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暨執行刑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事 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96年4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台北市○○路、衡陽路路口之錢櫃KTV 內與友人飲用啤酒,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不顧此風險存在,猶於是日3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05─K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衡陽路西向東行駛右轉中華路至錢櫃KTV 前慢車道等候友人時,發現友人係在車後方等候,竟為貪圖時間便利,意欲以倒車方式接載友人,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系爭車輛後面之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甲○○、吳黃卻兩人由西向東沿中華路行人穿越道接近衡陽路口時,乙○○疏於注意而不慎撞及,致甲○○受有右膝挫傷約2.0公分X 1.0公分、右下肢瘀腫約9.0公X 6.0公分等傷害;吳黃卻則因外傷性側大腦挫傷及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送醫救治。其後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乙○○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經員警對乙○○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開酒後駕車之情;吳黃卻經急救後,仍延至96年4月26日1時46分因車禍所致之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查前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列印紙(0.43 MG/L)、被告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物品之切結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台北市立聯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8幀)、 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卷可稽。 二、當駕駛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已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毫克者, 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著有函示可參, 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是以,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本件被告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業據認定如前。而本件肇事前,告訴人甲○○乃與其太太吳黃卻由西向東沿中華路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接近衡陽路口,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看見後照鏡未有行人,但當我倒車行駛時突然發現我車有撞到東西就停車」等語,可見被告飲酒後確有駕駛之判斷力、注意力欠佳,其飲酒後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該注意義務。而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是以當時之情況,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對於倒車前,有關系爭車輛後方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及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甲○○、被害人吳黃卻兩人,顯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並未注意後方之行人,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參以被告係酒後駕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係足以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判斷力,業如前述;足證被告終因酒後駕車,以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才疏未能注意倒車前之車後狀況。是被告之駕車自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吳清文、被害人吳黃卻因被告前開肇事而受有傷害,被害人吳黃卻經送醫不治死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被害人吳黃卻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駛公共危險、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侵害告訴人甲○○、被害人吳黃卻之個人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三)被告所犯之前開公共危險罪、過失致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酒後駕車時已達酒醉駕駛之程度,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據前述,從而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致被害人吳黃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五)本件車禍發生後,雖經路人報警處理,惟未表明肇事人,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處理員警所制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犯行,並應與前揭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適用刑法276條第1項、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又係在行人穿越道 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迄未與告訴人甲○○、被害人吳黃卻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 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量刑過輕云云,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惟查被告係於凌晨3時23分許酒後肇事,當天又係載日本友人並非洽談 業務,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肇事車輛雖屬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予被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但肇事當時並非在上班時間內,且係接待友人至KTV 飲酒而非接洽業務,自難令負業務過失致死或傷害刑責。本件被告又有自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未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稱適當,被告及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公共危險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前述車輛,漫不經心,於行人穿越道倒車,不顧社會大眾之安全,藐視交通安全之規定,貿然倒車以致肇事,情節重大,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後僅為有期徒刑3月,自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惟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云云指摘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藐視交通安全之規定,罔顧社會大眾之安全,且係在行人穿越道肇事,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此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