉○○、陳惠玲、丁○○、賴榮堂、林秀黛、曾秀美、曾清欽、黃裕元、戴明芳、蕭芬蘭、林素惠、洪長男、邱美香、黃春枝、湛炎台、李積仁、彭耀箱、余艇、張燕蓉、葉荊東、蔡煌寶、羅佩禎、彭介丘、等人之撤回告訴狀(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六四號卷第三二八頁至第三八二頁、第四二0頁至第四二二頁、第四二三頁至第四二五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六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號卷、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0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六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七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八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九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四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卷㈤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等在卷可稽。 按被告申○○在前開明安寺(天佛大道院)為報紙披露係違建及告訴人提出告訴,知悉非合法之建築物後,隨即一方面購買桃園縣楊梅「北莊福園」之靈骨塔位,為願意遷移靈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另尋一妥適之安置處所;一方面,以西方蓮座處理中心名義,發函通知各購買明安寺(天佛大道院)納骨塔位之人,登記辦理退費,事後並已與全部購買納骨塔位、生基之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告訴人等或已撤回告訴,或已同意將骨灰遷移至桃園縣楊梅「北莊福園」之靈骨塔安置,顯見被告申○○不惟在事後有解決問題之誠意,且益徵其在出售之初,並無蓄意詐欺之犯意,否則其在販售取得價款後,自可不宜理會,或逃之妖妖,以逃避各該購買人等之追索,而保住其詐欺之所得。 ⑧、公訴意旨雖另指稱:大型明安寺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即因違法開發山坡地而被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被告申○○竟於「蓮座」之使用權證標示永久使用,顯然係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 1、依被告申○○與承運行義公司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合作興建寺廟合約書」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載明,被告申○○係取得承運行義公司所有三樓「天佛大道院禪寺」之永久使用管理權(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㈡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第一六二頁);則被告申○○依契約既取得上開三樓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管理權」,其嗣於「蓮座」(即納骨塔位)權狀,依前開取得之「永久使用管理權」範圍,載明給予買受人「永久使用權」,並未逾越其取得權利之範圍。 2、再者,公訴人所指::「大型明安寺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即因違法開發山坡地而被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乙節,按汐止鎮公所查報大型明安寺不當使用山坡地時,被告申○○尚未與承運行義公司簽訂上開「合作興建寺廟合約書」及「協議書」,難認被告申○○在簽約時己知其事,被告復辯稱:當時與被告簽約之原承運行義公司董事長張運宗未告知其事云云,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在簽約及出售上開「蓮座」(納骨塔位)、生基時,已明確知悉該明安寺(天佛大道院)係非法建物及將來一定無法申請合法化之事實,是亦不能以之為對被告申○○論罪之依據。 ⑨、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固指稱:寅○○申領之明安寺第二七0號寺廟登記證上,明確記載「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用地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本證於前開所列事項未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之約束及執行」等語,有該登記證可憑(第五六三號他字卷㈠第三一六、三一七頁);被告申○○亦自承向繼受明安公司之承運公司負責人張運宗購買大型明安寺三樓納骨塔前,張運宗曾出示該寺廟登記證(第五六三號他字卷㈡第一三一頁正面),則申○○就此等登記證上所載事項,能否謂為不知云云,經查: 1、寅○○申領之明安寺第二七0號寺廟登記證上,明確記載:「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用地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本證於前開所列事項未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之約束及執行」等語,被告申○○亦自承向明安公司之承運公司負責人張運宗購買大型明安寺三樓納骨塔前,張運宗曾出示該寺廟登記證等屬實;經核閱上開「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其上固均記載有上開字句,惟「寺廟登記證」之記載位置係在其「備註欄」內,「寺廟登記表」之記載位置係在登記表之左下方,均係用勾劃之方式打勾註記,其字樣均甚小,與其餘記載字樣之大小不成比例,不甚會引人注意,在匆促或一時疏忽之情形之下,對於上開登記證及登記表上之註記內容,甚易會未予注意看清楚,此有上開「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附卷(第五六三號他字卷㈠第三一六、三一七頁)可資參照。是被告申○○辯稱:「當初張運宗僅略出示寺廟登記證,被告認為明安寺既係合法登記之寺廟,應有永久使用權,加以承運行義公司銷售納骨塔位多年,因認明安寺係合法之寺廟,乃斥資一億七千多萬元向承運行義公司購買」、「張運宗拿給伊看時,伊未注意看清楚上開註記內容」云云,要與常理並不相違。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申○○當時已知明安寺建物尚未經合法登記,惟以當時該明安寺之納骨塔位業已售賣多時,且依該寺廟之規模等以觀,誠難令人懷疑該寺廟終會因未能申請准予合法化而被拆除。 2、又據被告寅○○供證:「四七九、四八0等土地過戶後,我先於四七九、四八0土地上蓋設開山整土,後來取名為「明安寺」,含地約二十五坪,蓋廟目的即為蓋佛寺,七十五年中開始整地,年底蓋完成,七十五年底蓋完後,就開始辦理寺廟登記了,是我負責向鎮公所提出申請的,差不多七十八年十月才核發下來,歷時一年半左右。」、「(提示寺廟登記表、登記證)我之前並不知道,無法補正土地分區、無建照之情形,據我走訪各寺廟,亦各有此無法補正之情形。」、「關於建照核發,(大小明安寺)我們相信建築師之話(蔣蔚良),他說山區之建築可邊蓋邊申請,核發建照的,我們則不清楚相關規定。當初因急於籌設寺廟登記,故才先在山下蓋一小的開山堂來辦理寺廟登記,因當時政府法令規定於七十六年底要截止共有關寺廟之申請登記之故。」云云(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卷㈠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二頁);證人即當時與寅○○談蓋廟之褚建良,在原審證稱:「當時因看全國其他寺廟均實違建,均末遭拆除,故才心存僥倖蓋下明安寺。」云云(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卷㈢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0頁);證人即明安公司股東兼董事王忠山亦證稱:「我們是先蓋小的明安寺當開山寺,後來才蓋大間明安寺,當時小明安寺之寺廟登記證已發下來,而於大明安寺,蔣蔚良建築師說廟可邊蓋邊申請證照,而大明寺之結構體大概七十九年三、四月間就已蓋好,再於七十九年夏天開始直一樓裝置納骨塔。」、「當時我不知所蓋納骨塔是違建物,我看過開山堂之登記證,我想納骨塔這梀大建物,我想確可邊蓋邊申請證件下,我並不知不可申請證件,也不知不可以改建、擴建。」等語(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卷㈡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另參酌本院上訴審分函台北縣、台北市及桃園縣等政府,查詢在八十八年以來各縣市之私人合法及非法靈骨塔設置之資料,據上開各縣市函覆內容以觀,除桃園縣政府覆無資料可提供外(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府工建字第142520號(同上卷),台北縣、市部分,均有甚多未經申請核准登記之已拆除及尚未拆除之非法靈骨塔,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七字第八九二五二六一000號函(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一九號卷㈢第六頁)、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北府工拆字第二七二五五三號函(同上卷第九頁、第十頁)、台北縣私立墓園附設納骨塔及私立納骨塔清查表(同上卷第十九頁)等附卷可證。另就當時之報紙所載,台北縣部分,除非法部分外,合法已完成手續者,共有金山鄉私立金山安樂園等七座,經核准設置,但還未報准啟用者,共有鶯歌鎮私立天恩寶塔等十四座(同上卷第十七頁)。由上開證人等之供證及台北縣、市政府之函文以觀,寅○○及承天行運公司始終認為明安寺建物可申請合法化,是被告申○○亦誤信該寺廟可合法化而才予買受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管理權,核與常理亦相符合。 3、由上所述,被告申○○縱令在與張運宗簽約時,看過前開「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並已知該寺廟之建物尚未合法化,基於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前開各種因素,因之誤認該明安寺終可申請合法化,才花鉅資購買,並花鉅資裝璜後出售,其辯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尚非全然無稽,堪予採信。 ⑩、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復指稱:「申○○依該協議雖僅取得納骨塔之永久管理使用權,並非建物所有權,然其既已支付鉅額代價,為確保該永久管理使用權,就該納骨塔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上開協議相對人承運公司是否具有轉讓永久管理使用權之合法權源等,攸關其永久管理使用權實現之事項,衡情似無不事先探究明白之理,則申○○就納骨塔之所有權登記情形,似亦難諉為不知。」云云,經查,按本件系爭之五筆土地,原係由寅○○所買,其中二筆登記為寅○○名義,另三筆因係屬於農地,故借用具自耕農身份之賴桂榮名義登記,嗣寅○○並將上開五筆土地捐贈明安寺,原來寅○○設立之公司,在寅○○離開後,復被更名為承天行運公司,而被告申○○向承天行運公司董事長張運宗洽購時,其所購買之標的為「永久使用管理權」,並非所有權;且本件土地雖登記為寅○○及賴桂榮之名義,惟該承天行義公司有處分權,又該寺廟之建物所有權亦屬該承天行義公司所有,並有所有權所延生出來之永久管理使用權,是被告申○○因之向承天行義公司購買上開永久使用管理權,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於此敘明。 ⑪、至於被告申○○除於八十一年初以一億元,後改以一億七千萬元之價格,取得上開建物三樓全部使用權,並經承運公司允諾另興建大雄寶殿供被告申○○使用外;被告又於八十三年間另以六百四十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向承運公司購買一樓靈骨塔位五百三十六個(即所謂「金剛殿」部分),並將款項匯入承運公司股東褚建章戶頭,由褚建章提領交付承運公司等事實,此固據證人褚建章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以天佛大道院管理委員會便箋紙書立之字據(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二,第一六八頁)可參,堪信為真實;被告申○○雖曾辯稱:一樓部分係代售云云,經核與卷證資料有所不符不符,惟其在買受上開明安寺一樓之一部分納骨塔位及出售時,既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如前所述,是上開一樓之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管理權,並非全屬被告所享有,有一部分仍屬承天行義公司享有,禮水告申○○在出售其所享有部分時,有時因客人之需求,亦有可能代承天行義公司出售,乃與常理不違,況且其既不涉及詐欺,是屬於代賣,或屬於自賣,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於此敘明。 ⑫、至被告申○○取得明安寺納骨塔三樓使用權後,旋與張運宗協議將明安寺改稱「天佛大道院禪寺」,由其擔任負責人;又以「天佛大道院禪寺」之名義加入中國佛教會,取得團體會員證(見原審卷㈢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佛教會團體會員證),惟其竟未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任何寺廟登記或寺廟變更登記乙節,按被告申○○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購買者為前開明安寺三樓之納骨塔位,後來再買受二樓及一樓之部分塔位,其所買者為永久管理使用權,並非所有權,如前所述。而在簽約之初,出賣人承天行義公司並未要求被告申○○代為向有關機關申請合法化,如前所述,且據證人寅○○及褚建章等人稱,承天行義公司仍一直在設法申請,復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前開所述之因素,被告申○○疏未於注意其所買之納骨塔係未有合法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非法建築物,自認為該明安寺原已申請取得寺廟登記證,以後仍可申請建物之合法化,及辦理有關「天佛大道院禪寺」之相關登記,以致疏未即予積極申請辦理,非無可能,惟要難以之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企圖。 ⑬、至被告申○○買受一樓部分靈骨塔之成本價每個為一萬二千元,有前述以「天佛大道院管理委員會便箋」書立之字據可證,而其整修後可出售之價格及總額,依據證人林翠蓮所提出之「蓮座收入估計」表(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㈡第一七0頁)觀之,其可出售之價格及總額固記載如下:「⑴售價:65,000元、銷售數量:45,000個、金額:292, 500,000元。⑵售價:75,000元、銷售數量:40,000 個、金額:300,000,00 0元。⑶售價:100,000元、銷售數量:3,000個、金額:300,000,000元。⑷售價:75,000 元、銷售數量:40,00 0個、金額:300,000,000 元。⑸售價:150,000元、銷售數量:1,500個、金額:225,000,00 0元。⑹售價:2000, 000元、銷售數量:13,200 個、金額:1,277,000,000元。上開六項合計:1,297,500,000 元。另金剛殿一個12萬元,共536個,計價六千四百三十二萬元,全部合計為十三億六千一百三十二萬元。」等情(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卷㈡第一七0頁)。另依據「蓮座價格表」所載,其全部出售蓮座可得款高達十五億二千八百十三萬五千元,是縱扣除取得成本一億七千萬元、裝修及管理費四、五億元,獲利亦高達八億元之多云云,惟查: 1、經訊據被告申○○辯稱:「我們四年半當中只賣了蓮座八千多個,我買了靈骨塔後,以蓮座的名義銷售,價位六萬五千元到二十一萬元,『生基』部分沒有再收錢,生基是我告訴購買蓮座的人把自己指甲、衣服放進去,意思一樣,不用再花錢購買塔位。」等語(參見本院本審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 2、又依據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一頁頁所附「蓮座所屬權證編號及價格總表」記載,被告申○○已出售之納骨塔位總數及價格為:「六萬五千元(三樓)共一千四百十二張、七萬五千元(三樓)共一千八百九十九張、十萬(三樓)共一千七百六十五張、十二萬元(一樓金剛殿)共五百二十二張、十五萬元(三樓)共八百五十七張、十六萬元(三樓)一千一百八十七張、二十萬元(三樓)共二百九十五張、二十萬元(二樓)共八百五十七張」,合計九億零六百五十二萬元,另贈送二百九十九張(亦即未收塔費部分)。 3、查,上開由證人林翠蓮提供之「蓮座收入估計」表所載與前開「蓮座所屬權證編號及價格總表」之記載,有將近四億五千四百八十萬元之差異。按本件證人林翠蓮所提出者為一種「估計」,依其上所載之「銷售數量」,其數字均係整數,顯然係該「天佛大道院」就以後可以出售之全部納骨塔位(蓮座)數目之「估計」,但實際上並未全部已經售出;而另「蓮座所屬權證編號及價格總表」之記載,經核與被告申○○所辯之「只賣了蓮座八千多個」,其數量尚稱相符;經查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除已其所供出售納骨塔位(蓮座)八千多個,及另贈送二百九十九張納骨塔位(蓮座)之使用權狀之外,另有再出售之事實,是本院認被告申○○只出售納骨塔位(蓮座)八千五十七個,其賣得之價金如前所述,為九億零六百五十二萬元。是就被告申○○之上開出售所得,扣除其原承天行運公司所買之價款一億七千三百二十萬元、裝璜費用及四年多來之管銷費用四、五億元,復另贈送二百九十九個蓮座,其所能獲得之利益,自非前開所指之獲利高達八億元之多。 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申○○所辯其主觀上並無違建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拆除之確切認識,亦無違建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拆除之預見,更無違建隨時被主管機關拆除而不違反被告申○○本意之預見云云,尚非全然無稽而全無可信。經查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證被告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違建之情,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向其購入納骨塔位及生基之不法情事,自不能遽以刑法常業詐欺或普通詐欺之刑責相繩。 (二)就被告申○○以「宇宙生命之光」書籍,偽稱其有法力以助其銷售蓮座及生基詐欺部分: ①、經查: 1、按該「宇宙生命之光」一書所蒐集之照片,均係印心禪學基金會之會員,於各個集會場合偶然拍攝,其等原即相信人體可以發光,於照片沖洗出來後,認該發光照片頗為殊勝值得珍藏,許多會員紛紛商請拍攝者加洗照片留念,遂有人提議蒐集此等照片編輯成冊以資紀念,並非會員每次拍攝之照片均有光芒,照片係使用傻瓜相機所拍攝,送請一般沖印店沖洗,並未有合成、變造等情,業據提供照片之人鄧燕申、蕭素雲、劉政彥、房肇龍、許淑美、黃友財、謝益芬、鄧鎮銘、連瑤珊、黃淑芬、李珠良、蔡煌寶、蔡煌輝、蔡秉勳、廖憲麟、張晨寧、唐強華、蕭素君、林純朱、張紹平、林昆三等人結證甚明(原審卷㈡第二十頁至第三十六頁、原審卷㈣第二五一頁至第二六三頁背面)。 2、另經原審調取底片及「宇宙生命之光」一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底片是否經變造或合成,據該局覆稱:「主旨:送鑑宇宙生命之光書中照片是否經合成或變造,與照片中特殊之光芒、影像從拍攝之角度能否提供合理的解釋等案。說明:一、(省略)。二、宇宙生命之光書中第一八九頁上之照片(編號甲底片格二十六號)下方明亮部分,判係運用鏡頭前方放置其他物件經打光之拍攝技巧的可能性最高。三、書中第二六二項第一、第四張之照片(編號乙底片格四、五號)上,因分別有不同影像重疊,判係重覆曝光之拍攝技巧可以完成。四、書中第二九四頁之照片(編號丙底片格十三號)上弧形光跡效果,可運用黑暗環境中移動光源做長時間曝光,併結合人物重覆曝光之拍攝技巧達成。」云云,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87)刑鑑字第二二0五七號函在卷(八十六年度訴字第131號卷㈤第七、八 頁)可稽,上開鑑定固認定「前開相片用鏡頭前方放置其他物件經打光之拍攝技巧的可能性最高」,或認定「重覆曝光之拍攝技巧可以完成」,或認定「可運用黑暗環境中移動光源做長時間曝光,併結合人物重覆曝光之拍攝技巧達成。」,惟或屬推定、臆測之詞,或可利用拍攝之技巧達成,或可利用曝光之方式完成,但均未能明確肯定確係各以前開方法拍攝而成。又上開照片既係由印心禪學基金會之會員,於各個集會場合偶然拍攝,並經許多會員商請拍攝者加洗照片留念,而經蒐集此等照片編輯成冊以資紀念,並非被告申○○自己或囑由他人所變造、合成,自與被告申○○無涉;況查在拍攝過程中,可因拍攝技巧,或曝光之方式而造成所拍攝之物體有異於一般之影像產生,未能一概而論。 3、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證拍攝照片者係以故意合成、變造或其他方式故意製造不實影像,權充為自然拍攝取得之發光照片,且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申○○自己或囑咐他人變造、合成,自不能令其負詐欺之罪責。 ②、又查,該「宇宙生命之光」一書,係屬精裝本,全部彩色印刷,共三百頁,每本售價二千元,其內容、印刷、包裝是否值得以二千元對價購買,有市售一般精裝書籍可資參考,一般人不致誤信。是「宇宙生命之光」一書內之照片,既不能證明係經合成、變造,其販售價格復有客觀市價可資比較,尚難就印製「宇宙生命之光」書籍銷售部分,認被告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或行為。 (三)就被告申○○被訴出售「金幣」詐欺部分: ①、查,被告申○○與楊松亮發行之「妙天佛師印心禪法弘法十週年紀念金幣」,經送檢驗結果,套裝四枚之含金量為千分之999.9,成色均為純金,而其重量分別為「南無妙 天佛師」15.592公克(約1/2英兩),「南無阿彌陀佛」 15.559公克,「南無妙無統天大佛」15.554公克,「大悲觀世音菩薩」15.566公克,此有中央造幣廠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85)台幣企字第0592號函、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85)北市銀商華字第 763 號函在卷可憑(10004號卷第42頁、563號卷(二)第186頁);則該紀念金幣與廣告上所稱:「成色99.9,總 重量為二英兩即約62.271公克」,並無不實之處。 ②、又上開紀念金幣,最初售價每枚九千六百元,最貴時售價每枚一萬五千元,此有廣告在卷可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三號卷第三十八頁)。而據:⑴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86)合金庫總託字第一四三三二號函(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卷㈠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函稱:「本庫代售之「南非民主金獅」四枚紀念金幣之重量及售價,如說明二,即「金獅王國」紀念金幣單枚重量31.107克,售價二萬八千八百元,「獅群獵食」紀念金幣單枚重量15.553克(約為1/2兩),售價一萬四 千八百元。」,⑵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信託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86)信三字第05729號函(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一三一號卷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函稱:「主旨:本行代售新加坡『金尊獅王』五枚純金紀念幣之合計重量為一.九英兩(五枚之重量分別為一英兩、二分之一英兩、四分之一英兩、十分之一英兩、二十分之一英兩),售價為新台幣四萬九千二百元(如附件)。」云云;經比較結果,足見本件被告申○○出售之前開「妙天佛師印心禪法弘法十週年紀念金幣」,較諸前開台灣省合作金庫代售之「金獅王國」紀念金幣單枚重量31.107克,售價二萬八千八百元,及「獅群獵食」紀念金幣單枚重量15.553克(約為1/2兩),售價一萬四千八百元,以及華南商業銀行代 售之「金尊獅王」五枚純金紀念金幣合計重量1.9英兩, 售價為四萬九千二百元,尚無特別偏高之情事,是亦難認被告申○○此部分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前開「妙天佛師印心禪法弘法十週年紀念金幣」被告出售之價格是否較其成本為高,則因係屬於紀念「妙天佛師印心禪法弘法十週年」而製之金幣,依買受人對於被告申○○之弘法虔誠度高低而定,屬於宗教信仰之範疇,要不能該紀念金幣之售賣價格高出其成本即認定被告詐欺,而遽以詐欺或常業詐欺之罪責相繩。 (四)就被告申○○被訴以「靈魂附身錄影帶」詐欺部分: ①、經查,證人即錄影帶當事者陳美仁之夫葉仲謀於原審證稱:「陳美仁確有奇怪言行,似為一般所稱靈魂附身,經親戚馮李妹之介紹,至中壢禪室尋求幫助,在與劉錦隆交談過程中,陳美仁忽然發作,令不曾親眼看過此狀之劉錦隆,大感驚異,故臨時決定錄音,約十分鐘後,才想到商請同棟樓朱華樁攜帶攝影機錄影紀錄。」云云(原審卷㈡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背面);另證人即在場見聞拍攝者朱華樁之妻黃淑芬證稱:「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伊夫妻忽然接獲劉錦隆通知而緊急拿取攝影機到場,到場時已見陳美仁發作,所以一進門就連忙拍攝,該錄影帶所紀錄之情形與其當日所見完全相同。」等語(原審卷㈢第二五二頁背面、第二五三頁)。從而,上開靈魂附身之錄影帶,顯非被告申○○與劉錦隆等人為故弄玄虛、詐偽所製作甚明。 ②、次查,劉錦隆等將所見聞之事,以錄影方式紀錄,並佐以說明、文字製作成錄影帶流傳,僅在宣揚讚頌被告申○○之法力,其行為是否妥適,本屬見仁見智之事;惟錄影帶既非故弄玄虛虛偽製作,亦未以該錄影帶販售謀利,所為自非法所不許。至於被告等所行銷之「蓮座」,其價格在六萬五千元至二十一萬元之間,核與一般市售同種商品之價格尚屬相當,此有台灣納骨塔綜觀」影本、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自由時報影本、中台禪寺暨天祥寶塔禪寺宣傳單影本、觀自在金龍寶塔價目表影本、北海福座商品價目表影本、金寶山金寶塔寶座價目表影本等附卷(以上參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卷㈤第三五七頁至第三六八頁)可資佐證,並無偏高之處,是亦難認被告申○○此部分行為有何不法所得之意圖,自不得令負刑法詐欺之罪責。(五)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申○○之弟子楊松亮以「西方蓮座簡介」書籍、「妙天師佛,佛法無邊,西方蓮座,大威德力」錄影帶,印心禪學文教基金會出版頌揚申○○法力之禪光雜誌、新聞等部分,按此僅單純在宣揚被告申○○具備法力之能發光、分身之照片,既與金錢財務無關,復未以該書籍、錄影帶向人詐財,自應屬信仰自由之範疇,而不宜以法律為干涉。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申○○承認「發光」之照片係自然現象,本無大肆渲染之必要,惟大量將此類照片蒐集成「宇宙生命之光」一書,並逐一註解,認與被告申○○個人之法力修為相關,自足以使信眾對於照片之性質產生誤信,在道場藉由「宇宙生命之光」一書散播,強化信眾對於被告申○○個人崇拜,進而達到促銷「蓮座」牟利之目的;另外被告申○○、與楊松亮所販賣之金幣,重在表彰其售後有佛法庇護,可消災解厄,加以前述發光照片、錄影帶之宣傳,而對被告申○○產生誤信,其後藉機銷售金幣,同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是否屬信仰問題,不無可疑云云。經查:宗教信仰、民間習俗,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生死之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或上蒼,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古人有云:「敬鬼神而遠之」,又云:「一命二運三風水四積德五讀書」,即透露出個中之玄妙。是以,「蓮座」、「生基」、「佛幣」、「靈魂附身錄影帶」、「宇宙生命之光」等書刊,是否能為人帶來好運或真實,信者恆信,不信者嗤之以鼻。信者,認為經法力高強者加持之後,具有特殊神祕之力量,可以趨吉避凶,逢凶化險;不信者,認為自己如不努力,如不改過向善,單憑外物即能事事順利,豈非人人得為非作歹,再以金錢購買「蓮座」等物扭轉厄運。因此,單純以購買「宇宙生命之光」一書,並藉發光照片及錄影帶之宣傳,是否就能使人對被告申○○產生誤信,陷於錯誤之情事,購買「妙天佛師印心禪法弘法十週年紀念金幣」及納骨塔位,是否即能使人消災解厄、得福報庇佑,均屬宗教或民間信仰問題,不能責令被告申○○以科學方法驗證之,亦不能以被告申○○未證明具有法力即謂為其係施用詐術。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申○○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被告申○○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以常業詐欺實質上一罪,請求併案審理之部分,爰不併予審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申○○並無詐欺之不法情事甚明,此外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犯罪,是其詐欺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件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申○○有罪之判決,不無可議。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申○○係與楊松亮、林翠蓮、劉錦隆等人利用信眾之宗教迷信而以「宇宙生命之光照片集」、中壢禪室製成之「妙天師佛,佛法無邊,四方蓮座,大威德力」錄影帶一捲,利用各地禪室之工作人員,大力宣揚被告申○○種種法力,使人陷於錯誤,而致購買蓮座,為非純屬信仰問題,應成詐欺罪;及被告申○○與楊松亮販賣紀念金幣,被告明知信眾因前述之照片、錄影帶之宣傳而對申○○產生誤信在先,其俟後藉機銷售金幣,同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不能認係純屬信仰問題;另據告訴人狀陳被告利用各地禪室之工作人員,大力宣揚被告申○○種種法力,使人陷於錯誤,而致購買蓮座,情節相若,原審一概認屬信仰問題,難免速斷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申○○為無罪之判決為不當,依前開理由欄所述,公訴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惟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前所述,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明亮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諭知被告申○○無罪之判決。 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10133 號、第11436號、第11437號、第11438號、第11439號、第 11440號、第11697號、第11719號、第11720號、第11721號 、第11722號、第11763號、第11765號、第11767號、第 11768號、第11769號、第11770號、第11771號、第11773號 、第11775號、第11776號、第11795號、第11796號、第 11972號、第12261號、第10004號、86年度偵字第10163 號 、90年度偵字第11455號、92年度偵字第1239號請求併案審 理,因被告申○○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併案部分爰請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又關於同署85年度偵字第11778號、 第11779號、第11797號、第11965號、第11967號、第11973 號、第11676號、第11780號、第11968號、第11764號、第 11766號、第11772號、第11774號、第11777號、第11786號 、第11787號、第1178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 11791號、第11792號、第11793號、第11794號、第11802號 、第11970號、第12265號、第11966號、第11969號、第 11971號、第12261號、第12262號、第12263號、第12266號 、第11677號、第12264號、86年度他字第15號等案,因被告申○○部分業經檢察官簽結,案卷移送本案參酌,就此部分爰不另請檢察官為處理,亦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寅○○、申○○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