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99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樓 庚○○ 辛○○ 癸○○ 寅○○ 巳○○ 未○○ 申○○ 丑○○ 卯○○ 0號 辰○○ 甲○○ 己○○ 子○○ 午○○ 號2樓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裁定(94年度訴字第70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計分為四標,各標工程均包含:整地、道路、雨水下水道、共同管道、橋樑及代辦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資訊管路等分項工程,由內政部負責督導,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下稱重劃局)負責發包與監造。其中第四標工程(以下稱高鐵第四標)係由瑞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承攬,巳○○係瑞鋒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土石方公司則轉予包予昌新營造公司之乙○○、寅○○、丙○○及丁○○而本件第四標瑞鋒司依內政部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申報收容處理表土清理工程場所為雲林縣林內鎮之世全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雲林縣土庫鎮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棄土場及苗栗縣苑裡鎮鴨母坑棄土場,清運申報數量包含房屋廢方挖除及運棄二萬四千八百五十九立方公尺,表土清理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八立方公尺及既有道路瀝青挖除運棄二千九百九十三立方公尺,共計為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立方公尺,清運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然巳○○、乙○○、寅○○、丙○○及丁○○,非但未將上開表土清運等依上開施工規範載往申報備查即負責人為被告卯○○之鴨母坑棄土場及負責人為被告辰○○之世全石業有限公司處理,而係將上開施工規範相關要求所產出之土石方暫堆置於現址,乙○○、丙○○、丁○○、巳○○、寅○○及卯○○、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用以證明土石方均已由司機等人運至上開棄土場之「運棄四聯單」,並持以向重劃局詐領新臺幣六千二百二十七萬元。另瑞鋒公司向重劃局申報向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世全石業有限公司購入適用土石。惟乙○○、巳○○、寅○○、丙○○、丁○○實際上並未向上開公司購入土石,竟與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子○○、臺益開發工程行午○○及聖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己○○及世全石業有限公司辰○○共同偽造瑞鋒營造與力拓營造、安生營造、大三億營造及世全石業之外購土石合約及運棄四聯單,表明第四標工程之土石係來自力拓營造、安生營造、大三億營造及世全石業之不實事實,嗣再持上開偽造之合約及運棄四聯單向重劃局詐領外購土石款項一千六百六十三萬元,足生損害於運棄四聯單上遭偽造署名之各該司機及重劃局。因認巳○○、乙○○、寅○○、丁○○、丙○○、辰○○、卯○○、子○○、午○○、己○○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而上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其中第二標工程(以下稱高鐵第二標)由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承攬,申○○、庚○○分別係工地工任及測量隊長,土石方工程則轉包予山豐企業社之戊○○、癸○○,崇裕工程行之未○○及立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同營造公司)之辛○○。而本件第二標基泰公司與山豐企業社、崇裕工程行及立同營造公司,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申報收容處理表土清理工程場所為雲林縣虎尾鎮佑祥企業社棄土場,總清運申報數量,包含房屋廢方挖除及運棄六千五百十二點五立方公尺,表土清理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六點五立方公尺及既有道路瀝青挖除運棄一千零五八立方公尺,清運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為止,然申○○、庚○○、戊○○、癸○○、未○○及辛○○,非但未將上開表土清運等依上開施工規範載往申報備查即佑祥企業社棄土場處理,而係將上開施工規範相關要求所產出之土石方暫堆置於現址,申○○、庚○○、戊○○、癸○○、未○○、辛○○及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用以證明土石方均已由司機等人運至上開棄土場之「運棄四聯單」,並持以向重劃局詐領新臺幣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另第二標向重劃局申報擬向甲○○所經營之鏞吉砂石場購入適用土石,惟渠等均明知並未實際向鏞吉砂石場購入土石,竟仍共同偽造外購土石合約及「運棄四聯單」,表明第二標之土石係來自鏞吉砂石場之不實事實,嗣再持合約及運棄四聯單向重劃局詐領外購土石款項五百十七萬元,足生損害於運棄四聯單上遭偽造署名之各該司機及重劃局,因認申○○、庚○○、戊○○、癸○○、未○○、丑○○、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原審就高鐵第四標部分,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丁○○、陳烔中、巳○○、卯○○、辰○○、己○○、子○○及午○○涉犯有上開犯嫌,向原審追加起訴,惟因公訴人就其所此追加起訴部分非但未有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之記載,且所舉之證據,亦全然無法證明被告乙○○、丙○○、丁○○、陳烔中、巳○○、卯○○、辰○○、己○○、子○○及午○○涉犯有上開犯嫌,為此原審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命檢察官於十日內就原審於上開裁定內具體指明之八項證明方法不足之處予以補正(詳見上開裁定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壬○玲愛九六補正二字第三五六二○號提出補正理由書一份,惟觀之該份補正理由書,檢察官提出之補正資料有二,茲說明如下:第一為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二、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一)(二)之規定,待證事實為認定被告1乙○○、丙○ ○、丁○○、陳烔中、巳○○、卯○○、辰○○、己○○、子○○及午○○依約執行表土清運,然檢察官提出上開規範,充其量僅足以說明被告乙○○、丙○○、丁○○、陳烔中、巳○○、卯○○、辰○○、己○○、子○○及午○○於執行高鐵第四標工地表土清運時應遵守之規範,惟實難僅憑一紙規定,即足以認定被告乙○○、丙○○、丁○○、陳烔中、巳○○、卯○○、辰○○、己○○、子○○及午○○等人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第二為檢察官指稱本件有關被告乙○○、丙○○、丁○○、陳烔中、巳○○、卯○○、辰○○、己○○、子○○及午○○涉嫌偽造運棄聯單及外購土石部分之證物,均已送交原審(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六五號及九十四刑管第三五四六號),甚而於補充理由書內指摘原審未開啟上開證物等語。惟檢察官指稱原審九十四年度刑管字第三五四六號之證物,原於偵查中檢方之保管案號為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二二三三、二二九八及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六四六五號,原審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即行調閱,此有原審審理單及調取扣押物品條在卷足憑,是檢察官指稱原審未予調閱乙節,顯有誤會,合先敘明。再者,依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記載之內容,全然未引用上開扣案證物以為證據,遑論說明上開扣案證物之待證事項為何,況檢察官雖敘明上開扣案證物足以證明被告乙○○、丙○○、丁○○、陳烔中、巳○○、卯○○、辰○○、己○○、子○○及午○○涉犯有偽造運棄聯單及外購土石之犯行,然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業已明確指出,檢察官舉證責任內容,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須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證明力等事項,且依司法院所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項第一、二款之規定中指出可供法院判斷顯無成立犯罪可能之實例中,其一即為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說明者即屬之。本件檢察官指稱引用原審九十四年度刑管字第三五四六號證物做為本案被告乙○○、丙○○、丁○○、陳烔中、巳○○、卯○○、辰○○、己○○、子○○及午○○涉犯有上開犯嫌之依據,惟迄今仍未說明究係該箱證物內之哪一項證物,可證明之事實又為何,且上開扣案物內與高鐵第四標工地有關涉者僅有購土填方計畫書、土石方回填改善竣工報告、購土填方進場前公文及購土填方處理計畫表,僅係單純之施工規範文件,此至多為被告乙○○、丙○○、丁○○、陳烔中、巳○○、卯○○、辰○○、己○○、子○○及午○○於施作高鐵第四標工程時應遵守之規範,實無法用以之證明被告乙○○、丙○○、丁○○、陳烔中、巳○○、卯○○、辰○○、己○○、子○○及午○○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況於上開扣案物品中,亦未見有原審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其於追加起訴書內再三指稱遭偽造之「運棄四聯單」此項文書存在,是檢察官既未說明究係欲引用上開證物中之何項,亦未具體證明所引用證物內容為何及其具體待證事項為何,依首揭說明,檢察官單以「扣案證物內有證物可為證明被告犯行」之陳述,尚不足以認即為已盡舉證之責任。況檢察官就原審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裁定命補正之七項事由,並未於補正理由書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補證,且檢察官就其起訴被告乙○○、丙○○、丁○○、寅○○、巳○○、卯○○、辰○○、己○○、子○○、午○○有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等基本事實迄今亦未為說明,是自難認檢察官已依原審前揭裁定為合法之補正。另原審就高鐵第二標部分,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申○○、庚○○、戊○○、癸○○、未○○、辛○○、丑○○、甲○○涉犯有上開犯嫌,向原審追加起訴,惟因公訴人就其所此追加起訴部分非但未有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之記載,且所舉之證據,亦全然無法證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申○○、庚○○、戊○○、癸○○、未○○、辛○○、丑○○、甲○○犯有上開犯嫌,為此原審乃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裁定命檢察官於十日內就原審於上開裁定內具體指明之七項證明方法不足之處予以補正(詳見上開裁定第八頁至第十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出補正理由書一份,惟觀之該份補正理由書,檢察官提出之補正資料有:⑴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待證事實為高鐵第二標工地表土清運最終處置地點為雲林縣虎尾鎮「佑祥企業社」之事實,⑵因被告申○○、庚○○、戊○○、癸○○、未○○、辛○○、丑○○、甲○○均否認有偽造聯單之事實,且渠等利害相關,倘實際上並未將土石未運送到雲林虎尾申報棄土場,渠等將受有未能依約存款之不利益,因此有此推論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某不詳之人偽造足以證明有運送土石方之運棄聯單之事實,⑶就被告申○○、庚○○、戊○○、癸○○、未○○、辛○○、丑○○、甲○○等人未依約清運部分,鈞院可傳喚證人即司機到案說明,⑷本件海調處曾持鈞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虎尾鎮佑祥企業社搜索,然未發現有土石堆置或處理之事實,鈞院亦可傳喚海調處人員到案說明,⑸就本件被告申○○、庚○○、戊○○、癸○○、未○○、辛○○、丑○○、甲○○確未依約清運數是為八萬一萬一千八百零六立方公尺部分,因被告均否認犯行,且本案係案發後始發動調查,檢察官舉證實有困難,然被告等未將土石運送至雲林土尾,竟提出運棄聯單,顯見有行使偽造運棄四聯單而詐領工程款之事實,⑹就外購土石部分,可傳喚運棄四聯單上之司機到案,且被告丁○○亦有坦承此部分犯行,⑺有關被告申○○、庚○○、戊○○、癸○○、未○○、辛○○、丑○○、甲○○涉嫌偽造運棄聯單及外購土石部分之證物,均已送交原審(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六五號及九十四刑管第三五四六號),甚而於補充理由書內指摘原審未開啟上開證物,建請再行調閱云云。原審茲分別說明如下:本件檢察官雖提出六點以為補正,惟檢察官就其追加起訴被告申○○、庚○○、戊○○、癸○○、未○○、辛○○、丑○○、甲○○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仍未說明被告申○○、庚○○、戊○○、癸○○、未○○、辛○○、丑○○、甲○○之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等最為基礎之犯罪事實,是起訴範圍究何在,迄今仍難以特定,核先敘明。檢察官於補正理由書內再三提及,本件被告申○○、庚○○、戊○○、癸○○、未○○、辛○○、丑○○、甲○○於進行高鐵第二標工程時,應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二、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一)(二)辦理,並提出上開方案為據,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該項方案,僅足以證明被告申○○、庚○○、戊○○、癸○○、未○○、辛○○、丑○○、甲○○於施作高鐵第二標工地時所應遵守之行為規範,然無法證明申○○、庚○○、戊○○、癸○○、未○○、辛○○、丑○○、甲○○涉嫌有前揭追加起訴之犯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至多僅足以證明高鐵第二標工地申報表土清運之地點為佑祥企業社,然此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申○○、庚○○、戊○○、癸○○、未○○、辛○○、丑○○、甲○○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申○○、庚○○、戊○○、癸○○、未○○、辛○○、丑○○、甲○○為依約清運表土部分,檢察官於補正理由書內指出原審可自行傳喚本件司機及至雲林縣虎尾鎮佑祥企業社搜索之執行人員以為證明,姑不論檢察官就應傳喚人員究係何人(例如:姓名、年籍等),迄今仍無法提出,且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本件檢察官提出之「原審可自行傳喚司機及執行搜索之執行人員到案說明」乙項,尚難認為係屬「證據」之一項,是該項自非屬檢察官「提出補正之證據」,遑論檢察官是否有依首揭說明之指出「證明方法」、「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況倘如檢察官所稱上開司機及執行人員到案後,其等所為之證述可做為認定被告申○○、庚○○、戊○○、癸○○、未○○、辛○○、丑○○、甲○○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傳喚上開證人,本即屬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有之作為,蓋偵查犯罪本即屬檢察官之職責,然檢察官竟捨此不為,反於起訴後,始要求原審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以為證明被告申○○、庚○○、戊○○、癸○○、未○○、辛○○、丑○○、甲○○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舉非但全然混淆職司審判之法院與職司偵查犯罪檢察官之角色,且有侵害被告之訴訟權益及無益耗費司法資源之嫌。至檢察官於補正理由書內以被告申○○、庚○○、戊○○、癸○○、未○○、辛○○、丑○○、甲○○未依照前揭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未將土石運送至指定之申報地點,並進一步推論被告申○○、庚○○、戊○○、癸○○、未○○、辛○○、丑○○、甲○○嗣提交予內政部土地重劃局之運棄聯單,顯屬偽造,並以被告申○○、庚○○、戊○○、癸○○、未○○、辛○○、丑○○、甲○○利害與共,顯見其等對於偽造運棄聯單部分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檢察官就其所設立之前揭事實亦即「高鐵第二標工地之表土全部未依約清運至指定地點」乙節,無論依追加訴書亦或本次之補正理由書所述,均無法證明,此已如前述,前提事實既無法建立,遑論其後推演所得,況就推演部分,此屬檢察官個人說明及臆測之詞,實乏立論之基礎。再就檢察官指稱就追加起訴高鐵第二標工地外購土石部分,原審可傳喚司機到案說明,用以證明究有無載運土石乙節,就此部分說明同前所述,此尚難謂檢察官業已提出補正之「證據」。另檢察官指稱共同被告即證人丁○○有自白足為此部分之佐證,然證人丁○○實係於高鐵第四標工地工作之人,其雖坦承提供土地供臺北市內湖區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之土石清運業者傾倒土石,然其所提供者係高鐵第四標工地,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要與高鐵第二標工地無涉,是證人丁○○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申○○、庚○○、戊○○、癸○○、未○○、辛○○、丑○○、甲○○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末就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指摘原審未開啟該署移送原審保管字號為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六五號及九十四刑管第三五四六號,並要求原審開啟上開證物以利審判乙節,檢察官此段陳述,應僅屬其個人意見之陳述,要非屬「證據之補正」。且依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記載之內容,全然未引用上開扣案證物以為證據,遑論說明上開扣案證物之待證事項為何,再者,依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所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倘檢察官確欲引用前揭保管字號內之證據,做為認定本案被告申○○、庚○○、戊○○、癸○○、未○○、辛○○、丑○○、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之依據,檢察官究係欲引用該箱證物中之何項證物,待證事實又為何,於補正理由書內付之闕如,且該扣案證物中單就高鐵第二標之廢棄土處理紀錄就高達一百一十冊,檢察官究係欲引用上開廢土處理紀錄一百一十冊中之何項證明何事,依首揭說明,檢察官本即應具體指明,此實屬檢察官職責所在,檢察官捨此不為,反要求原審自行開啟,此自非屬提出「證據」,縱認檢察官此段陳述之意係指提出上開證物一箱以為證據,此證明方法過於空泛,亦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追加起訴高鐵第四標被告乙○○、丙○○、丁○○、寅○○、巳○○、卯○○、辰○○、己○○、子○○、午○○及高鐵第二標被告申○○、庚○○、戊○○、癸○○、未○○、辛○○、丑○○、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欺詐取財犯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全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經原審裁定命檢察官補正,檢察官雖提出補正理由書二份(以高鐵第二、四標為區分),然所提出之者,部分係屬原即存在卷證內之證據,然原審除分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一日之裁定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全然無法證明四標被告乙○○、丙○○、丁○○、寅○○、巳○○、卯○○、辰○○、己○○、子○○、午○○及二標被告申○○、庚○○、戊○○、癸○○、未○○、辛○○、丑○○、甲○○有檢察官追加訴書所載之犯行外,亦再次補充說明如上,至檢察官個人之臆測之詞或要求原審自行傳喚證人查明,亦非屬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自明。綜上,原審就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追加起訴四標被告乙○○、丙○○、丁○○、寅○○、巳○○、卯○○、辰○○、己○○、子○○、午○○及及二標被告申○○、庚○○、戊○○、癸○○、未○○、辛○○、丑○○、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欺詐取財犯嫌部分,原審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乙○○、丙○○、丁○○、寅○○、巳○○、卯○○、辰○○、己○○、子○○、午○○及及二標被告申○○、庚○○、戊○○、癸○○、未○○、辛○○、丑○○、甲○○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並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十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復已分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三日依法送達,此有檢察官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稽,檢察官雖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一日各提出補正理由書一份,然其於上開補正理由書內,檢察官除就原已存在於卷證中之證據進一步表示其個人意見及要求原審自行傳喚證人外,並未針對原審前開二裁定指出共計十五點應行提出證據部分,補正提出任何之證據,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証據,足認本案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案逾期既未見檢察官補正,揆諸首揭規定,依法裁定駁回本案起訴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2項進而規定: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 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於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中第1點參照)。復按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是起訴審查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是以最高法院上揭決議所謂之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之心證程序。查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內就高鐵第二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提出證人即司機周逢彬、許建成、吳新典、郭文章、董家森等人之證詞,以證明渠等從未去過佑祥企業社之棄土場,運棄聯單上之簽名係遭偽造等,證人即司機周逢彬於調查筆錄已證稱我從來沒有到過高鐵桃園段特定區工地載運土石過,我不曾載運土石至雲林縣佑祥企業社棄土場,也從未聽過佑祥企業社,(問:提示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二十四日廢棄土處理紀錄六十九冊,該六十九冊第二標承包商基泰公司及山豐企業社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二十四日廢棄土處理紀錄之內容均為將高鐵第二標工地之廢棄物運棄至雲林縣虎尾鎮佑祥企業社棄土場之棄土運棄四聯單,該..冊棄土運棄四聯單駕駛人簽名均簽署單名或姓氏...請問該六十九冊棄土運棄四聯單中有無你本人之車號及簽名?)答:都沒有我本人親自簽名,但每冊均有人偽簽本人名字「周」,且我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二十四日在雲林開油車,不可能到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工作...。證人許建成於調查筆錄已證稱我從來沒有到過高鐵桃園段特定區工地載運過土石,我所有之車號JH─790大卡車無法載運砂石,未曾載運土石至雲林縣 佑祥企業社之棄土場,(問:提示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二十四日廢棄土處理紀錄六十九冊,該六十九冊第二標承包商基泰公司及山豐企業社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二十四日廢棄土處理紀錄之內容均為將高鐵第二標工地之廢棄物運棄至雲林縣虎尾鎮佑祥企業社棄土場之棄土運棄四聯單,該六十九冊棄土運棄四聯單駕駛人簽名均簽署單名或姓氏...請問該六十九冊棄土運棄四聯單中有無你本人之車號及簽名?)答:經我翻閱前述六十九冊棄土運棄四聯單,發現每冊都有JH─790車號之單據,均簽有「許」的字樣,該簽字並非我本人簽 名,係業者偽造的。證人吳新典於調查筆錄已證稱我從來沒有到過高鐵桃園段特定區工地載運過土石,我曾受佑祥企業社負責人陳某委託至雲林縣內民間工地載運土石至佑祥企業社之棄土場,當時曾應棄土場要求提供駕照、行照、車籍資料給前述陳姓負責人,但是我從來沒有替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工地載運過土石至佑祥企業社之棄土場,(問:提示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二十四日廢棄土處理紀錄六十九冊,該六十九冊第二標承包商基泰公司及山豐企業社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二十四日廢棄土處理紀錄之內容均為將高鐵第二標工地之廢棄物運棄至雲林縣虎尾鎮佑祥企業社棄土場之棄土運棄四聯單,該六十九冊棄土運棄四聯單駕駛人簽名均簽署單名或姓氏...請問該六十九冊棄土運棄四聯單中有無你本人之車號及簽名?)答:經我翻閱前述六十九冊棄土運棄四聯單,發現其中有IU─659車號之單據,業者簽名為「小P」,可 能是指我的車輛,...我的朋友簽名不可能用英文簽,...我及我朋友的車輛均不可能自高鐵桃園工地載運土石至雲林棄土場。證人郭文章於調查筆錄已證稱我從來沒有到過高鐵桃園段特定區工地載運過土石,我不曾載運土石至雲林縣佑祥企業社之棄土場,因我的砂石車只有二十一噸,只能載運七立方米,而高鐵工地載運土石至雲林棄土場之砂石車須三十五噸,載重十五立方米,(問:提示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二十四日廢棄土處理紀錄六十九冊,該六十九冊第二標承包商基泰公司及山豐企業社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二十四日廢棄土處理紀錄之內容均為將高鐵第二標工地之廢棄物運棄至雲林縣虎尾鎮佑祥企業社棄土場之棄土運棄四聯單,該六十九冊棄土運棄四聯單駕駛人簽名均簽署單名或姓氏...請問該六十九冊棄土運棄四聯單中有無你本人之車號及簽名?)答:都沒有我本人親自簽名及車號,但每一冊均有本人名字「郭」,棄土運棄四聯單中車號之車輛也不是我的車子,是董乃仁的車輛,...。證人董家森於調查筆錄已證稱我從來沒有到過高鐵桃園段工地載運土石,我不曾載運土石至雲林縣佑祥企業社之棄土場,(問:提示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二十四日 廢棄土處理紀錄六十九冊,該六十九冊第二標承包商基泰公司及山豐企業社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二十四日廢棄土處理紀錄之內容均為將高鐵第二標工地之廢棄物運棄至雲林縣虎尾鎮佑祥企業社棄土場之棄土運棄四聯單,該六十九冊棄土運棄四聯單駕駛人簽名均簽署單名或姓氏...請問該六十九冊棄土運棄四聯單中有無你本人之車號及簽名?)答:都沒有我本人親自的簽名及車號,但有人偽簽本人名字「乃仁」,棄土運棄四聯單中車號KZ913之車輛也不是我的車 子,...。復有前述第二標棄土運棄車輛名冊,以證明偽造運棄四聯單詐領清運費之事實,其有其時間點,且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清運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為止,及偽簽之名冊可資確定。就高鐵第四標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子○○之陳述,可證子○○將所承包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華亞科學園區產出之廢土,販賣予被告丙○○,並以大三億公司名義與第四標承包商瑞鋒營造有限公司簽約。且證人即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魏有英於調查筆錄已證稱本公司確實未曾與高鐵第四標承包商瑞鋒公司有生意往來,九十一年八月間,本公司承包台北縣...華亞科學園區工程,當時本公司處理廢土之下包承包商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本工地挖出之廢土量約二十五萬立方米,其中三萬米之廢棄土由湧立營造公司負責棄置於高鐵桃園段工地,其餘約二十餘萬立方米廢棄土棄往何處要問湧立營造公司負責人子○○,...,大三億營造公司未曾與高鐵第四標承包商瑞鋒公司有生意往來,經我詳細檢視該合約書後,發現其上蓋用之大三億營造公司大小章,並非本公司所有,係屬偽刻,我的身分證號及公司資本額也不吻合。證人即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裕偉於調查筆錄已證稱安生營造公司都是承攬民間工程,未與高鐵桃園段特定區第四標有任何業務往來,本公司確實未曾與高鐵第四標承包商瑞鋒公司有生意往來,九十一年五月間,本公司承包台北市○○區○○段28-5、28-6地號的建築土地工程,當時本公司處理廢土之下包承包商台益開發工程行簽訂合約,本工地挖出之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一立方米之廢棄土,台益開發工程行向本公司申報棄土地點為高鐵桃園段特定區工地,...,安生營造公司未曾與高鐵第四標承包商瑞鋒公司有生意往來,經我詳細檢視該合約書後,發現其上蓋用之安生營造公司大小章,並非安生營造公司所有,係屬偽刻,應是下包商台益開發工程行冒用本公司名義與瑞鋒公司簽訂合約,台益開發工程行負責人係午○○。證人即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陳創溢於調查筆錄已證稱力拓營造公司從未與高鐵第四標承包商有任何生意往來,本公司確實未曾與高鐵第四標承包商瑞鋒公司有生意往來,九十一年七月間,本公司承包台北市○○路附近的建築工地工程,當時本公司處理廢土之下包承包商聖陸營造公司簽訂合約,本工地挖出之六千七百十立方米之廢棄土,聖陸營造公司向本公司申報棄土地點為高鐵桃園段特定區工地,...,力拓公司未曾與高鐵第四標承包商瑞鋒公司有生意往來,經我詳細檢視該合約書後,發現其上蓋用之力拓公司印章,並非力拓公司所有,有可能係聖陸公司冒用本公司名義與瑞鋒公司簽訂合約,聖陸公司負責人係己○○。證人即司機闕壯安於調查筆錄已證稱我從來沒去過高鐵桃園段第四標工地載運土石,經我翻閱高鐵桃園段特定區第四標購土填方計畫書第一階段之購土填方計畫書,不肖承包商確將我本人的駕照、行照及板車證附在內,...,我沒有前往提示之雲林縣世全實業公司之土資場載運第四標承包商應購買之級配料回高鐵桃園段第四標工地回填,貴處提供本人翻閱之購土運入四聯單無駕駛人簽名,顯然是承包商故意製作不實運石單據。證人謝瓊輝於調查筆錄已證稱我從來沒有去過高鐵桃園段第四標工地(高鐵桃園段青埔工地)載運土石,經我翻閱高鐵桃園段特定區第四標購土填方計畫書第一階段,所示資料確有我本人的駕照、行照及板車證...,我們根本沒有去過高鐵桃園段青埔工地跑車,...,從來沒有去過雲林縣世全實業公司之土資場載運第四標承包商應購買之級配料回高鐵桃園段第四標工地回填,經我翻閱第四標承包商於前述四十四冊購土運入四聯單,經我將四十四冊資料全部翻閱完畢,統計第四標承包商於前述四十四冊購土運入四聯單中,偽造司機每趟載運量為十四立方米,其中總計偽造...。證人即司機羅登昌於調查筆錄已證稱經我翻閱,其中高鐵桃園段特定區第四標第五次估驗購土運送處理證單三冊,其中第四標承包商偽造我的簽名「羅登昌」之載運次數計二百六十七趟...,我根本不知道我的資料被高鐵桃園段青埔工地承包商冒用。證人許是裕於調查筆錄已證稱經我翻閱,其中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段每日進土數量表部分,每冊均偽簽我本人「許是裕」之簽名四至五頁,共計一百十九趟...。證人宋皇岳於調查筆錄已證稱所示資料確有我本人的駕照及行照,但承包商所附之板車證非本人所有...,因每日進土數量表資料太多,經我翻閱其中十餘冊,每冊均有偽簽我本人「宋皇岳」之簽名四至五頁...。證人即司機康俊傑於調查筆錄已證稱我從來沒去過雲林縣「現有實業公司」之棄土場、「世全實業公司」之棄土場及苗栗縣之鴨母寮棄土場,也沒有載運土石至雲林縣「現有實業公司」之棄土場、「世全實業公司」之棄土場及苗栗縣之鴨母寮棄土場,我本人的駕照、行照影本確實附在該駕駛人名冊內,不過我沒有去前述雲林縣「現有實業公司」等三家棄土場,...該一百十一冊棄土運棄四聯單中,每冊均有一頁偽造我的車號3k-539,事實上我並沒有去 過雲林、苗栗這三棄土場。我爸爸康茂雄、朋友陳助有、張沛義、杜奇懋、陳敬禧、陳成彥等人絕對不可能至雲林縣世全砂石場載運級配料至高鐵桃園段特定區第四標回填。證人林聰成於調查筆錄已證稱我從來沒去過雲林縣「現有實業公司」之棄土場、「世全實業公司」之棄土場及苗栗縣之鴨母寮棄土場,也沒有載運土石至雲林縣「現有實業公司」之棄土場、「世全實業公司」之棄土場及苗栗縣之鴨母寮棄土場,我本人的駕照、行照影本確實遭不肖廠商附在該駕駛人名冊內,...他們不可能前去高鐵桃園段特定區載運土石至雲林、苗栗之棄土場...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標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四月廢棄土處理紀錄一百十一冊棄土運棄四聯單中每冊均有一頁偽造我的車號6J-529等,亦證明渠等未曾去過世全石業有限公司之棄土場及鴨 母寮坑棄土場,但棄土單據均有渠等駕駛之車號而遭偽造之事及被告丁○○之自白等。復有第四標購土填方計畫書、第四標第五次估驗購土運送處理證明單、大三億公司與湧立公司工程採購發包承攬書、安生公司與台益開發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力拓公司工程報價單(附於92年度偵字第1734 8號卷)。且按內政部90年10月19日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本件高鐵第二標及第四標之建設,應依循渠等於營建前送重劃局核定並報桃園縣政府核備之計畫書內容,將棄土運送至計畫內之土資場、自計畫內所載之土資場取得回填土石,並自各該土資場處取得計畫書內詳載之運棄聯單以資證明。依上開證據方法內容顯示,被告等人顯未依照計畫書內記載清運棄土並取得回填土石,卻又能於提出棄運聯單向重劃局行使,似有偽造文書及詐領工程款之犯罪嫌疑,從而該事證是否尚不足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尚有研求之餘地,雖檢察官就其他部分之舉證尚有不夠具體之處,自不適以一部之舉證不足,即將全案駁回,況原審亦認本件被告及扣案之證物眾多,如認有必要檢察官補正之部分,亦適予相當之時間,原裁定命於十日內補正,亦難認相當,原裁定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以舉證不足為由遽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而將全案駁回起訴,其裁定尚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酌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