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外拖吊積欠貸款車輛業者廿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4 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3段286號前,欲將甲○○員工鄧雲寶所有3L-5156號自用小客車拖走,因甲○○拉住車窗,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強行拖車,致甲○○遭拖行約10餘公尺始鬆手跌倒,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左手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被告無視於此,仍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係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外拖吊積欠貸款車輛業者廿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於94年10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286號前,欲將甲○○員工鄧雲寶所有3L-5156號自用小 客車拖走時,因甲○○拉住車窗,仍強行拖車,致甲○○遭拖行約10餘公尺始鬆手跌倒,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左手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仍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相符情節相符,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改稱當時不知甲○○有拉住車窗等語,惟甲○○確於拉住3L-5156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時,被告將車駛離,致甲○○遭拖行受傷,已據甲○○於警詢指訴在卷,並經目擊證人周建華於警詢證述無誤。而甲○○、周建華與被告素無怨隙,自無一致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二人所為指證,應屬實情。被告於本院本審所辯,委無可採。被告係為開走3L-5156號自用小客車,乃故意將甲○○拖行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該罪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按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殺人或傷害人方法,立法者本難期待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倘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害或傷害被害人後,仍論以行為人殺人或傷害本意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與事理有違。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即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設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方法,即與上開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文通工具「肇事」之情形不合,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自應逕論以殺人罪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駕車故意將甲○○拖行受傷,依上開判決意旨,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要件不符。 五、原審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以被告犯有肇事逃逸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