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更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更㈡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振生律師 蔡讚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陳國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 陳俊文律師 賴重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南雪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彭意森律師 陳明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顏廷鈺律師 江仁成律師 陳麗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89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524號、第21550號、第21843號、第21844號、第21845號、第21846號、第21847 號、第22277號、第22278號、第22279號、第22700號、第22750 號、第23123號、第23453號,及併案審理案號:同署88年度偵字第23835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壬○○、辛○○、乙○○、己○○、子○、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戊○○部分均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八一號、七九五之一地號之土地(變更前為西盛段、西盛小段八二西盛小段八二、八二之十六、八二之五六地號)、同段七八三地號土地(合併重測前為西盛段西盛小段八二之十七、八二之五八地號),為壬○○、辛○○、林慶輝三人自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起所共有。嗣於八十年七、八月間,由丙○○(林慶輝之兄)出面協調辛○○、壬○○,建議將該等三人共有之土地興建住宅出售,可由土地共有人合資組成建設公司來投資興建,經數次洽談決議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以下簡稱十二樓)及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以下簡稱八樓)各三棟之大樓(嗣並取名為「博士的家」),對外銷售牟利。辛○○、壬○○、林慶輝三人乃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在壬○○住處共同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由丙○○、劉炳文、劉炳杉為該契約見證人,丙○○、辛○○、壬○○又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辛○○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九號住處開會,建築師己○○亦列席報告,會中決定以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聘請建築師己○○負責該建築案之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丙○○出任之後成立之和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昌公司)之董事長,壬○○擔任總經理,辛○○擔任副總經理。嗣和昌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成立,丙○○為和昌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辛○○、壬○○、乙○○(丙○○之弟,和昌公司股東兼董事,投資該建築案三百五十萬元)等四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和昌公司不能從事營造業務,建築營造係屬專業,依規定必須按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竟為節省營造成本及符合建築法規,依上述自行招商雇工興建「博士的家」之決定,乃推由丙○○出面,向具備合法營造廠資格之營造商租用甲級營造廠執照。 二、廖嘉輝、卯○○、何溪泉三人(上三人均經判決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共同集資購買設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十八號四樓,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嘉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嘉信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為庚○○(已死亡),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組織變更為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嘉信公司遷移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十六樓,股份比例:卯○○方面占百分之十五、廖嘉輝(以其配偶劉麗珍名義掛名為股東)方面占百分之三十五、造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造昶公司),何溪泉方面占百分之五十】,八十二年初卯○○登記為嘉信公司負責人,卯○○主要在花蓮地區承攬公共工程業務,廖嘉輝負責接洽申辦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業務,何溪泉主要承接其造昶公司之建築案,並備有嘉信公司及負責人卯○○之大、小印章,共有三套,廖嘉輝、卯○○、何溪泉三人各執一套使用。廖嘉輝、卯○○、何溪泉三人復事前共同謀議以出租嘉信公司營造廠牌照之方式,收取租牌費,事後由三人按前述股份比例分配牟利。嘉信公司又以每年四十八萬元至七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之代價,聘用具備土木技師資格、且預見嘉信公司另有承包私人工程之子○,擔任嘉信公司之主任技師,子○亦同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印鑑章交予嘉信公司保管,預見嘉信公司會使用其印章於嘉信公司承包之私人工程業務有關之事項上,仍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包含代其簽名),而其無須至現場勘驗。 三、迨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丙○○乃向與卯○○、何溪泉有共謀出租嘉信公司營造廠牌照牟利犯意聯絡之廖嘉輝,洽談租用嘉信公司之甲級營造廠牌照事宜,雙方約定以「博士的家」工程造價百分之四之代價,將嘉信公司擁有之甲級營造廠執照,出租予和昌公司,並以由和昌公司所招之小包廠商開立發票予嘉信公司,嘉信公司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再開立發票予和昌公司,及將百分之四租牌費隱藏於預收工程款等項目入帳、以管理費名義報支之方式,掩飾雙方違法之租牌行為,廖嘉輝則自所收取之百分之四租牌費中抽取四分之一(即博士的家工程造價之百分之一)作為其跑照(使用執照)服務費用,其餘百分之三租牌費則由廖嘉輝、卯○○、何溪泉三人依渠等股份比例分配。其後丙○○因嘉信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卯○○,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巷六號和昌公司,補簽署承諾書一紙(即租牌書面契約)交予廖嘉輝,以為證明。而「博士的家」之營建工程,隨即由丙○○、壬○○、辛○○、乙○○共同負責,渠等除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間密集開會決定開工日期之確定、放樣完成日期及營造廠、放樣、安全圍籬廠商、安全觀測系統、擋土安全支撐之廠商、發包方式,其餘關於土方、鋼筋、模板、搗築、鷹架、泥作等工程,並推由丙○○招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商締約承作,乙○○則為工地負責人,負責工程進度及覆核各期工料金額、數量無誤後,在各個「工程估驗單計價單」上簽認,交回和昌公司,復經丙○○簽名後,由會計通知包商檢具憑證請款等事務,丙○○、壬○○、辛○○、乙○○對該「博士的家」營建工程均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其四人均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丙○○並登報錄用酉○○(由原審另案審理)擔任工地主任,又決定以月薪二萬二千元之代價,並由丙○○之子林秀峰面談,僱用甫出校門一年,非建築本科系且毫無建築經驗之連冠育(業經判決確定)擔任監工,復將綑綁鋼筋工程分包予宏祥工程行從事綁紮鋼筋業務之戊○○施作。 四、己○○建築師接獲該「博士的家」建築案後,為工程之監造人,除委請保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及試驗外,並著手「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而為從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人。明知屬其監造業務,於附表二、A、B勘驗紀錄表所示各工程階段,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參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必須由其親自到場勘驗,始可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勘驗紀錄表上簽名、蓋章,惟己○○並未於附表二、A、B所示各工程階段實際至「博士的家」工地現場勘驗,其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每次於天○○將上開附表二、A、B勘驗紀錄表送交其建築師事務所後,簽名、蓋章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該附表三、A、B勘驗紀錄表文書上,登載表示其已親赴現場勘驗之不實事項,隔約半日、或一日,旋即通知不知己○○是否確實前去工地勘驗之天○○,前來取回勘驗紀錄表,再由天○○連續多次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不詳姓名之承辦人員報請備查,而行使之,嗣並於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附於使用執照申請書後,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向台北縣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行使附表二、A勘驗紀錄表二次,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持向台北縣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行使附表二、B勘驗紀錄表一次,均足以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己○○建築師既受理「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自應遵守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施工篇),建築師應負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現場監造責任,竟仍違反之,且本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營造業應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參建築法師法第十八條),以預防遇地震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並未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到場執行屬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廠按其設計圖施工,以致於可發現戊○○綁紮鋼筋時有未按圖施工及違反:⑴鋼筋他搭接須錯開(六十公分以上),柱主筋搭接位置接頭不得在同一介面(弱面)上,⑵柱箍筋、樑箍筋均應保持適當間距(不得太疏或不均勻),以提供柱主筋適當橫向圍束作用及樑之抗剪能力,⑶鋼筋與箍筋需以「跳點綁紮」方式,以防因箍筋位置鬆脫等「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暨柱(撓曲材)箍筋綁紮不符合其繪製之鋼筋綑紮示意圖(標準配筋圖)所要求之一三五度彎鉤耐震規範規定之韌性要求等缺失時,未予發現並及時糾正。 五、戊○○為承攬「博士的家」工程綁紮鋼筋之「承攬工程之人」,其於綁紮鋼筋時,本不得違反:⑴鋼筋他搭接須錯開(六十公分以上),柱主筋搭接位置接頭不得在同一介面(弱面)上,⑵柱箍筋、樑箍筋均應保持適當間距(不得太疏或不均勻),以提供柱主筋適當橫向圍束作用及樑之抗剪能力,⑶鋼筋與箍筋需以「跳點綁紮」方式,以防因箍筋位置鬆脫等三項「建築技術成規」,竟仍違反之。而戊○○亦應注意施工時不得違反上述⑴、⑵、⑶之情事,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柱主筋搭接時,接頭搭接位置多在同一水平面(致鋼筋受力集中於同一弱面),又於綑綁柱箍筋及樑箍筋時未保持適當間距(太疏或間距過大)且間距不一(不均勻),致造成柱主筋之橫向圍束作用及樑主筋之抗剪能力均下降,進而影響樑柱抗彎能力,其於綁紮鋼筋時亦未以「跳點綁紮」之方式,致造成箍筋位置鬆脫。 六、丙○○、壬○○、辛○○、乙○○共同決定自行發小包承造,乙○○並任工地負責人,均已如上述,渠等對該「博士的家」之營建工程,即居於營造廠(承造人)之地位,均應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並監督所屬之員工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且不得擅自減省工料,及注意承造人應設置主任技師,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由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以防止「博士的家」營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建物倒塌之危險發生。惟丙○○竟僱用甫出校門一年、非建築本科系且毫無建築經驗之連冠育擔任「博士的家」監工職務,由戊○○承攬鋼筋綁紮工程,並以上述向嘉信公司租用營造廠牌照且其主任技師子○未實際到場勘驗之方式,興建「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丙○○、壬○○、辛○○、乙○○均未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上述規定圖說施工,復未有主任技師到場勘驗,以致使「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有上述缺失,亦無從發現糾正。 七、子○明知其為主任技師,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並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說施工及工程營造之監工與認證,詎其無意依法定職責,以其專業知識,實際擔任私人營建物之土木技師實際至現場勘驗監工,竟為圖利,以每年四十八萬元至七十萬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嘉信公司,掛名擔任該公司之主任技師,且明知嘉信公司從事借牌予他人使用,實際未從事營造業務,竟仍同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印鑑章交予嘉信公司保管,預見嘉信公司會使用其印章(含簽名)於嘉信公司牌照出借對象所營造之私人工程業務相關事項上,仍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包含代其簽名),而其無須至現場勘驗監工,致使「博士的家」於工程施作時,廖嘉輝未通知子○到場執行職務,子○因此疏失而造成「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於施工時有上述事實所載之缺失,未能及時發現糾正。 八、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地震(以下簡稱:九二一大地震),台北縣新莊市雖僅為五級地震規模,而依該五級震動程度,通常僅會發生牆壁龜裂,牌坊煙囪傾倒,駕駛汽車者可感地動,重傢俱可能翻倒,設計不良之建築物有相當損壞,大多數人因驚嚇而感不安等情形,而該「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建築物,因本件工程係借牌營造,丙○○、壬○○、辛○○、乙○○等人疏未注意切實監督營造,復選任無監工能力之連冠育擔任監工,再加上己○○、子○疏未到場監造、勘驗及監工,連冠育無能力亦疏未注意監工,致戊○○施工上偷工減料,而有上述事實所載之缺失,故於地震中十二樓C棟大樓,首先係由西北角之樑、柱結構無法承受先行挫屈斷裂,結構體陷入地下室,因而產生傾斜之趨勢而對建築物之另一面產生拉拔支應力,此時又由於受拉拔之鋼筋混凝土RC構件處一、二樓RC支柱握裹抵抗力不足,以致柱鋼筋被齊頭拔出,形成瞬間斷柱現象,進而導致整棟大樓傾倒,樑柱受力發生強力擠壓且隨之引起火災,致十二樓C棟大樓住戶王柏勳等四十三人逃避不及,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氧化碳、火燒,因而致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身體折斷、缺氧窒息、火燒或內臟器官破裂死亡(王柏勳等四十三人死亡者名單詳如附表三所示)。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丁○金宏八八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頁)。查本案證人林慶輝、李英傑、陳美雪、林忠慶、午○○及被害人家屬王進順等人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證人賴朝旭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暨其餘卷附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等供述文書證據,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 二、證人林秀峰之偵查筆錄內容,仍得作為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又按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秀峰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經歷為陳述,並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其因與本案被告具一定親屬關係,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若證人與本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親屬關係等情形者,原得拒絕證言,若其不行使上開權利,仍欲作證時,則應負據實陳述之義務。檢察官於訊問時雖違反告知義務,依前揭說明,該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被告而言仍非無證據能力,且原審嗣再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林秀峰到庭陳述(已諭知其毋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之意旨),並接受被告等人之詰問,要難謂被告等人之詰問權未受保障,證人林秀峰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丙○○逕以證人林秀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亦未受被告等詰問為由,爭執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證人黃樹發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 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條但書之規定,承認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進行之訴訟程序為有效者,仍須以所進行之訴訟程序符合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前提,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有已經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問其是否符合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於該新法施行後均一律承認其效力。又證人應命具結,此於修正前、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均有相同之規定,故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均應依法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樹發為本件「博士的家」住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即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乃檢察官並未依法命具結,使黃樹發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其未經具結之證言,自不具證據能力。 四、共同被告己○○、子○、戊○○、辛○○、乙○○、壬○○、丙○○及黃絢綿、天○○、酉○○、卯○○之調查局筆錄、偵查筆錄及歷審中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筆錄,對被告丙○○、壬○○、辛○○、乙○○、戊○○、子○、己○○等人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於證人性質之部分),均得作為證據。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裁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壬○○、辛○○、戊○○、子○、己○○及黃絢綿、天○○、酉○○、卯○○等人,經檢察官將其等一同提起公訴,被告丙○○等人互為共同被告之關係,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本院更二審就被告丙○○、壬○○、辛○○、戊○○、子○、己○○、乙○○等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業已使各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復經歷審提示證人即共同被告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等依法辯論(其中被告乙○○部分,僅就共同被告天○○、酉○○等人之證述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中接受詰問),有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本院更一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五第二二二至二四六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更一審卷四第一二○頁反面至一二一頁、本院卷第一○四頁反面至一○五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丙○○、壬○○、辛○○、戊○○、子○、己○○及黃絢綿、天○○、酉○○、卯○○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筆錄,暨共同被告丙○○等人前於偵查、歷審法院審理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已賦予被告等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渠等於前開未經具結之供述筆錄或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被告丙○○、己○○、壬○○等人爭執共同被告等人之證述或未經具結或未經被告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應傳訊證人乙○○於法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接受被告林信義等人之詰問,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屢經傳喚即均未曾到庭,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已因所在不明而有無法傳喚之情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第三款之規定,其前開陳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等人犯罪之證述。被告己○○爭執共同被告乙○○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足憑。 ㈢另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本件被告乙○○雖未明確表示放棄對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己○○、子○、戊○○、辛○○、壬○○、丙○○及黃絢綿、卯○○等人於調查局筆錄、偵查筆錄及歷審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筆錄之詰問權,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仍委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到庭辯護,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屢經傳喚即均未曾到庭,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理中亦經歷次傳喚,被告乙○○均未到庭,被告乙○○拒不到庭,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而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系及土木與防災研究所,就「博士的家」倒塌案之鑑定報告,業據鑑定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到庭具結證述鑑定詳情;另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九五(十三)鑑字第三四四號鑑定報告書,亦經台北市建築師工會鑑定人具結負鑑定責任製成認定,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鑑定報告,且經鑑定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得作為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所明定。卷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博士的家」建築物倒塌案所做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四第七十一頁至第一二七頁),係受台北縣政府之委託所為(見原審卷四第七十二頁),既非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且鑑定人於鑑定前未經具結,其在程序上已欠缺法定條件,即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壬○○、辛○○、乙○○、戊○○、子○、己○○等人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南投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地震,台北縣新莊市僅為五級地震規模,致系爭「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建築物整棟大樓傾倒,造成該十二樓C棟大樓住戶王伯勳等四十三人死亡之事實,被告丙○○、壬○○、辛○○、乙○○亦不否認和昌公司向嘉信公司「借用甲級營造廠」牌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其係因與被告辛○○、壬○○互相推讓才以抽籤決定由其擔任和昌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對建築行業係屬外行,故和昌公司業務之推行,係由其與被告壬○○、辛○○三人所決定,包括聘請被告己○○負責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自行僱請包商動工及租用營造廠牌照、雇用酉○○擔任工地主任、雇用連冠育擔任助理監工、僱請戊○○承包綑綁鋼筋工程等,然其並不知「借牌」應負何種法律責任。且本件雖係借牌施作,和昌公司與嘉信公司訂有承攬契約,嘉信公司再與下游包商簽訂分包契約,則下游包商於製作統一發票時,自應以嘉信公司為抬頭之名義人,再由嘉信公司會計人員憑以製作「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及傳票,均係基於有效之契約關係據實登載,下包及嘉信公司依其等所開立之發票繳稅,和昌公司部分營業稅亦透過嘉信公司繳納,於國家之稅收不生影響,當然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致損害稅捐機關對於會計憑證及帳冊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嘉信公司依其與和昌公司之契約,本有義務以其名義提出申請書或計畫書,則被告廖嘉輝在上述文件上加蓋嘉信公司及子○印章,完成各類書類、文件,其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完全相符。又主管機關對於使用執照之核發,依法係依申請而採實質審查,故申請書所載內容或所附文件、圖說縱有不實,亦不生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在建築工程,由設計至完工,依工程需求之不同,委由各個不同專業人員負責監工,被告丙○○即業主或建設公司依法不負監造責任,被告丙○○已聘任專業之建築師為設計監造,並委請具執照之工地主任酉○○在場監工,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被告連冠育需聽從工地主任酉○○之指揮,充其量只看工程進度,而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並無課雇主應對雇員即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或業務過失一併處罰之例。而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係由主管機關負責勘驗,與有無設置「主任技師」無影響,被告丙○○對於本件災害之發生難謂有何過失,且本案肇生原因既在建築師設計及監工疏失,與其任公司負責人事實上業務範圍,尚乏直接因果關係,不在其業務範圍,而縱任其有選任上之過失,惟該過失與被害人等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值深究。此外,「借牌興建建築物行為」,與發生房屋倒塌致人於死之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㈡被告壬○○辯稱:伊僅係和昌公司之掛名總經理及為本件工程土地之地主之一,自始未曾實際執行總經理之職務,八十一年六月至同年八月之六次會議,均未涉及小包如何選任、選任之標準或選任某一小包之情事僅關於和昌公司成立前之前置作業,是時「博士的家」尚未定案,而本件工程借牌及自行雇工興建等所有興建有關事務,確實完全由被告丙○○一人主導並全權處理之,被告壬○○概不知情亦未過問,且對於合建地主而言,最關心的僅在於興建房屋後房屋銷售之業績,雖「工程估驗計價單」中有十六張有伊於總經理欄內簽名,然此係事後伊至和昌公司時,被告丙○○分次請伊補簽名,如此始有斷續、日期不連貫之少數估價單簽名之情事,且本件工程長達二年餘,各種單據何止上千張,顯而易見的,該十六張單據,非因需伊審核始簽名,又伊自己有冠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具甲級營造廠資格,有足夠資力及能力興建本件工程,且又是地主之一,只因本件工程已同意由丙○○負責經營,伊始未曾爭取由冠軍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因此,伊對於所謂不實會計憑證之製作,及被告廖嘉輝、天○○代簽「子○」之名與蓋用「子○」印章,確不知情,絕無犯意聯絡,及原判決附表二甲、乙部分之文書,暨非伊所製作,自無共犯可言。又縱認伊對租牌行為有所認識,惟本件建物倒塌之原因為設計不良、紮筋不當、混凝土強度不足或箍筋間距不足等等,借牌興建與發生「房屋倒塌致人於死」之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㈢被告辛○○辯稱:其僅係提供土地與被告丙○○合建,並非和昌公司之董事、監事或股東,未擔任亦未掛名為副總經理,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工程估驗單上並無其簽名,且論身份、地位及資格,對該公司內部之業務,殊無置喙之餘地。其不知和昌公司自行雇工興建「博士的家」,亦不知向嘉信公司租牌之事。且本件建物倒塌之原因為設計不良、紮筋不當、混凝土強度不足或箍筋間距不足等等,借牌興建與發生「房屋倒塌致人於死」之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㈣被告乙○○前曾辯稱:伊僅係掛名董事,和昌公司從未召開所謂之董事會,伊於公司擔任與客戶簽約及收取房價之業務期間內,雖曾數次參與開會,然非董事會議,就房屋銷售及簽約事宜向公司報告後隨即離席,亦即所參與者僅限於與房屋銷售有關之事務,其他如借牌之事均未參與,公司之一切事務均取決於被告丙○○、壬○○及辛○○三人之決議,伊並未參與經營決策之決議,故會議記錄均無伊之簽名。「博士的家」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建築執照,係伊至和昌公司任職之前,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使用執照,係乙○○自和昌公司離職之後,和昌公司給付嘉信公司之支付憑證,從未經伊參與審核,尤以其中部分款項如結構體完成、營造費及使用執照費係於伊八十三年五月間離職後所給付云云。 ㈤被告戊○○固坦承其柱筋係搭接在同一斷面上,且綁紮箍筋之彎鉤係以九十度施作,而未以一三五度施作等情不諱,惟辯稱:本件工程包工不包料,則鋼筋綁紮之使用量越多,其所得請領之款項亦隨同增加,是其並無犯罪動機可言。被告丙○○與其簽約後,僅交付結構平面圖及施工配筋圖,並無鋼筋標準施工方法示範圖,其完全按照施工圖及聽從工地負責人員之指示施作,依約並無決定、變更施作方式之斟酌空間,且雖曾有綁紮鋼筋之經驗,然就原判決所指建築術成規之內容,以其國中學歷實無認知瞭解之能力,並無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而本件鋼筋損害之原因尚包括打掉部分外牆之水泥及將露出來之鋼筋燒掉,燒掉之鋼筋主要是箍筋,則其綁紮鋼筋縱有缺失,然其缺失與本件建物倒塌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非無疑云云。 ㈥被告己○○固坦承以約五百萬元之價格負責「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擁有建築碩士學位,並通過國家建築師考試,本身具有一定之專業水準,且其設計結構如有問題或其他不符法令之處,豈可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而領得建築執照?而甲○○教授鑑定報告所列之缺失,均屬施工方法及技術問題,無一言及設計問題,至於台北縣政府函囑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等所作之鑑定報告,目的在於「基於主管機關建築管理需求,以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且鑑定對象係變更設計前之書圖,非本案真正定案之書圖,根本不適合引為本案之證據。再者該二份鑑定報告均未評估因施工不當,致柱體牆面凹凸彎曲,使垂直桿件產生傾斜,而把垂直桿件外超出部分混凝土敲除,在燒斷裸露之鋼筋而使柱箍筋樑柱接頭為圍束區喪失原有耐震功能及交屋後三樓以上住戶將原設計挑空天井全部加蓋,破壞原結構設計。對耐震功能之影響,臺灣省結構技師工會等判定「博士的家」設計結構,系統耐震性不佳,更是無數據為憑,既未「重作結構分析」亦未為「耐震能力評估」,純屬臆測,有違學術嚴謹之立場。經其自行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申請鑑定,依其鑑定結論:經檢視前二份鑑定報告均缺乏安全鑑定耐震能力評估數據資料,若底層RC柱主筋或箍筋遭剪斷,建築耐震能力降低將高達百分之十八,評估結果顯示,原設計B棟建築物結構符合設計當時之耐震規範及相關法規要求等語,足見其設計「博士的家」並無設計上之過失,而關於建物結構部分,「博士的家」確實由結構設計師李英傑設計,又如其設計有缺失,為何僅C棟倒塌,A、B二棟無此情事?實因C棟在建築過程中發生工人燒鋼筋等情事。其確實有到場監造,並無監造上之過失,而所謂「監造」與「監工」不同,到場監工負責施工計數及確保施工品質乃主任技師之責,並非監造人之建築師所應為,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建物為監督,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且其確曾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據實填載於勘驗記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勘驗,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且依建築相關法令,建築物之勘驗權責在主管機關,建築師之權限僅在「申報勘驗」,申報內容是否屬實,猶待主管機關實地勘驗確認,主管機管不至現場勘驗,逕以其申報勘驗通知備查,係主管機關怠忽職守,不能因此謂其申報勘驗內容不實有損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云云。 ㈦被告子○辯稱:伊係受嘉信公司聘僱,嗣被告廖家輝等三人受讓嘉信公司,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亦需要主任技師之印章,該公司前負責人乃囑人刻製伊印章,並要求留在公司保管,原聘期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屆滿後公司續聘伊為主任技師,所以該印章繼續留在公司保管省去變更麻煩,然並無授權嘉信使用其印章及簽名,否則嘉信公司承包之公共工程,何必要通知伊前去執行技師業務,在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且只有一份聘任合約書,豈有公共工程未授權,只授權私人工程使用印章之理,又主任技師執行職務時,皆須將身分證及技師職業執照等原本帶去供主管機關查驗,怎可能授權他人簽名蓋章。在九二一大地震前,伊根本不知有「博士的家」建築工程,嘉信公司因係借牌而從未通知伊,根本無從前去執行技師職務,既不知情又未授權,怎能令伊負偽造文書之責。「博士的家」倒塌之原因,為混凝土強度不足及鋼筋綁紮方式,縱將之擴大解釋為包括借牌行為,然借牌行為所應追究者應為和昌公司及嘉信公司之相關人員,伊既未參與嘉信公司之營運,亦不知借牌之事,且無人告知前往現場執行主任技師職務,則伊如何能預見嘉信公司會借牌與和昌公司興建「博士的家」,如何能預見建商會偷工減料及如何能預測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再者,伊亦非本件工程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云云。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丙○○、辛○○、壬○○、乙○○共同出資經營和昌公司,並向嘉信公司借牌興建「博士的家」,被告丙○○、辛○○、壬○○、乙○○均為實際負責工程及監督承造之人部分: ⒈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八一號、七九五之一地號之土地(變更前為西盛段、西盛小段八二西盛小段八二、八二之十六、八二之五六地號)、同段七八三地號土地(合併重測前為西盛段西盛小段八二之十七、八二之五八地號),為被告壬○○、辛○○、林慶輝三人自六十七年間起所共有,嗣於八十年七、八月間,由被告丙○○(林慶輝之兄)出面協調辛○○、壬○○,決定將上開共有之土地興建住宅出售,且由土地共有人合資組成建設公司來投資興建十二樓及八樓各三棟之大樓(嗣並取名為博士的家)對外銷售,而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辛○○、壬○○、林慶輝三土地共有人,在壬○○住處共同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由丙○○、劉炳文、劉炳杉為該契約之見證人,約定一切事宜均由共有人三方簽章用印決定之,該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並載明:「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出售,經全體協議人同意,將有關條款列明於後,共同遵行。1、興建房屋所需費用支出(包含工程費、公共設施費、工地安全、稅金建築師費用、銷售佣金、管理費、水電費等),各協議人按土地持分比例負擔。4、申請建造時,以建築公司名義申請,股東認股依照土地持分比例提供名冊。5、房屋銷售時,土地部分由各協議人與客戶簽約,房屋部分由公司與客戶簽約,所得銷售金額,土地部分由各協議人按持分比例分配,房屋部分按股份分配(每月十五日與二十日分兩期分配)。7、本興建銷售房屋案,每日所收款項應存指定帳戶內,印章用三人,按月送月報表共同確認之。8、本工程在興建中如需增資時各協議人同意以建築融資共同向銀行貸款,協議人所貸金額不得超過其本身股份之額度。9、三方同意每月五、二十日為工程付款日,如需增資時,各協議人應將各該負擔于每月三、十八日開出。、申請建造圖面時,需經三方同意時方可申請」等情,業據被告丙○○、辛○○、壬○○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三四至三六頁、四六頁、卷三第一三四頁反面、第四○九頁至四一○頁、卷四第三一頁反面),並經證人林慶輝於原審中證述核實(見原審卷四第三一頁正反面),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六九頁至七一頁、第三一一頁至三一八頁),足見土地共有人三方協議提供土地合資興建,成立公司股東之認股,係依照土地持分比例出資認股,而嗣後和昌公司成立之目的係在推出此唯一「博士的家」營建工程(即俗稱之一案公司),且依該協議內容,三方對於和昌公司之財務,互相監督甚嚴。 ⒉被告丙○○、辛○○、壬○○三人嗣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被告辛○○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九號住處開會(建築師即被告己○○亦列席報告),該次會議主旨為:西盛建築圖之討論及公司名稱之定案。會議情形與建議事項為:1、星期三完成一、二樓店面之房間設計。2、星期三公司名稱定案。3、星期四將公司名稱送經濟部查核名稱。4、決定由連建築師設計。7、董事長為丙○○、總經理壬○○、副總經理辛○○。並決定星期三(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壬○○家中再行開會等情,及和昌公司以約五百萬元聘請被告己○○負責該建築案之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事項,上情亦據被告丙○○、辛○○、壬○○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一頁正反面),核與參與會議之建築師即被告己○○之供述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三四頁、更一審卷五第六四頁反面),並有經被告丙○○、辛○○、壬○○簽名之該八十年九月十四日會議記錄影本一紙、和昌公司製作被告壬○○之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五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0頁、第二六二頁)。 ⒊就和昌公司內部經營及興建「博士的家」等事項開會經過情形觀之:㈠被告丙○○、辛○○、壬○○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時許,在和昌公司會議室開會(張文傑列席),會中預定討論事項有:1、工程發包、2、開工日期、3、人事管理,會中並決定:「⑵開工日期原則上訂為九月十三日,由辛○○、壬○○主持。⑶工程發包俟十二樓圖出來後,委由張經理在星期五之前將發包日程表排出來後,請各廠商估價後再決定。⑷辛○○建議:將每日收款日報表影印給各股東。⑸活期存款希望能提出一部分存入短期定存,以增加利息收入」。㈡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在和昌公司會議室開會,由被告丙○○主持,出席人員(被告壬○○、及劉炳文、乙○○、張文傑),會中討論營造廠之確定、工程發包,並決定:『工程發包由廠商投標開標日期另行決定,開工日期原則上定為九月十三日』。㈢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和昌公司會議室開會,由被告丙○○主持,出席人員(被告辛○○、壬○○、乙○○與張文傑),會中並決定『營造廠之確定於十六日前作決定,開工日擬定為八月二十九日』。㈣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和昌公司會議室開會,由被告丙○○主持,出席人員(被告辛○○、壬○○、乙○○與張文傑),會中並決定「⑴八月六日放樣完成,由寬信工程行負責,價位再議。⑵安全圍籬約十八萬左右,挑選二家再議價(指定廣壘公司與寶聯公司於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於公司做決定。⑶安全觀測系統於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請璜華至公司議價再做決定。⑷擋土安全支撐由永裕、宇固、峰成、宏固於七月二十八日早上九時開始議價做決定。⑸營造廠部分與會計師洽商後再做決定」。㈤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和昌公司辦公室開會,由被告丙○○主持,出席人員(被告辛○○、乙○○與張文傑),會中並決定「1、地下安全設施付款辦法①地下室開發完成、打PC底完成付款百分之五十,②鋼版樁拔等運離工地後付百分之四十,③五樓板完成時付保留款百分之十。2、廠商以掛號通信投標,以八月四日收到為準,八月五日早上九時股東開會」。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和昌公司開會,由被告丙○○主持,出席人員(被告辛○○、乙○○與張文傑),會中討論及發包事項處理,並決定『2模板部分分兩組發包,價位約三六0元/平方(含稅價),鋼筋加工分兩組發包,價位約四八00元-四九00元,包括水泥墊塊與含稅價格,混凝土搗築工程分兩組發包價位一五0元-一六0元(含稅),預拌混凝土供應屆時才發包。』等情,除據被告辛○○、壬○○、乙○○、丙○○等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五第四六四頁反面至四六七頁),亦有經主持會議之被告丙○○、參與開會之被告辛○○、壬○○簽名之前開㈠至㈥所示會議記錄影本六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二六二頁、第三九四頁至第三九八頁)。綜合上述各次會議之討論、決定事項觀之,足見和昌公司成立後,被告丙○○、壬○○、辛○○、乙○○均係實際參與本件工程之決策,共同決定自行發小包,由各包商承包該「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且另洽營造廠配合借牌事宜屬實,否則何須以直接與各小包商議價,而非與營造廠議價? ⒋被告辛○○雖辯稱其非和昌公司之董事、監事或股東,未擔任亦未掛名為副總經理,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云云,然依其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和昌建設公司之董事?)否,我是以劉朝升出名為董監事。(是你經營公司或劉朝升實際經營?)都是我經營,而我子劉朝升僅是掛名而已。(博士的家是和昌建設公司自己興建的?)是的。(你從事建築業多久?)在博士的家前為五、六年(應知道建設公司若無營造牌照則不能自己營造?)是的,需有營造廠之牌照」等語(見偵字第二一八四三號卷第八頁反面),足徵被告辛○○有實際參與和昌公司之經營無訛,被告辛○○既已從事建築業相當時間,復知無營造廠之執照不得建築房屋,再參以上開會議記錄所載,被告辛○○亦於本院更一審中供承:寫的是董事長是丙○○,總經理是壬○○,他們說既然如此就由我擔任副總經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五第六三頁),暨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供稱:辛○○是代表劉朝升在公司執行業務,參與執行,劉朝升都沒參與(見原審卷一第七五頁反面、第七六頁),於本院上訴審供稱:被告辛○○亦有參與借牌的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九五頁),於本院更一審中亦稱伊為和昌公司董事長,壬○○擔任總經理,辛○○擔任副總經理,公司內部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均有記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八一頁)及被告乙○○一再具狀陳稱公司之一切事務均取決於被告丙○○、壬○○及辛○○三人之決議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六十九頁、卷四第七十一頁)。而證人林秀峰於偵查時亦證稱:由何營造廠來營造施工,均係由股東會決定,真正股東有壬○○、辛○○、丙○○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卷第三七頁反面),足徵被告辛○○所辯:其僅係提供土地與被告丙○○合建,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對該公司內部之業務,殊無置喙之餘地,伊不知和昌公司自行雇工興建「博士的家」,亦不知向嘉信公司租牌之事云云,難以採信。 ⒌被告壬○○雖辯稱:伊僅為單純股東,未執行總經理職務,不知有借牌情事,且伊本身有冠軍營造公司,何需借牌,伊實際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云云。惟查: ⑴被告壬○○非僅係和昌公司實際出資股東,且係該公司之總經理,其持有和昌公司股份高達百分之三十,其妻徐瑞琴並登記為和昌公司之董事等情,為被告壬○○所是認(見偵字第二二二七九號卷第二頁、第二九頁、原審卷二第三五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八九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供稱:壬○○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其係公司之總經理,對於借牌之事知悉並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三頁、第七五頁反面),核與被告乙○○具狀所稱公司之一切事務均取決於被告丙○○、壬○○及辛○○三人之決議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六十九頁、卷四第七十一頁),且證人林秀峰亦證稱:由何營造廠來營造施工,均係由股東會決定,真正股東有壬○○、辛○○、丙○○,但仍有其他股東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卷第三七頁反面),足認被告壬○○非僅單純股東,亦係公司總經理。況被告壬○○亦坦承:和昌公司付款明細表上所載和昌公司支付博士的家建築工地的廠房工程款,原則均由其本人負責簽章確認,伊沒空才委請徐瑞琴代為簽章,伊由和昌公司成立後即一直負責此部分之付款明細核對業務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二七九號卷第四頁、原審卷二第二九○頁正反面),再參以上開各會議記錄所載,俱見被告壬○○所辯伊未參與和昌公司之內部經營,其非總經理,不知借牌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一度陳稱:壬○○未參與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卷第一○三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則供稱:當初未供出壬○○,係受壬○○之請託,他希望我負刑事責任,他們願意在民事方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二三一頁、二三八頁反面至二三九頁),且同案被告丙○○嗣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亦一致供稱:壬○○亦有參與借牌的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九五頁、更一審卷五第六三頁),故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上詞,亦不足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本身是否有冠軍營造公司,與其是否知道借牌之事並無關連,亦無由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又證人酉○○雖證稱:被告壬○○未指示工地要如何處理,不知道他做何事,伊亦未向其反應工地問題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一五一、一五二頁),惟其所證與上揭事證不符,且依卷附係由壬○○在總經理欄簽名之工程估驗計價單顯示(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八十至八十二頁),係小包請款時交由酉○○輾轉上呈由壬○○在總經理欄簽名,酉○○焉有不知壬○○為何人,擔任何職務之理,所證顯係迴護之詞,尚不足採。另證人即小包戌○○所證是丙○○叫伊去釘模板,未與壬○○接洽;證人即油漆工程小包鄭健明固亦證稱伊與丙○○簽約,施工中如有問題,會與酉○○聯絡,未與其他人聯繫等節(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十八至二十頁),查按被告丙○○為公司之代表人,由丙○○出面簽約自屬當然,而被告丙○○、壬○○、辛○○、乙○○等人事先既有犯意聯絡,事後又有分工分紅,即屬共犯結構,縱各該小包未全部與壬○○有所接觸,亦難為被告壬○○未參與之認定。再證人寅○○復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八十二年三月、五月伊曾去過和昌建設公司,伊有詢問壬○○他為何要在工程計價單上簽名,壬○○說因為要會帳,所以要補簽單子,簽了八、九張到十來張。當時因壬○○接到電話,接完電話伊問壬○○為何要去那裡,有何事,壬○○回答說是丙○○要他去那裡,因為有些支出的單子要壬○○他確認,所以伊就陪同壬○○去和昌建設公司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一一五頁),惟查,依證人寅○○所供:有些單子好像是模板的工程款,二旁都會有人簽名,但是詳細的金額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一一五頁),其並不能確定壬○○補簽單據是否與博士之家之工程款有關,自難憑其事後模糊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此外,證人丑○○雖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伊自買房屋到交屋這段期間,在工地的時候,並未看過壬○○在工地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一一二頁),然因被告丙○○、壬○○、辛○○、乙○○等人事先既有犯意聯絡,事後又有分工分紅,即屬共犯結構,縱證人在工地並未與壬○○有所接觸,亦難為被告壬○○未參與之認定,從而證人丑○○之證詞,亦不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乙○○雖辯稱伊僅係單純投資,未參與公司決策,僅在工地負責收款、簽約事宜,另伊僅係掛名董事,和昌公司從未召開所謂之董事會,伊於公司擔任與客戶簽約及收取房價之業務期間內,雖曾數次參與開會,然非董事會議,其他如借牌之事均未參與,公司之一切事務均取決於被告丙○○、壬○○及辛○○三人之決議云云。惟查:被告乙○○係和昌公司董事,其於調查站中供承:「(博士的家建造期間你負責事項?)在建造期間,我負責到工地收取客戶繳交之房款,和覆核各期工料、金額、數量,無誤則在該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簽認,交回公司會計,由會計通知下包,檢具憑證請款。(博士的家所需工、料是由何人負責?)工地主任酉○○、監工連冠育,視工程進度所需,叫送材料、雇用工人,並在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簽名確認,送本人覆核」等語(見偵字第二一八四七號卷第三頁、第四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再陳伊有事至工地查核進料數量,若確實則在計價單上簽名,再交由會計製作憑證,「博士的家」是和昌公司自己蓋的,但伊知道和昌公司是建設公司未有營造執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於原審中再陳:開工後伊大部分在工務所透過窗戶看工人施工情形,偶而會下去工地走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二頁反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於調查局中證稱:伊二弟乙○○係和昌公司覆核,亦係公司股東及董事,於偵查時坦承:有關向嘉信公司借牌承建乙事均有告知董事,且經董事同意,乙○○並負責公司財務,工地申請貨款及工程款,都由乙○○負責審核及撥款等語(均見偵字第二一五一四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二十頁、第九十六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酉○○亦證稱:乙○○在工地是收客戶的錢,簽約,他是地主、老闆,工程計價單一式三份,監工簽名後有時交給乙○○,有時交給林秀峰,經過七天左右回來交給會計保存起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一四八頁、一五五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中陳稱乙○○是在事務所負責與客戶簽約及收房屋款,伊曾到工地拿印章給乙○○供作簽約使用。乙○○一直在預售時之銷售事務所(見原審卷二第三六頁、三七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亦證稱:「博士的家」係由嘉信營造公司承造,而嘉信公司主要是由一位乙○○在現場監造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卷第四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供稱:「乙○○平日都在工地事務所,每天都會來工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十一頁反面),足徵被告乙○○亦確有參與和昌公司之實際經營,且明知借牌等事,其所辯上詞亦不足採信。 ⒎再據證人即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張廷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檢送原審法院本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巷六號(和昌公司),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扣之施工圖一捆(以報夾綑紮)、合約書一冊(內有工程發包承攬書九份)、工程簿冊八本(即工程日報表一本、預算一本、鋼筋一本、華莘一本、鵬造工程有限公司一本、宏祥工程一本、新傑一本、嘉信一本)等資料觀之,其中如附表四所示和昌公司與包商往來資料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內,部分有被告壬○○簽名於總經理欄內,被告乙○○則大部分簽名於覆核欄內(另簽名於估驗計算欄、工務經理欄各有一張)(被告壬○○、乙○○於「工程估驗計價單」內簽名情形,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和昌公司與嘉信公司往來資料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共計五份: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工程項目載明「管理費」)、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工程項目載明「管理費」)、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工程項目載明「管理費」)、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工程項目載明「營造費」)、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程項目載明「管理費」),且後四份均有被告天○○於領款人欄簽名或並蓋用嘉信公司印章,表示簽收款項,另有和昌公司丙○○出立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承諾書影本一紙。而上開鋼筋一本、華莘一本、鵬造工程有限公司一本、宏祥工程一本、新傑一本各資料夾內均有:和昌公司與各小包商簽約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及各包商開立抬頭為嘉信公司之明細表等情,此均有該等資料扣案可證。由上述資料觀之,足見「博士的家」工程期間,大多數均由被告乙○○覆核後包商始得請領款項;再參以附表四⑵①「工程估驗計價單」內備註欄並載明:「開營造廠發票」,由被告壬○○在總經理欄簽名、被告乙○○在估驗計算欄簽名及附表四⑷③「工程估驗計價單」內備註欄並載明:「發票抬頭為嘉信」,由被告乙○○簽名於覆核欄等情,暨證人丑○○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在工地現場亦有看到乙○○,知道工地的總經理是乙○○,因為到工地時,有人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一一三頁),顯見被告乙○○明知「博士的家」工程係由和昌公司自行發小包興建,並向營造廠嘉信公司租牌,其於「博士的家」建造期間,除負責到工地收取客戶繳交之購屋價金外,並監督工程進度,覆核各期工料金額、數量,確定無誤後則在該「工程估驗單計價單」上簽認,交回公司,由會計通知下包,檢具憑證請款,其地位實際相當於工地負責人,且其與被告丙○○等人對於「博士的家」營建工程均負實際承造監督之責任,居於營造廠地位甚明,均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至被告乙○○辯稱上開「工程估驗計價單」及客戶請款單上簽名,係因其要將資料自工地帶回和昌公司,而「工程估驗計價單」並無此欄位,伊才在上面簽名云云,然而,如果被告乙○○僅係要將資料攜回和昌公司,則在「工程估驗計價單」上任何位置均可簽名表示收到即可,何以卻均在「工程估驗計價單」右下角處之覆核欄、估驗計算欄、或工務經理欄內簽名,此顯與常情不符,亦與事實相悖,委難採信。另被告丙○○迭稱:乙○○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及證人酉○○證稱:伊是依照施工圖施工,有事反應給丙○○,乙○○未通知伊如何做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一四八頁),與上揭事證不符,且丙○○為乙○○之兄,所供難免偏頗,應均係迴護之詞,猶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明。 ⒏至於借牌後,和昌公司所招之小包廠商開立發票予嘉信公司,嘉信公司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再開立發票予和昌公司,及將百分之四租牌費隱藏於預收工程款等項目入帳,以管理費名義報支之方式等情,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卷第九十五頁反面、第九十七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卯○○、黃絢綿、天○○所陳情節(見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卷第三頁、偵字第二一八四四號卷第四頁、原審卷二第一五二頁反面至一五四頁、卷三第一八0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三三六至三三九頁、三四一頁),及證人即和昌公司會計人員張美珍、曾楊素蘭於原審證述和昌公司帳務細節等情相符(見原審卷四第一六○頁反面至一六四頁),並有嘉信公司與和昌公司之借牌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一五五0號卷第十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⒐另依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巷六號和昌公司內查扣之「博士的家」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費用支出明細一冊、「博士的家」包作工程及在建工程總帳一本,其中「博士的家」包作工程及在建工程總帳內,均詳細載明和昌公司興建「博士的家」工程支付各小包商之支出明細,以及被告壬○○簽名於上述包商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總經理欄內,暨被告丙○○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庭呈之和昌公司與放樣工程包商游景枝請款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七張,總經理欄內亦均有被告壬○○之簽名等情以觀(見原審卷五第二四九頁至二五五頁),益徵被告丙○○係經過辛○○、壬○○的同意,才決定與嘉信公司合作,並由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廖嘉輝洽談租牌事宜,約定以「博士的家」工程造價百分之四為借牌費,被告丙○○並出具租牌契約書面(即承諾書:內載明「對開發票」),和昌公司自行發小包,並動工興建,乙○○並與被告丙○○等人對於「博士的家」營建工程均負實際承造監督之責任,居於營造廠地位,均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之事實,洵可認定。㈡關於子○受聘擔任嘉信公司之主任技師,授權嘉信公司使用其印章(含代簽名)於嘉信公司承包之私人工程業務有關之事項上,子○本人無須至工地現場勘驗部分: ⒈嘉信公司以每年四十八萬元至七十萬元不等之代價,聘用具備土木技師資格、且明知嘉信公司另有承包私人工程之子○,擔任嘉信公司之主任技師,子○亦同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印鑑章交予嘉信公司保管,預見嘉信公司會使用其印章於嘉信公司承包之私人工程業務有關之事項上,仍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包含代其簽名),而其本人無須至現場勘驗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卯○○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卷第十二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天○○證稱:「(子○有無為嘉信營造實際執行博士的家建築工程主任技師業務?)沒有,子○是借牌(主任技師執照)提供嘉信營造申報博士的家施工階段應勘驗部分及相關文件應由主任技師認證部分,以便順利完成勘驗程序及竣工請領使用執照。(你與子○是否認識?)認識,近三、四年來,嘉信營造於每年一、二月間依規定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辦理營造廠出入登記(即營造廠在台北縣承包建築工程案件之例行登記),均由我負責攜帶該公司之大小章及登記文書送件並陪同子○前去辦理主任技師登記手續,所以說,我大概一年與子○見面一次而已。(前述子○本人每年持用印鑑章戳辦理出入卡登記之外,其他時間該印鑑章戳何人保管使用?)我每年陪同子○辦理出入卡手續,完成之後子○馬上會將該印鑑章戳再交給我攜回,由我轉交廖嘉輝保管,或廖嘉輝自行持用蓋在申報文件應由主任技師簽認蓋章欄位,或要我代為蓋用。(子○本人完成登記出入卡登記手續,為何即將印鑑章戳交你攜回,而不自行保管使用?)子○知道此為借牌的行規,當然要給我攜回,以便由我等視需要加蓋在必須主任技師簽章之申報文件,不可能由子○自行保管使用。(子○本人對你等在嘉信營造名義申報之文件,應由主任技師簽章部分代簽子○並蓋用印鑑章戳是否知情?有無異議?)子○當然知情,將申報建築文件使用之主任技師印鑑章戳交由我等保管及使用,而非一般便章,即為明證,子○本人對我等保管使用他的印鑑章戳從無異議,否則嘉信營造不可能迄今仍在使用申報」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二二七00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十三頁正、反面),並有承諾書一紙、經被告天○○簽名或蓋用嘉信公司印章收取款項(租牌費)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四紙、被告子○與嘉信公司所簽訂之土木技師聘任合約書六份及被告子○簽收之支票影本六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七頁至第二十二頁)。 ⒉被告子○雖辯稱:伊並沒有授權嘉信公司使用伊之印章及代伊簽名云云。惟查: ⑴被告子○與嘉信公司簽訂之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九月二十五日)「土木技師聘任(或受聘)合約書」六份,其內記載嘉信公司上述每年聘用被告子○之報酬依次為:四十八萬元、六十五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不等。且合約書中(第三點)均載明:「甲方(嘉信公司)應遵守應營建及建築各項法規承攬工程,若需乙方(子○)親自到場執行職務,每次需給付乙方新台幣二千元車馬費」、或「甲方(嘉信公司)應遵守應營建及建築各項法規承包工程,甲方因各項工程及業務上必須乙方(子○)親自到場處理時,每次由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二千元整,另其差旅費由甲方支付」、或「甲方因工程業務必須乙方親自到場處理時,乙方應親自執行職務,其差旅費由甲方支付之,並日支新台幣三千元」等字樣;合約書第四點並均載明:「四、技師證書影本及圖章,留交甲方(嘉信公司)保管使用,但其圖章除供工程業務有關專用外,不得作保及其他用途」等情(見原審卷三第七頁至第二十二頁),足見被告子○係依合約書之約定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及圖章,留交嘉信公司保管使用,且限定其圖章使用於工程業務有關專用,不得作保及其他用途甚明。而被告子○嗣雖於原審辯稱:「印鑑章是其本人的,是為了怕出去勘驗時忘記帶,才放在嘉信公司保管,並未授權使用」等語,除與其前於調查站供稱:章是他們(嘉信公司)自己刻的,與我無關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二七七號卷第七頁)歧異外,亦與合約書之約定內容相左,委難採信。 ⑵又依上述合約書約定,嘉信公司如有需要被告子○親赴現場執行職務時,尚需另給付被告子○每日二千元(或三千元)之報酬及差旅費等,反之則否,可見嘉信公司所承造之營建工程,並非每案均需由被告子○到場執行職務,此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所稱:依慣例子○只有公共工程才會至現場等情(見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堪予採信。再被告子○於台北縣調查站已供稱:「我是嘉信公司主任技師(也就是所謂土木技師),…嘉信公司是甲級營造廠,政府規定主任技師資格有規範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八、九條中,…政府之所以採資格要求,係為使建築工程品質在專業技師監督下,符合一定的安全標準,…建設公司沒有專業人才,專業營造技術控制營建品質,所以建設公司當然不行自行施工建築,如果建設公司自己蓋房子或做工程,那品質就堪慮。…提示資料中(按圖施工證明書)有關本人子○的簽名及印章,均非我親自簽名或用印的,…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及營建業管理規則十九條規定必須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針對建築工程依放樣勘驗、基礎勘驗、配筋勘驗、鋼筋勘驗、屋架勘驗等依設計圖示,依實簽證,…每年九月左右由嘉信公司一次支付我一年的薪津,就我所知建築景氣好時一年可領到六十萬元,目前今年景氣不好就只領三十五萬元,每年金額都不一樣,…這個工地(博士的家)的鋼筋勘驗和配筋勘驗就出現偷工減料和未依設計圖施工,…依規定是由主任技師親自…依實勘驗,如有不實施作,應立即要求更正,如未更正則主任技師就不予簽認,工程也不可繼續進行」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二七七號卷第二頁至第七頁),於偵訊中供稱:「(這些年來有無至嘉信營建之工程查勘?)有,最近至鶯歌國小、花蓮河岸工程等公共工程會去現場,其他非公共工程則未去現場,(可知嘉信承攬了許多民間非公共工程?)是的,…(可知本案係由非營造廠牌照之建設公司自己來興建及建築師、技師未到場監工所致,你有何意見?)因為嘉信未告知將牌借給建設公司來自己興建房屋,我才未至現場監工」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二七七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復於原審供稱:「(你是否將技師的執照出租給嘉信公司?)我們稱之為受聘,擔任主任技師,七十五年開始受聘,我不知情,所以也沒有執行該(「博士的家」)建築之業務,…不知道(嘉信公司有出租甲級營造給和昌公司),(報酬)依景氣好壞而定,…我拿錢是因為我有做主任技師的業務,有在其他工地執行業務,(為何廖家輝說你是出租執照給嘉信公司?)這是口頭禪,其實是受聘,…根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營造公司一定要聘請才能開業,甲、乙級都要,丙級可要可不要,…到現場勘驗時,有車馬費,(上述每年三十五至六十萬元不等之報酬,是否不論有無在嘉信公司的工地實際執行業務都可拿到?)是,…(主任技師業務如何?)在營造廠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查驗營造廠確實依設計圖施工,始可在施工計劃書、勘驗證明書、按圖施工說明書、使用執照申請表上簽名,六十一年迄今年,擔任(中華工程顧問公司)專任工程師,…不知道(廖家輝、天○○代用印章及代簽名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益徵被告子○係嘉信公司之主任技師,不論有無在嘉信公司的工地實際執行業務,每年均可獲得約定之報酬,且知悉嘉信公司承攬頗多民間非公共工程,而非公共工程部分,其無須去現場勘驗。職是被告子○明知嘉信公司有私人工程,而其未曾勘驗私人工程之進行,另參酌其與嘉信公司之契約書第三點、第四點內容,及上述證人天○○、卯○○之陳述,被告子○顯然預見嘉信公司會使用其印章於私人工程業務有關之事項上,且同意使用其印章、並代簽名,而其無須至現場勘驗。況被告子○若未同意嘉信公司使用其印章,何以會將其所有之印鑑章交由嘉信公司保管?且其本人對嘉信公司保管使用其印鑑章戳於其他私人工程已有數年,何以被告子○均未曾表示異議?此均與常情不合,足徵被告子○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⑶被告子○另辯稱其於調查站訊問時所稱其知悉嘉信公司承攬了許多民間非公共工程等語,其真意實係本於在調查局調查員提示嘉信公司總分類帳等影本資料後之認知,始答稱知悉該情,其實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子○既係嘉信公司之主任技師,不論有無在嘉信公司的工地實際執行業務,每年均自嘉信公司獲得報酬,其亦清楚非公共工程部分,其無須去現場勘驗,而依其與嘉信公司所簽訂上述「土木技師聘任(或受聘)合約書」並未限定僅負責公共工程部分,從而被告子○對於嘉信公司會承攬民間非公共工程乙節,亦不違背子○之本意,從而子○所辯伊之前並不知道嘉信公司會使用其主任技師證書從事承攬民間非公共工程等語,顯係圖卸之詞,核不足採。 ㈢被告己○○違反建築技術成規部分: ⒈被告己○○於台北縣調查站已供稱:「(「博士的家」)是丙○○找我本人設計監造,(設計監造費)約五百萬元,…建造執照是本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使用執照是和昌公司申請,…(「博士的家」建築結構)本人請跨越工程顧問公司之李英傑負責結構設計,(地質鑽探報告)本人委請保盛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周慧珠負責,依據建築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內容略)以上皆為建築師應負之責任,…本人執行監造、勘驗過程中,並未發現不符規定之現象,而建築設計及結構部分都符合法規規定,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在案,…需依施工圖施工,…(結構計算書C1至C6柱子配筋量中柱斷面90cm×90cm,配筋28根10號 鋼筋,為何施工圖中柱斷面變成90cm×80cm,配筋 20根8號鋼筋,何以配筋圖及施工詳圖不一樣,你作何解釋?)結構技師李英傑依電腦計算出之配筋結果,得由結構技師李英傑視專業範圍做修改,配筋量僅供參考,實際以施工詳圖為準,…都要被台北縣政府核准,(變更配筋數)是結構技師之責任,但不會影響安全,…配筋量與施工詳圖不符,是結構技師未再向台北縣政府辦理圖說更正」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卷第二頁至第八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我與地主丙○○、劉炳發、辛○○三位有認識,恰這地要蓋,故由丙○○來找我,但其餘二位亦有與我洽談,三位均有出面洽商同意,價格依工會之公定價格來計算,…(負責)設計及監造,…依建築法規有關監造項目時才須至現場,如各層樓配筋完成時我們建築師會至現場看是否按圖施工,設計及施工圖均由我繪製,這二者均相同,若營建人員有問題,我們會至現場解說,及查驗鋼筋材料規格及品質須查核,其餘非監造事項則是監工之責,…結構及土木技師李英傑,他本身具有二個技師執照」、「(設計圖他有簽名蓋章?)建築法規定五樓以上須交由專業技師來設計,但未規定須在設計圖上簽名,交由結構技師須整圖設計圖說交由技師來配筋等,施工圖示我們做的,只是與設計圖上有些尺寸之差,當時法令只要求(工務局)審校設計圖未含施工圖,…結構設計書是設計圖之基本參考,但實際上技師可做裁量要多少,結構施工圖是技師繪製及做鋼筋尺寸數量之調整,我是繪製建築施工圖,結構計算書之鋼筋及規格只是供參考,技師可因實際須要而做調整,且有報至縣政府去核准,…(多少金額委任技師?)技師工會亦有規定收費標準,多少不記得了。(柱子施工註明二次施工,是誰決定符合法規定?)法令允許二次施工,技師及營造廠認為有必要且不影響安全可決定將施工分為二次,但誰決定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了,…只要依法勘驗時我都會去,就算有事不能到場,亦會請公司員工具有建築師資格去現場勘驗監造,但依法所有報表都需法定監造人我的蓋章,至於派何人過去不記得了,但都是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員到現場,…。(設計圖、施工圖不同時有否向技師質疑?)結構計算書是經技師修正而繪製結構設計圖,這是專業知識這是他們常做的,有時增加有時減少,但只有一根樑柱由二十八根十號鋼筋減為二十根八號鋼筋,並非六根樑柱均減量,…本案之真正施工應有符合標準,因我要求工地現場向廠商提供試體(指混凝土),到內政部認可之材料試驗室作測試,且都有證明」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另參酌前述被告丙○○之供述,及扣案之前述施工圖一捆(以報夾夾住者)、卷附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見原審卷二第三七八頁)、結構計算書部分影本三紙(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原審卷三第二七八頁)、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被告書部分影本三紙(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卷三第二七九頁),足證被告己○○接獲該「博士的家」建築案後,除委請保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為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外,並著手「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並繪製設計圖及施工圖,被告己○○為從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人,亦無庸置疑。 ⒉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係就工程營造之作業,依法令或約定實際上指揮監督之人。而查,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從事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事項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及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等,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責任。而建築法令所規定建築師身為監造人應辦事項,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十條之規定,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且建築物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所定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位置、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等情形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並依以下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⑤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⑥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甚且監造人之責任,除上開營造部分外,依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之規定,從事建築物之新建行為時,就週邊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該項安全防護措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圖說施作完妥,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後併同申報勘驗文件簽章檢同現場照片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其內容包括: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機具材料置放、鷹架、護網、帆布、斜籬、安全走廊範圍、安全走廊規格、道路使用寬度、吊高設備、保持道路清潔、騎樓打通、衛生設備、施工場所出入口、垃圾清除、安全護欄、排水護蓋材料、污泥處理、截流措施、噪音、震動作業時限、公共設施防護、樣品屋時限、地下室支撐作業、顏色與標示板等事項,並詳細定其規範內容、罰則及鼓勵措施。可知建築師就建築物之興建負有相關必要勘驗之責。再參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卓文隆所證: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分係由監造人及主任技師依相關法規勘驗後,再向主管機關報驗,其施工相關情形由監造人及主任技師以專業職責簽證負責,再由主管機關抽驗。本案「博士的家」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放樣勘驗、基礎勘驗、配筋勘驗、鋼筋勘驗、屋架勘驗等必須勘驗部分伊一項都未去勘驗,依當時規定(業務協調會議紀錄),伊只需勘驗圍籬,其他項目不需到場勘驗,僅依提出之勘驗申請書核章歸檔;伊於七十幾年時有做過放樣、二樓版的勘驗,依當時做法建築師及主任技師會在場陪同其勘驗,他們都已勘驗好了,再申辦,伊是在他們申報後才去的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原審卷二第三六四至三六六頁),核與台北縣政府針對建管課現場勘驗事宜說明之公文所載「一、大約於八十年九月以前放樣、二樓版、屋頂版三階段必須現場勘驗,其餘由監造建築師、承造技師負責勘驗簽證,並向本局報備。二、大約八十年九月以後,因業務量速增加,承辦員人力嚴重不足,經相關單位(建築師公會)建議協調后(附件一:建築師公會會議決議紀錄)應予簡化各項勘驗手續。申報安全圍籬勘驗需至現場勘驗,其餘由監造建築師、承造技師負責勘驗簽證,並向本局申請報備。…」等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七至一七○頁),足見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確須由監造人(建築師)會同承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勘驗,並於申報勘驗報告單上查核簽章後,於各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即縣市政府建管課,再由縣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勘驗是否符合設計圖,是縱使主管機關因應人力不足之狀況,經與建築師公會協調調整主管機關派員抽驗之項目,惟仍無由解免監造建築師依相關建築法令應就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辦理勘驗監造,以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之責。 ⒊而被告己○○身為「博士的家」建築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人,確未到場執行勘驗、監造業務,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勘驗紀錄表文書上表示其已親赴現場勘驗之不實登載,再由同案被告天○○持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管理課相關承辦人員行使報查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在案,則被告己○○身為建築師,依前述建築法令,自應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造,其未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事證已臻明確。 ⒋再證人即在被告事務所服務之地○○雖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其本人在己○○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及業務,負責申請及法規業務,其在動工前有至現場二、三次(放樣、測量及發現界址有問題),動工後也有去一次,在動工前和被告去一次,其他二次是己○○說要現場實測,第二次是放樣、測量,第三次是動工之前,發現界址有問題,但沒有去勘驗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二二頁、二三頁、二五頁);證人即上訴人己○○事務所設計師陳耀亦於同日證稱:有去六次,施工前去拉建築線中心點,放樣與業主討論銷售問題,現場施工有去三次,伊與己○○去一次是跟業主討論銷售問題,伊去是己○○叫伊去的,但正式勘驗只有一次二樓板查驗核對尺寸,其他不是勘驗等語(見原審上訴卷三第二二至二四頁),核與被告己○○所辯根據他們自己的記錄,我有八次勘驗記錄,而且我也都有跟我們公司的員工去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五第六四頁反面)明顯不符。再被告己○○基於建築師監造人之專業分工負有實質監工、勘驗、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之責,且被告己○○亦是認起造人和縣府人員並未規定要到現場勘驗;如施工過程中現場人員對圖說有疑問時,可提出向建築師詢問;伊就各階段而言,要放樣勘驗,看建築平面位置是否正確放在基地裡,蓋了之後一樓以上是否與建築核准執照相符,接著是基礎的勘驗,看基本結構平面,看地下室及地上各層之配筋,即針對鋼筋的規格,號數、粗細、長短等情(見偵字第二一五二四頁、原審卷二第二○六頁、第三七二頁),另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三條、第六條亦明定,建築師現場監造事項業務,除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施工外,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師解釋之,並得視為最後決定等語,可見於建築施工之各階段過程中,若非由建築師或具相同認證資格之人到場勘驗監督營造施作人員,依照設計圖說施工,並適時修正、補強工程之施作,如何能落實現場監造之責?而前開證人均未具建築師資格,顯無由執行建築師監造人前開相關建築法規所定應就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辦理勘驗,以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之業務,渠等又均非於施工時與被告共同前往勘驗,所證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己○○辯稱無明文規定建築師需親自工地現場勘驗云云,洵非可採。至被告己○○所引用本院另案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五四二號、九十四年上易字第四六八號等刑事確定判決,以為設計監造建築師並無責任之依據,然前開案件為刑事案件受理法院各依具體案件所為之個別認定,自難執以拘束本院於本件過失致死案件之認定至明。 ㈣被告丙○○、壬○○、辛○○、乙○○、連冠育、戊○○、己○○及子○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⒈民國八十八年台灣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本件「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倒塌,關於倒塌之原因,事後經鑑定如下: A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系及土木與防災研究所,就「博士的家」倒塌案鑑定,並由甲○○副教授總理全案相關事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九日三次赴倒塌現場進行取樣、拍照、測量工作,以「忠實表現實際狀況」為最高原則,並以土木專業之立場,針對「現況」提供專業觀點,依調查工作項目㈠調查訪問、㈡現場勘查、㈢高程測量、㈣實驗數據,鑑定結果認: ⑴建築物破壞推估(參鑑定報告6-1):由於在鋼筋混凝土(RC)構造物的設計理念中,主要的RC構件為柱與樑,其中柱是抗壓與抗彎構材,而樑是抗彎構材,當結構物承受荷重後,藉由版、牆及構件等設施將荷重傳遞到樑構件,並再藉由樑端之頂點抵抗彎距傳遞至柱之後,再由柱子依序將荷重傳遞到基礎;因此當RC結構能順利發揮其抵抗力時,RC樑應為彎曲破壞,RC柱則應為壓潰或挫屈。然而在「博士的家」之地面層均看不到此等破壞行為,直到建築物西北角之地下一、二樓層始看到彎曲破壞之樑及挫屈破壞之柱(參圖三-七至三-十七),再加上高程測量之結果顯示建築物有下沉之現象,故推論本建築物之破壞行為乃為當九月二十一日凌晨遭受地震時,首先係由西北角之樑、柱構無法承受而破壞下沉,因此產生傾倒之趨勢而對建築物之另一面產生拉拔之應力,此時又由於受拉拔之RC構件處一、二樓之RC柱握裹抵抗之能力不足,以致柱鋼筋被齊頭拔出,而造成瞬間之斷柱現象,進而導致整棟大樓傾倒。 ⑵缺失判定(參鑑定報告6-2),主要缺失有: ①混凝土強度不足: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六章第三五二條對鑽心試體規定「鑽心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而由本案之混凝土鑽新試驗結果,所取得的十個試體強度依序分別為1730、1377、2311、2737、1257、2095、1946、2694、2215與2395PSI(參考表5-1),顯見本建築物之混凝土強度並不足規定要求強度必須在3000PSI(建築技術規則第四0八條規定耐震結構之混凝土強度不得少於210KG/CM平方(即3000PSI))以上。 ②鋼筋品質不穩定:一般構造用鋼筋依中國國家標準(CNS560)規定應如附件五,但依據本案所取得樣品鋼筋之物理與化學檢驗結果,可見其化學成分上符合CNS規定,但在物理性質中則有嚴重繡蝕,肋寬、降服強度差異等品質不穩定之現象產生。 ③柱主筋搭接位置不良:由於材料之接頭大多為弱面,故混凝土設計規範均提醒鋼筋搭接須錯開。 ④柱箍筋彎鉤不良:柱箍筋是提供柱主筋適當橫向圍束作用,故在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中均要求一三五度彎鉤以提供更佳的束縛抵抗效果,然此種彎鉤施工較困難,故通常只做九十度甚至更小,自然會造成柱抗屈挫與抗壓能力下降。 ⑤柱箍筋間距不良:柱箍筋間距要求係依柱主筋尺寸及設計載重條件計算出每間隔適當間距即應有一箍筋來達到束縛效果,故若未確實維持此一間距將造成柱之破壞。 ⑥樑箍筋間距不良:樑箍筋之功能係在抵抗合成剪力,而其剪力抵抗能力係與間距大小成反比,故當間距過大時,即造成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之抗彎能力。 ⑦鋼筋外漏,無保護層:由於RC構造中混凝土係提供鋼筋防繡、防火及使混凝土具有充分之握裹應力,反之則無法達到此等效果。 ⑧鋼筋綁紮不實:施工規範多要求需跳點綁紮,以防因箍筋位置鬆脫,而在鋼筋受力後造成一系列之破壞影響。上述鑑定結果,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一冊在卷可參。 ⑶鑑定人甲○○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鑑定報告是如何做成?)由我親自到現場去,第一次在九月二十四日,我陪同某記者去看,有些人問我一些問題,後來才知道其中一位陳檢察官,後來他就請我鑑定,結論是配合我的專業去做了解,有的現場採證,並帶回檢驗。(是否只在建物之西北角,地下一、二樓層始看到彎曲破壞之樑、柱?)是。(高程測量顯示建物有下沉現象,請說明?)是在事後帶測量儀器去做高程測量,依九個測點看出。…九個測點是結構物之固定點,都在連續壁之測點,因連續壁未破壞,所以判斷是整個結構物之下沉,(原審法院就鑑定主要缺失部分請教鑑定人?)關於②鋼筋、品質不穩之部分,我們在現場取得試樣,帶回學校委由材料資源系做測試,做出這樣物理化學之報告。(銹蝕、肋寬、降服強度差異情形如何?)是肋寬、降服強度有在容許強度之極端,所以我們判定不穩定,就材料而言,在容許範圍內,應偏中間較穩定,才表示品質穩定。(銹蝕部分形成之原因何在?是否因品質差或自然物理現象行成?)比較無法做單一之認定,暴露在空氣中或淋雨的話也會,另一現象在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也可能造成,品質差也有可能。(請說明③柱主筋搭接不良之主要缺失?)依(鑑定報告)第十五頁圖三-十六鋼筋要連續,它的柱筋搭接是在同一個面,材料接頭部分通常較弱,所以在學理上我們都不要搭接在同一位置,該三-十六圖片中可看到鋼筋頂部有藍漆,所以判定是搭接在同一接面上,該處並非鋼筋斷處,…在鋼筋混凝土之技術規則內有這樣理念,如果是專業的話,一般從事建築之人都應該要了解。(請說明④柱箍筋彎鉤不良之缺失?)這與第③點之理念差不多,彎鉤不用一三五度的話,柱箍筋束縛會較差,依(鑑定報告)圖三-十六、三-十七可看出,及現場可看出,它都沒用一三五度,(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是,(是否一般從事建築之人都了解?)是,一般做一三五度較難做。(請說明⑤⑥部分,何謂適當間距?)柱箍筋之用意是把柱筋圍住,受力時才不會爆開,且間隔要達一定間距之要求,根據每個柱的設計來計算箍筋的間距應該是多少,這要看每個柱的計算來看,但間距要有一定的均勻狀況,如受力較大時,箍筋間距更密集,就從三-十七之照片可看出箍筋的間距不一。樑箍筋部分作用在抵抗樑下以後的抗剪力,由剪力的大小來設計間距,剪力越大的部分,如樑的二端箍筋應越密集,同樣的間距也要有均勻性,不應凌亂。(請說明⑦部分?)鋼筋如暴露在外,容易損壞,所有我們要求鋼筋外應有混凝土之保護層,由三-十九圖可看出,鋼筋已有點外露,混凝土之保護層不夠,造成是施工時沒注意到。(請說明⑧部分?)「跳點綁紮」是箍筋與柱筋接觸點應該均綁紮,這是最好,所謂跳點,就是箍筋與柱筋接觸點,第一個綁,第二個就不綁,這是規範上容許的,該箍筋與間隔箍筋就與同一的柱筋接觸的部分,且要跳點綁紮這也是一般從事營造之人員應該了解的。…(三-十圖片上)鋼筋與混凝土都有燻黑之現象,造成之原因,可能是汽車著火造成的。(請說明①部分)在結構設計之混凝土都要有抗壓強度之設計要求,本件是以儀器取出十個試體,同樣回學校做抗壓測試,所得之資料顯示在報告上所寫,都不足3000PSI的規範最低要求,(這十處試體取之於何處?)這十處分三處取樣,第一次的三根柱是倒在地面上,檢察官指示取出的,第二次二根斷的樑也在現場,由檢察官指示要求保留斷的樑,第三處取樣也是圖三-一所示四樓的樑版取出這些來做測試,(強度不足之現象,如何造成?)應該是施工階段不良或根本混凝土來源就有問題,…在技術規則有取樣之規定,工程之進度至某一進度時,按一定灌漿之數量,就要取一測試。(在施工灌漿時,如有大量灌水,是否也會造成這現象?)是。…(本案博士的家,如果沒有上述鑑定報告上之缺失的話,本次新莊地區在五級之地震是否會倒?)以我這次判斷,是我最難答之地方,但以本件建築物之品質來說的話,有上述缺失,一定有一部分是致災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九八頁至四0六頁)。 B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聲請函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倒塌之原因,經本院更一審依其聲請將「博士之家」大樓設計卷再送請鑑定,經台北市建築師工會鑑定人具結負鑑定責任,並製成九五(十三)鑑字第三四四號鑑定報告書認定: ⑴「博士的家」建築物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取得建造執照,鑑定人就法院提供之原建築物設計資料,檢視原結構計算書內地震力採用之係數尚符合當時(民國八十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相關規定,並將此地震力推算為可承受之最大地表加速度。嗣以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報表中之原設計配筋及梁柱斷面等,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得到原設計實際可承受之最大地表加速度。相互比對結果顯示,研判該建築物(C棟)之原設計地震力尚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①該建築物設計之耐震能力,係將原設計地震力推算為與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相對應之最大地表加速度: X向 Ag=0.1865g≒186.5gal Y向 Ag=0.1865g≒186.5gal ②該建築物實際之耐震能力,係依原設計配筋及梁柱斷面等進行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該建築物可承受之最大地表加速度: X向 Ag=0.1789g≒179gal (3F下) Y向 Ag=0.1804g≒180gal (1F上) ③上述兩相比較,相差約4%,其結果尚屬合理。 ⑵據中央氣象局資料,五級地震震度相當之地表加速度介於80~250gal之間,前述C棟建築物倘依當時設計法令推算可承受之最大地表加速度約為186.5gal。因此,當地震產生之地表加速度大於186.5gal時,則有坍塌之虞。惟九二一地震時,本建築物座落附近測站測得之最大地表加速度,南北方向約為98 gal,東西方向約為111gal,與本建築物原設計之耐震強度尚有相當之差距。因此,在該地震力作用下,應不致發生倒塌情事。 ⑶建築物之施工品質對建築物之結構強度及耐震能力會有不同程度之影響,其影響之輕重須視構件之種類及構件所處之位置而定。一般而言,影響情形如下:①對垂直構件(柱、結構牆)之影響重於水平構件(梁、版)。②對下部結構構件位置之影響重於上部結構構件位置。③關於本案所詢及之施工缺失,其對單一構件及整體建築物之結構強度及耐震能力將有所影響。茲因標的物現場業已滅失,以目前所取得之資料,尚不足以研判其影響有多大或是否為倒塌之主因。 ⑷本院94.8.04.,院信刑溫字第0940008632號函轉莊國明律師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所詢「柱子根數」之疑義乙事。經評估結果,認為每棟建築物結構系統各有不同之規劃,亦應符合各種不同規劃之結構分析,其結果當各自有其不同及差異。本案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係依據該棟(C棟)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圖面獨立分析,因此與旁棟(A、B棟)建築物結構規劃上之異同,並無關連。 上述鑑定結果,即認定依本建築物原設計之耐震強度,發生九二一地震時,應不致發生倒塌情事。有台北市建築師工會九十五(十三)鑑字第三四四號鑑定報告一冊在卷可參。 C又前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十三)鑑字第三四四號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之㈠雖記載:「茲由台灣高等法院提供本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一莊建字第八七五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檔案,惟案內之結構配筋圖經判斷應非本案用圖,但其結構計算書報表則屬完整……」等情(外放證物,見該報告第三頁),然經比對林秀峰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提供之藍曬圖(見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卷外放扣押證物附件二),其⑴結構柱樑構件編號及位置⑵柱樑配筋號數及數量等,與卷附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五(十三)鑑字第三四四號鑑定報告所引用⑴原設計建築平面、立面圖(附件五)、⑵原設計結構平面圖(附件六)、⑶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報表(附件七)等《鑑定報告書第三頁陸㈠》內容相符,足見本案據以施工之扣案結構鋼筋配筋藍曬圖,係依據卷附最後變更設計確定之結構計算書整理繪製而成。再前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系及土木與防災研究所,就「博士的家」倒塌案所為之鑑定,係由鑑定人甲○○副教授三次親赴倒塌現場進行取樣、拍照、測量工作,已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綦詳,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是到現場鑑定,並未以建築結構圖等為參考,而以現場及照片取得之證據來說明,是不受原來資料的影嚮,所有的結構物都是接著建築物的,連續壁在建築物四周是不會動的,伊利用高層測量方式,發現倒下地方的連續壁在搖晃的過程中先下沉再倒下,伊是依照現場實際看到的狀況所作的鑑定報告,未受建築設計圖的影嚮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一○二頁正反面),是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五(十三)鑑字第三四四號鑑定報告所載:「案內之結構配筋圖經判斷應非本案用圖……」乙節,應就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認定本件工程有柱主筋搭接位置、柱箍彎鉤、柱箍筋間距、樑箍筋間距等不良及鋼筋綁紮不實等缺失,應無影嚮,附此敘明。 ⒉上述九二一大地震,「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大樓住戶王柏勳等四十三人逃避不及,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氧化碳、火燒,因而致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身體折斷、缺氧窒息、火燒或內臟器官破裂死亡(死亡者名單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王進順、B○○、蔡志龍、宙○○、石江銓、李再盛、陳國輝、黃○○、C○○、宇○○、E○○、張志宏、D○○、陳清南、蔡秀彥、管東梅、王重義、玄○○、A○○等人及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一冊、血液對比鑑定書、DNA對比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送之DNA對比結果等件在卷足憑(均詳見相字第一00三號卷一、卷二、相字第一0六四號卷、第一0六八號卷、第一0八四號卷、原審卷一第二三七頁至二五二頁)(關於過失傷害他人部分,未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提出合法告訴,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⒊被告戊○○責任部分: ⑴被告戊○○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從事鋼筋綁紮工程,和昌公司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宏祥工程行簽約,由工程行負責鋼筋綁紮工程,該工程係包工不包料,…約從民國七十八年開始從事鋼筋綁紮工程,…(我以)調散工為主,我負責調度,我綁鋼筋都在現場。(提示鋼筋綁紮工程施工補充說明,該補充說明係何人製作?)和昌公司製作,附於合約書中,我必須遵守(依該補充說明一、承包商於合約完成後,需按鋼筋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等之規定,繪製各層樑柱版之鋼筋接合圖,送交工地主任認可後始可製作定尺料單?)所謂「定尺」指鋼筋長度,料單指鋼筋種類(三分、八分等直徑),定尺料單係我製作,公司審查後,再進料工現場施作,我並未繪製鋼筋接合圖(工地主任也未要求我製作),憑經驗施工。(博士的家倒塌相片中的鋼筋是否在同一斷面搭接?)是在同一斷面搭接。(依你經驗可否在同一斷面搭接?)應該不可以,但是因為一樓挑高,事先徵求工地主任酉○○同意才這樣施作。(提示照片,問柱箍筋搭接彎曲為九十度,依規範應為一三五度,你作何解釋?)依照我的經驗都是作九十度,若工地主任沒有特別要求,我只做九十度。(鋼筋綁紮完成後,如何確認檢查搭接位置?)因為沒有鋼筋接合圖為依據,只有依賴工地主任的經驗主觀檢查。(你為何不遵守合約繪製鋼筋接合圖依圖施工?)因為工地主任酉○○同意的,…。(依據一般建築工程說明書四,你擔任鋼筋綁紮工作,對右述規定是否了解?)有些知道,有些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一二三號卷第二至七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施工依據?)是簽約時給我的施工圖、結構平面圖、鋼筋圖,一張一張的。(是否須製作鋼筋接合圖?)我是做工的,不會製圖,只問他們這樣做對不對。我都是以結構圖及平面圖上的尺寸來做,我是依那些施工圖,無須再製圖。(鋼筋都有內箍筋、外箍筋?)有的。(為何我們至現場看鋼筋未有內箍筋?)我有做內箍筋。(鋼筋如何搭接?)一樓是挑高五米,二樓挑高三米多,共九米多,若依規定搭接就長度太長,故我經工地主任酉○○同意,結上集中於二樓搭接,且酉○○說只要搭接之長度夠就好。(酉○○不是技師或建築師)但是他曾經從事營造,這搭接方式之變更我曾經問過酉○○,且經他同意。(依正常施工搭接處應否於同一斷面?)依民間的建設公司,大都只要是一樓挑高,二樓以上大部分都是以此方式施工。(原始設計及施工圖是如此?)他們未給我標準圖,只給我單張的鋼筋圖,樑是九十度,柱是一般作九十度,但依規定或設計圖是多少不清楚。(依現場照片,搭接處都在二樓,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一二三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原審中證述:當時伊有發現搭接鋼筋有彎勾只用九十度、搭接在同上介面上及箍筋搭得不均勻等缺失,雖有向經理反應,但因牽涉單價,包商又已簽約,就照一般作法應戊○○這樣做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九七頁)相符,並有工程發包承攬書、鋼筋綁紮工程補充說明、切結書、付款證明等件附同卷可參。足見被告丙○○將「博士的家」綑綁鋼筋工程分包予宏祥工程行之被告戊○○,被告戊○○為從事綁紮鋼筋業務之人,亦為承攬「博士的家」工程綁紮鋼筋之「承攬工程之人」,且被告戊○○係依施工圖、結構平面圖、鋼筋圖(一張一張的)所示尺寸施工,其亦知悉鋼筋不可在同一斷面搭接,惟因為一樓挑高,事先徵求工地主任即被告酉○○之同意始如此施作,而被告戊○○依其經驗認知,本件「博士的家」工程「柱箍筋」搭接彎曲均施作為九十度彎鉤等情。 ⑵又依被告戊○○於原審時所稱:後述標準配筋圖㈠(圖號SO-1)、㈢(圖號SO-3),伊均未見過,只拿過鋼筋數量配置圖(即圖號S2-1至S2-19、圖號S3-1至S3-13)等語(見原審卷五第四九○至四九一頁),參酌被告戊○○如上所供依其從事工作之經驗,箍筋彎鉤向來均做成九十度等情,復無工地主任、監工、建築師、主任技師予以適時糾正,固難認被告戊○○明知箍筋綁紮之彎鉤應做成一三五度,惟被告戊○○所用之樑、柱配筋圖上均顯示,兩端圍束區之箍筋間距較小(較密),中間區部分箍筋間距較大(較疏),但各區箍筋之間距係各自相同(間距均勻)等情,對此,被告戊○○自難委為不知。再依上述證人甲○○於原審證稱:鋼筋與箍筋接觸點最好要全部綁紮,而「跳點綁紮」亦一般規範上所容許,且為一般從事營造人員應該了解等情,足見「跳點綁紮」方式,應係鋼筋、箍筋接觸點綁紮之最低要求,被告戊○○自承其從事鋼筋綁紮多年,亦難推諉不知。 ⑶再刑法第一九三條所稱之「建築術成規」,乃指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及習慣上之例規而言,換言之,所謂違背建築術成規,即指違背營建或拆卸建築物時,依建築有關法令及習慣上對公共安全應予注意之規定,並非僅以建築有關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參酌上述證人甲○○之證言,鋼筋不可在同一斷面搭接、柱箍筋樑箍筋均應保持適當間距(不得太疏或不均勻)、及箍筋與柱筋接觸點應「跳點綁紮」等,均屬營建上之習常之建築術成規甚明。被告戊○○既係綁紮鋼筋承攬工程之人,施工時其知悉此等建築術成規而違反,若遭逢大地震時,恐引起建築物之倒塌,造成人員之傷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尚難僅以其係經工地主任酉○○同意,或檢查通過,而解免其責。況被告張阿彰係從事鋼筋綁紮工程之專業人員,焉有僅經非從事鋼筋綁紮工程專業之工地主任同意,即得違背上開建築術成規身理,是其前開所辯,尚難遽採。 ⑷至證人巳○○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鋼筋係在同一斷面搭接,此乃因為以前工地都是如此做,且以前工程也沒有業主要求要錯開搭接的情形。戊○○要求伊等要按圖施工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證人癸○○於本院更二審中另證稱:其與戊○○配合至少六、七個工地,都是同一方搭接,九二一地震前綁紮鋼筋業者一般習慣都是同一地方搭接,沒有錯開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一○三頁反面),惟查建築工地鋼筋搭接有一定模式,且關乎建築物之安全欲耐震程度,自不能以證人所稱其與被告戊○○配合建案施作之鋼筋搭接工程有未按規定施工之陋習,即可認定被告戊○○未依規定施工為相沿成習而變為合法;另證人巳○○另稱其有依戊○○指示依圖示之跳點綁紮方式施作,間距亦依圖面施作云云,惟經質之何以依據鑑定結果間距有的很寬有的很窄等情時,則答稱有的是別人綁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八頁),足見關於本案鋼筋綁紮工程是否確依跳點綁紮、固定箍筋間距方式施作,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亦陳述渠等結構圖上面不會標示如何施作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則證人巳○○上開證詞,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明。再證人癸○○於本院更二審中亦證稱:戊○○找伊去參與「博士的家」綁紮鋼筋工地,是依照設計圖搭接,「博士的家」綁紮鋼筋方式亦係相同,按照設計圖所做,鋼筋與箍筋連在一起接的地方全部都要綁,沒有接在一起的部分就隔一格綁一個,間距係按設計圖施作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一○四頁),核與被告張阿彰所是認依其經驗應該不可在同一斷面搭接,但因本案為一樓挑高,若依規定搭接則長度過長,乃經工地主任酉○○同意,結上集中於二樓搭接,而變更搭接方式等情(見偵字第二三一二三號卷第二至七頁、第十五至十七頁),及證人酉○○所述本案施工確有搭接鋼筋有彎勾只用九十度、搭接在同上介面上及箍筋搭得不均勻等缺失(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九七頁)明顯不符,前開證人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 ⒋被告己○○過失部分: ⑴本件「博士的家」該建築物(C棟)之原設計地震力尚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相關規定,業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五(十三)鑑字第三四四號鑑定報告書審認明確,堪認被告己○○關於建物設計部分,尚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冠育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雖供稱:「『博士的家』倒塌.死亡四十一人,我個人認為該大廈在結構設計上就有問題,我印象很深刻,於二樓樓版綁鋼筋時,我和工地主任酉○○在工務所抽煙聊天往下看,酉○○看到工人正在綁二樓樓版鋼筋,覺得間距(鋼筋與鋼筋之間之距離)太寬,於是拿起電話打給建築師(或是結構技師),問為什麼間距會設計這麼寬,小姐說要查一下再回電,當天下午回電告知,忘記把家具的重量計算在裡面,所以間距會比較寬,事後我們馬上補強鋼筋,酉○○發現設計有問題很得意,經常提起,所以我有印象設計有問題」「上述情形未登載於(工程)日報表(只登載進度)……」;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同一供述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七五0號卷第二頁正反面、第十五頁反面),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原審中卻陳稱「我忘記有無連冠育所言發現間距太寬及設計上之問題」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一一三頁),若如連冠育所言酉○○對其發覺被告己○○建築設計之缺失甚感得意,應當記憶深刻,而不致就此事件毫無印象,證人連冠育前開所證,既乏依據可憑,自難遽而執為認定被告己○○之鋼筋間距設計亦有缺失之依據,先予敘明。 ⑵次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責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法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⑴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⑵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⑶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施工,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復均定有明文。 ⑶查被告己○○自承上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扣案之施工圖一捆(以報夾夾住者),均為其所繪製(見原審卷五第四八九頁),而該圖上記載「己○○建築師事務所」等字樣可證,其中標準配筋圖㈠(圖號SO-1)上繪有箍筋九十度、一三五度彎鉤之圖樣,且註明『梁圍束區緊密箍筋一三五度彎鉤』、『(鋼筋)焊接或壓接可在柱中任何一斷面,但鋼筋續接點不得在同一斷面上,並且相鄰鋼筋(包含同一方向)續接點間距不得小於六十公分』;標準配筋圖㈢(圖號SO-3)中,柱箍筋配置示意圖,對於緊密箍筋及輔助緊密箍筋,均採用一三五度彎鉤之方式,柱主筋圖之搭接係錯開(即不在同一斷面);且樑、柱配筋圖上均顯示,兩端圍束區之箍筋間距較小(較密),中間區部分箍筋間距較大(較疏),但各區箍筋之間距係各自相同(間距均勻)等情,亦有圖示可證(詳見圖號S2-1至S2-19、圖號S3-1至S3-13)。被告己○○既係負責監造,依上述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自應監督營造業依上開其繪製之圖說施工,並負責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 ⑷本件被告己○○接獲「博士的家」建築案後,除委請保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為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外,並著手「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並繪製設計圖及施工圖,被告己○○為從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人,其於「博士的家」施工期間,本應注意確實到場勘驗、監造,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確實到場勘驗,而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勘驗紀錄表文書為表示其已親赴現場勘驗之不實登載,嗣由同案被告天○○持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管理課相關承辦人員行使報查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在案。被告己○○亦自承伊能看到柱鋼筋數量及大小,且與樑的筋交錯,版的部分因版模放在下方,鋼筋的綁紮方式、數量、種類都可看出來,樑的有四個面,上方這面有露出來,能看到鋼筋的號數及數量,箍筋的間距可看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頁反面至二○七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如果去勘驗,應可看見樑柱鋼筋綁紮情形,包括鋼筋數量、號數、箍筋間距及彎鉤及鐵絲綁的方法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二0八頁),顯見被告己○○果能親赴現場勘驗,應可發現上開缺失而及時予以糾正、命改善,其應負過失責任已明。從而被告己○○所辯:伊去現場看,模板已封起來,看不見鋼筋綁紮情形等語,及證人辰○○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博士的家建造時,伊去過工地二、三次。跟己○○去過二次,主要是看鋼筋的施工法,當時到現場時,有的模板已經完全釘完,沒有辦法完全看到鋼筋,只能看到一部分。每次去現場約待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是由建築師帶伊去看,有詳細檢查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一一九頁至一二○頁),即不足採。 ⑸被告己○○另辯稱:鋼筋之加工、排紮及組立、鋼筋搭接及焊接、鋼筋保護層等內容,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3.3.1∫3.3.4皆屬施工方法,另依民國七十三年建築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總說明:「建築工程施工時,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依建築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暨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二項:「前項(建築師)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故本件「博士的家」建築物鋼筋之加工、排紮及組立、鋼筋搭接及焊接、鋼筋保護層等應非屬伊建築師監造之範疇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辯各節相符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建築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總說明、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影本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一七二頁最後一行以下、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四頁)。惟查:依當時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與現行法相同):「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又依當時建築師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則分別規定(與現行法相同):「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應負連帶責任」;「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馳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受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事項:㈠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㈡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㈢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而依據行政院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台(72)內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函送立法院建築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項顯示:「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監督(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復依據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令頒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三條規定:「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第四條規定:「勘測規劃事項有一、察勘建築基地(內容略),二、規劃圖說之製作:建築師應根據委託人之需求與意見擬定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初步規劃圖包括必要之配置圖、平面圖、外型圖,簡略說明書包括構造方式、材料種類、設備概要及工程概算」;第五條規定:「詳細設計事項規定如左:一、建築師應依據勘測規劃圖說辦理下列詳細設計圖樣:㈠配置及屋外設施設計圖、㈡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一般設計、㈢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等(以下略)」;第六條規定,「現場監造事項為: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並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規格、品質及其他證明文件(以下略)」,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十足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五條亦規定:「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工作,並予紀錄,一、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二、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三、鋼筋彎紮及排置,四、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五、施預力,六、接頭查驗,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又就監造部分,建築物在施工時,如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六十一條亦規定甚明。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六款則規定:「主要結構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同條第七款則規定:「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而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一條則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可見該規則即屬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款之命令。另依內政部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五二一八六號函釋:建築師接受委任就建築工程代為設計及建造後,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上開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建築師應否再予核算有無錯誤乙節,應無再核算之必要,但有關專業設備如何有效配合等相關技術應由建築師妥為協調各專業技師辦理等語。顯見被告己○○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⑹至被告己○○於原審判決後,雖自行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另行鑑定建物倒塌之真正原因,惟該鑑定係被告己○○自行委託鑑定,非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且鑑定人於鑑定前並未經具結,其在程序上已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況其鑑定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間,距建物倒塌已有二年餘,鑑定時現場早已清除完畢,而鑑定人僅就被告提供之相關圖說等,進行鑑定,能否鑑定出建物倒塌之真正原因,亦非無疑,況被告聲請鑑定時,係自行依據證人即被告戊○○所僱用之工人癸○○於原審證稱:因為外牆有部分凸出,沒有與地面垂直,有燒掉部分箍筋,內筋只有一、二根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十六頁)之證詞,即加上倒塌建物之「底層RC柱主筋二根被剪斷、圍束箍筋事後被剪斷」等條件送請鑑定,然證人癸○○於原審作證時,先供稱伊不知道「博士之家」大樓完成時外牆有無歪斜,嗣又稱當時有把外牆未與地面垂直之部分凸出之水泥及露出之鋼筋燒掉,燒掉之部分主要是箍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六頁),先後所述已有不一,而被告戊○○於偵查中雖亦曾具狀供稱:「博士的家大樓,…完工之時,外牆有些歪斜,…為了修正外牆之垂直度,必須將歪斜處之水泥打掉,而將露出之鋼筋燒斷,…當時所燒掉之鋼筋多為箍筋且為數眾多,工人早已提出質疑會影響結構」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一二三號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惟其於本院上訴審已改稱:「切鋼筋是全部結構都完成,把牆面凸出來的鋼筋切斷而已」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三九頁),並無「底層RC柱主筋二根被剪斷、圍束箍筋事後被剪斷」等情事,復於本院更一審供稱:工程蓋好之後伊就沒去過工地,伊不知道有外牆傾斜鋼筋露出之事,亦不知有燒凸出鋼筋之事,以前所言是癸○○說的,他只說燒掉一些水泥打好之後突出之鋼筋而已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四十頁),核與證人癸○○上開所證係將外牆露出之鋼筋燒掉等情相符,是證人癸○○及戊○○前開所述因為外牆有部分凸出未與地面垂直,乃將歪斜處水泥打掉燒掉部分箍筋等情,尚難遽信。而本件縱有燒掉部分牆面凸出來的鋼筋屬實,然既非燒掉樑柱部分之鋼筋,自難逕認係「底層RC柱主筋二根被剪斷、圍束箍筋事後被剪斷」等情事。另依證人黃樹發於本院更二審中所證:博士的家在地震前應該有因水管不通而鑿開維修過,應該是在一樓,是接近花台一個柱子,是柱子與花台,沒有照片,這部分是建設公司維修的,大概交屋一年多後,管理委員會沒有會同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一○一頁反面),證人林秀峰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僅知道水管有問題,至於有無剪斷樑柱中之兩根鋼筋乙節,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卷第三八頁),且本件建物既均已拆除而無從查驗,實難遽認本件建物有何「底層RC柱主筋二根被剪斷、圍束箍筋事後被剪斷」等情,況該鑑定報告結論所稱;「若底層RC柱主筋或箍筋遭剪斷,建築物耐震能力降低百分之十八」等語,應係在柱主筋或箍筋確遭剪斷之前提下所得結果,既缺乏確實證據足以證實該情,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本院更一審函請鑑定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就上述相同問題,即鑑定稱:「關於本案所詢及之施工缺失,其對單一構件及整體建築物之結構強度及耐震能力將有所影響。茲因標的物現場業已滅失,以目前所取得之資料,尚不足以研判其影響有多大或是否為倒塌之主因」等語(見該鑑定結論三),更何況本件建築物倒塌之原因係:⑴混凝土強度不足;⑵鋼筋品質不穩定;⑶柱主筋搭接位置不良;⑷柱箍筋彎鉤不良;⑸柱箍筋間距不良;⑹樑箍筋間距不良;⑺鋼筋外漏,無保護層;⑻鋼筋綁紮不實等綜合多數因素所造成,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系及土木與防災研究所鑑定,並由甲○○副教授赴倒塌現場進行取樣、拍照、測量工作,以「忠實表現實際狀況」為最高原則,並以土木專業之立場,針對「現況」提供專業觀點,依調查工作項目㈠調查訪問、㈡現場勘查、㈢高程測量、㈣實驗數據,鑑定明確,有如上述,則被告己○○所稱上開因素即使存在,亦無解免本件係因被告等施工時偷工減料或未切實監督營造或疏未注意監工、監造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己○○自行送鑑之上開鑑定報告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又被告己○○所稱本件「結構設計」係委由跨越公司之林英傑處理乙節,已為證人李英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所否認(見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雖證人即原跨越公司負責人賴朝旭證稱:伊當時不在國內,應是李英傑云云(見偵字第二一五五0號卷第十八頁),惟其當時既不在國內,如何知道是李英傑?況其嗣後於偵查中坦承係「己○○說是李英傑」(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則其聽聞自被告之詞,屬傳聞證據,自不足為憑。況證人陳美雪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李英傑不會負責「博士之家」建築之結構設計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卷第一四九至第一五一頁);證人林忠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該設計圖係出自何人,因伊當時已離職故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卷一四0頁),亦均未指證李英傑為負責本件結構設計之人。另證人午○○對李英傑是否幫被告做結構設計亦表示不清楚(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雖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及本院上訴審均一致供稱:研判為李英傑承接設計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卷第一三七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四十七頁),其前開供詞既僅係其個人研判揣測之詞,自不足據,併此敘明。 ⒌被告丙○○、辛○○、壬○○、乙○○等過失部分: ⑴被告丙○○、辛○○、壬○○、乙○○共同出資經營和昌公司,並向嘉信公司借牌興建「博士的家」,被告丙○○、辛○○、壬○○、乙○○均為實際負責工程之人,已如上述,渠等自行發小包承造,被告乙○○並任工地負責人,渠等對該「博士的家」之營建工程,即居於營造廠(承造人)之地位,均應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並監督所屬之員工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且不得擅自減省工料(參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二款),及應注意承造人應設置主任技師,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由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建築師)到場執行勘驗,以防止「博士的家」營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建物倒塌之危險發生,被告丙○○、辛○○、壬○○、乙○○等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共同決定僱用甫出校門一年、非建築本科系且毫無建築經驗之同案被告連冠育擔任「博士的家」監工職務,由被告戊○○承攬該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並以上述向嘉信公司租用營造廠牌照且未有主任技師實際到場勘驗之方式,興建「博士的家」營建工程,被告丙○○、壬○○、辛○○、乙○○均疏未注意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上述規定之圖說施工,渠等並選任不具監工能力之人擔任監工(即同案被告連冠育),以致使「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有上述事實欄所示之缺失甚明。 ⑵查被告丙○○、壬○○、辛○○、乙○○均係實際負承造責任之人,已如上述,參以被告丙○○堅稱:其係因與被告辛○○、壬○○互相推讓才以抽籤決定由其擔任和昌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對建築行業係屬外行,故和昌公司業務之推行,係由其與被告壬○○、辛○○三人所決定,包括聘請被告己○○負責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自行僱請包商動工及租用營造廠牌照、僱用酉○○擔任工地主任、僱用連冠育擔任助理監工、僱請戊○○承包綑綁鋼筋工程等語自明。而本件被告丙○○、壬○○、辛○○、乙○○均疏未注意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上述規定之圖說施工,亦為原因之一。再者,建築工程中之勘驗,主管機關固在行政上有監督之責,但仍難因此即可解免承造人應按核准圖說施工之責任。⑶復查被告丙○○、壬○○、辛○○、乙○○共同決定自行發小包承造,乙○○並任工地負責人,均已如上述,渠等對該「博士的家」之營建工程,即居於營造廠(承造人)之地位,均應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並監督所屬之員工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且不得擅自減省工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二款參照),及注意承造人應設置主任技師,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由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以防止「博士的家」營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建物倒塌之危險發生。惟竟僱用甫出校門一年、非建築本科系且毫無建築經驗之連冠育擔任「博士的家」監工職務,由戊○○承攬鋼筋綁紮工程,並以上述向嘉信公司租用營造廠牌照且其主任技師子○未實際到場勘驗之方式,興建「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丙○○、壬○○、辛○○、乙○○均未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上述規定圖說施工,復未有主任技師到場勘驗,以致使「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有上述缺失,亦無從發現糾正,致使於地震中建物倒塌,並引起火災而逃避不及之住戶王柏勳等四十三人死亡,難謂彼等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丙○○辯稱其不負監造責任,且其已聘任專業之建築師為設計監造,並委請具執照之工地主任酉○○在場監工,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係由主管機關負責勘驗,與有無設置「主任技師」無影響,且本案肇因於建築師設計及監工疏失,與其任公司負責人事實上業務範圍,尚乏直接因果關係,縱認其有選任上之過失,惟該過失與被害人等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值深究。此外,「借牌興建建築物」,與發生房屋倒塌致人於死之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告壬○○、辛○○、乙○○辯稱:「借牌興建建物」,與發生房屋倒塌致人於死之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不足採。 ⒍被告子○過失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乃就已發生之結果,研判何項行為,為發生此項結果之原因力,故必須以客觀上一切事實,綜合研判,方能獲得真實。故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發生之條件相互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此結果與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綜合而為客觀之研判。如認為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有必然之結合性,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該行為,仍應認為為發生此結果之原因力,即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⑵被告子○明知其為主任技師,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並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說施工及工程營造之監工與認證,詎其無意依法定職責,以其專業知識,實際擔任私人營建物之土木技師實際至現場勘驗監工,竟為牟利,以每年四十八萬元至七十萬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嘉信公司,掛名擔任該公司之主任技師,且明知嘉信公司從事借牌予他人使用,實際未從事營造業務,竟仍同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印鑑章交予嘉信公司保管,預見嘉信公司會使用其印章(含簽名)於嘉信公司牌照出借對象所營造之私人工程業務相關事項上,仍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包含代其簽名),而其無須至現場勘驗監工,致使「博士的家」於工程施作時,廖嘉輝未通知子○到場執行職務,而造成「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於施工時有上述所述之缺失,未能及時發現糾正,被告子○亦有過失甚明。 ⑶又依建築相關法令之規定,建管單位要求土木技師就工程營建之相關業務文件上簽名認證,無非係要求土木技師就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予以注意並加以監督,以確保工程之品質無虞。嘉信公司雖將營建牌照出借予和昌公司,由和昌公司自行僱工完成營造業務,然被告子○為嘉信公司之土木技師,應熟知嘉信公司並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業務,僅從事出租營建牌照而賺取利潤之行為,被告子○理應知悉其對於嘉信公司營造牌照出借對象所營建之工程負有實質監工之責,以確保工程安全與品質,即於鋼筋綁紮完畢後封模前親至工地審查是否按圖實際施作,有無偷工減料之情事。被告子○竟對於嘉信公司將營造牌照出借對象所營建之工程不聞不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施工人員按圖施作及監工人員實質監工,致被告戊○○未依規定施作鋼筋之綑綁等工作,連冠育、酉○○未實質監工,致生本件之損害,顯見其有過失。 ⑷本件被告子○對於施工時不會親赴現場勘驗監工(私人工程)」一節事前既已同意,則其於施工時未親赴現場勘驗監工,致有事實欄欄所載之違失發生,而此違失,產生建築物倒塌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依上揭意旨,自難認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子○辯稱其僅係單純借牌給和昌公司,被害人之死亡與借牌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核不足採。 ㈤至被告壬○○於本院上訴審原聲請傳喚之證人申○○、亥○○、未○○並未到庭,因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辯護人復表示不再聲請傳喚(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二五、二六頁);另被告子○於本院中聲請傳喚證人庚○○,欲究明其簽立「土木師聘任合約」之真意,因證人庚○○業已死亡(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五十頁),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被告壬○○辯護人另聲請調取和昌建設公司八十至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函查和昌建設公司在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開戶印鑑卡及變更印鑑卡乙節;被告丙○○等人猶聲請就系爭建築物之混凝土強度再送鑑定,並聲請訊問金準公司、精準建築土木工程估算中心人員乙節;被告己○○請求原鑑定人甲○○補行「重作結構分析」、「耐震能力評估」,且聲請傳訊鑑定技師蔡水旺、邱輝煌、王一航、莊金洞等人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均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證人戊○○請求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詢附件一表5-1「修正後強度(PSI)欄所示「博士的家」建物混凝土強度情形,是否鋼筋施作完全符合民國八十二年當時法定規範,即可免於九二一大地震中致塌乙節,欲證明本件建物倒塌與被告缺失無關;並向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函詢九二一大地震前,興建私人鋼筋混凝土大樓建物,關於柱主筋之搭接位置、綁紮鋼筋業界是否習慣旖同一斷面搭接?欲證明案發前業界綁紮鋼筋於同一斷面搭接柱主筋慣例之事實然被告戊○○承作本案鋼筋綁紮工程既已有前開疏失,並經前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系及土木與防災研究所就「博士的家」倒塌案鑑定明確在卷,且鑑定人甲○○亦於原審中證實上述缺失,一定有一部分是致災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九八頁至四0六頁),且被告戊○○施作鋼筋搭接工程未按規定施工之陋習,既與相關建築法規有違,自難率執以業界有此相沿成習之慣例執為適法之依據,是被告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壬○○、辛○○、乙○○、子○、戊○○、己○○等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雖未併予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至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想像競合犯關於科刑之限制,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子○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下稱舊刑法),嗣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又經立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開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之舊刑法對被告最有利,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壬○○、辛○○、乙○○均係對「博士的家」營建工程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上開選任及監督之過失,而其過失與被害人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等所為,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丙○○、壬○○、辛○○、乙○○一過失行為,均同時使被害人等四十三人死亡,侵害四十三個個人法益,觸犯四十三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子○明知其為主任技師,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並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說施工及工程營造之監工與認證,詎其無意依法定職責,以其專業知識,實際擔任私人營建物之土木技師實際至現場勘驗監工,竟為圖利,以每年四十八萬元至七十萬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嘉信公司,掛名擔任該公司之主任技師,且明知嘉信公司從事借牌予他人使用,實際未從事營造業務,竟同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印鑑章交予嘉信公司保管,預見嘉信公司會使用其印章(含簽名)於嘉信公司牌照出借對象所營造之私人工程業務相關事項上,仍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包含代其簽名),而其無須至現場勘驗監工,致使「博士的家」於工程施作時,子○未到場執行職務,而造成「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於施工時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缺失,未能及時發現糾正,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子○一過失行為,同時使被害人等四十三人死亡,侵害四十三個個人法益,觸犯四十三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戊○○係宏祥工程行之負責人,以綁紮鋼筋為業,承攬「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為從事綁紮鋼筋業務之人,亦屬承攬「博士的家」工程綁紮鋼筋之「承攬工程之人」,其施工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其亦係執行業務之人,在執行業務中,自應注意依規定綁紮鋼筋,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發生建築物倒塌致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一,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特此敘明)。又被告戊○○一過失行為,使被害人等四十三人死亡,侵害四十三個個人法益,觸犯四十三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己○○係建築師,負責「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監造,為從事監造業務之人,亦屬「博士的家」工程之「監工」,其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且其執行業務中並有上開監造之疏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於營造建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一,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特此敘明。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使被害人等四十三人死亡,侵害四十三個個人法益,觸犯四十三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丙○○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所明定。卷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博士的家」建築物倒塌案所做之鑑定報告書,係受台北縣政府之委託所為,而非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鑑定人於鑑定前並未經具結,其在程序上已欠缺法定條件,即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引為證據資料,據此認定被告己○○就建築物之設計,疏未注意,致屬其設計業務之「博士的家」十二樓建物設計時,設計出A、B、C三棟建築物之平面不規則,地下層一、二樓地基一體相連,C棟僅四周有獨立柱,中間以樓梯間鋼筋混凝土狹長牆為柱,架構不完整,立面一樓挑高無牆,立面勁度不規則形狀,而整體結構,系統抗震性不佳,同為九二一大地震後「博士之家」大樓倒塌致人於死之原因,容有未當。 ㈡被告壬○○、辛○○、子○,亦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如上述,原判決以上開被告壬○○、辛○○、子○,既非施工者,又無監督之責,對「博士的家」工程之施工方面,無注意義務,且「借牌行為」本身與發生房屋倒塌致人於死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認為其等不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己○○係本件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亦為實質之「監工人」,其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違反建築術成規,造成本件「博士的家」因施工不當等,進而發生多人死亡之結果,已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原判決以被告未到場監造及勘驗為由,認被告己○○無犯罪故意,故不構成該罪,惟被告己○○迭經通知仍不到場勘驗及監造,難認其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原審僅因其未到場,即認無故意,亦有未合。 ㈣又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務求「罪刑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戊○○就搭接鋼筋、綁紮箍筋之方式,偷工減料之情形,有違反上揭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且其偷工減料行為對於本件建築物倒塌,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情節極為嚴重,同案被告連冠育不具監工知識,為生計受僱擔任監工,情節較輕,原審量處被告戊○○之刑度反較連冠育為輕,罪刑亦不相當。 ㈤另被告丙○○、乙○○、己○○、戊○○、壬○○、辛○○、子○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予以減刑,原審未及適用減刑,亦有未合。㈥被告子○、戊○○等人已於與告訴人之受託人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達成協議賠償損害,而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二二六至二三○頁、更二審卷一第一○二至一○三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六、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己○○、戊○○、壬○○、辛○○、子○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上揭業務過失致人與死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壬○○、辛○○、子○另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疏未認定被告己○○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暨被告戊○○量刑太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壬○○、辛○○、乙○○、己○○、子○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及戊○○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審酌本案「博士的家」建築物倒塌,發生四十三人死亡之嚴重損害,致使眾多住戶家破人亡,死者含冤,生者含悲,而由上述倒塌原因可知,尚難諉責於天災或不可抗力,而係整個建築案件之施作、監造、監工過程中,因層層相依之人為重大過失所造成,其中㈠被告丙○○身為和昌公司之董事長,其與被告辛○○、壬○○及乙○○均共同綜理整個建築案件之實際經營,並負有實際上承造及監督之責任,復均藉此建築案件售屋牟利,本應戮力盡其選任監督之責,卻疏忽而有上開之選任及監督之過失,釀成本件災害;㈡被告己○○具有專業建築師身分,負責本案建築之監造,並受有相當之報酬,依其專業知識及倫理,自當能注意不得輕忽其後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之監造責任,然其怠惰其監造之責任,事後不僅欲將責任完全推卸於結構技師及所謂之施工方法,且自稱其有到場勘驗,態度不佳;㈢被告戊○○就搭接鋼筋、綁紮箍筋之方式,有違反上揭建築術成規之情事,對於本件建築物倒塌,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施工時偷工減料,過失程度嚴重;㈣被告子○明知其為主任技師,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並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說施工及工程營造之監工與認證,詎其無意依法定職責,以其專業知識,實際擔任私人營建物之土木技師實際至現場勘驗監工,竟為圖利,以每年四十八萬元至七十萬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嘉信公司,掛名擔任該公司之主任技師,且明知嘉信公司從事借牌予他人使用,實際未從事營造業務,竟同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印鑑章交予嘉信公司保管,預見嘉信公司會使用其印章(含簽名)於嘉信公司牌照出借對象所營造之私人工程業務相關事項上,仍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包含代其簽名),而其無須至現場勘驗監工,致使「博士的家」於工程施作時,廖嘉輝未通知子○到場執行職務,而造成「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於施工時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缺失,未能及時發現糾正,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暨被告丙○○、乙○○、己○○、壬○○、辛○○等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就被害人死亡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二二七至二四八頁),被告子○、戊○○等亦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與告訴人之受託人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子○、戊○○各賠償十五萬元、三十萬元,而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二二六至二三○頁、更二審卷一第一○二至一○三頁),被告丙○○、乙○○、己○○、戊○○、壬○○、辛○○、子○等就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子○雖亦已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賠償金僅十五萬元,與本案所造成之龐大損害,尚難成正比,爰不再就原審所量之刑予以酌減,附此敘明。又被告丙○○等七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核其等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資懲儆,另被告子○犯行所處之刑,併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壬○○、辛○○、子○、張阿彰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丙○○、壬○○、辛○○、己○○、子○、張阿彰等人在本案「博士的家」建物倒塌案所涉犯行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被告丙○○、壬○○、辛○○、己○○、子○均曾因本案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均已執行完畢,並已超過五年,有本院被告等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併斟酌被告丙○○等人參與本案之程度,暨被告丙○○、壬○○、辛○○己○○等人已就被害人等因建物倒塌所致死傷及財產損害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且依和解條件於原「博士的家」基地重建建物並交付被害人及家屬使用,亦有重建建物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被害人等亦表示本於寬恕之心,而不再追究被告等人刑事責任(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二二七頁、更二審卷第八二至八三頁),被告子○、戊○○事後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經多年之訟累,已知教訓,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丙○○、己○○、戊○○各緩刑五年;被告壬○○、辛○○、子○各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亦請求就被告乙○○所涉犯行諭知緩刑,然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即未曾到庭,且所犯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未受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無悔意,不知警惕,難認無再犯之虞,核與刑法所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自難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出租其牌照與嘉信公司,均未到場監工,致使無法即時發現柱主筋搭接、箍筋綁紮、混凝土灌漿由有上述缺失,而即時糾正,致九二一大地震時「博士的家」倒塌,而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子○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子○辯稱:伊不知有「博士的家」工程,嘉信公司未告訴伊,無從去執行技師職務等語,查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0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除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係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外,且須對於具體建築物營建或拆卸工程之違背建築術成規,有犯罪之故意,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惟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嘉輝、何溪泉、卯○○、天○○等人之上揭供述,已足見被告子○確實不知嘉信公司因借牌而名義上有此「博士的家」之工程,且嘉信公司方面亦從未有人通知其需到場執行主任技師職務,被告子○根本無從到場執行技師職務,是被告子○對於施工上具體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應無認識。被告子○既未被通知到場,其對於施工上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並無認識,即無犯該條罪之故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子○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子○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子○之上開行為,行政上是否應予懲處,撤銷其土木技師執照,此乃另一問題。再者,告訴人雖指稱另有二位已失蹤之被害人已為死亡之宣告云云,惟此處所謂之死亡,應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亦均併此敘明。 九、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193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共分甲、乙、A、B四部分) 甲(十二樓部分) ┌──┬─────┬──────┬──────┬────────────┐ │編號│文書名稱 │不 實 事 項 │登 載 時 間 │備 註(行 使 時 間) │ ├──┼─────┼──────┼──────┼────────────┤ │ │勘驗紀錄表│ │按工程進度分│按工程進度,多次於如附表│ │ │(分屬子○│ │階段記載(各│A所示之時間,由天○○持│ │ 一 │、己○○業│子○、己○○│如附表A勘驗│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 │ │務上製作之│未到場勘驗,│紀錄表上,劉│不詳之人員報請備查,而行│ │ │文書) │卻虛偽記載其│如芬持以向台│使之。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九 │ │ │二人有前往勘│北縣政府工務│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行使之│ │ │ │驗。 │局建管課人員│。 │ │ │ │ │報請備查前之│ │ │ │ │ │某日) │ │ └──┴─────┴──────┴──────┴────────────┘ 乙(八樓部分) ┌──┬─────┬──────┬──────┬────────────┐ │編號│文書名稱 │不 實 事 項 │登 載 時 間 │備 註│ ├──┼─────┼──────┼──────┼────────────┤ │ │勘驗紀錄表│子○、己○○│按工程進度分│按工程進度,多次於如附表│ │ │(分屬子○│未到場勘驗,│階段記載(各│B所示之時間,由天○○持│ │ │、己○○業│卻虛偽記載其│如附表B勘驗│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 │ 一 │務上製作之│二人有前往勘│紀錄表上,劉│不詳之人員報請備查,而行│ │ │文書) │驗。 │如芬持以向台│使之。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 │ │ │ │北縣政府工務│十七日行使之。 │ │ │ │ │局建管課人員│ │ │ │ │ │報請備查前之│ │ │ │ │ │某日) │ │ └──┴─────┴──────┴──────┴────────────┘ 附表三:(死亡者四十三人名單) 編 號 姓 名 一 王柏勳 二 張進豐 三 蔡敏云 四 蔡明柔 五 蔡志文 六 蔡紀佩君 七 張秀苗 八 李品萱 九 曾淮宸 十 石瑞玉 十一 陳秀瓊 十二 許洺瑋 十三 李青芬 十四 陳嬌 十五 羅錦益 十六 劉美惠 十七 羅采帆 十八 孫玉群 十九 李小梅 二十 李元豪 二一 孫郁婷 二二 孫杏文 二三 蔡枝旺 二四 蔡良智 二五 蔡植 二六 蔡美蘭 二七 管張愛玉 二八 王鼎 二九 賴秀伶 三十 賴玉絹 三一 王允江 三二 張陳春惠 三三 張俊宏 三四 賴彥如 三五 陳俊穎 三六 陳俊宏 三七 陳清村 三八 張咏棻 三九 張煒聖 四十 吳松山 四一 吳怡葶 四二 吳奇峰 四三 林月美 附表四: ⑴和昌公司與華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往來資料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內: ①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壬○○於總經理欄內簽名)。 ②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均有乙○○簽名於覆核欄)。 ⑵和昌公司與鵬造工程有限公司(模板工程)往來資料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內: ①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壬○○在總經理欄簽名、乙○○在估驗計算欄簽名,備註欄並載明:開營造廠發票) ②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壬○○在總經理欄簽名) ③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壬○○在總經理欄簽名『貴』) ④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二張)、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乙○○簽名於覆核欄)。 ⑶和昌公司與盈可多鋼鐵有限公司(鋼筋)往來資料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內: ①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壬○○在總經理欄簽名)。 ②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壬○○在總經理欄簽名、乙○○簽名於覆核欄)。 ③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壬○○在總經理欄簽名『貴』)。 ④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二張)、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乙○○簽名於覆核欄)。 ⑷和昌公司與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往來資料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內: ①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二張)、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二張)、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二張)(乙○○簽名於覆核欄)。 ②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乙○○簽名於工務經理欄) ③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乙○○簽名於覆核欄,備註欄記明:『發票抬頭為嘉信』)。 ⑸和昌公司與宏祥工程行(鋼筋綁紮)往來資料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內:①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壬○○在總經理欄簽名『貴』)。②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乙○○簽名於覆核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