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10號抗 告人即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原處分機關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1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 聲字第1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28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號IH-510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處,在設有禁止停車紅色標線處停車,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於96年8月30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QA087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 ,將所駕駛之IH-5101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前述劃設禁止停車 之紅色標線之處,係因駕駛IH-5101號自小客車行經上揭路 段時,該車突然熄火不能發動,不得已才將車停在該處,惟該車卻遭拖吊,置於臺北市○○街拖吊場,經異議人翌日請修車場老闆至該拖吊場將車充電後駛離,異議人並非有意違反上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查異議人於96年7月28日12時28分,將所駕駛之IH-5101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劃設表示禁止停車紅色標線之臺北市○○路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徵,堪認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然據證人即永順電機行負責人吳兩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96年7月29日異議人稱其車在臺北市○○街 拖吊場內,他叫我們幫他充電讓他的車可以發動,所以我就在當天早上去幫異議人充電,讓他可以發動,並於該日上午11時開立因充電收受異議人300元之發票予異議人等語(見 原審96年10月12日筆錄),並有永順電機行簽發之發票在卷可參。再查IH-5101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7月29日上午11時34分駛離臺北市○○街拖吊場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在卷可徵,堪認異議人前開自小客車因本違規行為,遭拖吊置於臺北市○○街拖吊場,異議人於96年7月29日上午11時委請吳兩進至該拖吊場為該車 充電後,於該日上午11時34分將IH-5101號自用小客車駛離 臺北市○○街拖吊場,是異議人辯稱其車因故障熄火始停放上開處所等語,應信為實。按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關於該相對人義務之履行或遵守,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性時,為維護人格之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基於誠信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前開公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以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參閱陳清秀,行政法的法源,翁岳生編《行政法》,頁128至129(1998);葉慶元,期待可能性於行政法上之適用,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頁326至342,86年7月初版)。本件異議人固 有於劃有紅線之路段停車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不作為義務,惟因異議人在汽車行駛時,其車突然故障,為找人修理該車,始將車暫停路邊,是要求異議人遵守前開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不作為義務,顯因事實上不可能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揆諸前揭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尚不得僅以異議人違反前開規定即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第12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對於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是否為「事實上不可能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作為,尚有爭議,又檢視採證照片車輛停放整齊,難以驗證異議人所持理由:「因車障熄後不能發動,故移到路邊,...前後當時都有停放車...」屬實,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亦為異議人所不爭,遽為不罰之裁定,未見適當,請予撤銷原裁定等。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即原審之異議人於96年7月28日12時28分,將 所駕駛之IH-5101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劃設表示禁止停車紅色 標線之臺北市○○路乙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96年8月30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 22-A00WQA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96年9月28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4461700號書函在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行為。受處分人雖以系爭車輛突然熄火不能發動,不得已才將車停在該處置辯,惟查證人即永順電機行負責人吳兩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法官問:去拖吊場充電前有無試過異議人的車子?)沒有,我又不認識異議人。(法官問:在你充電前是否知道異議人的車子沒有電?)我不知道,這個我們也沒有辦法看出來,但異議人有說沒有電」,是證人吳兩進既未於充電前試發該車,自無法證明該車確因沒電而不能發動,且處分人之車究係因違規停放後始沒電,或因違規停放後經拖吊而防盜器鳴叫用盡電力,或因其他用電未關,或因違規停放後經拖吊至拖吊場停放後,始沒電等,尚不明瞭,原裁定遽採受處分之異議,尚不無研求之餘地,況依受處分人於原審之異議狀所載「96年7月28日因車熄 火後,不能發動,故移到路邊(當時僅看到一空位,但為紅線區)暫放,隨即欲去找修車行前來修理,因本車前後當時都有停放車(輛)」,是在受處分人所述之其車輛於無電之情形下,是否能推得進前後均有車輛之空位,且由卷內之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停放路邊整齊,於無電之情形下前後均有車輛,是否能推得進中間空位,均不無疑義,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決議亦著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在設有禁止停車紅色 標線處違規停車,是否確有其所述之其車突然熄火不能發動之情事,其對此是否均無過失等,均不無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前揭之抗告,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