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1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登載不實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20 號,中華民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5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緣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甲○○涉犯違反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案件, 頃接奉鈞院96年度上字第920號刑事判決處6個月有期徒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犯罪無非係以受判決人甲○○於民國91年間受徐美珍委託辦理其所經營之茂威企業社之記帳工作,明知茂威企業社之員工徐美珍、王錦河、林登山、方純賦、李瑞芳、阮天明、洪碧蓮、郭玉生、黃秀珠、潘守仁、莊秀蓮、李坤聰、陳憲賦、潘秀梅、李振興、蕭漢岳、姚建豐、傅志裕、潘天賜、王春元、邵連線、胡茂同、陳英志等23人於91年間均未在虛設行號傑尼詩有限公司( 下稱傑尼詩公司)工作領取薪資,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於92年1月間虛偽製作上開徐美珍等23人於91年7月至12月間在傑尼詩公司工作各領取新台幣19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便將上開薪資所得列為傑尼詩公司營業成本,製作傑尼詩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傑尼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上損害於徐美珍等人及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云云,合先敘明。 (二)、惟查再審聲請人甲○○固曾擔任茂威企業社之記帳工作,然僅係因記帳關係而持有上開茂威企業社徐美珍及其員工之資料,實未曾將所持有之前揭資料制作傑尼詩公司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資料,並用以申報該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原判決認本案登載不實行為之犯罪時點係為「92年1月間」即傑尼詩公司每年申報員工 薪資扣繳憑單之時,次查林漢璟於91年11月間將公司轉讓予陳良民時,即將公司資料轉由他人交予陳良民取得,僅因陳良民個人因素,致傑尼詩公司負責人遲至92年4月17日始變更為鄭建明,上述公司過戶之事實均有相 關公司登記資料可憑,且經證人林漢璟、王寵惠等人於另案偵查中供述在案。職是有關傑尼詩公司帳務資料等至遲於91年11月間已轉交予陳良民無訛,則92年1月間 即申報傑尼詩公司之91年度扣繳憑單時,該公司之帳務資料均已非再審聲請人所持有,更無制作之可能,至堪認定。 (三)、又傑尼詩公司資料至遲於91年聲請人持有中,矧且茂威企業社於91年度實際任職之員工僅係徐美珍、王錦河、林登山、方純賦、李瑞芳、阮天明、洪碧蓮、郭玉生、黃秀珠、潘守仁、莊秀蓮、陳憲斌、潘秀梅、胡茂同、陳英志等共15人,並非原判決所認定傑尼詩公司所申報之徐美珍等其23人,職是再審聲請人何以能持原判決所稱「茂威企業社員工徐美珍等共23人」之資料申報傑尼詩公司91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 是原判決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末審酌之瑕疵。 (四)、末查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事實業經再審聲請人於原審96年9月20日上午9時50分之審判程序申陳明,詎原審就茂威企業社90年度與91年度之實際任職員工顯不相符乙節竟未予審酌,遽率予認定再審聲請人持91年茂威公司之員工資料憑以製作傑尼詩公司91年度之不實員工所得扣繳憑單,致生損害於他人云云,洵有足生影響認定再審聲請人甲○○為無罪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朱斟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於法定期間聲明提起再審之 訴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 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指稱其未曾將所持有之資料制作傑尼詩公司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資料,並用以申報該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以該公司過戶時間之公司登記資料為據,然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並於原判決中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聲請人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漏未審酌」要件並不相符,自不足採。 (二)、又聲請人所指茂威企業社於91年度實際任職之員工僅係徐美珍等15人,並非原判決所認定傑尼詩公司所申報之徐美珍等其23人,惟聲請人亦未舉出茂威企業社91年度實際任職員工僅為徐美珍等15人之相關實證,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且原確定判決已詳就證人即茂威企業社負責人徐美珍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7月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248366號函附傑尼詩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5年8月7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50209292號函附傑尼詩公司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6年8月15日北區國稅 新店二字第0961015274號函附茂威企業社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暨「原始人工申報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證據加以核對,足證聲請人當係將上開徐美珍等茂威員工薪資申報為傑尼詩公司營業成本之行為人,故而,聲請人所指,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均係對原法院取捨證據之裁量結果有所爭執,或對非重要證據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述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江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