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31日起至91年10月13日止,係設址臺北市松山區○○○路65號12樓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桓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王金環則於93年12月30日至94年3月9日期間掛名上桓公司負責人,楊國華(另案審理)則係上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渠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上桓公司於90年10月至93年11月期間並無外銷之事實,竟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連續製作不實出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業務上文書,向稅捐機關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 2億639萬4,553元,申請退還營業稅額共 919萬8,484 元而行使之,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於上桓公司90年10月至92年5月部分,已核准退稅285萬7,469元。 又渠等均明知上桓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1年 6月至93年12月間,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8紙,金額合計373萬5元,分別交付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鎣公司)及順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建鎣公司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復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建鎣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 18萬6,502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而認被告甲○○犯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罪,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即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吳惠珍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以及營業稅申報資料,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罪等犯行,辯稱,伊非上桓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實際經營者楊國華因相信伊生辰八字甚佳,借其名義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基於伊與楊國華之交誼,頗為信任楊國華,故予允諾,且伊在上桓公司承作自己報關業務,見該公司營業狀況正常,更不疑有他等語。 五、經查公訴人所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申報資料,縱能證明上桓公司之營業狀況、製作不實出口報單、開具不實發票,以及被告於上開期間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等客觀事實,然因刑罰係處罰行為人之故,仍須舉證證明被告在其登記為負責人名義期間主觀上亦有犯罪之意思或行為之分擔,使得認定被告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等犯行之共犯。 六、次查: ⑴、證人吳燦安到庭結證稱,伊在上桓、全珈公司擔任財政方面工作,無固定職稱,亦未支薪,僅因與楊國華交誼良好,互相幫忙。前開公司係由楊國華經營、管理,被告雖在上桓公司任職,但被告之業務與上桓、全珈公司業務無關,被告承作自己報關業務,不包括上桓、全珈公司之報關業務,蓋被告并無關於上桓、全珈公司成衣報關之專業知識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吳惠珍到庭結證稱,伊在上桓公司擔任出納,該公司由楊國華經營、管理,被告與伊同事,負責報關工作,至於被告負責哪家公司報關工作,伊不清楚。被告有領過上桓公司薪水,伊製作過被告之薪水單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⑶、證人即上桓公司倉庫管理員陳昭奐、呂美麗均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證人陳昭奐更證稱,上桓公司之負責人為楊國華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 ⑷、證人即上桓公司外務(送文件、船公司提單等工作)楊國盛於審判時到庭證稱,其胞兄楊國華係上桓、全珈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在上桓公司跑外務,92年7 月間,伊至紡拓會簽證時,發現上桓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曾詢問楊國華,楊國華答稱,被告純粹幫忙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 ⑸、證人即負責上桓公司行政業務之楊國陽於審判時到庭證稱,上桓、全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國華,被告係名義負責人而已。伊填具上桓公司、全珈有關適用零稅率、退稅等申請單後,交給公司之廖小姐,如有發票不足情形,由吳燦安負責辦理。被告雖為上桓公司一員,但承作自己之報關業務,至於上桓公司之報關業務則係由汪浩然處理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 ⑹、證人錢萬坤於審判時證稱,伊任職於長立報關公司,與上桓、全珈公司在同一辦公室,因伊跑外務,常跟上桓、全珈公司之外務員一起工作,故對於上桓、全珈公司之情形有所瞭解。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楊國華,伊聽說被告之所以擔任負責人,乃楊國華央其幫忙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 七、綜觀以上證據,非但不足顯示被告在其登記為負責人名義期間具有主觀上犯被訴之罪之意思,或有參與涉嫌犯罪之行為,反足以證明被告以上所辯各節,均屬實在。 八、末查,被告於偵查時對於公司更換負責人之辯解,固曾有異詞(見95年度偵字第15502 號卷第263、264頁)。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故不能憑此被告前後不一致之辯解遽認被告有罪。 九、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罪,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 十、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并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吳燦安、吳惠珍及錢萬坤皆不知悉被告擔任上桓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原因;另證人陳昭奐、呂美麗則證稱不認識被告,故由上開證人之證詞,根本無從推知被告擔任上桓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原因;又證人楊國陽係上桓公司實際經營者楊國華之親兄弟,亦因上桓公司行賄海關人員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其所為之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⑵、被告自稱任職在上桓公司從事報關業務,然又稱其所負責之報關業務範圍係除上桓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之報關工作,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與上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國華僅係單純朋友關係,竟同意擔任上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上桓公司之業務經營若屬正常,楊國華為何不自任名義負責人?或亦不委由與己有親屬關係之楊國陽為負責人?再者,被告除擔任上桓公司負責人外,亦擔任全珈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亦為楊國華),而全珈公司亦因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詐領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85萬8,904 元及以虛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11萬3,991 元,業經本署移送併辦在案。⑶、被告既收受高額代價,始同意擔任上桓公司、全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縱認被告就逃漏稅捐及詐欺犯行與楊國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主觀上亦應可預見楊國華提供高額代價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可能利用從事不法之行為,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亦犯有幫助他人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云云。 十一、惟查⑴、證人不知悉被告擔任上桓公司名義負責人原因之事實,不足成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證人楊國陽係上桓公司實際經營者楊國華之親兄弟之事實,可能作為彈劾有利於楊國華證言之憑信性,尚難認其所為有利於本件被告甲○○之證言會有偏頗;證人楊國陽涉及行賄海關人員之事實,均須檢察官以積極證據證明,不能僅因其證言有利於本件被告甲○○,即遽認證言偏頗。⑵、公司如何運作以及公司業務如何分配,除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有處罰外,須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之事實具有推論犯罪之關聯性,始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被告任職在上桓公司但從事上桓公司以外之報關工作,或實際負責人楊國華不自任名義負責人、不以楊國華之胞弟楊國陽為名義負責人,乃公司運作以及公司業務分配問題,在欠缺被告藉此掩蔽或方便犯罪證據之情形下,殊難認具有推論本件被告犯罪之關聯性。⑶、查公訴人所指上桓公司、全珈公司,並非自始、全部業務悉從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詐欺等犯罪之行為,僅係其間或其中夾有犯罪而已,故欲認定被告間接故意之罪責或幫助犯,須被告對於其間或其中具體之犯罪行為有預見或知情,始克構成。公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預見或知情,其僅以被告收僱任職,且擔任名義負責人,即認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詐欺等犯罪之間接故意之罪責或幫助犯,尚屬無據。 從而,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