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82號抗 告 人 己○○ 抗 告 人 乙○○ 抗 告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抗 告 人 戊○○ 抗 告 人 庚○○ 號4樓 抗 告 人 甲○○ 抗 告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裁定(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經查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所涉以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因而准予羈押,並限制出境。茲被告甲○○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情形如下: ㈠關於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等罪部分: 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盧翊存、丙○○及共犯孟志斌、何文傑事先設立「E─S」紙上公司,花費美金330 萬元併購Beam公司,事後再刻意虛增「E─S」公司價值為美金4,500 萬元,再間接透過陞技公司轉投資之孫公司,騰蒙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簡稱TTHL公司)花費美金 4,000 萬元價格,向掛名擔任「E─S」負責人即被告甲○○併購「E─S」公司,將交易款項美金3,670 萬元匯入被告甲○○帳戶內,共同侵占入己之事實,有證人楊建元、陳嘉修、前陞技公司簽證會計師馬國柱、韓雅涵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甲○○、丙○○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公開資訊觀測站民國91年10月29日陞技公司重大訊息、TTHL公司與「E─S」公司91年10月29日交易合約、陞技公司91年度合併財務報告、「E─S」公司設立登記資料、「E─S」公司91年9 月30日財務報告、何文傑91年10月25日出具之「E─S」公司鑑價報告、偽造之90年12月1 日「E─S」公司與Beam公司合約影本、95年3月3日至陞技公司查扣之楊建元使用電腦硬碟內「Beam Property Purchase」資料夾內電磁紀錄、91年1月17日17時49分丙○○發送電子郵件影 本等為證。 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盧翊存、李保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假借與Top Rise公司虛偽交易,將陞技公司匯付至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帳戶內之公款,由李保良、甲○○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供盧翊存使用,並由盧翊存指示陳怡沁及孟志達將Top Rise設於前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美金269萬9,823.91 元,匯至盧翊存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不知情之盧翊存配偶韓雅涵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李保良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及甲○○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中加以侵占入己,並掩飾或隱匿該等不法財物所得,再由李保良依盧翊存指示將款項提出後匯至指定帳戶,供盧翊存及韓雅涵花用等情,有證人韓雅涵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甲○○、李保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94年6 月15日上西湖字第0940004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提供之盧翊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93年12月15日調錢壹字第09300498300 號函、交通銀行敦化分行提供之盧翊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93年12月20日、94年6月3日函覆、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1月13日、3月15日、3月30日函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94年3月22日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94年5 月12日函、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4年3月10日、94年5月18日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94年3月8日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94年3 月11日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提供之盧翊存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提供之韓雅涵帳戶交易明細、美商花旗銀行94年7月7日函覆等為證。 ⒊綜上事證,已足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16、210、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董監經理人違背職務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 款隱匿因自己重大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罪等嫌疑重大。 ㈡關於被告甲○○涉犯內線交易部分,本件同案被告盧翊存惟恐陞技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不佳,將影響92年初陞技公司獲准發行額度美金1,700萬元之ECB募集,遂自91年12月12 日起與被告甲○○、李保良、丁○○基於犯意聯絡,由盧翊存直接或間接透過李保良,調度韓雅涵帳戶資金,陸續委託被告丁○○下單買賣陞技公司股票,而丁○○則依盧翊存指示之數量與價位買賣陞技公司股票,藉以操控抬高陞技公司股價。盧翊存並指示李保良向丁○○及不知情之顏文香、王世雄等人調借金錢,加上盧翊存自籌款,以秦若蔚、鄭仲惠、顏文香、王世雄等人名義,認購美金980 萬元之ECB。嗣後,並於92年4月間將該等ECB以每股新臺幣8.05 元價格,轉換約40,145仟股之陞技公司普通股股票。盧翊存復挪用陞技公司對於TTHL公司之增資款項美金10 0萬元,匯入Invision公司在高盛國際公司開立之帳戶,再併同其自有資金與高盛國際公司進行交易,經由高盛國際公司在臺灣之外國人投資帳戶(QFII)名義,連續以漲停價格集中大量買入陞技公司股票,再指示被告丁○○以前開各人頭帳戶及理強投資公司名義,大量反覆買賣陞技公司股票並拉抬股價,盧翊存並在該公司前半年營收僅有19.9億元情形下,蓄意發布與Kobian虛偽交易之業績,並據以發布調高財務預測,致使該股於7月25日價格漲至每股17.6 元,股價並維持在每股15元至17元之間,盧翊存再於92年9 至11月間,利用由被告庚○○掛名負責人之Hi-Tech紙上公司名義,藉群益證券香港分公司之外國人投資帳戶,於 9至11月間反覆沖洗買賣陞技公司股票,買進、賣出數量分別達9 萬5471仟股,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誤導投資人參與投資,將陞技公司股價拉高至每股17元以上,盧翊存再藉機陸續出脫原持股獲利,該股股價於盧翊存出脫後下挫至92年年底每股約13至14元不等價格。累計盧翊存與丁○○、李保良、甲○○於轉換ECB部分獲利至少達 1億1,223萬5,942元;而以甲○○、蔡郡岳名義所購入之9,105 仟股陞技公司股票,出脫後獲利約1 千萬元。另盧翊存前開炒股所得款項,部分匯回韓雅涵前揭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部分則以盧翊存控制之甲○○、李保良等人設於上海商銀西湖分行帳戶、陳建忠設於台北商銀新湖分行等人頭帳戶隱匿,並利用丁○○、李保良將款項匯出至盧翊存所設立之紙上公司SilverTime、Morris、City Special、Asia Delight、FirstTeam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中洗錢隱匿之事實,有被告盧翊存、李保良、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韓雅涵、顏文香、丁士奎、王世雄、秦若蔚、吳東炎、吳朱衣、陳逸民、陳建忠、林素敏、潘美齡、于文媛、潘慧美警詢之證述;陞技公司股票92年5月1日至同年7 月29日走勢圖;陞技公司股票交易資料;UNION─BANK. xls電子檔;INVISION. xls電子檔;股票. xls電子檔;美金. xls電子檔;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資料;上海商銀西湖分行帳戶資料;臺北國際商銀新湖分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資料;大府城證券公司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交易資料;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台新銀行外匯申報單;顏文香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南重慶分公司帳戶交易資料;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文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Invision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陞技公司92年7 月23日公告重大訊息;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分析意見書等為證,足認被告甲○○涉犯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157條之1 第1款內線交易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款隱匿因自己重大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疑重大。 ㈢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足致眾多被害人受害,且被害金額龐大,資金去向未明,被害人迄未獲償,倘若此時准許被告出境,被告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又本院於近內將連續開庭審理本案,縱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本院亦無被告於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絕不會逃匿,會隨傳隨到之確信,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不必然影響被告謀生等情,因認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是故,被告所為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次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因而准予羈押,並限制出境。茲己○○、乙○○、丙○○、戊○○、庚○○、丁○○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情形如下: ㈠被告盧翊存與丙○○、己○○、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故意,違背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虛設Power Winner Limited(中文名稱:凱能有限公司)、Profit In Limited(中文名稱:得潤有限公司)、World Port Technology Ltd. (中文名稱:寰港科技有限公司)及Global Faith Technology Ltd. (中文名稱:寰信科技有限公司),Highpoint Technology Limited(中文名稱:駿昇科技有限公司)、New Great Trading Limited(中文名稱:新浩貿易有限公司)、Sunfine Techonology Limited(中文名稱:日輝科技有限公司)、Smart WealthInternational Trading Limited(中文名稱:寶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Well City TechnologyLimited(中文名稱:卓城科技有限公司)、FastlinkTechnology Limited(中文名稱:萬捷科技有限公司)、Top Rise Technologies Ltd. (中文名稱:衡昇科技有限公司)及Sky Glory Technology Limited(中文名稱:天毅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作為與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技公司)虛偽交易之進、銷貨公司,並指示財務部人員偽造民國91年12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並要求不知情之陞技公司員工高又明及江彥慧填載內容不實之客戶及廠商徵信資料,自92年起至93年間,以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合計於財務報告上虛增進貨金額達新台幣 (下同)326 億1,371萬8,000元、銷貨金額達321億7,931萬9,000元,使歷次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呈現陞技公司真實財務狀況,嚴重影響投資大眾判斷,且因安排前揭假交易致陞技公司負擔巨額報關及運送費用,致生損害於陞技公司及投資人。復於會計師陳榮華及姜言馨查核陞技公司93年度年報期間,意圖影響查核結果,由不明人士於94年4月間傳真偽造之提單2份予陳榮華,欲使陳榮華誤認陞技公司與前揭人頭公司確有交易往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繼霖、同公司客服部經理王雅如、香港飛裕公司空運部經理植治源、葉永麗、曾德清、陳榮華、朱茂雄、陳嘉修、同案被告蔡曉芃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經被告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陞技公司客戶及供應商資料、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陞技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臺灣證券交易所93年12月13日臺證密字第0930103517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2月13日金管檢七字第0950162026號函附陞技公司92、93年間與Top Rise等公司資金流向查核報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0日呈報函陞技公司申報通關貨物經抽查與實際運送物品不符之紀錄、香港證監會提供之Top Rise、Sky Glory、Profit In、Power Winner、Sunfine、New Great、Highpoint等公司於香港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檢察官搜索時查扣之陞技公司與前開Sky Glory等紙上公司手繪資金流程圖,與上揭香港證監會提供交易明細製作之「陞技公司93年度部份虛偽交易資金流向表」、陞技公司財務查核資料、Highpoint等4家公司電匯明細表、Highpoint等4家公司銷貨明細、Profit In等公司92至93年進貨明細表、凱能等3家公司92至93年進貨明細表、New Great等公司93年銷貨明細表、Power Winner等公司收款銀行明細、New Great等4家公司出貨資料、凱能公司92至93年訂貨單匯總表、Profit In92至93年訂購單匯總表)、TopRise92至93年訂購單匯總表、陞技公司91年12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2500萬元美金定存紀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陞技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盧翊存、乙○○、己○○涉犯刑法第216、210、21 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財務報告內容虛偽記載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董監經理人違背職務罪等嫌疑重大;被告丙○○涉犯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財務報告內容虛偽記載罪、同法第171條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疑重大。 ㈡關於被告乙○○、丙○○、己○○犯業務侵占等罪部分: ⒈被告盧翊存、丙○○、甲○○與共犯孟志斌、何文傑事先設立「E─S」紙上公司,花費美金330萬元併購Bea m公司,事後再刻意虛增「E─S」公司價值為美金 4,500 萬元,再間接透過陞技公司投資之孫公司,騰蒙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簡稱TTHL公司)花費美金4, 000萬元價格,向掛名擔任「E─S」負責人即被告甲○○併購「E─S」公司,將交易款項美金3,670 萬元匯入被告甲○○帳戶內,共同侵占入己之事實,有證人楊建元、陳嘉修、前陞技公司簽證會計師馬國柱、韓雅涵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甲○○、丙○○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公開資訊觀測站91年10月29日陞技公司重大訊息、TTHL公司與「E─S」公司91年10月29日交易合約、陞技公司91年度合併財務報告、「E─S」公司設立登記資料、「E─S」公司91年9月30日財務報告、何文傑91年10月25 日出具之「E─S」公司鑑價報告、偽造之90年12月1 日「E─S」公司與Beam公司合約影本、95年3月3日至陞技公司查扣之楊建元使用電腦硬碟內「Beam Property Purchase」資料夾內電磁紀錄、91年1月17日17時49分丙○○發送電子郵件影本等為證。 ⒉被告盧翊存、丙○○、乙○○於91年12月31日以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侵占陞技公司海外轉投資資產5,946萬5,870元,並由盧翊存、丙○○、己○○基於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繼續在陞技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上虛偽記載AcePinnacle Fund Ltd公司價值為美金2,841萬4,000元,並蓄意對簽證會計師掩飾前開事實,致不知情之國內會計師加以簽核之事實,有證人楊建元、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員工黃佳真、前陞技公司財務部人員林家榆、馬國柱、前陞技公司簽證會計師吳昭德、陞技公司簽證會計師胡立三、蔡曉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乙○○、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True Grace公司設立登記資料、91年5月13日Timerwell Disty公司登記 郵件影本及組織章程、91年12月9 日 Multiple Distributio公司更名執照、Multiple Distributio公司登記資料、美金000 00000擔保票據、92年10月1日票據轉讓合約、92年5 月17日及同年12月6 日何文傑會計師事務所帳單、92年12月24日香港匯豐銀行轉帳傳票、92年12月9 日宏傑亞洲公司帳單、美金9,000 元支票影本、博明投資顧問公司帳單、92年10月21日、93年9月6日、94年10月6 日匯款傳票影本、93年2月4日上午11時3 分及11時23分丙○○發送電子郵件影本、蔡曉芃手稿、資訊觀測站91年12月31日陞技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陞技公司91年度合併財務報告、9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Luxury World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Ace Pinnacle Fund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94年3 月28日Multiple Distributio公司與Ace Pinnacle Fund公司函件、94年8 月2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密字第0940102371號函為證。 ⒊被告盧翊存、孟志斌、乙○○、己○○基於共同犯意,由己○○、孟志斌等人安排楊逸萱赴香港掛名設立紙上公司Mission Goal Ltd,並借用楊逸萱名義辦理美金2,000 萬元購併(Switzerland)Score SA公司事宜,並安排以新設之紙上公司Apex Venture Ltd作為購併後之控股公司,再由孟志斌洽得Han Resource(China)顧問公司協助偽造一份評估報告,刻意將(Switzerland)Score SA公司70.5%股權價值,由約美金2,000萬元膨脹至美金7, 500 萬元,再安排Apex Venture Ltd公司發行新股7,500 萬股予Mission Goal Ltd公司認購,交換取得Mission Goal Ltd公司持有(Switzerland)Score SA之70.5%股權,另Apex Venture Ltd再發行5,000 萬股予TTHL公司認購,而TTHL公司則以價值美金 5,000萬元之預付貨款與應收帳款作為認購資產,最後將該美金5,000 萬元帳款花用殆盡之事實,亦有證人楊逸萱、楊建元、馬國柱、吳昭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盧翊存、己○○警詢、偵訊之供述;(Switzerland)Score SA公司評估報告、92年12月30日TTHL公司與Mission Goal公司交易合約、楊建元電腦電磁紀錄、陞技公司92、9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94年7月6日香港傳真手稿等為證。 ⒋被告盧翊存於93年1 月間,在何文傑配合下,由何文傑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將「(澳門)紅達公司」資產(包括旗下轉投資Capital Corp Group Ltd、(香港)皇堡企業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股權)價值蓄意高估為美金4,277萬7,770元,並以此為合作投資計算基礎,由孟志斌代表TTHL公司與何文傑代表之Charming Times公司共同簽約投資Top Betond公司,TTHL公司以其尚未收現之美金 3,500萬元應收帳款,取得TopBeyond公司45%股權,迄94年12月31日為止,Top Beyond公司在盧翊存主導下,將原TTHL公司出資之美金3,500 萬元現金悉數侵占入己,致陞技公司因而將Top Beyond公司淨值評估為0,而須再行提列美金1,500 萬元資產減損。嗣後盧翊存於94年12月間,再指示孟志斌(代表TTHL公司)與何文傑(代表Charming Times公司)再次簽約,由TTHL公司出資美金300 萬元向 Charming Times 公司購入4,277 萬7,770 股Top Beyond公司股權,意圖再次侵占掏空陞技公司資產,並於94年12月間,透過PatrickLam律師事務所先行支付美金200 萬元予何文傑加以侵占之事實,有證人楊建元、胡立三、馬國柱、吳昭德、蔡曉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己○○、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Datavin Ltd公司、茂安有限公司、Charming Times公司、紅達公司、Capital Corp Group Ltd公司、;93年9月9日宏傑商業服務公司帳單、Capital Corp Group Ltd公司財務報告、Datavin Ltd公司與CapitalCorp Group Ltd公司93年5 月14日合約影本;何文傑出具之(澳門)紅達公司評估報告;TTHL公司與Charming Times公司93年6月17 日合資協議書;TTHL公司與Top Beyond公司93年6 月17日應收帳款移轉合約;TTHL公司與Top Beyond公司投資架構圖;楊建元93年1 月16日下午2 時51分、93年1月20日下午1時27分發送電子郵件;何文傑93年1月8日下午4時33分、93年1月6日晚間6時40分、93年1 月17日清晨1時30分發送電子郵件;孟志斌93年1月7日上午10時3分、93年1月14日上午11時4分發送電子郵件;94年1 月19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潘彥州等律師意見;94年12月15日楊建元發送「AVIXE」&「Charming Times」交易合約電子郵件,94年7月6日香港傳真手稿等為證。 ⒌被告盧翊存於93年10月後,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以資金融通方式,陸續將陞技公司國內資金,分別匯付美金4,040萬元及美金4,548萬238 元予TTHL公司及Rolly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嗣於94年2月22日至3月18日間,盧翊存再以相同理由,自陞技公司匯付美金2,280 萬元予TTHL公司。盧翊存、孟志斌,旋即以支付貨款及資金融通名義,支付美金5,000 餘萬元至事先設立之(BVI)Manley Ltd、Manchester United Technology Ltd、FlyUp Ltd等境外紙上公司帳戶加以侵占入己,致陞技公司因而損失美金5, 246萬元。另自93年底至94年初,盧翊存與孟志斌、己○○利用TTHL公司融通資金美金3,570 萬元予「E─S」公司,再以「E─S」公司名義虛構進、銷商品紀錄,並因而取得虛構之美金7,050 萬元之應收帳款債權,並於93年度結算時,以無法收回帳款為由,將其中美金2,507 萬元應收帳款提列呆帳損失,其餘美金4,543 萬元應收帳款,則在何文傑協助下,設法以其它虛設之境外人頭公司取代前揭欠款對象,掩飾無法收現事實。至94年12月間,再由TTHL公司合併「E─S」公司,並於TTHL公司進行年度結算時,將前揭「E─S」公司之美金4,543 萬元應收帳款全數提列損失,將前開美金3,570 萬元悉數侵占入己之事實,有證人楊建元、胡立三、陞技公司94年半年報及第3 季簽證會計師許伯彥、林家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盧翊存、戊○○警詢、偵訊之供述;陞技公司外匯收支紀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監管資料;94年8月2日何文傑發送電子郵件;94年4月7日Ben Wu發送電子郵件;94年3 月30日Diniel Lok發送電子郵件;94年8月19日上午10時4分李保良發送電子郵件;94 年11月11日1時34分楊建元發送電子郵件;Avixe公司94年12月31日「Provision for baedebts」資料;Avixe公司94年上半年財務報告;HERITAGE公司帳單;匯款傳票;94年7月6日香港傳真手稿;「out ofstructure. xls」、「outstanding debt. xls」、「200503companyregisteration list─outside. xls」;94年10月21日、25日、26日戊○○寄發之電子郵件;林寶湖銀行帳戶資金資料等為證。 ⒍被告盧翊存與李保良、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假借與Top Rise公司虛偽交易,將陞技公司匯付至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帳戶內之公款,由李保良、甲○○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供盧翊存使用,並由盧翊存指示陳怡沁及孟志達將Top Rise設於前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美金269萬9,823.91 元,匯至盧翊存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不知情之盧翊存配偶韓雅涵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李保良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及甲○○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中加以侵占入己,並掩飾或隱匿該等不法財物所得,再由李保良依盧翊存指示將款項提出後匯至指定帳戶,供盧翊存及韓雅涵花用等情,有證人韓雅涵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甲○○、李保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94年6 月15日上西湖字第0940004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提供之盧翊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93年12月15日調錢壹字第09300498300 號函、交通銀行敦化分行提供之盧翊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93年12月20日、94年6月3日函覆、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1月13日、3月15日、3 月30日函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94年3 月22日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94年5 月12日函、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4年3月10日、94年5月18日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94年3月8日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94年3 月11日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提供之盧翊存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提供之韓雅涵帳戶交易明細、美商花旗銀行94年7月7日函覆等為證。 ⒎被告盧翊存於93年10月中旬,趁債權銀行團於94年1 月19日指派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監管該公司財務前,指示孟志斌、李保良、己○○、乙○○,以支出購貨款名義,匯付總金額美金1億7,099萬4,714 元至Global Faith、ProfitIn、Top Rise、Winfield、Universal Resources、Power Winner、World Port等7 家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侵占入己之事實,有證人楊建元、蔡曉芃於警詢、偵查訊問之證述;被告盧翊存、己○○、丙○○、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陞技公司外匯收支紀錄;丙○○於93年1月7日、14日、29日、30日、2月4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監管資料;Top Rise等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明細;Winfield、Universal Resources公司圓戳章、訂購單、PrimeTech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94年7 月26日Candy Chan發送予楊建元之電子郵件為證。 ⒏被告盧翊存與共犯孟志斌於92年6月9日主導陞技公司董事會同意增加對TTHL公司的間接轉投資美金2,500 萬元,並指示孟志斌、己○○、丙○○及李保良等人,將其中美金100 萬元匯至高盛國際有限公司之Invision公司帳戶侵占入己,事後透過高盛國際有限公司QFII帳戶,買入陞技公司股票6,700 仟股之事實,有證人即陞技公司前財務部經理辜素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盧翊存、己○○、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92年6 月10日辜素梅發送電子郵件;92年6月9日、10日李保良發送之電子郵件;95年2月7日、21日戊○○發送之電子郵件;Invision公司電子檔案;Invision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匯豐高盛公司買賣陞技公司股票交易紀錄;陞技公司外匯收支紀錄;香港匯豐銀行High Point公司帳戶明細;香港匯豐銀行盧翊存帳戶對帳單及傳票等為證。 ⒐綜上事證,已足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216、210、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務報告內容虛偽記載罪、同法第171條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疑重大;被告乙○○、己○○涉犯刑法第216、210、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財務報告內容虛偽記載罪、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董監經理人違背職務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疑重大; ㈢關於被告丙○○、己○○、李保良、戊○○涉犯背信等罪部分: ⒈被告盧翊存於侵占陞技公司美金3,670 萬元後,將TTHL公司自行發展之「Avixe」商標,擅自在美國、新加坡、香港各地註冊為盧翊存控制之紙上公司(BVI)City Special Limited公司所有,並於91年12月1 日安排「E─S」公司以美金300 萬元向City公司簽約購買「Avixe」商標使用權,並將該商標以每年權利金美金478 萬元不等之代價授權TTHL公司使用,藉以虛增「E─S」公司業績,企圖掩飾「E─S」公司實際薄弱之資產價值。盧翊存、孟志斌隨即於92年間,安排「E─S」公司將前述美金300 萬元陸續支付予City公司,再由李保良承盧翊存之命,將前開美金300 萬元取回供作盧翊存購買陞技公司股票等私人用途使用,致陞技公司因子公司每年需額外支付商標使用授權金予「E─S」公司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之事實,有證人楊建元、鄧雲台、胡立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丁○○警詢、偵查中之供述;「Avixe」商標價值評估報告;「E─S」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孟志斌91年12月12日發送電子郵件;City公司匯款單;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12月14日陞技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等為證。 ⒉盧翊存、李保良、戊○○明知TTHL公司至94年6 月30日止,每股淨值已趨近為0 ,且明知LongshineLtd與Contemp Style Ltd公司均係盧翊存所操控之紙上公司,竟於95年1月中旬藉口該2家公司要求TTHL公司購回所持有之202萬5,869股TTHL公司股權,藉以套取資金。隨即指示不知情之陞技公司員工楊建元草擬交易合約,並告知交易價格為每股美金 0.6元,交易總金額則為美金121萬5,521元。李保良代表Longshine Ltd公司簽署文件委由林寶湖帳戶代收股款,並由戊○○協助通知香港TTHL公司於95年 1月25日匯出美金100 萬元至林寶湖設於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後,再於當日及同年2月8日分別匯至林寶湖設於國內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與李保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並依盧翊存指示,由李保良與戊○○2人以現金提領、存入方式,將前開林寶湖匯入李保良帳戶中之 1,267萬2,881 元(美金35萬元)轉入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港墘分行帳戶隱匿,再由戊○○承盧翊存之命保管該等帳戶存摺與印鑑之事實,有證人楊建元、胡立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李保良與李玉琦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陞技公司94年第2、3季、94年度財務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94年9月2日、12月28日陞技公司重大訊息;戊○○94年11月22日、28日、12月5 日、6日、95年2月7日、21日發送之電子郵件;94年12月1日EVAN發送之電子郵件;楊建元與李保良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李保良與戊○○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林寶湖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李保良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港墘分行戊○○帳戶明細及傳票等為證。 ⒊被告盧翊存、己○○、丙○○於93年1 月間為使ECB順利募集完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挪用陞技公司自有資金認購部分ECB。盧翊存並指示己○○、丙○○,先後安排陞技公司投資美金910萬元向Founder 公司購買短期票券,Founder公司則利用該等資金,以Founder公司名義認購陞技公司面額美金910 萬元之ECB,再由己○○使用紙上公司Daring Win公司名義,以前述面額美金910 萬元ECB為標的,向倍利證券公司境外關係企業Founder公司買入11筆選擇權,93年2月初,己○○代表Darind Win公司向Founder公司要求執行前揭選擇權合約,Founder公司遂將前揭購入面額美金910 萬元之ECB交付予Daring Win 公司,而 DaringWin公司所需支付款項,則由己○○代表該公司簽發 2紙票據交付予Founder公司,Founder公司再將該票據出售予陞技公司,並同時抵充Founder公司應行支付予陞技公司前揭短期債券解約款。至93年 2月9日及3月1日,盧翊存又命己○○,將前述Darin g Win公司持有之陞技公司ECB,分別轉換成陞技公司普通股,共計2萬506仟股,並以倍利浩昌有限證券公司名義,存放在該公司之外國資金保管專戶。俟93年4 月以後,盧翊存再命己○○,透過倍利浩昌有限證券公司,陸續將前開陞技公司普通股全數在國內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售出,得款約3億2,757萬元(已扣除相關稅捐及手續費),歐梅芳與己○○隨即進行結算,先代Daring Win公司向陞技公司贖回前述合計美金910萬元之2紙保證票據,餘款美金6萬6,740元則依己○○指示,匯入Daring Win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作為盧翊存私人使用之事實,有證人即倍利證券公司員工歐梅芳、蔡曉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己○○、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Daring Win公司於倍利證券公司開戶資料;Daring Win公司在倍利證券公司購買選擇權合約1 份;Daring Win公司與Founder公司選擇權合約影本;Daring Win公司承作選擇權合約總表;Daring Win公司美金890 萬元及20萬元擔保票據;Founder公司對帳單;丙○○94年1月9日、93年2月4日發送之電子郵件;Daring Win公司93年1 月30日變更銀行帳戶授權名人之文件;倍利浩昌證券93年2 月10日函文;倍利證券95年6月19日函文;香港匯豐銀行匯款單等為證。 ⒋被告己○○於93年6 月間將發行ECB所募得部分款項美金3,500萬元,於93年6月21日至7 月26日期間,認購Cantrust公司所發行之封閉型基金。並洽得Cantrust公司人員協助,由孟志斌以Rolly公司名義,向Cantrust公司借出前述投資部分款項美金 1,600 萬元,並匯入盧翊存事先設立之紙上公司Earnway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所開立帳帳戶。經Cantrust公司人員向己○○查證後,依指示將美金1,600 萬元款項匯入前開Earnway公司帳戶加以挪用。嗣於93年9 月29日、同年10月20日盧翊存為恐侵占犯行曝光,始分別將挪用款項經由Cantrust公司,返還予陞技公司之事實,有證人馬國柱、吳昭德警詢之證述;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6 月23日、93年7月26日、9月29日、10月20日陞技公司發布重大訊息;陞技公司匯款傳票;Rolly公司向Cantrust公司借款合約;Rolly公司92年10月27日、12月19日、93年6月24日、95年6月25日函文;Cantrust公司93年1月15日、7月5日、6月15日函文;93 年2月23日丙○○發送之電子郵件;李保良保管之「2004年10月份組織變更明細. doc」電磁紀錄等為證。 ⒌被告盧翊存及己○○為解決龐大資金缺口並儘速將可用現金資產挪往國外,竟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發行ECB所得款項應作「興建高階伺服器及相關生產線、海外投資、海外購料及償還借款」等用途前,即於93年12月底自發行ECB尚未支用之餘額12億819萬6,000元,併同91年現金增資款餘額10億4,700萬元,合計 22億5,519萬6,000元中,匯出約20億6,800 萬元,逕作為公司營運、海外投資及關係企業資金融通之用,並由己○○指示財務部人員於94年1月5日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91年現金增資款及93年發行ECB所得款項「合計尚有22億5,519萬6,000元尚未支用,存放於債券型基金、美金活存及定存」等不實資訊,以掩飾陞技公司已將可用現金資產挪往海外之情事,有被告盧翊存、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公開資訊觀測站94年1月5日陞技公司公佈重大訊息;證期局94年6月3日函;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3 月16日函;「陞技公司說明挪用91年現增、93年ECB資金情形」等為證。 ⒍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2 項以不實財務報告獲准發行、募集有價證券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董監經理人違背職務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公司法第259 條未經核准變更所募公司債款之規定用途罪等嫌疑重大;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董監經理人違背職務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 款隱匿因自己重大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疑重大;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 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疑重大。 ㈣被告丙○○於91年間,被告己○○於92至93年間,基於共同施用詐術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編製不實之TTHL公司以及陞技公司91、92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足以使一般投資大眾因盧翊存等人隱瞞不法犯行而陷於錯誤之投資決策,而先後於92年至93年間3次連續募得總額共美金1億3,500 萬元ECB之事實,有被告盧翊存、丙○○、己○○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陞技公司91、92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陞技公司ECB發行資料;陞技公司93年ECB申報書;陞技公司公司債申報資料;陞技公司92年度ECB轉換明細及央行報備資料等為證。 足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2 項以不實財報獲准發行、募集有價證券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2 款對認募有價證券之重要事項虛偽記載散布於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等嫌疑重大;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款、第20條第1項、第2項以不實財報獲准發行、募集有價證券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2 款對認募有價證券之重要事項虛偽記載散布於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等嫌疑重大。 ㈤關於被告己○○、丁○○、李保良、庚○○涉犯內線交易、操縱股價部分: ⒈被告盧翊存於92年7 月23日陞技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調增92年財務預測之消息前,分別於92年5月2日及5 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營業員李宜玲下單,使用其於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所開設證券帳戶買入陞技公司股票 300仟股及700仟股,合計1,000仟股之內線交易事實,有證人李宜玲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盧翊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陞技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公開資訊觀測站92年4 月30日陞技公司發布重大訊息;臺灣證交易所93年10月11日函文;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93年11月4 日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4年5月24日函文等為證。 ⒉被告盧翊存惟恐陞技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不佳,將影響92年初陞技公司獲准發行額度美金1,700 萬元之ECB募集,遂自91年12月12日起與被告李保良、甲○○、丁○○基於犯意聯絡,由盧翊存直接或間接透過李保良,調度韓雅涵帳戶資金,陸續委託被告丁○○下單買賣陞技公司股票,而丁○○則依盧翊存指示之數量與價位買賣陞技公司股票,藉以操控抬高陞技公司股價。盧翊存並指示李保良向丁○○及不知情之顏文香、王世雄等人調借金錢,加上盧翊存自籌款,以秦若蔚、鄭仲惠、顏文香、王世雄等人名義,認購美金980萬元之ECB。嗣後,並於92年4月間將該等ECB以每股新臺幣8.05元價格,轉換約40,145仟股之陞技公司普通股股票。盧翊存復挪用陞技公司對於TTHL公司之增資款項美金10 0萬元,匯入Invision公司在高盛國際公司開立之帳戶,再併同其自有資金與高盛國際公司進行交易,經由高盛國際公司在臺灣之外國人投資帳戶(QFII)名義,連續以漲停價格集中大量買入陞技公司股票,再指示被告丁○○以前開各人頭帳戶及理強投資公司名義,大量反覆買賣陞技公司股票並拉抬股價,盧翊存並在該公司前半年營收僅有19.9億元情形下,蓄意發布與Kobian虛偽交易之業績,並據以發布調高財務預測,致使該股於7 月25日價格漲至每股17.6元,股價並維持在每股15元至17元之間,盧翊存再於92年9 至11月間,利用由被告庚○○掛名負責人之 Hi-Tech紙上公司名義,藉群益證券香港分公司之外國人投資帳戶,於9 至11月間反覆沖洗買賣陞技公司股票,買進、賣出數量分別達9萬5471 仟股,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誤導投資人參與投資,將陞技公司股價拉高至每股17元以上,盧翊存再藉機陸續出脫原持股獲利,該股股價於盧翊存出脫後下挫至92年年底每股約13至14元不等價格。累計盧翊存與丁○○、李保良、甲○○於轉換ECB部分獲利至少達 1億1,223萬5,942 元;而以甲○○、蔡郡岳名義所購入之9,105仟股陞技公司股票,出脫後獲利約1千萬元。另盧翊存前開炒股所得款項,部分匯回韓雅涵前揭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部分則以盧翊存控制之甲○○、李保良等人設於上海商銀西湖分行帳戶、陳建忠設於台北商銀新湖分行等人頭帳戶隱匿,並利用丁○○、李保良將款項匯出至盧翊存所設立之紙上公司SilverTime、Morris、City Special、Asia Delight、FirstTeam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中洗錢隱匿之事實,有被告盧翊存、李保良、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韓雅涵、顏文香、丁士奎、王世雄、秦若蔚、吳東炎、吳朱衣、陳逸民、陳建忠、林素敏、潘美齡、于文媛、潘慧美警詢之證述;陞技公司股票92年 5月1日至同年7月29日走勢圖;陞技公司股票交易資料;UNION─BANK. xls電子檔;INVISION. xls電子檔;股票. xls電子檔;美金. xls電子檔;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資料;上海商銀西湖分行帳戶資料;臺北國際商銀新湖分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資料;大府城證券公司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交易資料;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台新銀行外匯申報單;顏文香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南重慶分公司帳戶交易資料;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文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Invision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陞技公司92年7 月23日公告重大訊息;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分析意見書等為證。 ⒊被告盧翊存、李保良、庚○○於92年7 月間,承前犯意聯絡,由庚○○掛名擔任Kingjoy Ltd、Merchant Projection Ltd紙上公司負責人,並以該2 家公司名義在高盛國際公司開立帳戶,再由盧翊存以該帳戶,配合私人資金從事金融商品操作。93年9 月間,盧翊存即於陞技公司將公告更新財務預測資料,調高該公司年度獲利前,於93年9月6日使用Kingjoy Ltd公司名義,以每單位0.0595美元價格向高盛國際公司購入4,000 萬單位之陞技公司普通股選擇權,並約定於9 月27日以陞技公司普通股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格進行結算。事後,盧翊存即於93年9月8日刻意告知媒體記者,該公司前8 月盈餘已達15億元,超過原預測進度,暗示即將調高財務預測,意圖藉此吸引投資人積極買進股票,藉以拉高股價,陞技公司股票股價隨即受前述調高財務預測之利多消息影響,由93年9月7日每股14.7元收盤價上漲到9月17日每股15.8元收盤價,9月14日盤中更因前述消息影響而上漲到每股16.8元之成交價,待同年9 月27日進行前揭選擇權結算時,陞技公司普通股收盤價為每股15.7元,盧翊存即因而前揭內線交易行為,從中獲取不法利得4, 400萬元,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的公平性之事實,有被告李保良、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95年 2月8 日戊○○與「Sharon」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年2月9日戊○○與李保良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匯款美金6,654 元予LYNCH公司費用;戊○○95年2月9日發送之電子郵件;95年2月9日GRACE YOUNG發送之電子郵件;高盛公司選擇權合約書;香港匯豐銀行盧翊存帳戶對帳單及傳票;RH.xls 電子檔;「92 年雜項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9月9日、95年9月13日、95年9月14日陞技公司公布重大訊息等為證。⒋被告盧翊存、己○○、李保良於93年5 月間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操縱股價、內線交易及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不知情之統一證券公司承銷部人員協助,以Daring Win公司名義在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開設帳戶,購入美金1,910 萬元之陞技公司ECB,盧翊存於93年10 月11 日又指示己○○立即將前述面額美金1,910 萬元之陞技公司ECB全數轉換為普通股,93年10月20日,盧翊存要求己○○立即將前揭4萬6, 450 仟股陞技公司普通股在國內股票市場售出,惟因該等股票數量高達4萬6,450仟股,而當時陞技公司股票市況並不活絡,故當日僅以每股14.15 元至每股14.25 元不等價格賣出 1萬2,500仟股,惟已占當日成交量2萬6,649仟股的46.91%。盧翊存惟恐所餘的3萬3,950仟股陞技公司股普通股無法及時出脫,竟以董事長職權於93年10月20日下午召開董事會,偽稱購回陞技公司股票轉讓予員工,決議陞技公司於翌(21)日起實施庫藏股,旋即指示李保良赴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復興公司)及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證公司)為陞技公司辦理開戶,由己○○作為授權下單交易之人。93年10月20及21日,己○○在盧翊存授意下,以陞技公司授權人身分,委託中信復興公司及台証公司以陞技公司名義,陸續買入陞技公司股票3萬1,521仟股,己○○並同時電話下單連續委託賣出前述Daring Win公司名下之陞技公司普通股,致該成交量占93年10月21、22日陞技公司股票全部成交量8萬1,092 仟股之38.87%,並占陞技公司該次預計購回股數(5萬仟股)的63.04%。盧翊存即利用陞技公司實施庫藏股,在市場上大量買入陞技公司股票之便,順勢將持有之3萬3,950仟股股票以每股平均價格14.38 元順利出清,套得現金計4億6,872萬8,866 元。被告盧翊存此等利用前述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未公開前進行內線交易,並經由陞技公司實施庫藏股,順利出脫其持有之6萬9,921仟股陞技公司股票,套得現金9億8, 411萬1,714元,規避8 億59萬元股票跌價損失,嚴重影響股票交易公平性之事實,有被告盧翊存、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蔡曉芃、陳梅芳、郭靜芬、張振玉、劉靜蓉警詢、偵訊之證述;Daring Win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香港匯豐銀行盧翊存帳戶對帳單及傳票;「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函文;「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現金客戶協議書;93年5 月27日Daring Win公司購買陞技公司ECB合約;「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月結單;陞技公司ECB轉換資料;Daring Win公司變更銀行帳戶授權簽名人之文件;Daring Win公司匯款傳票;Daring Win公司賣出ECB交易明細;陞技公司實施庫藏股買入紀錄;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10月20日陞技公司公布重大訊息;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文為證。 ⒌被告盧翊存另自90年8 月起,使用Invision公司名義,透過高盛國際有限公司在國內之外國投資專戶(QFII)名義,委託美商高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頻繁買賣包括陞技公司等國內上市公司股票。迄93年9 月底,盧翊存以Invision公司名義間接持有之陞技公司普通股達2萬餘仟股。93年9月底盧翊存規劃先行暗中出脫其間接以Invision公司名義持有之陞技公司普通股共計1萬7,13 4仟股,得款2億3,172萬2,300元,高盛國際有限公司旋即將該等款項(折合美金約700 萬元)匯入Invision公司設在該公司帳戶中加以隱匿,並依盧翊存指示分別將前揭售股所得美金300 萬元、美金100萬元及美金300萬元,自Invision公司帳戶中轉匯至盧翊存設於匯豐銀行之帳戶。93年11月間,盧翊存見前述大量出脫陞技公司普通股之內線交易行為未遭察覺,遂又透過高盛國際有限公司,將Invision公司名下的6,337 仟股陞技公司普通股全部售出,得款8,902萬5,400元,待高盛國際有限公司結算後,即依盧翊存指示,於93年11月27日將Invision公司帳戶中售股款項美金300 萬元,匯至盧翊存前揭匯豐銀行私人帳戶之事實,有被告盧翊存於警詢、偵查之供述;INVISION. xls電子檔;匯豐高盛買賣陞技電腦公司交易電磁紀錄;香港匯豐銀行盧翊存帳戶對帳單及傳票;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10月20日陞技公司公布重大訊息;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文為證。 ⒍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丁○○涉犯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157條之1 第1款內線交易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 款隱匿因自己重大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疑重大;被告庚○○涉犯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7條之1第1款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洗錢罪嫌疑重大;被告己○○涉犯刑法第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7條之1第1款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超過 1億元)嫌疑重大。 三、查本案被告等所犯上開犯行足致眾多被害人受害,且被害金額龐大,資金去向未明,被害人迄未獲償,倘若此時准許被告等出境,被告等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被告雖願供擔保,然縱有上開擔保,衡情仍無被告於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絕不會逃匿,會隨傳隨到之確信,且被告盧翊存、己○○、李保良及庚○○所犯93 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7條之1第1款內線交易罪,被告盧翊存另犯同法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4款操縱股價罪,犯罪所得均超過新臺幣1億元,依同法第171 條第2項規定,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不必然影響被告謀生等情,因認有對被告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 四、從而,原審駁回被告等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並無違誤。被告等所為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