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委外拖吊積欠貸款車輛業者「廿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長榮航太停車場,尋獲鄧雲寶向台新銀行分期付款車號為三L—五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因該停車場警衛不同意乙○○等人將該自用小客車拖走,乙○○乃同意鄧雲寶、甲○○等人要求,將其等載送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二八六號對面,鄧雲寶先行下車,然甲○○尚未下車,卡在車門邊之際,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將車開走取回,致甲○○遭拖行約十餘公尺始鬆手跌倒,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左手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乙○○無視於此,仍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甲○○自行爬起,走向對面即周建華所居住之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二八六號,由目擊該肇事之周建華陪同等候至員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鄧雲寶所有,車號為三L—五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那時候沒有拖行,他(甲○○)是拉車門跑步跌倒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一七、一八頁),核與證人周建華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一九、二0、四七、四八頁),復有甲○○之壢新醫院病歷影本在卷足佐(見偵卷第二三至四五頁);且被告於原審供述:我對於被害人被卡在車門旁邊,當時稍微有感覺,因為車門沒有關好,我也承認致使被害人受傷部分,但已經和解了,錢也付了,對方也撤回告訴,其他無意見。(問:你今日已陳述當時知悉被害人有被車門卡住並致使被害人受傷,且對故意傷害部分之前均已表示自白認罪,與之前你在警、偵訊中所言不同,以何為準,是否實在?)以今日所述為準,我的陳述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願(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未拖行被害人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該「救護」之目的,不僅在於促使駕駛人為其肇事之被害人立即施以救護之行為,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為排除後續之危險,避免被害人暴露在川流不息的車潮當中,以達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又刑法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故意為原則,過失為例外,此觀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明。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並未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肇事限縮於過失行為,故在適用上自不得任意將行為人基於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肇事之情形排除在外。蓋若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規定之肇事限縮於過失行為,則駕駛人如係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將科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且二罪併罰;反之,若駕駛人係因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則僅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相繩,且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如駕駛人係因故意或未必故意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倘不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規定,將使過失行為人之處罰較故意、未必故意之行為人之處罰為重,二者論罪顯失平衡,且將變相鼓勵因過失行為肇事而逃逸之行為人辯稱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犯意撞傷被害人而逃逸,尤其是在行為人與被害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之情形下,更易以此置辯,藉此規避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責。是無論就立法目的或刑法解釋,均不能將駕駛人基於故意或未必故意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形排除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原審認被告係故意傷害被害人,並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則限於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對被害人不加施救而逃逸方得以該罪科罰,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