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858號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7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HR-345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喻美珍),行經臺北市○○路(石潭公園旁)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先不依當時號誌所指示之紅燈停車等待,反逕自闖紅燈行駛,其上開違規行為,經在場值勤員警攔停,受處分人復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拒絕出示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經警掣單逕行舉發「闖紅燈」、「拒絕出示證件」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及900元,並分別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 三、原聲明異議意旨以:案發當日伊駕車行經內湖安康路石潭公園旁,當時伊車前方有一超載廢料之小貨車,該車貨物已超越車頂,而遮蔽伊之視線,致伊無法知悉該處路口號誌。嗣員警將該小貨車及伊車攔停,並告知兩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伊為維護其權益而與之理論,然該名員警並未予理會,仍執意開單處罰,並要求伊出示證件,因伊無法接受,故由員警記下車號後,同意伊離開。事發經過 3個月,伊未接獲任何違規通知單,日前因伊車輛檢驗日期屆至,經查詢後方知有此違規案件罰金未繳,然違規地點車輛往來不多,且非重要地點設有定點攔檢,伊懷疑員警係為績效考核,執勤巡邏時臨時起意,任意開單告發。且本件違規事後亦無舉證照片可證。再者,伊車因遭該超載貨物之小客車遮蔽視線,致無法知悉該處路口號誌,舉發員警執勤應符合情、理、法,方不致造成民怨,況事發當時舉發員警未給予任何說明之機會,且同意當事人離開,但事後又載明不服取締,實難心服。伊取得駕駛執照已有25年以上,駕駛經驗豐富,一向遵守交通法規,該名員警認定與伊之說明兩者間差異極大,基於維護個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95年12月27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HR-345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喻美珍),行經臺北市○○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吳耀敏到庭具結證實無訛,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又吳耀敏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取締經過情形?)他通過的那個路口是丁字路口,東西向是安康路,南北向沒有路名。當天他(指異議人)是西往東方向通過丁字路口,當時我騎乘警用機車在執行巡邏勤務,由東往西方向騎在安康路上,受處分人通過路口的時候,我發現他闖紅燈,我當時由安康路25巷巷口右轉出來安康路上,看到受處分人處闖紅燈,我右轉出來是東向西,他的方向是西向東,我看到他闖紅燈時,我跟他的距離約 5、60公尺,所以我就騎到對面去把他攔停下來。我攔停他的位置距離他闖紅燈的位置大約是50公尺左右,當時受處分人已經往前直行快到下一個路口的紅綠燈(也就是我剛剛右轉出來那個巷口的紅綠燈),我是在他快要到下一個紅綠燈前把他攔停的。」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7月5日訊問筆錄),並有庭呈案發地點之現場圖 1份、現場照片 6幀附卷可證。經核證人吳耀敏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 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此為異議人所是認,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3時49分許之日間,車流量非鉅,且證人目睹異議人違規時係與異議人處於對向車道,以該等位置,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又異議人於舉發員警攔停時拒絕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乙節,業據異議人於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吳耀敏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只記得我跟受處分人在爭執,他說他沒有闖紅燈,我叫他出示證件,他拒絕,我就跟他說你闖紅燈,你不出示證件,你認為你沒有,那你就可以走,後來受處分人車子開了就走了,我是沒有告訴他不出示證件的後果。」等語相符(見原審訊問筆錄),而查證人吳耀敏既因見異議人闖紅燈,則其予以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要求其出示駕照、行照接受稽查,公權力之發動並非毫無所據,倘異議人對員警告知之違規內容有所不服,自應循法定救濟途徑,提起救濟,尚不得以拒絕出示行、駕照之方法,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其理至明。從而,異議人確有證人所證指違規闖越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案發當時伊車前方有一超載廢料之小貨車遮蔽伊之視線,致伊無法知悉該處路口之號誌云云置辯。然異議人既明知其視線遭前方之小貨車遮蔽,卻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先在停止線前暫停,確認路口燈號是否仍為綠燈,即貿然緊跟在前車之後直行,顯見異議人應係為爭取時間通過該路口所致,則異議人縱無闖紅燈之直接故意,但其既可預見燈號已轉為紅燈,仍甘冒風險通過該交岔路口,實亦具有闖紅燈之未必故意,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以免除其應受之處罰。又觀之本件裁決書上舉發違反法條欄載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罰鍰2,700元、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罰鍰900元」,是本件裁罰金額合計 3,600元,異議人稱因未收受罰單而遭處罰鍰合計 7,200元云云,顯有誤會。 (四)至異議人雖以本案並無採證照片可佐置辯,然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係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異議人所辯,並無足採。又執勤員警於汽車駕駛人有交通違規之情事時,即得依法舉發,再者,異議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時時以遵守交通規則為念,不應以是否設有定點攔檢而心存僥倖,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執勤員警對之而為舉發,於法尚無不合,是異議人辯稱舉發地點往來車輛不多,且非重要地點設有定點攔檢,員警為績效考核,巡邏至該處時臨時起意,任意開單告發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行駛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 2項第 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及900元,並分別依同條例63條第 1項第3款、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原審同此認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違規闖越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交通違規事實,並稱:安康路是南北向道路,與員警之說明差異極大,員警聲稱當日下午只開受處分人一張罰單,但案發當日,伊車前方有一超載廢料之小貨車,員警將該小貨車及伊車攔停,若有開立罰單,至少有兩張罰單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然查,員警吳耀敏於原審固證稱:甲○○通過的那個路口是丁字路口,東西向是安康路,南北向沒有路名等語,但受處分人甲○○之違規事實是其於95年12月27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HR-345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石潭公園旁)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不依當時號誌所指示之紅燈停車等待,反逕自闖紅燈行駛。該處安康路究係東西向或南北向,並不影響受處分人甲○○違規闖越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交通違規事實,況依抗告人所提地標圖,安康路係西北東南走向,亦非全然是南北向道路,至員警對該小貨車有無開立罰單,亦與受處分人甲○○違規闖越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交通違規事實無涉。承上說明,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