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感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重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選任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感抗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於聲請人未及提出抗告理由即率予駁回,致聲請人未及提出相關證據供參酌,聲請人是一規矩的生意人,正當經營金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經營終有成就,獲ISO 認證,年繳稅額數十萬元,然因工作壓力遽增,無法排解,加以誤交損友而沾染毒品,此次其不向阿寶購毒,阿寶竟硬向其推銷槍彈,其因吸毒神智不清及員工恐嚇之事,竟同意購買,故放3 支於公司處,另1 支則置於自己租屋處,其係於屋外不慎誤傷自己,決無隨身攜帶之事實,並無不特定性,更無積極侵害性,單純想自衛,並無其他不法企圖,持有槍彈如前所述係因認有急迫之危險存在而持有之,並無習慣性,綜上,足證被移送人之行為顯與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聲請人誤傷自己之地方為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海豐波20之2 號停車場,將之認定為隨身攜槍在外,肇致誤傷,今聲請人為證明租屋之事實,因該租屋處已退租,爰要求房東開立證明書,及96年4 月16日鄭貴書之調查筆錄亦載明:甲○○將車開到他租屋處(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海豐波20之2 號)將車停放在停車場,足證該屋確實係聲請人所租,為自己之居住處,並非公眾場所;聲請人公司連同廠房亦僱有警衛,裝有監視器,有照片可稽,設有門禁,並非任何人得隨意進出,原裁定竟認會對不特定人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顯與事實不符,其認事用法當然違背法令;綜上,上開證據未及於原審提出,致未審酌,如加以審酌,足可認定聲請人之行為,受司法之懲戒即已足夠,不符檢肅流氓條例應予矯治之惡性。㈡移送意旨謂扣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所改造手槍3 把(均含彈匣)及部分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均係被移送人於96年4 月中旬起自行車製而成,因而以被移送人為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不經告誡即依法移送,然被移送人並無自行車製之事實,業經原裁定法院調查屬實,則被移送人之行為,應無得逕行移送之情事,依法即應先行告誡,始符法制,併此敘明。㈢聲請人並無自行車製土造槍管、彈簧之事實,已如前述,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行為與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 第2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情節重大流氓之要件相當云云。然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項 就被移送人之行為一一加以檢視,其僅單純持有改造之槍彈,與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2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2項 第2 款所定之情節重大流氓之要件不相當,不得據以交付感訓處分。㈣聲請人之前已自行就醫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醫療部成癮防治科接受治療(自95年9 月4 日起),有研究編號正可稽,足證聲請人有心悔過,雖自行就醫仍失敗,但此次因案羈押已徹底悔悟,決心戒毒,改過遷善,且因讓老母掛心、女兒學業退落,悔不當初,足證聲請人並無非予交付感訓處分,藉由國家機關施以具有強制性之矯治行為,顯難期能令其迷途知返,有應予交付感訓處分之必要性及相當性。綜上,原審實有多項證據未予審酌,顯有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予重新審理之情事,請求准予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5 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法院裁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亦即所謂「新證據」,須同時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始屬相當。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數目龐大,且經警查獲其於96年2 月17日前以10萬元購得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5 顆,再於96年4 月24日再查獲其持有之改造手槍3 枝、子彈13顆(採樣5 顆試射,3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槍管2 支,可見其持有改造槍枝、子彈、槍管等行為,並非偶發性,且二次查獲之時間,僅間隔2 月餘,亦具有慣常性。其曾把玩槍枝而不慎著火,益見槍枝本身之特性即具高度之危害性;況被移送人並坦承其於96年3 月間多次攜帶編號1 、2 之槍械至烏來山區及途經環河南路至桃園縣大園鄉空曠或無人之空屋等處試射等情(見移送卷第13頁),被移送人尚依試射來查探扣案之槍枝是否有應有之功能,其持有改造之槍枝目的亦係要來射擊,且槍械係具有殺傷力之攻擊性武器,持有者隨時可持以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換言之,行為人持有槍枝,潛在之受害對象非僅個人,而係普羅大眾。是故,斟酌其行為本質,尚不需別有其他持槍恐嚇逞兇,甚至殺人越貨等積極行為,即可認定其具有對社會之積極侵害性及不特定性。扣案改造槍枝、子彈(除2 顆不具殺傷力外)既均具殺傷力,況本件查扣槍彈,數量非微,起獲地點為公司內,以公司常有不特定人得以隨時進出,槍枝配合子彈往往於瞬間取人性命,自會對不特定人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害,是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槍彈,顯然隨時可持以擊發,而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具有積極之侵害性,及不重視被害人屬性之不特定性。再審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各款事由,應足認定被移送人前揭所為,已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虞。則被移送人之流氓行為係屬情節重大,而依前開所述施行細則之規定,即不待告誡,即得移送法院審理,被移送人以移送機關未經告誡之程序云云,尚有誤認,原裁定據而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之理由,並已詳載理由依據,本院核無違誤。 四、聲請意旨以:其購買槍枝放3 支於公司處,另1 支則置於自己租屋處,其係於屋外不慎誤傷自己,決無隨身攜帶之事實,並無不特定性,更無積極侵害性,單純想自衛,並無其他不法企圖,持有槍彈如前所述係因認有急迫之危險存在而持有之,並無習慣性,其行為顯與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聲請人誤傷自己之地方為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海豐波20之2 號停車場,該屋確實係聲請人所租,為自己之居住處,並非公眾場所;聲請人公司連同廠房亦僱有警衛,裝有監視器,有照片可稽,設有門禁,並非任何人得隨意進出,原裁定竟認會對不特定人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顯與事實不符,其認事用法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均係就原裁定認定聲請人為情節重大流氓之理由為爭執,核與「原審裁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再「非法製造」或「持有」槍、彈縱屬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2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第2 款之不同類型,然均受該條例同條項款之規範而無不同。原裁定認定聲請人前揭所為,已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虞,係屬情節重大流氓,聲請人雖稱其持有槍彈係因認有急迫之危險存在而持有之,單純想自衛,無其他不法企圖,並無習慣性云云,然參酌聲請人與其公司員工間之勞資糾紛係發生於94年3 月之前,有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卷附聲請人證三),與聲請人購買、持有槍彈期間已相距2 年之久,聲請人亦未指陳其在此2 年間曾受人騷擾之情,所辯顯不足採信。另聲請人指稱此次因案羈押已徹底悔悟,決心戒毒,改過遷善,且因讓老母掛心、女兒學業退落,悔不當初等情,縱然屬實,亦與原裁定認定聲請人為情節重大流氓之理由依據無涉,自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之「新證據」。聲請意旨所指,均與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發現新證據要件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