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89號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拉告人目前因案服刑於臺灣台東監獄武陵分監,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自首減刑規定,抗告人在認知及適用法律上有不同,拉硞告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未發覺之犯罪,據實供述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因合於自首條件,故法院裁判引用槍砲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自首規定,為本案減輕其刑之依據,即為此意。又查刑法第二次修正理由,謂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一罪未發覺而自首,依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而自首在舊法規定為得減三分之一,本為獎勵起見,特於刑法總則中規定「得減」情形,並於刑法分則中增訂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故抗告人應合於自首之條件,而符合自首減刑之資格,爰請審酌明察以維政府減刑美意,並顧及伊減刑之權益以彰公理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甲○○原聲請減刑旨意旨係以:抗告人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惟因符合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項 規定,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請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減刑等語。 (二)惟按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所犯屬於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須於上開規定之時間內確實成立自首,始得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刑。查: 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因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而該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刑者,不得減刑之罪,倘無上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於期間內自首之情,即不得予以減刑。 ②、而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原審法院判決時,已在該刑事判決事實欄敘明聲請人係因為警依電話監聽據報埋伏而「逮捕」到案,於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復論述聲請人係因「於偵審程序自白犯罪並供出全部槍枝來源」而減輕其刑,並非因「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而減輕其刑,足見抗告人於其所犯上開犯行,與「自首」成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犯上述犯行,並非自首,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且所宣告之刑期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得減刑。原審因之據以駁回抗告人減刑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執前開抗告意旨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