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2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理由。 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科刑亦稱妥適(除不及為減刑之適用,如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原審仍為判決不當,請求改判無罪等語。經查,本案於原審係被告太太稱願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然嗣即未續談和解事宜,業據告訴人甲○○到庭陳述在卷,是兩造既未和解,且告訴人未撤回告訴,原審據以裁判當無違誤,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惟本案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二分之一,惟依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刑之減輕,有不滿一日之時間,不算,故減為主文所示之刑。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過失初犯,嗣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廿三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166巷16弄2號2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千藝包裝設計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6669-KM號自小貨車,沿 台北市○○○路○段一三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四段一三三巷與一三三巷七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支、幹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並未暫停,即穿越交岔路口,適有右方即甲○○騎乘ALY-121號重機車,沿台北市○ ○○路○段一三三巷七弄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與一三三巷之交岔路口,致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甲○○騎乘重機車之左側車身,使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瞼挫傷裂傷、右側顴骨挫傷疑似骨折及腦震盪、頸部扭打傷、右手及手腕約三X三公分、右踝一X一公分挫擦傷、右足鈍挫傷、左無名指鈍挫傷、上下唇挫擦傷併瘀腫、上顎左上門齒牙冠斷裂、右上門齒牙冠斷裂併牙根牙髓外露、右臉麻木疑似神經受損之傷害,而乙○○於員警尚未發覺肇事者之前,向到場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送貨員,於上開時地,駕駛 6669-KM 自小貨車,沿台北市○○○路○段一三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交岔路口有減速慢行,但並未暫停,在一三三巷與一三三巷七弄交岔路口,與一三三巷七弄甲○○所騎乘之ALY-121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傷等情,惟僅 稱:一三三巷比一三三弄七弄寬,所以伊認為一三三巷是幹道,一三三巷七弄是支道,應該是告訴人要暫停云云,按幹道及支道之區分,並不是以道路之寬窄為判斷標準,而是以道路有無標示幹、支道、有無「讓」字或跳動路面為依據,並不是以道路寬窄為區別標準,從而被告之抗辯,於法無據,再本案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亦無停讓標誌,此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詳偵卷第二二頁現場圖),故依被告及告訴人行車位置,被告顯為左方車,而告訴人則為右方車無疑,此亦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等附卷可證(詳偵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五至第四二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者,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O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所明知,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相較,被告為左方車,告訴人為右方車,則被告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惟被告僅減速,並未讓告訴人先行,是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甲○○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之業務為送貨司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詳偵卷第二八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慧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