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十八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指明: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林維雄、林勝正為共同正犯,於法有違。又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約交割罪,立法意旨係為防範惡意投資人不履行交割義務,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倘非屬惡意不履行交割義務,自不該當該款之罪等語。本件於本年一月三十一日庭訊時,共同被告林維雄供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證券商買入南港等公司股票係其個人理財,與上訴人甲○○無關,違約交割部分亦已與各證券商和解,賠償損失,有當日筆錄可稽。 (二)被告甲○○任南港公司總經理,每年須出國數次,拓展海外市場,因之台灣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守谷商會股份有限公司來函邀請被告前往東京、神戶參訪日本總公司並協商採購事宜,被告為公司生存及國家競爭力發展,此次日本方面邀請未便拒絕,懇請本院先將本年二月一日院信刑治字○九六○○○○○○三號函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解除,在不耽誤本案審理期日之原則下,准予被告出國處理公司業務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三0號裁定)。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 之一種,目的在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等程序之進行,有無限制之必要,自應以前述追訴、審判或執行等程序能否確保作為標準。 查本案案情繁雜,牽連甚廣,影響國內經濟正常運作至鉅,另第一及第二審法院亦均為有罪之判決,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每年均有數次出入國境之紀錄,此有被告聲請狀所附出入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因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僅單純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並不影響被告經營公司之正常營運。至其因受「台灣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守谷商會股份有限公司」之邀請前往東京、神戶參訪並協商採購留易事宜,衡情尚非不可由第三人代理前往接洽,所提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難認有理由。本院認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所提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