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三0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一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三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年籍不詳住居在美國地區之成年男子PAUL CHENG(鄭博仁)、MIKE LIANG(麥可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乙○○出面使用乙○○(Ariel Liu)、劉寶琳(Paulin Liu)、劉心華(Endi cia)之中英文名字,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 六月間止,分別以附表美國之遠聯貿易公司(Ever-Union Trading & Investment, Inc,下稱遠聯公司)、長奇貿易 公司(Ever-Unique Trading & Investment, Inc,下稱長 奇公司)、遠勝國際貿易公司(Ever Glory Trading & Inv-estment, Inc.,下稱遠勝公司)、聯澄貿易公司(LluviaTrading Inc.,下稱聯澄公司)、飛輪國際貿易公司(FlyInternationalTrading Inc.,下稱飛輪公司)、翔飛國際貿易公司(Fly International Trading Inc.,下稱翔飛公司)、JP Sports Inc.、JP International Inc.(下稱JP 公司)、MP International Inc.(下稱MP公司)之名義, 向附表之被害廠商佯為購買貨物,或支付低額之定金,或以貨到付款,或請求代墊運費(附表編號六之部分),致使各受害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或代墊費用。乙○○等人於收取貨物後,屢經催討,均設詞推諉,拒不付款,隨即行蹤不明,各受害廠商始知受騙,詳情如附表所示,乙○○並恃此維生。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法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基隆市○○街七十九號十二樓執行搜索,扣得乙○○行騙廠商所使用之飛輪公司乙○○執行經理名片二盒、翔飛公司ARIEL LIU執行經理名片二盒、飛輪公司空白支票 十二張。 二、案經被害人中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翔柏纖維有限公司(翔柏公司)、旭泉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旭泉公司)、永富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永富公司)、于誠纖維有限公司(于誠公司)、金殿彩畫雕刻有限公司(金殿公司)及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昇銳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法院已經於審理中傳喚該證人,踐行具結、供證、詰問程序,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證人在警、偵訊之供述,經提示告以要旨,由被告為辯論或表示意見者,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證人甲○○經傳喚不到,其戶籍地、居所地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何安派出所及立德派出所員警前往查詢無人回應或未有其人住於該居所地,有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該證人於警詢時,既已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坦認確有該本項交易,本院衡酌該證人甲○○警詢之外在客觀環境及附隨條件,足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或錯誤表意情形,其憑信性當足擔保,且所言顯非虛妄,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中南公司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中南公司之業務員黃俊霖,曾到美國向PAUL CHENG坦承他以低於售予美國遠聯公司之價格,出售相同貨品給美國的另一位女性客戶,以此打壓遠聯公司,造成遠聯公司經營上困難,並且用假配額出口,造成遠聯公司損失,乃無法付款,並非詐欺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中南公司副總經理林清偉證稱:八十七年六至八月間,被告前來向中南公司購買二、三次布匹,每次幾千美元,均有付清款項,同年十月,被告自稱係遠聯貿易公司(Ever- Union Trading & Investment Inc.)台灣聯絡人,向中 南公司購買針織布約美金四十二萬元,雙方約定被告須付百分之五十之定金及美金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中南公司才出貨。之後,被告表示沒有那麼多錢,要求定金改為美金十五萬元,並開立票期二個月、面額美金各九萬元、合計美金二十七萬元之支票三張(H卷第六十八頁,卷證編冊詳附件所載 )。嗣中南公司如期出貨,並將提單交給被告,交易過程中,大部分均與被告聯繫,但在被告要求出貨前,為確認付款方式,亦曾與 PAUL CHENG 聯繫。然到後來,支票卻因存款不足退票,中南公司委託一位黃先生前往美國找PAUL CHENG,詎PAUL CHENG回稱無法解決。伊乃親自至美國找PAUL CHE-NG,PAUL CHENG邀伊至律師處,寫保證函保證付款,但要 求中南公司必須繼續出貨。終因伊發現PAUL CHENG根本無付款誠意,乃不願繼續交易,而未簽保證函。PAUL CHENG雖表示尚會匯款,仍終究沒有匯錢。之後,伊找美國的朋友去向PAUL CHENG要錢,始終未有所得,總共被騙美金二十七萬元等語(H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二至第一一六頁)。 ⒉復有附表編號一證據資料欄一至七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⒊證人林清偉另供明:黃俊霖係在中南公司遭遠聯公司退票後,始至美國處理,之前未曾至美國與PAUL CHENG接洽等語(同上卷第一一六頁),微論被告係空言指摘中南公司以較低價位,出售相同產品予美國另位客戶,造成遠聯公司經營困難,縱或屬實,中南公司既未與遠聯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專賣中南公司產品,則在開放市場上,並無不妥之處,何能執此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再者,據證人林清偉證稱:如中南公司使用假配額出口,到美國一定被退貨,而無法入關,但本件貨物已被領走等語(同上卷第一一三頁)。事實上,被告亦不否認其代表洽購之遠聯公司已收取系爭貨物。足見所辯,並不合理,自不足採。 ⒋衡諸被告代表美國遠聯公司購買美金四十二萬元之貨物,僅付款十五萬美元定金,嗣所開立給付餘額之支票均遭退票,經中南公司派員前往美國催款,竟未獲置理,所言拒絕付款之理由更非正當,顯見被告與PAUL CHENG,係以支付部分定金為詐詞,使中南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全部貨物出口至美國,被告方面即拒不給付餘款,詐取高達二十七萬元美金之財物,是被告與PAUL CHENG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容狡展,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 、翔柏公司部分: 1、證人即翔柏公司總經理陳彥里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份,被告自稱係美國長奇公司之台灣負責人,欲向翔柏公司買布,並以長奇公司名義與伊簽一份訂單及契約,購買六萬三百一十四碼之布匹,雙方約定出貨時,支付貨款之三成為定金,餘款於收到貨物後,全部以匯款方式付清,並經簽名確認。事後,被告卻以長奇公司要求須提領貨物後才付款為由,要求先出貨及交付提單,伊因被告表示其與(素有良好商譽之))木通公司、中南公司均有交易往來,在美國亦開設餐廳,資產很多,態度誠懇,並保證收貨後即付款,又因伊公司已購入物料、上線生產等情,乃經被告驗貨無訛後,先行出貨,並將十九張提單交付被告。詎至清償日並未收到貨款,找被告催款,被告推稱要伊去找PAUL CHENG。八十八年十二月伊到美國找到PAUL CHENG,PAUL CHENG竟只付二萬美元,伊返回台灣詢問被告為何如此。被告表示能收到三成貨款,已經很好。之後雙方起口角,被告即以伊講話太大聲為由,拒絕付款。迄翌(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伊請股東前往美國長駐在PAUL CHENG的公司,PAUL CHENG始再付九千美元,並稱沒錢、不會再付款,尚邀伊等一起至泰國騙人,迨九十年,被告另更換手機,伊即找不到被告,共被騙美金六萬三千三百八十三點五六元等語。(H卷第一八六頁、一八七頁、同上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 ⒉復有附表編號二證據資料欄一至六所示之證據,可資參證。⒊被告雖辯稱陳彥里與另一位女股東有收到貨款云云,惟查陳彥里證稱堅稱並無其事,如伊收到現金,均有簽給單據等語(同上卷第一二六頁)。被告僅一再聲稱將整理資料後,提出證明文件。然而事發迄今多年,卻始終無法辦成。衡諸被告至翔柏公司簽約時,原係約定先付貨款三成作為定金,嗣後不僅未付定金,更進而向陳彥里一再保證貨到付款,並以與布料業木通公司、中南公司等亦有交易往來,取信證人陳彥里,使陳彥里在未收受任何款項之下,出貨給長奇公司,被告竟拒絕付款,並推給PAUL CHENG處理,迫使翔柏公司必須跨海求償,雖經陳彥里本人或差人向PAUL CHENG催告,PA-UL CHENG亦百般推託,經催討一年餘,只付款美金二萬九 千元,其餘之美金六萬三千三百八十三點五六元,則以無錢拒付。顯見翔柏公司如不跨海求償,被告及PAUL CHENG即無付款之意,況即使越洋求償,亦遭百般刁難,最終僅約支付貨款之三分之一;再參酌被告訂貨前,保證付款,迨收貨後,即不付款、避不見面,經一再跨海追討,始付出部分款項等各情,顯見被告以長奇公司之名購貨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旭泉公司部分: ㈠被告辯稱:依出貨單及提單之記載,應知係出貨給美國遠勝公司,而非出貨給伊,不應向伊收款,況旭泉公司總經理陳振芳確有收到定金新台幣十萬元,有存入憑條可證,乃竟表示未收到任何款項,係屬不實云云。 ㈡惟查: ⒈據陳振芳證稱:八十八年六月,被告自稱係遠勝公司之代理商,於翌(七)月間,以該公司名義簽立訂單,購買布匹四萬碼,價金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約定出貨前付貨款百分之十,及以票期三十至四十日之支票付清尾款,但屆時被告藉口美國公司那邊有問題,要緩幾天,伊因見被告老實人模樣,未予計較。至該(七)月三十一日出貨後,伊所持之提單正本,原須俟被告交付定金之同時,才交付,然被告一直表示:美國遠勝公司須拿到提單,才會給付貨款。伊不得已乃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或十三日,將提單交予被告,之後,被告既未支付定金,亦未支付尾款,並稱美國老闆很忙,要晚幾天,再之後,被告只給伊G卷第一三七頁之資料,要伊直接與美國公司之PAUL CHENG(鄭博仁)聯繫。伊打電話至美國遠勝公司給鄭博仁,對方均諉稱錢已匯出,但始終未見匯錢,經伊透過木通公司葉明昇幫忙,才知遠勝公司有問題,始知被詐欺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等語。(G卷第十六頁、第六十三頁、H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原審同上卷第九十七之一至第一百頁) ⒉復有附表編號三證據資料欄一至六所示之證據,足供佐證。⒊被告固提出其為遠勝公司支出之定金新台幣十萬元之支出憑證(原審同上卷第一五三頁),陳振芳亦具狀表示收到該筆定金(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頁),然而被告既為遠勝公司出面訂貨,並代墊定金,致旭泉公司誤認係一般正常交易,陷於錯誤而出貨,被告旋即拒絕付款,祇提供美國遠勝公司鄭博仁之聯絡資料,推給鄭博仁應付,鄭博仁亦推拖拒絕付款,就此拒絕付款模式,要與下列各廠商遭被告、鄭博仁拒絕付款之詐欺模式無異,衡之旭泉公司並無交貨遲延或貨品瑕疵之情況,被告設詞使旭泉公司出貨,後即拒不付款,其辯稱無詐欺故意,實難採信。縱被告有支付新台幣十萬元之定金,亦與所訂貨品價格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相去甚遠,足認無非詐欺手法,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永富公司部分: ㈠被告辯稱:伊未虛設公司,伊在出貨資料上之簽名,僅能證明永富公司有出貨,並不擔保付款,此部分係因永富公司之貨物,顏色不齊全,致使美國長奇公司無法出售、週轉,況永富公司陳嘉樹後續即直接與美國長奇公司聯絡,並有收到錢,益見美國長奇公司並非不付錢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永富公司總經理陳嘉樹證稱:被告自稱係長奇公司台灣區域負責人,八十九年四至七月間,被告以長奇公司名義簽立十七份訂單之布匹,價值新台幣六千一百七十八萬餘元,約定要付貨款三成之定金,並於出貨後三十日內,電匯付清尾款。在出貨前,被告曾帶伊去美國長奇公司參觀,該公司表面上裝潢蠻體面,伊有見到鄭博仁(PAUL CHENG),三人一起洽談業務。所簽之第一份訂單金額為美金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元,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支付第一筆定金美金三萬三千元,因之前已確認該筆款項將會入帳,故於前一天即同年月十一日先行出貨,嗣因被告在每份訂單上,均簽名擔保付款,且因布料有季節性,出貨太慢,會不及製作成衣,故被告陸續就各批出貨,而支付之美金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元,雖未達約定之定金數額,公司仍然出貨,之後被告要求交付提單,伊原不應允,但被告一直央求,並簽署二份「保證付款書」,表現至為誠懇,伊始答應。但屆清償期,被告卻拒不付款,至同年八月份之後,因積欠之貨款高達新台幣四千多萬元,伊乃未再出貨,並向被告催款,曾至被告公司,被告竟命守衛將伊驅離並報警,伊只好在同年十一月,前往美國找鄭博仁,鄭博仁起初以衣服尚未製作完成,週轉上有問題為由,不願付款,並未表示貨有瑕疵,後來伊返回台灣,相約二週後再去收款,這期間,伊仍與鄭博仁電話聯絡,鄭博仁要伊去找被告,但被告均無法聯絡,二週後伊託美國之友人前去找鄭博仁收款,鄭博仁即已搬遷。鄭博仁之戶籍在台南,伊亦曾到台南找鄭博仁之父親,但下次再去,發現亦已搬家。永富公司出貨總金額美金高達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三點六四元,僅實收美金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尚欠貨款美金一百三十萬八千七百零三點六四元等語(H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第三0五頁、第三0六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一至一0六頁)。 ⒉復有附表編號四證據資料欄一至六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⒊被告所辯貨物顏色不全一節,非但無何確證,參諸陳嘉樹既親至美國長奇公司找鄭博仁,鄭博仁又未曾表示貨品顏色不齊,業據陳嘉樹證述明確,而美國長奇公司亦未行文永富公司,表示貨色不齊要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衡諸永富公司係陸續出貨,金額高達美金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三點六四元,有被告簽名之訂貨單、出貨明細、付款金額明細可稽,出貨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至九月十一日,長達四個月之久,如貨色有差,美國長奇公司當不會未置一語,陸續收貨。尤以被告既在台灣為長奇公司處理業務,在此期間亦未曾提出任何文件資料,表示貨物給付不完全,是其事後所謂貨品顏色不齊云云,無非有意將此導向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已,實屬無據。 ⒋此部分貨款高達美金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三點六四元,縱經跨海追討結果,買方最終僅支付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尚欠尾款美金一百三十萬八千七百零三點六四元,二者相較,實不成比例,顯見係以少成數之貨款,騙使他人相信正常交易,得手後拒絕支付其餘貨款,自不能以事後經催討時,仍有給付部分貨款之情,即認非屬設局詐欺。 五、于誠公司部分: ㈠被告辯稱:伊僅是美國聯澄公司之代理,被害人縱有損失,應告美國聯澄公司,不應對伊提控,況訂單上均有載明美國聯澄公司及受貨人之資料,告訴人應自行徵信,且于誠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實有瑕疵,又有運費、雜費問題,造成美國聯澄公司損失,週轉困難,而借用木通公司之票據付款,雖然退票,于誠公司應向木通公司索款,不應向伊催討云云。 ㈡惟查: ⒈據證人即于誠公司負責人郭金垚證述:九十年一月間,被告自稱係聯澄公司之區域經理,欲買布銷至美國,分別於該年二月九日及三月十二日,向于誠公司訂貨,簽立二份訂單。當初雙方約定出貨時要付三成貨款,餘款於出貨後一個月內支付,被告僅第一次訂貨時,付定金美金三萬四千四百元,于誠公司分別於該年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八日出貨。之後,被告始終未再付款,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前某日,被告再交付案外人木通公司葉明昇開立之十八萬八千元支票(A卷第三十頁),要求再出貨,于誠公司乃在該十六日及同月二十三、二十六日陸續又出貨。之後,于誠公司不斷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雖於翌(五)月九日交付二張聯澄公司之支票(B卷第三十一頁),但要求不要提示,會以現金換票。然被告始終未拿現金來換票,後經提示,因票已逾期而遭退票。同年七月十七日,被告又到于誠公司,請求交付提單,並出具本票及切結書(B卷第三十四頁、三十五頁),故伊將提單七張交付被告。終因被告除支付美金三萬四千四百元外,餘款均未支付,而整個交易過程,乃是被告接洽,伊找被告催款,被告卻推給美國聯澄公司,之後再也無法聯絡被告。于誠公司係陸續分次出貨,其間並未收到買方對貨物品質及出貨時間不滿之反應。九十二年初透過朋友胡成添,找到被告所留聯澄公司地址,發現該處並非聯澄公司,而是一家Clear Fright報關行,始知被騙,被騙金額達美金七十一萬六百八十點0四元。其被騙後均找不到被告,根本無法恐嚇被告等語(A卷第六頁、七頁、B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E卷第十、十一頁、G卷第六十、七十四、七十五頁、H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原審第八十四至九十頁);復據證人胡成添證述:九十一年間,幫郭金垚去美國Clear Fright Inc.及LLUVIA TRADING INC.二家公司找SOPHIA及PAUL CHENG,二家公司在同一地址,SOPHIA表示PAUL CHENG不是他們公司的人,公司地址被LLUVIA公司盜用,于誠公司這批貨是公司的經理DAVID SO幫PAUL CHENG處理的,伊與DAVID SO見面,DAVID當其面打電話給PAUL CHENG,要PAUL CHENG與伊見 面,但PAUL CHENG不肯,故DAVID SO把PAUL CHENG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給伊,伊再與PAUL CHENG聯絡,PA —UL CHENG表示已將貨款交給被告處理,伊乃聯絡被告,被告表示願付部分貨款各等語(G卷第七十三頁)。 ⒉復有附表編號五證據資料欄一至十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⒊被告迄今始終未提出貨品瑕疵之證明文件,聯澄公司亦未行文于誠公司表示貨品有瑕要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況于誠公司係陸續出貨,有提單及發票明細附卷可稽,被告如主張貨品有瑕疵,何以仍讓于誠公司繼續出貨,並且收取貨物,卻從無以任何文件表示貨品有瑕疵?被告所辯,空言無據,實不足採。 ⒋被告既以聯澄公司區域經理名義接洽此部分交易,包括訂貨條件、付款方式、交貨期限等,業如前述,亦有被告簽名確認之付款文件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伊僅係聯澄公司之代理人,聯澄公司不付款,概與伊無關云云,顯不足取。 ⒌縱然訂單上均有聯澄公司之地址,但被告先以支付部分定金,以解除被害人賣方之戒心,於出貨期間復陸續交付他人開立之美金支票,並出具自己本票及切結書(B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以示付款誠意,使于誠公司陷於錯誤,未極盡事前徵信能事,則被告利用他人之錯誤,亦無法解免自己之詐欺作為,其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六、金殿公司部分: ㈠被告在原審辯稱:因當初向金殿公司買貨時,金殿公司同意送府服務,但空運公司卻未做好服務,將貨物用摔的,因金殿公司未配合向空運公司談判賠償,美國聯澄公司才不付款。嗣在本院另翻稱:因大陸削價競爭,該批貨物在美國滯銷,迄今仍在倉庫,聯成公司有意退貨,乃未付代墊款云云。㈡惟查: ⒈證人即金殿公司會計劉惠娟證稱: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被告親至金殿公司,自稱係美國聯澄公司之區域經理,要向金殿公司購買餐具器皿至美國,並以個人名義簽署合約書,購買新台幣(此部分下同)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之餐具,隔天被告即全數匯款。出貨前,被告至公司驗貨無訛後,金殿公司如期出貨。事後被告要求代墊運費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貨物發票稅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合計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因被告之前支付貨款相當乾脆,公司不疑有他,乃代墊上開費用。之後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即推說美國聯澄公司未匯錢,及貨品有瑕疵,拒不返還代墊款,此後更無法聯絡,金殿公司才發覺被詐欺代墊費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H卷第七十一頁、同上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 ⒉復有附表編號六證據資料欄一至十所示之證據,可資參證。⒊劉惠娟已堅稱:並未接獲貨物被摔壞之通知,美國聯澄公司亦從未請求配合向空運公司求償,買方已收受貨物等語(同上卷第一一一頁)。而美國聯澄公司確有簽收本批貨物,有其簽收單在卷可稽,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有遭毀損之任何證據,所辯空言無據,無從採信。 ⒋至被告雖支付貨款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然其設詞要求代墊運費及稅金卻高達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遠超過貨款之價值,足可降低其進貨成本,顯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⒌所稱貨物滯銷仍留在倉庫一節,非但無何事證可憑,且此屬買方應自行評估負擔之風險,遑論與賣方代墊運費、賦稅無關。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長勤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勤公司)部分: ㈠被告辯稱:據伊了解,美國JP公司雖未支付長勤公司第一、二批貨之運費,但長勤公司黃清桂曾到美國找PAUL CHENG四次,亦曾見過貨在倉庫,且既然貨物價值不菲,黃清桂先生自應找律師訴訟索回,況美國JP公司已表示黃清桂如果支付運費、關稅及倉儲費,即願將貨物退還,奈何黃清桂拒絕,而無法圓滿解決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長勤公司負責人黃清桂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份,被告自稱係美國JP之代理商,來與伊接洽,並帶伊至美國與PAULCHENG 談生意,之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美國JP公司透過被告,以JP公司名義,與伊簽訂高爾夫球袋四萬二千件之訂單,計美金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二百元(約折合新台幣三千九百八十二萬餘元),分三次出貨,於貨運至美國一個月內付清貨款,伊因太相信被告,故未收取定金。嗣前二批貨運至美國,清償期屆至,被告均未付款,之後,即找不到被告,故第三批貨即未出貨。長勤公司既無遲延出貨。伊之後四次前往美國找PAUL CHENG,PAUL CHENG亦均未表示貨物有瑕疵,更未說明原因,就是拒絕付款。伊因美國律師費太高、負擔不起,故未委請律師。伊工廠因未製作高爾夫球袋,故下單大陸西南高爾夫球有限公司(下稱西南公司)製作,乃自行賠錢新台幣一千多萬元給大陸西南公司,全部被騙計美金一百零一萬四百八十七元等語(H卷第二七四、二七五頁、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二頁)。 ⒉復有附表編號七證據資料欄一至五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⒊衡諸被告所代表之買方及PAUL CHENG,均未表示貨物有瑕疵,乃竟分文未付,復以賣方必須負擔運費、關稅及倉儲費,始願退還貨物,否則任憑委請律師在美興訟,極盡狡賴。被告利用證人黃清桂對其信任,虛與訂貨交易,偽稱貨到付款,致使被害人誤信而交貨,於取貨後即設詞推拖,拒不付款,且分文未付,顯見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意圖,進而施行詐術取財。被告所辯,顯不合理,無可採信。其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八、傑立企業社部分: ㈠被告辯稱:第一批貨故由伊與JERRY 一起和傑立企業社之甲○○洽談,但因甲○○不贊成與伊所談之條件,乃直接去美國與PAUL CHENG談,此後各筆交易均未透過伊下單,伊均不清楚,亦未訂錯貨,悉與伊無關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傑立企業社負責人甲○○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被告自稱係美國翔飛公司在台辦事處聯絡人。該月八日及十七日,被告以電話及傳真訂貨,與伊簽立二份訂單,內容為自行車零件一批及自行車五百二十五台,合計新台幣八百七十五餘萬元,分二次出貨。雙方事前約定,俟交付全部貨款後,伊再交付提單予被告,不料出貨後,被告自行至沛華船運公司領取提單。之後,伊親至美國接洽放貨,PAUL CHENG表示:被告係其翔飛公司之代理商,但被告訂錯貨,他要整車,而不是零件,要伊再送一批零件至美國,將二批零件組裝成車出售給他,另外他還要約三、四百台自行車(價值約新台幣一千萬餘元)。於是伊再出貨一批價值新台幣五百萬餘元零件至美國,並帶員工到美國組裝,交給PAUL CHENG,PAUL CHENG事前雖匯款美金三萬五千元作為定金,雙方並約定在伊交貨一週內,PAUL CHENG要清償所有貨款即新台幣二千三百餘萬元。然而事後伊一直未收到貨款,經向被告及PAUL CHENG催討,後來卻找不到被告,才發現是騙局等語(H卷第二八五、二八六頁)。 ⒉復有附表編號八證據資料欄一、二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⒊被告亦坦承確以翔飛公司在台辦事處聯絡人身分,與傑立企業社接洽訂單,而以英文名字 ARIEL於訂單簽名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五頁),並有訂單附卷可稽,衡諸被告接洽之首批貨款為新台幣八百七十五餘萬元,PAUL CHENG雖支付定金美金三萬五千元(約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有如前述,所付之定金僅只貨款之八分之一,且PAUL CHENG嗣復以訂貨有誤為由,追加訂貨,迨賣方仍繼續出貨完畢,被告及PAUL CHENG即不付款,,被告甚且避不見面,顯見訂貨之初,,所支付些微之定金,無非博取賣方信任之手段,被告參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九、昇銳公司部分: ㈠被告辯稱:JP公司在美國有很多家,昇銳公司應自行查證受貨之JP公司信用情形;況係昇銳公司延遲交貨,才更改付款條件,昇銳公司既無證據證明未付款,即不得去拿取提單,自不能逕謂係受騙;而所查獲之飛輪公司空白支票,乃係因有些廠商未見過美國的支票,要求要看,故請美國公司寄來空白支票,以滿足客戶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昇銳公司業務代表何慧英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八日,被告以飛輪公司名義,與昇銳公司簽立三份訂單,購買數位錄影機、攝影機,約定出貨前付款。被告表示飛輪公司是一家美國公司,在台灣有分公司,設在基隆山海關社區,被告先訂一批貨,然後再追加,並表示一起出貨,至九十三年一月底前,訂了將近美金十萬元之貨。於該(一)月二十九日出貨前,被告提出十萬五千六百元之美金支票付款,但昇銳公司不接受外國支票,要求匯錢至昇銳公司帳戶,伊乃將被告交付之支票影印留存。被告雖表示要匯款,卻未匯款,後伊想以抵押提單之方式,等貨款匯入再將提單交付被告,又因預計貨物將於同年二月十四日送達洛杉磯,且因訂單載明須先支付貨款,故伊告知被告須支付貨款,始得領取提單。因運費係由被告支付,故船務公司由被告指定。詎被告於同年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即到船務東輝公司,向張淑艷取走提單,同日並以快遞將提單寄至美國。後來伊去找被告詢問為何取走提單,被告拒絕見面,昇銳公司乃透過台灣漢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之美國代理,查出被告所稱飛輪公司電話(0000000000),其實是當地另一家船運公司之電話,而被告當初欲提出付款之支票,其帳戶早在九十二年五月即已關閉,該支票所載飛輪(FLY)公司地 址(19119 E.COLIMA ROAD, #203 ROWLAND HEIGHT S, CA91748 U.S.A.),亦非飛輪公司所屬,而係另一家JP INTERNATIONAL TEXTILE公司,昇銳公司派人至美國處理,始發現根本沒有FLY INTERNATIONAL TRADING公司,提單上所載之送 貨地址,又係另一家JP INTERNATIONAL INC.公司,而該JP INTERNATIONAL INC.公司早已不存在。伊在與被告接觸取回提單之過程中,被告曾提到飛輪公司之老闆是PAUL CHENG,後來此批貨,係昇銳公司去美國打官司,方得取回等語(E卷第十一至十三頁、H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第三0八至三一0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二至九十八頁)。 ⒉又據證人張淑艷證稱:當初係被告委託運貨,被告自稱是飛輪公司人員,並提出名片,被告取走提單後,伊通知昇銳公司上情,昇銳公司表示被告未支付貨款、不得取走提單,伊乃立即聯絡被告,要求歸還提單,但被告回稱已與昇銳公司談妥,且表示很忙,會自行與昇銳公司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九至一0一頁)。顯有以不正手段,誆使船運公司交付提單之情形。 ⒊復有附表編號九證據資料欄一至五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⒋按諸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提出交給昇銳公司之美國飛輪公司美金支票帳戶早已關閉,業如前述,而在被告住處,亦被查獲飛輪公司空白支票十二張,核與昇銳公司所影印留存被告原欲提交用以支付貨款之飛輪公司支票相同,有該等支票影本及空白支票存卷可供勾稽比對,再參以被告持有同款空白支票達十二張之多,顯見其使用該等飛輪公司之支票,係為虛應付款。再者,依被告提交昇銳公司原欲付款之支票,其上所留飛輪(FLY)公司地址,實係另一家JP INTERNATION AL TEXTILE公司,而被告提單上所載之送貨地址,又係另一家JP INTERNATIONAL INC.,亦如前述明確,並有JP INTERNATIONAL TEXTILE公司之地址查詢資料附卷可載(H卷第三十九頁),但不論是JP INTERNATIONAL TEXTILE公司或是JP INTERNATIONAL INC.,依檢察官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該二 家公司均處於停權(suspended)之狀態,有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三、一一五頁),而所謂停權,係指該公司在加州二年以上未付稅,且未定期向加州州務卿辦公室(the Secretary of State's office)或加州稅務 局(Franchise Tax Board)提報該公司人員及財產異動情 形,加州政府已通知該公司補稅及補繳相關資料。此有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洛商(95)字第一三九號函、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洛商(95)字第二六九號函附卷可稽(L卷第六十一、六十四頁),顯見遭停權之公司並未正常營運、有二年以上未繳稅之情形。是綜觀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可見被告向昇銳公司訂貨之初,即有不願付款,並施用欺罔手段之詐欺故意與作為。 ⒌至在美國有很多家JP公司,昇銳公司未詳加自行查證一節,仍無解被告實行詐欺之手段。再昇銳公司有無出貨遲延一節,非唯經何慧英否認,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情,猶難辭卸其訂貨之初,無付款真心,及施用詐術提供虛假買方資料,又誆取訂單,始終分文未付之結果,此部分被告與PAUL CHENG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堪以認定。 十、千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先公司)部分: ㈠被告辯稱:向千先公司購買之貨物,訂單上載明為「登山車」,自應耐摔、耐撞,並可騎行於山路間。然則千先公司事後始稱其登山車不可摔,且發現車身密度不夠,有龜裂之現象,美國JP公司乃要求提出安全認證,尤以該貨係以代工廠名義投保,萬一發生事故,無法理賠。嗣因美國JP公司與千先公司蘇久芬協調破裂,貨物才遭賤賣。美國JP公司之所以停業或停權,亦係因千先公司之貨物造成營運困難,美國法律對於公司停權之規定,非伊其所能理解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千先公司負責人蘇久芬供證:九十三年五月某日,被告自稱劉寶琳,係美國JP公司之執行代理,欲向千先公司採購登山車,當時不知被告用假名,被告訂購二百七十八輛自行車,約定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出貨,總價美金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約新台幣四百三十八萬元),登山車之規格是被告自訂,規格表有傳真給被告,被告亦有簽名認可(K卷第七頁)。在第一次出貨前,被告又下二份訂單,伊原要求被告開立信用狀,被告表示信用狀費用太高,要以電匯付款,故伊要求須於出貨前即給付貨款,被告則表示只要收到JP公司通知樣品無問題、要求先出貨,一定會支付貨款。惟俟公司出貨後,被告即藉詞樣品有問題,貨送至美國後,被告請求給付提單,並稱祇要提到貨,客戶定會付款,伊乃將提單交給被告,詎知被告收到貨後,仍不付款,伊與被告連繫,被告表示貨有問題,但未拿出測試報告。其實伊之產品有國家認證之檢驗報告,伊因覺得被告有問題,乃將與被告之通話予以錄音存證,又因未收到第一批貨款,故將被告另二張訂單停止出貨。被告於買貨時,曾表示PAUL CHENG是美國JP公司之老闆,伊因此前往美國找PAUL CHENG,PAUL CHENG要伊提出產品保險單據,伊亦立即請員工傳真至美國,PAULCHENG乃稱資料已足夠,要伊先回國,但伊返國後,仍然未 收到貨款。而依提單所載之JP公司之地址去查訪,卻是另一家快遞公司,並非JP公司,後向被告表示退貨,被告卻稱要伊給付三百多萬元始可退貨,等於與貨物等價等語(K卷第四、五、三十五、L卷第三十九、四十、一一三、一一四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二至七十八頁)。 ⒉復有附表編號十證據資料欄一至十二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 ⒊另據證人蘇久芬證稱:被告訂貨時,車子之規格,均由被告一再確認,並要求使用最高級之碳纖材質製作,配件亦係使用日本最高級之島野公司之零件,完全依照被告之要求製作,被告並於訂單簽名,進貨之材料均有安全檢測,出貨前更一再通知被告驗貨,但被告表示有樣品即可。而碳纖材質之登山車,係高檔貨,並非鐵製或鋁製,本來即不可拿來摔,此屬普通常識,被告指稱車身龜裂,卻無任何照片或證明。在美國購買伊賣給被告那批貨之客戶,上網查得係千先公司之產品,尚且表示品質好、價格不錯,而主動來聯絡購買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五、七十八頁),復有該客戶之電子郵件一份(L卷第一一八頁),以實其說。另參諸JP公司不付貨款後,蘇久芬與被告電話聯絡,要求給付貨款之通話中,被告並未提及車身密度不足,或車身龜裂之事,有該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L卷第七十一至一0六頁),而該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譯文內容確與錄音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L卷第一0七、一0八頁),依其通話錄音顯示,蘇久芬有多次表示被告得送車去檢測,並催促辦理之情,如千先公司之產品真有不良,蘇久芬豈敢主動催促被告速去檢測車子?且若車身確有如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對此重大拒絕付款之原因,豈會於通話之中,未加以強調?況始終未提出有關該批登山車之瑕疵認證資料,亦未曾拍攝照片提供千先公司參酌,尤以被告並不否認該批登山車最後係以賤價售出,猶未將款交付千先公司。可見被告所辯商品不符訂購約定之品質一節,並無可信。 ⒋美國JP公司早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即為停權狀態,已見前述,顯然與本件千先公司交易毫無關連,被告竟辯稱JP公司之所以停權,係因與千先公司交易之故,殊屬無稽。所辯各節,顯係飾卸之詞,毫無可採。 ⒌被告係假藉購車名義,向千先公司騙取登山車,嗣即設詞不付款,利用台美法律、空間之阻隔,被害人求償不易,逃避付款責任,於訂貨之初,顯有與PAUL CHENG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不容狡卸,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十一、金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碗公司)部分: ㈠被告辯稱:伊固曾代理美國JP公司及MP公司,至金碗公司談電池訂單,但因電池太專業,非其能力所及,故金碗公司均直接與JP公司、MP公司接洽,所有之訂單、驗貨、出貨事宜,均未由伊經手。金碗公司係於產品有瑕疵時,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將電子郵件之副件寄給伊,請求協助處理。伊因非其經手訂貨,乃請金碗公司許建忠逕向美國公司協商,縱無法達成協議,仍與伊無關。況金碗公司之電池,係使用大陸製造之電芯,卻在包裝打上「MADE IN TAIWAN」,且包裝約定應是白色,卻用紅色,電池貼紙之容量標示亦有錯誤,據悉該批貨物,在美國市場多被退貨,無法以正常價位出售,故可以使用之電池,即賤價處理,不能用的,當垃圾丟棄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金碗公司外銷部經理許建忠證稱:伊係於九十三年十電腦展時認識被告,被告表示其在美國有很好的銷售管道。之後,伊前往美國與被告所稱之老闆PAUL CHENG見面。九十四年一月間,被告交付JP公司的名片,是用「劉寶琳」為名,伊曾送樣品至被告在大溪的住家,讓被告測試,該處不是辦公室,事發後,伊到大溪分局,才知被告名叫乙○○。被告向伊訂貨總價美金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約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餘萬元,以JP公司名義訂約,但貨是送至MP公司。伊要求開信用狀,但JP公司開不出來,後來被告表示貨到三十日付款。因伊曾於九十三年在美參展,見過MIKE及PAUL CHENG,他們解釋稱其此即公司取名為「MP」之緣由,故伊同意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並於九十四年二月陸續出貨至MP公司,且代墊運費美金一萬五千四十八元。但至九十四年三月份,必須支付貨款,卻未給付,伊向被告追討,被告即推稱產品有瑕疵,卻無法說出具體情形,伊乃要求提出產品測試報告,以了解產品之問題所在,但一直未收到測試報告,迨同年五月份親往美國找PAUL CHENG,欲行了解所指瑕疵為何,並向PAUL CHENG宣稱伊只在美停留一日,請PAUL CHENG提供不良品。但PAUL CHENG卻回以要開會,無暇帶伊去看不良品,亦不付款。故伊雖親往美國了解,亦未看到不良品。伊於全數交貨後,因未收到貨款,為趕快結束此案,曾寫電子郵件給被告,略稱:如產品包裝確有問題,當可補寄包裝或抵扣貨款,倘電池本身有問題,則請對方退貨,以瞭解問題所在,才能再補貨。但美國公司依然未退貨。伊所有與美國公司往來之文件,均有副知被告,PAUL CHENG亦稱訂單或文件傳給其本人或被告均可。總計本件損失貨款美金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代墊運費美金一萬五千四十八元,合計美金三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等語(J卷第一0三、一0四、二0六、二0七、二一三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七至九十五頁)。 ⒉復有附表編號十一證據資料欄一至十一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 ⒊本件貨品僅有少部分之型號,使用大陸製之電芯在台灣組裝,其他型號,均是在台灣製造,當初提供之樣品,亦係如此,係被告要求打上「MADE IN TAIWAN」,已經許建忠供證綦詳(同上卷第二十四頁),且查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電池產品之電芯,不得使用大陸製品,衡諸一般所謂台灣製之產品,其材料來源,本非必全屬台灣製造之材料,縱部分使用進口之材料,既在台灣組裝製造,要非可謂非台灣製造之產品。被告執此作為JP公司不付貨款之理由,實屬狡展。 ⒋又據證人許建忠證稱:如果貨有問題,應在收到第一批貨時即要反應,但卻未說,復陸續訂第二批貨等語(同上卷第十九頁),觀諸許建忠在未收到貨款後,據被告告以產品有問題,即親自前往美國找到PAUL CHENG,欲取得不良品以了解問題所在,PAUL CHENG在並不費時費事之情況下,竟未交出所謂之瑕疵品,亦始終無法提出貨品有瑕疵之報告,顯見貨品瑕疵云云,實係拒付貨款之託詞。 ⒌縱然許建忠坦言電池包裝盒,顏色有誤,貼紙內容有錯,但仍指稱:上揭錯誤皆可更正,而包裝盒、貼紙之成本,均僅各新台幣二元,成本均不高,另電池本身之成本,依不同型號,約新台幣一百二十元至一百六十元之譜,伊曾寄包裝盒至美國,亦曾向PAUL CHENG表示該等費用,可自貨款中扣除等語(同上卷第二十一、二十三頁)。徵諸被告所指包裝盒、貼紙瑕疵之更正,相對金碗公司之電池本身之價值而言,不及百分之一,而金碗公司亦同意就該部分得以抵扣價金,其因此增加之人事費用自亦包含,被告之一方竟於無法證明電池本身有何瑕疵情況下,仍拒絕支付全部價金,亦不退貨,甚至連運費亦不支付,顯見其於向金碗公司訂貨之初,即意在詐欺,僅係事後以此微不足道之瑕疵,作為藉口,拒不付款,並試圖曲解係民事糾紛,殊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十二、積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積進公司)部分: ㈠被告辯稱:積進公司之貨物銷出後,發現貨品外面之貼紙英文字「FROM」誤載成「FORM」,且電池係以大陸貨混裝回台,無法提出產地證明,卻未做任何處理,又因該公司張春林一直在半夜,逼伊通知美國JP公司付款,並向伊鄰居道是非長短,伊始搬家,非逃避債務,非屬詐欺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積進公司業務協理張春林證稱:伊於九十三年電腦展時,認識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底,被告到積進公司,表示代表JP公司,希望向積進公司訂貨,被告交付之名片姓名係「劉寶琳」,伊於同年三月十日,前往被告在桃園縣大溪鎮尾寮之公司拜訪,被告要求給一個月付款優惠期間,伊未答應。同年月十五日,被告又至積進公司,表示其他廠商均有給一個月之付款優惠期間,積進公司乃答應其所求。同年月二十四日,被告下單訂購數位相機之電池,總價新台幣五百四十萬元,原定一次交貨,嗣因被告要求之交貨時間較短,乃分三次交貨,被告也同意。第一批貨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出貨,第二批貨在同年月二十九日出貨,第三批貨在同年五月五日出貨,交貨後,被告本應在該(五)月底前付款,惟被告表示股東間有些問題,要求延至翌(六)月五日付款,但屆時仍未付款,伊乃向被告催款。同年六月十七日,被告發一封電子郵件(J卷第二一七頁)表示會請美國公司儘快付款,同年月二十一日,被告告知將前往新加坡一週,惟翌(二十二)日,伊去大溪查訪,被告已搬空。積進公司交付被告之貨品並無瑕疵,被告亦未曾反應貨物有瑕疵,僅單純拒絕付款而已。伊所有之文件,均經過被告,而被告交付之文件,則均從其信箱或住址轉過來,均是以被告自己之名義為之,而貨物均是出給PAUL,但伊未曾與PAUL接觸等語(J卷第一0四、一0五、二0七、二0八、二一三、二一四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至三十六頁)。 ⒉復有附表編號十二證據資料欄一至六之證據,堪以為證。 ⒊積進公司貨品外面之貼紙英文字「FROM」雖確有誤載成「FORM」之情形,有該貼紙錯字之影印資料(原審同上卷第三七之一、三七之二頁)可稽,但據張春林證稱:被告未曾反應過貨物有瑕疵,積進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六日之間,陸續將貼紙樣版E-MAIL給被告確認,同年四月六日,伊並親自將貼紙樣式燒成光碟,交給被告,故被告才能庭呈上開之影印資料等語(同上卷第三十一、三十六頁),然則平情以言,此一瑕疵,實與鉅額貨款不成比例。況被告本身與有過失存在。而所謂產地證明云者,在此之前,未見被告主張,核屬臨訟諉卸之詞,要無可信。 ⒋至被告所稱因不堪張春林之催討及道其長短,而搬離他處一節,衡諸被告代表之買方未付任何貨款,賣方登門催索,自屬當然之理,所謂不堪其擾而搬家,難認適法合理之說詞,況係以假借出國為名,而行潛匿之實,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係於訂約之初,即無付款之意,而與PAULCHE NG有詐欺之故意,進而著手詐欺犯行,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三、建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部分: ㈠被告辯稱:建達公司係直接與JP公司交易,並未以伊名義辦理。當初原約定貨到後即要付款,但之後JP公司追加三百台,打算以量制價,乃改為不須在交貨後付款。然美國JP公司表示貨有問題,建達公司詹欽雄亦親自前往美國找PAUL CHENG洽談達成協議,後來為何PAUL CHENG仍不付款,伊並不知情。伊係因遭另一家積進公司人員至住處騷擾,不堪其擾而搬家,並非避不見面,該詹欽雄既有美國JP公司之電話,原得自行聯絡,無庸透過伊,況據聞建達公司在網路上賤價行銷產品,致滋生競價糾紛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建達公司總經理詹欽雄證稱:九十四年四月間,被告給伊名片,自稱是美國JP公司在台灣地區之採購,代表該公司訂購五吋衛星導航機一百台,每台單價美金四百九十元,約定貨到美國,確認無訛後,即須付款。伊按時於同年四月底交貨,並於出貨後立即啟程到美國,欲確認JP公司貨物驗收無誤,並依被告所示去找PAUL CHENG,但PAUL CHENG卻表示尚未收到貨,一再拖延付款。伊乃返台,經向船公司查詢,確認貨已送達並經領走。之後,被告再至伊公司下單三百台衛星導航機,伊表示前帳未清,不可能再出貨,被告回以依美國那邊的習慣要先押一批貨,等第二批貨送達,才支付第一批貨之貨款。因被告之要求與當初約定不同,伊乃未同意,不再出第二批貨。之後伊再找被告,即無法找到,交易過程中,均是與被告溝通,迄今被告全部之貨款美金四萬九千元分文未付,且另取走二台衛星導航系統,一台美金四百九十元,二台合計美金九百八十元,另外尚有運費新台幣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未付等語(J卷第二十二、二十三、一0六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三至十頁) ⒉復有附表編號十三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憑佐為證。 ⒊據詹欽雄證稱:自始至終未曾接到通知表示建達公司之貨品有問題,況其出第一批貨後,被告又來公司訂三百台之衛星導航機,並表示其公司之產品在美銷售良好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五頁),是如建達公司之產品有瑕疵,被告應不致再向建達公司訂貨,被告所辯未參與訂貨,與伊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⒋又據詹欽雄證稱:建達公司在美國僅一家代理商,該代理商衛星導航機每台定價美金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而在e-bay 網站卻發現被告等在美國以每台美金三百五十元販售衛星導航機,導致美國代理商誤會以為伊在美國拋售產品,並致代理商產品滯銷、取消合約,更造成伊產品庫存、資金發生困難,而結束營業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六頁),是被告指稱係建達公司在美國網路賤價出售產品云云,亦不符實情。被告既拒不付貨款,亦未曾退貨,顯見存心詐欺,乃假貿易之約,行詐欺之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十四、全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視公司)部分: ㈠被告辯稱:據美國JP公司告知,全視公司之貨物有嚴重之瑕疵,要求補貨;全視公司林基城親至美國瞭解,亦承認疏失,但補來之貨,仍有瑕疵而遭退貨,故尚有很多貨放在美國JP公司之倉庫;伊並不知網路上有販賣全視公司產品之事,此與伊完全無關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全視公司負責人林基城證稱:全視公司之前在美國參展,PAUL CHENG拿到公司目錄交給被告,被告自稱是美國JP公司在台灣地區之採購,從事IPO(國際採購),幫國外公 司擔任在台聯繫人,負責報價、採購、出貨、文件處理,並稱JP公司消費能力很強,願意幫我們辦理採購,當時被告提供之名片,其姓名是「劉寶琳」。九十四年四月起,與被告在大溪鎮美華里尾寮二之四號洽談訂約,購買十五吋汽車螢幕三百五十台,六吋汽車螢幕九百二十台,總價美金八萬四千一十一元。同年四月七日出貨時,被告表示無法以信用狀交易,並稱依美國之交易習慣,係交貨後一個月內付款。故雙方約定出貨後一個月內付款,即約同年五月中付款,但拖至五月底仍未付。被告表示因恐第一批貨有問題,要求再出貨,才願支付第一批貨之價金,故在同年五月三十日再出第二批貨五十台,價款美金二萬三千元。之後,伊向被告催款,被告則藉口第一批貨LCD 有亮點之瑕疵,但未要求退貨,而要求補貨六十台,才願付款。伊不得已,復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再補六十台(美金八千四百元)至美國。補貨後催款未果,有瑕疵的貨品,亦未退貨。伊乃在同年六月,依被告所給之PAUL CHENG資料,前往美國找PAUL CHENG,PAUL CHENG並未答覆產品有何問題,伊邀約PAUL CHENG,但PAUL CHENG均避不見面,嗣PAUL CHENG主動聯絡表示:如再出貨19吋之產品,即願付錢。伊加以拒絕,嗣拖到同年六月底,打電話向被告催款,即已無人接聽,之後前往被告大溪處所,才發現辦公室已經搬走,並有多家廠商對被告提出告訴,房東表示前往大溪分局即知真相。事後發現他們把全視公司之產品,以低價在網路上販賣,才知被告用假名與我們接洽等語(J卷第二十、二十一、一0七、一0八、二0六、二0七頁、同上卷宗第十一至十五頁)。 ⒉復有附表編號十四證據資料欄一至十所示之證據,堪供參證。 ⒊衡之被告以JP公司在台灣地區之採購人員身分,向全視公司進貨,該JP公司在美國已經停權,已如前述,又據證人即前述建達公司總經理詹欽雄證稱:依被告所給名片上JP公司之地址去查,該處並無JP公司,而是其他多家公司設址該處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六頁),顯見被告刻意造假,提供交易上通常認為重要事項之不實資料。再者,全視公司之產品是否確有瑕疵,既無證明文件,JP公司亦未退貨,而林基城僅係聽聞PAUL CHENG片面陳述,卻未實際見到所稱之瑕疵品,況被告第一次訂貨者,係十五吋汽車螢幕三百五十台、六吋汽車螢幕九百二十台,然僅要求補貨六十台,可見縱有瑕疵,其量不多,被告所代表之買方,卻全數拒未付款,亦不通知退貨,顯見主張貨物有瑕疵,要係拒不付款之推諉之詞,並不足採。其意在詐欺取財,不容狡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五、金禧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禧龍公司)部分: ㈠被告辯稱:因為金禧龍公司交貨遲延,以致過了銷售季節,造成美國MP公司無法立即處理、表示要退貨,金禧龍公司卻不收,引起糾紛。其實美國MP公司純係遇到經營困難,並非不願付款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金禧龍公司負責人王國龍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提出名片(指認M卷第一二六頁印有MP Internation-al Inc.劉心華Endicia執行代理之名片)自稱「劉心華」 ,代表MP公司購買兒童腳踏車一萬二千台,總價合計美金十六萬元(約新台幣五百四十萬元),約定九十五年二月底之前交貨,貨至美國LA後一個月內,付清貨款。被告並以曾向其他公司購物,交付定金後,未收到貨物為詞,不願支付定金。金禧龍公司之貨物,分四個貨櫃出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個貨櫃交貨後,本應付款,但被告表示:第一個貨櫃只有二種顏色,不易販售,須俟後面之貨櫃到貨後,顏色比較多,比較好賣,才要付款。因此之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三月十一日陸續再出三個貨櫃之貨,但四個貨櫃均出貨後,付款期限屆至,被告仍不付款,改稱老闆不在,或稱已過銷售季節、貨未賣出,無法付款。伊一直向被告追討貨款,被告則叫伊直接找美國PAUL CHENG。伊找到PAUL CHENG,PAUL CHENG卻表示銷售季節已過,須到聖誕節才付款云云。伊一再相信被告等會付款,而一直未提告訴,但最後還是未給錢,被告尚稱要伊撤回本件告訴,才會付款等語(M卷第八十六至八十八頁、N卷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七至二十三頁)。 ⒉復有附表編號十五證據資料欄一至七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 ⒊又據王國龍證稱:根本無MP公司要求退貨之事,依據被告之訂貨單,經其回簽之交貨期間,第一批貨要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完成出貨,其餘要在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交貨,伊在同年一月二十日領櫃,同月二十六日即將第一批貨準時出貨,在出貨二個貨櫃之後,因被告方面始終未依約交付貨款,伊始暫停出貨。被告即表示如果其擔心拿不到貨款,則後面那二個貨櫃之貨就取消不要,但如果不再出貨,先前之貨款亦拿不到云云。伊不得已,才又出後面二個貨櫃之貨,故而遲延三星期出貨等語(原審同上卷宗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並有訂貨單及其上王國龍回簽交貨期日之文件及金禧龍公司之領櫃及提單資料附卷可稽,可知金禧龍公司依約出二批貨後,被告方面非但不依約付款,反而以若不繼續出貨,將拒絕給付已到貨物之價款為要脅,致金禧龍公司恐血本無歸,不得已出貨,被告自屬施用詐術無疑。 ⒋至於金禧龍公司之末批貨物遲延,無非肇因被告方面違約不付款所致,被告竟執為拒絕給付全部貨款之理由,顯然倒果為因,核係設詞規避責任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十六、音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音聯公司)部分: ㈠被告辯稱:音聯公司之交貨日期、產品顏色、數量、項目,均與當初約定不符,伊請音聯公司不要再出果凍套之貨,音聯公司卻以已備料為由,請求伊幫忙處理貨物。此部分並非美國MP公司不付款,而是音聯公司既違約又遲延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音聯公司股東曾茗勇證稱:九十五年二月間,被告提出名片,自稱「劉心華」,係美國MP公司之代理,負責台灣業務採購,同年月十七日以電腦網路洽詢貨品,隔週至音聯公司確認樣品,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即訂購I-POD 配件、數位監視器等物,合計美金二十三萬元,雙方口頭言明貨物到美國洛杉磯十四日內付款。通常音聯公司出貨前,會要求買方付款,此次則因被告是女子,且每次出貨均來點貨,故未加懷疑。被告表示:每批貨之貨款金額太少,美國MP公司是網路公司,出貨很快,老闆很富有,希望趕快出貨,之後幾批貨之貨款再一起給付云云。音聯公司乃分別於同年四月七、二十一日、五月二、十六、二十三日、六月九日分六批出貨至美國洛杉磯。出完第五批貨,被告表示:可至美國向「麥可梁」收款。伊乃前往美國,「麥可梁」亦熱心接待,並表示貨款無問題,且稱俟伊回台灣,即會支付云云,但伊返台,仍未收到貨款,尚被要求再出第六批貨。伊則要求付清前五批貨款,才再出貨。被告又表示「麥可梁」很生氣,說不尊重他,出完第六批貨,即會支付全部之貨款云云,於是伊乃再出第六批貨,並追討貨款。此時,被告即改稱音聯公司出貨慢,致其無法交貨給客戶為由,而拒絕付款。同年七月,伊與洛杉磯律師找洛杉磯警方,由洛杉磯警方帶同搜查令,依據空運公司提供之資料,在洛杉磯郊區一個營業中之保齡球館中,取回價值美金十五萬元之貨物,伊在該處尚有看到台灣別家廠商出口的I-POD配件,及楊秋蓮(詳後述) 出售的椅子,液晶電視則裝設在保齡球館之天花板。美國警方讓伊看MP公司的出貨單,伊所出口之貨物,一部分業經以當初售價之半價出售(有一張出售I-POD與DOCK裝置之出貨 單),是賣給美國俄亥俄一家公司。伊到美國時,曾去指認駕駛執照之照片,發現其實與伊接洽之「麥可梁」,是PAULCHENG才對,雖另外還有一位麥可梁,但伊是與自稱「麥可 梁」之PAUL CHENG接洽的,嗣後美國警方帶PAUL CHENG之照片至台灣辦案,伊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PAUL CHENG,始係曾與伊接洽之人等語(M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N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八至一0三頁)。 ⒉復有附表編號十六證據資料欄一至五所示之證據,足供佐證。 ⒊衡諸曾茗勇雖坦承第一批果凍套出貨遲延,但稱果凍套產品約占全部貨品十分之一,被告並未要求其他貨品不要出貨,且被告是陸續訂貨,公司亦是陸續出貨等語(同上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並有陸續出貨之出口報單附卷可稽,倘音聯公司之出貨遲延、貨品不符約定之顏色、數量、項目,足以影響美國MP公司營運,當不致仍陸續向音聯公司訂貨,使音聯公司陸續出貨六批之多,況被告所指之果凍套,據曾茗勇證稱約僅占全部出貨之一成而已,然而被告代理之MP公司則係完全未付分文,猶且賣出部分音聯公司之貨品。顯見被告訂貨之初,即在詐取財物,再設法圖以民事糾紛掩飾犯行。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同堪認定。 十七、聯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毅公司)部分: ㈠被告在原審係辯稱:MP公司未備有足夠之經費付給環世海運公司運費,當時伊已告知聯毅公司其情,亦即MP公司係針對環世公司,不是針對聯毅公司,最後MP公司不付款,乃係評估自己損益之結果,非伊所能影響;在本院則翻稱:此部分交易乃聯毅公司直接與MP公司洽談成交,並非透過伊,自與伊無關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聯毅公司總經理楊信誠證稱:被告以「劉心華」之名片,自稱係美國MP公司在台灣之業務採購人員,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陸續來聯毅公司了解貨物,並多次確認樣品,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始正式向聯毅公司訂購美金七十萬八千元之波浪架及工業用輪子,雙方約定貨到美國洛杉磯十四日,即須付款。聯毅公司分三批出貨,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十七日將第一、二批貨交予MP公司指定之環世公司運送,同年月二十一日第一批貨即到達美國,但被告並未付款,第二批貨陸續到達美國,被告還是未付款。伊向被告催款,被告表示:客戶要等全部之貨品到齊才付款,如第三批貨不交付,將會造成其美國客戶無法拿到整批之貨物,就會拒絕付款云云。聯毅公司乃再出第三批貨,但先保留提單。然被告要求應將第三批貨之提單電放給美國之MP公司,並稱如不照辦,即會拿不到全部之貨款。伊不得已,始將第三批貨之提單,電放給美國MP公司,仍未拿到貨款。而美國MP公司則因未支付環世公司運費,致使伊之第三批貨,遭環世公司扣押。伊因美金七十餘萬元之貨款,對聯毅公司而言很是重要,乃約被告至世貿中心,被告才稱其名叫「乙○○」,並提供身分證字號,但卻是錯誤的。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分別以老闆不在,或貨物未全到洛杉磯,或稱美國MP公司未付款給環世海運公司運費,環世海運公司扣押第三批貨之五個貨櫃,貨物未全數提領為由,而不支付貨款。之後伊至美國打官司,於同年九月十三日開庭,三日後返回台灣,即接獲通知可以取貨,而再度前往美國,美國警察陪前往MP公司之倉庫,確定是伊之貨物後,由伊取回。至於環世公司扣住五貨櫃之貨物,亦係其代為支付運費後取回,被告全部貨款美金七十萬八千元均未支付等語(M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至八十五頁)。 ⒉復有附表編號十七證據資料欄一至八所示之證據,可憑為證。 ⒊按諸MP公司訂貨後,不依約於到貨後支付貨款,迨聯毅公司不願出盡貨物,被告復以不陸續出貨,則無法取得全部貨款為詞,致使聯毅公司恐因此損失全部貨款,而再出貨,仍始終無法無法取得貨款。至於MP公司與環世公司之運費糾紛,既與MP公司應支付聯毅公司之貨款無涉,被告竟執為其不付貨款之理由,顯見初無付款之意,實假藉買貨,而詐取財物。 ⒋此部分交易,係先經被告與聯毅公司接洽後,再由MIKE LIA-NG(麥可梁)代表MP公司簽訂契約,顯見其二人在國內外 相互呼應,使聯毅公司陷於錯誤,其二人顯係共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十八、安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好公司)部分: ㈠被告辯稱:此部分並非以伊之「劉心華」名義簽約,而係安好公司老闆親至美國,與MP公司人員洽談,回台後願意出貨,與伊無關。MP公司係因前述幾筆生意糾紛,週轉困難而未付款,並非詐欺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安好公司經理楊秋蓮證稱: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安好公司在南投縣南開技術學院參展家具,適其先生柯舜議(即安好公司負責人)欲赴美國,被告即主動介紹其美國MP公司之老闆「保羅」與柯舜議認識。被告提出MP公司之名片(指認M卷第一二六頁印有MP International Inc.劉心華、E-ndicia執行代理之名片),代表MP公司購買貨品,同年五 月間,訂購桌椅一批,美金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約定出貨後支付全部貨款。安好公司如期在同年六月十五日出貨,但被告未付款;同年六、七月間,被告又代表MP公司訂購四十二吋TV,價金美金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約定同年八月十四日付款,安好公司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出貨;又其間被告於同年七月七日亦代表MP公司訂購椅子一批,價金美金三十萬元,約定同年九月十八日之前付款,安好公司則在同年八月十、十七、二十四日分別出貨三、二、一個貨櫃,被告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代表MP公司訂購四十吋TV二百台、投影機一百五十台。因被告對於前揭出貨,均未依約付款,故此批貨未出貨。整個交易過程,均是被告代表MP公司下單、驗貨。與被告第一次交易時,被告表示其公司不開信用狀及預付定金。安好公司出第一批貨後,被告未按時付款,嗣因被告表示:如不繼續出貨,即不付先前之貨款云云。因安好公司向國內廠商下訂單時,已開立國內信用狀,如不出貨,則安好公司無法週轉,故只好在被告未付款之情況下,仍繼續出貨。之後,安好公司負責人柯舜議前往美國找PAUL CHENG洽談,PAUL CHENG表示MP公司資產被凍結、無法付款 ,但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即會付款云云,然經伊等對被告撤回告訴後,被告及PAUL CHENG仍未付款,安好公司被騙金額是美金四十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折合新台幣約一千三百多萬元等語(M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五至二十九頁)。 ⒉復有附表編號十八證據資料欄一至六所示之證據,堪為佐證。 ⒊衡諸被告以美國MP公司代表之名,向安好公司分批訂貨,約定貨到付款,迨安好公司出貨後,即藉詞不付款,並以若不繼續出貨,則已出貨部分亦不付款,致使安好公司進退維谷,為恐出貨部分被扣貨款,復繼續出貨,此與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手段均雷同,而被告與PAUL CHENG,收貨後始終拒絕不付款,所取得之貨物,亦未見退還,貨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三百多萬元,顯見被告於訂貨之初,即佯以替公司訂貨名義,詐騙貨物。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十九、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不能割裂觀察,致失真相,有損公理,而應依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證據,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以發現真實,實現正義,達致公平法院之理念。本件倘就個別廠商交易情形,予以割裂觀察,固具商場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外貌,但就整體予以綜合判斷,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至九十五年六月間,依時間先後,分別使用乙○○(Ariel Liu)、劉寶琳(Paulin Liu)、劉心華(Endicia)之中英文名字,且分別以附表不同之美國公司之經理、負責人、代理商、執行代理身分,向我國內廠商訂貨,有附表所載卷附被告使用之名片可稽,而被告之上開名片公司英文簡寫「FLY」者,即有「飛輪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及「翔飛國際貿易」二種公司中文名稱,其上所載之公司地址,亦分別為基隆市○○區○○街九十九號十二樓及台北汐止市○○路○段二百號七樓二處。如謂係正常貿易往來之公司,豈會同一家美國公司,使用不同之中文名稱、並登載不同之地址?又被告向附表被害廠商訂貨,或僅支付低額之定金,或使廠商出貨後即拒不付款,嗣則以口頭一再保證付款,或雖付貨款但不付更高額之代墊運費(附表編號六),或稱須俟其美國公司受貨後始付款,或使受害廠商出貨後,以廠商若不再繼續出貨即不付款,均致使各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而出貨或代墊費用;嗣經催討,卻百般推拖,或避不見面,或推由美國之PAUL CHENG處理;而PAUL CHENG經廠商跨海追討,除於翔柏公司催討時,支付少數貨款外,其餘則諉稱會匯款,卻仍分文不付,亦不退還貨物;再被告使用之美國公司或被告指定之送貨公司,或已停權,或結束營業,或被告指定受貨之地址,查無該受貨之公司。在在顯示係精心設計騙局,而以非正常營運之美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內下訂單,佯裝有誠意、可順利交成買賣、並付貨款,實際上則由在美國之PAUL CHENG及(或)MIKE LIANG相互配合,於廠商聯繫時,出面代表美國公司處理業務或簽約,使得附表受害廠商陷於錯誤,獲同意代墊運費等款項,詳情如附表所示。計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五年止,共有十八次之多,被害廠商受害金達總計高達美金五百四十萬餘元,及新台幣三千九百餘萬元之多。其中除少數支付極低額之貨款外,其餘每筆均不付款,而各筆交易,均與PAUL CHENG或MIKE LIANG(附表編號十七)有關,而被告亦直陳稱PAUL CHENG與MIKE LIANG均 係MP公司成員,更不諱言自八十七年起,伊為PAUL CHENG之附表美國公司出面訂購之貨物,即有糾紛,卻始終繼續為PAUL CHENG之公司出面洽購貨物,如謂被告僅止於單純為PAUL CHENG之美國公司代理台灣業務,而其經手之每件業務,每次均不付費,遭被害廠商催討債務,卻不啟疑,猶安之若素,照常行事,顯違常情,是被告顯有共同詐欺之存心及作為,不容狡展,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十、被告行為後刑法已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常業犯及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規定。被告長期以外國公司之名,在國內一再下訂單,次數多達十八次,訛使廠商受害,騙得知金額總計美金五百四十萬餘元及新台幣三千九百餘萬元,顯見被告恃詐欺維生,所為應成立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PAUL CHENG、「麥可梁」(MIKE LIA-NG,附表編號十七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六及九之犯行,惟其餘部分,均係其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附表編號五部分,雖曾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檢察官既已再行起訴,縱未就如何之新事實、新證據詳加說明,但因確有其新情,其原處分應認為無效,均併予敘明。 二一、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不思以正當手段營業取財,卻以詐欺手段騙取廠商,利用國際貿易跨國追償程序繁瑣、索費高昂,而逃避責任,影響經濟交易秩序,打擊企業正常營運,造成國內廠商之鉅額損失 (甚至有因此停業者),事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得財物甚鉅, 犯後圖以民事糾紛粉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扣案被告使用之飛輪公司乙○○執行經理名片二盒、翔飛公司ARIEL LIU執行經理名片二盒、飛輪公司空 白支票十二張,均係被告 (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復說明其他扣案之「原澄傢俱&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經理趙宇華」名片一盒、「翔飛公司EMILY CHU」之名片一盒,因被告供述未曾使用, 且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刪除前刑法第340條 刑法(舊 86.10.08 以前)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證資料編冊): 1、士林地檢署91年偵字第4009號卷─下稱A卷。 2、士林地檢署91年偵緝字第718號卷─下稱B卷。 3、桃園地檢署93年偵字第9862號卷─下稱C卷。 4、桃園地檢署93年發查字第545號卷─下稱D卷。 5、士林地檢署93年偵字第8340號卷─下稱E卷。 6、士林地檢署93年偵字第3788號卷(一)─下稱F卷。 7、士林地檢署92年偵續字第145號卷─下稱G卷。 8、士林地檢署93年他字第591號卷─下稱H卷。 9、士林地檢署93年偵字第3788號卷(二)─下稱I卷。 10、桃園地檢署94年偵字第14676號卷─下稱J卷。 11、台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6473號卷─下稱K卷。 12、台北地檢署94年偵緝字第2271號卷─下稱L卷。 1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附於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267號卷)─下稱M卷。 14、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267號卷─下稱N卷。 附表: ┌──┬──────┬──────┬────┬────┬───────┬────────────────┐ │編號│被 害 廠 商 │被告使用之訂│訂貨日期│出貨日期│受 害 金 額│ 證 據 資 料 │ │ │ │貨公司名義及│ │ │ │ │ │ │ │使用之姓名 │ │ │ │ │ │ │ ├──────┤ │ │ │ │ │ │ │共 犯 │ │ │ │ │ ├──┼──────┼──────┼────┼────┼───────┼────────────────┤ │ 1 │中南紡織股份│遠聯貿易公司│87.10 │收到美金│約美金27萬元 │1.被告出示名片正、反面影本,正面│ │ │有限公司 │(Ever-Union│ │15萬元之│ │ 為Ever-Union Trading & Investm│ │ │ │Trading & │ │支票後出│ │ ent Inc. Paul Cheng,背面被告 │ │ │ │Investment, │ │貨 │ │ 書乙○○中文姓名、台北連絡處、│ │ │ │Inc.) │ │ │ │ 電話、傳真(H67、216) │ │ │ │ │ │ │ │2.訂單(原審院卷第一宗第161至163│ │ │ ├──────┤ │ │ │ 頁) │ │ │ │PAUL CHENG │ │ │ │3.PAUL CHENG重新傳真之訂貨單(同│ │ │ │ │ │ │ │ 上卷宗第157頁) │ │ │ │ │ │ │ │4.出貨單及發票(同上卷宗第164至 │ │ │ │ │ │ │ │ 172、174、175頁) │ │ │ │ │ │ │ │5.提單(同上卷宗第173、176頁) │ │ │ │ │ │ │ │6.被告交付之支票3張(H68 ) │ │ │ │ │ │ │ │7.支票退票文件(同上卷宗第158頁 │ │ │ │ │ │ │ │ ) │ │ │ │ │ │ │ │8.證人林清偉證述(H65、同上卷宗 │ │ │ │ │ │ │ │ 第112至116頁) │ ├──┼──────┼──────┼────┼────┼───────┼────────────────┤ │ 2 │翔柏纖維有限│長奇貿易公司│88.6 │88.7.29 │美金63383.56元│1.被告交付翔柏公司名片正反面影本│ │ │公司 │( │ │ │ │ ,正面印載長奇貿易Edward Shinn│ │ │ │Ever-Unique │ │ │ │ 、書寫EDWARD SHINN,背面被告書│ │ │ │Trading & │ │ │ │ 寫乙○○(ARIEL LIU) 中英文姓│ │ │ │Investment, │ │ │ │ 名、電話、傳真、連絡處地址( │ │ │ │Inc.)乙○○│ │ │ │ H87 、213) │ │ │ │(Ariel Liu │ │ │ │2.翔柏公司第1 次出貨之訂單(H188│ │ │ │) │ │ │ │ ) │ │ │ ├──────┤ │ │ │3.出貨總表(H189) │ │ │ │PAUL CHENG │ │ │ │4.契約書(H190) │ │ │ │ │ │ │ │5.詢價單1張(H191、212) │ │ │ │ │ │ │ │6.出口提單(H192~210) │ │ │ │ │ │ │ │7.證人陳彥里證述(H186、187、同 │ │ │ │ │ │ │ │ 上卷宗123~127) │ ├──┼──────┼──────┼────┼────┼───────┼────────────────┤ │ 3 │旭泉纖維股份│遠勝國際貿易│88.7 │88.7.31 │新台幣0000000 │1.被告使用Ever Glory之用紙,以手│ │ │有限公司 │公司(Ever │ │出貨, │元 │ 寫美國公司聯絡人及地址,並留下│ │ │ │Glory │ │88.8.12 │ │ 在台灣之聯絡地址、電話、傳真(│ │ │ │Trading & │ │或13日交│ │ H137) │ │ │ │Investment, │ │付提單給│ │2.被告與旭泉公司之傳真(H143) │ │ │ │Inc.) │ │被告 │ │3.遠勝公司給旭泉公司之傳真(144 │ │ │ │ │ │ │ │ 、145) │ │ │ ├──────┤ │ │ │4.旭泉公司報價單(H136) │ │ │ │PAUL CHENG │ │ │ │ │ │ │ │ │ │ │ │5.訂單(G18、H140) │ │ │ │ │ │ │ │6.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G132、 │ │ │ │ │ │ │ │ 133、H141、142) │ │ │ │ │ │ │ │7.證人陳振芳證述(G16、63、H134 │ │ │ │ │ │ │ │ 、135 、同上卷宗97-1~10 │ ├──┼──────┼──────┼────┼────┼───────┼────────────────┤ │ 4 │永富針織股份│長奇貿易公司│89.4~7 │89.5.11~│美金0000000.64│1.永富公司接受訂單及貨款到期資料│ │ │有限公司 │( │ │89.7.28 │元(約新台幣 │ (G136~141) │ │ │ │Ever-unique │ │ │4500餘萬元) │2.被告交付永富公司名片正反面影本│ │ │ │Trading & │ │ │ │ ,正面記載長奇貿易Edward Shinn│ │ │ │Investment, │ │ │ │ ,背面被告書寫中英文姓名、身分│ │ │ │Inc.)乙○○│ │ │ │ 證字號、電話、傳真、連絡處地址│ │ │ │(Ariel Liu │ │ │ │ (H87、213) │ │ │ │) │ │ │ │3.被告簽名確認之付款金額及準時付│ │ │ ├──────┤ │ │ │ 款文件(H88、89) │ │ │ │PAUL CHENG │ │ │ │4.經被告以中英文簽名之訂單17份(│ │ │ │ │ │ │ │ H98~112) │ │ │ │ │ │ │ │5.經被告以中英文簽名之出貨明細(│ │ │ │ │ │ │ │ H90~97) │ │ │ │ │ │ │ │6.經被告以中英文簽名之明細發票(│ │ │ │ │ │ │ │ H113~132) │ │ │ │ │ │ │ │7.證人陳嘉樹證述(H85~86、305、 │ │ │ │ │ │ │ │ 306、同上卷宗101~106) │ ├──┼──────┼──────┼────┼────┼───────┼────────────────┤ │ 5 │于誠纖維有限│聯澄貿易公司│90.2.9 │1.90.3. │美金710680.04 │1.被告使用聯澄貿易名片(B55) │ │ │公司 │(Llvia │90.3.12 │14(美金 │元 │2.聯澄公司訂貨單(A17~27) │ │ │ │Trading │ │128239.0│ │3.被告要求被害人給付提單,出具之│ │ │ │Inc.)乙○○ │ │8元) │ │ 本票(B34)及切結書(B35) │ │ │ │ │ │2.90.3. │ │4.被告交付葉明昇之支票亦退票( │ │ │ │ │ │28(美金│ │ A30、B34) │ │ │ ├──────┤ │92310.07│ │5.證人葉明昇說明(A30、B34)之支│ │ │ │PAUL CHENG │ │元) │ │ 票 │ │ │ │ │ │3.90.4. │ │6.被告與于誠公司之訂貨付款、出貨│ │ │ │ │ │16(美金 │ │ 約定(H150) │ │ │ │ │ │207880元│ │7.出貨明細(H151) │ │ │ │ │ │、78693.│ │8.被告簽名確認之付款額資料(H149│ │ │ │ │ │75 元) │ │ ) │ │ │ │ │ │4.90.4. │ │9.LLUVIA公司之地址,實際係 │ │ │ │ │ │23(美金│ │ CLEAR FREIGHT 報關行,有CLEAR │ │ │ │ │ │52250元 │ │ FRIGHT公司名片 (H152) │ │ │ │ │ │) │ │10.提單及細目發票(H154~184) │ │ │ │ │ │5.90.4. │ │11.證人郭金垚證述(B26 背面至28 │ │ │ │ │ │26(美金│ │ 背面、37~39 、65背面、E10 、 │ │ │ │ │ │54023.75│ │ 11、G60 、74、75、H146~148、 │ │ │ │ │ │元) │ │ 同上卷宗84~90) │ │ │ │ │ │ │ │12.證人胡成添證述(G73) │ ├──┼──────┼──────┼────┼────┼───────┼────────────────┤ │ 6 │金殿彩畫雕刻│被告自稱聯澄│90.8.16 │ │空運費新台幣 │1.提單(H73) │ │ │有限公司 │貿易公司 │ │ │125971元 │2.被告傳真給金殿公司之空運嘜頭及│ │ │ │Lluvia │ │ │發票稅金新台幣│ 聯絡地址(H74) │ │ │ │Trading │ │ │9323 元 │3. 美國客戶貨物簽收單(H75) │ │ │ │Inc.區域經理│ │ │合計新台幣 │4.快遞憑單(H76) │ │ │ ├──────┤ │ │135294元 │5.發票(H77) │ │ │ │PAUL CHENG │ │ │ │6.出貨包裝單(H78) │ │ │ │ │ │ │ │7.被告委託報關簽名之委託書(H79 │ │ │ │ │ │ │ │ ) │ │ │ │ │ │ │ │8.被告交付金殿公司之LLUVIA公司區│ │ │ │ │ │ │ │ 域經理之名片影本及身分證影本(│ │ │ │ │ │ │ │ H80) │ │ │ │ │ │ │ │9.對帳單(H81 、82) │ │ │ │ │ │ │ │10.國內掛號郵件查詢單(H83) │ │ │ │ │ │ │ │11.證人劉惠娟證述(H71、同上卷宗│ │ │ │ │ │ │ │ 119~122 ) │ ├──┼──────┼──────┼────┼────┼───────┼────────────────┤ │ 7 │長勤塑膠股份│被告自稱係JP│90.11.24│ │美金0000000元 │1.被告傳真給長勤公司之美國公司之│ │ │有限公司 │SPORTS INC. │ │ │ │ 地址、電話(使用FLY │ │ │ │代理商 │ │ │ │ INTERNATIONAL EXPORT公司之用紙│ │ │ │ │ │ │ │ )(H277) │ │ │ ├──────┤ │ │ │2.訂購單(H276、278、279) │ │ │ │PAUL CHENG │ │ │ │3.長勤公司與大陸西南高爾夫球公司│ │ │ │ │ │ │ │ 之出貨發票(INVOICE) (H280)│ │ │ │ │ │ │ │4.出貨明細(H281、282) │ │ │ │ │ │ │ │5.被告指定香港船務公司地址及電話│ │ │ │ │ │ │ │ (H283) │ │ │ │ │ │ │ │6.證人黃清桂證述(H274、275、同 │ │ │ │ │ │ │ │ 上卷宗128~131) │ ├──┼──────┼──────┼────┼────┼───────┼────────────────┤ │ 8 │傑立企業社 │被告自稱美國│91.11.8 │分2 次出│新台幣2300餘萬│1.Fly International Trsding.訂單│ │ │ │翔飛國際貿易│91.11.17│貨 │元 │ (H287、288) │ │ │ │公司(Fly In│ │ │ │2.提單(H289~292) │ │ │ │ternationa l│ │ │ │3.證人甲○○證述(H285、286) │ │ │ │Trading Inc.│ │ │ │ │ │ │ │)在台辦事處│ │ │ │ │ │ │ │聯絡人,使用│ │ │ │ │ │ │ │英文名字「 │ │ │ │ │ │ │ │ARIEL」 │ │ │ │ │ │ │ ├──────┤ │ │ │ │ │ │ │PAUL CHENG │ │ │ │ │ ├──┼──────┼──────┼────┼────┼───────┼────────────────┤ │ 9 │昇銳電子股份│飛輪國際貿易│92.11.20│93.2.3 │約新台幣357萬 │1.被告使用飛輪國際貿易執行經理名│ │ │有限公司 │公司(FLY │92.12.81│ │元 │ 片(C11、H32) │ │ │ │INTERNATION-│ │ │ │2.飛輪國際貿易(Fly │ │ │ │AL TRADING │ │ │ │ International Trading)訂貨單 │ │ │ │INC.)執行經│ │ │ │ (H29~31) │ │ │ │理,使用劉宇│ │ │ │3.被告提出付款之美金支票(H217)│ │ │ │芳、ARIEL │ │ │ │ 支票帳戶於92.5.即結束 │ │ │ │LIU中英文名 │ │ │ │4.提單(H26~28) │ │ │ │字 │ │ │ │5.被告指定提單所有人J.P. │ │ │ ├──────┤ │ │ │ Internatonal INC. ,此公司不存│ │ │ │PAUL CHENG │ │ │ │ 在(H34) │ │ │ │ │ │ │ │6.證人何慧英證述(E11、12、H22~ │ │ │ │ │ │ │ │ 25、34、36~38、308~310、同上卷│ │ │ │ │ │ │ │ 宗92~98) │ ├──┼──────┼──────┼────┼────┼───────┼────────────────┤ │ 10 │千先企業有限│美國JP │93.5中旬│94.7.27 │美金137764元(│1.被告使用JP INTERNATIONAL INC. │ │ │公司 │Internatio- │ │ │約新台幣438萬 │ 劉寶琳之名片(K9) │ │ │ │nal Inc.執行│ │ │元) │2.千先公司出口報單(K6) │ │ │ │代理,被告使│ │ │ │3.被告代表JP INTERNATIONAL INC. │ │ │ │用中文姓名「│ │ │ │ 簽名確認訂單(K7) │ │ │ │劉寶琳」」,│ │ │ │4.發票(K8) │ │ │ │英文名字「 │ │ │ │5.被告署名Paulin訂貨細節之傳真稿│ │ │ │Paulin Liu」│ │ │ │ (k10) │ │ │ │ │ │ │ │6.受貨人是PAUL CHENG之提單(L47 │ │ │ ├──────┤ │ │ │ ) │ │ │ │PAUL CHENG │ │ │ │7.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95年3月31 │ │ │ │ │ │ │ │ 日洛商 (95)字第139號函載加州確│ │ │ │ │ │ │ │ 有J.P. International Inc.公司 │ │ │ │ │ │ │ │ 存在「地址為17351 Sunset Blvd,│ │ │ │ │ │ │ │ Pacific Palisades,C.A.90272 │ │ │ │ │ │ │ │ ,該公司至2006.3.24止之營業狀 │ │ │ │ │ │ │ │ 況為停權(suspended),意指該 │ │ │ │ │ │ │ │ 公司在加州2年以上未付稅,並未 │ │ │ │ │ │ │ │ 定期向加州州務卿辦公室或加州稅│ │ │ │ │ │ │ │ 務局提報公司人員及財產異動情形│ │ │ │ │ │ │ │ 加州政府已通知補稅及補繳資料。│ │ │ │ │ │ │ │ (L62) │ │ │ │ │ │ │ │8. 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95年6月19│ │ │ │ │ │ │ │ 日洛商 (95)字第269號函,JP公司│ │ │ │ │ │ │ │ 自1988年2月1日起即為停權。( │ │ │ │ │ │ │ │ L64) │ │ │ │ │ │ │ │9.證人蘇久芬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 │ │ │ │ │ │ │ L71~106) │ │ │ │ │ │ │ │10.前開7.錄音帶勘驗筆錄(L107、 │ │ │ │ │ │ │ │ 108 ) │ │ │ │ │ │ │ │11.產品責任保險單(L116、117 ) │ │ │ │ │ │ │ │12.在美國購買千先公司交付JP公 │ │ │ │ │ │ │ │ 司產品之客戶,於95年5月8日自 │ │ │ │ │ │ │ │ 美國發送給千先公司之電子郵件 │ │ │ │ │ │ │ │ ,內容提及對千先公司之自行車 │ │ │ │ │ │ │ │ 產品品質及價錢均滿意(L118) │ │ │ │ │ │ │ │13.證人蘇久芬證述(K4、5、35、 │ │ │ │ │ │ │ │ L39 、40、113、114、原審卷第 │ │ │ │ │ │ │ │ 二宗第72至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11 │金碗國際股份│被告使用美國│93.10 │94.2.4 │貨款美金373548│1.被告以「劉寶琳」之名,持用JP │ │ │有限公司 │JP Interna- │ │94.2.16 │元 │ INTERNATIONAL INC.(地址:桃園│ │ │ │tional Inc. │ │94.3.11 │運費美金15084 │ 縣大溪鎮美華里尾寮2號之4)執行│ │ │ │執行代理,中│ │94.3.21 │元 │ 經理之名片(J88) │ │ │ │文姓名「劉寶│ │收貨人 │合計美金388632│2.貨款明細(J110) │ │ │ │琳」,英文名│ │Paul │元 │3.被告與金碗公司電子郵件(J111、│ │ │ │字「Paulin │ │Cheng │ │ 145) │ │ │ │Liu 」 │ │ │ │4.金碗公司MP公司之確認訂單文件(│ │ │ │ │ │ │ │ J112~117、135~144、146、147、 │ │ │ ├──────┤ │ │ │ 148~151) │ │ │ │PAUL CHENG │ │ │ │5.MP公司訂單(J118、119、132~ │ │ │ │ │ │ │ │ 134 ) │ │ │ │ │ │ │ │6.發票(J120、121、124~131、 │ │ │ │ │ │ │ │ 157~160、166~169、174~181 ) │ │ │ │ │ │ │ │7.出貨單(J152~154、170) │ │ │ │ │ │ │ │8.出貨通知(J156、164、165) │ │ │ │ │ │ │ │9.出口報單(J155、163、172) │ │ │ │ │ │ │ │10.空運資料(J161~162、171) │ │ │ │ │ │ │ │11.國際快捷郵件收據(J122、124)│ │ │ │ │ │ │ │12.證人許建忠證述(J17、18、103 │ │ │ │ │ │ │ │ 、104、原審卷第二宗 87~95) │ ├──┼──────┼──────┼────┼────┼───────┼────────────────┤ │ 12 │積進科技股份│美國JP │94.2月底│94.4.22 │貨品總額及代墊│1.出口報單(J45) │ │ │有限公司 │Internatio- │ │94.4.29 │運費約新台幣 │2.積進公司開予JP公司之發票( │ │ │ │nal Inc.代表│ │94.5.6 │561萬元。 │ J46~48、50~51、53~54) │ │ │ │,被告使用中│ │ │ │3.出貨提單(J49、52) │ │ │ │文姓名「劉寶│ │ │ │4.積進公司運費單據(J56~58) │ │ │ │琳」」,英文│ │ │ │5.JP公司訂單(J59~61) │ │ │ │名字「Paulin│ │ │ │6.被告寄給證人張春林表示會請美國│ │ │ │ Liu」 │ │ │ │ 公司儘快付款(J212 ) │ │ │ │ │ │ │ │7.證人張春林證述(J26、27、28、 │ │ │ ├──────┤ │ │ │ 104、105、原審卷第二宗30~36) │ │ │ │PAUL CHENG │ │ │ │ │ ├──┼──────┼──────┼────┼────┼───────┼────────────────┤ │ 13 │建達科技股份│被告持JP │94.3.30 │94.4.27 │美金4萬9千元(│1.被告提出建達公司之發票(J88 )│ │ │有限公司 │Internatio │ │ │約合新台幣 │2.出貨發票(J36) │ │ │ │nal Inc.執行│ │ │0000000元) │3.出貨包裝表(J37) │ │ │ │代理之名片 │ │ │2 台衛星導航系│4.出口報單(J38) │ │ │ │被告使用中文│ │ │統美金980元 │5.建達公司空運資料、空運報價資料│ │ │ │姓名「劉寶琳│ │ │運費新台幣 │ 、空運費帳單、送貨單(J39~43)│ │ │ │」,英文名字│ │ │23526元 │6.JP公司訂貨單(J44) │ │ │ │「Paulin Liu│ │ │ │7.證人詹欽雄證述(J22、23、106、│ │ │ │」 │ │ │ │ 原審卷第二宗第3頁至第9頁) │ │ │ │ │ │ │ │ │ │ │ ├──────┤ │ │ │ │ │ │ │PAUL CHENG │ │ │ │ │ │ │ │ │ │ │ │ │ ├──┼──────┼──────┼────┼────┼───────┼────────────────┤ │ 14 │全視科技有限│被告自稱美國│94.4. │94.4.7出│美金115411元(│1.被告以「劉寶琳」之名,持用JP │ │ │公司 │JP │ │貨84011 │折合新台幣約 │ INTERNATIONAL INC.(地址:桃園│ │ │ │Interna- │ │元 │360萬元) │ 縣大溪鎮美華里尾寮2號之4)執行│ │ │ │tional Inc. │ │94.5.31 │ │ 經理之名片(J88) │ │ │ │公司執行代理│ │出貨 │ │2.出貨發票(J62、64、66) │ │ │ │,使用中文姓│ │23000元 │ │3.提單(J63、67) │ │ │ │名「劉寶琳」│ │94.6.15 │ │4.送貨包裝明細(J65) │ │ │ │,英文名字「│ │出貨8400│ │5.補貨60台之發票(J68) │ │ │ │Paulin Liu」│ │元 │ │6.補貨60台之提單(J69) │ │ │ │ │ │ │ │7.空運資料(J68~73) │ │ │ ├──────┤ │ │ │8.付款約定之電子郵件(J77~86) │ │ │ │PAUL CHENG │ │ │ │9.被告母親劉邦珠承租桃園縣大溪鎮│ │ │ │ │ │ │ │ 美華里尾寮2號之4之租賃契約書影│ │ │ │ │ │ │ │ 本(J92~96) │ │ │ │ │ │ │ │10.出租人黃建太筆錄(J30、31、 │ │ │ │ │ │ │ │ 106 、107) │ │ │ │ │ │ │ │11.證人林基城證述(J20、21、107 │ │ │ │ │ │ │ │ 、108、206、207、208、原審卷 │ │ │ │ │ │ │ │ 第二宗第11至15頁) │ │ │ │ │ │ │ │ │ ├──┼──────┼──────┼────┼────┼───────┼────────────────┤ │ 15 │金禧龍實業有│被告使用MP │94.12 月│95.1.20 │美金16萬9 千元│1.證人王國龍指被告使用MP │ │ │限公司 │Internation-│底 │95.3.6 │(約新台幣540 │ International Inc.中文名字「劉│ │ │ │al Inc.執行 │ │95.3.11 │萬元) │ 心華」之名片(M88) │ │ │ │代理名片,中│ │ │ │2.領櫃資料(M67、69、71、72) │ │ │ │文名字「劉心│ │ │ │3.第一次出貨提單(M66) │ │ │ │華」英文名字│ │ │ │4.第二次出貨提單(M68) │ │ │ │「Endicia」 │ │ │ │5.第三次出貨提單(M70) │ │ │ │,自稱美國MP│ │ │ │6.被告驗貨之驗收單(M90~92) │ │ │ │公司台灣業務│ │ │ │7.MP INTERNATION INC. 公司經MIKE│ │ │ │採購人員 │ │ │ │ LIANG 簽名之訂單(M93、94) │ │ │ │ │ │ │ │8.證人王國龍證述(M86~88、原審卷│ │ │ ├──────┤ │ │ │ 第二宗17~ 23) │ │ │ │PAUL CHENG │ │ │ │ │ ├──┼──────┼──────┼────┼────┼───────┼────────────────┤ │ 16 │音聯科技有限│被告使用MP │95.3.22 │95.4.7 │約美金23萬元 │1.被告使用劉心華(Endicia)MP │ │ │公司 │Internation-│ │95.4.21 │ │ International Inc.執行代理之名│ │ │ │al Inc.執行 │ │95.5.2 │ │ 片(M126) │ │ │ │代理名片,中│ │95.5.16 │ │2.證人曾茗勇指認被告照片(M99) │ │ │ │文名字「劉心│ │95.5.23 │ │3.由被告以MP公司Endicia Liu敘述 │ │ │ │華」英文名字│ │95.6.19 │ │ 訂貨細即之電子郵件(M100、101 │ │ │ │「Endicia」 │ │ │ │ ) │ │ │ │,自稱美國MP│ │ │ │4.出貨單、發票(M102、105、108、│ │ │ │公司台灣業務│ │ │ │ 111 、112、117、119) │ │ │ │採購人員,美│ │ │ │5.出口報單(M103、104 、106 、 │ │ │ │國負責人PAUL│ │ │ │ 107、109 、110 、113~116 、118│ │ │ │CHENG │ │ │ │ 、120) │ │ │ │ │ │ │ │6.證人曾茗勇證述(M95~97、原審卷│ │ │ ├──────┤ │ │ │ 第二宗98~103) │ │ │ │PAUL CHENG │ │ │ │ │ │ │ │(自稱麥可梁│ │ │ │ │ │ │ │ ) │ │ │ │ │ ├──┼──────┼──────┼────┼────┼───────┼────────────────┤ │ 17 │聯毅企業股份│被告使用MP │95.6.22 │95.7.10 │美金70萬8千元 │1.被告使用MP International Inc. │ │ │有限公司 │Internation-│ │95.7.17 │(約新台幣2300│ 執行代理,中文名字「劉心華」,│ │ │ │al Inc.執行 │ │95.7.20 │萬元) │ 英文名字「Endicia」之名片( │ │ │ │代理名片,中│ │ │ │ M126 ) │ │ │ │文名字「劉心│ │ │ │2. 證人楊信誠指認被告照片(M30 │ │ │ │華」英文名字│ │ │ │ ) │ │ │ │「Endicia」 │ │ │ │3.Mike Liang與證人楊信誠簽名之訂│ │ │ │,自稱美國MP│ │ │ │ 貨單(M31) │ │ │ │公司台灣業務│ │ │ │4.提單(M33、34) │ │ │ │採購人員,美│ │ │ │5.發票及出貨包裝明細(M36、37) │ │ │ │國負責人PAUL│ │ │ │6.產品照片(M38) │ │ │ │CHENG │ │ │ │7.銷貨明細表(M39) │ │ │ │ │ │ │ │8.被告以MP INTERNATIONAL INC.(U.│ │ │ ├──────┤ │ │ │ S.A.) 劉心華(Endicia Liu)之 │ │ │ │MIKE LIANG │ │ │ │ 名所發與訂貨有關之電子郵件(M │ │ │ │ │ │ │ │ 40~54) │ │ │ │ │ │ │ │9.證人楊信誠證述(M20~22、原審卷│ │ │ │ │ │ │ │ 第二宗80~85) │ │ │ │ │ │ │ │ │ ├──┼──────┼──────┼────┼────┼───────┼────────────────┤ │ 18 │安好興業有限│被告使用MP │95.6 │95.6.15 │美金409818元(│1.被告使用劉心華(Endicia)MP │ │ │公司 │Internation-│ │95.7.14 │約新台幣1300萬│ International Inc.執行代理之名│ │ │ │al Inc.執行 │ │95.8.10 │餘元) │ 片(M126) │ │ │ │代理名片,中│ │95.8.17 │ │2.安好公司第1批貨之出口報單( │ │ │ │文名字「劉心│ │95.8.24 │ │ M127~132 ) │ │ │ │華」英文名字│ │ │ │3.Paul Cheng簽名之訂單(M133 │ │ │ │「Endicia」 │ │ │ │ ~135 ) │ │ │ │ │ │ │ │4.MP公司訂單(M136、137) │ │ │ ├──────┤ │ │ │5.被告以劉心華或Endicia Liu 之名│ │ │ │PAUL CHENG │ │ │ │ 義發送之電子郵件(M138、152) │ │ │ │ │ │ │ │6.樣品訂購單(M139~152) │ │ │ │ │ │ │ │7.證人楊秋蓮證述(M121~123、N31 │ │ │ │ │ │ │ │ 、32、本院卷第二宗 25~2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