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48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小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日上午9時 許,因睡眠不足,駕駛牌照號碼529-JV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西向東往同縣中和市方向前行,途經上址環河路3公里750公尺處之三岔路口,公車總站後方,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按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繼,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沿上址環河路由東向西行駛,依序駕駛牌照號碼J9L-655號、J9Y-506號重機車之楊松翰、丁○○,楊松翰、丁○○人車倒地,致楊松翰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3日上午9時35分死亡;丁○○則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嗣併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松翰之父己○○、告訴人丁○○指述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14頁、 相驗卷第47頁背面、偵卷第15-18頁、相驗卷第48頁正面) ;並經證人戊○○結證屬實(見相驗卷第47頁背面)。復有臺北縣立醫院死亡通知單、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小貨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楊松翰、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亦有該會北縣鑑字第95161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桃園縣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小貨車 司機,已據其供述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據證人戊○ ○到庭證稱:伊打電話報警時,並未告知肇事者何人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是第一個到肇事現場,之前並不知何人開車肇事,到現場後問何人開車肇事,開車肇事之人向伊表明,並拿出證件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本罪自首,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稽,嗣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雖在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內自首人尚有丁○○、戊○○,但據製表之人即證人乙○○到庭證稱:因尚不知肇事責任歸屬,故將發生車禍之人均列為自首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自不能因此而否認被告自首。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第33條第5款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76條第1項其法定刑得科2千元以下之罰金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得 科1千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 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 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過失情節重大,造成一死一傷之重大傷亡,雖與告訴人丁○○達成損害賠償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然仍未與被害人楊松翰之父母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尚屬偏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循被害人楊松翰之父母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重大、所致之危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楊松翰之父母達成和解,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8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