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原名闕山財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原名闕山財,於民國95年2月10日改名。起訴時原住於原審法院所轄之台北縣烏來鄉○○村○○街85巷2號) 於民國86年4 月16日在新加坡設立ADACHI SINGAPORE公司(下稱ADACHI公司),及於87年10月30日在香港設立COLORADO ADVANTAGE HOLDING LIMITED(下稱COLORADO公司), 並均擔任負責人,並為執行業務之人。而陳基昇、黃久美(二人經檢察官通緝中)為夫妻,分任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75號11樓,下稱千煒公司)之 董事長、財務部主管,千煒公司並自89年6月1日起成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陳基昇、黃久美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董事、受僱人。己○○明知COLORADO公司與ADACHI公司間並無何任實際交易,且千煒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由千煒公司提供擔保品為COLORADO公司擔保,不僅有悖千煒公司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竟仍與陳基昇、黃久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而以下列方式,取得資金,供陳基昇、黃久美支配運用: ㈠於89年11月間,推由己○○、陳基昇與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之不知情業務經理翁榮堂洽談,由一銀租賃在新台幣(下同)3 億元之額度內受讓己○○任負責人之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應收帳款債權。翁榮堂以該二家公司均屬國外公司,無法徵信為由,要求COLORADO公司須提供國內擔保品,且以債券型基金為佳,若無擔保品,則無法承作。陳基昇同意由千煒公司提供擔保品後,翁榮堂要求須經千煒公司董事會同意。己○○、陳基昇及黃久美三人為了取信於一銀租賃,遂在89年12月12日與一銀租賃簽約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千煒公司董事、監察人「黃國雄」、「德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德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樂群」、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晉山」等人之印章後,在不詳地點,虛偽填載內容不實之千煒公司89年12月4 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因業務需求,千煒公司將與COLORADO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並且提供3 億元債券型基金予一銀租賃擔保用,授權董事長處理相關事宜。」之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並在決議錄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印文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千煒公司及上開董事、監察人。 ㈡一銀租賃於89年12月8 日召開董事會通過同意受讓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己○○旋於89年12月12日代表COLORADO公司在千煒公司內與一銀租賃簽定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及管理同意書,雙方約定一銀公司在預支價金3 億元額度範圍內,收買並受讓COLORADO公司對買受商 ADACHI公司之應收帳款,並向COLORADO公司預收動撥金額之利息及管理服務費,而由陳基昇、黃久美個人擔任COLORADO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己○○等人復提供上述偽造千煒公司89年12月4 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予一銀租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一銀租賃、千煒公司及上開董事、監事,復由己○○代表COLORADO公司、陳基昇代表千煒公司及陳基昇、黃久美個人共同簽發面額三億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一銀租賃供作上開受讓應收帳款債權之擔保,使一銀租賃誤以為千煒公司同意提供3 億元債券型基金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允諾受讓應收帳款債權。 ㈢完成簽約手續後,陳基昇自89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擅自陸續以千煒公司之資金及名義向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投信)及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投信)購買債券型基金,合計共3億元後, 即自89年12月16日起至89年12月28日止,接續將千煒公司所購買之上開基金設定質權予一銀租賃,用以擔保一銀租賃所受讓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而由陳基昇代表千煒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之交易。 ㈣己○○於一銀租賃取得千煒公司設質之基金擔保品後,明知COLORADO公司與ADACHI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事實,卻接續於89年12月間在不詳處所製作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所示 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不實裝貨清單(PACKING LIST)、商業發票(INVOICE)各11份,偽以表示COLORADO 公司銷售貨物予ADACHI公司,即自89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先後8 次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填具支付價金申請書,並檢具上開不實裝貨清單、商業發票,向一銀租賃申請動支價金共計3 億元,使一銀租賃誤以為COLORADO公司對 ADACHI公司存有應收帳款債權而陷於錯誤,於扣除利息及服務管理費後,陸續核撥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計281,123,381 元,結匯成美金匯至己○○以COLORADO公司名義,在香港南陽商業銀行(NANYANG COMMERCIAL BANK LTD.)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基昇持己○○所簽發該帳戶支票悉數領取,足以生損害於一銀租賃核撥借款之正確性。 ㈤嗣因ADACHI公司遲未履約清償,一銀租賃為確保自身債權,而於90年8月22日起至90年10月8日止,實行該公司所享有前揭3 億元債券型基金標的之權利質權,受讓移轉該基金權利,致千煒公司受有3億元之重大損害。 二、案經千煒公司股東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 第2 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COLORADO公司及ADACHI公司之負責人,於上揭時地代表COLORADO公司與一銀租賃簽定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及管理同意書,由陳基昇、黃久美個人擔任COLORADO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由己○○代表COLORADO公司、陳基昇代表千煒公司及陳基昇、黃久美個人共同簽發面額3 億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一銀租賃供作上開受讓應收帳款債權之擔保,嗣陳基昇提供債券型基金設定質權予一銀租賃,用以擔保一銀租賃所受讓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其先後8 次檢具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商業發票(INVOICE)各11份,而向一銀租賃申請動支價金,一銀租賃因而陸續撥款至 COLORADO公司在香港南陽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基昇持己○○所簽發該帳戶支票悉數領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伊將COLORADO公司及ADACHI公司借予陳基昇作轉口貿易之用,COLORADO公司將其對ADACHI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一銀租賃之商談過程,都是由陳基昇與一銀租賃洽談,陳基昇稱其有提供3 億元債券型基金設定質權,已提供一銀租賃十足擔保,伊不清楚詳細過程,亦不知千煒公司於89年12月4 日有無召開董事會,也不明瞭陳基昇係以千煒公司名義購買債券型基金設定質權,所有文件都是由陳基昇提供,要求伊簽名,伊不知是虛偽不實,一銀租賃最終亦未受有損害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86年4 月16日在新加坡設立ADACHI公司,及於87年10月30日在香港設立COLORADO公司,並均擔任負責人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ADACHI公司及COLORADO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84-2、84-5頁)。又該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亦無何應收帳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被告於檢察官92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述:「(COLORADO公司有在營業?)我設立後,把公司借給陳基昇。」、 「(COLORADO 公司沒有實際經營?)對。」、「(所以ADACHI公司沒有實際經營?)對。」、「ADACHI公司與COLORADO公司有借生意往來?)沒有…。」、「(COLORADO公申請幾個銀行帳戶?)一個,在(香港)南陽商業銀行…我自己去開戶的,陳基昇後來要我把這個戶頭他借給他用。」等語(見偵字第11447 號卷第93頁背面、94頁);復於94年8 月18日偵查中供稱:「陳基昇說要設立這個 (COLORADO) 公司,要我出名…,ADACHI公司…是我申請設立的…,沒有其他股東、董事,只有我一個人…我沒有雇用人,…所以事實上我沒有在經營,只是借公司名字給別人用,只有陳基昇、黃久美,沒有其他人,…(ADACHI公司)沒有(成交過買賣)。」等情不諱(見偵緝字第1199號卷第29-31頁)。 ㈡千煒公司於89年6月1日起股票公開發行,於90年12月7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廢止公開發行,以及陳基昇為千煒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6年6月7日證期一字第096003035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24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見警一卷第21- 22頁,上載代表人陳基昇)、千煒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見原審卷二第5-141頁至,上載董事長陳基昇)在卷可稽。㈢於89年11月間,被告以COLORADO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及陳基昇以千煒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一銀租賃之業務經理翁榮堂洽談,由一銀租賃受讓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3 億元。翁榮堂以該二家公司均屬國外公司,無法徵信為由,要求提供COLORADO公司須提供國內擔保品,且以債券型基金為佳,若無擔保品,則無法承作。陳基昇同意由千煒公司提供擔保品後,翁榮堂要求須經千煒公司董事會同意。一銀租賃遂於89年12月8 日召開董事會通過同意受讓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己○○旋於89年12月12日代表COLORADO公司在千煒公司內與一銀租賃簽定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及管理同意書,雙方約定一銀公司在預支價金3 億元額度內,收買並受讓COLORADO公司對買受商ADACHI公司之應收帳款,並向COLORADO公司預收動撥金額之利息及管理服務費,而由陳基昇、黃久美個人擔任COLORADO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己○○等人復提供千煒公司89年12月4 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予一銀租賃,而由己○○代表COLORADO公司、陳基昇代表千煒公司及陳基昇、黃久美個人共同簽發面額三億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一銀租賃供作上開受讓應收帳款債權之擔保。完成簽約手續後,陳基昇自89年12月16日起至89年12月28日止,接續將千煒公司所有之建弘投信及統一投信債券型基金合計3 億元,設定質權予一銀租賃,用以擔保一銀租賃所受讓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而由己○○代表COLORADO公司自89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先後8 次接續填具支付價金申請書,並檢具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裝貨清單、商業發票,向一銀租賃行使,而申請動支價金共計3 億元,一銀租賃則扣除利息及服務管理費後,分8 次結匯成美金撥款至COLORADO公司在香港南陽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翁榮堂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緝字第1199號卷第76-80頁、原審卷一第299-313頁),並有千煒公司89年12月4日董監事會議決議、本票、擔保物提供證8張、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管理同意書、授權書、保證書、建弘基金清冊、統一基金交易對帳單、受益憑證質權設定通知書、一銀租賃保管清單、審核工作單、移送清單、讓與明細表、商業發票(INVOICE)、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支付價金申請書、支付價金撥款明細表、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在卷可憑(參警一卷第437-465、468-478頁、警二卷第178-284頁)。 質之被告亦坦承簽立上開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管理同意書、本票、商業發票、支付價金申請書,其向一銀租賃申請動支價金而簽立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商業發票前,並未查證COLORADO公司是否確實銷售貨物給ADACHI公司,一銀租賃撥款均匯入其所開立之上開香港南陽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其簽發該帳戶不記名支票給陳基昇個人悉數領取等節 (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23 頁、第246頁反面、第247頁),足認證人翁榮堂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被告分次取得一銀租賃之付款後,因ADACHI公司遲未履約清償,一銀租賃為確保自身債權,而於90年8 月22日起至90年10月8日止,實行該公司所享有前揭3億元債券型基金標的之權利質權,受讓移轉該基金權利之事實,亦據證人翁榮堂於原審審理結證:就收款部分,於4 個月到期之後,ADACHI公司有要求延期清償4個月,一銀租賃同意,之後又要求延期4個月,一銀租賃不同意,並認為ADACHI公司無法還錢,就決定實行質權確保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311頁),並有一銀租賃通知解權受益憑證質權通知書、基金異動清冊(見警一卷第462- 478頁)等附卷可考。核亦與證人翁榮堂上開所證述之情節一致。是證人翁榮堂此部分之證詞,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千煒公司並未於89年12月4 日召開董監事會議,上開千煒公司89年12月4 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上蓋用董事、監察人「黃國雄」、「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樂群」、「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晉山」之印文,及各該印章均非真正等節,為告訴代理人戊○○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1447號卷第170、171頁), 並據證人王樂群、黃國雄、楊晉山結證灼然(見偵緝字第1199號卷第64-66頁), 顯見該份董監事會議決議錄及上開董事、監察人之印文及印章均屬偽造。 ㈥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經查,若被告當時未提供偽造之千煒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錄,表明千煒公司同意提供3 億元債券型基金予一銀租賃作為擔保之意,及不實之裝貨清單、商業發票,一銀租賃自不可能同意受讓應收帳款債權,是被告施用詐術行為,致使一銀租賃陷於錯誤,而交付申請動支價金時,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並不能因一銀租賃事後實行債券型基金之質權而全部獲償,即認不成立詐欺罪,是被告辯稱:本件一銀租賃並未受有損害,不成立詐欺罪名云云,亦不可採。 ㈦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雖辯稱:伊僅代表COLORADO公司簽立本件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管理同意書、本票、商業發票等,至於洽談契約、簽約所提出之文件、延期清償等過程,伊均不清楚云云。然被告另供稱:「陳基昇跟我說他有提供十足的擔保,我有問過翁榮堂說陳基昇如果沒有提供擔保,一銀(租賃)會借給他嗎?翁榮堂說不會,因為我的兩家公司根本不具資格向一銀(租賃)申請融資…真正的擔保就是千煒公司所提供的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23頁), 是其對因千煒公司提供擔保,一銀租賃始同意受讓本件應收帳款債權,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為COLORADO公司及ADACHI公司之負責人,而該二公司司間並無真實之交易,亦無應收帳款債權可資讓與於一銀租賃,為被告所明知,已如前述,但被告竟以COLORADO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一銀租賃業務經理翁榮堂洽談讓與應收帳款債權事宜,並代表COLORADO公司與一銀租賃簽訂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及管理同意書,而由千煒公司提供擔保。被告與陳基昇、黃久美均明知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根本無應收帳款存在,一銀租賃將來不可能從ADACHI公司取得任何貨款,如果提供千煒公司之債券型基金作為擔保,則一銀租賃將會行使權利質權,損害千煒公司之權利。但被告與陳基昇等人,竟仍提供千煒公司之債券型基金作為擔保,而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並使千煒公司遭受3 億元債券型基金被一銀租賃行使質權而化為烏有之重大損害。被告不但負責與一銀租賃簽立無實際債權之讓與合約,並先後填具支付價金申請書,復檢具 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裝貨清單、銷貨發票,向一銀租賃申請動支價金共計3 億元,經一銀租賃核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被告旋簽發不記名支票給陳基昇個人悉數領取,而使千煒公司遭受3 億元之重大損害,足認其與陳基昇、黃久美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被告辯稱: 只是單純借COLORADO公司及ADACHI公司給陳基昇使用,對陳基昇及黃久美所作所為均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㈧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設立COLORADO公司及 ADACHI公司等境外公司係為達節稅之目的,並非用為實際營運之用,此乃目前國際商務運作上境外公司用以設立運作之常態,因陳基昇確有使用境外公司之必要,被告乃將上開二公司借予陳基昇使用,陳基昇將本件裝貨清單、商業發票交付被告簽名,被告知悉有裝貨清單存在而產生善意信賴,而信任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⑵證人即瀚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司)業務員丁○○證稱:瀚宇公司曾受千煒公司委託,由香港直接出貨到新加坡,瀚宇公司會將千煒公司交付的裝箱明細傳真給香港代理公司報關出貨等語,顯見COLORADO公司對於ADACHI公司確實存在貨物進出口往來貿易。⑶被告本身持有千煒公司逾30餘萬股之股票,又借貸給陳基昇逾2千5百萬元,因千煒公司倒閉致被告無法求償之損失即有逾4千2百萬元之損害,被告顯無動機與陳基昇、黃久美共謀犯罪云云。但查:⑴被告設立 ADACHI公司、COLORADO公司均為一人股東之紙上公司( Paper Company),為被告直承在卷 (參警卷一第77頁、偵緝字第1199號卷第30頁), 可知為節稅目的而設立上開公司並非難事,倘千煒公司有設立境外公司作為轉口貿易或節稅之用,儘可以子公司或關係人名義設立,焉須向被告借用?且COLORADO公司設於屬自由貿易之香港,果真千煒公司確有借用境外公司作為兩岸三地轉口貿易之用途,則以 COLORADO公司作為中間公司即已足,焉有再透過設於新加坡之ADACHI公司另為轉口之必要?如此迂迴,豈非增加運費、匯兌及時間成本,顯不合常情;況ADACHI公司、COLORADO公司均為被告設立之一人公司,二家公司並無實體營業,為被告所直承如前,果若COLORADO公司形式上銷貨給ADACHI公司,必另有真正之最終買主需給付價金,此為身為該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理應明白且不難查明,而被告卻僅憑COLORADO公司對 ADACHI 公司之裝貨清單、商業發票,諉稱其善意信賴COLORADO公司確實對ADACHI公司有應收帳款存在云云,難以採信。⑵至於證人即巡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瀚宇公司業務員丁○○固均證稱:有受千煒公司委託辦理報關出口業務之情,惟俱進而證稱:渠等不會確認出口報單、裝箱清單或商業發票上所載之貨物是否與實際裝箱貨物相同等節(見本院卷182頁反面、第148頁),是二位證人之證述,不足以認為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確實有本件應收帳款債權之存在。⑶被告與陳基昇、黃久美共犯本案之可能動機甚夥,或為圖己之利,或為圖陳基昇、黃久美之利,或為掩飾其他未被發現之犯行,亦可能未有特定目的,而犯罪動機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倘行為人未肯據實供述,本即難以調查。被告既始終否認犯罪,且本案共犯陳基昇、黃久美始終未到案,被告之犯罪動機如何,更難以調查認定。而千煒公司受有3 億元重大損害,乃經本院認定如前,若執被告有投資千煒公司及貸款予陳基昇,即謂被告不可能有共犯本案之動機,則推而廣之,陳基昇為千煒公司之董事長,其所持有千煒公司之股份遠多於被告,更不可能有犯本案之動機,如此推論顯屬謬誤,甚為灼然,不足採信。 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 ⒈證券交易法修正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業於93年4月28日、95 年5月30日修正,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2 億元以下罰金;另第二項則犯罪所得金額超過1億元部分變更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修正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中: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⑵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對於所涉及之犯行,有行為分擔之實行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至於刑法第31條1 項關於共犯與身分關係論以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亦即增列但書規定,對於因身分而成立之共犯,得減輕其刑。被告雖非發行有價證券之千煒公司之董事、受雇人,因與具有千煒公司董事、受雇人身分之陳基昇、黃久美共同實施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因身分規定成立之犯罪而為正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雖得減輕其刑。惟於具體個案中是否適用該但書規定,原應視各該被告參與犯行情節程度而定,被告於本案涉案情節重大,雖非具有身分之人,然若無被告參與,上開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根本無由成立,被告並不具有減輕其刑之原因,從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尚無不利。 ⑶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雖非上開罪名所定之身分關係,惟被告與具證券交易法發行人之董事、受雇人之共犯陳基昇、黃久美等共同實施犯罪,依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仍以共犯論,亦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並從具董事身分關係之陳基昇之共犯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款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惟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罪名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見原審卷二第151、152頁),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觀諸卷附本件偽造之千煒公司89年12月4 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得見其上「黃國雄」、「德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樂群」、「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晉山」等印文工整明晰、字體端正俐落,依常理判斷,顯係出自專業成年刻印人之手筆,當非被告或共犯陳基昇、黃久美等人所為,被告及陳基昇、黃久美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上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名之人偽造上開印章後,於上開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上偽造各該印文,用以偽造該董監事會議決議錄,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私文書罪之起訴法條,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及,並於95年4 月26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附此敘明。另被告係COLORADO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執行業務之人,其登載不實之COLORADO公司裝貨清單、商業發票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交付一銀租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於上開補充理由書認填載不實商業發票部分犯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云云;惟COLORADO公司並非依據我國公司法令成立之公司,復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認許,亦未辦理商業登記,難認被告具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得以商業會計法相繩,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又被告與一銀租賃簽約後,分8 次提示不實之業務文書,向一銀租賃申請付款,並分8次詐得共281,128,381元之金錢,以及陳基昇分8 次交付千煒公司之債券型基金,均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為完成一個犯罪之目的,所為之數個接續動作,各為實質一罪。就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就下列事實減縮(參原審卷一第44-49頁), 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此部分事實既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上開事實另因隱匿陳基昇、黃久美業務侵占在2 千萬以上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處罰云云,然被告行為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所謂重大犯罪則列舉規定於同法第3條,並未包含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是縱被告上開所為有掩飾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之情,亦非92年2月6日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重大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對原判決之審查及本院對被告之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認僅屬法律用語之修正,尚非允洽。⑵被告向一銀租賃實際詐得金額共計281,123,381 元,原審未扣除利息及管理費,逕認共計詐得3 億元,已有未洽,且就各該次詐取之金額,未予詳予認定,尤有未當。⑶原審認89年12月4 日千煒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錄所蓋用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及印章,乃係偽造,而刑法第219 條關於偽造印章、印文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審未予沒收,復未說明理由,尚有未合。⑷依卷附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掩飾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之犯行,認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嫌,原判決就此部分恝置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上開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雖非本案主導人物,然其配合共犯陳基昇、黃久美為製造虛偽應收帳款債權,使千煒公司為他人虛偽債權作擔保,致使千煒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使信賴公司之廣大股東權益因而受損,犯罪情節重大,且犯後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1百萬元罰金,以示警儆。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含下述無罪部分),併科3百萬元罰金,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諭知上開刑度,即足資警惕。又被告犯罪時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比較新舊法規定,行為人為法院所科罰金易服勞役,若依新舊法折算,其總額均逾6 個月日數時,即以適用舊法對行為人有利。本件被告所科新台幣1 百萬元罰金,不論依新舊法折算勞役日期,均超過6 個月日數,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定其罰金刑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此宣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但經本院科刑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千煒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財務顧問。陳基昇則為該公司董事長,黃久美為該公司副董事長兼財務部主管,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黃久美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被告己○○與陳基昇、黃久美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因千煒公司於89年5 月初進行辦理公開發行作業,需藉由增加該公司業務量以美化財務報表,被告己○○等明知千煒公司與國外公司 CSK公司及LOYALTY 公司等並無交易,為沖銷千煒公司與國外公司CSK公司及LOYALTY公司虛擬交易衍生之應收帳款,黃久美即指示被告己○○,先後於89年12月20日、22日、27日及29日四度自新加坡DBS銀行及NEW YORK銀行,以CSK公司及 LOYALTY公司名義匯款美金4 筆,分別為102萬9577元、25萬4990元、49萬9990元及38萬元,共計216萬4557元美金 (折合新台幣7174萬3118元)至千煒公司位於合作金庫忠孝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被告己○○外,黃久美尚指示不知情之千煒公司財務部協理陳嘉宏,先於89年6 月12日,在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以LOYALTY公司名義匯款5 百萬元,89年6月13日又在彰化銀行大林分行以CSK公司名義匯款292萬6490元,皆匯入千煒公司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久美復指示不知情之千煒公司出納黃育慧,以黃國卿名義,先後於89年12月21日、29日分別以LOYALTY 公司名義匯款130萬元、135萬元、120萬元、141萬元、120萬元、127萬5 千元入千煒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農民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黃久美並指示不知情之千煒公司成本會計人員陳惠卿與出納黃育慧及財務黃曦萍等人製作轉帳傳票及收款報告書,黃久美並於轉帳傳票核准欄內蓋章,而填載於會計憑證內資為裝飾當年度收到CSK公司及LOYALTY公司應收帳款記載等財務報表之用,致戊○○及丙○○與親友等人陷於錯誤,見該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之記載,認為該公司前景看好,於89年至90年間尚繼續投資該公司,累計自87年至90年間之投資款項達新台幣1億3千餘萬元,迄千煒公司突然於90年10月初跳票,陳基昇及黃久美旋避不見面,且公司財務部門及會計部門主管早於90年9 月間競相離職,並未辦理交接動作,戊○○及丙○○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蒞庭檢察官於原審96年7 月19日審理時當庭言詞增列此起訴法條,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以證人戊○○、乙○○、黃珮緹(原名黃育慧)、彭怡蓉、盧湘秦、林錦燕、王佳筠(原名王玉柱)、陳惠卿、王勖毅之證述,及千煒公司89年1月間至90年8月間出貨單、千煒公司訂單審核記錄、千煒公司89年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收款報告單、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及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通知書上載明被告係匯款人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購買千煒公司股票,惟未在千煒公司任職,亦未外自稱是千煒公司財務副總經理,伊固曾受黃久美之託,在新加坡以CSK公司及LOYALTY公司名義匯款入千煒公司之銀行帳戶,純係因其人在新加坡而順便幫忙匯款,不知道匯款之用意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人所舉千煒公司89年1月間至90年8月間出貨單、千煒公司訂單審核記錄、千煒公司89年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及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通知書等資料,縱能證明陳基昇、黃久美增加千煒公司業務量以美化財務報表,而與國外CSK公司及LOYALTY公司為虛偽交易,並製作不實轉帳傳票、收款報告書、明細分類帳等等客觀事實,惟按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從事之犯罪行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成立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認定。 若無足可證明共同正犯之積極證據,不得徒憑涉案各人間有何親誼故舊關係,遽行推測其必會共同參與犯罪,故公訴人仍須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亦有犯罪之意思及行為之分擔,始得認定被告為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 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犯行之共犯。 ㈡依公訴人所舉證人,就被告究否是千煒公司之副總經理或財務顧問,雖有以下證述: ⒈證人即千煒公司會計主管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在千煒公司偶爾會見到被告,印象中陳基昇曾說過公司之出口業務會請被告幫忙,伊剛到千煒公司任職時,公司的人員都叫被告為闕副總,後來改稱闕先生,客戶到千煒公司來,陳基昇也會向客戶介紹其為闕副總,但陳基昇並未無伊面前介紹被告是副總,公司有給被告一間辦公室,但非專屬的,其他客人來也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235、238、239頁)。 ⒉證人即千煒公司出納黃珮緹證稱:老闆陳基昇說被告是千煒公司的副總,不知被告負責什麼業務,公司的人都以「闕先生」稱呼被告,被告有單獨專屬的辦公室,他一個人一間。被告有來公司上班一段時間,是後來老闆跟我們說他離職了。千煒公司之財務實際上是黃久美在管理,是黃久美交付現金給伊,並指示伊以國外公司名義匯款入千煒公司帳戶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44、246-249頁)。 ⒊證人即千煒公司管理部助理彭詩容證稱:被告應該是千煒公司人員,因為被告有來千煒公司上班,有在公司出現過,被告有一人一間之辦公室,伊負責的業務不需被告經手,公司的人也都稱呼被告是副總,是黃久美指示伊以國外公司名義匯款入千煒公司帳戶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252、253、254、258頁)。 ⒋證人即千煒公司倉庫科科長盧湘秦(原名盧明珠)結證:在任職千煒公司期間,有看過被告。我只知道他叫闕副總,不知道他的本名,伊跟被告沒有業務往來,被告在千煒公司有一間辦公室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61、263頁)。 ⒌證人即千煒公司品管科科長林錦燕證稱:被告是千煒公司副總,公佈欄有公布介紹,印象中職稱是副總,伊上班的地點是在廠房,被告有跟廠內的主管來巡廠房,廠內的主管跟被告介紹生產程序,被告在千煒公司有一個人一間的辦公室,但是不知道被告負責什麼業務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65、266、267頁)。 ⒌證人即千煒公司業務助理王佳筠證稱:有看過被告在千煒上班,但伊個人業務與被告沒有往來,同事叫被告闕副總,被告有一間辦公室在公司,伊不知道被告負責什麼業務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87、288頁)。 ⒍證人即千煒公司會計陳惠卿證稱:有在千煒公司見過被告,聽伊主管乙○○以「闕先生」稱呼被告,伊不清楚被告在千煒公司有無自己的辦公室,被告未曾指示伊處理事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293頁)。 ⒎證人即千煒公司財務部協理賴祈宏(原名賴嘉宏)證稱:千煒公司之業務及技術部門最高主管是陳基昇,財務及管理部門最高主管是黃久美,黃久美指示伊用現金以客戶名義匯款入千煒公司帳戶,在千煒公司任職期間,偶爾有看過被告,伊等都叫被告闕副總,是陳基昇及黃久美之朋友,是陳基昇及黃久美叫伊等這樣稱呼被告,被告有一間單獨的辦公室,一週固定會來千煒公司一到二次,伊在警詢時表示被告是陳基昇之顧問,有問題會請教被告,是伊個人猜測,被告未曾指示伊做任何事情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95-298頁)。 ⒏證人即千煒公司副總經理王勖毅於警詢時陳稱:千煒公司有闕副總理辦公室,他不常在公司,千煒公司編制內沒有這個人,因為沒有薪資付款資料,他是陳基昇的朋友,應該是陳基昇的顧問等語(見警卷一第585頁反面)。 ⒐證人即一銀租賃之業務經理翁榮堂結證:伊在別的公司就認識被告,當時以「闕先生」稱呼,伊是經由被告介紹才認識千煒公司的陳基昇,去拜訪陳基昇以後,陳基昇介紹被告說這位是我們的闕副總,我印象中有交換名片,但名片現在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頁)。 ⒑綜觀以上證人證述被告擔任千煒公司副總經理或顧問一職,均係聽聞陳基昇或他人片面所告知,或憑千煒公司設有被告之辦公室而臆測,是否與事實相符,本堪質疑;況上開證人均不能明確證述被告究在千煒公司負責何項部門,亦查無千煒公司之員工與被告有直接上、下隸屬關係,倘被告擔任千煒公司高階經理人,並參與經營決策,卻無任何部屬,顯悖經驗法則及論理定則。雖被告自87年3月4日至87年3月24日及自88年3月間至90年11月間確曾以千煒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亦有勞工保險局於96年6月4日保承資字第096 10178470號函暨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5 月30日健保承字第0960018592號函暨所附之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6-27 9頁),惟非屬公司行號員工,而以該公司行號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保、健保,並非鮮見,卷查千煒公司員工薪資明細、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二第117-134頁), 被告並未列名其中,復查被告於89年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均無在千煒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71036072號函附90年度申報核定,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7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71019824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0頁、第113-1頁),尚難執上開被告曾以千煒公司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保、健保,遽認被告係千煒公司之副總經理或高階經理人。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認被告有知情且參與陳基昇、黃久美謀議以千煒公司與CSK公司及LOYALTY公司為虛偽交易,而美化千煒公司財務報表等犯罪事實。 ㈢被告雖直承曾在千煒公司交付一牛皮紙袋給證人乙○○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交付出口報單給證人乙○○之情,辯稱:伊有一次去千煒公司找陳基昇,要離開時,陳基昇託伊將一牛皮紙袋交給乙○○,但伊不知其內裝置何物等語。而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千煒公司國外部分出貨都是被告負責,另進口也有一部分係被告負責,報關部分也是由被告負責,報關行是被告找來的云云(見警卷一第117頁); 另於原審時證稱:「(我)擔任會計主管。」、「(有無見過在庭的被告?)有,在千煒公司偶爾會看到。」「(你任職千煒公司期間,闕先生在千煒公司有無負責任何業務或經手任何業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一些會計人員要製作的出口報單是他交給我們的。」、「(被告是以什麼樣的身分來經手這你說的出口報單?)實際情形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與老闆之間是朋友關係,老闆也許有委託他作一些事情,但是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看到出口報單上是千煒公司,這就是我們的會計憑證,所以我去問老闆陳基昇,他說這就是出口業務。」、「我們沒有人聯絡報關行,所以就我的想法我會認為是全部由被告包辦,出口報關部分我不清楚。」、「出口報單陳基昇也拿過一兩次給我,但大部分都是闕先生拿給我。」、「(你剛才提到出口報單是被告交給你的,交給你時是直接把報單交給你?還是放在信封袋或夾子內交給你?)沒印象。」、「(闕先生拿給你出口報單時,當時有無跟你講什麼話?)沒有印象。」、「(所以沒有人告訴你要出口報單或進口報單要找闕先生?)是的…出口報單我們每個月十五日要申報國稅局。」 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234、235、238 、241頁)。 綜觀證人乙○○上開證述,其既稱不清楚被告在千煒公司負責或經手何項業務,卻又謂千煒公司之出口業務由被告負責,已有齟齬;又稽之卷附千煒公司之出口報單影本(見警卷三第559-751頁),自89年1月起迄90年8 月間止,每月均有數量不少之出口報單需申報,倘千煒公司大部分的出口報單是由被告基於其職掌交付給證人乙○○,則二人業務往來密切、互動頻繁,身為會計主管之證人乙○○豈有不知被告在千煒公司負責或經手何項業務之理?又焉會偶爾才在千煒公司見到被告?另何須去詢問陳基昇關於被告所交付出口報單之用途?在在有諸多瑕疵可指。又參以證人即受託辦理千煒公司出口業務之瀚宇公司業務員丁○○具結證稱:伊承辦千煒公司出口業務,而對千煒公司之聯絡人是王小姐或林小姐,並未與被告聯繫過等語 ( 見本院卷第196頁), 可見證人乙○○上開報關行是被告聯絡之推論,並非與事實相符,故難以證人乙○○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有先後於89年12月20日、22日、27日及29日四度自新加坡,以CSK公司及LOYALTY公司名義匯款入千煒公司帳戶之事實,然被告並非千煒公司之經理人,已如前述,其既未參與千煒公司之經營,又無權製作千煒公司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千煒公司與CSK公司及LOYALTY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及美化財務報表、帳簿,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繼續投資千煒公司之犯行,尚難徒憑被告偶受黃久美之託代為匯款,遽認其知悉陳基昇、黃久美進行虛偽交易,美化財務報表、帳冊之犯行。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予詳查,誤為被告此部分有罪判決,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附表一: ┌───┬────────┬────────────────┬──────────────┐ │編號 │申請支付價金之日│提出行使不實相關商業 │詐得金額(扣除利息及管理費)│ │ │期及金額(新臺幣│文書之日期及文書種類 │ │ │ │) │ │ │ ├───┼────────┼────────────────┼──────────────┤ │一 │89年12月15日申請│1.商業發票(INVOICE) │新臺幣57,185,430元,結匯成美│ │ │支付價金6千萬元 │ 製作日期:西元2000年12月1日 │金1,728,910.9元 │ │ │,同日核撥。 │ 編號:C001201 │ │ │ │ │ 出貨金額:美金1,075,000元 │ │ │ │ │2.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 │ │ │ │ 裝貨日期:西元2000年12月1日 │ │ │ │ │ 編號:C001201 │ │ │ │ │3.商業發票(INVOICE) │ │ │ │ │ 製作日期:西元2000年12月4日 │ │ │ │ │ 編號:C001204 │ │ │ │ │ 出貨金額:美金1,290,000元 │ │ │ │ │4.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 │ │ │ │ 裝貨日期:西元2000年12月4日 │ │ │ │ │ 編號:C001204 │ │ ├───┼────────┼────────────────┼──────────────┤ │二 │89年12月18日申請│1.商業發票(INVOICE) │新臺幣19,059,979元,結匯成美│ │ │支付價金2千萬元 │ 製作日期:西元2000年12月5日 │金575,778元 │ │ │,同日核撥。 │ 編號:C001205 │ │ │ │ │ 出貨金額:美金1,075,000元 │ │ │ │ │2.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 │ │ │ │ 裝貨日期:西元2000年12月5日 │ │ │ │ │ 編號:C001205 │ │ ├───┼────────┼────────────────┼──────────────┤ │三 │89年12月19日申請│1.商業發票(INVOICE) │新臺幣33,494,780元,結匯成美│ │ │支付價金3千5百萬│ 製作日期:西元2000年12月12日 │金1,012,171.52元 │ │ │元,同日核撥。 │ 編號:C001212 │ │ │ │ │ 出貨金額:美金1,290,000元 │ │ │ │ │2.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 │ │ │ │ 裝貨日期:西元2000年12月12日 │ │ │ │ │ 編號:C001212 │ │ ├───┼────────┼────────────────┼──────────────┤ │四 │89年12月20日申請│1.商業發票(INVOICE) │新臺幣23,709,780元,結匯成美│ │ │支付價金3千萬元 │ 製作日期:西元2000年12月7日 │金866,893.53元 │ │ │,同日核撥。 │ 編號:C001207 │ │ │ │ │ 出貨金額:美金1,075,000元 │ │ │ │ │2.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 │ │ │ │ 裝貨日期:西元2000年12月7日 │ │ │ │ │ 編號:C001207 │ │ ├───┼────────┼────────────────┼──────────────┤ │五 │89年12月21日申請│1.商業發票(INVOICE) │新臺幣53,591,780元,結匯成美│ │ │支付價金5千6百萬│ 製作日期:西元2000年12月18日 │金1,615,280.60元 │ │ │元,同日核撥。 │ 編號:C001218 │ │ │ │ │ 出貨金額:美金1,075,000元 │ │ │ │ │2.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 │ │ │ │ 裝貨日期:西元2000年12月18日 │ │ │ │ │ 編號:C001218 │ │ │ │ │3.商業發票(INVOICE) │ │ │ │ │ 製作日期:西元2000年12月19日 │ │ │ │ │ 編號:C001219 │ │ │ │ │ 出貨金額:美金1,075,000元 │ │ │ │ │4.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 │ │ │ │ 裝貨日期:西元2000年12月19日 │ │ │ │ │ 編號:C001219 │ │ ├───┼────────┼────────────────┼──────────────┤ │六 │89年12月22日申請│1.商業發票(INVOICE) │新臺幣28,197,422元,結匯成美│ │ │支付價金3千萬元 │ 製作日期:西元2000年12月6日 │金849,985.59元 │ │ │,同日核撥。 │ 編號:C001206 │ │ │ │ │ 出貨金額:美金537,500元 │ │ │ │ │2.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 │ │ │ │ 裝貨日期:西元2000年12月6日 │ │ │ │ │ 編號:C001206 │ │ │ │ │3.商業發票(INVOICE) │ │ │ │ │ 製作日期:西元2000年12月11日 │ │ │ │ │ 編號:C001211 │ │ │ │ │ 出貨金額:美金537,500元 │ │ │ │ │4.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 │ │ │ │ 裝貨日期:西元2000年12月11日 │ │ │ │ │ 編號:C001211 │ │ ├───┼────────┼────────────────┼──────────────┤ │七 │89年12月26日申請│1.商業發票(INVOICE) │新臺幣33,419,530元,結匯成美│ │ │支付價金3千5百萬│ 製作日期:西元2000年12月20日 │金1,006,672.99元 │ │ │元,同日核撥。 │ 編號:C001220 │ │ │ │ │ 出貨金額:美金1,075,000元 │ │ │ │ │2.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 │ │ │ │ 裝貨日期:西元2000年12月20日 │ │ │ │ │ 編號:C001220 │ │ ├───┼────────┼────────────────┼──────────────┤ │八 │89年12月28日申請│1.商業發票(INVOICE) │新臺幣32,464,680元,結匯成美│ │ │支付價金3千4百萬│ 製作日期:西元2000年12月22日 │金977,792.90元 │ │ │元,同日核撥。 │ 編號:C001222 │ │ │ │ │ 出貨金額:美金1,075,000元 │ │ │ │ │2.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 │ │ │ │ 裝貨日期:西元2000年12月22日 │ │ │ │ │ 編號:C001222 │ │ ├───┼────────┼────────────────┼──────────────┤ │合計 │3億元 │ │新臺幣281,123,381元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 ├───┼────────────────────┤ │ 一 │「黃國雄」之印章壹枚 │ ├───┼────────────────────┤ │ 二 │「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 │ ├───┼────────────────────┤ │ 三 │「丙○○」之印章壹枚 │ ├───┼────────────────────┤ │ 四 │「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樂群」│ │ │之印章壹枚 │ ├───┼────────────────────┤ │ 五 │「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晉山」│ │ │之印章壹枚 │ ├───┼────────────────────┤ │ 六 │千煒公司89年12月4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上, │ │ │偽造之「黃國雄」、「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丙○○」、「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 │ │定代表人王樂群」、「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楊晉山」之印文各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