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受僱於「陽明企業社」擔任駕駛,平時駕駛牌號0556-HG號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日中午11時許,與友人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津津鵝肉店」飲用啤酒後,已經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隨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駕車 沿平鎮市○○街2巷前行,至南華街2巷之支線道與南華街之幹線道交岔路口,欲左轉南華街再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而貿然前進。適有甲○○(因過失傷害人,業經原法院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騎乘牌號IAJ-176號重型機車,同時間自中豐路右轉南華街後行駛至上開巷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於發現乙○○所駕駛自小貨車未暫停而欲左轉南華街時,已煞車不及,復冀圖儌倖,期望繼續前進而得靠向左方閃避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而使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亦煞車閃避不及,撞擊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並隨之失控往前推撞路旁民宅鐵門後始橫停在南華街上;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血胸、右肩胛骨骨折、四肢及顏面多處擦傷;乙○○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頰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乙○○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乙○○並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曾彥勝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復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甲○○警詢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證人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上揭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莊育聖、莊玉輝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見偵查卷第1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件(見偵查卷第22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亦不爭執;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㈢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行經南華街2巷之支線道與南華街幹線道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暫停讓南華街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未暫停而貿然自該巷口駛出,致告訴人甲○○見狀煞停不及以致肇事,被告於本件即有過失。又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血胸、右肩胛骨骨折、四肢及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 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被告乙○○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比較,被告所為數幫助詐欺行為若以數罪併罰,當較不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同法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所審認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查被告乙○○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犯罪,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嗣復接受本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致告訴人甲○○傷害之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中雖未明確坦承過失,然已賠償被害人50萬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若以舊法最高折算標準為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即便依新法之最低折算標準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仍以舊法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係第 284 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合於減刑條件,故上揭 宣告刑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行為而誤觸刑章,犯後在本院審理中雖未明確坦承過失,然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50萬元,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