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79號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本案案發偵辦至今業經管轄院檢限制出境迄今逾三年,茲臚列理由如后,請准解除被告之出境限制。1、本案於新竹調查站受理階段,即或被告當時人在國外,於接獲家人通知被告受出境限制后,被告仍趕回國內應訊:①、民國(下同)93年8月12日被告因事出國,有被 告之護照影本可稽(聲證一)。②、93年8月20日入出境管 理局依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8月20日士檢93 偵5552字第96號函示,限制被告出境,當時被告人猶在國外,於接獲家人前揭出境限制后,被告即速返國內,配合本案調查,而本案自新竹調查站發動調查迄今,無論新竹調查站,偵查階段或原審審理期間,除新竹調查站之最初第一次傳訊期日(即93年3月24日)當日被告有請假外,餘即或被告 未受交保處分,被告亦均按每次受傳時日,遵時到庭,未曾有請假或缺席記錄。2、且被告於新竹調查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期間,如非被告主動於93年9月20日具狀 聲請檢察官搜索協和公司(聲證二),承辦檢察官始於93年10月20日前往搜索協和公司,否則自新竹調查站於93年初承辦本案迄被告主動聲請搜索觀之,半年有餘,均未有任何搜索或擴大偵辦行動,則是否能發現本案真實,實有疑義,由被告主動聲請司法單位發動搜索行動觀之,被告誠配合司法單位之調查,應無疑義。3、再本案被告固有上訴,唯被告確未侵佔協和公司公款,亦未參與協和公司之假交易契約,被告業具答辯狀㈡、㈢、㈣、詳為說明,並從事實上及法律上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就侵佔及假交易部份,實有所誤,其計算至目前為止,如以原審公訴人曾勁元檢察官主持會算之結果,扣除本案未繳回協和公司之金額后,協和公司仍積欠被告一千四百餘萬元正。4、被告一直就讀澳門科技大學博士班,本案案發后,被告休學迄今,唯日前接獲澳門科技大學通知(聲證三),被告學籍有效期限在97年8月底,是被告 必需於96年12月31日前提交博士論文送審,始能在學籍有效期限內完成學業,取得博士學位,是被告需盡速回校,除辦復學外,猶需與指導教授討論釐定論文提綱及寫作,否則勢必無法在96年12月31日前送出博士論文,為此,請鈞院衡量被告認真面對司法的態度,於前在國外知悉遭限制出境后,猶主動回國應訊,及人道理由之考量,准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等語。 貳、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0日9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後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述判決之主文為:「甲○○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件6-1、6-2所示偽造之外國公司負責人署押,及偽造外國公司Power Island公司負責人Drive Ho署押壹枚均沒收」,所認定之事實為: 一、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88號14樓,下稱協和公司)之前身為協和集團(址設台北市○○○路○段88號19樓、20樓,含協和影視育樂公司、金點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冠唱片錄影帶公司、大和股份有限公司、協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呂木村原為協和集團之總經理,為謀協和集團對外資金調度,曾於民國84年底至85年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融資銀行票貼款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於90 年10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8月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協和集團崩解後,協和公司於85年5月間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成立 ,以從事雜誌、書籍之出版、發行、買賣及影片之製作、發行、買賣及錄影帶、影音光碟(下稱VCD)及數位影音光碟 (下稱DVD)出租與買賣等為主要業務,並於87年7月23日經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於93年7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審查通過,公開發行股票,經證期會核准自91年1月8日起,協和公司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並於91年5月23日通過 現金增資案,條件為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0,160,00股,每 股面額10元,發行價格每股25元,共募集504,000,000元。 呂木村於協和公司成立後,因前案在身並遭通緝非得擔任協和公司正式職務,故以該公司「總裁」之名實際操控公司業務,為謀資金調度及公司股票上市,於88年間商由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柱公司)、新典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典公司)、方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略公司)、百世富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甲○○投資協和公司,2人共同經營協和公司。 甲○○並於89年1月18日以中柱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協和公 司董事,並當選董事長,於92年4月15日,因董事暨監察人 任期屆滿改選,復以新典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協和公司董事,並當選董事長,嗣於93年1月12日因辭職卸任董事長職務 ,其任董事長期間,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負責協和公司之資金調度及上市、現金增資事宜,對外則代表協和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明澤為協和公司之董事,並為總經理(任期自89年2月1日起至93年4月止),綜理協和公司之業務 經營,並代表協和公司對外簽訂合約,在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鄭政吉為協和公司之財務經理兼主辦會計(任期自88年10月1日起至93年3月止),負責協和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及資金調度,在其業務範圍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劉美雲係協和公司之稽核副理(任期自90年7月25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隸屬董事長,負責協和公司人事、採購、財務支出等內部流程之稽核;前揭人員皆係為協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王百祿係甲○○之堂弟,為中柱公司之董事長(自73年9月7日起至94年9 月16日止,擔任董事長)、新典公司之總務主任、方略公司之股東,聽令於甲○○,執行中柱公司、新典公司、方略公司之資金調度及投資,以因應協和公司及呂木村、甲○○資金調度事宜。呂水圳係呂木村之兄,為柯達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之董事長及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柏蓁)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係為英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王美珍為英倫公司之會計,負責登帳、開立商業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楊瑞文(別名楊瑞霖)為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國際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陳亮旭為昇龍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影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志成)及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志成)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賴昭延為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協理。傅思翔為銨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銨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佳怡)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商業負責人。 二、呂木村、甲○○、王百祿均明知協和公司成立後於各該年度之獲利能力,尚未達到公司股票能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標準,呂木村為使該公司股票能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上市,遂於88年11月間與甲○○、王百祿商定以偽造外國銷貨契約文書、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俾使協和公司帳面上獲利能力能達到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4 條關於資本額及獲利能力之標準,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中柱公司入股投資協和公司,甲○○自89年1月間起擔任協和公司之董事長 ,負責該公司之資金調度及上市事宜,王百祿負責假銷貨所需資金之匯兌及人頭帳戶(人頭帳戶資料詳如附件1)之提 供,呂木村繼續負責協和公司之業務經營,李明澤則自89年2月間起任職協和公司總經理一職,代表協和公司對外簽約 ,亦與甲○○、呂木村、王百祿基於上述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從事下列使協和公司為不利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以假交易方式虛列高額之應收帳款,嗣後無法收回帳面應收帳款,不得不提列高額呆帳,致生損害於協和公司之財產及商譽: ㈠、呂木村先自88年11月間起,進行虛偽交易,覓得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犯意聯絡之呂水圳,以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作為配合國內虛偽交易之商品銷貨對象,虛銷過期節目錄影帶、雜誌、VCD等存貨,協和公司財務 經理鄭政吉明知協和公司並未實際出貨,竟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開立銷貨廠商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金額及品名詳如附件2所示之不實傳票及發票(日期自88年11月 30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另將發 票交付予呂水圳,由呂水圳指示明知前揭假銷貨事實之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會計王美珍,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此作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進貨憑證,分別記入上開2公司之帳冊,再將上述假銷貨之 貨品虛銷予呂木村事先覓得之配合廠商元敦有限公司(下稱元敦公司)、錦坊有限公司(下稱錦坊公司),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亦未實際出貨予上開2公司,仍由王美珍以英倫公 司、柯達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件3、附件4所示不實發票(日期自89年8月30日起至90年10月28日止)交付元敦公司、錦 坊公司,並將之記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帳冊,以避免帳面存貨積壓,並藉此虛增營業額。總計,協和公司虛列對柯達公司假銷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7,202,350元、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42,108,480元(起訴書誤算為70,671,960元),共為69,310,830元(起訴書誤算為97,874,310元);英倫公司虛列對元敦公司假銷貨金額共7,735,500元;柯 達公司虛列對元敦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2,434,003元、對錦坊公司為12,600,000元。又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無法達到股票上市獲利標準,王百祿自89年12月29日起至90年6月8日止陸續將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資金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應付貨款,並再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上開匯款之日期、金額及傳票號碼詳如附件5所示。 ㈡、甲○○、李明澤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90年至92年間共同偽造協和公司與Delta Pacific Supplies Inc.(下稱 DPS公司)、Outlook Services Limited(下稱Outlook公司)、968 Productions Inc.(下稱968公司)、HSUAN T-echnology Inc.(下稱HSUAN公司)、Global Mega Group(下 稱Global公司)等5家外國公司間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共 計5件(各該契約標的、金額、日期及偽簽之上開公司負責 人署押詳如附件6-1所示),及2件付款協議書(詳如附件6-2所示),並由李明澤代表協和公司簽名於上開偽造契約上 以完成契約形式,致生商譽或姓名權上之損害於上開公司及各該公司之負責人。鄭政吉為協和公司財務經理,明知協和公司實際上並未與上開外國公司有何著作財產權之交易,仍基於與甲○○、呂木村、王百祿、李明澤等人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收入必須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始得認列之該項會計準則,於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契約之權利金收入存在之情況下,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開具不實傳票,認列帳上應收權利金收入高達164,600,000元(協和公司認列上開5家公司應收帳款金額詳如附件7所示),並虛開如附件8所示之傳票及發票(日期自90年9月1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並 記入協和公司帳冊。其中,協和公司虛列對DPS公司假銷貨 金額41,600,000元、對Outlook公司假銷貨金額為22,683,500元、對968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7,846,500元、對HSUAN公司 假銷貨金額為16,217,000元、對Global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7,190,911 元,合計假銷貨金額為115,537,911元。又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影響獲利能力評估有礙股票上市之核准,並維持上市後股價,王百祿自90年9月 1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陸續將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資金(人頭帳戶內部分資金來源來自後述犯罪事實四,詳如後述)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上開5家外國公司之應付貨款,鄭政 吉等人則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上開匯款之日期、金額及傳票號碼詳如附件9所示。 三、協和公司股票經證期會核准於91年1月8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後,甲○○、呂木村、李明澤、王百祿為對投資大眾隱瞞協和公司獲利不佳之事實,遂承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商定仍以偽造假銷貨契約文書、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使協和公司股票上市後股價上揚,共同從事下列使協和公司為不利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以假交易方式虛列高額之應收帳款,嗣後無法收回帳面所列應收帳款,不得不提列高額呆帳,致生損害於協和公司之財產及商譽: ㈠、呂木村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3月間取得李明澤概括授權,以李明澤名義對外代表協和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覓得以陳亮旭、楊瑞文2人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昇龍影業公司(陳亮旭 為總經理)、昇龍國際公司(楊瑞文為董事長)、華亞公司(陳亮旭為總經理)作為配合國內虛偽交易之商品銷貨對象,虛銷DVD、VCD等存貨(協和公司與上開3家公司簽訂書面 契約之日期、標的及金額詳如附件10備註欄所示),鄭政吉明知協和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上開3家公司,竟仍承上開背 信、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義務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件10所示之不實傳票及發票(日期自91年6月30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另將發票依假銷貨對象交付予上開3家公司。陳亮旭 、楊瑞文明知協和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此舉有悖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亦明知呂木村、甲○○以其等為配合廠商製造假交易為有損於協和公司利益之行為,竟分別與之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華亞公司會計,以此作為各該公司之進貨憑證,分別記入上開公司之帳冊;再由呂木村所覓得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呂水圳,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英倫公司為配合廠商,將上述協和公司假銷貨予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之貨品再轉虛銷予英倫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並將部分貨品再轉回虛銷予協和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亦未實際出貨,仍由陳亮旭、楊瑞文等人指示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開立如附件11、附件12假銷貨部分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付英倫公司、協和公司,並將之記入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之帳冊。英倫公司負責人呂水圳、會計王美珍及呂木村等人均明知上開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並未實際出貨與英倫公司、協和公司,仍承上開虛偽登載不實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英倫公司部分由王美珍執行,協和公司部分則由呂木村命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協和公司帳冊。總計,協和公司虛列對昇龍影業公司假銷貨金額共計202,980,000元、對昇龍國 際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74,622,500元、對華亞公司假銷貨金 額為65,670,000元;昇龍影業公司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06,889,160元;昇龍國際公司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170,682,300 元、對協和公司假銷貨金額為8,955,000元。又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無法美化財務報表,王百祿自91年9月1日起至93年1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資金(人頭帳戶內部分資金來源來自後述犯罪事實四,詳如後述)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華亞公司之應付貨款,鄭政吉等人再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上開匯款之日期、金額及傳票號碼詳如附件13所示。 ㈡、甲○○、李明澤共同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5月 26日偽造協和公司與外國公司Power Island Ltd.(下稱Power Island公司)間之授權契約(協和公司以總價2,300 萬 元,將協和公司所擁有之4,000首歌曲視聽製作權授權予Power Island公司),除偽簽Power Island公司負責人D-ri veHo署押於契約書上外,並由李明澤代表協和公司簽名於上開偽造契約上以完成契約形式,鄭政吉承上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義務之概括犯意,明知協和公司實際上並未與上開外國公司有何著作財產權之交易,仍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於92年5月26日虛開如附件14-1所示之Z0000 00000號傳票,虛增版權收入23,000,000元。又為避免協和 公司上開應收授權金收入帳冊記載與現金收入不符,王百祿於92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6日以其所掌握之資金匯款入協和公司,沖銷因權利金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鄭政吉等人則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如附件14 -2所 示之Z000000000、Z000000000號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 和公司帳冊,匯款之日期、金額詳如附件14-2所示,迄92年12月31日,共回收3,000,000元,借方餘額為20,000,000元 ,當日鄭政吉又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Z000000000號傳 票,調整92年5月26日交易的權利金收入,並將因該筆交易 所產生的應收帳款餘額20,000,000元沖銷,原先因該合約所收到的3,000,000元收入,轉至和解收入科目項下。 四、協和公司股票上市後,現金增資案復於91年5月23日生效。 甲○○、呂木村、王百祿一則意圖損害協和公司之利益,擬以增資所得掩飾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列協和公司虛列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帳款帳齡過高,形成呆帳,一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協和公司增資所得資金,遂承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業務侵占、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議定以協和公司向配合廠商假進貨等方式,共同從事下列㈠、㈡及㈢所示使協和公司為不利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其基本模式如下:協和公司與配合廠商以假交易方式虛列協和公司高額之應付帳款,或配合廠商於契約訂立後,於協和公司付款履行期屆至前先行開立發票,由協和公司匯款予配合廠商後,再由配合廠商匯款入王百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一部分將所得款項以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假銷貨配合廠商及新典公司為付款名義人匯款回協和公司,其餘款項則均侵占入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因自己犯業務侵占罪所得財物(2000萬元以上)之洗錢帳戶,侵占所得或轉入新典公司、中柱公司及方略公司之帳戶購買債券、股票,或作為清償甲○○、呂木村私人債務所用,致生損害於協和公司之財產及商譽: ㈠、協和公司於91年4月24日召開91年度董事會議,會中決定協 和公司將從事卡拉OK業務之開發,並擬委由他公司從事詞曲採購及視聽製作。甲○○即利用此機會,代表協和公司與由實際上由其控制而無採購詞曲著作權經驗之新典公司(掛名負責人為梁罡毓)於91年5月31日簽訂不實唱片版權採購合 約,新典公司並未實際從事詞曲採購,甲○○、呂木村等人竟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及會計製作協和公司支出傳票,並記入帳冊,而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91年6月27日、同年8月2 日共匯款6,500萬元予新典公司,充為定金(協和公司對新 典公司假採購之付款明細,詳如附件15),不知情之新典公司會計鍾美雲則經王百祿指示,將上開新典公司之收入以預收帳款之名義記入新典公司之總分類明細帳(新典公司因91年間已停止營業,並未開立發票予協和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上開協和公司匯入新典公司之款項,由王百祿操作,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鍾美雲在新典公司總分類帳以返還股東借款之記帳方式,轉入王百祿私人帳戶內,其流向詳如附件16(即資金流向表1)所示。其中,1,970萬元分別以DPS公司、968公司、Global公司、HSUAN公司名義各匯1,040萬元、280萬 元、350萬元、300萬元入協和公司,充作各該公司應給付協和公司上開假交易之貨款(以上並請參考附件9所示),餘 款4,530萬元則予侵占,挪為他用,用途如附件17配合廠商 新典公司欄所示。 ㈡、呂木村、甲○○嗣解除前揭新典公司與協和公司之唱片版權採購合約,而於91年9月16日、同年11月12日與英倫公司簽 訂詞曲採購合約與視聽製作合約,總價金為336,000,000元 。呂水圳為英倫公司負責人,係為英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與呂木村、甲○○及王百祿等人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及業務侵占、洗錢、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損害英倫公司利益之意圖,明知協和公司對於上開詞曲採購合約與視聽製作合約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為利於甲○○等人沖銷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假交易及協和公司、新典公司間假交易之帳面上應收帳款,並利於甲○○等人侵占協和公司增資所得之資金,竟悖於英倫公司之利益,指示明知上開款項並非確實充為英倫公司收入之王美珍(但對於上開款項遭甲○○、呂木村侵占、洗錢並不知情)配合甲○○等人資金運用所需,開立如附件18所示之發票(日期自91年9月25日起至92年12月25日)交付予 協和公司,充為協和公司進貨憑證,復提供英倫公司之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英倫公司員工林雪玲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掩飾甲○○、呂木村等人業務侵占所得款項 (2000萬元以上)之洗錢人頭帳戶。其方式如下:由與呂木村、甲○○及王百祿等人有業務侵占、背信、洗錢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等概括犯意聯絡之鄭政吉於91年9月間負責依據相關財務報表整理前揭二、三所述之假交易 及前揭協和公司與新典公司假交易應收帳款之帳齡資料,分析何筆假交易之分期款項因帳齡過久將被會計師打入呆帳,並將其所分析之資料交由與甲○○、呂木村、王百祿及鄭政吉等人具有業務侵占、背信、洗錢犯意聯絡之協和公司稽核副理劉美雲,劉美雲原有稽核出納流程之義務,竟違背其義務,將前揭資料編製成報表傳真與王百祿,由其轉知甲○○,俟甲○○、呂木村彙整後,經由鄭政吉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出納將款項撥款入英倫公司上開帳戶(匯款日期、款項如附件19所示)共計336,000,000元,復由王百祿傳真人頭 帳戶匯款明細表給劉美雲後,劉美雲再向王美珍取得上開英倫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由林雪玲陪同前往遠東銀行汐止分行依據前揭人頭帳戶匯款明細表將撥入英倫公司前揭帳戶之款項匯至前開林雪玲人頭帳戶或王百祿所提供如附件1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轉由王百祿自人頭帳戶層層匯出,其資金流程詳如附件20(即資金流向表2)、21(即資金流向 表2-1)、22(即資金流向表2-2)及23(即資金流向表2-3 )所示。鄭政吉、王美珍均明知上開協和公司匯予英倫公司之款項並非充為貨款,仍各自在其任職之協和公司、英倫公司之帳冊上為應付帳款、應收帳款進出之不實登載。上開匯款336,000,000元,除其中62,100,000元確充為協和公司給 付予英倫公司之貨款外,126,004,740元分別以Outlook公司、968公司、Global公司、HSUAN公司、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及新典公司名義各匯8,750,040元、9,922,500元、8,750,000元、7,612,500元、19,253,370元、6,716,330元 、65,000,000元入協和公司,充作各該公司應給付協和公司上開假交易之貨款(以上並請參考附件9、13所示),餘款 147,895,260元則予侵占,挪為他用之用途如附件17配合廠 商英倫公司欄所示,不僅致生協和公司資金掏空之損害,並使英倫公司上開詞曲採購合約與視聽製作合約之應收帳款無法實際回收。 ㈢、甲○○於92年5月間透過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協理 賴昭延尋找假交易廠商,賴昭延得知銨禾公司業績不佳,遂轉知銨禾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傅思翔(原名傅啟智),傅思翔、賴昭延均明知協和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與協和公司間為假交易之謀議,不僅有悖銨禾公司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使協和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使甲○○等人得遂侵占協和公司資產之意圖,竟仍與甲○○、王百祿等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背信、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傅思翔、王百祿於92年5月1日分別持用銨禾公司名義負責人李佳怡、甲○○之印鑑章書立銨禾公司提供協和公司進行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作業契約。惟銨禾公司實際上並未為協和公司進行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作業,傅思翔明知此筆交易虛偽不實,竟仍依賴昭延指示,於92年7月1日命不知情之銨禾公司會計人員開立虛偽不實之銷貨發票及傳票,詳如附件24-1所示,並將此交易登載於銨禾公司之帳冊中,復將前揭不實之銷貨發票、銨禾公司之泛亞銀行台中分行(現改為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與賴昭延向協和公司請款,而甲○○明知此筆交易虛偽不實,銨禾公司並不曾為協和公司進行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作業,該公司所出具之發票俱為不實,仍指示協和公司會計人員將之列為進貨憑證,記入帳冊,並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92年7 月4日給付840萬元與銨禾公司,詳如附件24-2所示,王百祿再於同年7月7日會同賴昭延將匯入銨禾公司前揭泛亞銀行台中分行之款項中之800萬元轉至王百祿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 之帳戶內,再由王百祿於92年7月8日自前揭王百祿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將該800萬元匯至杜阿昭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帳戶侵占之,其資金流向詳如附件25即資金流向表3所示, 餘款40萬元留存於原帳戶中,實際上充為賴昭延佣金。 五、甲○○並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與呂木村、李明澤、鄭政吉均明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中所示各項協和公司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竟自88年11月起(李明澤自89年2月間起)至93年3月止,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歷次虛偽交易中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並將前揭假銷貨記入協和公司之帳冊中,而連續未將此前揭假交易之訊息忠實揭露於協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每年度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及月報)內及協和公司申請其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申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公開說明書內,致協和公司88年11月起至92年底歷次財務報告、90年12月1日股 票上市公開說明書及91年6月18日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 之內容均虛偽不實,嚴重誤導投資大眾之判斷,誤認協和公司營收良好,進而購買或認購協和公司之股票。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參、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 實審法院決定(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 二、聲請人雖稱:「1、本案於新竹調查站受理階段,即或被告當時人在國外,於接獲家人通知被告受出境限制后,被告仍趕回國內應訊:①、93年8月12日被告因事出國,有被告之 護照影本可稽(聲證一)。②、93年8月20日入出境管理局 依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8月20日士檢93偵5552字第96號函示,限制被告出境,當時被告人猶在國外,於 接獲家人前揭出境限制后,被告即速返國內,配合本案調查,而本案自新竹調查站發動調查迄今,無論新竹調查站,偵查階段或原審審理期間,除新竹調查站之最初第一次傳訊期日(即93年3月24日)當日被告有請假外,餘即或被告未受 交保處分,被告亦均按每次受傳時日,遵時到庭,未曾有請假或缺席記錄。2、且被告於新竹調查站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期間,如非被告主動於93年9月20日具狀聲請 檢察官搜索協和公司(聲證二),承辦檢察官始於93年10月20 日前往搜索協和公司,否則自新竹調查站於93年初承辦 本案迄被告主動聲請搜索觀之,半年有餘,均未有任何搜索或擴大偵辦行動,則是否能發現本案真實,實有疑義,由被告主動聲請司法單位發動搜索行動觀之,被告誠配合司法單位之調查,應無疑義」,然查,限制出境之目的在確保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被告原配合司法單位之追查,並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法定原因。且被告係在93年8月20日 先出境之情形下,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文限制出境後之93年8月25日始入境,因入境之後,即被限制出境,除 有逃亡通緝之情形,自然於每次即得到庭,且報告到庭陳述為自己辯解係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利,是被告以每次到庭要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詞並非可取,至於被告是否主動聲請司法單位發動搜索行動,與被告有無必要限制出境之認定並無任何法定關係,而依據卷附之被告與其配偶以及二子之出境資料,均可見被告與家人出境頻繁,更旅居國外,被告復持有加拿大護照,且曾持我國護照出境後,改持加拿大護照入境再出境,則本件如經判決確定,實難擔保日後之執行,而本件是否確實犯罪嫌疑重大,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述判決認定事實之判決書可查,再本件原審判決已經依據證據認定本件涉及與DPS、968、HSUAN、G-lobal、Out-look等五家不實之外國公司締約(詳如原審判決理由),被告復聲請傳訊及查證該五家公司,亦難擔保被告於出境後之有礙訴訟進行之行為。至於聲請理由所稱之:「本案被告固有上訴,唯被告確未侵佔協和公司公款務,亦未參與協和公司之假交易契約,被告業具答辯狀㈡、㈢」,並非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且被告之辯解為原審法院所不採,有原審判決可查,又被告有無涉嫌應於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程序時主張,並非審查解除限制出境之要件,是被告主張:「協和公司仍積欠被告一千四百餘萬元正」等詞,亦非審酌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 三、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被告一直就讀澳門科技大學博士班,本案案發后,被告休學迄今,唯日前接獲澳門科技大學通知(聲證三),被告學籍有效期限在97年8月底,是被告必需 於96年12月31日前提交博士論文送審,始能在學籍有效期限內完成學業,取得博士學位,是被告需盡速回校,除辦復學外,猶需與指導教授討論釐定論文提綱及寫作,否則勢必無法在96年12月31日前送出博士論文」,然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澳門科技大學通知,被告係於2003年9月註冊入學,但 核對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2003/09/16出境當日即入境,該日顯無從就讀,且其僅於2003/09至2004/03出境六次,每次時間短暫,其中五次香港,一次新加坡(二日或三日、四日往返),實與就讀狀況不符,衡情尚難認為有實際就讀之情形。又被告於2004/04出境,係轉往加拿大溫哥華,其 間更改持加拿大護照入境我國,停留約三個月即自2004/04/30至2004/07/21,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是其所陳之就讀顯然存疑。再依據卷附之澳門科技大學學生手冊,記載休學期限僅為一年,累計不得超過二年,被告自陳案發後休學,迄今已逾三年,亦與澳門科技大學學生手冊記載休學期限資料不符。而本件被告持有加拿大護照,家人又遷居國外以及出入境頻繁,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實難擔保被告於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包括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兼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已斟酌比例原則,則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因係加拿大公民,甚有可能於出境後不再回國接受審判或受刑之執行。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認被告上揭犯嫌確屬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考量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原審判處之刑期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又全案尚未確定,為促使本件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因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其聲請解除出境限制之前述主張均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